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商标权间接侵权行为

2017-03-20 02:52袁广兴
商场现代化 2017年3期
关键词:侵权行为商标权

袁广兴

摘 要:在当前互联网大背景下,商标权的间接侵权是一种法律的边缘化行为,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此进行清晰的界定。就网络交易平台自身而言,证明其对于直接侵权行为的了解在事实上存在一定的难处,因而可以就其对于商标权侵权行为的反馈来印证其态度。在其收到侵权通知时开展充分措施作为其免责条件,如若不然则应当认定其责任。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商标权;侵权行为

一、网络交易平台商标权间接侵权行为认定意义

1.有利于维护权利义务相协调原则

就互联网交易行为本身而言,网络交易平台实际上是第三方,并没有产生实际的交易行为,但是其在交易过程中的重要性却也是无可争议的,为侵权行为产生了极大的便利,并且在交易中也会收取相应的第三方费用,因而当然的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然而在侵权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应当被清晰的界定,其主要承担监管不当的从属责任,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协调原则的相关规定。

在网络商业行为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并没有直接的进入到商业活动的过程中去,但是其作为载体,为网络商业活动提供了便利和可能,也为商标侵权行为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并且通过收取平台费用获得利益,从而在商标侵权行为中具有其责任。但是应当认清其在侵权行为中的次要位置,加强权力义务相协调的规定。

2.维护网络交易的公平性

就当前互联网的发展而言,网络的任意性和互通性的性质,在互联网高度繁荣的今日,体现出了十分鲜明的个体性质,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为商标侵权创造了滋生的温床,一方面大大降低了商标侵权的门槛和成本,并且也使侵权行为变得更难以界定和发现。就当前网络交易平台发展而言,大量的商标侵权行为在法律上而言是空白地带,难以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进行准确的把握。就现状而言,大量的直接侵权行为已经转变为了简介侵权行为,因而传统的商标侵权法已经很难再充分的发挥其效果,间接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就显得十分必要和重要。

以如今最为常见的C2C商务模型来看,卖方往往是相对分散的小型个体,单个体量较小,但是数量和交易量十分庞大,在侵权行为产生后,权利人通过直接侵权进行追责往往很难实现,但是网络交易平台作为C2C的承载方,无论是在体量上还是经济实力上都是追责的首选对象,这在法律角度而言明显也是同公平原则相违背的,对于网络交易平台而言无疑是无妄之灾,因而需要得到有效的调整和规范。

3.对于网络交易平台也具有警示和督促的作用

就当前发展来看,大量的网络交易平台出于盈利和吸引商家等原因,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熟视无睹,有的甚至推波助澜,对于商标权人产生了极大的利益损害。部分网络交易平台对于法律知之甚少,在间接侵权这一行为上不了解、不重视,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这个角度来看,通过完善商标权简介侵权行为的法律法规,加强平台的重视和警觉,势必会对于商标简介侵权行为产生有效的防控。

二、网络交易平台商标权间接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认定

1.网络商户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或即将构成直接侵权

传统的举证责任视角中,商标权所有者是举证责任的承担者。然而在实践的过程中,由于互联网交易的性质,交易较为迅速、体量较为庞大、产品迭代迅速,为取证行为设置了较大的门槛。同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原件的证明力才是被完全认可的,复印件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其证明力,必须得到充分的佐证才能产生完全的证明力。就此而言,网络交易无论是货币形式还是物品展示往往都以虚拟产物作为其呈现形式,要想获得原件简直是难上加难,往往只能通过种种方式获得复印件,这样得来的证据无疑在证明力上难以产生充分的效果。要想使复印件产生充分的证明力,只有获得侵权产品并且通过公证,才能对于复印件产生充分的佐证效果从而产生证明力,这无疑对于商标权人是一种额外的负担。以耐克侵权诉讼而言,仅淘宝网一家网络交易平台中就有近三百家店铺涉及侵权销售耐克品牌产品,倘若通过这种规则要求耐克公司进行举证,无疑对于耐克公司而言是一种沉重的负担。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存在主观过错

就本质上而言,但凡过错必定会有责任一方,追责是法律活动的一项重要职能。在网络平台交易的过程中,平台的责任更多的体现为对于侵权行为的知而不管。对于这种知而不管,法理学街众说纷纭。相当一部分专家提出,知而不管是以知道作为基本,但是另一些学者从更深入的角度提出,知道还应当细分为已经知道和应当知道,而这两种方式的不同也应当对于定罪量刑产生影响。还有一部分专家提出,知道还应当分为可能知道和推定知道。

综上所述,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要具备知道并且不以理会的特点,而不是主动的进行商标侵权行为。但是如果引入推定知道和应当知道的相关判定标准,将会对于网络交易平台产生必然的额外成本,是一种显失公平的行为。在我国当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就推定知道和应当知道这两个概念缺乏明确的表述,势必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会存在着无法可依、无法可循的乱象。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存在加害行为

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平台很少也很难存在主动的加害行为,而更多的表现为对于商铺侵权行为的不予制止,是一种标准的不作为行为。不仅包括对于已发现的侵权行为听之任之,还表现为对于权利人维权行为的不予理会和对于司法调查活动的消极应对,这势必会对于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产生扩大,也势必会对于维权行为产生极大的阻碍。

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指的是由于加害行为导致的合法权利产生无妄之灾,不能有效的得以形式,因此导致权利受损。就网络交易平台而言,我们主要可以将损害事实划定三个种类。

第一种,网络交易平台中的店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对于商标权人的产品产生了市场占有量的冲击,并且由于其假货销售行为,导致用户体验感下降,损害了品牌价值;第二种,是消费者购买假冒产品后,将其当做正品使用,在使用的过程中存在了一定的质量等问题,从而大大降低了消费者的体驗感,影响了整体品牌的塑造;第三种,是一些消费者处于虚荣心理和其他心理,明知假货还购买,这无疑对于品牌价值是一种巨大的伤害。

三、网络交易平台商标权间接侵权的归责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

就无过错责任理论而言,网络交易平台是网络交易的载体,在其运作的过程中應当对于交易活动负有监管责任,换言之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对于交易进行介入和监管,并且保障其平台内的交易不是侵权行为,在这种理论下,具体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承担主要侵权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这种原则下,网络交易平台无疑会付出大量的成本用于交易的监管,在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显失公平的同时,也对于我国互联网经济发展产生了一定的阻碍。就我国法律来看,无过错责任通常都采取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但是就网络交易而言,缺乏清晰的法律表述。从这个角度来看,网络交易中不能有效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推定责任原则

就推定责任原则而言,过错责任原则是推定责任原则的基础。然而就实际的举证过程来看,商标权利人对于侵权行为的举证往往存在很大的困难,但是如果就因为这个原因判定网络交易平台不承担责任,这无疑对于商标权利人而言也显失公平,同时也损害了法理价值。在这种背景下,过错推定原则是一种良好的完善和补充。

然而就当前发展来看,我国法律还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如果推定原则无序扩张,则会放任法律自由裁量权肆无忌惮的发展。我国司法人员队伍整体水平同欧美等发达国家仍然具有一定的差距,在这样的情况下放宽自由裁量权,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对于法律秩序产生冲击,对于公平和正义也缺乏有效的维系能力。其次,就网络交易平台商标权侵权而言,网络交易平台主要承担不作为责任,即在收到商标权利人的申诉后没有及时有效的采取措施,而是听之任之。因此,商标权利人只需要就申诉这一事件本身是否存在进行举证,而平台则只需要就是否采取措施这一事件本身进行举证,因而,推定过错责任缺乏充分的存在合理性,

3.过错责任原则

在那些支持过错责任说的研究者看来,“专有权”的控制面积并不包括“间接侵权”所导致的种种情形,之所以将间接侵权包含于侵权责任的范畴里,是为了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面积,从而更好的体现对于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因此,在处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以主观过错作为判定的标准。

四、总结

美国和欧盟在立法活动中都不约而同的做出了如下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仅仅对于其注册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即并不因为其注册商铺的侵权行为本身而承担责任,仅仅对于因自身过错而导致的损害行为承担责任。在我国的立法活动中,也体现了明显的过错责任原则的痕迹。这体现了我国立法活动的与时俱进和兼容并蓄,是我国法律工作的进步,为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利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周强.“通知移除”制度研究[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01期.

[2]王迁.暴风雨下的安全港--美国《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评析[J].电子知识产权,2012年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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