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旭东 伍 坚
债务催收中债务人权益的保护
张旭东 伍 坚
在债务违约危机凸显的大背景下,非法债务催收事件频发,债务人的权益亟待保护。但是,当前催债规范的客体存在局限性,债务催收的主体表现消极,趋于隐身的监管难以应对无序化的债务催收行为,故债务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为此,相关各方有必要积极借鉴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港台地区的有益经验,从制度建设、监督管理和市场自律三个层面,进一步推动债务催收规范的科学制定,更好地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加快自律组织的培育与“债务医生”的兴起,最终在债务催收领域构建起一套完善的债务人权益保护体系。
债务催收 债务人权益保护 公平债务催收法 金融监管
债务催收(debt collection)是指债务人出现逾期不能还款或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债权人以其自身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债务催收者以债权人名义对未清偿款项进行收取的活动。[1]近年来,受客观经济环境的影响,债务违约引发的危机层出不断,导致不少企业深陷债务风波之中。对2016年央行发布的三个季度 《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的统计发现表明,个贷形势也不容乐观。以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为例,总额年内上涨79.41亿元,比2015年上升0.28个百分点。另一方面,校园贷、培训贷、现金贷中存在诸多不当的债务催收行为,于欢案等一系列不法催债事件时有发生,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同时,债务人的权益却遭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的有序运行。故此,加强债务催收中债务人权益的保护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的发展,市场交易不断繁荣,资金往来日益密切。然而,在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的当下,债权债务纠纷频频发生。虽然诉讼、仲裁等法定救济渠道是债权实现的有效途径,但长期以来,债务催收以其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成为了债权人解决债务纠纷的首选方式。正因如此,面对目前失当的债务催收行为,如何从债务催收的现状中厘清其存在的问题成为了债务人权益保护的关键。
当前,我国明确规制所催收债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有银监会2009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和2011年出台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管管理办法》。银监会还于2017年4月初发布《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做好“现金贷”业务活动的清理整顿工作,严禁网贷暴力催收。此外,国务院法制办于2015年发布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和深圳市互联网金融协会于2017年5月4日发布的《深圳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催收行为规范 (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催收规范》)同样对此问题作出了回应。
然而,无论是哪一类规范在催债的客体方面均存在局限性,所催收之债务仅限于金融借贷。但就现实而言,所催收的债务完全可能基于商品买卖、服务提供或赔偿损失而发生的金钱债务,不能因为借贷领域发生的暴力催债事件频率高,就忽视甚至纵容了其他种类债务催收的规制。另一方面,已出台与拟出台的法律文件均在所要规制的催收之债中排除了自然人的放贷,但如果仅仅因为组织机构放贷具有规模性,可能引起的恶性债务催收危害性更大而将其纳入规制范围的话,那么“借贷宝10G裸条门”事件从事实上证明了自然人借贷所可能引起的不当催收危害性更大。也正是这些局限性,造成了债务人的权益长期暴露在不受规制的不合理催债当中。
就原始债权人而言,其消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原始债权人及其内部人员进行债务催收的过程中,绩效考量大于合规考量,从而将债务人的权益摆在一个不平等的地位进行对待。根据《我国第三方债务催收市场调查报告》,对债务催收人员的激励政策主要考虑因素,排在首位的是“催收回款金额”,其次是“催收过程的规范性”与“债务人投诉情况”。另一方面,原始债权人出于维护自身名誉,维持与客户良好的业务往来关系,更愿意将债务催收这一事项外包、委托给第三方债务催收者,充当一个“甩手掌柜”的角色。
就第三方债务催收组织而言,市场准入门槛低,债务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得不到充分保护。第一,组织类型无限制。发生在山东聊城的于欢案,正是由1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组成的催债队伍导致的悲剧,这样的一个组织,既无充分的披露侵犯债务人的知情权,显然也不能在最后的精神损失补偿上作出任何富有实效的承诺。第二,资本金额无限制。一定的资本来配置优良的电脑系统、保密装置、录音设备是保证债务人资料不外泄的基础设施,否则债务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益便无法得到充分保护。第三,人员构成无限制。在证券市场领域,出于保护发行人以及广大投资者的权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就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了限制,同理,债务催收领域也应作出相应限制避免债权人权益与债务人权益的失衡。此外,笔者通过在手机APP应用市场搜索“催收”一词,共发现十余款互联网债务催收软件,超过一半的软件对“催客”的资质无严格的事前审查要求,一款名为 “催催宝”的应用软件更是在其服务协议的第6.4款项明示“不具备对会员的注册资料、行为及其他事项进行事先审查的能力和义务,用户须自行判断并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而同为该类软件的“人人催”就隶属于最近东窗事发的借贷宝,其对债务人权益的侵害可见一斑。
就债务催收人员而言,由于国内市场常将债务催收与暴力讨债划等号,所以相当一部分从业人员,不是因为学历层次低,就是因为找不到工作来从事相关工作。除背景上先天不足以外,培训激励上存在后天失养的问题。由于债务催收人员流动性大,债务催收任务重、缺口大,所以对于大部分债务催收人员而言,“以赛代练”的模式成为了常态,那些诸如骚扰诽谤等见效快、非常规的手段便成为了惯用手段,而那些诸如调解谈判、公示催告等见效慢、合规性强的手段则沦为花瓶式手段。
第一,从事实层面进行分析,债务催收行为向两极化发展。一头是直接暴力的极端化,另一头是慢性冷暴力的普遍化,不仅包括毁损门窗、非法拘禁、擅自公开资料等侵犯财产权与人身权益的行为,而且包括骚扰、跟踪等方式,不分时间地点场合地影响债务人正常的学习工作生活,而债务人自身抗辩与救济的权利却少之又少。
第二,从规范层面分析,目前关于债务催收行为规制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催收行为模式与非法行为后果这两个方面。就前者而言,第一是可操作性低,仅具有宣誓性质,并不能实质性保护债务人的权益。比如《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管管理办法》规定,“催收不得采取不当行为”,至于什么是“不当”,与“暴力”之间存在怎样的区别于联系,均是一个模糊的概念。第二是各行为规范不统一,导致了对债务人的差别化保护。同样是网贷催收行为规范,北京市于2017年3月下旬发布的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事实认定及整改要求》第144条仅规定“严禁暴力催收”,而深圳市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的《催收规范》则细分出禁止行为、欺诈误导行为、侵犯隐私行为等行为。
第三,就非法行为后果而言。其一是惩罚轻,无法实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平等保护。之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在普通诈骗罪之后,还要在金融领域制定一个刑期更长、刑种更多更严格的金融诈骗罪,其目的就是为了让行为人意识到金融犯罪的危害之大、违法成本之高,从而更有力度地保护受害人。同理,当在普通规则体系之下无法有力地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之时,就应当对债务催收方的非法行为后果课以更严厉的罚则。此外,以金融消费者的角度审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56条对行政处罚的罚款标准设定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区间,故针对违法债务催收行为的罚则至少以此为基准,作出相当或更为严格的规定,方能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其二是层次少,无法全面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当前我国的现行法律规范针对债务催收问题并无直接的规定,如果债务人的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在债务催收过程中遭受损害,那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乃至行政责任的依据只能来源于一系列基本的法律规范,包括《刑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行政处罚法》等。然而,这些规范只能起到最后一条防线的作用,面对尾随跟踪、电话骚扰、非正常时间地点访问、与其他第三人联系等债务催收行为,根本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能够对此先行加以防范。
一从监管逻辑来分析,我国自1988年开始,基于讨债活动干扰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危害社会治安与法律秩序等理由,严禁“讨债公司”的存在。然而,大批专业从事债务催收的公司通过改变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变相进入债务催收行业,行走在监管的灰色地带。此外,从证监会的态度来看,批准了上海一诺银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永雄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这两家催债公司挂牌新三板,承认债务催收行业的合法性。因此,前后矛盾的监管逻辑无形中赋予了债务催收方违规操作的空间,进而可能对债务人的权益造成侵害。
二就监督管理的主体而言,一方面是行政主管部门模糊,导致部门管理互相推诿或职能重叠交叉,没有一个规范明确说明具体是哪一个部门负责。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对于恶性催收行为的传统态度倾向于不作为,对于那些尚未达到人身伤害程度的催收行为,《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往往成为了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的万能理由。
三从监管实践来看,根据国际金融公司(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IFC)2012 发布的一份《新兴市场合规债务催收报告》显示,监管部门在债务催收政策制定的参与度方面仅有21%。[2]主管部门未能建立起一个健全的征信系统法律保障体系,缺乏对市场机制的充分引入,没有良好的征信机构准入退出机制,不能规范信用评级评分工作。这些直接导致组织机构是在未充分了解客户的基础上提供贷款的,其不相匹配的可能性以及高违约率与欺诈率可想而知,而客户因为不受相关信用基础设施的限制,也无法意识到自身信用记录的重要性,将自身的权益暴露在巨大的风险中。
针对债务催收在客体、主体、行为与监管这四个方面的问题,域外法制的成熟经验提供了较好的借鉴。美国早在20世纪70年代便以债务人权益为核心制定了 《公平债务催收法》,并通过不断的修订为其提供全方位的保护。日本以其突出的监管制度维护了债务催收中债务人的权益。英国和香港地区从债务催收的主体角度出发,明确其资格与责任。台湾地区则是多层次地构建起一套债务催收行为规范体系,进一步保护债务人的权益。
美国1977年制定的 《公平债务催收法》在客体上予以相对宽泛的规定,包括金钱、财产、保险或服务而产生的债务,但在目的上加以限制,即必须用于个人、家属或家用。①15 U.S.C.§§1692a(5).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公平债务催收法》是一部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主的法律,故而排除了因生产经营、农业用途产生的债务。英国于2003年出台的 《债务催收指引》旨在全面保护债务人的权益,因此所调整的客体范围最为广泛,其规定所催收之债务是债务人违约逾期未付的债务,仅排除了债权人日常依约收取之债。②Debt collection guidance response to consultation paper and final guidance on unfair business practices,PartⅡ:1.8,by Office of Fair Trading,UK July 2003.
因受到“消金三恶”之过高利率、多重借贷与暴力讨债的影响,日本针对性地制定《债权管理回收业特别措置法》与《贷金业法》,并将催收客体主要限定在金钱借贷等特定金钱债权。[3]台湾地区因“卡奴”事件的影响,为全面保护债务人权益,立法院在2003年草拟的《公平债务收取法》中,较为宽泛地界定了客体,“因借款、服务、贩卖商品或因接受赔偿而发生的金钱债务皆属于”,③公平債務催收法草案.台灣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1803號,委員提案第4849號。不过经济部为了统一管理需要,又在《债务催收法》(草案)中将客体限于“因金融借贷或融资性商品而产生之催收债务”。④債務催收法草案.台灣經濟部,經商字第88210623號。
美国《公平债务催收法》规制的主体为第三方债务催收者,明确排除了原始债权人及其内设部门或内部人员。主要基于两点理由:一是在法案的国会听证会上,与会者认为要保护债务人的权益首先就是要规制第三方债务催收者的行为。美国联邦公平贸易委员会 (Fair Trade Commission,FTC)认为,相比于监管金融机构的难度,对于催收行业的监管难度更大,因为当前该行业的准入门槛较低,导致对于现有债务催收方的规制难以对新入行的公司产生震慑力,达到保护债务人权益的效果;二是大量的反对意见集中在第三方债务催收者,而各州法律对本州债权人的监管效果优于对催收行业的监管,因此再行对债权人进行相应规制不存在必要性。[4]与此相反,出于最大程度保护债务人的考虑,英国2003年的《债务催收指引》对“债务催收人”的概念作出了最广义的规定,包含了债权人的内部员工以及外部代理人。日本则是对第三方债务催收组织的设立许可或准入门槛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如《债权管理回收业特别措置法》就要求第三方债务催收公司的资本额必须五亿日元以上,组织形式必须为股份有限公司,任职资格排除暴力组织成员背景等。①《債権管理回収業に関する特別措置法》第二章:許可等(第三条―第十条)。
关于债务催收人员,英国政府于2017年专门制定的 《金融服务学徒标准》(Financial Services Apprenticeship Standard)从必修和选修两个方面加以规定,包括掌握法律法规、行业组织、产品服务、关系处理、沟通谈判、团队协作等核心知识与专业技能,正直、灵活等品质以及分析决策的执行力。美国虽然没有在统一的立法层面上直接对债务催收人员作出规定,但各州重视对债务催收人员的管理,如美国科罗拉多州立法规定各债务催收机构必须雇用一个经核准的债务催收管理师来监督管理催收人员,负责遵循催收法律,债务管理师必须通过管理师考试。[5]美国在该方面的自律控制成为了一大特色,自律组织美国国际信用收债协会(ACA International)承担着对债务催收人员教育培训、许可认证、接受投诉的任务。
就原始债权人而言,我国香港地区作出了比较典型的规定。由香港银行公会制定并得到金融管理局认可的《银行营运守则》对商业银行聘用催收公司规定了多项义务,包括对第三方债务催收者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选择催收公司的数量限制等。同时,《银行营运守则》第37条赋予了商业银行对债务催收公司的监管职责。最为重要的是,香港的金融管理局对银行业实施了有效的外部监管,采用CAMEL评级体系,[6]任何一家银行都忌惮暴力催收事件对其声誉造成影响,拉低评级与业绩。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全国性信贷市场的逐步形成,为了克服各州给予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不一致,美国制定了《公平债务催收法》。该法是一部典型的行为规范法,且将债务催收行为规范划定为预备阶段与实行阶段两类。
在预备阶段,债务催收方在消费者 (债务人)位置信息的获取过程中,不仅需要表明身份,阐明目的,而且应注意沟通内容,包括不说明消费者欠款等,更要采用适度的沟通方式,包括次数不超一次等,充分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其次,债务催收方与债务人沟通时应注意时间、地点、对象,与其他第三方的沟通需要经过同意或授权,同时消费者享有充分的异议求证与停止沟通的权利。
在实行阶段,FDCPA§806,807,808 三个条款按照行为性质与危害程度的不同,有层次地对三类行为进行了规制。第一类是骚扰或侵犯型,由于法条规定较为宽泛,美国法院对此作出了一系列典型意义的判决。Rutyna v.Collection Accounts Terminal,Inc.等案件强调了法院认定“侵扰”的方法是依据行为活动所产生影响的显著性、天然性和可预期性。Bingham v.Collection Bureau,Inc.等案件对暴力威胁、侮辱、频繁联络等法条中的模糊性概念作出了具体的类型化解释。[7]第二类是虚假或误导陈述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法条内容的局限性,就债务催收方是否构成虚假或误导陈述,法院创造性地确立了易于操作的 “最不老练债务人”标准(least sophisticated consumer),该标准肇始于1985年Jeter v.Credit Bureau,Inc.一案,之后James A.Swanson v.Southern Oregon Credit Service,Inc.一案作出进一步细化,只要债务催收方的语言文字超出了催债领域最不老练的水平,那么就构成虚假或误导性陈述,此外Clomon v.Jackson一案明确了该标准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容易受骗的,还包括精明的消费者,也即债务人自身的能力与行为只要达到一般理性人的最低程度即可。[8]第三类是不公平型,归结起来主要为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故意迟延相关支付工具的日期,损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二是向债务人收取额外的各类费用,三是使用模糊或禁止性的媒介向债务人收取欠款。
最后针对非法行为的后果,FDCPA的罚则不仅采用了重罚的观念,赋予受损害的债务人额外的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而且对于如何确定惩罚的尺度给出了详细的操作标准,如果是个人诉讼,那么就需考虑债务催收人违法行为的频率、持续时间、行为性质以及故意程度,如果是集体诉讼,除了上述内容外,还需要考虑债务催收方的财力以及受影响的人员数量。①15 U.S.C.§§1692k(a),(b).
我国台湾地区在债务催收行为上的规制与大陆地区较为相似,但是其层次较为清晰,且在相应的层次内扩大了对债务人权益的保护。首先在刑事法律规范方面规定了强制罪、恐吓安全罪与恐吓取财罪、公然侮辱罪、诽谤罪、伤害罪、拘禁罪与毁损罪等。其次,在民事法律规范方面注重债务人人格权的保护。最后在行政法律规范方面,因其调整范围较广,故发挥了保护债务人权益的良好作用,实现了兜底的功能。《社会秩序法》将破坏门窗、强索债务等行为视为妨害了安宁秩序,将故意窥私等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视为妨害了社会的善良风俗,将无正当理由跟踪他人等行为视为妨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随着《检肃流氓条例》的废止,《组织犯罪防制条例》在债务催收行业继续发挥着防火墙的作用,对从事债务催收的机构以及人员进行过滤筛选,旨在避免有犯罪前科的组织或个人介入该行业。②杨坤兴:《我国“债务催收法”立法关键问题的探讨及思考》,2006年台湾国立中央大学硕士论文,第122页。对于债务催收过程中债务人隐私权益的保护,我国香港地区专门制定了《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与《个人信贷资料实务守则》。
从各国各地区的监管理念来分析,均承认债务催收公司的合法存在,奉行“疏优于堵”的监管理念。美国《公平债务催收法》直接将此理念确立为立法宗旨之一,即便是对此问题持强硬态度的日本,也只是对催收公司设立了高规格的准入门槛。因为高压政策只会导致不同的债务催收方进行恶性的竞争,最终让广大债务人买单,侵害他们的合法权益。
就监管主体与监管实践而言,分为以日本为首的政府导向型和以美国为首的市场导向型。由于“消金三恶”的猖獗,日本把监管的重点放在了行业的准入门槛方面,比如对债权管理回收业的管理主要由法务省负责,在决定许可时需要听取警察厅和律师联合会的意见。此外,自2000年起中小金融机构的监管权进一步由地方政府上收至金融监督厅,具有行政性质的日本贷金业协会成立,个人版民事再生与个人破产制度在政府的主导下相继出台。[9]
美国在债务催收领域的监管主体为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和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两者最重要的监管职责就是维护消费者 (债务人)的权益。为此,两部门致力于对债务催收市场及信息科技等相关行业的研究,形成“条例草案预告”机制(ANPR)征求公众意见,为债务催收规则制定的科学性、民主性提供依据。其次,两部门负有共同监督与指导的职责,其中FTC主管执法监督与处罚,投诉处理主要由CFPB负责,2012年CFPB专门发布了《债务催收监测流程》。除了常规性执法,两监管部门还向法院递送“法庭之友简报”,提供调查后的相关事实信息与法律解释,协助诉讼进行。对于那些投诉后无法获得救济的消费者,CFPB专门将司法或行政处罚所得的罚款设立为 “消费者金融民事处罚基金”。[10]最后,美国重视对债务人的教育与宣传,CFPB不仅在线上设立 “Ask CFPB”栏目实时解答,配合投诉反馈机制的运行,而且在线下针对低收入、经济困难的债务人,贷款的学生讲授FDCPA,开设各类金融知识与技能课程,组织利益相关者研讨等活动。[11]
虽然域外债务催收的治理各具特色,债务人权益的保护卓有成效,但我国要实现良好的制度规范,必须将域外法制实践与我国的债务催收实际有机结合,而不能一味照搬。为此,债务催收规范的科学制定是前提,在此基础上,应积极推动配套制度的出台,充分发挥政府监管与市场自律的作用,真正构建起一套完善的债务人权益保护体系。
第一,在居民消费需求增长的大背景下,随着金融创新和交易形态的多元化,民间借贷等多种形式的债务及其规模呈增长趋势,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债务催收规范所调整的客体范围应扩大为因借贷、服务、商品买卖或因接受赔偿等而发生的各类金钱债务。
第二,应从严规范债务催收的主体。针对原始债权人,在债务催收外包情形下,需课以其向债务人明示等义务以及对第三方债务催收者的监管责任,同时引入行业评级体系倒逼规范性债务催收行为。就第三方债务催收组织而言,应对其设置必要的市场准入门槛,包括组织类型、资本金额和人员构成等。最后对于债务催收人员来说,应对其职业背景、信用背景和法律背景设置准入标准,进行长期动态化的审查。配套构建债务催收人员的培训与考核机制,注重培训时长与培训内容的多元化。制定科学的激励措施,在绩效评价方面,平等地对待“催收回款金额”,“催收合规性”与“债务人投诉”这三个因素。
第三,细化债务催收的行为规范,明确相关违法行为的责任。首先应效仿美国的行为规范立法模式,分预备与实行两个阶段,对各种类型进行规制,一方面包括预备阶段出于对债务人隐私权益的保护,进行债务人位置信息的取得和与债务人进行沟通的行为,另一方面包括实行阶段由轻到重的五个层级行为,分别为骚扰型、侮辱型、威胁型、轻微违法型和暴力严重违法型。其次,针对不同的行为类型课以不同程度的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增加惩罚性赔偿机制。
第四,形成多层次的综合性纠纷解决体系。将最了解服务质量的债务催收方或者说原始债权人作为处理债务人投诉的第一条防线,发挥规则制定者与行业协会等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的补强作用,最后由金融监管部门从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收集投诉数据,以帮助自身的执法与政策制定。
第五,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台。正如山东聊城的于欢案,虽然有限责任能够保护企业所有人的经营风险,但是在融资实际中,银行等放贷人往往要求股东等企业所有人提供担保,许多中小企业的债务危机很可能转化为个人债务危机,而一个公平公正的个人破产制度不仅能使陷入财务危机的债务人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摆脱困境,而且能使债权人及相关方明晰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意愿,从而避免陷入“执行难”局面。更为重要的是,如果配合个人征信机制,将使个人更珍惜信用的价值。
一要明确行政主管部门,设定债务催收行业的准入与退出机制。一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债务催收公司认为政府必须确定一个主管部门来承担债务催收行业的监管责任,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并在此基础上,设定行业准入方式,建立退出机制。[12]为此,相关部门可以效仿英美国家的做法,发挥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作用,警示潜在的行业进入者,进而保证对债务人催收行为的规范程度。
二要是完善债务催收相关的信用基础体系,加快征信立法,出台个人信用信息保护法,加强信用数据的安全体系建设,并配套完善征信异议处理机制。政府与行业组织应联合制定征信标准,共同致力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
三要加强行业各方的金融教育,利用好当前“一行三会”中设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进行金融宣传教育,对宣传教育实施总体规划,融入国民教育体系,有层次地开展金融专业教育、普及教育和职业教育,落实“金惠工程”、从业职业培训等,与市场监督管理局、金融机构、法院、行业组织建立广泛的网络,推广债务催收的教育。
一方面,市场可以为债务人的权益提供盾牌。为减轻不法债务催收事件带来的负面影响,加强行业规范性,形成与债务人之间的良性关系,美国成立了国际信用收账协会,发挥着行业自律与专业服务两大功能。有鉴于此,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债务催收行业形成全国性的行业协会不仅有据可循,而且得到支持与认可。在此基础上,还应遵循合法、专业、诚信、善良管理、公平竞争与保密等原则,制定相关自律公约,维护债务人的权益。
另一方面,市场还可以为债务人提供解药,培育“债务医生”的兴起。从事这一行的人员应具有多年催收与被催收的经历,熟悉抵押物的流程、难点与风险点,他们的核心技术集中于利用时间换取空间,对三角债进行解套,并处理抵押物的升值,盘活债务人的资产。这不仅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转变债务催收者的形象,而且能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
虽然严格规范债务催收的方方面面会增加债权实现的难度,产生额外的代理成本,但是看似效益巨大、介入了非法因素的债务催收实则是建立在一种社会扭曲之上,所以注重在债务催收中对债务人权益的保护本质上是一种外部成本的内生化。然而这样的保护终究治标不治本,只有切实提升国民生产力,增加国民收入,降低负债的比例,才是根本之道。
[1]孙天琦 武岳 王昀等:《我国第三方债务催收市场调查报告》,《金融时报》2015年12月7日,第12版
[2]David Bergeron,Matthew Sebag-Montefiore.Responsible debt collection in emerging markets[R].Washington,D.C.: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2012:12.
[3]孙章伟:《日本贷金公司的发展现状、问题应对及启示》,《日本学刊》2010年第6期,第57~70页
[4]罗伯特·M.亨特:《美国债务催收业的发展之路》,姜涛译,《银行家》2007年第 8期,第86~89页
[5]张云 杨丽萍:《美国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对我国商账追收管理的启示》,《西部金融》2007年第11期,第52~53页
[6]孙天琦:《美国等国家(地区)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的有关情况与启示》,《西部金融》2013年第 1期,第 17~22页
[7]Monteith,Robert A.Collecting Debt in Wyoming:The 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s Act as a Trap for the Unwary[J].Land and Water Law Review,1996,(31):744.
[8]Alderman,Richard M.The 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s Act Meets Arbitration:Non-Parties and Arbitration[J].Loyola Consumer Law Review,2012,(24):605.
[9]孙章伟 王聪:《日本“消金三恶”与治理研究》,《现代日本经济》2011 年第 1 期,第 38~46 页
[10]Margaret Mikyung Lee.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s Act (FDCPA)[R].Washington,D.C.: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2013:5~12
[11]Cochran,Kelly Thompson.The CFPB at Five Years:Beyond the Numbers[J].North Carolina Banking Institute,2017,(21):70~71.
[12]孙天琦:《金融业行为监管与消费者保护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17年,第 288~289页
(责任编辑:张晓月)
The Protection of Debtor’sRightsand Interests in DebtCollection
Zhang Xudong Wu Jian
At the background of crisis on debt default,the illegal cases of debt collection,the case happens frequently.So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debtors are in urgent need of protection.The current debt collection regulations,however,are valid in a limited range,and the debt collectors behave negatively.Besides,the weak supervision fails to cope with unfair debt collection.Hence,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debtors cannot be effectively protected.In view of this,it is necessary for relevant sides to learn beneficial experience from United States,Britain,Japan as well as Hong Kong and Taiwan regions.In order to build a perfect protection system for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debtors,all related parties should concentrate on institution establishment,supervision and market discipline,so that they can promote the scientific formulation of regulations about the debt collection,and they can better define the duties of supervision departments.Also,they will boost the cultivation of self-regulatory organizations and the emergence of“debt doctors”.
debt collection,protection of debtor’s rights and interests,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s Act,financial supervision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上海 200042;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上海 20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