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某进修学院于20世纪90年代末,投资创办了一所民办初级中学。办学地点在甲市某中学内,同时租用该校的闲置校舍。2004年,由于国家教育部明令禁止举办“校中校”,该民办中学被停止招生,导致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为此,该进修学院把此民办初中整体转让给黄某。黄某按转让协议陆续支付部分转让款,开始正式接管该校,并把该校整体搬迁至乙区。然而,变更手续完成后黄某尚欠余款11万元未结付。为此,该进修学院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黄某也提起反诉,要求该进修学院向其交付30万元的固定资产。
案情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协议表明,某进修学院将其创办的一民办中学所属资产转让给黄某,中学的举办者变更为黄某,双方为履行协议,并使协议具有合法性,经过了市、区教育局的审查批准,最终中学的资产转让给黄某,举办者也变更为黄某并获得了相关许可证、登记证。可见,双方之间变更举办者和转让资产的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市、区教育局参与和监督下,双方就转让、变更的协议和手续逐步完善,黄某在获得变更举办者的相关许可证、登记证后,支付了部分转让余款,故黄某认为变更举办者协议未经市教育局批准、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从双方协商的过程来看,双方确定的此民办中学有形资产即该进修学院提供给黄某的资产清单,也就是该民办中学在甲市某中学内的有形资产。黄某在接管前,已拿到了资产清单,并整体接管了该民办中学。可见,这时黄某对该民办中学的资产已完全掌控。因此,双方之间虽未有交接清单,但在当时实际已交接了该民办中学资产,此后黄某对接受的资产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该民办中学在2005年7月搬迁,依双方协议约定,也是黄某履行的义务,至于在搬迁过程中以及搬迁到新的办学地点后,资产如有短少、损坏等,那也是黄某组织搬迁、监督、清点资产等自身原因造成,与进修学院无涉。双方之后又签订了变更举办者协议,在协议中已确定了中学的67.5万元的资产以50万元计算。此时,双方就该私立中学的资产交接不但没有异议,而且是对黄某收到的资产进行了最终降价的处理约定。故黄某认为该进修学院有30万元的资产未交付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该进修学院转让余款11万元;同时驳回黄某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费由黄某负担。
本案系一起具有一定典型性和社会影响的民办学校转让纠纷案件,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对民办学校能否转让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法律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故举办者完成出资成立学校后就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学校的资产,那么本案中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呢?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名为“资产转让”实为“出资转让”,即实际上是一种出资转让法律关系,而这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学校的转让行为没有造成学校资产的减少和流失,亦未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学生权益造成损害,保证了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持了学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还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所谓“举办者的变更”,就是在办学过程中,出资人收回出资,不再做举办者。这条规定实际上是为民办学校举办者设计了一个退出机制。本法条为举办者变更设定了三个必经程序:首先,必须由举办者提出;其次,要进行财务清算,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最后,要报审批机关核准。综上,本案中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这类似于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收回投资转让股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