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 玉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 重庆 401120)
论我国登记瑕疵婚姻的司法困境及其突破
白 玉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 重庆 401120)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经颁布就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讨论,其中关于登记瑕疵婚姻的规定引起了很大争议。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解决登记瑕疵婚姻问题,并没有发挥有效的司法指导作用,将民事问题行政化或是将行政问题民事化的手段均较难彻底解决该问题,实务中仍然面临法条适用不明确、与行政诉讼时效结合难等困境。笔者力求通过探索同居关系相关法律的完善和事实婚姻的重构两种路径来解决我国的登记瑕疵婚姻问题,以期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和婚姻法的回归做铺垫。
登记瑕疵婚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同居关系法;事实婚姻
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又称婚姻登记瑕疵,是指在结婚登记的过程中,由于婚姻当事人或婚姻登记机关的原因使婚姻缔结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结婚的必要形式要件的情形。[1]我国婚姻登记瑕疵问题自1994年取消事实婚姻制度由来已久①,二十余年的调整过程中,始终呈现一种不断改进与问题并存的发展趋势。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立足司法实践中现实案件的争议,笔者认为新时期登记瑕疵婚姻问题具体表现为案件审理存在争议,缺少共识性的法律法规、指导性意见。
(一)登记瑕疵婚姻司法实践中的审判争议
案例一:2002年5月李某(男)与王某(女)两人准备登记结婚,双方亲自到有关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因准备材料不齐全当日没有领到结婚证明。后由李某的亲属代为补交了相关材料并领取两人的结婚证明。婚后双方育有一女,李某因病不久去世。其后,李某之母和王某间就婚姻关系的效力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李某之母认为二人间的婚姻为无效婚姻,王某不具有遗产继承权;王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两人间的合法夫妻关系并依法分割财产。法院审理后查明,该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时李某和王某双方确实存在未亲自到场、手续不全等情况,结婚证被依法撤销,判定王某不是李某遗产的合法继承人。[2]
案例二:胡某某(男)和张某某(女)二人于2001年举行婚宴,双方亲友均到场参加。婚后二人育有一女,后胡某某因病去世。因胡某某去世留下巨额遗产,胡某某之母对张某某的继承权提出质疑,认为二人并非夫妻关系,而是非婚同居关系,要求撤销颁发的结婚证。法院审理后查明,胡张两人于2002年2月亲自到相关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因当日材料准备不齐全没有成功办理。后二人因有其他紧急事情便委托胡某某亲属代为补交材料并领取了两人的结婚证明。2005年12月,终审判决由某市中级法院做出:虽然两人没有亲自到现场办理,婚姻登记确实存在瑕疵,但是被代办的事情却是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婚姻登记有效,张某某对胡某某的遗产具有继承权。[3]
对比以上两案例,案情基本相同,都是当事人双方因其他事由没有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而导致的程序瑕疵;诉讼争议相同,都是围绕登记瑕疵婚姻是否有效以及生存一方当事人是否享有继承权而引发的争议。但是以上两案例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案例一法院认为该登记瑕疵婚姻属于无效婚姻,王某作为同居关系人不享有继承权;案例二法院认为该登记瑕疵婚姻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重点,认定为有效婚姻,张某某作为合法配偶具有遗产继承权。可见,各地司法审判中对于登记瑕疵婚姻效力的认定并不一致,导致性质相同甚至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判决结果并不相同。原因是我国相关法律在登记瑕疵婚姻效力认定方面有所缺失,判决结果是在缺少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对登记瑕疵婚姻的自我认定,因此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对司法公信力有所减损。同时,这种婚姻效力模糊不定的婚姻生活,也给当事人带来潜在的心理威胁,不利于婚姻义务的认真履行。[4]
(二)新婚姻法解释对审判共识的削弱
尽管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类似以上列举的审判争议②,但是这种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的函复出台后有所好转,并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定的审判共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02]81号)指出,如果当事人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都是虚假、伪造的,婚后不久又失踪的情形,其本质更趋向于利用结婚的手段进行诈骗。对于这种诈骗婚姻最高法认为还是具备婚姻效力的,具体由法院按离婚处理。
根据该函复的指导精神,可以类推地理解为,登记瑕疵婚姻案件的审理也不宜一律按无效处理,应该有条件地认可其婚姻的效力。即登记瑕疵婚姻有效,当事人确定要解除关系的,告知双方按离婚程序处理。笔者认为,法院援引该函复的指导精神审理登记瑕疵婚姻的方向是正确的,其对登记瑕疵婚姻的效力认定标准给出了明确规定,符合事实婚姻条件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登记瑕疵婚姻应按有效婚姻处理,使我国的登记瑕疵婚姻案件的审理有法可依,更加一致化。但是就该函复本身的正确性笔者认为有待商榷。③一般意义上的登记瑕疵婚姻与以上函复所针对的案件类型还是有明显区别的。尽管二者都客观表现为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中手续方面存在瑕疵,但在意思表示方面还存在明显差异,前者多是双方具有结婚的合意因客观情况(现存的大多数婚姻登记瑕疵是因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所形成的瑕疵,后者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缺少基本结婚合意,其实质更类似于通过缔结婚姻的手段进行诈骗。因此,将适用于解决诈骗婚姻的函复类推适用于解决一般性质的登记瑕疵婚姻,未免有扩大解释之嫌。瑕不掩瑜的是在该函复的指导精神下,登记瑕疵婚姻的审理更加注重“婚姻登记应采实质审查”的观点,尽管登记瑕疵婚姻案件在之后的实践审判中仍极个别地出现过撤销判决,但是法院审判该类案件应持“婚姻登记应采实质审查”的观点已基本趋于一致。[5]
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笔者认为其第一条的规定对之前登记瑕疵婚姻在理论和实践中取得的审判成果有所削减。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审理婚姻登记瑕疵案件不再适用民事审判程序而是按照行政程序,结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十四条“行政行为确有瑕疵的应该撤销该行为”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登记瑕疵婚姻的所属类型,却通过两款规定将其推定为可撤销婚姻,以该行为是否存在行政过错为撤销标准。随之登记瑕疵婚姻的审理重点从之前的“实质婚姻是否存在,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变为“登记机关行政行为是否有瑕疵”。在司法实践对于登记瑕疵婚姻的审理已经取得较好审判共识的情况下,此次审判程序和重心的变更并没有将之前的成果很好地借鉴与继承。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程序是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到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有权行使的救济方式,二者不仅与登记瑕疵婚姻的审理存在适用上的冲突,且该审理程序的适用又导致一些新的问题。
(一)适用主体存在冲突
从纠纷的主体来看,行政诉讼或复议的程序旨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是以行政机关与公民为主体的权利义务纠纷,而登记瑕疵婚姻更多的表现为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端,二者适用的主体存在冲突。
(二)权利救济的方式存在冲突
从权利的救济方式上来看,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救济方式是采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赔偿、赔礼道歉等多种方式弥补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而登记瑕疵婚姻则是通过行政程序撤销结婚证,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都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对婚姻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其主要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使当事人的身份、财产、子女关系等发生变化,从权利救济和法律后果上来看其法律效果仍然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
(三)形成原因把握不当
登记瑕疵婚姻的形成并不一定是登记机关的过错造成的,只有一部分的登记瑕疵具有行政过错。我国学者马忆南将登记瑕疵婚姻具体分为:非管辖地登记、非结婚登记管理人员登记、非本人亲自到场登记、瑕疵证件声明等多种类型。[6]其中由于结婚证件和声明更容易造假且不易察觉,现实生活中登记瑕疵婚姻中的证件、声明造假居多。虽然行政登记机关和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提交的结婚材料负有审查义务,但该审查的义务也只能以尽到认真审慎为要求。一方面受当时客观条件限制,尽管行政人员做到审慎检查的义务也可能无法发现某些方面的瑕疵;另一方面由于某些证件和声明更容易弄虚作假且不易察觉,要求行政人员能够完全地鉴定真伪是对行政登记人员职能的放大理解和对义务的过重要求。从登记瑕疵婚姻形成的原因来看,主要形成原因并不是登记机关的过错,更多的是当事人双方结婚时的故意行为。
(四)婚姻问题审理割裂化
从我国的立法传统和审判实践上来看,自1950年颁布第一部《婚姻法》开始,我国婚姻问题的司法审判就一直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现行我国审理离婚、申请婚姻无效、可撤销婚姻等婚姻问题也是作为民事审判程序加以处理的。此次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将原先的民事审理程序变为行政审理程序,暂且不论其立法体例上缺少其他国家的借鉴,就我国婚姻审判的实际情况也将登记瑕疵婚姻的审理与离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基本婚姻问题的审判相割裂。
(五)审判重心把握不当
新婚姻法解释的出台将原本适用民事程序审理的登记瑕疵婚姻变更为行政程序审理,审判中考察的重点从“婚姻真实状况是否存在”,“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转变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有过错”,笔者认为这一转变有待商榷。在婚姻登记机关确有错误的前提下,登记瑕疵婚姻涉及到两对法律关系,即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身份、财产等权益纠纷和行政机关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问题。从保护婚姻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两对法益的关系应以当事人之间的身份、财产、子女审理为重点,以行政机关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审理为补充。前者解决的重点是公平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兼顾弱者和子女的利益,后者解决的重点是追究相应登记机关的行政责任和弥补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两对法律关系设立的目的和审判的重点都不相同,并不能相互代替。《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登记瑕疵婚姻民事审判变为行政审判,混淆了上述两对法律关系,使审判重点发生偏离。换句话说,行政机关是否有错误根本不是保护当事人权益和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关键点。行政机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不考察婚姻实质是否成立就撤销结婚证的做法确能起到纠正行政机关错误的作用,但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而言显得救济不足。
(六)行政机关消极举证后果承担问题
案例:陆某甲于2011年1月向法院起诉,称李某某趁其胞弟陆某乙神志不清情况下去民政局登记结婚,行政登记机关没有尽职审查两人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就给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存在重大过失。陆某乙在登记手续办理后不到一个月,因疾病发作治疗无效死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县民政局无客观原因,超过举证期限一个多月后才向法院提交为当事人办理结婚证不存在程序瑕疵的相关证据。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行政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视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两人之间的结婚程序不存在瑕疵,判决撤销第三人李某某和陆某乙的结婚证。[7]
上述案件的审理中不合理之处在于县民政局作为被告方消极举证,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却由婚姻当事人李某某承担。涉及到婚姻当事人权益的诉讼不将举证责任交于当事人本人而是交于现行立法对婚姻当事人没有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行政部门,难免不会出现消极举证,“权利休眠”的状况侵害到当事人的权益。
(七)行政诉讼时效运用不合理
案例:2014年6月,孙某某对兰州市某区人民政府就婚姻行政登记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因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政府于2000年10月12日发给原告孙某某结婚证,从领取结婚证到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当事人没有提出其他超期起诉的理由。甘肃省高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8]
上述案件将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与《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有关期限适用的规定相结合,共同运用到因登记瑕疵婚姻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在不直接回答有关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问题时,两年的行政诉讼时效确实可以起到分流很大一部分登记瑕疵婚姻的受理问题,但不甚合理。登记瑕疵婚姻的真实状况或意思表示并不以两年的起诉期限为衡量标准,无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其婚姻的真实状态都可能是具备的。不审核婚姻本身的效力而是以起诉期限来界定既没有抓住登记瑕疵婚姻的审判重点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同时,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双方的纠纷仍然没有彻底解决。面对符合以下条件的登记瑕疵婚姻,上述两款法条结合仍然不能解决问题:(1)登记瑕疵婚姻没有超过两年起诉期限;(2)该段登记瑕疵婚姻的事实状态是真实有效的;(3)婚姻登记机关存在过错。按照现有的规定做撤销处理有违婚姻的真实状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做撤销判决,又确实符合行政机关存在过错的条件。
总结分析以上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存在的问题是多方面的,具体表现为行政程序与登记瑕疵婚姻内涵和外延的冲突、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方式缺失、形成原因把握不当、割裂婚姻问题审理程序的一致性、偏离案件原本的审判重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以及时效制度运用不合理等方面。立法理念上司法机关倾向于认为登记瑕疵婚姻是可以因行政行为确有瑕疵而被撤销的,该立法理念虽然可以起到纠正行政机关错误的作用,但是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意义不大。从保护当事人双方权益的角度出发,审查婚姻是否实质存在的立法理念更有利于婚姻当事人尤其是弱势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即使在法律认为形式是必不可少因而予以规定的情况下,法律也仅仅将形式视为一种达到目的的手段。”[9]程序毕竟只是解决问题的方式,如果运用行政程序也能达到解决登记瑕疵婚姻问题的良好法律效果也可以理解。但是从实质的公平与正义的实现来看,用行政程序审理登记瑕疵婚姻并不周全,举证责任承担、行政诉讼时效等方面存在问题,我国登记瑕疵婚姻制度仍然有待进一步完善。
面对我国登记瑕疵婚姻原本法条缺失、后期完善仍然不到位的境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似乎并没有起到预期中众望所归的产生理想法律效果的作用。笔者认为,我国登记瑕疵婚姻问题可以通过完善现有同居关系相关法律制度和重构事实婚姻制度两种途径来解决。
(一)完善同居关系法律规范
1.同居关系与有效婚姻的差异
非婚同居关系,既包括不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试婚、姘居等两性关系,也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法定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10]同居关系与合法、有效婚姻既存在区别又有一定联系,并且现代社会对两者是朝着平权保护的方向发展的。
同居关系和有效婚姻最直观的区别表现为当事人双方身份关系方面的差异,前者双方没有结成身份上的相互关系,后者具有合法有效的夫妻身份。这导致在关系的解除中,前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双方自行解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后者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或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财产问题方面,二者差别不大。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同居关系审理意见》)第十条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二者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协议约定的情形下均实行共同财产制;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根据《同居关系审理意见》第十一条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再者,就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同居关系审理意见》第九条和《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均是以优先考虑子女利益为原则共同抚养,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受到同等保护。
遗产的继承方面,二者存在的差异最大。在同居关系中,根据《同居关系审理意见》第十三条,被认定事实婚姻成立的生存一方享有继承权,反之不享有继承权。而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1994年2月1日之后对事实婚姻相对不予承认,即作为同居关系的生存方不享有继承权。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中,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权。
通过以上对同居关系和合法、有效婚姻的对比不难发现,二者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基本实现了相同程度的保护。关系存续期间都实行共同财产制;对子女的抚养均以子女最优利益为原则,抚养费共同承担;实现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同等对待。这就意味着,解除同居关系或是离婚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对当事人的影响并不大。两种关系现阶段最大的不同表现在继承权方面,即上述案例一和案例二所列举的纠纷事由。登记瑕疵婚姻双方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长期共同生活、互尽生活中的义务或育有子女,其实质已经符合夫妻关系,于民众观念也认为二人是夫妻,仅因当事人的婚姻存在登记瑕疵就否定继承权,例如案例一所列举的情形,不利于保护登记瑕疵婚姻中生存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解决我国的登记瑕疵婚姻问题,完善同居关系法律制度中继承方面的规定是重点。
2.完善同居关系中的继承法律制度
同居关系中,生存一方是否享有继承权目前各国规定并不一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不承认同居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定继承权,同居当事人之间继承权的实现通过双方协议或遗嘱的方式进行。1999年11月15日,法国通过了关于“紧密关系民事协议与同居”的法令,规定在遗嘱和继承问题上,同居关系者不是法定的继承人,如果想继承对方的财产,必须有约定或者遗嘱。英国2005年的《民事伴侣关系法》中对同居关系中当事人的继承权采用约定继承制。二是通过事实婚姻的判定有条件地承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定继承权。澳大利亚各州对同居关系中继承权的问题根据是否构成事实婚姻进行认定,构成事实婚姻的生存一方享有继承权。
立足我国的基本国情、司法实践经验和解决我国登记瑕疵婚姻问题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我国同居关系中当事人是否享有继承权,应坚持以不具有法定继承权为原则,以有条件地承认法定继承权为例外。其中,承认同居关系继承权的条件是,从当事人缔结关系的意思表示出发,以同居为目的而形成的标准型同居关系应不承认生存一方的法定继承人身份,双方只能依协议或遗嘱进行继承;以结婚为目的因登记瑕疵等原因成为转化型的同居关系的生存一方应赋予其与子女、父母同等顺位的继承权。如此,案例一中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被依法撤销,也应该有条件地承认王某合法继承人的身份。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对李某和王某共同子女的抚养。
综上,该种方法的立法建议为:
第××条 同居关系中当事人双方不享有继承权,但以结婚为目的因登记瑕疵等原因成为转化型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享有法定继承权。
(二)事实婚姻之重构
1.重构事实婚姻制度对登记瑕疵婚姻的意义
根据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我国已经不再承认1994年之后未办理或补办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婚姻的效力,而是按照同居关系处理。但是我国的登记瑕疵婚姻毕竟不同于同居关系,不仅在前文论述的财产关系中继承权方面存在差异,而且人身关系和当事人的身份属性也存在区别。因此,比照目前同居关系的有关法律处理登记瑕疵婚姻问题,既不利于对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在一定程度上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我国目前的登记瑕疵婚姻之所以在司法审判中出现问题,一定程度上也是因为比照目前同居关系法律规范处理和保护当事人权益而导致的法律适用困境。而重构我国的事实婚姻制度可以将登记瑕疵婚姻的审理重新着重于审查婚姻的事实状态是否成立、双方的结婚意愿是否真实等情况。经认定事实婚姻成立的,即使婚姻登记确有瑕疵,也应该承认该登记瑕疵婚姻的效力,相关瑕疵予以补正,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合法婚姻处理。登记瑕疵婚姻的二级效力让位于事实婚姻的一级效力,才是司法实践中审理登记瑕疵婚姻的正确思路,也是夫妻双方尤其是婚内弱势一方权益保护的客观要求。
2.重构事实婚姻之参考
通过重构事实婚姻的方式解决我国的登记瑕疵婚姻问题,必须直面事实婚姻的具体认定问题。我国的事实婚姻制度从承认到相对不承认的发展过程中仅作概念性规定,并没有给出事实婚姻成立的具体参考标准,这不仅增加了法官认定事实婚姻的难度,也导致了案件审理的随意性。我国有不少学者对事实婚姻制度进行了阐述,其中但淑华认为构成事实婚姻需要具备的要素包括:(1)符合结婚实质要件;(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具有缔结婚姻关系之合意;(4)具有婚姻的实质内容;(5)具有婚姻的外观。[11]但是笔者认为,其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仍然局限于概念性界定,缺少具体认定标准的参考。我国事实婚姻重构中的具体认定标准可以借鉴域外国家相关立法经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均有承认事实婚姻的立法传统[12],其中澳大利亚在事实婚姻认定方面的规定尤为具体,特此详细介绍,以资参考。关于事实伴侣关系的界定标准,在Roy诉Sturgeon(1986)中,Powell法官确立了十个考虑因素:(1)同居关系的持续时间;(2)共同居住的性质和程度;(3)是否存在性关系;(4)双方经济上的相互依存程度以及扶养情况;(5)财产的所有权、使用和取得;(6)生育子女;(7)照顾和抚养子女;(8)家庭义务的履行;(9)相互承担义务和相互扶养的程度;(10)同居关系的公开和公开的名义。[13]
借鉴澳大利亚事实婚姻的具体认定标准,笔者认为我国事实婚姻的重构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模式更为妥当,既有助于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又便于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基于此,笔者建议在澳大利亚事实婚姻的基础上,按照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将判断标准体系化,综合判定是否构成事实婚姻。(1)当事人同居期间的亲密程度。同居时间长短、是否互相有扶养义务、家事日常代理的行使等,综合算作认定当事人亲密关系的标准。(2)当事人与子女之间的亲密程度。当事人双方是否育有子女是衡量事实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3)当事人与双方亲属间的亲密程度。当事人一方能够提供证明对对方亲属尽了重要赡养义务或是得到普遍身份性认可等要件时,应认定为构成事实婚姻的参考因素之一。是否应限制在近亲属的范围内,笔者认为没有加以限制的必要。
“基于对人类情感的尊重、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需要,重视婚姻事实的成立,特别是在该婚姻关系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法院不应该轻易否定当事人婚姻的效力。”我国重构事实婚姻制度,不仅是对社会客观婚姻状态的尊重,也是解决登记瑕疵婚姻问题的重要一步,从法的理论和实际操作层面都具有行政诉讼难以替代的价值。
综上,该种方法的立法建议为:
第××条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或登记存在瑕疵但已具备实质婚姻的状态,并且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第××条 事实婚姻的具体认定标准包括:同居时间长短、是否互相有扶养义务、家事日常代理的行使等当事人之间的亲密关系;双方是否育有子女等当事人与子女之间的亲密关系;对另一方亲属尽主要赡养或抚养义务等当事人与亲属之间的亲密关系。经认定构成事实婚姻的,其法律关系的调整参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注释:
①我国的登记瑕疵婚姻问题伴随着1950年《婚姻法》的出台而一直存在,1994年事实婚姻取消之前,登记瑕疵婚姻在我国矛盾并不凸显,其审理参照是否形成事实婚姻来加以认定。形成事实婚姻的登记瑕疵婚姻被认定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反之以同居关系处理。1994年全面取消事实婚姻后,登记瑕疵婚姻的效力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依据变得难以认定。之后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没有对登记瑕疵婚姻的效力做出明确的规定。
②这样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例如2008年,常先生以妻子持虚假身份证登记结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01年的结婚登记,具体参见《妻子持假证登记结婚,丈夫起诉被驳回》,北京晚报,2010年1月4日。更多相关案例参见胡平,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案例教程》,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第52-53页。
③笔者认为将诈骗婚按离婚程序处理有失偏颇。首先,从法理上来看,受骗方作为受害者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却要承担已经离过一次婚的不利影响,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其次,从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方面来看,诈骗婚的当事人之间缺少结婚的合意,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最后,从与民法的相结而言,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诈骗行为,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是可撤销行为,也不认为是一种有效行为。因此尽管该函复指引的登记瑕疵婚姻审判精神是正确的,但是就其自身的正确性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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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孙某某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EB/OL].http://www.pkulaw.cn/case_es/pfnl-197032 4841236422.html?match=Ex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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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郑 舒)
On the Judicial Dilemma and Breakthrough of Registered Defective Marriage in China
BAI Yu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Marriage Law ( Three ) has been widely discussed by scholars,and the provisions on the registration of defective marriage have caused great controversy.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provisions of the first article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Marriage Law ( Three ) have not played an effective role in guiding the legal system to solve the problems of the registration of defective marriage.It is difficult to completely solve the problem by means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civil affairs or the means of civilization of administrative problems,In practice,it still faces the dilemma of application of law,no combination with the limit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The author tries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registration flaws in our country by exploring the perfectness of the law of the relationship of cohabitation and the reconstruction of the fact marriage in two ways,in order to pave the way for the compilation of the civil code and the regression of the marriage law.
Registered defective marriage;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Marriage Law ( Three );law of cohabitation;fact marriage
2016-07-03
白 玉(1990-),女,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D923.9
A
1004-342(2017)0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