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警察学院 四川泸州 646000)
侦查程序具有秘密性,如果缺少第三方的监督,极容易出现违法侦查行为,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律师在侦查阶段作为辩护人介入诉讼,可以说为警察竖立了一道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天然屏障,使警察的侦查活动处于律师的监督之下。警察与律师因为职责、角色的不同,呈现出一种制度性对抗的局面。从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而言,这样的对抗应是通过双方的良性互动博弈,达到防范冤假错案、减少涉诉上访、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效果。然而在实践中,警律关系却突显“紧张”,这对于律师辩护权的行使、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的规范都有害而无益。如何突破这样的困境,实现警律的良性互动,成为司法改革中必须解决的难题。本课题组,通过深入律所、公安局进行实证调研,期望通过分析实践中阻碍新型警律关系建立的障碍,以社会治理创新的视角剖析警律关系出现问题的原因,提出构建新型警律关系的路径,为侦查阶段形成良性互动的警律关系提供有效地理论支撑,同时,为进一步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提供立法建议。
为真实反映侦查阶段警律关系的现状和影响警律关系的原因,破解现实难题,课题组分别在S省C市、S市的律师事务所、公安局,通过问卷调查、座谈会、个人访谈的形式展开了实证调研。
本次调研,课题组围绕现阶段警律关系的现状、影响警律良性互动的因素、现行法律制度的落实情况设计了调查问卷,针对警察和律师的调查问卷内容基本相同,只在个别问题的设置上略有差异。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320份,收回有效问卷301份,有效率94%。其中向民警发放问卷180份,收回171份,向律师发放问卷140份,收回130份。
课题组成员,与C市两所律师事务所、S市公安局某分局的刑辩律师、办案民警通过座谈会,就“警律关系的现状、影响警律关系的因素及改善途径”等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交流。
为了使调研更有针对性,课题组分别对专职刑事辩护的律师、公安局法制大队负责人、办案民警等10余人进行了单独访谈,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诉讼权利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交流,办案民警以警察视角阐述了办案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如经济犯罪中犯罪成本过低、毒品犯罪中取证困难、律师会见嫌疑人后翻供现象突出等。律师从平时的办案经历出发,就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传统的“旧三难”问题以及12年刑诉法改革后出现的“新三难”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就影响警律关系的因素以及改善警律关系的途径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通过对上述调研资料的整理分析发现,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在侦查过程中与警察交往越来越密切,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有了很大进步,但救济途径依然不够完善。在对双方关系的态度上,警察与律师差异较大,且缺少一个有效的沟通渠道。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和47条,分别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救济做出了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能成为辩护人,并享有申诉控告权。在问及警察“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情况”时,认为“得到有效保障”的只有1人,占0.6%,认为“基本能得到保障”的有92人,占53.8%,认为“基本得不到保障”的有68人,占39.8%,认为“完全得不到保障”的有10人,占5.8%。在问及律师“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情况”时,认为“得到有效保障”的有4人,占3.1%,认为“基本能得到保障”的有94人,占72.1%,认为“基本得不到保障”的有29人,占22.5%,认为“完全得不到保障”的有3人,占2.3%。(见图1)
图1 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情况(警察=171,律师=130)
在问及警察“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机关投诉,其执业权利未依法得到保障,能否得到有效解决”时,认为“完全能”的有83人,占48.5%,认为“基本能”的有63人,占36.8%,认为“偶尔能”的有18人,占10.5%,认为“基本不能”的有6人,占3.5%,认为“完全不能”的有1人,占0.6%。在问及律师“侦查阶段您的执业权利受到侵犯,向办案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机关投诉,能否得到有效救济”时,对此未做答的律师有4人,剩余126人中,认为“完全能”的有3人,占2.4%,认为“基本能”的有50人,占39.7%,认为“偶尔能”的有46人,占36.5%,认为“基本不能”的有21人,占16.7%,认为“完全不能”的有6人,占4.8%。 (见图2)
在问及警察“辩护律师以执业权利受到侵犯为由向检察院申诉控告,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会作何处理”时,有149人选择“积极纠正”,占87.1%,有12人选择“消极应对”,占7%,选择“置之不理”的有2人,占1.2%,选择“其他”应对方式的有8人,占4.7%。在问及律师“您的执业权利受到侵犯向检察院申诉控告,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会作何处理”时,有40人选择“积极纠正”,占30.4%,有63人选择“消极应对”,占48.8%,选择“置之不理”的有3人,占2.4%,选择“其他”的有24人,占18.4%。 (见图3)
图2 执业权受侵犯时的救济(警察=171,律师=126)
图3 检察院通知纠正时公安机关的态度(警察=171,律师=130)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代理申斥控告,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可以向侦查人员了解基本案情并提出意见。可以说,侦查阶段警察与律师之间的互动会越发频繁。经过对调研数据的分析,警察虽然在逐渐适应律师的介入,但是对律师的抵触情绪却依然存在。
在问及警察“侦查阶段警察与律师的关系如何”时,有9人认为“非常和谐”,占5.3%,有24人认为“和谐”,占14%,有72人认为“关系一般”,占42.1%,有59人认为“不和谐”,占34.5%,有7人认为“对立”,占4.1%。在问及律师“侦查阶段警察与律师的关系如何”时,有1人未回答此问题,剩余129人中,有2人认为“非常和谐”,占1.6%,有29人认为“和谐”,占22.5%,有72人认为“关系一般”,占55.8%,有20人认为“不和谐”,占15.5%,有6人认为“对立”,占4.7%。 (见图4)
图4 对警律关系的认识(单位:百分比)(警察=171,律师=129)
对警律关系的认识上,律师与警察观点基本一致。但是在“是否会在办案过程中主动寻求与对方形成良性互动的职业关系”这一问题上,警察与律师的态度却大相径庭。在针对警察的问卷中,有4人未回答这一问题,剩余167人中,选择“积极寻求”的有40人,占24%,选择“主要看律师态度”的有36人,占21.6%,选择“无所谓”的有76人,占45.5%,选择“不会”的有2人,占1.2%。 (见图5)在针对律师的问卷中,有9人未回答,剩余121人中,选择“积极寻求”的有90人,占74.4%,选择“主要看警察态度”的有29人,占24%,选择“无所谓”的有2人,占1.7%,选择“不会”的没有。 (见图6)
图5 警察是否寻求良性互动关系(N=167)
图6 律师是否寻求良性互动关系(N=121)
通过调研发现,警察对律师行使辩护权存在抵触情绪。在问及警察“侦查阶段律师行使辩护权是否有必要”时,有92人认为没有必要,占53.8有66人认为有必要,占38.6%,有13人认为很有必要,占7.6%。而律师针对“侦查阶段律师行使辩护权是否有必要”这一问题,有81人认为很有必要,占62.3%,有48人认为有必要,占36.9%,只有1人认为没有必要,占0.8%。(见图7)
图7 行使辩护权的必要性(警察=171,律师=130)
警律关系实现良性互动的前提,必然是警律交流机制的畅通。在调研中,当问及“警律之间的沟通交流情况”时,警察有1人未回答此问题,剩余170人,有16人选择“非常顺畅”,占9.4%,有114人选择“基本顺畅”,占67.1%,有33人选择“偶尔通过沟通交流”,占19.4%,有6人选择“基本不能沟通交流”,占3.5%,有1人选择“完全不能沟通交流”,占0.6%。律师有1人选择选择“非常顺畅”,占0.8%,有67人选择“基本顺畅”,占51.5%,有52人选择“偶尔通过沟通交流”,占40%,有10人选择“基本不能沟通交流”,占7.7%,无人选择“完全不能沟通交流”。(见图8)
在问及“联席会议制度对构建良性互动的警律关系能否起到积极作用”时,警察有52人选择“能”,占30.2%,有105人选择“也许能”,占61.5%,有14人选择“不能”,占8.3%。 律师有80人选择“能”,占61.8%,有47人选择“也许能”,占35.8%,有3人选择“不能”,占2.4%。 (见图9)
图8 警律之间的沟通交流情况(警察=170,律师=130)
图9 联席会议的作用(警察=171,律师=130)
通过对调研数据的分析,课题组发现虽然保障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已经成为法学界与实务界的一种共识,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民警依然没有挣脱传统“侦查中心主义”思维的束缚,认为律师是“收钱办事”,会严重阻碍案件的侦破。律师因为在行使辩护权过程中,经常遭遇困难,“老三难”还未完全解决,又面临辩护的“新三难”,对警察办案也多有不满。本次调研,在调查问卷中专门就此问题设计了一道多选和一道主观题。(如表1和表2)
表1 影响警律关系的因素(律师)
表2 影响警律关系的因素(警察)
总结起来,影响警律良性互动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在影响警律关系的因素这一问题上,律师有106人、警察有31人选择了“警察未将律师视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对律师存在职业偏见”,律师有61人、警察有20人选择了“公安机关现行考核机制以惩罚犯罪为导向,办案人员普遍具有惩罚的冲动”,律师有81人、警察有63人选择了“警察在思想上轻视甚至无视侦查阶段辩护权行使的作用”。在改革以前,由于我国刑事诉讼长期秉持“侦查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强调打击犯罪、轻视权利保障”,警察办案处于一种对外封闭的状态。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却打破了这一现状,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早到了侦查阶段。习惯“秘密办案”的民警要面临来自律师的监督,很多警察难以转换办案思维,对律师有抵触情绪,甚至“敌对”情绪,将律师排除在法律共同体之外,认为律师是“拿钱办事”,无法理解律师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预防违法侦查行为当中的作用。再者,我国公安机关长期以“破案率”作为内部考核机制,近些年虽然在逐步取消,但其根基并未完全移除。这一点,从近两年公安机关出现“打击人头数”这样的考核项目就可以看出。这种以“惩罚犯罪”为导向的评价机制,使得办案民警缺少对“辩护权”的关注,法治理念、人权理念不高。
同时,有相当一部分民警对于“辩护”的认识依然停留在“实体辩护”的传统辩护观。传统上的辩护无论是自行辩护还是辩护人辩护,主要是在审判阶段围绕被告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展开的[1]。基于这样的“实体辩护”理论,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阶段才能委托辩护人,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提供法律帮助,但是并没有承认其辩护人的地位。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才第一次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自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其辩护人。虽然法律制度有了大的突破,但是许多民警的理念水平依然停留在以前,认为侦查阶段并没有实际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这一阶段是收集证据的关键,律师会妨碍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不应该在侦查阶段做为辩护人介入。这种落后的法律理念阻碍了警察与律师的良性互动。
在调研中,律师有88人、警察有12人选择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执业权利未得到有力保障”,律师有65人、警察有10人选择了“律师执业权利受到侵犯时未能得到有效的救济”。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的申诉、控告权,但因为缺少实质的处罚后果,公安机关对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落实情况不一,这一点通过图3就可以看出。
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当事人,但是调研过程中通过与警察与律师的座谈,我们发现在个别地方还是存在警察以各种理由妨碍律师“会见权”的情况。对于律师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凭三证即可会见其当事人的规定,有70%的民警认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侦查工作有一定影响,还有部分民警认为影响非常巨大。有律师表示在执业过程中曾经遭遇民警在三类法定案件之外“限制律师会见”的情形,甚至有部分民警任意扩大“三类案件”的范围,将不属于法定限制会见情形的案件纳入其中。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规定的律师权利如果不能得到有效落实,警律的良性互动也终将难以实现。同时,《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律师应遵守的义务,但是因为目前许多律师素质良莠不齐,在执业过程中,也的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比如违规收取费用、同时代理两被告、与侦查人员不正当交往等。律师自身的违法行为,也会加深与民警的芥蒂,影响双方的良性互动。
调查问卷数据统计结果显示,有97名律师律师、65名警察都认为“警察与律师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机制,二者互不信任”。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增加了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事实上侦查机关几乎不会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回应。面对这样的现状,辩护律师也少有在侦查阶段提出意见的。经过调研发现,C市某分局两年不超过10件,L市某分局从2011年至2014年9月共10件,即使在侦查终结前,律师向办案民警提出书面意见的,34%的律师和15%的警察表示“看看就算了”,而8.5%的律师和2.9%的警察表示“不予理会”。究其原因,还是在于警察对于律师的不信任,而这种不信任又是由于双方缺少沟通。
其实作为法律共同体,双方的交流沟通不应该仅限于侦查阶段,而应该有一个长期稳定的交流机制,双方可以共同就某一法律问题进行探讨,甚至还可以开展法律合作。比如南安市有21个基层派出所与47家律师事务所建立了“警律联调”工作机制,通过整合基层律师事务所力量,建立起专职法制员和律师调解联络员队伍,高效的化解基层群众纠纷[2]。且在调研中,有91.7%的民警、97.6%的律师都认为联席会议制度对构建良性互动的警律关系能起到积极作用。但通过调研,我们也发现不管是“警律联调”的工作机制,还是民警与律师的联席会议制度,都仅仅是作为个别地区的尝试,并没有被普遍广泛的采用,甚至有许多民警和律师表示从未参与过。可见,警察与律师之间连一个制度化的长效交流机制都没有,又何谈双方的良性互动?
法律对警察的侦查权和律师的辩护权都有明确规定,但现实却经常出现警察违法侦查,律师违法执业的情况。例如常有律师暗箱操作,自己作为隐藏的辩护人,在同案件中同时接受两名被告的委托。再如个别警察依然会对律师的“会见权”设置障碍。这都是源于违法人员的法律素养不高,所以应当引入适当的考核与培训机制,促使双方不断学习,提高自身法律修养。比如可以要求执法警察都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参加定期培训,司法局应当组织律师参加定期的业务培训等。以期通过这些手段能促使警察和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正确地行使职业权利,形成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监督、理性交流的合作关系。
警察之间的良性互动,必须是建立在法律得到落实、律师权利得到保障的基础上。但律师执业过程中依然面临“老三难”和“新三难”问题,警察常常歪曲理解法律规定,侵犯律师的合法权益。当律师向检察院申诉控告,警察对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却常常执行不力。究其原因,还是在于对警察的监督力度都不够。近些年来,由于科技的进步,公安机关的信息化建设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可以通过信息技术平台来保障律师的权利行使。比如深圳许多法院就已经实现了“网络办案”,辩护律师可以通过网络查阅案件材料、通过网上立案等方式行使辩护权,这一模式可以为公安机关处理律师关系所借鉴。公安机关可以在办案过程中,利用网络技术,建立网上办案平台,律师可通过该平台查看案件办理进度和当事人关押情况,并就其代理的案件向办案民警提出意见[3]。这样的交流平台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由于全程网上流转,又可以实现对警察办案的有效监督,方便律师行使权利,实现与办案民警的有效沟通。
法律职业的同质性表现出来的共同体即为法律职业共同体[4]。在西方法治国家,警察、律师、法官、检察官都同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范畴,他们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共同的法治理念、共同的思维方式[5]。在我国,由于法治理念的相对薄弱、权利分配的不平衡,公安机关多年受“侦查中心主义”、“重打击,轻保障”思维的影响,加之律师的市场化改革,律师不再属于体制内,警察却是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在很多警察的心中认为自己从事的工作才是神圣的,而律师只是纯粹追求高额案件代理费的“商人”。警察对律师的偏见是普遍存在的,在回答调查问卷最后一道主观题时,就有很多民警指出“双方工作性质不同,警察主要从事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的工作,律师是为犯罪嫌疑人工作,双方必然是有矛盾的,互相都难以信任对方,没有必要互动,律师也最好不要在侦查阶段介入”,并且认为律师“经常妨碍办案,职业素质不高,应当加强对律师的监督和约束”,而很多律师也指出“很多警察法律素养不高,对律师存在‘敌对’情绪,不尊重律师的工作”。从警察的角度来看,是不认同律师的职业共同体地位的,也就极大的阻碍了警律之间的良性互动。而从本质上讲,警察与律师都是促进法律正确实施、捍卫法律公平正义的法律工作者。尤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一次提出了“法治工作队伍”的概念,律师也是法治工作队伍的一员,要打破职业界限,促进交流和了解。只有通过召开业务交流研讨会、座谈会、联席会议、交互培训等形式建立起真正的法律共同体,破除警察对律师的偏见,使得警察愿意与律师交流,才能真正实现警律之间接良性互动。
[1]陈卫东.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
[2]陈国兴.警律联合调解机制实现三方共赢[N].人民公安报,2015-01-07(006).
[3]]翟悦,赵微.公安机关侦查程序中的律师权利保障——以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为背景[J].东南学术,2014,(5).
[4]韩旭.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辩护难问题实证研究——以S省为例的分析[J].法学论坛,2015,(5).
[5]程 滔.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