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罗尔斯正义理论中权利平等与道德卓越的内在关联

2017-04-04 12:38孙小玲
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年4期
关键词:罗尔斯德性区分

孙小玲

(复旦大学 哲学学院,上海 200433)

论罗尔斯正义理论中权利平等与道德卓越的内在关联

孙小玲

(复旦大学 哲学学院,上海 200433)

在《正义论》第三编中,罗尔斯通过关联“善”和“正当”这两个概念阐释了其道德价值概念,并由此将“卓越”这一道德理念纳入其义务论的伦理评价体系,这使他能够比较容易地处理“分外的行为”这样的道德问题。但是,另一方面,这一对卓越的追求以及与此相关的对个体内在价值的区分和评判却可能与作为罗尔斯正义理论基础的平等观相抵牾。为了避免冲突,罗尔斯通过区分政治与道德,以及道德的正当与就其自身而言并无道德意义的价值(善)概念等策略,寻求一种可以在坚持个体平等的权利之同时容纳价值和道德价值的区分以及对卓越的追求的可能性。本文在重构这些经常隐蔽于其文本中的策略之同时也揭示了它们的局限性,因为与其他价值(善)不同,道德价值既是一种价值(善),又是已经受到正当制约因而是道德的价值,所以,我们不可能在权利问题上如同悬搁其他价值差别一样不考虑道德价值的人际差异。鉴于这一困难,本文尝试借助于罗尔斯所阐释的两种道德情操,即正义感和人类之间的相继关系来显明罗尔斯所言的两种道德观,即“分外的道德”与“互惠和平等的道德”融合于一个整全的道德概念之中的可能性。如果我们将尊严视为一个基于人类之爱的理念,而不只是罗尔斯所言的基于道德能力最低值的政治与法律权利,那么,平等的自由与卓越追求之间就不仅互不抵牾,而且可能相辅相成,因为卓越最终是在平等的自由中所追求的完善和自我完善,而平等的权利则构成了个体自由地同时也是在与他人的关系中追求卓越的必不可少的条件。

平等 道德卓越 道德价值

罗尔斯的正义论一般都被视为“平等的(egalitarian)自由主义”的典范表达,对平等的强调不仅是其正义原则的内容与目的,而且构成了其正义理论的基础,因为他的两个正义原则被认为是人们在平等状态同意的结果。但是,另一方面,罗尔斯又在他的善或者说价值理论中纳入价值的差异,以及不仅是技艺,而且还有道德意义上的卓越,这是否有违于其理论的平等主义倾向?本文将从他的道德价值(moral worth)概念入手探讨这一问题。为此,我们将在本文第一部分通过阐释道德价值概念的构建以显明,借助这一被罗尔斯称为正当和善之外的伦理学的第三概念,罗尔斯在他的正义理论中纳入了德性论的部分要素,尤其是对道德卓越的追求(aspiration),这不仅扩展而且拓深了他的契约论的正当与正义理论。*尤其在《正义论》第三编中,罗尔斯经常并用“正当与正义”(right and justice)。一般而言,我们在政治的语境中使用正义与非正义(just or unjust), 在道德的语境中则使用正当与不正当(right and wrong)。罗尔斯也基本上沿袭了这一用法。但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正义原则主要被用来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指导和评判原则,所以,其正义理论主要是机构(institution-based)而不是行动者(agency-based)的理论。另一方面,罗尔斯也在《正义论》第18~19节谈到对个人的原则,这些原则规定了要求于个体的政治职责(obligation)与自然义务,后者包括互助(肯定)与不伤害(否定或者正义)的义务,也包括支持和服从正义制度的(政治)义务。虽然自然义务在罗尔斯看来并“不涉及自愿行为”,也“与制度或任何社会实践没有任何必然联系”,但罗尔斯认为这些义务与他的政治的正义原则一样会在原初状态被选择。显而易见的是,罗尔斯在此表达了构建一个由其正义原则统摄的契约论的正当理论(即作为公平的正当)的意图,这一正当理论将包括应用于机构与个人的所有道德义务。第三章论及的道德价值可以被视为这一正当而不只是(狭义的)正义理论的一个扩展。在此,虽然正义可以被视为正当的一个子范畴,罗尔斯却仍然以“正当与正义”来强调其正义原则,即他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我们也注意到罗尔斯的道德价值概念包含了对行为和性格的道德差别的评价,可能与其正义理论所基于的道德人格平等说之间产生张力,所以,在本文的第二部分,我们将在与罗尔斯对平等的强调的关联中讨论他将道德价值包容于其契约—义务论理论的努力。通过对在罗尔斯那儿与他的善理论密切相关的价值理论的讨论,我们也希望开启一种从道德视角解读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尤其是经常被忽略的《正义论》第三编的可能路径。虽然罗尔斯的思想深刻地影响了当代伦理发展的形态,但其思想的伦理面却因为与其政治主张复杂的交缠而被研究者所忽视,这多少影响了我们对罗尔斯思想、包括其政治思想的丰富性与内在张力的理解。

(一)

在完成了正义原则建构及与其相应的制度设置后,罗尔斯在《正义论》第三编开始转而论述他所说的伦理学的另一个主要概念,即善概念。按照罗尔斯的界说,善(good)和正当(right)构成了道德理论的两个基本概念,如何界说两者的关系则规定了一种伦理学说的理论形态(392)。*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以下引用该书,均只在括号中注明页码。如果说在目的论中,正当由先在的善(目的)而获得规定,那么,在他的理论所属的义务论传统中,善由正当而获得规定或限定。但这并不否认善概念的重要性,正如罗尔斯自己承认,他的正义原则的选择已经预设了某种善观念,即他所言的基本善(primary good),包括自由与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和自信,这些善是人们无论追求怎样的生活规划(plan of life)都必须具备的条件,罗尔斯以此来解释处于原初状态的人们——假设这些人不知道他们各自特殊的生活规划——的理性偏爱,由此,被理性地选择的正义原则将能够无偏私同时又最大限度地支持与协调不同的生活规划的实现。这一基本善概念属于罗尔斯所言的善的弱理论(thin theory)。在这一弱理论中,善即是我们的欲求之物,这些欲求可能被理性地整合为具有内部一致性的生活规划,从而赋予我们的生活以一种合理性,但这一合理性(rationality)本身“并不能成为正当概念的充足的基础”(355)。就此而言,弱意义的善,或者说合理性在道德上是中立的,不能构成对行为以及我们的生活规划与人生价值的道德性评价的标准。后者要求一种善的强理论(full theory)。

在罗尔斯看来,这一强理论能够被用来解释善行和“分外行为”,以及界说人们的德性和道德价值(moral worth),并最终被用来定义正义本身的善性(349)。在此,虽然与善的弱概念不同,强意义的善在自身中纳入了正当和正义原则的限制,但是,它仍然属于善而不是正当的范畴,并因此需要满足合理性标准。当然,罗尔斯并没有忽视合理性与道德性的区别,正如罗尔斯自己指出,对于许多哲学家来说,合理性所描述的只是一种工具性价值,或者非道德的善,并因此有别于道德价值,后者所关涉的是一种与前者完全不同的善。尽管如此,罗尔斯认为我们可以通过某种方式把合理性的善的定义扩展到道德价值。这一扩展之所以可能,是因为罗尔斯的善理论事实上已经是一种广义的价值理论,*虽然价值常常被界说为可欲求者,并在此意义上可以被视为善,但善概念(good)更多地在目的与手段的理论框架中获得界说,而价值理论则更加强调对对象的评价以及对象与评价者之间的关系。罗尔斯的善理论包含了两者:善同时被界说为一种合理性欲求,即作为理性选择对象的善,以及价值判断的对象。也正因此,在界说“实践推理”时,罗尔斯以价值(value)替代了善概念,而与“正当”和“道德价值”概念相并置。参阅关于实践推理的图表(94)。正如罗尔斯对合理性的善作出的规定所表明的那样,我们之所以说X是善的,并非因为X具有某种自在的善性,而是说对于一个具有合理的生活计划的K(人)来说,X具有高于K能合理地要求于它的普通或平均的属性。换句话说,在罗尔斯看来,善是一种评价和在对象之间的比较,这与罗尔斯关于作为合理性欲求,或者理性选择对象的善的界说并不矛盾,因为后者之善性同样取决于一种超个人的(transpersonal)标准,即可能被普遍接受的合理性原则。就此而言,罗尔斯对善的界说(价值理论)具有明显的社会导向性,怪癖的(idiosyncratic)欲求,无论对个体来说如何强烈,都不能被认为是善,即合理性的。*值得注意的是,就其对超个人(transpersonal)的蕴含的强调而言,罗尔斯的合理性并不完全等同于通常所言的工具理性。除此之外,合理性在罗尔斯那儿关涉的也不仅是手段,同时还有目的——他的蕴含(inclusive)原则与亚里士多德原则都是界说目的合理性的原则。

基于这一合理性的善概念,作为扩展的第一步,罗尔斯将上述关于善的定义应用于处于社会性关系中的人。由此,说K是好人,意味着K具有高于公民们可以合理地相互要求的性质的一般水平,这些性质使得X能够胜任其所承担的任何社会角色。罗尔斯将这些性质称为根深蒂固的性质(broad-based properties),它们既包括自然的禀赋和能力,也包括道德德性。但是,虽然纳入了平等的交互性,合理性在此仍然不能被等同为道德性。所以,罗尔斯对此定义做了进一步修正:所谓好人,就是他们“拥有了良序社会(well-ordered society)中的成员们可以彼此合理地要求的根深蒂固的性质,且超过了这一要求的平均水平”。由于良序社会的成员具有稳定有效的正义感,并且也自然地期望其他成员能以正义原则来制约自己的选择和行为,所以,从一个良序社会代表成员(representative)的视角所做的评价已经纳入了正义原则,并且正义原则作为一种调节性(regulative)原则构成了对我们合理性善的制约。所以,一个具有较高的自然禀赋与习得能力,却以此为自己不公正牟利的人,即一个缺乏正义感的人决不会被良序社会的成员视为好公民。据此,我们可以在道德德性(moral virtue)与自然特性(natural assets)之间作出区分,道德德性描述了我们“按照一定的正当原则行为的情感和习惯态度”(383),道德价值主要按照道德德性而获得界说。

在此,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德性在罗尔斯的义务论理论中仍然被规定为一种按照正义原则行动的习性(disposition),但这并不意味着——正如上文显明——我们可以完全从正当的原则推导出道德价值。这事实上构成了罗尔斯的道德价值与经典的康德式的道德价值概念之间明显的不同。康德认为道德价值完全取决于正当的法则,我们可以由对法则的敬重来规定道德价值与德性。与此不同,在罗尔斯那儿,正义原则的构成已经依赖于善概念,尽管是弱意义上的善概念。也正因此,道德价值概念的构建要求从善的弱理论到强理论的转渡,这一转渡虽然依赖于正义和正当的原则,但道德价值却仍然属于善和价值的范畴。与正当不同,道德价值所评判的更多的是我们的整体生活或者说人生规划,而不是单个行为的道德性。更为重要的是,如果说对行为正当与否的评判主要不是为了推崇某些行为,而首先是为了排除不合法则,即不正义或正当的行为,以便确立我们按照法则可以自由地做与不做(允许)的行为的范域,*也正因此,罗尔斯承认,在正当理论中否定或者说正义的义务一般都被视为是具有优先性的义务。那么,道德价值的评判有着不同的目标。这一评判所关注的首先不是行为是否合乎法则,是否以法则为动机,而更多地是我们人生价值的道德性差异,是对德性(virtue)——其本意为卓越(excellence)——的推崇,并因此可以被称为朝向卓越的评价(evaluation aspired to excellence)。也正因此,对于罗尔斯来说,一个不拥有超过常人的较高程度的道德性的人或许可以被称为合格的公民,却很难被称为一个好公民,因为“一个好人,或一个有道德价值的人,是一个具有超过常人的较高程度的,原初状态的人们可以合理地相互要求的那些根深蒂固的道德德性的人”(384,着重号系作者所加)。*此处翻译出自何怀宏译:《正义论》(修订版),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345页。

显而易见的是,通过道德价值概念,罗尔斯不仅在他的理论中纳入了德性论的一些要素,包括对品格而不只行动的关注,而且纳入了传统德性论对道德理想(moral ideal),或者说卓越的追求(aspiration)。*在《正义论》第三编中,罗尔斯明显地试图在他的理论中纳入亚里士多德与休谟式的德性论的某些要素,包括第七章论及正义感时对德性的情感面(affective aspect)及其在德性形成中的作用的强调,这多少开启了为他的学生(比如Onora O’neill和Christian Korsgaard)所继续的融合康德式的道义论与德性论的努力。这使得他能够处理伦理学中的“头等重要的问题”(100),即“分外行为”(supererogatory act)的问题。所谓的分外的行为,主要指必须通过巨大的自我牺牲来成就他人或者共同体善的行为,比如舍己救人,这些行为不仅在日常生活中广受赞誉,而且赋予了道德以一种鼓舞人心的英雄主义色彩。但也正是这样的行为对罗尔斯的的契约论的正当理论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为正如罗尔斯自己承认,这些行为超出了构成其理论核心的正义与互助的义务的要求,并且原初状态——就其被看作“合理的自我利益的状态”(385)——的人们是否能够推崇这些行为也成为问题。但是,假如道德价值,或者说与其相连的德性不仅被理解为对法则的符合,而且包含了朝向卓越的追求,那么,分外的行为就可以被视作是以卓越的方式履行互助的自然义务,其所“特有的德性是仁慈,是对他人的情感和要求的一种强烈的敏感和一种恰当的谦卑和忘我”(419)。并且,不仅互助的义务,正义的义务也同样具有其自身的卓越状态,这一状态表现为勇敢、高尚(magnanimity)和自我控制的德性。罗尔斯称其为一种自制的道德,具有这一道德的人们“轻松优雅地实现了”正当和正义的即使是极为严峻苛刻的要求。毋庸置疑的是,只有少数人能够达到如此的卓越,所以,这种道德“不是普通人的道德”,而是“圣者和英雄的道德”(419)。

尽管如此,即使在普通人那儿也可以看到对卓越的追求,这在罗尔斯看来明显地体现在道德羞耻感(shame)之中。虽然常常与道德负罪(guilt)纠缠混淆,羞耻却不同于负罪:负罪是因为我们的行为背离了自己的正当和正义感,即因为我们侵犯了他人正当的权利;羞耻则是因为我们缺乏自己所渴望得到的那种卓越而产生的感受。换言之,后者以褫夺(privation)的方式所表达出的恰恰是人所共有的对(包括道德)卓越的追求*罗尔斯指出“由于被卓越的目标和理想(ideal)所驱动反衬着一种羞辱和羞耻感,缺乏这一羞辱和羞耻感就意味着缺乏这些目标和理想。”就此而言,羞辱和羞耻感及其所表征的对卓越的追求“是人性概念的一部分”(429)。,也正是这一深栖于人性中的追求使我们倾向于推崇卓越与道德卓越——不仅因为其可能带来的利益,而且因为行为本身与性格所体现的卓越。*对于罗尔斯来说,按照亚里士多德原则,不仅某些人类活动因其复杂与包容性在自身就是可欲的,而且人的美德和特性也“因其自身原因就值得赞赏或在活动中表现得令人赏心悦目”(463)。“分外的行为”也因其所体现的道德卓越与理想性而备受推崇。同时,也正因为这一追求,我们对行为和性格的道德价值的评价都已经是朝向卓越的评价,这一评价在实践中激发起人们效仿道德卓越者的热情,使得道德生活在和谐中不失“争竞”(emulation),并因此而获得其自身的充实和丰富。事实上,若无这一“争竞”和效仿,以及对德性卓越的推崇,人们的道德生活将变得单调和空虚,缺乏生命力和热情,甚至不可避免地堕落为一种底线的道德。所以,缺乏对德性与卓越的关怀的伦理学也就必然是不完整的,这或许部分地解释了何以罗尔斯要将道德价值作为与正当以及善相关却又相互区别的第三个概念引入其以正当和正义为核心的伦理学。

(二)

显而易见的是,通过引入道德价值以及与之相关的德性概念,罗尔斯极大地丰富与完善了他的正当和正义的伦理学,但是,另一方面,一种推崇卓越的道德理念却很可能与作为罗尔斯正义理论根基的平等观念互不相容。所以,并不奇怪的是,在肯定对卓越的追求的同时,罗尔斯却又表明“为了正义的目的应当避免对彼此的生活方式的相对价值作出任何评价”(388),因为这类对个体之间价值差异的比较在罗尔斯看来不仅有可能损害个体的自尊(self-respect),而且可能被政治化为至善原则(principle of perfection)。按照这一原则,某些活动与成就被界说为人类所应当追求的完善或卓越,社会资源乃至于权利的分配都应当服务于增进卓越这一目的。这一至善原则,显然与罗尔斯所强调的平等的权利相冲突,并且正如罗尔斯指出,决不可能在原初状态中被选择,因为给予某种人的善或生活规划以优先性很可能减损甚至剥夺另一些参与者追求自身善的权利与自由。但道德价值的比较则似乎不会引发类似的问题,因为道德的卓越可能表现在任何一种生活方式之中,所以,不会偏向某种(些)人的善或生活规划。进一步而言,与其他非道德的价值不同——这些价值仅仅受到正当原则的外在限制,道德价值和德性在罗尔斯那儿从一开始就为正当与正义的原则所界说,后者不仅排除了“与原则不相容的欲望”(326),而且在肯定意义上规定了德性的内容。但是,尽管道德价值与德性概念的界说在罗尔斯那儿已经依赖于正义原则,但这并不就表明其所依赖的原则就足以支持一种朝向卓越的价值区分。事实上,与其他活动的价值区分相较——这些区分本身并不具有道德意义,道德价值的区分很可能更多地威胁到罗尔斯的平等观,尤其因为这一平等观所基于的恰恰是道德人格的平等。

在论及平等的基础时,罗尔斯一开始就拒绝了对平等的程序性解释,因为这种基于法律的形式平等的解释所肯定的至多是抽象意义上的权利平等,不足以支持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所阐释的更为广泛的和更具实质性的权利平等,后者要求一种不同的解释或者说正当性证明。这一证明在罗尔斯看来只能是基于道德人格平等性的证明。简而言之,对于罗尔斯来说,我们之所以应当按照正义原则得到平等的对待,是因为我们具有两种理性能力,即选择与调整自身的善观念或合理的生活规划的能力,以及按照一种公开的正义原则约束自身的能力。就其所具有的道德属性而言,后者显然具有更为关键的意义。当然,不同的个体在这两方面的能力肯定有所差别,罗尔斯并不否认这一点,但是,他认为我们只需要满足最低要求就可以了,由于在正常情况下,所有人都可以被假定具备了这一最低能力——“对正义感的最低限度的能力保证了每个人享受平等的权利”(446)。就此而言,平等并“不把对人们的内在价值的估价或者对他们的善观念的相对评价作为前提。能够提供正义的人们就应当得到正义”(446)。也即是说,在涉关权利与正义的问题时,我们必须如同搁置其他价值差别一样不考虑个体之间道德价值的差别。

这当然并不就意味着价值区分没有意义。如果说这一区分及作为其基础对卓越的追求如同罗尔斯在论及羞耻感时所言的那样是人性概念的一个部分,那么,原初状态构建的正义原则至少应当为其留下余地,或者如罗尔斯自己所言,作为公平的正义应当“允许在一个良序社会中承认优越性的价值”(289),当然,他也随即对此作了限制。对于罗尔斯来说,即使我们承认某些生活计划或活动就其内在价值来说高于另一些活动,我们也不能“使用国家强制机器”(289)给予这些活动以特殊的支持。与此类同,个人德性也不能作为分配正义原则的参照,所以,在拒绝至善原则的同时,罗尔斯也拒绝了道德应得说。但这并不就表明罗尔斯因此而否认任何价值差别,毋宁说仅仅在政治,或者更为恰切地说,分配正义的领域,罗尔斯排除了这一区分。在政治强制性不发生作用的领域,我们仍然可以承认“价值判断在人类事务中具有重要的地位”(288)。就此而言,罗尔斯显然可以在坚持个体平等的权利之同时容纳价值和道德价值的区分以及对卓越的追求。

但是,另一方面,这已经依赖于政治与非政治——包括道德领域,就其不依赖于政治特有的强制性而言——的严格区分,这一区分不仅有自身的困难,而且也与罗尔斯在此的意图不合。某种意义上,《正义论》中的第三编可以被视为罗尔斯在其正义理论(原则)的基础上建构的一种更为整全的道德学说,这一道德学说又被用来显示他的良序社会,即按照他的两个正义原则建构的社会的道德理想性。也即是说,罗尔斯在此试图证明的恰恰是其政治理论的道德性或者说与道德的契合性,而不是区分道德与政治。*值得注意的是,在阐释其独特的德性论之前,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首先以区分伦理与法权立法的方式区分了政治和道德,这一区分虽然可能有自身的问题,却成功地消解了“通过[政治]强制方式来实现伦理目的的政制”的危险,使得康德能够在发展一种整全的伦理学之同时坚持个体平等的权利在政治领域的优先性。在缺乏这一区分的情况下,罗尔斯在此发展的伦理理论可能导向与其政治原则不相一致的结果,这或许部分地解释了《正义论》第三编被评论者甚至罗尔斯本人所诟病的一个原因。尽管如此,罗尔斯在此对其正当理论的扩展仍然有自己独立的、应当被给予更多关注的价值。与此相应,平等的权利在罗尔斯那儿也不仅是个政治概念,而同时是个道德理念(moral idea)。所以,为了在权利问题上排除价值区分的作用,罗尔斯能够诉求的只能是(道德的)正当与就其自身而言并无道德意义的价值(善)之间的区分。

按照罗尔斯的解释,“内在价值是一个属于价值范畴的概念,平等自由或其他原则依赖于正当的观念”(289)。所以,即使我们承认个体内在价值的不同,承认我们可以比较内在价值,这一比较也没有自身的道德意义,并因此不能被用作衡量(道德)权利的一个标准。这显然适合技艺(善)的区分。如果不诉求于某种的目的(至善)论,我们并没有理由给一个艺术家而非数学家更多的自由权利;同样,我们也没有理由因为某人在艺术上更高的成就或卓越而赋予他比别的艺术家更多的权利,这当然并不排除我们可以按照罗尔斯的差别原则(difference principle)给予前者以更多荣誉或财富上的奖励,只要这有利于增进每一个人或者地位最差者的利益。就差别原则对于平等的自由权利的第一原则的从属性而言,我们对被归入这一原则范域的个体间价值差别的肯定显然可以与平等的权利并行不悖。但是,正如我们前面已经指出,权利的平等不仅需要排除非道德的价值的区分,而且同样必须排除道德价值,包括个体之间在正义感方面的差别。所以,并不奇怪的是,正是在论及平等的基础时,罗尔斯指出,如果某人具有较其他人更大的能力去感知正义,那么,我们也可以如同他具有较大的其他自然与习得能力一样给予与其能力相称的职位,如与司法相关的职位和好处(443)。

然而,问题是这一较大的正义能力为什么仅仅被看作一种非道德的自然属性(natural assets),并因此可以被纳入狭义的分配正义(第二原则)的范域,而不是体现了罗尔斯自己所认可的正义德性的卓越?这一卓越诚然可能有赖于某些自然与习得的能力,但却更多地基于和这一能力不可分的道德意愿。因为正如罗尔斯自己所见,正义的德性常常需要某种严格的自制甚至自我牺牲,如果将这种自制与牺牲仅仅界说为使得正义意愿能够得以顺利实现的自然能力显然有违常识。仁慈的德性(卓越)更是如此,在一个选择冒着生命危险去救助一个溺水的孩子与另一个不愿意如此冒险的人之间的差别显然不能被解释为自然禀赋而非道德价值的差异,虽然后者并没有因此而违背任何义务的要求。

显而易见的是,罗尔斯在此所依赖的正当与价值的区分尽管可以排除其他价值的区分,却不能排除道德价值的区分,因为诚如我们在第一部分已经显明,道德价值较之于其他非道德价值的特殊性即在于它一方面——就其与正当原则的关联而言——是一种具有道德意义的价值;另一方面——就其与价值和价值评判的联系而言——是一种区分于正当的内在价值(善),并且已经在自身中指向了只有少数人才能达到道德卓越。所以,如果我们将平等视为一个道德而不只是政治上有效的理念,那么,对平等的强调与对道德卓越的追求所体现的毋宁说是两种不同的道德取向。某种意义上,罗尔斯也意识到这一点,所以,在谈到分外行为时,即道德卓越时就表明,他的正当和正义理论是建立在互惠的概念之上的。这一概念是与自我的观点和作为平等的道德人的他人的观点和谐一致,这种互惠产生了这样的结果:“对他人的关心和对自己的关心都不具有优先性,因为所有人都是平等的,同时正义原则保证着人们之间的平衡。”(424)

与此不同,分外的行为所基于的则是人类之爱(Love of mankind),“它除了正义的义务之外还准备履行所有的自然义务,甚至要超出它们的要求,而后者[正义感]却不如此”(167)。所以,就其道德性而言,平等与卓越代表了两种不同的道德观点(perspective)。从正当与正义的观点看,就其“偏于[他人]一端”而言,分外的行为事实上打破了正义所保持的平衡。这或许解释了何以在正当理论中,分外的行为通常仅被归入允诺的(permissible)行为之列,它区分于其他不具有道德意义的允诺行为的道德性而难以获得规定。所以,如果我们将这一道德观点绝对化,平等的要求与对只有少数人才能达到卓越追求就可能相互抵牾;同样,一种强调平等与互惠的正当理论也将难以包容分外的行为与卓越的德性,后者至多被视为一种个人孤独的选择,虽然笼罩着英雄主义的光环,却难以获得推崇与支持,也不能因着被效仿而具有实践的效应。因为从正义,也即是说从平等的观点看,我们将找不到推崇这样的行为(卓越)的理由。另一方面,从“推动了分外的行为的”人类之爱的观点来看,正当与正义的道德所基于的互惠只是一个非常有限的观点,其道德理念性毋宁说是在对这一互惠所规定的义务的肯定意义上的超越。所以,并非正义与正当的义务,而是分外行为,无论其体现为仁慈还是自制的德性,都更加适切地被视为“道德卓越的更高形式”(higher form of moral excellence)(424)。

但是,虽然罗尔斯认可两者之间的区别,但他认为它们只是完整的道德观念(complete moral conception)的两个视角(perspectives),强调其中一种观点,“使之超出完整的道德观念中”的其他观点,“这将是一个错误”(424),因为人类之爱与正义感并不互相分离对立。由于人类之爱,或者说仁爱这样的“较高层次的情感并不包括裁决冲突的正当原则,因此,一种希望保持人们的差别,承认生活和经验独特性的人类之爱,在它所珍视的多种善相冲突时,将用两个正义原则来决定他的目标”。在此意义上,我们或许可以说人类之爱已经“把规定它们的目标所必不可少的正当和正义原则包含于其中”(428)。*罗尔斯似乎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人类之爱这一概念。在一种非常休谟式的用法中(cf.30节),人类之爱被看作一种自然的仁慈情感,这一情感在自身中并“不包括裁决[个体之间利益]冲突的正当原则”,其道德性毋宁说取决于这样一些原则,“[这些原则]是个人自己在一种公平的最初状态中同意的原则,这一状态给了他们以作为道德人的平等权利”(167)。按此理解,正当与正义的的原则及其所保证的平等具有对人类之爱的情感及其所推动的分外行为的毋庸置疑的优先性。但是,在谈到道德情操时(70-74节),人类之爱与正义感却被视为两种既互相区分又互相联系的道德情感,分别界说了两种不同的道德形态或观点,即分外的道德(morality of supererogation)与原则(正义和正当)的道德(morality of principle),就其所支持的分外的道德代表了更高形式的美德而言,罗尔斯在此似乎倾向于将人类自爱视为一种在自身中包括了正当与正义原则的道德理想(moral ideal)。当然,罗尔斯并没有对这一道德理想作出明确的界说,所以,也就很难阐明两种不同的道德观点是如何在一个“完整的道德观念”中获得平衡,由于后者对协调平等与卓越的追求所具有的关键意义,我在此强调并发展了人类之爱所具有的道德理想性。另一方面,如果不作过于狭隘的理解,正当与正义原则在自身中已经指向人类之爱,并在此意义上与人类之爱具有共同的对象与目标。

事实上,也正是在与人类之爱深层的相继与相联中,正义显示自身为一种值得我们追求的道德理念,而不仅仅是平衡现实利益冲突的政治原则与义务。与此相应,基于这一正义理念的平等的自由权利也就不能仅仅被解释为一种程序性规则,其所表达的毋宁说是人性的尊严(dignity)。*罗尔斯当然也认可这一点,并因此而认为他的正义原则是康德式的,另一方面,罗尔斯却将这一尊严视同为基于道德能力最低值的权利平等,并因此错失了尊严在康德那儿具有的理念性。但是,尽管道德能力的最低值已经足以被用来作为法律(正义)归责(imputability)的依据,并因此支持了个体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能够提供正义的人们就应当得到正义”(446),但这一法律意义上的平等能否被直接转换为道德理念意义上的平等显然是成问题的,就此而言,虽然罗尔斯拒绝了对平等的程序论(法律)解释,他对人性尊严的界说却在某种意义上落入了同样的巢穴。,我们却并不仅仅因为这一最低能力而是有尊严者,毋宁说,尽管(in spite of)个体之间在道德与其他价值上有巨大差别,每个人仍然被视为有尊严的存在者,并因此被赋予平等的自由权利。换一句话说,我们因着爱而有尊严,因为与狭隘的(分配)正义不同,人类之爱超越了有限的区分,并因此而成就了一种绝对的价值。正是在此意义上,康德认为尊严不是与其他价值并置和可以比较的价值,而是无与伦比者。但是,人类之爱同时还寻求提升被爱者的存在,而不只是增进被爱者已经给定的利益,也即是说,爱期待被爱者在卓越中完善自身。所以,虽然平等的权利基于人性的尊严,尊严却不能被降纡为一种排除了卓越的平等,甚或一种最低能力意义上的等同。作为不可比拟的价值,尊严是人所追求的理想(ideal)*“dignity”就其在拉丁文“dignitas”中的本义而言表示一种高贵的位置或等级(elevated position and rank), Oliver Sensen因而认为”dignity”表达了一种“某事物高于另一事物”(an elevated standing of something over something else)的关系。所以,虽然描述了人性无与伦比的(超)价值,尊严却并不排除价值的比较与区分。,正是在这一理想中,或者更为恰切地说,在对这一理想的趋近之中,平等与卓越不仅互不抵牾,而且相辅相成:一方面,平等的权利提供了个体自由地同时又是在相互联合中追求自身卓越的条件,并因此可以被视为朝向卓越的平等;另一方面,卓越是个体在平等的自由中追求的完善与自我完善,并因此是唯有自由中被趋近的卓越。

(三)

由于其平等主义倾向与对政治中立性的坚持,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经常被视为反至善主义乃至于大众(或民粹)主义(popularism)的代表。按照John Skorupski的界说,大众主义的核心要义是所有个人的目的和价值都应当受到同等的尊重,因为个体的最终目的和价值是不可评估的,所以没有理由不赋予他们不平等的尊重。就此而言,罗尔斯式的平等在Skorupski看来就要求拒绝任何对个体内在价值的判断与区分。*David McCabe更加直截了当地将此责为在善(价值)概念上的主观主义或怀疑主义。但是,正如我们在第一部分已经显明,罗尔斯不仅没有拒绝价值和道德价值的评判与区分,而且试图通过综合善和正当来建构一种朝向道德卓越的评价。当然,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在政治与道德之间作出必要的区分,罗尔斯在某种意义上不可避免地将政治(分配)正义的视角绝对化,其结果是作为平等自由根据的人性尊严被直接等同为法律正义所要求的最低能力的平等和等同,并因此失去了其内蕴的理想性——正是这一理想性在支持个体平等的自由权利之同时在其自身中安置了对卓越的追求。所以,正如我们在第二部分试图显明的那样,虽然意识到对卓越、尤其是道德卓越的追求在人类生活中的重要意义,罗尔斯并没有能够如其所希望的那样在道德理念的层面上协调卓越的追求与平等的要求之间的关系。尽管如此,通过关联人类之爱和正义感,罗尔斯仍然为我们指示了把平等道德人格的观念和属于价值范畴的卓越融合起来的可能途径。

[责任编辑 晓 诚]

The Inter-connection Between Equal Right and Moral Excellence in Rawls’ Theory of Justice: A View on John Rawls’ Theory of Moral Worth

SUN Xiao-ling

(CollegeofPhilosophy,FudanUniversity,Shanghai200433,China)

In Book III of hisATheoryofJustice, John Rawls works out a concept of moral worth through a connection between the right and the good. By this means, he incorporates an aspiration to the excellence or moral ideal into his contract-deontological ethical theory. However, this aspiration and the relevant value judgment with respect to the individual inner value can pose a serious challenge to the idea of equality underlying Rawls’ theory of justice. Based on a careful analysis of his theory of moral worth, this essay further explores Rawls’ efforts to lay out the moral ideal while insisting on the equality of individual rights. It tries to reveal the possibility of the two morals which are stated by Rawls, i.e. extra moral and reciprocal and equal moral, incorporated into a wholesome moral concept. If the respect is considered as an idea based on human’s love instead of merely the political and law rights based on the minimum moral, then the equal freedom and the excellence pursuit can be complementary to each other. Because excellence is fundamentally self-improvement and the excellence being pursued in equal freedom, and the equal rights that constitute the individual freedom is a necessary permise in pursuing excellence in social network.

equality; moral excellence; moralworth

孙小玲,复旦大学哲学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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