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角下的导研关系研究

2017-03-28 21:51孙文桢
重庆三峡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契约导师研究生

孙文桢

(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湖北武汉 430205)

法治视角下的导研关系研究

孙文桢

(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湖北武汉 430205)

导师和研究生的关系应从法治视角予以透视。对培养单位、导师、研究生三方之间关系的分析表明,导师和研究生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导师的法定职责在于代表学校对研究生进行指导。这种法定职责决定了处理导研关系的基本思维方向,而导师是否应当给研究生发放生活补贴、所谓“为导师打工”、研究生发表文章时的导师署名以及导师和研究生之间的“生活帮忙”等问题亦可据此而得到恰当的解决。为促进导研关系的良好发展,导研契约制度值得提倡。

导师;研究生;法治;导研契约

一、解题和缘起

本文所谓“导研关系”,系指我国培养研究生的单位(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将其简称为“培养单位”)中指导教师与其所指导的研究生之间的关系。本文之所以从法治视角出发研究导研关系,基于三方面原因:其一,近年来,导师和研究生之间纠纷不断、案件频发,已引起社会强烈关注①例如,2014年6月23日,网上爆出厦门大学博士生导师吴春明诱奸女研究生的事件;2016年5月23日,华东理工大学的研究生李鹏遵照其导师的安排在某公司做实验时被炸死;2017年元月15日,江苏大学研究生史国平在参加完其导师组织的聚餐后倒在寝室里,后不治而死。这些发生在导师和研究生之间的纠纷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关注。。因此,有必要科学地认识导研关系,并恰当处理导研关系领域里出现的问题。其二,自从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策以来,“法治”被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已逐渐成为人们观察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的重要视角。导研关系问题自然也可以并且也应该接受来自法治视角的透视。虽然探讨导研关系的文章很多,但却往往流于感情发泄,或指责导师,或指责研究生,或指责社会风气,从法治视角出发专门研究导研关系的文章却不曾见②2017年3月15日,笔者以“研究生、导师、法治”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上查询的结果显示:截至查询之时,并未有专门从法治角度或者法律角度而研究导师和研究生之间关系的论文被收录,而仅有的几篇相关论文谈论的也是增强研究生守法意识的问题。。其三,迄今关于高校和科研机构法治问题的论述中,在探讨依法治校和依法治理科研机构这些问题时却往往大而化之、走马观花,近于宏大叙事,而疏于具体细节;多的是大而无当的空话废话,缺的是具有实用性的操作办法。在此背景下,导研关系便自然入不了很多人的“法”眼。

正是基于上述三方面原因,本文才决定从法治视角出发来研究导研关系问题。这对于恰当处理导师和研究生之间的关系并最终搞好研究生教育不无意义。

需要预先说明的是,虽然我国的研究生培养单位除高校外还包括部分科研机构,在这些科研机构里也存在着导研关系,但高校无疑是主体,承担着绝大部分研究生的培养工作。故此,本文如无特别说明,在研究时均以我国高校中的导研关系为模本。当然,由于高校和科研机构在研究生培养活动中的诸多共同性,本文的探讨对于高校之外的研究生培养单位亦完全适用。同时还需说明的是,鉴于导研关系涉及的面非常广,在研究时若不加以适当限制,势必无边无沿,最终必将损害研究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因此本文的导研关系研究将集中于导研关系的法律定位、处理导研关系问题的法律思维、导研契约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所涉及的问题,不但是法治视角下的导研关系研究的支柱和基干,而且也覆盖了近些年来我国导研关系领域里所出现的主要问题。

二、导研关系的法律定位

欲从法治视角出发对导研关系进行研究,从形式逻辑的角度讲,必须首先研究这样的问题:在法律上,导师和研究生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相互之间究竟有无权利义务?若有,则包括哪些权利义务?欲了解事物的现状,必先了解事物的历史。换言之,历史是现状的原因,现状是历史的结果。故此,为回答在法律上导师和研究生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这个问题,就有必要先对导师和研究生各自的产生过程作一考察,考察他们双方因何走到一起。这样一来,我们就要对培养单位和导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培养单位和研究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考察。完成上述考察后,导师与研究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便有了答案。

(一)培养单位和导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导师之所以能成为研究生的导师,从法律上观察,源于导师和培养单位之间的聘用协议。在该协议成立之前,有培养单位招聘导师、导师应聘的过程,而导师应聘的具体表现就是向培养单位提出成为导师的申请。培养单位根据申请,在考察后与导师签订研究生导师聘用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标志着培养单位与导师之间法律关系的成立。

“聘用”只是人们对培养单位和导师之间关系的通常概括,这个说法其实并无法律根据。查遍我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中所有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之后便可知道,我国法律并无“聘用协议”或“聘用合同”这种合同。笔者认为,从培养单位和导师之间的权利义务这个角度观察,并衡诸现行法律规定,研究生导师聘用协议属于现行《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培养单位和导师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培养单位和导师之间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是培养单位,受托人是导师,导师接受培养单位的委托为培养单位处理的事务是“指导研究生”。

需要说明的是,不能认为培养单位和导师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委托合同与雇佣合同虽然都属于提供劳务类的合同,但它们之间却有着至少两方面的重大差异。其一,雇佣合同的目的在于由受雇人向雇用人单纯地提供劳务,而不在于实现雇用人的预期利益,而委托合同的目的则在于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实现一定的预期利益,受托人提供劳务不过是实现这个目的的手段而已。显然,导师不仅仅应当为培养单位指导研究生,而且还应当保证指导的质量,使研究生顺利毕业并获得相应学位,实现预期利益。其二,受雇人必须严格服从雇用人的指示,一般不享有独立自由裁量权,而受托人虽然也应当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但一般却享有一定的独立自由裁量权。显然,在指导研究生过程中,导师有着相当大的独立自由裁量权[1]439。

(二)培养单位和研究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培养单位和研究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取决于对学校和学生之间关系的定性。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性质在理论界长期存有争议①关于学校和学生之间关系的定性,有人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有人认为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而长期以来最流行的观点则是:“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既不同于行政,也不同于民事的特殊类型的教育管理法律关系。”该观点为杜文勇在《试论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一文中所提出,该文发表于《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5期。笔者认为,该观点貌似辩证全面,实则似是而非。[2]。本文认为,尽管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既包括平等性质的关系即教育服务的授受关系,也包括不平等性质的关系即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关系,但从结构上观察,在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中,平等性质的关系是主要的,属于目的范畴,而不平等性质的关系则是次要的,属于手段范畴。在这里,次要服从于主要,手段为目的服务。显然,学校之所以要管理学生,之所以要规定各种各样的纪律和制度,其目的就在于更好地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或者说其目的就在于让学生更好地获得教育服务。准此以言,从根本上讲,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就不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是合同关系。鉴于这种合同目前尚未依法成为有名合同,本文将其称为“教育服务合同”。故此,研究生培养单位和研究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属于教育服务合同关系。

培养单位向社会发出招生意愿(例如公布本单位的研究生招生简章),这属于合同缔结过程中的要约邀请;考生报名并按照规定参加考试,这属于合同缔结过程中的要约;培养单位经过审查,按照规定程序录取了考生,这属于合同缔结过程中的承诺。至此,培养单位和研究生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即告成立。

在这种教育服务合同关系中,培养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研究生提供教育服务,研究生则获得这种教育服务。培养单位对研究生的管理①需要说明的是,培养单位向研究生授予学位的行为,不属于此处所说的“培养单位对研究生的管理”范畴。学位的授予属于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学位有可能由培养单位授予,也有可能由其他单位授予,这里的关键是学位授予单位要有学位授予权。实践中就出现过这种情况:虽然研究生是在甲培养单位接受培养的,但却是由乙单位授予学位的,因为甲单位没有学位授予权而乙单位有学位授予权。目的是更好地向研究生提供教育服务。在这里,主要和次要的区分非常清晰,目的和手段的分野也一目了然。

(三)导师和研究生之间关系的法律定位

通过以上探讨,我们看到,培养单位和导师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培养单位和研究生之间是教育服务合同关系。那么,导师和研究生之间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呢?换言之,对于导师和研究生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应当如何定位?本文认为,导师和研究生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为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导师和研究生之所以产生联系,完全是因为“指导”。这种“指导”,不是因为导师和研究生之间存在什么合同才产生的。在导师和研究生之间,根本不存在什么合同规定导师必须“指导”,或研究生有权获得该“指导”。这种“指导”的发生,另有其原因。一方面,就导师而言,为了履行培养单位与导师之间的委托合同中规定的受托人的义务,导师必须对研究生进行“指导”。所以,导师对研究生进行“指导”,正是履行该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义务。另一方面,就研究生而言,为了获得培养单位和研究生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中规定的培养单位提供的教育服务,研究生有权获得导师的“指导”。所以,研究生获得导师“指导”,正是行使该教育服务合同中研究生的权利。简言之,在导师对研究生的“指导”关系中,导师并不代表本人,而是代表培养单位,可以说就是培养单位的化身,而研究生所面对的导师,并不是作为一个普通人而存在,并不是作为配偶、父亲或母亲、公民、学者、市民等其他身份而存在,而是作为培养单位的代表存在,作为培养单位的化身存在。换言之,站在研究生面前对研究生进行“指导”的导师,其实是培养单位的代表。

一言以蔽之,在法律上,导师代表的是培养单位,导师和研究生之间的关系,实质上就是培养单位(以导师为代表)和研究生之间的关系。导师和研究生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三、处理导研关系问题的法治思维

(一)导研关系的基本内容

前已述及,导师和研究生因“指导”而产生联系。因此,“指导”便是导研关系的基本内容。具体而言,导研关系的基本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导师对研究生进行指导;二,研究生获得导师的指导。

众所周知,在这种指导之外,导师对于研究生还具有一定的管理权,研究生则必须服从这种管理。不过,在“指导”和“管理”两者中,“指导”显然居于主要地位,“管理”位居其次,因为无论导师对研究生具有多大的管理权,其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指导”。换言之,管理是手段,指导是目的,手段为目的服务,目的吸收了手段。

作为导研关系的基本内容,“指导”来源于导师和培养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是该委托合同对导师规定的义务。既然是义务,那么就必须履行,不履行或履行不到位就是违约。研究生的培养是个长期过程,所以导师对研究生的指导并非一时一刻的短暂动作,而是贯穿研究生整个就读过程的连续行为,既包括前期的日常学习和研究,也包括最后的毕业论文。在我国目前的研究生培养实践当中,部分导师的“指导”往往不很到位,常见表现就是对研究生采取放羊式管理。其典型特征便是:研究生如果不主动地为了获得“指导”而联系导师,那么导师就绝对不会为了“指导”而主动地联系研究生,正所谓“你不找我,我就懒得理你”。导师对研究生的这种放羊式管理,有违其所承担的指导义务,可谓“渎职”。除了这种放羊式管理外,还有相当数量的导师,虽然也主动地指导了研究生,但却比较马虎。更有甚者,有的导师对研究生的毕业论文,竟然也是大致浏览一下就发表指导意见。衡诸《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导师不履行指导义务或者不认真履行指导义务,乃是对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义务的违反,是违约行为,应当(向培养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导师的指导义务不但贯穿研究生的整个求学过程,且涉及面较广。给研究生开列必读的专业书目、指导研究生发表前期论文、督促研究生学习、引导研究生进行实验、带领研究生进行调研等等均属“指导”范畴。鉴于“指导”范围较广,同时考虑到我国目前各研究生培养单位对导师如何“指导”并无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导师可以通过与研究生签订契约而将其指导义务具体化,以便更好地落实导师的指导义务。具体内容详见本文第四部分“导研契约:一个新构想”,此处从略。

(二)导师给研究生发放生活补贴的问题

导师是否应当给研究生发放生活补贴?这个问题长期以来存在争议。本文认为,要求导师给研究生发放生活补贴是不对的,因为这与导师的“指导”义务不相符合。

导师的确对研究生负有指导义务,但无论对“指导”作何解释,均不包含给研究生发放生活补贴的内容。研究生是培养单位招收的,而不是导师招收的;导师是在为培养单位指导研究生,而不是在为他自己指导研究生。同时,鉴于研究生与导师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只与培养单位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便要给研究生发放生活补贴,主体也应是培养单位,而非导师。

实践中,研究生的生活补贴,有的是由培养单位直接发放给研究生,导师并不经手。笔者认为,这是合理的。有的则是由培养单位首先拨付给导师一笔培养经费,然后要求导师按一定数额(例如每月200元,一年按十个月计)给研究生发放生活补贴。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也是合理的。但是,有的培养单位不给导师拨付一分钱,却要求导师自己想办法给研究生发放生活补贴,这就不太合理了。总之,研究生的生活补贴归根结底要由培养单位承担,而不能要求导师承担,否则就超越了导研关系中导师的义务范围,给导师增加了额外义务,是在变相地侵害导师的私人财产权。

(三)研究生为导师打工的问题

目前,研究生为导师打工的问题比较突出,引起的反应也比较强烈,尤其是某些理工科专业。本文认为,研究生为导师打工已经超越了导研关系的基本内容,其违法性显而易见,毋庸置疑。

前已述及,导师虽然有权对研究生进行管理,但这种管理只能服务于对研究生的指导,而不能服务于其他,包括不能服务于为导师赚取经济收入。即便安排研究生从事某项工作为指导所必需,例如某些工科专业,导师也应当向研究生支付相应报酬。否则,不但超越了导研关系的基本内容,还无偿占有了研究生的劳动资源,属严重违法行为。

(四)研究生发表文章时的导师署名问题

在我国的研究生培养实践中,研究生发表的文章同时署上导师的姓名早已司空见惯,甚至有的导师还是第一作者。本文认为,如果文章确由研究生和导师二人共同撰写,那么导师在文章上署名就并无不妥,并且可根据二人在撰写过程中所起的实际作用确定作者顺序。但目前常见情况是:有的导师只是在研究生撰写文章的过程中给予了指导,并非共同撰写,却要求在文章中署上自己的姓名,这就很不妥当。这种做法是对研究生著作权的侵害。有的培养单位也会硬性规定研究生在读期间发表论文时必须署上导师姓名,有的甚至还规定必须将导师署为第一作者。这种规定违反了《著作权法》,应当坚决制止。

导师在研究生撰写论文的过程中给予指导,这是导师职责之所在,也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体现,而绝不能成为在研究生文章中署名的理由。当然,衡诸道德伦理,针对导师的指导,研究生可在文章中以适当形式予以说明。

(五)“我的研究生”称谓的适当性问题

长期以来,导师们在谈到他们所指导的研究生时,均毫无例外地将其称为“我的研究生”。本文认为,导师对研究生的这种称谓是否妥当,很值得思考。前已述及,导师之所以能与研究生产生联系,完全是因为“指导”;正是这个“指导”,才将导研双方联系了起来。所以,在称呼自己所指导的研究生时,笔者认为正确的称谓应该是“我所指导的研究生”。

“我所指导的研究生”这种称谓反映了导研关系的真相,有利于导师和研究生双方认清各自的位置,当然也有利于恰如其分地处理导研关系。长期以来,由于受诸多因素影响,研究生已经对导师形成了相当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这个问题亟待解决,而使用正确称谓便是解决该问题的第一步。

导师对研究生的称谓问题不是小问题。称谓问题已经引起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2016年4月,《中国纪检监察报》刊文批评了语言贿赂行为[3]。该文指出,语言贿赂的最常见情形就是给称呼“戴高帽”,即将“副职”叫成“正职”,为“讨好”上级故意在称呼中省略“副”字①虽然中纪委对语言贿赂的这种批评是针对中国共产党内部的,但事实上,在今日中国社会,普遍存在着这种语言贿赂现象。即使仅就高校而言,将“博士研究生”称为“博士”、将“副教授”称为“教授”以及将“副校长”称为“校长”等诸如此类的行为,均属于语言贿赂。。中纪委机关报对语言贿赂行为的批评足以表明:称谓问题绝非小问题。具体到导研关系领域,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实事求是的原则出发,还是从尊重研究生人格尊严的角度考虑,导师都应当用“我所指导的研究生”来代替“我的研究生”这种称谓。

(六)导师和研究生之间的“生活交往”问题

导师和研究生在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之外,当然还存在着其他关系,可称为“生活交往”关系。在生活交往关系中,“导师”身份和“研究生”身份就失去了意义,双方纯粹是以两个普通人的身份交往。此类生活交往活动大多只涉及人际交往的习俗和惯例,例如研究生在节日携带礼品看望导师,而导师则热情接待并回赠以相应礼品,正所谓“礼尚往来”。但在某些时候,导研之间的生活交往则会涉及法律问题,甚至还会引发法律纠纷。

目前在我国的研究生培养实践中,导师常常会让研究生帮点小忙。例如让研究生帮自己买东西、代收快递、报账、打印材料等。这种事情很普遍,几乎每天都在发生着。但是,绝大多数导师却没有意识到,这些“小忙”当中暗藏着法律风险。研究生在为导师帮忙时,万一发生了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导师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承担,又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上述问题,笔者曾与多位研究生导师交流过。结果发现,除极个别年龄较大的导师外,绝大多数导师都未曾想到上述的生活交往中竟然会暗藏法律风险。事实上,根据我国《合同法》,上面列举的几种导师和研究生之间的关系均可按照委托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据此,一旦给导师帮忙的研究生在帮忙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例如在为导师报账时扭伤了脚脖子、取快递途中丢失了手机、帮导师打印材料时突然晕倒),除非这种损害或损失是因研究生本人的过错所致,否则,导师就应对研究生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今日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和研究生导师的实际地位,完全可以合理地预料:一旦发生这种情况,无论事情最终结果如何,导师将会不可避免地遭遇麻烦和纷扰甚至遭受不公正对待。

所以,导师在学业“指导”外与研究生进行生活交往时不但需要相互尊重而以礼相待,同时也应当具备一定的法治观念和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应当谨慎警惕,做好自我保护,以免使自己跌入法律纠纷的泥潭。

四、导研契约:一个新构想

前文在探讨导研关系的基本内容时指出,导师可通过与研究生签订契约而将指导义务具体化。现专辟空间对此问题予以论述。

(一)导研契约的概念

“导研契约”是指为将导研关系具体化而由导师和研究生签订的契约。如前所述,导师和研究生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他们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同时,导师对研究生的“指导”含义比较广泛,而我国目前各研究生培养单位对导师究竟应当如何“指导”、该“指导”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和研究生究竟应当如何接受该“指导”等诸如此类的问题,普遍缺乏具体的规定。鉴于此,为求得导研之间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能够落到实处而不流于空泛,笔者认为很有必要由导师与研究生签订合同,以便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固定下来,将导研之间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具体化。

同时,导师和研究生双方签订导研契约也是可行的和有价值的。目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契约观念已逐渐深入人心。通过签订合同,双方在独立自主的基础上首先相互承诺,然后忠实履行承诺,这无疑可以促进人格的完善和社会诚信度的提高。具体到导研关系领域,导研契约的签订和履行不但有助于督促导研双方更好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更有助于改变目前普遍存在的研究生对导师的人身依附心理,最终促进研究生独立人格意识的养成。

(二)导研契约的内容

导研契约的目的在于将导研之间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具体化,这就决定了导研契约的内容应该包括导师和研究生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此等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应围绕“指导和被指导”而进行,因此,研究生书目的阅读、读书报告的撰写、前期论文的发表、请假手续的履行、毕业论文预期目标及论文指导次数等均应成为导研契约的内容。导研契约的内容应尽量详细约定,这样既能表明合同双方的认真态度,又可对合同双方形成约束力,从而促使双方认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实践中,常有这样的情况:指导毕业论文时,导师虽然进行了认真的指导,就某个或某些问题已经向研究生做了充分的说明和明确的指示,研究生当着导师的面也不断地点头称是,并答应按照导师的要求去做,但事后却依然故我,毕业论文中的瑕疵依然存在。针对这种情况,考虑到万一毕业论文外审时不能通过或最后答辩时不能通过而可能对研究生造成不利的后果,笔者认为,导研契约中也应该对这种情况做出详细的约定。这种约定,不但可以明确责任,督促研究生认真对待学业,更重要的是可以提前化解可能出现的纠纷,避免某种不愉快的局面出现。

(三)建立导研契约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导研契约,笔者以上所谈只是一个构想,该构想对于我国的研究生培养实践而言,可谓“新生事物”,导研契约构想的落实和导研契约制度的建立尚需研究生培养单位的协力。各研究生培养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相应措施以推广导研契约制度,并从宏观上对其进行把握和指导。如此一来,导师和研究生签订导研契约不但名正言顺,而且也有据可依。

五、结论和余想

截至目前,理论界对导研关系的论述虽非完全空白,却鲜有文章从法治视角出发对导研关系进行探讨。导师和研究生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导师指导研究生是根据委托合同处理培养单位的事务,而研究生所获得的指导则是在依据教育服务合同行使相应权利。为使导研之间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落到实处,实现该关系的具体化,有必要在培养单位的宏观调控下,建立导研契约制度。同时,遵循法治思维处理导研关系,就能科学地认识并恰当地处理导研关系中的诸多常见问题。

作为依法治国的具体化,依法治校问题近些年来已受到理论界的关注。但相应的论述却多流于空洞或大而无当,缺乏可操作性。鉴于此,本文从法治视角出发,特选导研关系这样一个问题进行了前述探讨。笔者期望本文的探讨能够抛砖引玉,从而引发理论界对依法治校问题的深切关注,也期待该研究能够深入化、细致化和具体化。

[1] 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2] 杜文勇.试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J].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5):24-28.

[3] 央视网.中纪委机关报:将“副职”叫成“正职”是语言贿赂[EB/OL][2017-03-15]. http://news.cctv.com/2016/04/06 /ARTIeCDx7ilpeeTD6hsRqD9F160406.shtml.

(责任编辑:李朝平)

On the Relation Between Tutor and Postgraduat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aw

SUN Wenzhen
(School of Law and Business, Wuha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Wuhan, Hubei 430205, China)

The relation between tutor and postgraduate should be studi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rule of law. The analysis of the relations among cultivation unit, tutor and postgraduate shows that there is no direct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utor and his postgraduate. The duty of tutor is to guide the postgraduate on behalf of the cultivation unit, which decides the basic direction for dealing with the relation between tutor and postgraduate. Therefore, some relative problems can be solved in this way. The system of contract between tutor and postgraduate should be advocated.

tutor; postgraduate; the rule of law; contract between tutor and postgraduate

G643.0;G456

:A

1009-8135(2017)03-0122-07

2017-02-25

孙文桢(1966—),男,陕西富平人,法学博士,武汉工程大学法学教授、硕导,民商法研究所所长,主要研究民商法学和法理学。

武汉工程大学研究生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研究生指导教师队伍建设研究”(yjg201410)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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