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宏霞
(河北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律学院,天津 300401)
新兴权利的用语梳理
霍宏霞
(河北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律学院,天津 300401)
新兴权利作为一个松散的但又极具包容性的宽泛用语,经常在不同的或互有交叉的意义上被频繁使用。通过对新兴权利用语的梳理,在求得对“新兴权利”的某种共识性理解的基础上,对于个中的争议,主张新兴权利法律确认前与法律确认后的“时段连续性”,主张新兴权利用语的“描述性”与“规范性”的兼容性,主张新兴权利的范围和类型受制于使用者选择的时空范围以及对法律权利的认识差异。
新兴权利;描述性;规范性;时空范围;法律权利
这是一个权利的时代。“经典的权利在新的时代背景下衍生出许多新的具体的权利问题,而新的社会关系要求在权利大家族中添列新的成员,新兴权利与日俱增。”[1]不仅学者们围绕着权利的概念、权利的本质、权利的类型、权利的结构、权利的内容、权利的保障、权利的发展以及形形色色的具体权利展开深入的探究,而且普通民众也已经逐渐将权利作为其日常生活的基本观念与思维习惯,形形色色的“新兴”权利更是不断地以一种“权益要求事实”在人们的生活中得到主张。
在铺天盖地的“新兴权利”诉求以及“新兴权利”研究中,对“新兴权利”的研究进路及语词使用进行一种梳理,以求得对“新兴权利”理解上的某种共识,对于进一步深入研究推动新兴权利产生的那些由共同利益群体组织起来的社会运动以及新兴权利生成中潜在的经济、政治、法律、道德、社会等方面的障碍,对于进一步深入研究涉及新兴权利诉讼中的共同特征以及司法者在新兴权利诉讼中的姿态等一系列问题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当前既有文献在“新兴权利”以及与之近似或等同使用的“新型权利”“新权利”的研究中大致主要有如下两种研究进路:一种是从相对抽象的宏观的法理学角度提出对新兴权利的内涵式说明,挖掘新兴权利研究的意义、梳理新兴权利研究的进展,为新兴权利提供一定的认知和甄别判准[2-5],并围绕新兴权利进行一系列的致力于构建被主张的新兴权利类型的模型的技术性研究①例如日本学者山田高尾将新权利按照权利的主体(人、动物、生态等)、伴随权利的个体(犯罪人、消费者、患者等)、权利的“价值”(为某事的权利和获得某种服务的权利)以及支持权利的权力来源(宪法的、法律的、超法律的)进行分类。稻元与之介将新权利按照协议产生的权利、由社会运动主张被大多数公民接受的权利和法律特许的权利加以分类。小西三守区分了还没有被现行法承认的权利、已被承认的权利、先前被承认权利的扩张和基于新理由的权利如光照和环境。淡路竹久将新权利分为非法律的、法律的和超法律的。构建这些模型的目标是将新权利置入以现行法为基础的权利类型。,或是围绕特定的新兴权利进行社会学意义上的研究,通过采取动态研究形式,考察特定新权利以及从事这些新权利的运动,关注新权利的制度与社会意义①日本学者对于患者权的研究就是与市民运动乃至日本法律文化结合起来的,通过新权利运动说明权利意识问题。;第二种是从相对具体的微观的部门法角度提出对某种具体的新兴权利的权利属性和权利本质方面的探究以及对于某种具体新兴权利的权利立法、权利司法等权利实现路径的研究。
第二种从相对微观角度展开的具体的新兴权利研究又往往有如下两种主要类型:一是将“新兴权利”看作一种自明的属概念,展开对属概念下某种具体的新兴权利群或新兴权利的研究,在论述某种具体新兴权利的过程中隐含着对作为属概念的新兴权利的基本认知[6];二是以法理学角度的提供的一定的新兴权利判准为明线,严格按照此种判准认定某种权利为新兴权利并对其展开必要性、可行性、确认路径等方面的具体论述。[7-8]就部门法角度近来所集中涌现的诸如环境权、人格权、信息权、民生权、基因权等一系列新兴权利群落的研究而言,或是以一种微观的具体权利的视角,或是以一组中观的权利群的视角在特定的部门法或跨部门法内展开对特定新兴权利的研究。例如,宪法法律部门中的法律文件审查的启动权、信访权等,民商法律部门中的隐私权、人格权、碳排放权等,环境法律部门中的环境权等,诉讼法律部门中的公正审判权等。当然,新兴权利的抽象性和具体性是一个相对的问题,更多的新兴权利是介于具体的新兴权利和抽象的新兴权利之间的由一定的程度不一的更微观的更具体的权利概念组成的权利类型或权利群,此等作为新兴权利的某种权利从逻辑学中概念的角度给予不同角度不同程度的概括与限制,类似于逻辑学中的单独词项与范畴词项中间的词项地带。
在对抽象性程度和容纳性程度不同的新兴权利群或新兴权利群组中的某一更为具体的新兴权利进行理论研究证成,强调该新兴权利知识上的合法性的思路上,或是从制度的角度论说该种新兴权利设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或是从学理角度论说该种新兴权利提出的重要意义。
就制度角度的论说而言,究其大致思路在必要性论证上一般采用如下路径:社会发展出现新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调整,既有具体制度化的权利不能涵盖或不能完全涵盖此种新兴社会关系。在可行性论证上一般采用如下路径:第一,认为新兴权利可以涵括在既有的更为概括的权利之下来丰富概括性权利的内容,因而,既有的概括性权利为新兴的具体权利的确立提供了可行性基础。例如,宪法的基本权利规定的风格为新兴权利的确证提供了可行性基础,新兴的具体权利的设置是落实高位阶法律中概括性权利的体现。因此,劳动就业权、取得报酬权、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权、社会保障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谈判权、民主管理权、劳动争议权等等[9]一个不断拓展的权利外延丰富了劳动权这一基本权利束或权利群的内容;第二,以作为地方先行立法实践中的创新性做法的新兴权利的成功实践作为新兴权利的普遍性设置的可行性基础。具体的新兴权利已经在大多数地方法规中作为一个创新性的事物出现并日趋成熟,逐步获得民众认可,为该项新兴权利的普遍性设置提供了可行性论证。以消费者的反悔权为例。2013年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在法律层面上设置此新兴权利。在此之前十余年,我国一部分地方性立法中已经先后对消费者反悔权做了相应的制度性规定。1996年《辽宁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第12条、2003年《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2004年《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9条、2007年《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0条都对消费者的反悔权做了规定。这些地方的立法实践为普遍的权利立法实践提供了可行性基础。
就学理角度的论说而言,主要关注对具体的新兴权利的论证。这种论证大致有两种进路。其一是强调新兴权利提出的理论涵括力和解释力;其二是强调新兴权利的正当性论证。
就关注新兴权利提出的理论涵括力和解释力而言,一方面论说该种权利群意义上的新兴权利具有创造功能和补充功能,具有一定的弹性和包容性,能够涵盖、接纳、发展新的权利概念(微观的具体的新型权利),在权利发展的意义上为新权利制度的创设(新的权利概念的存在)提供合理性论证。另一方面论说该种权利群意义上的新兴权利能为既有的权利概念和权利类型提供更加有力的解释和制度上的统摄,借助于新的权利类型解释统摄既有权利之间的关联。以作为新兴权利的信息权论述为例,有学者提出信息权利是伴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兴权利,就是在权利类型意义上指涉的新兴权利。在信息权利的框架内,既有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这两种抽象的、以限制公共权力特别是政治权力为目的既有的权利概念可以被统摄到信息权利这一新权利类型中并可以得到更加具体的解释。[10]其中,知情权是获取信息的权利,言论自由权是发布和传播信息的权利。知情权和信息自由传播权均隐含了“在信息社会,充分有效的信息交流是保障政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有效手段”这样一个命题。此外,作为新兴权利类型的信息权利也能涵盖并证成诸如信息环境权以及信息安全权等新的权利概念。
就关注新兴权利的正当性论证而言,目前从“权利”正当性角度展开对新兴权利的研究相对薄弱。“目前既有的新兴权利研究基本上是在描述性层面上展开的,对于何以称得上是新兴‘权利’这一规范性问题,亦即借以区分‘权利’与‘非权利’的标准问题却付之阙如”。[5]有意识地区分权利证成的内在理由与外在理由,并从“内在理由”出发,对具体的新兴权利的证成性研究还远远不够。集中在对某一具体的新兴权利的部门法研究中的具体新兴权利正当性的论证更多是一种外在理由的论述。
对何为新兴权利,能否以诸如“新型权利”“新权利”等相近语词作为“新兴权利”的替代性表达是厘清新兴权利研究进路之后,展开新兴权利概念界定之前,进而进行进一步的新兴权利研究必须首先澄清的学术前提。
综观上述不同角度之新兴权利研究文献,在新兴权利的概念认知问题上,大致可概括为如下两种共识情形:
第一,新兴权利、新型权利和新权利在概念使用上各有侧重,存在一定的细微差别。新兴权利取其兴起字意,突出新权利产生之“新近兴起”,强调动态的权利因应社会的发展过程;“新型权利”则集中于突出权利的类型化特征,强调新权利的类型归属;新权利则兼具上述双重意蕴,作为一个比较性概念,形成对照的可以是同一法律体系内时间上的新旧对照,即法律体系内的既有的运行时间相对较长,人们对其认知相对比较充分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体系内新近纳入的运行时间相对较短且人们对其认知相对比较不充分的法律权利,也可以是以一个特定的法律体系为临界点,法律体系内的所有权利与法律体系外的虽得到理论论证和社会认可、但尚未法定化的事实性权利之间的对照。
第二,新兴权利是一个松散的但又极具包容性的表征形形色色新的权利主张之集合意义上的描述性概念。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新兴’权利事实上并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学范畴意义上的概念,它所表征和代表的实际上是一系列不同类型和性质的权利,因此可以说它实际上也就是一个表征‘权利束(丛)’的统合概念。……它是而且仅仅只是用以描述我国社会现实中所存在的某些具体权利诉求和权利主张现象的一个松散的概念。”[2]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发现学界在共同使用“新兴权利”这一名称,但所指并不相同,而是在得到理论论证和社会认可的但尚未法定化的事实性权利和实定化法律权利的范畴内任意取值。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对不同类型和性质的权利都冠以“新兴权利”之名展开具体的研究;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提出冠以“新兴权利”的不同类型和性质的利益诉求;在这个意义上,人们论说着如何通过进一步的立法或司法的方式确定或判定这些权利主张的正当性并予以一定的法律认可和保护。
除了这些共识性的认识之外,在新兴权利的界定问题上,也有一些差异性的认识,主要体现在对新兴权利的权利属性认识上。尽管,在与新兴权利相对应的是既存或现有的法律权利问题上可以达成共识,但在进一步的新兴权利的权利属性追问中,即“与这种既存的法律权利相对应的新兴权利究竟是新近得到承认的法律权利,还是尚未得到法律认可的以道德权利或习俗权利形式存在着的社会性权利”,也就是在“新兴权利是尚法定化的事实性权利,还是已经法定化的法律权利”问题上还是存在一定的不同意见的。有学者主张新兴权利也可以包容一种法律权利,是一种区别于既有或现有法律权利的法律权利,因此认为,“过去的法律文本没有任何规定而新的同类法律文本在条文中非常明确地确认了的新的法律权利,这种法律权利就是所谓的‘新兴’权利。”[10]比如,直至2004年我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出台之前,我国《宪法》一直没有明确地规定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因此,较之于宪法及其前三个修正案而言,由于现行宪法已经如此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而使“私有财产权”成为我国公民的一项“新兴”权利。有学者则认为新兴权利还是一种尚未被法律化的社会性权利,是一种道德权利或习俗权利,而非法律权利。[3,7-8]
对新兴权利的权利属性上的不同认识也容易引起另一个与此有一定关联性的争议,即从整体意义上更多是作为描述性概念的新兴权利是否也可以作为一个规范性概念。或者说,新兴权利仅仅是一个法学概念,也还是一个法律概念或是也可以成为一个法律概念。
第一,在新兴权利的权利属性问题上,对于上述争议,笔者更倾向于认为新兴权利在尚未被法律确认之前是以一系列形形色色的有待法律确认也亟需法律确认的道德权利或习俗权利的概称的描述性样态存在着的,但在被法律确认之后,并不能说这些曾以道德权利的形式被人们概括描述的“新兴权利”就不再是“新兴权利”了,而是一种以“法律权利”的形式存在着的“新兴权利”,以区别于特定时段之前的既有的法律权利。
那些被法律确认后的新兴权利依然可以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段内被称为新兴权利,根据其被实证化的程度在法律实践中或至少是在学术意义上,人们依然可以围绕该被法律规范化或制度法的新兴权利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新兴权利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必要的讨论。在这个意义上,制度化是新兴权利生成的一个重要的环节,但制度化远远不是新兴权利生成的完结。如果社会的发展永无终结,那么权利的生成就永无终结,新兴权利的生成也就永无终结。
所以,有学者认为,“新兴权利是指得到一定程度的社会认可但并未制度化、法律化的社会性权利。这种社会性权利基本上是在习俗性、道德性意义上存在的,而非在法律意义上存在。”[5]笔者认为这更多是强调新兴权利的原初性质。笼统地谈论新兴权利是法律权利还是道德权利不利于问题的澄清。法律确认前的新兴权利主要是一种道德权利,法律确认后的新兴权利则转化为一种法律权利。这种法律上的确认根据特定国家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可以是立法上的确认,也可以是司法上的确认。学者们谈论新兴权利虽然更多是基于它是一种尚未被法律确认的,至少尚未从立法的层面上确认的但又基于对新兴权利的更好保护应当被法律确认意义上展开对新兴权利的意义的论述的,以助于在立法的层面将新兴权利纳入到既定的法律权利体系中或是至少作为一种“学说”形式的非正式法律渊源以期在面对新兴利益诉求的司法活动中有助于司法者借助于一定的法律方法予以辨识与决断提供一定的智识帮助。但新兴权利在被法律确证之后,仍然有一个不断修正与发展的问题,它依然可以被纳入新兴权利的研究范畴之中。在这个意义上,新兴权利的生成有的只是阶段性的终结而没有永恒的终结。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是在围绕被法律实证化的新兴权利的进一步发展展开研究的。[11]
第二,对与第一个争议有一定关联性的第二个争议,笔者认为“新兴权利”是一个具有多重属性的概念。尽管目前既有的新兴权利研究在整体上主要是在一个“描述性概念”的层面上展开的,是一个突出形形色色权利(利益)诉求的类概念,人们更多是在一个权利群现象的意义上使用的,表达着应然层面的权利主张。但不能因为既有新兴权利研究中对于借以区分“权利”与“非权利”的新兴“权利”标准的缺失就忽略了新兴权利应有的规范性,任由新兴权利成为权利泛化的藉口,此其一。其二,经由法律确认之后的具体的新兴权利,例如上文提到的我国宪法确立的“公民私有财产权”,则是一种实证化的权利实在。从这个意义上讲,新兴权利有其现实的尺度,某种具体的新兴权利也是或也可以是一个“规范性概念”。作为“规范性概念”的新兴权利表达了一个政治共同体中法律权威机关对特定新兴利益关系的法定评价,一个饱含着法律权威机关价值诉求的概念。借助新兴权利中何为新兴权利的规范性判准或法定化设置避免新兴权利异化为权利泛化。因为,一切都是权利就会导致一切都不是权利,权利的重要性会因为其规范性的缺失而大打折扣。
按照人们对法学概念和法律概念以及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的通常理解,即“所谓法学概念,是指用于法学理论研究、法学教育、法律解释、立法建议或草案中的概念”;所谓法律概念,是指“对各种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律术语。也就是对法律现象或法律事实加以描述、概括的概念”[12]。从二者的定义可以看出,法律概念与法学概念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是否法律规定的。凡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就是法律概念;否则,就是法学概念。有些概念则既是法律概念,又是法学概念。同时,法律概念与法学概念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互相转化。因此,作为法学概念的“新兴权利”,尤其是特定类型的具体的新兴权利经由法律的确认,完全也可以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而存在的。同时,与新兴权利的“描述性概念”与“规范性概念”的观点相对应,新兴权利是一个法学概念①在“新兴”权利能否成为一个法律概念,甚至能否被称为一个法学概念方面,姚建宗教授持有一种怀疑甚至否定的态度,而更强调该概念的松散性。“新兴”权利事实上并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学范畴意义上的概念,它所表征和代表的实际上是一系列不同类型和性质的权利,因此可以说它实际上也就是一个表征“权利束(丛)”的统合概念。同时,这里的“新兴”权利肯定更不是一个立法上的概念,也就是说它不是一个实证法意义上的严格的法律制度层面的概念;当然,它也不是一个学理上正在加以总结的可能的学术概念;相反,它是而且仅仅只是用以描述我国社会现实中所存在的某些具体权利诉求和权利主张现象的一个松散的概念。参见姚建宗《新兴权利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2期。,新兴权利也可以是一个法律概念。
第三,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与“新兴”相对应的是“既存或现有”,与新兴权利相对应的是既存的法律权利,但对于新兴权利的范围和类型的认识却可以因选择的时空范围以及对法律权利的认识差异而有所不同。
从表面上看,似乎新与旧的区分是较为明显的,但其中也难免涉及更为具体的追问。其一,何种空间范围内的法律权利体系中的“新兴”,是以全球为视野,还是以特定的国家、地区为视野;其二,何种时间范围内的法律权利体系中的“新兴”,过去、现在、未来之间是何种长时段或短时段范围内的划分,是否需要以一种标志性的历史事件为时界,例如,以当代中国社会的新兴权利为例,是否是以改革开放为时间的分界点等;其三,何种程度上的“新”,是从无到有,还是从有到有的更新,这可能涉及到对权利结构的理解;其四,甚至是何种法律权利意义上的新,是法不禁止即自由意义上的“法律权利”之新,还是法律提供了明确的救济路径和强力保障的“法律权利”之新。
即使撇开对何为“法律权利”的争议,假定在“法律权利”的认识问题上,我们可以达成基本的共识,但在新兴权利问题上,即使是形式上的判准的提供也如上述所追问的那样需仔细考虑所使用的语境。
事实上,在对法律权利问题的理解上,并非没有争议。因此,基于对既存法律权利的或宽或窄的不同理解,对与此形成对照意义的新兴权利的理解也就有了或宽或窄的区分,进而也有了新兴权利之司法生成所诉诸的法律方法的差异。例如,把既有法律权利理解为法律体系中明确昭示的法律权利的话,那么对新兴权利的理解可能就更倾向于这种方式,即“在新的社会语境中,人们基于新的利益要求而在原有权利体系的基础上所提出的要求法律对其新的利益要求进行确认与保护而生成的原有权利体系所不能明确昭示的一类权利的概称”[13],进而在新兴权利的司法生成路径上会强调基于权利推定之隐含权利揭示意义上的“新兴权利”问题。同样,对法律权利持一种最大化认识的理论可能较之于对法律权利持一种最小化认识的理论更倾向于认为事实上新兴权利并没有后者想象的那么多。后者可能更倾向于把前者认为是“隐含权利”的部分看作是形形色色的“新兴权利”,后者可能基于对法律原则的拒斥或至少是对法律原则的最小化理解,进而在基于法律原则的法律权利的理解问题上,更倾向于缩小作为既有或现有法律权利的“隐含权利”的范围。
当然,隐含权利的范围和内容取决于对法律因素的认识,是以一种最大化的形式来描述法律因素,还是以一种最小化的形式来描述法律因素。
在法律因素的最大化者看来,法律不仅仅是由法律规则构成的,法律原则也是法律的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在法律因素的最小化者看来,法律规则构成了法律的全部。对于法律原则的认识,也存在一个最大化与最小化的问题。法律原则的最大化者认为,法律原则的效力或其权威性主要不在于国家权力、强制威胁,而是立基于其内容的正当性,原则的遵守“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他道德层面的要求”[14]。法律原则并不以既有法律的明示为限,它的存在样态是多样的。包含在特定成文法中的道德准则无疑是法律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法律原则远不仅限于此。“整个社会的是非感及其可识别的部分”也是原则的重要来源,但也不能以所有的纯粹的道德伦理原则泛指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最大化者所认为的法律原则是那些直接源自法律规定或能够从既有法律及应然的法律精神、法律旨意中合乎逻辑地推演出来的道德伦理原则,它或者直接存在于宪法、其他制定法的明文规定中,学理上也把这种法律原则称为一般概括条款。它或者存在于判例法国家的法官判决中,法官在个案审判尤其是面对疑难案件时,在判决理由中也会揭示出某些原则,它或者如博登海默所言存在于一个国家的宪法法律的基础或推论之中。“一个社会所具有的那种明文规定的实在法,永远无法囊括整个社会中的‘活法’结构。一个社会总是根据一些原则运行的,而这些原则源出于该社会制度的精神和性质之中,而且也是该社会有效运作所必不可少的,尽管这些原则并未得到立法机关或立宪大会的正式表述。”[15]这类法律原则虽然不能从法律或判决的明文规定中找到,但它却是构成法律明文规定的基础,是法律条文的必然内涵。
而在法律原则的最小化者看来,如果包含在特定成文法中的道德准则没有经过先前判决的限定或澄清,也不能被视为法律,[16]而且,“原则不能通过单一的判决成为法律;它们的形成犹如习惯,只有通过一系列判决得到足够多的权威性支持之后才具有约束力”[17],这样可能就大大限缩了作为既存或现存的法律权利的“隐含权利”存在的范围,藉此,对“新兴权利”的范围也就有了相应不同的见解。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随着利益群体的分化、重组与再生,随着新的利益形态的不断涌现,新兴权利作为一种包容、甄别新的利益诉求并适时将其法律化的话语表达,作为权利话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日益呈现出更为多元化的样貌。面对实践中日益涌现出来形形色色的具体的权利要求,是否可以将其纳入“新兴权利”家族的范畴?“新兴权利”究竟是一个怎样的指称?如何进行“新兴权利”的判准?进而在确定指称与明确判准的基础上对某一具体的新兴权利进行从社会吁求到法律制定、从法律制定到法律实施的权利实践的理论论说?
在日益丰富的既有的新兴权利理论研究文献中,我们发现围绕新兴权利言说有宏观的法理学与微观的部门法两种主要的研究思路。两种研究思路下所呈现出的内容丰富、各有侧重的新兴权利研究文献资料中都需要正视一个最为基本的问题,即“新兴权利”的话语使用问题,即“新兴权利”究竟指的是什么。通过文献梳理,我们发现新兴权利更多是在一个松散的但又极具包容性的表征形形色色新的权利主张之集合意义上作为一个描述性概念被使用的,不同的学者在得到理论论证和社会认可的但尚未实定化的事实性权利和实定化法律权利的范畴内对其所关注的新兴权利任意取值。这种任意取值反映了对新兴权利之权利属性认识上的差异。我们认为制度化是新兴权利生成的一个重要环节,但制度化远远不是新兴权利生成的完结,因此,尚未实定化的事实性权利、实定化的法律权利以及作为法律权利的新兴权利的现实化都应成为新兴权利研究关注的连续点。而恰恰是新兴权利的法定化使得从整体意义上更多是作为描述性概念的新兴权利具有了规范性概念的属性。此外,对于新兴权利的范围和类型的认识也因选择的时空范围以及对何为“法律权利”的认识差异而有所不同。对既存法律权利的或宽或窄的不同理解,对与此形成对照意义的新兴权利的理解也就有了或宽或窄的区分,进而也有了新兴权利之司法生成所诉诸的法律方法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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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汪小珍)
DF0
A
1001-4225(2017)06-0076-06
2016-06-03
霍宏霞(1977-),女,山西大同人,法学博士,河北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律学院讲师。
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司法救济中的权利生成问题研究”(HB15FX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