《慈善法》实施后网络募捐的法律规制

2017-04-04 12:38金锦萍
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年4期
关键词:慈善法非营利规制

金锦萍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法学研究

《慈善法》实施后网络募捐的法律规制

金锦萍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网络募捐日益成为慈善募捐的重要渠道的同时产生了大量纠纷和问题,也凸显现行法律规范之不足。在《慈善法》颁布实施之后,慈善募捐有了一定依据,但是依然需要从原理到规则层面进行全面梳理和廓清。募捐主体、募捐地域限制和网络募捐平台的法律地位是其中最为关键的三个问题。首先,本文在区分慈善募捐与个人求助两个概念之后,揭示出个人求助的规制困境;而且因为《慈善法》明确表态不调整个人求助,所以只能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在排除了营利组织、互益组织、政府部门和媒体之后,募捐主体只能限于公益性的非营利组织。这不仅源于此类组织的特殊属性,也关乎公开募捐的公益性特征;其次,因为现行慈善组织行政管理体制受限于行政区域,因此网络募捐的备案不可避免地受到地域限制,而网络募捐突破地域限制已经成为现实,《慈善法》出于对现实的接受与回应,放松地域限制成为必然的选择;最后,网络募捐平台的法律地位有三种分类——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联合劝募组织和职业劝募机构,所以对其规制除了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视角进行考量之外,还需要从不同组织性质的角度予以关注。

慈善募捐 网络募捐 募捐主体 网络募捐服务平台

一、 问题的提出

网络募捐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所开展的募捐活动。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益普及、互联网科技对于现代生活的影响日益显著,*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36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6.68亿,半年新增网民1894万人。互联网普及率为48.8%,较2014年底提升了0.9个百分点。而且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使用网上支付的用户规模达到3.59亿,较2014年底增加了5455万人,半年增长率为17.9%。与此同时,手机支付用户规模已经达到2.76亿人,半年增长率为26.9%。这为网络募捐提供了极大的基础条件和便利。网络募捐已经逐渐成为公益募捐的渠道之一,并持续呈现上升趋势。*以2015年9月9日腾讯基金会发起的“9.9公益日”配捐活动为例,短短三天内,募捐数额达到1.25亿元,同时,超过500家公益组织的数千个公益项目成功获得腾讯基金会配捐9999万元。而这一切都是通过手机微信移动支付完成的,真可谓全民参与网络募捐和捐赠的一次实战演习。而公益组织也将互联网募捐作为募捐的重要途径,投入了大量的人力与财力。网络募捐带来了巨大冲击,在某些方面甚至拉朽摧枯般地颠覆着某些原有秩序。譬如关于募捐主体的规定,根据原有法律规定,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只有红十字会和公募基金会,它们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直接获得公募资格,其他组织都不具备明确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法律依据,而非公募基金会则直接被排除在公开募捐主体之外。*《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能否开展公开募捐活动而将基金会分为两类: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慈善法》颁布之后有望进行修改,但是依然会存在大量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但是网络募捐轻松地突破了这一点,新浪微公益、腾讯公益、阿里巴巴公益宝贝等募捐平台让大量不具备公募资格的组织(甚至草根组织)通过与具有公募资格的基金会合作的方式解决了募捐主体问题,让这些组织得以共享公募基金会的募捐资格。这一现象有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颁布实施之后得到缓解,因为《慈善法》明确规定任何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都有机会获得募捐资格。*参见《慈善法》第22条规定:“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治理机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但是不能获得公开募捐资格的非营利组织依然会大量存在。甚至网络上出现大量的个人募捐(自然人募捐),有些自然人在短时间内募集数额巨大的善款,但是围绕着善款的归属和使用,捐赠者、募捐人和求助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也在增多。*有代表意义的案例包括“杨六斤事件”和“南京女童医疗费事件”。再如募捐地域限制。我国具有公募资格的组织登记级别不同决定了其开展募捐活动的行政区域不同,地方性公募组织只能在其登记的行政区划内开展募捐活动,但是网络募捐让这一规定几乎形同虚设。不少地方性的公募组织在募捐平台上受到大量来自登记行政区域外的捐赠者的捐款。*例如我国基金会分为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和地方登记的基金会,网络募捐实质上让大量地方登记的基金会获得了突破登记地域开展募捐活动的机会,这是否触犯相关法律引发了争论。再者,为慈善组织开展网络募捐活动的平台在现实中大量涌现,而这些网络募捐平台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却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募捐欺诈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也日益花样百出,挑战着监管者的能力和智慧。

募捐是慈善事业必不可少的构成,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募捐属于表达行为的范畴。*颇有意味的是,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募捐案件时,以宪法第一修正案为主要依据判决各州对于慈善募捐的限制违宪。其立场就在于: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募捐成本并不必然导致欺诈;而且募捐活动与有关组织倡导的主张有关,属于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的范畴,不宜过度规制。See Villega of Schaumburg v. Citizens for a Better Enviorment. 44 U.S. 629 1980.慈善组织作为非营利组织,参与市场的机会不多,但募捐却是慈善组织市场竞争力的体现(如果慈善资源也是一个市场的话)。理想状态是:政府(或者立法者)不去干扰这个市场,让慈善组织“八仙过海,各显神通”,让公众自己来判断和选择他们想要捐赠的组织和项目。在自由竞争中,那些拥有良好治理结构和能力的慈善组织自然能够获得公众的支持,脱颖而出,获得更多的捐赠。

对于行政规制的批评自其诞生以来就从未停止过,*事实上,即便对于市场的规制也早已引发大量批评。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规制的高成本、无效率和浪费;程序上的不公平、复杂与迟延;最终结果的无法预测性。参见史蒂芬·布雷耶著,李洪雷等译:《规制及其改革》,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6页。对于慈善募捐的规制更是如此,因为慈善募捐不同于交易,是劝募者向公众发出让其无偿捐献财产的行为。在大陆法系民法上,甚至以情谊行为(非法律行为)来抽象概括捐赠,属于你情我愿的行为,法律又何必多此一举,对此进行规制呢?然而事情远没有如此简单。研究者在罗列政府规制的正当化依据时,所提出的理由包括垄断权力的控制、控制租或者“过度利润”、对溢出(外部性)的补偿、不充分的信息、过度竞争以及其他理由。*参见史蒂芬·布雷耶著,李洪雷等译:《规制及其改革》,第19~54页。对慈善募捐活动进行规制的正当化依据应该包括:其一,不充分的信息;其二,过度竞争的预防;其三,道德风险;其四,父爱主义。现实中各国也纷纷出台募捐方面的立法和政策,大多从以下几个环节对于募捐活动进行规制:其一,募捐主体资格限制;其二,募捐地域限制;其三,募捐程序规范(包括信息披露);其四,募捐成本控制;其五:募捐行为规范。

反观我国现行立法,全国层面尚无规范募捐的专门立法,募捐活动的法律依据寥寥,网络募捐也未能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的缺陷在于只对捐赠者和受赠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规范,但是对于募捐主体开展募捐活动却毫无作为。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民函【2014】374号文。中表示要“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规范网络募捐、手机短信募捐等新型募捐方式”,但是尚无实际举措。2016年颁布实施的《慈善法》虽然专章规定了慈善募捐,但是有关问题依然未能得以厘清。近些年,诸如江苏省、湖南省、宁波市、广州市、汕头经济特区等地方陆续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来规范募捐活动,但是面临呼啸而来的网络募捐却显然有些措手不及。本文将着重分析网络募捐与传统募捐相比较所衍生的新问题,希冀对于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有所裨益。

二、 网络募捐规制之一:募捐主体资格

(一) 个人求助与慈善募捐之区分

募捐者介乎捐赠人与受益人之间,让求助者和施救者彼此对接,关键在于彼此之间的信任。所以若把劝募活动比喻为拉信任票颇为贴切,募捐能力与公信力正相关。捐赠的是财产,更是投向募捐人的信任票。但是谁有资格募捐?募捐与捐赠有别。对于赠与而言,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任何社会团体或者个人都有接受他方赠与的权利,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同理,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任何慈善组织都有接受他方捐赠的权利,但是募捐则不然。募捐是募捐人为公益慈善目的,向公众发起募集资金和财产的活动。若针对特定人募集善款,则依然适用传统意思自治原则;若是针对不特定公众进行募捐,则是公益资源的集聚和再分配过程,已经超越了传统民法中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需要法律作出专门规制。

目前全国层面上缺乏立法来规范募捐,因此对于募捐主体资格的规定也散见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诚如上文所述,在《慈善法》实施之前,明确被立法赋予公募资格的只有两类组织:一是根据《红十字会法》获得募捐资格的中国红十字总会和分会;二是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获得募捐资格的公募基金会。这样的规定无疑将大量的非营利组织排斥于公募门外,导致现实中这些组织的生存和发展遭遇困难。因此,近些年来一些地方性法规逐渐放宽了募捐资格的规定,授予红会和公募基金会之外的其他组织以募捐资格。如《湖南省募捐条例》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为了开展公益活动,需要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财产,符合条件并经当地民政部门许可,也得以开展募捐活动;*这些条件包括:(一)有开展募捐、进行公益活动的人员、场地等条件;(二)财务会计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合法、规范、有效;(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参见《湖南省募捐条例》第七条。上海市则增加了“经依法登记、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通过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社会团体”;*参见《上海市募捐条例》第四条。江苏省则规定“依法登记、以慈善为唯一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组织在其宗旨、业务范围内开展募捐;除此之外的其他组织符合条例规定的经行政许可也可以开展募捐活动。*参见《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广州市、汕头经济特区和宁波市也有类似规定。*《广州市募捐条例》第五条规定:“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可以开展募捐活动,但应当在其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内开展,并向市民政部门备案。前款规定之外的以扶老、助残、救孤、济困或者赈灾目的而设立的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经申请取得募捐许可后,在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开展募捐活动。”《汕头经济特区募捐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募捐组织,是指依法可以开展募捐活动的下列组织:(一)红十字会;(二)慈善总会;(三)公募基金会;(四)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五)经依法登记,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并且获得3A以上等级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慈善法》实施之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慈善组织都有望获得公开募捐的资格。但是无论如何,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赋予自然人以募捐主体资格,甚至有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参见《汕头经济特区募捐条例》第四条。

然而,现实中却存在大量自然人“募捐”的案例。南京女童患罕见病,其家人在网上求助,短短时间内募得624万元人民币,但是事后被爆其家人有车并有数套房子,甚至滥用善款,从而引发捐赠者与受助人之间的纷争。*参见新华网:《为南京脑瘤女童捐款遭质疑 家长:想退捐一定退》,http://www.js.xinhuanet.com/2015-06/12/c_1115601785_2.htm, 2017年4月26日最后访问。同样的案例一再上演。*最为典型的是“罗尔事件”,该事件的来龙去脉请参见邓飞:《复盘“罗尔事件”》,http://www.infzm.com/content/121312,2017年4月26日最后访问。对于自然人直接在网络上发起募款行为的规制已然引发激烈的口水战。于是这个问题再也无法回避:自然人有募捐的资格吗?

毋庸置疑,任何深陷困境之人都有向他人和社会求助的权利。落难者积极求助乃寄希望于他人感同身受并因同情怜悯出手援助,施救者慷慨付出则是出于人性之善与自我提升。所以自古以来,雪中送炭屡见不鲜。社会发展至今,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等天灾人祸导致一些群体陷入贫病交加的困境犹存,政府的社会保护体系尚未能够托底,人与人之间的互助与共助既是常态,也是必需。甚至有人提出了募捐分为公益募捐和私益募捐的观点。*参见蒋晓玲:《非公益捐赠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政法论丛》2015年第2期。公益捐赠是指捐赠人为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或资助不特定的社会成员而做出的无偿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的行为;私益捐赠则是为了帮助解决特定对象生活、医疗、教育等方面的困难而实施的捐赠行为。*上海市行政法制研究所:《社会募捐管理制度立法研究》,《政府法制研究》2006年第9期。前者的募集人是特定的,捐赠人和受益人都是不特定的公众,因此被认为是“公益募捐”;而后者的受益人是确定的,被称为“私益募捐”。*韦祎:《慈善募捐行为的法理及社会学思考》,《法治研究》2006年第9期。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凡募捐就该是公益募捐,所谓“私益募捐”只能被认为是个人求助。

(二) 个人求助的规制之困

的确,在科学技术尚未发展到让信息传输快捷便利之前,个人求助会受限于地域而无力撬动太多社会资源。充其量也就影响到一个单位、一个社区或者一个村落,甚至就是街旁碰巧路过的行人,所以大可不必大惊小怪甚至喊停个人求助行为。但是,当个人求助信息(尤其经大众媒体的背书)一旦搭上互联网这趟高铁,几乎瞬间就呼啸着渗透到这个世界的各个角落,人们见识到了一个个劝募奇迹,南京女童案只是其中一例而已,个人求助已然成为公开募集资金。由此引发的相关问题也就接踵而至:其一,资源分配凸显不合理。被媒体曝光的特定个体获得大量资助,不仅脱困甚至致富,而置于同样甚至更为急难处境的其他个体却困难依旧;其二,捐款所有权归属不清。当捐赠者的捐赠目的已经实现(例如患者痊愈)或者无法实现(例如患者离世)时,剩余财产的归属不时引发纠纷:患者及其家属主张自己所有,自然可以用于其他生活开销,而部分捐赠者乃至公众则认为受赠人只享有有限制的所有权,因此剩余款项应该用于其他处于同样困境的人,或者予以返还;其三,善款的使用目的难以确保。受助人大多无力自行管理善款,其亲属或者监护人能否按照捐赠者意愿使用善款让人担忧。例如,有监护人遗弃患病孩子卷款而逃的,也有亲属将本该用来看病的钱买了房的;其四,虚假信息难以甄别。有些骗子见有机可乘,发布虚假求助信息骗取同情和善款居然也能屡屡奏效。

上述现象往往源于信息不对称。若募捐发生在特定地理区域内,这种信息不对称不会产生严重的社会不妥当性。例如为了善款使用和管理的规范,以及避免善款归属引发纠纷,可以产生一个“中介”来消除这些问题。实践中与受助人熟悉的人、所在的学校、工作单位或者居委会都有可能承担这一角色。但是他们只能在某个校园、居民区或者单位发起“劝募”,而这依然属于特定个体救助行动的范畴(至多是社区互助行为),这也为《慈善法》*参见《慈善法》第110条。该条规定:“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和地方性规定*例如《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第19条规定:“为帮助特定对象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经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村)等特定范围内开展募捐活动,所募得的财产以及使用情况应对及时公示。”另外,《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第21、22条、《汕头经济特区募捐条例》第12条、《上海市募捐条例》第11条、《湖南省募捐条例》第12条以及《广州市募捐条例》都有类似规定。所认可。由于救助个体特定、区域限定、社会影响力小、受助人与捐赠人信息基本对称,这些“中介”所要承担的义务不重。所以法律对此无需忧心忡忡,因为即便产生问题,对于特定个体救助的法律关系往往适用民事法律中的相关规则即可解决。*值得注意的是,《慈善法》不调整个人求助,不等于法律对此就无能为力。求助者与资助者之间是一种特定法律关系:附特定目的的赠与。特定目的便是:帮助求助者解除困境。所以,如果求助者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有意隐瞒事实的,会构成民法上的欺诈,资助者可以要求撤销法律行为并返还财产;如果求助者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会构成诈骗罪并定罪量刑。

但是,若是在互联网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起劝募,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社会不妥当性”则呈几何级数增加。因为一旦开始公开募捐,让大量不特定的资源配对一个特定的救助个体,难免会导致公平缺失。所以唯有为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方能开展网络公开募捐,若无公益性特征,则难有说服力。慈善募捐组织的两头应该都是不特定的对象:募捐对象不特定意味着资源来源的不特定,受助对象不特定意味着受益人的不特定,而后者恰恰就是公益目的的判断标准。

(三) 慈善募捐的主体应是公益性非营利组织

慈善募捐不同于个人求助,单纯凭借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已然难以驾驭。不可否认,公开募捐是进行社会慈善资源配置的途径之一。公开募捐的公共性强,涉及众多社会主体,社会影响力大,积少成多的捐赠汇集成巨大的物流或现金流,而特定时期的社会捐赠资源是有限的,如果不加以合理利用,造成无端浪费和滥用,会极大影响捐赠人再次捐赠的积极性。公开募捐的正当性源于其目的公益性,募捐行为一旦违反设立初衷和捐赠者善良意愿并进而违反公共利益,将会招致来自全社会的否定性评价。而与此相反,捐赠人的监督成本却过高。由于捐赠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中大量是小额捐赠人,寄希望于捐赠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来监督公开募捐人,不太现实。所以政府规制成为必然,而赋予特定组织以募捐资格乃是题中之义。

如前所述,慈善募捐是为不特定多数人而开展的募捐活动,不可为了任何人的私利,而需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这不仅是募捐的目的所在,也是募捐活动始终要履行的承诺。慈善募捐不仅仅是资格和权利,也是义务和责任。募捐组织需在甄别信息真伪、合理分配资源和妥善管理善款等方面承担义务和责任。

于是公益性的非营利组织被排他性地委以此任,这是基于组织属性的慎重选择。首先,因为非营利组织需严格遵循“禁止收益分配原则”,其财产最终都得用于设立时所确立的公益目的。唯有如此,方能确保慈善募捐获得的善款能够最终用于公众。因此,不受“禁止利益分配原则”制约的其他组织和个人(自然人、营利公司、企业等等)都被排除在外。同时要注意的是,非营利组织有公益和互益之分,互益性的非营利组织(诸如行业协会、联谊会、同乡会,等等)也不得开展公益募捐。这是因为互益性组织的财产最终惠泽的是组织内的成员,而非社会公众。其次,因为公益性的非营利组织以慈善为己任,在公益事业方面具有专业性。慈善并非仅仅简单发放慈善捐赠的财物,在具体的慈善项目开展过程中,从项目立项、需求评估、活动设计、项目实效等各个环节都需辅以专业知识,*专业慈善追寻的是一种能够永远改善人类环境的境界:不仅仅捐资解决诊所或医院的运作费用,而且捐资支持对疾病的性质及成因的研究、对防治疾病方法的探究;不仅仅出钱为那些饥饿之人购买食品,而是捐资支持农业研究,以便生产出更多的粮食来保障价廉物美的食品供应;不仅仅为失业人员提供大笔救助资金,而是捐资支持研究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的方法。确保慈善项目执行的效率和效果。不募集大量资金无法实现上述目的,因此赋予公益性组织以公开募捐的权利。

还需要值得讨论的是媒体和政府。翻阅报纸、浏览网页、点击视频,常常能看到大量由媒体发布的募捐信息。报道民间疾苦,关注个体命运,媒体责无旁贷。但是媒体不能僭越行为边界,不得进行公开募捐。因为募捐不仅仅是募集资金,而且涉及公益项目的研发,受益人范围的确定,受益人信息的收集、排序和甄别,善款的管理和使用,信息的披露等等事宜,所有这些非专业组织无法胜任。媒体毕竟不是以慈善为己任的公益性组织,于一时一地的救助尚可应付得来,于持续性的公益事业而言,却是外行,更非本分。更何况,媒体以其公器之定位,为特定个体募集款项的行为从某种程度已经构成对于公共资源的不当利用。

还有政府。根据现行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可以接受捐赠。*参见《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第11条。然而,被动接受捐赠并非意味着可以主动开展募捐活动。政府在慈善领域应该扮演监管者和培育者的角色,而非直接行善。因为政府已经通过税收获得大量公共资源以从事公共事业,没有依据和理由再以慈善为名获取公共资源。政府一方面通过准入和秩序规范来监督、管理募款组织和募捐行为,另一方面更该鼓励公益捐赠,让社会资源在民间循环增长,增强民间社会的自治能力和活力。程序规范、目的公益的公开募捐得以享受到税法上的优待:公益捐赠税前抵扣。而这一政策常被认为是鼓励捐赠的锦囊妙计。

当下中国,尚无关于慈善募捐的全国性法律,《慈善法》相关规定也尚待细化和落实,因此募捐主体资格问题尚未尘埃落定。立法首先要回答的就是谁具有募捐资格的问题。如果募捐所面对的也是一个市场,那么相关的准入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慈善资源的流向和配置。公益性非营利组织被授予公开募捐的资格和权利的同时,尚需要遵循严格程序和行为规范,还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正面回应来自捐赠人乃至公众的种种疑问、询问和质问。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将在这样一个市场中以自己的能力与公信力一争高下。*但是实践中又出现了问题:大量公募基金会为个人求助提供募捐通道。例如王帅诉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一案。白雪是一位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的女患者。为了救助白雪,2013年7月被告在其实名认证的名称为“白雪人道救助公益网站”的淘宝公益网站发起捐赠倡议,通过销售虚拟产品“白雪可乐”的方式为白雪的治疗募集捐赠款。原告王帅在此网店购买了12元的白雪可乐虚拟商品,购买时该虚拟产品的网页上提到的捐赠目的是“将用于再障患者白雪的骨髓移植”。但是后来白雪不幸过世,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全部款项用于白雪医治,要求撤销捐赠合同,返还捐款并赔礼道歉。类似的情形还有很多。甚至有几家基金会就是以个案救助作为项目主要模式(中华少年儿童慈善基金会、北京春苗基金会、天使妈妈基金会等等)。在医疗体系尚未建构完善的当下,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的现象不在少数。而网络募捐平台上最能募集善款的领域就是这种针对特定个人求助的项目。如果自然人不能自行进行网络募捐,那么在具有公募资格的基金会的庇护之下,就获得正当性了吗?这就涉及到对于公益的界定了,本文限于篇幅不再展开。

三、 网络募捐规制之二:募捐地域限制

在互联网出现之前,募捐的主要方式包括在传统媒体上发布募捐广告、在特定场地开展募捐活动、进行挨家挨户的上门募捐或者开展义演、义卖、义拍等活动。这些在“真实物理世界”里发生的募捐活动都要备案或者报批才能进行。在尚无全国性立法的背景下,一些地方性规定零星出台。尽管其中对于募捐的地域限制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地方性规定对此有所涉及。例如《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单独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之前,向募捐地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报送组织登记证书和募捐活动等材料。募捐活动方案应当载明募捐项目、目的、时间、地域、方式、所募财产用途等内容。”《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汕头经济特区募捐条例》第十二条、《上海市募捐条例》第十一条、《湖南省募捐条例》第十二条和《广州市募捐条例》等都要求募捐组织在募捐活动开展之前将募捐方案在民政部门予以备案,其中包括募捐地域。地方民政部门能够核准的地域自然不得超过其行政区域。

然而,网络募捐的特点之一就是在于突破地理意义上的地域限制。以深圳壹基金公益基金会为例。其登记地为深圳市,但是其网络募捐的范围早就超越了这一行政区划。与此类似的具有地方公募资格的基金会也有不少通过网络募捐扩展其募捐范围。这对于现有的法律规定的确造成一定冲击。地方性的募捐组织能否通过互联网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募捐活动也成为慈善立法中的焦点问题之一。

无独有偶,大洋彼岸美国学者对此的讨论方兴未艾。他们的主要观点也集中在州政府是否可以要求网络募捐者按照规定在本州进行登记,尤其对于那些未在本州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对募捐活动的规范属于美国州法范围,所以美国各州针对募捐出台相关立法。目前美国39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有关于募捐的立法明确规定,符合法定情形的需要履行登记义务(尽管各州对于募捐的界定以及登记条件规定不尽相同),如果不履行登记义务的,将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尽管各州规定的具体法律责任也有所不同)。对于网络募捐,各州法律迄今并无明确规定,在全国首席检察官联合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Attorney General,NAAG)和全国州级政府慈善监管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tate Charity Officials,NASCO)*这两个全国性的协会不可小觑,由全国首席检察官联合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Attorney General,NAAG)和全国州级政府慈善监管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tate Charity Officials,NASCO)与公益慈善组织代表组成的专家一起在1986年拟定了《慈善募捐法范本》(The Model Charitable Soliciation Act),旨在对各州内非营利组织开展的各种慈善募捐活动进行规范,保护公众的慈善捐赠热情,防范和打击以慈善捐赠为名义的各类诈骗行为。2000年度的圣地亚哥年会上,网络募捐成为焦点问题之一,最终达成指引意见并由全国州级政府慈善监管协会于2001年3月发布,称为“查尔斯顿原则”(Charleston Principal)。根据这一原则,非营利组织在住所地之外的其他州通过交互式网页,对于该州的特定目标人群进行募捐或者重复持续地从该州获得捐赠的,则需要在该州进行募捐登记;非营利组织通过非交互式网页募捐的,只要他们邀请目标人群进行线下活动进行募捐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与该州发生联系,例如发送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的交流以推广网站的,对于该州的特定目标人群进行募捐或者重复持续地从该州获得捐赠的,也需要在该州履行登记义务。对于“查尔斯顿原则”的批评主要集中于给非营利组织(尤其是小型非营利组织)增添了不必要的负担和成本,但是要求开展网络募捐活动的非营利组织在州层面履行登记义务的观点显然很有市场。

当然,美国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没有止步于登记义务层面,更为深层的问题在于美国对于非营利组织的规制在联邦和州之间进行了分工:联邦主要依据《国内税收法典》由联邦税务局进行规制,主要内容涉及非营利组织的税收问题;而州层面的监管内容更为广泛:登记、财产适用和处分、受托人履行义务情况等等,主要监管部门为州首席检察官(或者州务卿办公室)。由于网络募捐大量跨越州界进行,所以在关于是否依然属于各州规制范畴还是由联邦来进行规制的问题上有了重大分歧。*See Melissa G. Liazos, “Can State Impose Registration Reqiuement on Online Charitable Solicitors?”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Fall 2000, 1379-1407.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无需考虑美国法上的联邦与州之间的分权问题。在讨论地方登记的募捐组织是否可以突破地域限制进行网络募捐这一问题上,可能得从两个层面予以分析:第一,是否允许地方登记的募捐组织可通过互联网突破募捐地域限制;第二,如果允许跨越地域进行网络募捐,那么又该如何规范。我国非营利组织实行的是“归口管理、分级登记、分级管理”的制度。因此在哪一级民政部门登记的,也就由该级民政部门来进行日常监管,其中包括对于募捐活动的监管。对于募捐活动的地域限制更多来自于对慈善欺诈的预防和当地公共秩序的维护。在“真实物理世界”里发生的募捐活动不可避免地会占用当地的公共场地(在公共场地开展募捐活动时)或者打扰当地居民(挨家挨户进行募捐时),甚至会有以募捐名义行欺诈之实的行为发生,所以当地政府部门要求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进行备案似无不妥。但是募捐通过互联网进行时,第一种理由已经不复存在,但是后一种原因依然存续。《慈善法》不再固守对于网络募捐的地域限制。该法放开对于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的地域限制,但是强化网络募捐的行为规范。例如第23条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或者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形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尽管允许突破原先限制,但是依然保留了必要的规制,即要求募捐组织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但是对于通过媒体和互联网募捐的,不在此限。

四、 网络募捐规制之三:网络募捐平台的法律规范

(一) 《慈善法》第23条第三款之解释

世界上可能没有一个国家网络募捐平台的活跃程度超过中国。其中最为活跃的便是阿里巴巴平台、腾讯网络募捐平台、新浪微公益平台和支付宝E公益平台等。而且我国网络捐赠参与度高,仅仅腾讯网络募捐平台,参与人数就超过1600万人。阿里巴巴的公益宝贝数据显示,2011年至2013年8月,公益宝贝成交超过3.7亿笔。根据2015年8月的调研访谈,以公益宝贝方式成交的交易数量占到总交易数的十分之一。*参见北京大学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2015年研究报告之分报告。与风生水起的互联网募捐相对应的是网络骗捐也时有发生。2015年7月10日,《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通过民意中国和益派咨询对1737人进行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47.4%的受访者曾经通过互联网平台参与捐款,但是仅仅有28.5%的受访者信任募捐者,高达62.4%的受访者担忧诈捐或者骗捐的风险。现实的确也不令人乐观。天津港爆炸事件发生后不久,就有人在新浪微博上冒充受害者求助,短时间内就募得3700人所捐赠的96574.44元。骗捐者被网友举报之后刑事拘留,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为根据刑法以及司法解释,诈骗公私财物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额为刑法的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且具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可以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类似的案例并不鲜见。*此事并非孤案。玉树地震、云南鲁甸地震、尼泊尔地震之后均发生了网络骗捐。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慈善法》第23条第三款规定:“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对于此条的解释呈现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慈善信息平台兼具慈善募捐平台的功能,因此民政部门需要对于开展网络募捐的平台都要进行指定工作,民政部门近期公示的十三家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就是落实这一规定的具体体现;*这十三家平台为:“腾讯公益”网络募捐平台;淘宝网;蚂蚁金服公益平台;新浪-微博(微公益);轻松筹;中国慈善信息平台;京东公益;基金会中心网;百度慈善捐助平台;公益宝;新华公益服务平台;上海联劝公益基金会联劝网和广州市慈善会慈善信息平台。参见新华网:《民政部指定首批13家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http://news.xinhuanet.com/gongyi/2016-09/01/c_129265609.htm,2017年4月26日最后访问。另一种观点(即笔者的观点)则认为,本条要求民政部建立或者指定统一的慈善信息发布平台,慈善组织在具体开展网络募捐时需要在此平台上发布信息,以备公众查询募捐信息之真伪,至于网络募捐服务平台则由慈善组织自由选择。有意思的是,恰在民政部公示十三家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几天之后,民政部、工信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在此办法中将“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界定为“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电信运营商为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或者发布募捐信息提供的平台服务”。这里将平台所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和“发布募捐信息”做了区分,这在某种程度上支持了笔者的观点,即意味着《慈善法》第23条第三款所规范的只是募捐信息发布平台,而非提供募捐活动服务的平台。当然关于词条的具体释义尚待立法机构的权威解释。

(二) 网络募捐平台的法律性质

募捐平台的种类众多,包括基金会旗下网站(诸如中国扶贫基金会、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等)、独立众筹平台(众筹网、路人甲等)、门户网站的公益频道(新浪微公益、新浪公益)以及电商平台(阿里巴巴淘宝网),等等。不同的网络平台其运行模式都有所区别,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是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自设平台,它们开通募捐网站,是传统募捐结合互联网技术的产物。目前有不少募捐组织,例如扶贫基金会、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等都将网络募捐作为重大发展战略严阵以待。这类平台是传统募捐组织募捐方法的创新,所涉及的问题只是募捐组织要遵循互联网规制的相关规范,责任主体就是募捐组织自身,所以无需过多阐释。第二类是企业搭建的平台,例如新浪等门户网站与腾讯等网络公司所搭建的新浪公益、腾讯公益等。这类由企业搭建(无论是门户网站、电商还是媒体性平台)的募捐平台,为募捐者提供服务,而且从目前的调研情况来看,大多数平台选择与具有公募资格的组织合作,少数平台也为草根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第三类是网络众筹平台中的公益众筹平台,例如轻松筹、众筹网、追梦网等。在该平台上进行公益众筹的大多为无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第四类为社交平台,例如腾讯微信一起捐、新浪微公益等,这类平台是企业平台的延伸,但却凸显更大的灵活性和发展空间。从调研情况来看,大量的是个人求助信息。第五类是独立运营的募捐平台,例如路人甲,目前在法律组织形式选择上左右为难。

网络募捐平台需要运行和维护成本。募捐组织的自设平台由该组织自己来承担成本,一般计入募捐成本。目前尚无企业搭建平台的数据公开。笔者在对新浪公益和阿里巴巴公益进行实地调研时获得信息,新浪公益2013年到2015年共募集善款2.2亿元,核算的成本应该为每年1000万元,这部分都由新浪公司来承担。阿里巴巴公司未测算具体运营成本,但是也全部由公司来承担。众筹网的公益众筹部门目前也未进行独立核算,成本全部由公司来承担。目前比较有意思的是“路人甲”。“路人甲”采取的是“公益+商业+互联网”的运行模式。通过“路人甲”进行捐赠的捐赠者都可以获得平台给予的答谢券,用于兑换企业提供的各种优惠和服务。企业会给予路人甲一定的资金以支付路人甲的推广服务。但是迄今为止,路人甲尚未实现预算平衡,处于亏损状态。金华施乐会则走得更远。*从施乐会官网得知,从2007年成立至2015年1月30日,该组织已帮助54799个家庭,网站注册人数达16.1709万人,累计募集资金总额10915.4137万元。由于早前资助运行费用的公司不再资助,金华施乐会推出了“置顶费”。 “置顶费”事件恰恰揭示出互联网募捐平台之困。*鉴于有的求助人由于排序靠后,很多天一分钱也募不到,于是施乐会让捐助人实施捐赠的同时,捐赠另外一笔“置顶费”,从而将受助人的排位置顶,进而引起更多捐赠人关注。起初,置顶费没有门槛值限制,捐赠人捐1元也可以将资助对象置顶。实际情况中,大多置顶费为10~20元不等。在捐置顶费时,受助人的积极性明显高于捐赠者。受助人发现排位靠前的好处后,开始自己捐或以捐款人身份注册一个或多个账号,“捐”钱置顶。“替他置顶”演变成求助者自己注册小号,或者号召亲戚朋友为自己置顶,从而偏离了最初的设想。置顶费额度也在互相“竞拍”中一路走高。有时一天一个账号最高置顶费达2万元。尽管为避免价格被哄抬过高,施乐会设置了5000元的置顶费上限。但是依然无法遏制捐赠人利用这一机制的强烈动机以及在这一动机驱使下的行为。乐施会也发现一向让人头疼的日常运营经费不再是问题:高额的置顶费能快速补足施乐会捉襟见肘的日常运营费用,甚至改变了团队的激励机制。2014年11月6日,《成都商报》第6版报道了施乐会收取“置顶费”事件,随后有389家媒体予以转载。翌日,作为主管部门,金华市慈善总会发出整改意见通知书,要求施乐会立即暂停收取“置顶费”,没有了“置顶费”的施乐会再次陷入危机。迄今为止,没有一家网络募捐平台向募捐组织或者个人要求从所募得的资金中抽取一定比例作为募捐成本来维系平台的可持续发展。

众多网络募捐平台可以在法律性质上区分为三类:一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例如腾讯、新浪、阿里巴巴等企业集团旗下的网络平台拥有极为庞大的流量,开设公益频道为慈善组织提供募捐活动服务,成本由企业承担。二是联合劝募组织。例如上海联劝公益基金会的联劝网、广州慈善会的慈善信息平台。这类组织是支持性的慈善组织(本身为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为其他慈善组织提供服务,其经费源于捐赠款项,但是不从所募得的资金中直接提取。三是职业劝募机构。即以慈善募捐为业的机构,一般以公募组织的代理人身份进行活动,由公募组织提供经费和报酬。目前国内尚无成功实践案例。对于这三类网络募捐平台,所需要规制的内容既有相同的地方,更有不同的重点。

(三) 网络募捐平台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1. 视角之一: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角度

如上所述,由于目前所有的募捐平台都没有向募捐的公益慈善组织收取任何费用,因此他们都认为自己所搭建的平台本身便是公益事业。国家相关部门也鼓励社会主体搭建网络募捐平台。例如《民政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积极发挥新闻媒体作用 做好慈善事业宣传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139号文。中表示:“要鼓励新闻媒体充分利用各种资源,搭建慈善募捐平台,推介慈善公益项目,为慈善募捐活动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并在相关费用方面给予适当优惠。”当然也有一定的义务,同一份文件要求“充当慈善募捐平台的新闻媒体应当对申请发起募捐的慈善组织进行合法性验证,对相关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核,如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违法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募捐活动”。国务院《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1号文。也明确指出:“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发起募捐活动的慈善组织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包括查验登记证书、募捐主体资格证明材料。”2016年9月1日实施的《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则更加明确地强化了这些义务。综合这些规范性文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公开募捐服务时,应该履行的义务包括:

其一,对于发起募捐活动的主体的合法性进行查验。所谓“发起募捐活动主体的合法性”是指只有根据现行法律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才能够在网络募捐平台上开展募捐活动。所以募捐平台需要对前来募捐的主体“验明正身”(查验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和公开募捐证书),以确保这一点。但是颇有争议的有两个问题:第一,公益众筹的主体大多是无募捐资格的自然人或者草根组织,如果公益众筹被认定为募捐性质,那么毫无疑问,这些众筹者显然触犯了法律,而众筹平台也显然未履行审查义务。所以现在只能将公益众筹排除在慈善捐赠概念之外,但是两者之间几乎没有本质区别;第二,大量的无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可以轻易规避这一点,即通过找到一家具有公募资格的组织“认领”这些项目,从而获得合法性。甚至《慈善法》也对此开了绿灯,允许他们与具有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合作,由后者开展公开募捐。*《慈善法》第26条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颇有意思的是,对于个人求助,网络募捐平台并未一概禁止,而是要求对于公众进行风险提示。*《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个人为了解决自己或者家庭的困难,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发布求助信息时,广播、电视、报刊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在显著位置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其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真实性由信息发布个人负责。

其二,网络募捐服务平台不得代为接受慈善捐赠财产,强调的是募捐服务平台的中介性质。为了预防服务平台截留捐款,要求资金直接到达开展募捐活动的慈善组织的账户之内。

其三,报告和协助调查义务。网络募捐服务平台发现慈善组织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批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告;民政部门进行查处时,有协助调查的义务。

其四,数据保存义务。网络募捐服务平台应当记录、保存慈善组织在其平台上发布的有关信息,并且规定了具体需要保存的年限。

然而,问题远不止这些。困惑监管者和公众的一个问题始终存在:如果出现故意捏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开展募捐活动并获得款物的行为,网络募捐服务平台是否需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上文所述的新浪网上的骗捐案,新浪微博的反应可谓非常迅速:在该用户真实性受到质疑的第一时间,关闭该账号,冻结款项,并予以报警。网络募捐服务平台如果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是否还需要承担责任呢?《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只要求网络募捐服务平台应当与慈善组织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公开募捐信息发布、募捐事项真实性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责任问题并未明确。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言,提供募捐服务应该与其提供其他网络服务适用同等规则,其中包括是否适用“安全港”规则。限于篇幅,此处不再展开。

2. 视角之二:从组织性质的角度

诚如上文所述,网络募捐平台有可能是联合劝募机构、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和职业的劝募机构。所以根据不同平台的性质,对其的规制也有所不同。

对于企业或者媒体所设立的网络募捐平台的规制重点在于网络募捐平台与其母体的关联上。网络募捐平台的独立运作是企业迟早要面对的问题。原因如下:其一,日益上涨的平台运行费用会让企业不堪重负;其二,从网络募捐平台的定位而言,如果只是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一部分,那么企业的经营发展战略必然会影响到募捐平台,而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企业决策层的意愿也将影响到募捐平台的可持续发展;其三,由于无偿接受服务,募捐组织准入平台时的谈判能力处于劣势地位,在平台规则制定方面,作为募捐主体的慈善组织难有发言权,让人不得不担心下列问题——本该是公器的募捐平台是否因此丧失其本该有的特质:公平、开放、持续地关注并致力于解决这个社会中存在的问题;其四,数据的使用收益。企业对于因此而获得的大量数据是否拥有从中获益的权利?如果肯定企业享有这一权利,则会有公器私用之嫌疑;反之,若不赋予企业这一权利,是否也是对企业利益的忽视?从法律上明确这一问题宜早不宜迟。

对于属于联合劝募组织性质的网络募捐平台的规制重点,在于联合劝募机构的成本控制和规则制定方面。由于联合劝募组织均为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符合条件的也可以为慈善组织),所以对其规制主要适用其所属组织属性的相关规范,包括但不限于《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关于组织法方面的规定。

对于作为职业劝募机构的网络募捐平台的规制,目前我国法律尚未触及。职业劝募人是一个正在兴起的职业,在我国有过一些失败教训。对于职业劝募机构或者职业劝募人,规制的重点在于其报酬标准的确定以及要求开展募捐活动时必须向公众充分披露这些信息。

五、 结 语

慈善是最悠久的社会传统之一,借由财物捐赠和志愿服务,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提升人类福祉。然而在慈善募捐领域,问题层出不穷:募捐主体资格不明;募捐款物监管不力;募捐信息披露不足;募捐人公信力降低,甚至募捐欺诈高发。对于募捐(包括网络募捐)的规制目的在于促进负责任的劝募活动,消除对于慈善组织和募款组织的不信任。因此,合理而适度的规制无疑是必要的,尽管这也意味着对于自由的一定限制。《慈善法》尽管专章规定了慈善募捐,但是关于网络募捐的规定不过寥寥数条,而且网络募捐平台的法律地位也未能明确。这些立法上的欠缺将会导致秩序供应的不足,进而影响慈善组织和网络募捐的健康发展。本文首先试图论证在募捐主体方面,公益性组织排他性地享有慈善募捐的正当性,尽管《慈善法》并不调整个人求助;其次,在网络募捐的地域限制方面,考虑到网络募捐并不造成现场秩序管理方面的负担,因此主张采取与实地募捐不同的规制思路,放松对其的地域限制以适用科技进步和时代发展;再次,对于网络慈善募捐平台的规制问题,既需要从服务平台的角度探讨其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更需要在明确网络募捐平台的组织属性基础之上厘清规制思路:其一,对于企业或者媒体所设立的、以承担其社会责任的网络募捐平台,规制重点在于平台与其母体的关联上,在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的同时确保平台作为公器之旨趣;其二,对于联合劝募组织性质的网络募捐平台,规制重点在于坚守非营利组织的财产规则;其三,对于职业劝募机构性质的网络募捐平台,规制重点则在于报酬标准的限制以及对这一信息的充分披露。因此,诚如古训“徒法不足以自行”所言,在后《慈善法》时代,尚需要在《慈善法》下出台必要的配套措施来保障法律的实施效果。

[责任编辑 刘 慧]

Legal Regulations on Online Fund-raising in Post Charity Law Era

JIN Jin-ping

(LawSchool,PekingUniversity,Beijing100871,China)

Network has already become an important channel for charitable fund-raising and caused a lot of disputes and problems, highlighting the inadequacy of existing legal framework. After the promulg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Charity Law, there are some stipulations on this issue, but still need to clarify the boundaries and rules comprehensively. Subject of fund-raising, geographical limits to fund-raising and the legal status of online fund-raising platform are of the most critical issues. Firstly, after distinguishing between individual help-seeking and charitable fund-raising, it reveals the dilemma of the regulation on the former. The Charity Law expressly does not adjust individual help-seeking, and can only apply other laws and regulations to regulate it. In the exclusion of profit organizations, mutual benefit organizations, government departments and mass media, the subject of charitable fund-raising can only be limited to public benefit organizations. This stems not only from the special properties of such organizations, but also on the public welfare characteristics of publicly fund-raising; Secondly, because the existing administrative system of charitable organization is restricted by administrative area, the filing of charitable fund-raising inevitably receives geographical restriction. While online fund-raising breakthrough the geographical limitation has become a reality, charity law relaxed geographical restriction becomes inevitable choice. Furthermore, the legal status of online fund-raising platform is classified into three categories: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undertaking mode, united way organization and specialist fund-raising agency. Therefore, in addition to its regul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there is also a need to focus on this issu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organizational nature.

charitable fund-raising; online fund-raising; subject of fund-raising; online fund-raising platform

金锦萍,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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