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牍所见秦汉行政奖励制度

2017-03-25 03:38
南都学坛 2017年1期
关键词:汉简简牍秦汉

刘 太 祥

(南阳师范学院 期刊部,河南 南阳 473061)

简牍所见秦汉行政奖励制度

刘 太 祥

(南阳师范学院 期刊部,河南 南阳 473061)

从秦汉出土简牍来看,秦汉政府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行政奖励机制,主要形式有增秩迁职、拜爵、赐钱物、赐劳记功等,各种奖励形式在行政实践中经常综合利用,既有物质奖励,又有精神奖励,还有权能奖励,以提高官员的积极性,激励他们恪尽职守。秦汉行政制度还制定了奖励的条件,主要是依据功与劳。劳是评定官吏在日常工作中业绩突出的一项标准,劳的多少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政绩的好坏,用年、月、日表示;功是体现官吏在边防安全、社会稳定方面作出的突出贡献,以斩敌捕盗的数量来计算。简牍所见秦汉行政奖励制度还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所有奖励依法都要向上级申报和审批,对下级上报的功劳,要派遣官吏进行核实,然后作出奖励决定,情况属实者,依法奖励;如情况不实,要受到处罚,以确保行政奖励的公正、公平和真实可信。

秦汉;简牍;行政奖励制度

简牍所见秦汉行政制度规定,根据行政主体的各级行政机构、行政官吏应该做某种行为的激励性规范,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人民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绩效显著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的或精神的不同形式奖励,主要有迁职、增秩、拜爵、赐钱财、赐功劳、封邑等形式,建立了一系列必要的行政奖励原则和制约机制,使行政奖励制度化、法律化、科学化。用利益诱导行政组织或个人勤职尽责、作出突出贡献,从而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行政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①学术界对秦汉行政奖励制度的研究没有专门的论述,只有相关的论述,主要有:高敏《从〈二年律令〉看西汉前期的赐爵制度》,载《文物》 2002年第9期;劳干《从汉简所见之边郡制度》,《史语所集刊》第8本2分册;劳干《居延汉简考证》,《史语所集刊》第30本(上);陈直《居延汉简研究》,天津古籍出版社1986年版;大庭脩著、林剑鸣译《秦汉法制史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大庭脩著、徐世虹译《汉简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李振宏《居延汉简中的劳绩问题》,载《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2期;胡平生《居延汉简中的“功”与“劳”》,载《文物》1995年第4期;朱绍侯《西汉的功劳阀阅制度》,载《史学月刊》1984年第3期;蒋非非《汉代功次制度初探》,载《中国史研究》1997年第1期; 张忠炜《“购赏科条”识小》,载《历史研究》2006年第2期;安作璋、陈乃华《秦汉官吏法研究》,齐鲁书社1993年版。。

一、简牍所见秦汉行政奖励形式

简牍所见秦汉行政制度规定,行政奖励就是授予行政相对人不同的权利类型,或利益或资格或权能等,具体的形式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精神方面的权益,即给予受奖人某种荣誉;二是物质方面的权益,即发给奖金或者各种奖品;三是职务方面的权益,即予以晋级或者晋职。

(一)升迁

简牍所见秦汉的行政升迁是一种权能奖励,主要表现秩级和职务两种资格的升迁。

1.增秩

秩级,又称秩次,即把职位划分若干等级,汉代为十五等,以禄石多少为标准,如二千石、中二千石、万石等,是任用官吏所授予的职级与责任。凡职事官都有秩级,以划归的秩级授予不同的职位,职责待遇是不一样的。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秩律》(440-472)中,记载了各级吏员的秩次有二千石、一千石、八百石、六百石、五百石、四百石、三百石、二百五十石、二百石、一百六十石、一百二十石等,秩次不同所对应的职位也不同,秩次和职位必须一致,也就是说官吏只有达到一定的秩次,才能被任命为与之相应的职位,有职位才有相应的权力和利益[1]69-80。因此,不同的秩次其权力和待遇是不一样的。《汉书》卷十九上《百官公卿表》载,秩次不同的官吏所佩带的印绶颜色和质量不同。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赐律》(297-303)中规定,按秩次的高低来发放官吏的酒、肉、醯、酱等副食品。因此,秩次是一种资格,代表一个人的政治经济地位,秦汉法律规定在行政奖励时常给官吏受奖者增秩[1]48-51。例如,《捕斩匈奴虏反羌购赏科别》中就有“其生捕得酋豪、王侯、君长、将率者一人吏增秩二等”,“其斩匈奴将率者,将百人以上一人购钱十万,吏增秩二等”,“有能生捕得匈奴闲候一人,吏增秩二等”(E.P.F22:222-235)[2]492的记载,就是根据“捕斩匈奴”的级别和数量,给予“吏增秩二等”的奖励。

2.迁职

秦汉不同级别的职位有不同的权力,其政治、经济地位也不同。三公九卿、郡守、县令、令史等不同等级职位的权力大小是差别很大的,据《居延新简》记载,东汉边郡的官吏是按职位发放俸禄的:居延都尉俸谷每月六十石,居延都尉丞俸谷每月三十石,居延令俸谷每月三十石,居延丞俸谷每月十五石;居延左右尉俸谷每月十五石(E.P.F22: 72-76)[2]482。因此职位也是一种资格,代表一个人的权力、能力和待遇,秦汉行政法规定,对政绩优异的官吏奖励时常迁职位。例如:班固《汉书》记载,朱邑任北海太守,“以治行第一入大司农”;范晔《后汉书》记载,颍川太守黄霸以“户口岁增,治为天下第一”,“征守京兆尹,秩二千石”,丹阳太守李忠“三公奏课为天下第一,迁豫章太守”。尹湾汉墓《东海郡下辖长吏名籍》记载了东海郡109个长吏的升迁情况,其中有70人是因“功”而升迁的。

3.拜爵

爵位是用来奖赏立功的,不同级的爵位可获得相应的物质报酬和政治经济特权,这是以贡献的大小来激励百官的。《汉书》载:爵位从一级到二十级分别是:公士、上造、簪袅、不更、大夫、官大夫、公大夫、公乘、五大夫、左庶长、右庶长、左更、中更、右更、少上造、大上造、驷车庶长、大庶长、关内侯、彻侯,“以赏功劳”[3]卷十九《百官公卿表》。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规定(310-317),根据爵位的高低赏赐给官吏土地和宅基地,还有免除田租和刍稿的特权[1]52。《二年律令·赐律》(282-284)中规定,按照爵位的高低赏赐官吏衣物。因此,爵位也是一种资格,代表一个人的政治、经济地位,秦汉在奖励有功之人时常拜爵[1]48。例如,青海大通县上孙家寨汉简有关军事方面的律令文书就有根据军功大小赏赐爵位的规定: “军吏六百以上,兵车御右及把麾竿、鼓钲铖者,拜爵赐论,爵比士吏”;“斩首捕虏,拜爵各一级”;“斩捕首虏二级,拜爵各二级;斩捕五级,拜爵各二级;斩捕八级,拜爵各三级;不满数,赐钱级千”[4]。这就是根据官吏斩首捕虏的多少来奖励不同级别的爵位。

(二)赐钱物

秦汉赏赐钱物是一种物质奖励,受奖者对奖励的物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是以优厚的经济待遇激励官吏努力工作。简牍所见秦汉行政法规定,在奖励有功劳的人时常赏赐大量金钱财物。《击匈奴降者赏令》与《军爵律》内容相近,是对于与匈奴作战立功者赐财物和封食邑的规定,其中有击匈奴“二百户、五百骑以上赐爵少上造,黄金五十斤,食邑百户、百骑”(1357-1361)[5]87-88等,这是对匈奴作战时根据杀敌的多少不仅赏赐爵位,而且赏赐黄金。《汉书》载,天水太守陈立,劝民农桑,“为天下最,赐金四十斤”[3]卷九十五《西南夷传》。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中有相关的“购赏”法律条文,对告发罪人、捕获罪人、告发并捕获罪人的受赏是黄金二两,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购赏律》中所见到的受赏也是黄金二两,简牍中有尚书丞请求皇帝批准赏赐边防立功的军队官吏钱财的文书:“尚书丞昧死以闻:制曰:可。赐校尉钱人五万;校尉丞、司马、千人、候,人三万;校尉史、司马、候丞人二万;书佐、令史人万。”(87—89C:11)[5]2据龙岗秦简,则秦律中“购赏”可确定为黄金。龙岗秦简中一残简有“罪,购金一两;相与” 等字样,则据此推定《法律答问》中“二两”应为“(黄)金二两”。 《里耶秦简牍校释》中有:“钱三百五十” “少内沈出以购吏养城父士五(伍)得。得告戍卒赎耐罪恶” (8-811+8-1572); “出钱千一百五十二购隶臣于捕卒不从”(8-992)[6]; “竖捕戍卒□□事赎耐罪赐,购千百五十二”(8-1008+8-1461+8-1532)[6]; “购釓五百七十六一人”(8-1018)[6]。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购赏钱的数量是不一致的。

(三)赐劳记功

秦汉的功劳也是一种资格,根据官吏政绩的优劣记分,积分为劳,积劳为功,按照功劳多寡补官或迁官,从而获得或晋升职位,谋取更多的权力和待遇。因此,秦汉行政法对遵纪守法、政绩突出的官吏按照律令规定赐劳记功,以资奖励。根据汉简的记载,官吏在任职一定时间之后,国家要根据工作成绩进行评定,通过增减折合为实际的劳日和功,同时对成绩优秀或其他情况额外奖励一定的劳绩,官吏的劳绩是要上报给上级部门审批的。如:居延都尉德、丞延寿向郡府上报候长贤劳绩,“日迹积三百廿一日”,以令赐贤“劳百六十日半日”(145·37)[7]。又如,玉门千秋燧长吕安汉的应定劳绩是“功一、劳三岁九月二日”, 因父死而回家料理丧事30天,于是在统计劳绩时要予以扣除,最终依法确定为“宪定功一、劳三岁八月二日”(1186)[5]。

秦汉的“赐劳”按令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北边絜令》规定“第四候长、候史,日迹及将军吏,劳二日皆当三日”(10·28)[7]16,就是边吏辛苦要增劳;二是《功令》第四十五规定,“士吏,候长,蓬燧长,常以令试秋试射,以六为程,过六赐劳,矢十五日”(285·17)[7]481,这是秋射优秀的要增劳。“劳”即“劳日”,也就是工作时间,用年、月、日表示,四劳记一功。例如:居延甲渠候官第十燧长徐谭,为吏五年三个月又十五天,因“秋试射以令赐劳”,有病不上班“不为劳”,最终定“中功一劳二岁”(E.P.T50:10)。《秦律十八种·厩苑律》载:“以四月、七月、十月、正月肤田牛。卒岁,以正月大课之,最,赐田啬夫壶酉(酒)束脯,为旱〈皂〉者除一更,赐牛长日三旬;殿者,谇田啬夫,罚冗皂者二月。其以牛田,牛絜,治(笞)主者寸十。有(又)里课之,最者,赐田典日旬,殿,治(笞)卅。”这里奖励养牛考核优秀的吏是“赐田啬夫壶酉(酒)束脯,为旱〈皂〉者除一更,赐牛长日三旬”“赐田典日旬”,其中的“日旬”“日三旬”,就是赐劳,因为劳是按日计算的。简牍所见秦汉行政法规定的还有免罪刑、考核为“最”等奖赏形式。额济纳汉简“购赏科条”规定,对发兵之郡奖赏立功的吏民,“堇(谨)其当上二年计最及级,专心焉。上吏民大尉以下得蒙壹功无治其罪,吏坐”(2000ES9SF4:6)[8]。

秦汉各种行政奖励形式在行政实践中常综合利用,既有物质奖励,又有精神奖励,还有权能奖励。例如:西汉召信臣为南阳太守,“户口增倍,盗贼狱讼衰止”,被认为各项考课成绩皆优,因此赐黄金四十斤,擢升为河南太守,并诏行全国。又如,赵广汉为阳翟令,以治行优异被越级提拔为京辅都尉。西汉扬州刺史黄霸以贤良高第而任颍川太守,秩比二千石,赐车盖,特高一丈,别驾主簿,车缇油屏泥子轼前,“以章有德”;治理颍川“治行”全国第一, “其赐爵关内侯,黄金百斤,秩中二千石”,经过几个月之后,调到中央担任太子太傅,又晋升为三公之一的御史大夫,位列宰相。西汉的召信臣和文翁,经皇帝批准,在家乡立祠,在原治郡,“岁时郡二千石率官属行礼”,在他们的遗冢前举行祭奠之礼以表示纪念。

二、简牍所见秦汉行政奖励条件

根据简牍所见秦汉《购赏律》《功令》等行政法的规定,行政奖励的条件主要是功与劳。“劳”是工作时间,用年、月、日表示,是一个恪勤尽职的时间计算单位,劳的多少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其政绩的好坏,是个人能力的外在表现。功是奖赏立功,以斩敌捕盗的数量来计算,主要是体现官吏在边防安全、社会稳定方面作出的特殊贡献。功与劳都是用数量来表示其大小,并根据数量来进行奖赏的。

(一)劳:业绩突出

简牍所见秦汉行政奖励机制特别重视工作业绩,因为业绩是工作能力和水平的体现,而业绩的优劣主要依靠平时的考核、年终考核和任期的考核,考课政绩优秀者赐劳记功,给予褒奖。董仲舒在《春秋繁露》卷七《考功名》提出的考绩项目: “合其爵禄,并其秩,积其日,陈其实。计功量罪,以多除少,以名定实。”[9]其中“爵”是爵位,“禄”是俸禄,“秩”是品级,“日”是劳日,“实”即实绩,以“劳”为基础“计功量罪”确定功劳的多少。功劳,即包含有要求官吏忠于职守、勤于政务的精神在内。升迁是对官吏的最大奖励,劳是升迁的主要依据。《汉书》卷五十六《董仲舒传》记载董仲舒的对策说:“今则不然,累日以取贵,积久以致官。”《汉书》卷九十《酷吏传》载“(赵)禹以刀笔吏积劳,迁为御史”。在居延汉简中,虽然没有“积劳升迁”的简文,但记载官吏资历时皆言因劳绩。 如,肩水候官并山长公乘司马成,“中劳二岁八月十四日”(13·7)[7];候长公乘蓬士长富,“中劳三岁六月五日”(562·2)[7];张掖居延甲塞有秩士吏公乘段尊,“中劳一岁八月廿日”(57·6)[7]。秦汉考核官吏是以“功”为条件进行评定和奖励的。据《后汉书·百官志》载,县级政府的官吏每年要“计县户口垦田,钱谷入出,盗贼多少”,“上计于所属郡国”,县令长以上,即六百石以上的官由郡报中央考核的,而丞尉以下,即六百石以下的吏则由郡级政府考核,“课校其功。功多尤为最者,于廷尉劳勉之,以劝其后”,就是对“功多尤为最者”,给予行政奖励。秦汉官吏晋升时多 “以功升迁”,例如:“利以功次迁”(478·11);“以功次迁补肩水候”(62·56);“乃元康三年七月戊午以功次迁为”(20·6)[7]。尹湾汉墓简文《东海郡下辖长吏名籍》就是记载六百石以下的吏“以功升迁”的重要例证。据胡平生先生的研究, “功”与“劳”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换算关系,“劳四岁”积为“功一”[10]。我们认为应该是“积劳为功”“以功升迁”,劳与功是统一的,都是计算政绩的形式。秦汉简牍中功与劳也常连用,例如,“五凤四年功劳案”(E.P.T53·22)[2]、“当以令秋射署功劳”(E.P.T53·138)[2]、“长安世自言常以令秋射署功劳”(227·15)[7]等,都是“功劳”并用,奖励官吏的条件是以“功劳”来计算业绩的。《秦律杂抄·中劳律》就是关于计算劳绩的法律,《中劳律》规定:“敢深益其劳岁数者、赀一甲,弃劳。”功、劳是以数量的形式表示出来的,因而能够反映官吏的能力和水平。秦汉在考察官吏时就根据每个官吏政绩的好坏而确定“得多少算”或“负多少算”,也就是因尽职而“加若干分”或因失职而“减若干分”。例如: “尽五月以九月都试,骑士驰射最。率人得五算半算。”(E.P.T52:783)[2]意思是说,某队骑士在都试时,驰射成绩为“最”,平均每人得5.5算,这里的“五算半算”就是说平均每人得5.5个筹算的劳绩。秦汉根据业绩评定分数赐劳记功。劳是对业绩的量化,根据业绩优劣可“赐劳”或夺劳。根据汉代“功令第卌五”,秋射时要根据射箭成绩,予以赐劳或夺劳,“以六为程,过六赐劳,矢十五日”(285·17)[7],“过六若不六,矢赐夺劳各十五日”(E.P.T56:337)[2]。官吏如果因私事而“离署”,这段时间是不能算作“劳”的。简文有吕安汉因父死而回家料理丧事30天,于是在统计劳绩时要予以扣除(1186)[5]。至于官吏因玩忽职守而影响行政效率的,往往受到处罚,而处罚方式之一就是“夺劳”,“夺劳”从另一方面也证明了法律有对行政效率高的“赐劳”规定。如简文,“不中程百里,罚金半两;过百里至二百里,一两;过二百里,二两。不中程车一里,夺吏主者劳各一日;二里,夺令□各一日”(E.P.S4T2:8)[2]。“不中程”即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关人员要负其责、受其罚,其形式就是夺劳。居延汉简《北边絜令》规定,边郡军吏的劳绩是一日当一日半,每月记劳四十五日。 官吏赐劳是以边防工作辛苦程度为条件的,而秋射比武大赛是以技艺水平为条件的,二者分别是以官吏工作的难度和能力为奖励条件的。

综上所述,秦汉时期把“功劳”作为奖励官吏的条件,而对功劳的评定都存在一种“量化”的趋向,垦田、户口、狱讼等都是通过数量反映出来的,而不能用数量表示的其他行政事务,也是通过一定的标准换算为数“算”,这就使不同官吏的政绩具有可比性,也更具操作性。这些量化的赏赐功劳条件都具有其合理性。

(二)功:突出贡献

简牍所见秦汉行政法规定,赏有功就是奖赏对国防安全、社会稳定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在秦汉法律中主要表现在对两个方面立功的奖励:一是杀敌捕虏,就是常说的军功;二是捕盗平贼,就是购赏立功。对二者的奖励都是以数量来计算的。

1.杀敌捕虏之功

简牍所见秦汉行政法规定,杀敌补虏的军功是行政奖励的重要条件之一,而军功大小是通过捕杀敌人的数量决定的。《史记》卷五十四《曹相国世家》载: “参功:凡下二国,县一百二十二,得王二人,相三人,将军六人,大莫敖、郡守、司马、候、御史各一人。”在《史记》《汉书》等的武将传记中,多以这种攻城杀敌的数量方式记“功”的。 军功的奖励经常用“斩首”“捕虏”“破军”“下城”“定郡县”“捕得高级官吏”“先登”“却敌”“陷阵”等语。秦汉的《军爵律》是依据军功大小而赐不同爵位和田宅的法律,朱绍侯先生的《军功爵制考论》一书对以军功赏赐爵位有全面的研究[11]。简牍中有大量因军功赏赐的记载, “明诏捕虏购赏封赐捕虏斩首有功者候长张况”(E.P.T22:447AB)[2],就是皇帝下达的对“捕虏斩首有功”的候长张况的奖赏。简牍中《功令》的内容为“西汉初期戍边杀敌立功的具体记功方式和详细规定”[12]。青海大通县上孙家寨一一五号汉墓出土的简文有“斩首捕虏,拜爵各一级”的记载。 《击匈奴降者赏令》 中有“□者众八千人以上封列侯邑二千石赐黄金五百”的记载[13]。

2.平盗讨贼之功

秦汉法律规定平盗讨贼有功,要给予行政奖励。平盗讨贼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评定“谋反”,二是追捕盗贼,三是追捕罪人。奖励分两种立功情况:一是捕斩有功;二是告劾有功。以行政行为人的性质和数量决定行政奖励的等级。

秦律《法律答问》中有关“购赏”的规定。(1)告发罪人受赏:“甲告乙贼伤人,问乙贼杀人,非伤殹(也)。甲当购,购几可(何)?”[14]124(2)捕获罪人受赏:“捕亡完城旦,购几可(何)?”[14]125(3)告发并捕获罪人受赏:“夫、妻、子五人共盗,皆当刑城旦,今中〈甲〉尽捕告之。问甲当购几可(何)?”[14]125“购赏”律文最核心的内容都是告发奸恶或捕获罪人可受赏,或是告发并捕获罪人可受重赏。张家山汉简所见汉初《二年律令》中有诸多关于“购赏”的律文,主要集中在《捕律》和《盗律》,购赏多与盗贼、捕亡等事相关,以赏罚为瓦解敌对势力的手段,鼓励吏民与不法行为作斗争,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社会氛围。《二年律令》中有关汉代购赏律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但涉及捕告盗贼,还涉及捕告强盗抢劫者、违法定罪断刑、私自伪造货币、贩卖假冒伪劣商品、诈伪出马关津等犯罪行为,甚至有拯救落水者及沉船的法律购赏规定。主要购赏内容有:一是对吏民捕斩或告发“徼外人来入为盗者”(《盗律》)、“以城邑亭障反”“及谋反”“诸侯来为间者”(《贼律》等有关为维护治安及边防安全立功者的赏赐规定;二是捕杀、告发、追捕“群盗”(《盗律》),“盗贼”“罪人”(《捕律》)等有关为社会治安稳定的立功奖赏规定;三是对捕告“劫人、谋劫人求钱财”的强盗抢劫者的立功奖赏规定;四是对捕告“盗铸钱及佐者”(《钱律》)伪造货币的立功行为的奖励规定;五是对捕告“贩卖缯布”假冒伪劣商品、“市贩匿不自占租” (《关市律》)等不法商人的立功奖励规定;六是捕告“津关吏卒、吏卒”“案阅”不认真、致使“诈伪出马”(《津关令》)的立功奖励规定; 七是“同食、将吏及津啬夫、吏弗拯”(《金布律》)就是不拯救“流者”“亡船”等遭难者的购赏规定;八是捕告“亡人、略妻、略卖人、强奸、伪写印者”的购赏规定。对不同内容的购赏,根据购赏行为的性质实行不同的购赏形式。如,“亡人、略妻、略卖人、强奸、伪写印者”(《捕律》),如果是弃市罪,购金就是十两,如果是刑城旦舂罪,那么购金就是四两,如果是完城旦罪,那么购金就是二两。这就是根据被捕告者的行为性质决定的购赏形式。又如,犯谋反罪者“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贼律》),“诇告吏,吏捕得之,赏如律”(《钱律》),“若先自告、告其与,吏捕,颇得之,除捕者罪”(《钱律》)。这是根据捕告者的行为性质有告他人、自告而得到免罪和奖金的购赏规定。 再如,“捕从诸侯来为间者一人,(拜)爵一级”(《捕律》), “能产捕群盗一人若斩二人,(拜)爵一级”(《盗律》)。这是受奖者根据捕获或杀死的人数决定购赏的级别的。由此可见,秦汉购赏律,不仅鼓励捕告者捉拿、举报罪犯立功受赏,而且也鼓励被捕告者自己主动告官、主动举报,就是自捕、自告立功受赏。

三、 简牍所见秦汉行政奖励程序

简牍所见秦汉的行政奖励,依法按程序进行,都要向上级申报和审批,对下级上报的功劳,要派遣官吏进行核实,然后做出决定,情况属实者,依法奖励;如情况不实,要受到处罚的,严惩违法奖励。得爵以后若发现“劳不实”要削爵,已转给子女的爵也要追回,并对本人及其子女治罪,以确保行政奖励的公正、公平和真实可信。

(一)申报

在汉代无论是某项行政奖励的订立,还是奖励的结果,都需要依法申报上级,请求上级批准,接受上级的监督,也是对行政奖励权的一种监督。例如:地方官员如果希望对诛灭盗贼等行为进行金钱奖励即“购赏”时,就需要先奏请上级批准。居延汉简中记载,有关官吏在群盗发生时,为了激发吏民与之斗争,特向上级申请对立功者进行奖励, “愿设购赏”, 有能捕斩首领,奖钱十万;捕斩党与,奖钱五万,“吏斩捕强力者比三辅”(503·17)[7]。《二年律令·捕律》规定:“□□□□□发及斗杀人而不得,官啬夫、士吏、吏部主者,罚金各二两,尉、尉史各一两;而斩、捕、得、不得、所杀伤及臧(赃)物数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上丞相、御史。”[1]29就是说,县级官吏捕杀盗贼中,对捕获和斩杀盗贼的状况和赃物数量等情况都要申报郡二千石官,二千石官申报中央丞相、御史,逐级审核,这些上报内容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成为行政奖励的依据。简牍中边吏赏赐功劳状况向上级官府申报的有关文书很多,例如:“五凤二年九月庚辰朔己酉,甲渠候汉强敢言之:府书曰候长士吏蓬燧长以令秋射署功劳,长吏杂试枲□封移都尉府,谨移第四燧长□□□□□□□敢言之。”(6·5)[7]9又如,“都尉府谨都燧长偃如牒,谒以令赐偃劳十五日”(28·15)。这都是甲渠鄣候向都尉府申报的奖励秋射比武优秀官吏“劳”资的文书。再如,“以令赐贤劳百六十日半日,谨移赐劳名籍一编”(159·14)。这条简所载“谨移赐劳名籍一编,敢言之”,是郡级长官居延都尉德、丞延寿申报的县级政府候官为下属候长的赐劳奖励,表明官吏的劳绩是要逐级申报,接受上级领导审批的。

(二)审批

汉代政府非常注重对行政奖励真实性的审核和批准,以防误赏或多赏,这也是对行政奖励权的一种监督。很多与行政奖励有关的政令或律文在规定如何进行奖励之外,都会直接要求对结果进行认真核实,审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功绩的真实性,二是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如青海大通县上孙家寨汉简在对官吏斩首捕虏进行拜爵奖励的条文中特别强调“必颇有主以验不从法状”,就是说奖励军功拜爵时必须对不按法令奖励的进行专门审查。《捕斩匈奴虏反羌购偿科别》也有“诸有功,校皆有信验,乃行购赏”,就是说奖赏的必须依据斩捕匈奴功劳的大小进行,而且对“功”的核校要尽可能准确。《张家山汉简·捕律》中针对铲捕群盗进行拜爵奖励的律文中也附有“斩群盗,必有以信之,乃行其赏”,就是说斩杀群盗,必须有证明,才能对其实行奖赏。汉代对与不法行为作斗争者进行奖励的“购赏”,都要依法认定,法律条文中不但规定购赏的条件,而且详细规定了对诸多“不购赏”的行为以及购赏欺诈行为的严厉处罚。如《二年律令·捕律》:“[数]人共捕罪人而独自书者,勿购赏。吏主若备盗贼、亡人而捕罪人,及索捕罪人,若有告劾非亡也,或捕之而非群盗也,皆勿购赏。捕罪人弗当,以得购赏而移予它人及诈伪,皆以取购赏者坐臧(赃)为盗。”[1]29即是说多人共捕罪犯而一人上书请购、告劾不实、欺诈告劾,不予购赏;将自己的购赏转移给他人以及在购赏中有欺诈行为的要“坐臧(赃)为盗”。再如,如果“取亡罪人为庸”[1]31,“知晓后捕告”及“告吏捕得”, 都不予购赏。这些奖励条件认定的规定为各级行政机构的审批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决定

行政奖励经过逐级严格审批之后做出奖励决定,要有上级下达命令,然后贯彻执行,表现出行政奖励的严肃性。简牍中还有尚书请求皇帝批准赏赐边防立功的军队官吏钱的文书,“尚书臣昧死以闻”:赏赐校尉钱每人五万,校尉丞、司马千人、候每人三万,校尉史、司马候丞每人二万,书佐、令史每人一万。“制曰可。”[5]84这是皇帝批准的以诏书形式来赏赐的。这说明汉代行政奖励不是随意决定的,而是要先把奖励决定奏请上级,获得批准后方可颁行,这里特别指出“制曰可”,说明尚书的这一奖励决定是经皇帝批准的,并以皇帝诏令的形式下达执行的。

(四)执行

而对于已经颁行奖励决定的事项,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行政奖励中存在欺诈或不实,也要进行上报,受奖者及相关责任人都会受到处罚。对于通过欺诈获得爵位者,汉代法律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爵律》:“(拜)爵及赐,未(拜)而有罪耐者,勿(拜)赐。诸当赐受爵,而不当(拜)爵者,级予万钱。(诈)伪自爵、爵免、免人者,皆黥为城旦舂。吏智(知)而行者,与同罪。”[1]62这就是说对于赐予爵位,要严格依据律令办事,验证不实的不能赏赐,若弄虚作假,私自增减功劳、不该赏爵位而赏赐、私自冒充爵位免除罪行的,都要依法惩处。如军功封赏将士时,要核对斩首级数以及掠获多少;对下级上报的功劳,要派遣官吏进行核实,情况属实者,依法奖励;如情况不实,要受到处罚的,严惩违法奖励;得爵以后若发现“劳不实”要削爵,已转给子女的爵也要追回,并对本人及其子女治罪。汉代行政奖励如果出现错误,违背法律规定都要重新改正,不得错误执行,《捕斩匈奴虏反羌购偿科别》中有“行河西大将军事凉州牧守张掖属国都尉融,使告部从事”, 是行河西大将军事凉州牧守张掖属国都尉窦融对下属州郡违背律令赏赐军功的督察指令,“从事督察如律令”(E.P.F22:221)[2], 这条简文要求按律令奖励军功,对不以律令、奖励错误的要依法纠正,并且按时上报,不得有所遗漏,按照之前的“西州书”,刘玄、王便等人“捕羌虏斩首各二级”,可免为庶人。但因为新的与奖励战功有关的条例的颁行,这些人及其妻子女儿又须重新被收作官奴婢。汉代政府针对斩捕首虏级数和掠获多少进行奖励时,为了防止冒功领赏,对于虚报首级,诈增卤获则给予严厉处罚。例如云中太守田顺为虎牙将军,“不至期,诈增卤获”,令其自杀[3]卷九十四《匈奴传》,3786。宜冠侯高不识,以“击匈奴战军功增首不以实,当斩,赎罪国除”[15]卷二十《建元以来侯者年表》,1039。云中守魏尚“坐上功首虏差六级”,“削其爵,罚作之”[15]卷一○二《冯唐传》,2314。东汉时期扬、徐两地盗贼群起,中郎将赵序“坐畏懦不进,诈增首级”[16]卷三十八《滕抚传》,被处以死刑。

综上所述,秦汉时期,政府已建立起以增秩、赐钱物、升迁、赐爵和赐劳等奖励方式为主体的行政奖励机制。政府不仅注重行政奖励的各种规范性立法,而且在奖励中依法严格申报和审批,力求做到真实可信,从而保证行政奖励的有效运作。这些以“奖励”为核心的非强制性手段,是治理国家的重要方法,荀子也认为“赏行”对实现政通人和有巨大作用,他对此论述道:“备官职、渐庆赏、严刑罚以戒其心,使天下生民之属,皆知己之所愿欲之举在是于也,故其赏行;皆知己之所畏恐之举在是于也,故其罚威。赏行罚威,则贤者可得而进也,不肖者可得而退也,能不能可得而官也。若是则万物得宜,事变得应,上得天时,下得地利,中得人和。”[17]总的来看,秦汉政府行政奖励的目的仍是尽可能广泛地在全国贯彻政府意志,其中奖励“功”的成分较大,即所谓“不能致功,虽有贤名,不予之赏;官职不废,虽有愚名,不加之罚”[9]178。无论是官吏还是民众,大都要对国家有卓越政绩或突出贡献才可受赏,这种对“功”的重视,正是当时历史条件下国家需求和意志的体现,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家的安定和政治的和谐。

[1]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M].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

[2]甘肃省文物文物考古研究所,甘肃省博物馆,文化部古文献研究室,等.居延新简——甲渠候官与第四燧[M].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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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睡虎地秦墓竹简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M].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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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范晔.后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5:1279.

[17]王先谦.荀子集解[M].北京:中华书局,1988:184.

[责任编辑:岳 岭]

The Administrative Reward Laws in Qin and Han Dynasties from the Bamboo Slips

LIU Tai-xiang

(Periodicals Department, Nanyang Normal University, Nanyang Henan 473061, China)

From the unearthed bamboo slips of Qin and Han Dynasties, we know that a relatively perfect administrative reward mechanism has been established by Qin and Han governments, whose main forms are recording a merit, promoting to a higher position and giving money and goods, and so on.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actice, there are all kinds of rewards, such as material reward, spiritual reward, power reward, used to improve the enthusiasm of officials and inspire them to fulfill their duties. The administrative laws of Qin and Han Dynasties stipulated that the rewards are given mainly according to “Gong” and “Lao”. “Lao” is the outstanding performance of the officials in the daily work and to some extent it can reflect their political achievements. “Gong” shows outstanding contributions made by officials in border security and social stability. All reward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must be declared to the superior and get thei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The superior will send officials to check, and then make a decision. If the presented report is true, the rewards will be given; if it is false, then the punishment. In so doing, the administrative reward laws can be kept just, fair and truthful.

Qin and Han dynasties; bamboo slips; the administrative reward law

2016-11-10

刘太祥(1959— ),男,河南省方城县人,编审,主要从事秦汉史研究。

K234

A

1002-6320(2017)01-0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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