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 宇 李显冬
(内蒙古大学 法学院,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21;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美国矿业立法的私法优位主义:中国法的未来走向?
曹 宇 李显冬
(内蒙古大学 法学院,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21;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尽管美国矿产资源开发依赖一种兼有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在内的综合调整机制,但该机制设计遵循私法优位主义,采取了规范私权配置和运行的主导机制。矿业权的初始配置采取矿地一体化模式,私人所有土地下矿产资源开发强调私权自主,联邦治下土地的矿产资源开发则形成了程序化与固定化的私法机制。借鉴美国矿业资源开发领域的法制实践经验,有助于我国矿业领域的市场化改革和制度完善。
私法优位;矿业法;矿业权
美国法就矿产资源开发权益的初始配置采取“矿随地走”的一体化设计,土地所有权人当然是矿产资源的权益人。美国的土地为联邦、州以及私人分别所有,所有者不同,对矿产资源开发的法律要求亦有不同。因此,美国矿产资源开发的法律设计以及权利配置势必更为复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联邦拥有全国32%的土地。在此意义上,美国也存在类似于我国在土地与矿产资源权益初始配置权国家所有的情况下,矿产资源开发的治理问题。
我国1996年《矿产资源法》虽然确立了矿业权制度,但是其立足管控本位的特点导致我国矿业权的配置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配置。*曹宇:《〈矿产资源法〉理论基础之流变:政策驱动下的理念转变》,《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11-124页。实践中,尽管市场化改革有了一定进展,但“权力划拨权利”的分配体制没有根本的改变,“管控制约经营”依然是矿业市场经济建设的障碍。我国应该如何继续推进矿产资源开发的市场化改革?应该如何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的私法机制设计呢?本文拟对美国处理相关问题形成的成熟经验进行比较观察,以达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效果。
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国法,虽然判例是其特色法律渊源,但在矿产资源开发领域,除了判例之外,存在着许多制定法,究其原因,大概是因为该领域的特殊重要性。一方面,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行业特殊性决定了,除效率考虑之外,环境保护与安全生产等价值目标的实现需要通过政府的制定法予以实现。另一方面,美国联邦政府治下大幅土地蕴含的矿产资源有待开发,基于公平准入与鼓励开发的立法目的采用制定法的方式统一规范,效果可能更佳。
(一)美国矿产资源开发的私法机制特点
美国法上并不存在单独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基于历史传承与现实选择的缘故,美国法就矿产资源开发的初始权利配置采用了独具特点的矿地一体化的规制模式,即矿产资源属于其依附土地的一部分,从属于土地所有权。美国法框架内矿产资源开发的私法机制设计无疑以矿地一体化作为制度预设,并在此基础之上形成了其特有的一整套私权实现机制。
美国矿产资源及其开发立法的法律机制,以矿业立法为重心,采取了私权(采矿权)配置和运行的主导机制,在大陆法系语境之下则可以表述为以私权的取得、变动为中心的运行机制。此外,就矿产资源开发的具体活动而言,美国法体现了一定程度的行政介入,确保非经济价值的实现。从法律机制特点来说,美国矿产资源开发法律制度是一种兼有私法规范和管理规范在内的综合调整机制,但该机制设计遵循私法优位主义。其一,选择规范私权配置和运行的主导机制;其二,从功能主义的角度考察,公法功能的发挥更多地依赖于对私权的规范与限制得以实现。
美国法律通过所谓采矿权(mining right或者mineral right)的设置,助力土地所有权人实现其相应的矿产资源权益。*《元照英美法词典》对于mining right的解释是采矿权,“指的是以采矿为目的而进入、占有某土地,从事地下或露天开采,取得矿物或矿石的权利。该权利的授予也默示采矿权人得享有任何附属于该权利的和必要的权益”。参见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16页。其中,采矿权的内涵包括两层意思:第一,从土地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第二,收取作为矿产资源开采对价的权利金。*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al Quality of State of Michigan.Mineral Rights,http://www.michigan.gov/documents/deq/ogs-oilandgas-mineral-rights_257977_7.pdf.采矿权作为财产权的一部分,独立于地表权,可以自主保留,也可以如其他财产权那样出售、转让或者出租。采矿权的出售或者出租可以特定的矿种为限,亦可以特定的岩层深度为限。采矿权的交易本质上属于私人事务的范畴,由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合同自由精神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彰显。
(二)美国矿产资源开发立法中的私法机制设计
对于矿业权的初始配置,美国法奉行“矿随地走”的原则。由此,土地的权属对矿业权即开发相应矿产资源的权益具有决定性的影响。鉴于美国的土地分别由联邦、州以及私人所有的事实,与之相应,矿业权的初始配置也区分不同主体分别拥有。针对私有土地与公有土地的矿业开发活动,美国法主要对应有自由保有与出租持有两种权利配置模式。*在适用普通法系的矿业大国,如美国、加拿大及澳大利亚,政府或女王往往也持有不少土地,该类土地常蕴含有矿产资源,在这种情况下,往往由政府租借矿业用地给矿业权人进行开发,因此称为出租持有(leasehold)。
1.私人所有土地下矿产资源开发的私法机制:私权自主
私人土地上采矿权的设置,采取“矿随地走”的初始配置原则;与之相呼应,其行使则采取“自定义配置”的行使原则。私人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亲自行使采矿权,但基于开发矿产资源技术与资金方面的高门槛,权利人自行开发矿产资源的情况很少发生。更多情况是土地所有权人与矿业公司通过签订租赁协议来实现。*[美]约翰·G·斯普兰克林:《美国财产法精解》,钟书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03页。例如,私人土地的所有人有权在其土地钻井并开采石油和天然气,但毫无例外的是,石油和天然气的勘探和开采由土地所有权人授权给石油公司进行。授权通常是由租赁协议完成的,但其不同于通常意义之上的租赁合同,“不仅允许而且授权从事毁损行为,即提取并出卖土地的部分物理成分。”*[美]约翰·E·克里贝特等:《财产法:案例与材料(第七版)》,齐东祥、陈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4页。至于政府的角色,只要土地所有权人与矿业公司满足法律要求的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基本要求,那么联邦政府基本处于消极地位,唯一的重要收入就是可能要征收的联邦所得税。*沈莹:《国外矿产资源产权制度比较》,《经济研究参考》1996年第16期。
2.联邦土地矿产资源开发的私法机制:程序化与固定化
联邦土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开发的立法在长时间内沉淀并以制定法的形式呈现,从而形成了如今美国矿业立法中的私法机制。联邦拥有土地的情况之下,联邦既是土地(含地下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又是矿业管理人。联邦作为所有权人,要考虑其控制的矿产资源经济价值的实现,同时又希望在保持平等准入、促进矿业开发等方面予以考虑。联邦政府于其土地下矿产资源的管理,相较于私人拥有土地下意思自治为主的矿产资源开发,则更多依赖程序化、固定化规则。“程序化、固定化”特征是以制定法的形式将私法机制进行法律表达在立法技术层面的基本要求。这并不妨碍私法机制设计作为联邦治下土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开发立法的驱动机制。
尽管美国是一个具有浓厚判例法传统的国家,但在矿产资源的财产法规制方面采取了积极的制定法策略。联邦所属土地的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由国会颁布专门的矿业法律予以规范,如美国联邦制定了著名的矿产资源三法,即1872年《通用矿业法》、1920年《矿地租赁法》和1947年《建筑材料法》。通过上述矿产资源立法的“三法”,美国将联邦土地蕴藏的矿产资源类型化为三种,即可标定矿产、可租赁矿产和可出售矿产,并分别调整。如此区分类型的法律设置,突出矿产资源取得方式的差异,着眼于不同矿产资源的开发与管理特点,巧妙协调了由于矿产资源自然禀赋与经济价值的差异而产生的不同制度需求。
(一)1872年美国《通用矿业法》的内核:采矿申请机制
1.采矿申请的意义
所谓的采矿申请机制,是以采矿申请为制度核心的开放的申请体系,属于当今矿业立法中独具一格的规制模式。联邦土地管理局官方网站对于采矿申请的表述是:“申请者宣称对特定土地蕴含的已经发现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矿产资源具有开发的权利。”*Bureau of Land Management. Mining Claim Information,http://www.blm.gov/az/st/en/prog/mining/requirements.html.对采矿申请的理解需要注意:针对联邦所有的土地提出,以采矿为目的以及依据矿业法获得或者持有三个要素。采矿申请在没有标定登记之前,任何排他性的勘查权利不允许存在。该体系的关键是如何获取对抗他人的采矿申请。获取采矿申请之后,采矿活动的具体实施通常依赖于采矿租约。采矿申请机制是国家基于社会发展的考量而制定的激励性制度。
2.采矿申请的获取原则及程序
美国1872年出台《通用矿业法》(至今仍然有效),将采矿申请作为其灵魂制度,整个制度架构系以采矿申请机制为主线展开,以“发现”与“标定”作为权利赋予的关键,采取了“采矿权授予最先发现者”原理,“发现有价值的矿产资源并通过法定程序标定是时间节点”,对于后申请者甚至联邦具有对抗效力。对于标定环节,需要处理好在什么地方标定和如何标定这两个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联邦土地都对矿业开放。国会制定的特别法确认的禁止矿业进入的地区不可以提出采矿申请,包括国家公园、国家保护区、印第安保留地、围垦工程、军事保留区、科学探测区以及野生动物保护区等区域都在此列。具体如何标界,各州规定略有不同,但通常标定要求满足位置、大小、四至以及界碑等。根据土地局(BLM)官方办事手册以及部分州的官方文件,标定往往需要借助相应的地图以及图表才能清楚地完成。标定的法律效力有赖于法定政府机构的核实。申请人按照固定的格式在矿区所在地登记机关以及土地局驻地方办公室登记后,才具有对抗他人的法律效力。
3.采矿申请的获取与采矿
美国矿业立法区分采矿申请的获取与具体采矿行为,以权利本身与权利的行使的角度分别给予规制。*Otto J, Cordes J. The regulation of mineral enterprises: A global perspective on economics, law and policy. Westminster, Colorado: Rocky Mountain Mineral Law Foundation, 2002.例如,美国爱达荷州的采矿申请权的登记部门在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信息指南中明确指出:采矿申请的获准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从事具体的开采行为,针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另外需要满足施工计划以及提供保证金等条件,经主管机关必要的许可之后方可动工。土地局管理土地之上的勘查与开采活动受内政部规定的约束。这些规定要求实施者防止不必要的与非预期的土地退化。除了临时性矿业活动,要求实施者提交施工计划和土地复垦计划。而林业局治下土地的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活动受农业部规定的约束。这些规定要求任何对地表资源可能造成显著干扰的施工者提交施工计划。*美国爱达荷州的采矿申请权的登记部门在其信息指南Idaho State Office Idaho Information Guide:Locating Mining Claims常见问题之“Can I start mining after I file my mining claim?”对此给予了明确的说明。
(二)1920年《矿地租赁法》的内核:探矿申请与采矿竞价
美国1920年出台《矿地租赁法》,以租约的方式实现了矿产资源权益的配置。该法适用于联邦土地被租地勘查或开采的情况。*美国土地局(BLM)官方网站对于可租赁矿藏(Leasable minerals)的解释是Leasable minerals are those minerals on public lands where the land is leased to individuals for their exploration and development.又如All minerals on acquired lands are considered to be leasable minerals.由此则可以清楚地理解其应有的涵义。具体参见 http://www.blm.gov/nv/st/en/fo/ely_field_office/blm_programs/minerals/leasable_minerals0.html.依据该法规定,自由进入与免费开采的价值选择被摒弃,取而代之的是一种变通的探矿申请机制与采矿竞价机制的混搭选择。
首先是探矿申请机制。通常这样的机制适用于矿产资源情况未知土地的租赁,这里所述的矿地并不一定真的蕴涵有矿产资源,而理解为以探矿为使用目的似乎更为合理。《矿地租赁法》中的探矿申请机制,与1872年《通用矿业法》中确立的采矿申请机制一样,适用“先到先得”的权利配置规则。“勘查许可证可以发给第一个合格的、希望到矿产远景未知地区进行勘查工作的申请者。勘查者在发现一个有价值的矿床后,就使他具有开发和生产这些矿产的优先租借权,条件是采矿是该矿地的主要价值。”*王化锐、杨平供:《美国矿产法规的演化特点》,《矿产保护与利用》1991年第6期。
其次是采矿竞价机制。其是由出价高低确定归属的一种权利配置方式。美国1920年《矿地租赁法》制定以及之后一系列的修法活动,显然注意到了竞价机制在公共资源分配方面的诸多优势,并将其法律化,对已经明确蕴涵矿产资源的联邦土地采取竞价机制。依据1920年《矿地租赁法》以及之后修正类法案,石油与天然气的开发更为集中地体现了竞价机制。此外,联邦对于其拥有的煤炭资源的产权也奉行竞价机制进行出让。1947年《联邦煤炭租赁修正案》对1920年《矿地租赁法》进行了重大修正。优先权租约和探矿许可制度退出煤炭资源的权利配置,竞价机制成为唯一获取联邦土地进行煤炭开发的渠道。*[美]约瑟夫·P·托梅因、理查德·D·卡达西:《美国能源法》,万少廷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1页。
值得说明的是,竞价机制适用于联邦土地下特定矿产资源的利用问题。签字费(bonus)仅仅是权利人获取这一竞争性机会的对价,权利行使的不同阶段与程度需要负担矿地使用费与权利金。
(三)1947年《建筑材料法》的内核:采矿合同与采矿许可
1947年开始,砂石等建筑材料的开采不再适用《通用矿业法》,转而由《建筑材料法》特别规制。选择单独立法的规制模式,集中体现了美国矿产资源开发立法中分类管理的核心理念,更是遵从地质规律与矿业规则的重要体现。物理属性上,可出售矿产和可标界矿产以及可租赁矿产的最大不同在于其通常不具有隐蔽性,往往直接体现为地表组成部分,无需复杂的地质勘查工作即可锁定。从法律机制架构着眼,《建筑材料法》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选择采矿合同与采矿许可两种设计规范砂石等建筑材料的开采。
采矿合同无疑继承了美国矿产资源开发立法私法优位的法律传统。采矿合同是权利人开采砂石类矿产的合法性证明,该合同的签订奉行等价有偿原则,私法机制有着相当大的适用空间。鉴于砂石等建筑材料在开采数量方面较容易计算的特性,《建筑材料法》选择了相对简单直接的规则设计,要求权利人支付采石权利对价,不存在签字费、权利金以及土地租金等问题。开采合同有小型合同与普通合同之分,小型开采合同是金额在1000美元之内的采矿合同,其程序要求很简单,土地局往往当日办理。普通采矿合同最直接的法律效果是权利的正当性依据,但权利的实施还需满足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开采许可对应的是免费开采原则,土地局可以授权政府机构或者非盈利性组织免费开采。联邦、州以及地方政府机构可以基于公共需要,免费开采砂石等建筑材料。非营利性组织,如教会等也可以获取限量的建筑材料。需要明确的是,被许可人不允许交易或者出售建筑材料,只限于自用。*关于《建筑材料法》以及可销售矿产的资料主要来源于法条规定以及美国联邦土地局官方网站的说明,https://www.blm.gov/nv/st/en/fo/carson_city_field/blm_programs/more_-_other_management/mineral_material_sales.html.
1947年《建筑材料法》中私法机制的设计较为突出,尤其考虑到砂石类建筑材料自身的物理特性,采用合同的方式按量出售相关矿产资源给私人。同样,基于砂石类建筑材料的广泛使用与价值有限的特点,法律专门设置有采矿许可,允许特定情况下的免费开采。从所有权的实现与保留的角度考量,如此设计无疑也是私法优位的重要体现。
(四)小结:私法优位主义的历史合理性
尽管美国矿产资源开发依赖一种兼有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在内的综合调整机制,但该机制设计遵循私法优位主义,采取了规范私权配置和运行的主导机制。
其一,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初始配置。美国法就矿产资源开发的初始权利采矿地一体化的配置方式是私法优位的突出体现。美国法框架内矿产资源开发的私法机制设计以矿地一体化作为制度预设,并在此基础之上形成了其特有的一整套私权运行机制。法律支持联邦创制一系列精密的财产权,诸多知名的立法通过在公有土地之上设置财产权的方式,验证了私法优位作为矿产资源开发立法的重要取向。最经典的例证莫过于1872年的联邦《通用矿业法》。任何人在公有土地之上标定有价值的矿产资源后,即可获取受法律保护的非排他性采矿请求权,权利人也可以依据法定程序将之转换为采矿权。
其二,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方式。私人所有土地下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强调私权自主,合同自由的精神得到最大程度的彰显,私法优位主义的设计特点尤为直接明显。联邦治下土地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依靠成型的程序化与固定化的私法机制。纵然是具有厚重判例法传统的美国法,并不影响立法以制定法的形态表达其私法机制的创制。例如,1872年《通用矿业法》基本篇幅均由私法规范构成,强调私法机制的驱动作用,尤其是以私权授予的方式激励矿业开发。如果说《通用矿业法》集中在私权配置这一点上突出私法优位,那么1920年的《矿地租赁法》则是从联邦作为所有权人保障其所有者权益的角度突出私法优位。
其三,矿产资源开发权利的行使限制。现代的矿业立法已经不像19世纪仅靠单纯的私法机制“包打天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多元价值的兴起,美国矿产资源开发的立法已经表现为综合调整的机制。从功能主义的角度考察,公法功能的发挥更多依赖于对私权的规范以及限制得以实现。换言之,私法机制是公法价值实现的传导工具,公法规制成为私权行使的必要限制。如此考虑,既有矿业立法的综合调整机制仍然是以私法机制作为运行基础,所以从该点考虑私法优位的立法特征仍然没有根本性改变。
美国法中私法优位主义的立法选择具有其特定的历史合理性,该点已经在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初始配置、实现方式以及矿业权行使的限制等方面予以佐证。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联邦土地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开发机制虽然具有程序性或公法的色彩,但那是特殊的所有权结构导致的不得不然,本质上可以理解为所有权实现的方式,因此仍然属于广义上的私法机制。
美国基于其自身的国家理念、法治经验、经济体系、土地权属、权利架构等特殊性,在矿产资源开发方面确立了私法优位主义,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一套有效原理和规则,尤其是实现了国有土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开发的法律创制与私权设计。对我国公有制背景之下矿业领域的市场化改革以及相应法制的建设与完善而言,美国矿业法中的私法优位主义给了我们一定的启发。
(一)矿产资源开发立法的原则重塑:私法优位主义的贯彻
矿业领域市场化的改革与既有管控体制调整均对私法优位主义的贯彻提出了制度供给方面的需求。尽管1996年《矿产资源法》为适应矿业领域的市场化,进行了一次适应性的小幅调整,但根本机制依然保有计划经济色彩浓厚的管控体制。虽然《矿产资源法》20年未动,但矿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立法实验已经在具体的矿产资源开发与管理实践中寻求市场化方向的事实上的新突破,其中矿业权转让环节的步子尤为明显。于法有据的改革框架,要求矿产资源开发治理完成由政策驱动向法律主治模式的切换。因此,私法优位主义的贯彻具有多层级的意义。其一,立法定位层面,私法优位的贯彻是对我国当前矿产资源法定位问题争议的集中回应。管理法的基本定位难以适应矿业领域市场化改革的目标。其二,私法机制以及规则的设置应成为矿产资源开发立法的基本骨骼。长期以来的管控体制使得我国矿产资源立法中私法机制以及私权规则的供给严重不足。实践中的定型化经验有赖于上升为法律。其三,矿政管理机制实现的管控性目标需嫁接于私法机制完成,通过对私权的设立、变更以及消灭等节点的介入以及影响完成调整模式的转型。
(二)矿产资源开发立法的能动机制:多元主体的引入
美国的经验显示,不论是私人还是联邦拥有矿产资源权益,多元市场主体构成的矿业市场机制无疑对于实现所有权人的权益具有制度基础的意义。我国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初始配置主体系国家,作为生产资料的矿产资源进入市场领域无疑是当前矿产资源立法与管理机制改革的首要重心。
民营企业系多元化市场主体搭建的重要力量。我国既有的矿产资源开发体制,尤其是勘查领域,对于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投资的依赖非常严重。正是由于当前节制乃至控制民营资本进入矿业的政策目标,矿产资源开发依然停留于计划经济时代的管控体制。实践证明,民营企业和民营资本确实对于矿业开发效率的提升作用明显,而且对于就业的扩大具有明显的正效应。*宋奇成、董春丽:《私营企业发展与就业的关系——基于时间序列的视角》,《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7期。因此,在基于国家利益的考量排除特定矿种以及特定矿区的条件下,我国矿业立法机制应改变原有的机制偏向,鼓励民营企业或民间资本进入矿业开发,将鼓励民营企业开发和投资作为矿业立法与矿产资源开发机制架构的重要价值取向。制度设计层面,对采矿权的取得与开发资质的捆绑,即权证一体的开矿体制,严格限制了矿业市场的建设,而专业勘查公司、开采公司以及相关配套服务性质的中介公司等市场主体的培育也依然不足。至于市场本身无法体现的效能以及可能的担心,需要一整套包含规划、评估、执法等要素管理体系与私法机制的嫁接。
(三)矿产资源开发立法的观念再造:矿业权归属与行使的松绑
我国矿业立法与制度转型的紧迫任务是以行政权为动力的管控主导机制向私权驱动为主导的公私综合法调整机制的转型。从制度来说,加大矿业权配置和运行的私权化设计是当前矿业权法律机制改进的重点。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改以来,以探矿权与采矿权为核心的矿业法律制度得以建成,但矿产资源法私法机制供给的严重短缺以及行政权力对矿业权实际运行的强势介入,致使私法机制极为脆弱。特别是将矿业权与行政许可捆绑过紧,矿业权设置和运行被管理机能基本吸收。*李晓燕、 段晓光:《矿产资源立法:存在的问题、根源及其完善——以公、私法分立为视》,《理论探索》2013年第4期。
矿产资源法中矿业权概念的重置,即完成矿业权独立化是当前规则设计的着力点。我国矿产资源法将矿业权,主要是采矿权设置为包含物权、行政许可以及企业资格三体合一的权利束。如此的设计需要矿业权的运行同时满足物权、行政许可乃至矿山企业资格等不同法律关系的调整规则,但管控本位论指导下我国《矿产资源法》在这方面切割不够,所以重视公私法二元区分立法技术非常重要。美国矿业法的经验显示,采矿权作为财产权的一部分,有自主保留、出售、转让或者出租等多种市场化选择,纵然是联邦所有土地之上矿产资源的开发,矿业权的所有与行使的分离的规则设计也力求尽可能减少市场运行的行政干预,保障联邦作为资源所有权人的基本权益。
以市场化作为预设框架,讨论矿产资源开发的治理,确实已经纳入实务界与理论界研究射程。美国作为矿业发达国家,其矿产资源开发依赖一种兼有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在内的综合调整机制,且该机制设计遵循私法优位主义,采取了规范私权配置和运行的主导机制。尽管在基本国情、法治环境、历史源流等诸多方面中美两国差异显著,但需共同应对矿产资源初始产权公有前提之下,矿产资源如何进入市场,国家所有权如何保障,市场主体的潜能如何发挥等共性问题。因此,我国既有的矿产资源开发治理在市场化牵引下,需要完成政策驱动向法律主治的转轨,明确私法优位主义在矿业立法中的指导地位,完成相应私法机制的精准化设计。
2017-06-07
曹 宇(1988—),男,内蒙古鄂尔多斯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内蒙古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矿产资源法学。 李显冬,中国政法大学国土资源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系2015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反思与借鉴:沙石类资源开发法律规制研究”(项目编号:15SFB5025)、内蒙古社科规划项目“内蒙古矿股转让机制及其体系效应”(项目编号:2016NDC127)的研究成果,得到内蒙古大学高层次人才引进科研启动经费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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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4145[2017]08-017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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