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江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中国死刑废止立法的基本经验与未来展望
胡 江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刑法修正案(八)》开启了中国在立法上废止死刑的进程,迄今为止的两次死刑废止立法实践积累了诸多有益的经验,主要表现为坚持逐步废止的路径,准确把握不同死刑罪名危害的差异,注重死刑配套制度的完善,关注死刑的司法现状。在未来二十年的时间里,要促进死刑政策的调整完善,进一步扩大削减死刑的罪名范围,加强死刑配套制度的完善,注重死刑废止的司法跟进,优化死刑废止的社会条件,通过立法与司法并进的模式,稳妥、理性、务实地推动死刑废止历程,最终实现中国死刑的全部废止。
死刑;废止;立法;特点;经验
按照高铭暄教授的统计,在1979年《刑法》里面,配置了死刑的罪名有27个。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制定单行刑法的形式,对1979年《刑法》的死刑规定作了修改补充,从而使死刑罪名增加到了71个[1]。1997年《刑法》对此前的死刑规定进行了调整,一共规定了死刑罪名68个。同时,1997年《刑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对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从而对1979年《刑法》的死刑适用对象作了更严格的限制。但即便如此,1997年《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主要还是对原有规定的调整和完善,废止死刑当时还没有成为我国立法者的政策选择,1997年《刑法》并不是在严格控制死刑和削减死刑罪名的政策指引之下进行的,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削减死刑罪名和推动中国的死刑废止立法,那种认为1997年《刑法》大幅度地削减了死刑罪名的说法,是不能够成立的[2]。所以,笔者认为,中国的死刑废止立法应该是在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的。
(一)《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
1.废除13个罪名的死刑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罪名的死刑规定,这13个罪名的分布情况如表1。
表1 《刑法修正案(八)》死刑罪名削减情况
2.新增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从而在死刑适用对象上作了进一步的限制,对于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原则上不适用死刑,体现了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精神。
3.完善死刑废除后的配套制度
在削减死刑罪名和限制死刑适用对象的同时,《刑法修正案(八)》还特别注重死刑废除后配套制度的完善。其中,首要的任务就是解决原有刑法中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生刑和死刑之间的衔接不均衡的问题。为此,此次刑法修正规定了以下2个配套制度:
一是新增死缓犯限制减刑的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而不是原有的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对其做出不得再减刑的决定。
二是延长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1997年《刑法》的原有规定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经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0年。此次刑法修正明确规定,判处无期徒刑的,经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3年。如果是属于限制减刑的死缓犯,死缓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25年;死缓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20年。
(二)《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
1.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
在《刑法修正案(八)》废除13个罪名的死刑规定的基础上,《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9个罪名的死刑规定,经过此次刑法修正之后,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死刑的罪名已经减少为46个。此次废除死刑规定的9个罪名分布情况如表2。
表2 《刑法修正案(九)》死刑罪名削减情况
2.提高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门槛
按照修正之前的刑法规定,死缓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只要有故意犯罪的,就应当执行死刑。但《刑法修正案(九)》对此做出了修改,明确规定,死缓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才应当执行死刑。从而在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条件上作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即不仅要求是故意犯罪,而且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死缓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虽然故意犯罪,但如果不属于情节恶劣情形的,则不应当执行死刑,其死缓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
3.取消了绑架罪的绝对死刑规定
修正前的刑法对绑架罪作了绝对死刑的规定,即犯绑架罪,如果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直接处死刑,这就是刑法理论上所称的绑架罪绝对死刑规定。《刑法修正案(九)》为了体现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精神,明确将杀害被绑架人等情形的法定刑规定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而取消了绑架罪的绝对死刑规定。
(一)废止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目前已废止死刑规定的罪名,均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中规定的,因而死刑废止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我国《宪法》第62条、第67条和《立法法》第7条的规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可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均有行使修改刑法的权力,但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只召开一次,其本身还要行使其他诸多职权,因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所有的法律修改权力显然不现实,因而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对修改法律的权力,1997年《刑法》颁行以后的9个刑法修正案和1个单行刑法也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通过的。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有权在修改刑法时废止死刑规定,但由于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并没有这样的立法实践活动。所以,从我国的实践情况来看,刑法修正案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死刑废止作为刑法修正案中的具体内容,死刑废止的主体当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二)体例上采用刑法修正的形式
目前废止死刑的22个罪名,在立法体例上都是采用刑法修正的形式完成的。事实上,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除了在1998年通过了一个单行刑法之外,之后均是采用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理论上一般认为,“采用修正案的立法方式修改刑法对于保持刑法典的长期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3],所以刑法修正案已经成为目前刑法修正的基本模式。死刑罪名的削减属于刑法修正的内容,因而在立法体例上采用刑法修正的方式具有必然性。当然,将来在时机成熟时如果对刑法进行全面、系统的修订,则可以考虑直接在全面修订中废止一些罪名的死刑规定。但目前由于我国尚未启动对1997年《刑法》的全面、系统修订,因而在死刑废止的立法体例上还是采用刑法修正的形式。
(三)罪名以非暴力经济犯罪为主
《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两次刑法修正一共废止了22个罪名的死刑规定,这22个罪名的类型分布较为集中,主要是非暴力经济犯罪,除了强迫卖淫罪之外,其他犯罪基本上都不直接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是属于典型的非暴力犯罪,尤其是以追逐经济利益的非暴力犯罪为典型,盗窃罪、走私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假币犯罪都是如此。具体而言,在已废除死刑规定的22个罪名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所占的罪名14个,占已废除死刑罪名的63.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所占的罪名5个,占已废除死刑罪名的22.7%;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章所占的罪名2个,占已废除死刑罪名的9%;侵犯财产罪一章所占的罪名1个,占已废除死刑罪名的4.5%,见图1。
图1 已废止死刑的罪名分布图
两次刑法修正的死刑废止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在国际上,充分体现了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大国的国际形象。在国内,死刑废止立法体现了科学立法的要求,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法人道主义精神,得到了刑法学理论界和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而且,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数据显示,部分罪名的死刑废除后,并未带来犯罪率的攀升和犯罪态势的恶化,未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保证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这些良好效果的取得,与我国在死刑废止立法的过程中坚持了理性、科学的策略具有密切关系,在这个过程中积累了诸多宝贵的经验,需要在以后的刑法修正和刑法完善中予以坚持和借鉴。
(一)坚持逐步废止的路径
在死刑废止的路径选择上,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立即废除或者在短期内尽快全面废除。例如,曲新久教授呼吁,“死刑必须立即予以废除,且越快越好,哪怕提早一天都是好的。推动死刑在我国的废除,是刑法学者的责任”[4]。与之相对,也有人主张分阶段逐步废除。例如,赵秉志教授认为,中国死刑的废止进程应与社会文明程度、法治发展状况乃至人权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上述不同发展阶段相适应,并提出了关于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逐步废止非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死刑和废除致命性暴力犯罪与战时暴力犯罪死刑的构想[5]。
对此,应该理性地看到,死刑废除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要受到经济、政治、文化、民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因而绝非是在刑法典中删除或修改几个字那么简单。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深受传统文化影响的国度,整个社会的观念尚未发生根本性转变,人们对死刑还存在较大的依赖心理,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国废除死刑之路面临着诸多现实困难,如果贸然采用立即废除死刑的模式,可能会引发一些不必要的负面效果。对此,即便是主张死刑应当立即废除的学者也承认,在中国废除死刑的道路上,我们困难重重,人文精神、信仰基础、立法导向、司法实践这四大方面因素的存在,决定了我们无法废除死刑[6]。所以,采用逐步废止死刑的路径是符合中国实际的,是最为稳妥、理性、务实的方式,我国废止死刑的两次立法修正实践充分体现了逐步废止死刑的政策取向。
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我国开启了立法上废止死刑的历程。但立法机关一直强调,虽然我们积极推动死刑罪名的削减,但现阶段仍然会保留死刑,而不是硬性地通过一次或者两次刑法修正就将死刑规定全部废除。这样的做法,有利于消除我国死刑废止道路上所面临的障碍和困难,为将来进一步废止死刑创造社会条件。事实上,经历了《刑法修正案(八)》的死刑废止实践后,社会公众在《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死刑废止这个问题上的看法就明显要理性得多。不难发现,逐步废止死刑的立法路径是两次刑法修正实践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成功经验,应当为我国未来的死刑废止之路继续坚持。
(二)把握犯罪危害的差异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从而确立了“最严重的罪行”这一死刑适用的标准。至于最严重罪行的内涵,《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的界定是“造成致死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第48条也将死刑适用的条件严格限定为“罪行极其严重”。因此,无论是国际公约中的“最严重的罪行”,还是我国刑法中的“罪行极其严重”,都体现了对死刑适用标准进行严格限定的基本精神,即死刑作为极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只能适用于社会危害性最严重的犯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1997年《刑法》规定的所有死刑罪名其社会危害性大小都是一样的。事实上,1997年《刑法》规定的68个死刑罪名,虽然都属于我国刑法中严重犯罪,但体现到具体犯罪中,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却存在着差异。按照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的观点,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7]45,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受诸多因素影响的,既包括犯罪造成的客观危害,也包括犯罪人的主观因素,在判断社会危害性时,应当综合考察犯罪的各种主客观情况进行具体判断,即使是同一种犯罪、即使是相同的物质损害,其社会危害性在不同的案件中、在不同的犯罪人身上都可能存在差异。
就死刑罪名而言,即便是都配置了死刑规定,但不同死刑罪名的危害性大小却存在着差异。例如,通常情况下,直接侵犯公民生命、健康的暴力犯罪和仅仅攫取经济利益的经济犯罪,即使都配置了死刑,但社会一般的观念都会认为前者的危害性更大。由此就决定了,既然在死刑废除的路径上选择逐步废止死刑的方式,那么在这么多死刑罪名中究竟先废除哪些、后废除哪些,只能对其社会危害性大小作进一步的考察。《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两次立法活动一共废除了22个罪名的死刑规定,这些罪名主要是非暴力经济犯罪,因而其社会危害性相较于直接侵犯公民生命、健康的暴力犯罪要小,所以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时,将这些非暴力经济犯罪的死刑规定首先予以废除,体现了对不同死刑罪名危害性大小作具体判断的政策精神,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根据。在接下来的立法过程中,对于尚未废止死刑的罪名,也应当对不同罪名的危害性作具体判断,先选择那些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死刑罪名,逐步推进,稳妥立法,直至将所有罪名的死刑规定都予以废除。
(三)注重配套制度的完善
在死刑废除后,对于原本应当适用死刑的犯罪应当如何处理就成为一个现实问题。因为这些犯罪原本应该适用死刑,但在死刑已经被废除的情况下,原有的刑罚结构就出现了一个空当,如果直接将其刑罚从死刑降到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可能会导致罪刑不均衡。因此,为了与确保在死刑废除后仍然能够很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就需要建立起死刑废除后的配套制度,以此来弥补因死刑废除而造成的刑罚空档。综观世界各国、各地区废除死刑的实践,往往也特别注重死刑废除后配套制度的设置,如比较常见的做法是,将原本应当适用死刑的犯罪改为适用终身监禁,以终身监禁替代死刑;也有的国家和地区是在死刑废除后采用延长生刑的做法,以此实现罪刑之间的均衡。我国死刑废止的两次刑法修正实践也特别注重死刑废除后配套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4个方面。
一是提高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刑法修正案(八)》在废止13个罪名的死刑规定同时,将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从原来的不超过20年提高到不超过25年,即在一般情形下,有期徒刑的刑期6个月以上15年以下,但在数罪并罚时,如果总和刑期不满15年,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二是提高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无期徒刑虽然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的刑罚,但只要犯罪人符合法定条件,是可以得到减刑、假释的,因此无期徒刑并不意味着终身监禁。按照1997年《刑法》的原有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假释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但《刑法修正案(八)》考虑到,在死刑废除后,无期徒刑就是最为严厉的刑罚,因而有必要对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予以调整,所以对此作了修改。一般情况下,减刑、假释时,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13年,和原有规定相比提高了3年。如果是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在死缓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在死缓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0年。如此规定,就大大提高了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确保了在死刑废除后,犯罪仍然能够得到应有的处罚,也有助于消解部分公众关于废止死刑是宽纵犯罪的错误认识。
三是完善死缓的适用规定。死缓制度是我国严格控制死刑这一死刑政策的具体体现。《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均对死缓制度作了相应的修正。《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严重犯罪死缓犯限制减刑的规定,同时提高了重大立功情形减为无期徒刑的刑期;《刑法修正案(九)》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标准由原来的“故意犯罪”修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从而提高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门槛。这些修正,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死缓制度,为将来从立法上进一步废除死刑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四是完善具体犯罪的处罚制度。这里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强迫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这两个罪名的死刑废除,在《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过程中,对组织卖淫罪的死刑废除基本上没有争议,但对于强迫卖淫罪是否应当废除死刑则有不同的看法。其原因在于,1997年《刑法》虽然对二者均规定了死刑,但由于强迫卖淫罪的行为方式是强迫,因而会侵犯到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自由,其社会危害性较组织卖淫罪更为严重。所以有人主张暂时保留强迫卖淫罪的死刑规定。但立法者从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出发,最终还是废除了其死刑。同时,对于强迫卖淫罪的处罚制度作了配套性的完善规定,明确规定犯强迫卖淫罪同时又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进行数罪并罚。如此的配套制度规定,既削减了死刑罪名,又较好地处理了死刑废除后可能出现的定罪量刑问题,“可以做到整体惩处力度不减”[8],值得今后在进一步废止死刑时借鉴。
(四)关注死刑的司法现状
死刑废止立法必须关注死刑的司法适用现状。1997年《刑法》虽然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但这些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差异较大,有的犯罪适用死刑的数量和比率均比较高,如毒品犯罪等;有的犯罪虽然在立法上规定了死刑,但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适用过或者适用非常少,近乎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实际上,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的犯罪类型较为集中,那些备而不用的犯罪并不是导致我国死刑适用数量偏高的主要原因,但这些犯罪在立法中的死刑规定却拉高了我国的整个死刑罪名总数,在国际上形成了我国死刑罪名偏高的负面现象,与我国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精神相悖。因此,在我国的死刑废止立法中,对于这些实践中较少适用死刑的罪名,即使其社会危害较为严重,社会各方面可能存在一些不同认识,但最终还是予以废除。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废除死刑规定的走私武器、弹药罪和走私核材料罪,虽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很严重,但在司法实践中较少适用死刑,在立法上予以废除不会导致处罚上的宽纵,在政策上却能够体现我国积极推动死刑废止立法的良好形象。这种对死刑司法适用现状的充分关注,是我国死刑废止立法进程中的又一成功经验。
(一)促进死刑政策的调整完善
目前,“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在死刑问题上的基本政策,正如我国学者所说,“保留死刑是我国目前的基本态度,而坚持少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我国的长期死刑政策”[7]237。可见,目前这一死刑政策的核心是保留死刑,认为我国现阶段的实际决定了要继续保留死刑,强调的是现阶段不能废除死刑。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与现代法治社会相适应的人权保障等观念逐步深入人心,我国两次刑法修正死刑废止实践的成功进行,特别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已经明确在政策层面提出“逐步减少和适用死刑罪名”。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国的死刑政策应当做出调整和完善,不应当再将保留死刑作为死刑政策的核心予以强调,而应该强调逐步废止死刑这样一个死刑改革的大方向。
具体而言,可以将我国的死刑政策调整为“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逐步废止死刑”。这一政策的核心是从过去的强调“保留死刑”转变为强调“逐步废止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表明,在立法上仍然规定了死刑和死刑尚未完全废除的情况下,现阶段的基本态度是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这实际上已经承认了现阶段保留死刑的现实,也尊重了现阶段不宜完全废除死刑的客观实际,体现了一种务实的态度。“逐步废止死刑”表明,死刑废止是我国死刑改革的大方向,是我国死刑改革的未来目标,在具体的路径和方式上是逐步废止而非立即废止,体现了一种积极的态度。确立了这一新的死刑政策,未来我国的死刑废止立法就具有了更加科学、明确、合理的政策指引。
(二)扩大削减死刑的罪名范围
两次刑法修正已经废止了22个罪名的死刑规定,如前所述,这22个罪名主要属于非暴力经济犯罪,其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就占了14个。当然,这与我国采取的是逐步废止死刑的立法路径有关,在逐步废除死刑的过程中,“死刑罪名的取消应以非暴力犯罪为重点”[9]。但是,应当看到,虽然立法上已经废止了22个罪名的死刑规定,但仍然还有46个死刑罪名,这样的死刑罪名数量仍然偏高。因此,在未来的死刑废止立法进程中,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应当是重中之重。
首先,从死刑罪名的数量上看,在现有基础上还应当大幅度削减。由于死刑罪名的数量较大,因而这一任务还比较艰巨。从《刑法修正案(八)》到《刑法修正案(九)》,四年的时间废除了22个罪名的死刑,平均每年5个左右。按照这样的进度,同时考虑到立法进程以及死刑废止中的其他各方面因素,笔者主张用10年左右的时间,将我国死刑罪名数量予以大幅度削减,只保留10个左右最严重的死刑罪名。再经过10年的时间,最终将剩余的10个罪名的死刑规定全部废除,即总计用20年左右的时间,完成中国死刑废止的全部任务。
其次,从死刑罪名的类型上看,应逐步扩大到非暴力经济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类型。在未来的死刑废止立法进程中,可以大致按照以下步骤推进。第一步应当将所有非暴力经济犯罪的死刑规定予以废除,这些罪名主要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贪污罪,受贿罪等。虽然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规定应否废除可能存在争议,典型的比如贪污贿赂犯罪,由于涉及反腐败政策的推进等因素,有人反对废止其死刑规定,但是贪污贿赂犯罪从其实质上来讲仍然属于非暴力的经济犯罪,所以应当在立法上废除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规定[10],其他几个犯罪在性质上和贪污贿赂犯罪同样具有相似性,其死刑规定也应当尽快废止。第二步是废除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犯罪中的非暴力犯罪,如资敌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核材料、危险物品方面的犯罪等。第三步是废除非致命性的暴力犯罪,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型犯罪、绑架罪、抢劫罪中的部分情形等。第四步是废除致命性的暴力犯罪,如故意杀人罪等。
(三)加强死刑配套制度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这两次刑法修正关于死刑废止的立法之所以能够取得良好的效果,一个很重要的经验就是注重死刑废除后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在未来的死刑废止立法进程中,要进一步加强死刑配套制度的完善。特别是由于接下来的死刑废止会涉及更多的罪名,其中也包括对暴力犯罪的死刑废除,所以面临的困难和挑战会更多,加强配套制度的完善显得至关重要。具体而言,要特别注重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刑罚适用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安抚被害人或平息被害人的报复情感[11]。目前,对于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方式来实现,但如果犯罪人不具有赔偿能力,那么被害人可能会得不到任何的赔偿。此时,被害人的报复情感主要依赖于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判处的严厉刑罚,包括对其判处死刑。但是,死刑的废止意味着即使对于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侵害的也不会面临死刑,如果被害人在物质和心理上得不到任何的抚慰,那么其对司法机关乃至于刑法都会产生不信任或者怨恨的心理,这将不利于死刑废止立法进程的推进。“满足国民的报应情感进而维持对法秩序的信赖,是刑事政策考量的重要因素”[12],而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能够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益,消除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的抵触心理,从而减少死刑废止进程中的障碍。
(四)注重死刑废止的司法跟进
死刑的废止虽然最终要通过立法来实现,但在这个过程中,司法可以为死刑废止发挥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死刑废止实践经验来看,往往都比较注重司法的作用。例如,有的国家虽然在立法上尚未废除死刑,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长期没有判处或者执行死刑,死刑在事实上已经废除;有的国家是先在司法上停止对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成熟时再从立法上予以废止。相较于立法上废止死刑的困难,通过司法限制死刑适用的方式则面临的阻力要小得多。所以,理论上一般认为,我国死刑改革应采取立法与司法两路并进的模式[13]。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为了严格控制死刑,我国在司法层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如将死刑复核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死刑案件的法律适用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这些措施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促进了我国的死刑废止进程。在未来的死刑废止进程中,要进一步发挥司法对于死刑废止的积极作用,除了加大死缓的适用和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之外,对于从立法上废止死刑存在困难的死刑罪名,可以先通过严格司法适用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停止对这些犯罪的死刑适用,达到在事实上废除这些死刑规定的状态,待社会各方面条件较为成熟时,再通过刑法修正的方式从立法上予以废止。
(五)优化死刑废止的社会条件
不可否认的是,作为一项重大的刑法制度改革,死刑的废止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至少是要受到一些因素的影响。虽然理论上对于死刑废止需要具备什么条件存在不同的认识,例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物质文明程度和精神文明程度达到一定水平,是死刑废除的必要条件。在一定国家,死刑的存废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社会存在的因素,这是死刑废除的物质基础;二是社会意识的因素,这是死刑废除的精神基础[14]。之后,陈兴良教授又详细分析了民意的影响、政治家的抉择、犯罪的控制、刑罚结构的调整这四个方面的具体条件[15]。在将来的死刑废止进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受到经济、政治、文化、观念、民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有些因素甚至可能成为进一步废止死刑的障碍。但是,并非要等到所有条件都具备了才可以废止死刑,因为影响死刑废止的条件是可以改变的。例如,民意固然是影响死刑废止的因素,但民意也可以通过引导而发生转变;文化也是影响死刑废止的因素,但通过教育等方式也可以使文化走向进步。对于我国而言,无论是在制度层面还是在观念层面,都要努力消除对死刑的依赖心理,因为长期以来,我国的立法、司法和社会观念,都对死刑有一种特殊的偏好,试图通过死刑等严刑峻罚解决严重的犯罪问题,这些因素的存在使得不少人认为我国不能废止死刑,但正如贝卡里亚所说,“对于犯罪的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16]。所以,要通过加强宣传和引导等方式,在全社会倡导人道、文明、权利等观念,积极创造与现代法治文明相适应的社会条件,为死刑废止立法进程的顺利推进提供坚实的保障。
死刑虽然是一种古老的刑罚,但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发展,死刑终将告别历史的舞台。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深受传统文化影响的国家而言,死刑的废止之路将会更加艰难。但是,历史的前进步伐是任何力量都无法阻挡的,废止死刑已经逐步成为中国理论界、实务界的共识并逐步得到广大社会公众的认同,特别是两次刑法修正关于死刑废止的立法实践,为中国废止死刑之路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也充分表明中国人完全有智慧和能力应对死刑废止进程中的种种困难和障碍。在未来二十年左右的时间里,要在逐步废止死刑的政策指引下,通过立法与司法并进的模式,积极促进死刑废止条件的优化和制度的完善,稳妥、理性、务实地推动死刑废止历程,最终实现中国死刑的全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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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谭笑珉]
2016-10-11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中国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省思与建构”,项目编号:16SKJD02。
胡江(1984— ),男,苗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与犯罪学。
D924.1
A
1002-6320(2017)01-007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