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民
法治中国建设的科学内涵与实践理路*
张华民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法治中国”这一法治命题有着丰富的科学内涵,至少包含了“法治的中国”和“中国的法治”两个重要方面。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与现代民主法治的核心要义“良法善治”有着内在的统一性。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角度看,崇尚和践行法治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必然选择。促进权利保障、强化权力制约、破除差序格局、建立程序规范是当下进一步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关键路径。
法治 法治中国 路径 全面深化改革
在当今中国社会,“法治”这个词对每个人来说应该是既熟悉又陌生。说熟悉是因为自从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以来,不仅从文字上大家原来所习惯的“法制”已主导性地被“法治”所取代,而且大家对“法制”与“法治”的联系与区别也在一番辨析之后有了更多的领悟,再加之文件、媒体、书籍、影视等对“法治”的载播和展演,大家不可谓不熟悉;说陌生是因为现代“法治”说到底是个西方舶来品,而中国是一个有着数千年封建专制历史再加之一段计划经济时代的国度,不是西方式“法治”的天然领地,所以大家若简单地用对“法治”的西方式理解去对照“法治”的中国式实践,往往会有不合拍、不顺畅的印象,甚至产生疑惑,于是对身边的“法治”又有了陌生的感觉。其实这是一个理论如何联系实际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要寻找一个既能反映实践需要的理论指导又要探索出基于该理论来推动实践进步的现实路径。习近平总书记在2013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了“法治中国”的法治命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进一步把“为建设法治中国而奋斗”作为结束语,这意味着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伟大实践已经跨入到一个新的阶段。“法治中国”这个法治命题既是反映中国法治现实需要的理论指导,有着丰富的科学内涵,也蕴含着中国法治建设进一步推进的现实路径,有着强烈的实践意义。
辩证地看“法治中国”这一法治命题,可以看出其既强调“法治”的基本治理方式,也强调“中国”的现实国情特色,所以“法治中国”至少包括两个方面:法治的中国和中国的法治。
要理解法治中国,就必须充分认识法治作为我国治国理政基本方式是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即“法治中国”首先是“法治的中国”,而当下“法治的中国”应该特别强调“法律至上的中国”与“三位一体的中国”的有机统一。
1.法律至上的中国。党领导人民制定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以法律至上实质上是党的事业至上和人民利益至上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法律至上要求领导干部必须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否则法律至上就有可能仅仅成为一句口号。首先要具备法治思维,这是以法治作为判断是非和处理事务标准的思维,是一种理性思维,它以法律至上为基本原则,以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内容和出发点,它要求领导干部遇事首先要想到法,要由自觉遵守到习惯尊崇地把现代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贯穿于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所有行为和全部过程,坚决摒弃经验主义、官僚主义和家长制作风;其次要运用法治方式,这是以法治作为处理事务、化解矛盾手段的办事方式,是一种理性方式,它以法律至上为基本原则,以法治思维为基础、以法律规范为标准,它要求领导干部办事首先要用到法,即不仅要尚法、学法,更要依法、用法,“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领导干部带头践行法治方式,以公权的依法用法来推动私权的遵法守法,才能在全社会形成法律至上的良好氛围,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创造坚实的社会基础。
2.三位一体的中国。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不断开创依法治国新局面。可见,我国的法治建设正处在一个由个别调整到整体规范、由局部推进到全面完善的重要发展过程。首先从法治行为上讲,我们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使严格依法的行为方式贯穿于管理国家和社会经济事务的方方面面,而不是在部分领域、部分时间实行法治,而在特定领域、特定时间又实行他治,要彻底转变视法律为工具的功利主义思想,真正认识到法治作为治国理政基本方式的历史必然与现实需要。其次从法治目标上讲,我们要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这就意味着法治不仅是一种手段也一种价值、不仅是一个过程也是一个目标,我们要以法治这一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去实现法治这一国家现代化的基本目标,从而从根本上巩固执政地位、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现代经济、保证长治久安。所以,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法治行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法治目标,共同组成了法治中国建设三位一体的基本框架,它要求领导干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要见之于全面、谋之于长远,任何对法治中国建设的片面理解和短视行为都不符合我国法治发展的现实需要和客观规律。
要理解法治中国,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们要建设的法治必须是符合中国国情、适应中国发展的法治,即“法治中国”不能脱离“中国的法治”,而“中国的法治”至少应该包括“社会主义的法治”和“中国特色的法治”两方面内容。
1.社会主义的法治。这是从政治经济制度的角度来看的。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经过励精图治的真理追寻和艰苦卓绝的长期斗争而选择和建立起来的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要求的政治经济制度,事实证明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革命和建设取得成功的根本制度保证,所以我国现行《宪法》第一条就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的法治是我国法治建设与西方法治进程最本质的区别,也是法治中国的本质特征所在。当前在我国法治建设中要真正把握好社会主义的法治这一本质特征,就必须正确认识和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离开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的依法治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主义的法治。首先是坚持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代表的是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追求的目标,所以当下要进一步完善党的领导,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在法治的轨道上更好地加强和实现党的领导。其次是坚持人民当家作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现代法治“主权在民”原则在我国宪法上的体现,当下我们要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改进选举制度、优化代表结构、强化权力制约,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人民治理国家。
2.中国特色的法治。这是从历史传统和民族文化的角度来看的。霍姆斯曾说过:“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任何一个国家的法治都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这个国家历史传统和民族文化的烙印,即便是英美法系中的英国和美国的法治也不例外:英美法系属于判例法为主的法系,英国一直没有制定成文的《宪法》,美国不仅制定了成文的《宪法》,而且还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首先从历史传统看,中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文明史的地域辽阔的国家,源远流长的儒家思想不可能不渗及当下践行的法律规范,如“亲亲得相首匿”的传统法则与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的规定就有着相当的关联。其次从民族文化看,中国是一个由五十六个民族组成的大杂居与小聚居共存的国家,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独特的风土人情、民俗文化,各民族的长期交融又凝炼出天下一统、底蕴深厚的中华文化,这些民族文化不可能不涵涉当下倡导的法治理念,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立法宗旨及该法的颁布实施与成功实践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总之,“法治中国”是由“法治的中国”与“中国的法治”两个方面共同构成的,且两个方面不可偏废,即既不能因“法治的中国”而忽视甚至否定“中国的法治”,搞全盘西化,也不能因“中国的法治”而忽视甚至否定“法治的中国”,搞专制人治,否则就不是完整的法治中国,这样的法治中国建设是不切实际的、也是不可能成功的。
在我国,“法治”一词很早就出现在古书中。《晏子春秋·谏上九》:“昔者先君桓公之地狭于今,修法治,广政教,以霸诸侯。”《淮南子·氾论训》:“知法治所由生,则应时而变;不知法治之源,虽循古终乱。”我国古代对“法治”的理解和运用囿于特定历史的专制环境而更多指向的是“以法而治”之意,“法”指的是以皇权意志为依归的“王法”,是统治者管控国家的“工具”,缺乏民主的内在含义和程序要求,不能体现现代法治的核心要义。作为管理国家和民众的各种事务的一种价值理念和治理结构,现代法治思想与我国古代法治思想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建立在民主理念和机制的基础之上。法治观念源于古希腊,是古希腊思想家们关于法律与贤人在国家政治运行中的作用的争论的产物。亚里士多德在人类历史上首次论述了法治的理由,其在名著《政治学》一书中阐明了法治的核心含义:“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这一基本诠释,建立了后世法治的基本逻辑结构,确定了西方法治思想的大致走向。
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精辟阐释契合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反映了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所必须秉持的当代法治主义的基本属性。法律“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即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的前提首先是必须有 “良法”,何谓“良法”?在崇尚民主的现代社会中,“主权在民”在法律上的最直接要求就是集中民智、反映民意,即“良法”应该是能够体现和保障绝大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法律;“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即便有了“良法”,也未必出现“法治”,因为只有“良法”被遵守才会使绝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真正得到体现和保障,从而实现公平正义,达到良法所要达到的良好效果,即“善治”。可见,亚里士多德的法治阐释与现代民主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核心要义就是“良法善治”,这也正是现代法治的核心要义,而且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是一致的。
我国《宪法》第一条就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中国共产党在中国的长期执政地位从根本上说是由其“先进性”决定的,而此“先进性”的最核心内容就是党要做到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人民当家作主”是我国一切国家权力的根本依归,其核心要求是真正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可见,党如果始终能够保持其“先进性”,则“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在根本性上是统一的,统一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从国家治理的角度看,任何政党再美好的宗旨、任何主张再美好的愿望,都必须通过理性的制度设计和践行才能够变为真正美好的实然所在。党如何始终保持 “先进性”从而长期执政为民、“人民当家作主”如何由理念主张变为社会现实?其根本路径就是实行社会主义法治,即具有“先进性”的党领导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这一 “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形式制定使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体现其中的宪法法律,即“良法”,再通过党模范执行宪法法律且保证全国人民严格遵守宪法法律,从而使宪法法律所体现的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得到真正实现,即“善治”。可见,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即“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秉持的也是“良法善治”,充分体现了现代民主社会法治的核心要义,即“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与现代法治的核心要义在逻辑上是内在统一的,统一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表明党把依法治国这一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和基本方略提高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可以说,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角度看,崇尚和践行法治主义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必然选择。
这里所谓的法治主义,即法治必须成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走向现代化所秉持的主导理论和观点。现代法治的核心要义是“良法善治”,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良法善治”,所以在我国,法治主义的基本属性就是在我国现代化建设中落实“良法善治”所要秉持的根本原则和基本遵循。在我国,“良法”是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体现,这是前提,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逻辑起点,具有根本性;“善治”是良法被一体遵守从而使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得以实现的过程,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路径,具有普遍性。所以以“良法善治”为核心要义的法治主义的基本属性在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集中表现就是法治的“根本性”和法治的“普遍性”。
所谓法治的根本性,是就法治主义的本质而言的,现代民主政治提倡的法治应该是体现多数人意志的众人之治,而且多数人意志的表达是自由的、真实的,多数人意志的实现是理性的、规范的,法治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逻辑起点,其根本宗旨在于体现多数人的意志、保障多数人的权益,追求的是人类治理的根本价值,可见,法治的根本性意味着肯定法治的公益性、权威性。
所谓法治的普遍性,是就法治主义的适用空间而言的,即对社会某一领域、某一现象落实法治是指对涉及这一领域、产生这一现象的所有主体、行为、过程实行最大程度的法治,法治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路径,就必须避免对部分主体、行为、过程实行法治,同时对其他主体、行为、过程实行他治现象的存在,可见,法治的普遍性意味着推崇法治的主导性、排他性。
法治主义的基本属性“根本性”和“普遍性”在依法治国的实践中要真正得以体现和遵循,离不开一个共同的前提条件——法律至上。法律至上的原则要求一切体现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在其所涉及的治理领域内都具有至高无上的效力,排斥一切高于法律效力的其他治理规则的存在。法律至上既是现代国家治理运行的手段,也是现代国家治理追求的目标。从是现代国家治理追求的目标看,法律之所以至高无上,就是因为法律是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即具有人民意志性,是民主社会公平正义所在,是人类社会向往的终极理念,带有“根本性”,离开了这一目标,法治主义就会失去灵魂、失去方向,走向管制甚至专制就不可避免。从是现代国家治理运行的手段看,法律之所以至高无上,是因为法律是一种制度设计,其生命力在于实施,正是由于法律具有其他规则所不能始终具有的特质即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体现,所以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相比较其他规则具有天然的优势性、优先性,必须被普遍遵守,即带有“普遍性”,离开了这一手段,法治主义就会失去标准、失去公正,走向无序甚至倒退就不可避免。
法治主义的基本属性“根本性”和“普遍性”的前提条件——法律至上原则是我国国家治理走向现代化的内在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坚持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至上”,明确了法律(即宪法法律)至上的现实定位。在我国,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实质上是统一的,即从根本上都是为了体现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只是从治理实践的角度看更应该突出法律至上原则,因为党的事业、人民利益更多的是从党的性质、任务和宗旨的角度来表述的,体现政治立场、政治方向和政治理念,作为国家治理实践的规范化标准不易被把握、不易被执行;而宪法法律是一种制度化设计,是一个相对具体的法律规范和体系,作为国家治理实践的规范化标准易于被把握、易于被执行。所以从治理实践的角度看弘扬和践行法律至上原则就是我国国家治理走向现代化的内在要求,即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实质上的统一,就必须通过党领导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的形式把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这些政治目标和要求转变成写在宪法法律里的看得见、摸得着的具体规范和标准,从而使国家治理在遵循宪法法律具体规范和标准的前提下有步骤、有预见的不断推进、不断发展,在这一过程中,宪法法律的具体规范和标准被严格执行的过程就是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得到逐步实现的过程。其实这一科学内涵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如现行《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更有非常明晰的表述:“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深刻认识到,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法律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法律实施就是保证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实现。”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同时全会还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如何真正实现这个目标?以下四方面的成功实践在当下中国法治建设中显得尤为关键。
(一)促进权利保障,这是法治中国建设的价值追求。现代民主社会中一切公权力的产生和发展都源于公民私权利的实现和保障的需要,否则公权力的存在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础。列宁曾说:“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3]正基于此,我国《宪法》第二章就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列在国家机构、国旗、国歌、国徽、首都之前。实质上,公民固有的、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实质上就是人权,因此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国家的义务和目的,所以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权力在限制和剥夺公民权利时必须具有正当性,这个正当性的基础就是法律的规范。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的核心是人的尊严,因为“尊严”超越了一个人的物质和生理需要,所以它成为人和动物的基本区别。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而人的尊严的主要表现是自由(包括物质的、精神的自由),物质的自由主要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等,精神的自由主要包括表达权和参与权等,所以法治中国建设在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时要重点突出:进一步完善生存权和发展权,进一步促进表达权和参与权。中国政府在1997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1998年10月签署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人权事业在不断推进,继“人权”分别载入宪法和中国共产党党章之后,党的十八大又将“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确立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之一。但从效果看,我国人权保障仍有待改善,如浙江叔侄强奸杀人案、内蒙古呼格强奸杀人案、河北聂树斌案等错案的发生,说明人权保障任重道远,所以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2013年5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就人权司法保障说:“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
(二)强化权力制约,这是法治中国建设的体制路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4]现代社会,不仅要坚持权力制约权力,而且要促进权利约束权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阿克顿勋爵曾有这样的论断:“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5]所以对权力加强制约是走向法治、防止腐败的必然要求,否则就会出现“牛栏关猫”的现象,要知道“牛栏关猫是关不住的,缝隙太大,猫可以来去自如。”这就是“牛栏关猫”的结果:2013年8月17日法治网报道:温州市永嘉县新桥村10名村官瓜分了价值18亿元的316套安置房,成为建国以来村级官员集体贪污的第一大案。同是2013年8月17日,《瞭望》新闻周刊报道:中储粮河南分公司110名“硕鼠”,利用国家“托市粮”收购政策,以空买空卖“转圈粮”28亿斤,骗取国家粮食资金7亿多元。所以我们在强化公权约束时除了加强对公权行使者进行道德理想教育外,绝不能忽视制度尤其是法制建设的关键作用。
(三)破除差序格局,这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文化重塑。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用“差序格局”来概括中国传统社会:“在差序格局中,社会关系是逐渐从一个一个人推出去的,是私人联系的增加,社会范围是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在这种社会中,一切普遍的标准并不发生作用,一定要问清了,对象是谁,和自己是什么关系之后,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来。”“中国的道德和法律,都因之得看所施的对象和‘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度上的伸缩”[6](潜规则)。“差序格局”现象表明了建设法治国家面临的社会伦理关系困局。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013年在全国两会后回答中外记者提问时强调:要推动促进社会公正的改革,不断地清理有碍社会公正的规则,而且要使明规则战胜潜规则。破除差序格局的关键是在全社会塑造法治文化,结合我国法治建设实际,其主要路径应该是:制度现代化→法治现代化→人的现代化→塑造法治文化,即先通过制度现代化为法治现代化塑造环境,促进法治现代化的形成,再通过法治现代化的发展为推进人的现代化提供支撑,长期接受现代法治规范的人的现代化尤其是人的行为的规范化自然会形成约定俗成的、普遍认同的法治文化。当然这是法治文化塑造的主要路径,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辅助路径。
(四)建立程序规范,这是法治中国建设的规则重构。“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7]、“程序法乃实体法之母”[8],杰克逊有更加直接的表述:“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事实上,如果要选择的话,人们宁愿生活在忠实适用我们英美法程序的苏联实体法制度下,而不是有苏联程序所实施的我们的实体法制度下。”[9]可见西方对程序规范的重视。我国素有 “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思维和行为方式,如钓鱼执法等,已经成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短板,也是法治政府建设在执法规则层面遇到的主要障碍,严重影响依法治国的权威和政府的公信力,所以我国在完善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尤其要加强程序法制建设,如制定国家《行政程序法》便是当务之急。
[1](美)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 72页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英)乔伊特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 56页
[3](俄)列宁:《列宁全集》(第 12 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 50页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 154页
[5](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译林出版社,2014年,第 121页
[6]费孝通:《乡土中国》,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43页
[7](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21页
[8](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33页
[9]陈小文:《程序正义的哲学基础》,《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1期,第26~31页
The Scientific Connotation and Practical Path of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a in the Rule of Law
Zhang Huamin
“China in the Rule of Law” proposed by General Secretary Xi Jinping has a rich scientific connotation,including at least two important aspects of“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and “China’s rule of law”.The inherent requirement of the socialist rule of law in our country and the core essence of modern democratic rule of law “good governance” has the inherent unity.From the perspective of national governance system and modernization of governance ability,advocating and practicing the rule of law is the inevitable choice of China’s modernization drive.Promote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strengthen the power constraints,break the pattern of differences,the establishment of procedural norms is to further promote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the key path.
the rule of law,China in the Rule of Law,path,deepen reform comprehensively
南京大学法学院 江苏南京 210093;中共南京市委党校政法教研部 江苏南京 210046
2013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 “行政问责法治化研究”(批准号:13BFX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