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的行政监管与刑法规制
——以非法集资类违法犯罪行为为视角

2017-03-18 08:00闻志强杨亚南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000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上海0004
四川行政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集资行政资金

文 闻志强杨亚南(..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000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上海 0004)

互联网金融的行政监管与刑法规制
——以非法集资类违法犯罪行为为视角

文 闻志强1杨亚南2(1.2.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上海 200042)

我国应逐步建立以行业自律为基础、行政监管为主导、刑法规制为底线的行刑交叉的立体联动式监管模式,通过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强化对网络集资平台资金流转环节等的监管,构建和完善全面、及时、动态、高效的互联网金融行政对这一立体联动式监管模式进行强化。与此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互联网金融领域行政监管与刑法规制的“行刑衔接”,最大限度地发挥“行刑合力”。

互联网金融 行政监管 刑法规制 行刑衔接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状况与监管模式考察

互联网金融,一个引领时代的新概念。随着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众筹融资、第三方支付、网络信贷等金融创新型业务蓬勃兴起。互联网金融以其较低的投资门槛、便捷的投资程序、较高的投资收益等特点深受社会公众喜爱,同时也受到了金融投资者和政府的关注与重视。互联网金融在推动金融创新、促进传统金融机构转型升级的同时,也滋生了互联网金融犯罪,导致广阔的 “钱景”之下隐藏着大面积的“雷区”。因为是新生事物,其具有很多不可避免的缺陷甚至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正视处置而非回避和隐瞒,只有在全面深入地了解这些问题之后,才能对症下药、对症施策,从而保障这种创新事物的顺利发展且裨益社会公众和国家利益。

(一)历史回顾——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问题

“在现代化进程中,生产力的指数式增长,使危险和潜在威胁的释放达到了一个我们前所未知的程度”。[1]互联网金融飞速发展的同时,诸多互联网金融犯罪得以滋生和蔓延,以非法集资类犯罪为甚。我国对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实行严格隔离,以国有银行为代表的正规金融机构垄断金融市场的格局自出现后即不断强化,非法集资的出现与这一背景下的非正规金融的发展密切相关。[2]其一,互联网非法集资案件借助互联网传播速度快、突破物理空间界限的特点,涉众较多,地域广泛。主要体现在涉案金额较大、涉案人数众多、涉案地域广阔等方面。如2015年4月被查处的“泛亚”案中,涉案金额430亿元,受害人遍及全国,人数高达22万人。其二,犯罪周期较短。犯罪分子利用发达现代互联网信息技术快速传播诈骗信息且具有隐蔽性,使得犯罪可在短时间进行平台建设、编造项目、发布信息、筹得资金,犯罪周期较为短暂。以我们所搜集的13起案件为例,11起案件犯罪周期在两年之内,占总数的84.6%,4起案件犯罪周期短于一年,占总数的31.8%。2013 年10上线的福建 “福翔创投”P2P集资平台仅上线3日,负责人便携款跑路,堪称“最短命P2P平台”。其三,犯罪对象逐渐由特定转变为不特定。互联网集资犯罪的犯罪对象改变了传统的以熟人为主的特征,被害人逐渐变为涉及区域更为广泛的陌生人群体。其四,犯罪手段多样化。犯罪分子多以虚构融资项目为手段、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资金,自建“资金池”用于放贷或者个人肆意挥霍。其五,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多发于P2P网络借贷这一行业。据最近一份统计资料显示,截至2016年3月31日,内地P2P借贷平台共4136家,正常运营1895家,占45.8%。问题平台2241家,占54.2%。其中3月有67家平台出问题,失联和网站关闭平台达44家,歇业停业平台13家。对众筹融资而言,虽未暴露出大案要案,但众筹融资是最具非法集资嫌疑的一类行业,也将成为将来进行防范的重点。[3]

在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掩饰下,互联网非法集资类犯罪更为隐秘,该类型犯罪的受害人较多、分布较广且多为社会普通民众、涉案金额巨大,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其产生的金融风险较之于传统金融业务也将更加难以控制。探寻上述非法集资类犯罪近年来爆发式增长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层面出现了“真空地带”。当前互联网金融风险隐患较多且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对金融体系安全、社会稳定产生重大冲击,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已经刻不容缓。任何事物的健康发展都离不开良好的运行机制保障,而良好的运行机制的形成则离不开健全的监管体系。互联网金融虽在线上开展金融活动,究其本质仍属于金融业务范畴,理应纳入现有金融领域的规制范畴。

(二)当下检视——互联网金融集资行为的监管模式

如前文所言,互联网金融仍属于金融业务范畴。目前,我国主要通过行政监管和刑法规制两条路径加强对互联网集资行为的监管。具体而言,对于金融机构的业务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行政部门进行监管。对于互联网集资行为仅违反行政法规、规章制度且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金融违法行为,监管部门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而对于超越行政违法的界限、具有刑事违法性构成犯罪的金融违法行为,则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及其单位的刑事责任。

我国对互联网集资行为的监管除依赖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监管与刑法规制以外,还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我们欣喜地看到中国互联 网 金 融 协 会 (National Internet Finance Association of China)已于2016年3月25日成立。该协会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国家有关部委组织建立的国家级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该协会在成立当天的第一次全体会员代表大会上,审议和表决通过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章程》、《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会费管理办法》等基础规范准则,签署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会员自律公约》、《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倡议书》,旨在通过自律管理和会员服务,规范从业机构市场行为,保护行业合法权益,引导行业规范健康运行,加强互联网集资行为的自律管理亦属其应尽之责。

结合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国际国内形势分析,P2P、众筹等互联网集资行为的存在,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我国现行金融体系下金融资源垄断的必然结果。我国经济传统支柱型增长点的对外出口贸易、房地产、政府投资“三驾马车”的疲软乏力逐渐显现,我们迫切需要充分发挥民间闲散资本的力量,打造经济增长的又一强劲有力马车。从长远来看,过度动用刑法,可能会阻碍P2P、众筹等互联网集资行为这一创新性金融集资模式的发展与成熟,最终甚至阻碍我国的金融创新与金融体制改革。尤其在当前我国利率市场化已经基本完成的金融环境下,有效防控互联网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的正确策略应当是放开与引导,宜“疏”不宜“堵”。针对我国金融体系的逐渐暴露的问题进行制度构建和完善,开放市场以破除金融资源高度垄断的局面,构建自由、合理的金融制度。[4]对互联网集资活动刑法规制应当保持较大程度的克制与冷静,遵循刑法谦抑之本性,入罪时进行限缩解释,构成犯罪时量刑轻缓化。毕竟,刑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处于后置法、保障法的地位,而非阻滞甚至扼杀金融创新的“刀把子”。因此,我们认为,我国应建立以行业自律为基础,行政监管为主导,刑法规制为底线的行刑交叉的监管体系。在这一体系中应强化行政监管的主体作用,只对超越行政违法的界限、具有刑事违法性构成犯罪的互联网集资行为,由刑法进行规制和打击。

二、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行为的行政监管路径选择

(一)互联网金融行政监管职责的横向分配与静态定位

互联网金融活动涉及金融业务范围较为广泛,我们可先通过对不同金融业务的具体业务进行定位(如图1),再确立相关的监管部门及监管的权限与职责(如图2)。

如图1和图2所示,P2P与众筹等皆属于互联网集资业务的范畴,二者也不同之处。P2P为平台性质的集资中介业务,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咨询与服务,目的在于有效整合各方参与,提高社会闲散资金的利用效率,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于实体经济,致力于发展普惠金融。然而,随着P2P网络融资平台的发展,一些融资平台现已严重偏离了中介平台的定位,逐渐转变为融资担保平台,进而又演变为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远远超出P2P融资平台发展的业务界限。相较而言,众筹属于大众筹资,主要是指采用团购预购的形式,向不特定的网友募集项目资金的模式。因而,众筹与P2P融资应分别隶属于证监会与银监会监管范围。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不同业务种类交叉融合,单一部门的单一监管模式都存在监管真空和漏洞的可能,监管部门的“划界割据”会使得监管的缝隙、漏洞凸显。因此,为应对互联网金融融合性、复合性、跨领域的现实特征和发展趋势,监管部门应当首先分清职责、各居其位、各负其责,在此基础上借助信息交流、融通、反馈等具体机制手段,建立联合、协同、动态的复合型监管模式。

图1 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具体定位示意图

图2 监管部门职责定位示意图

(二)互联网金融业务操作环节的纵向分割与动态监管

2016年3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并强调要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完善监管协调机制。对此,从行政监管角度出发,行政监管机构应当从事前、事中、事后三大时间维度强化对互联网集资行为的监管,以保障监管行为的全面、及时、动态、高效。立足于行政监管,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互联网非法集资行为的行政监管:

第一,做好事前预防。行政部门的事前监管应只是形式上的审核,只要符合设立条件即给予其开展业务资格,放宽准入门槛,重在备案制管理,而不应实行牌照制管理,并且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供社会公众免费查询。2015 年12月,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联合研究、起草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规定,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这表明监管部门要求网络借贷机构领取营业执照意在实行牌照管理,在市场准入阶段进行把关。在我们看来,发放牌照实际上意味着政府部门对网络借贷机构承担起背书责任,社会公众可能会基于政府的信赖而认为网络借贷机构可以保障其本金的安全及高额的收益,而往往事实并非如此。以2015年5月案发的云南“泛亚事件”为例,云南省政府及昆明市政府自泛亚公司建立伊始为其站台、对其进行信用背书,“由政府监管,获政府支持”亦是其宣传中的重点。“只生不养”,监管缺位,盲目放纵其发展,最终引发区域性金融风险和社会稳定风险,不仅于经济发展、金融稳定不利,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政府公信力。

第二,加强事中监管。一是对互联网集资机构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办法》第十条为互联网集资机构划定12条红线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明确规定互联网集资机构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提供担保或承诺保本保息等禁止性行为。《办法》对互联网集资机构所设立的禁止性规定以外的行为不予干预,有利于保障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空间。二是明确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监管部门应当出台严格、明确的法律法规,要求P2P融资平台、众筹等集资机构公开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细节、资金的投资方向以及资金管理情况。以披露为原则,不披露为例外,要求集资机构的信息披露常态化、规范化,保障互联网集资行为公开化、透明化。三是对客户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由银行作为第三方存管客户资金,对客户资金和互联网集资机构自身资金实行分账管理,强化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以防止互联网集资机构欺诈、侵占、挪用客户资金。由商业银行作为第三方存管P2P融资平台资金以及交易流转资金,坚决杜绝和查处“先资金归集,再标的分配”的类资金池产品,让投资人对其资金进行自主决策,让P2P回归信息中介属性。[5]四是强化对P2P集资平台资金流转关节进行监管(如图3)。这应当成为行政监管的一个关键点。

图3 P2P集资平台资金流转环节各类违规操作示意图

集资平台的资金流转是互联网集资行为中最大的风险点,监管部门责任重大。监管部门对这一风险点的监管是否到位,对于保障资金运转安全、维护出资人利益进而保障金融秩序、经济秩序意义重大。监管部门可充分利用互联网信息时代的大数据体制机制,建立覆盖经营指标与风险指标的监管数据报送系统以及实名注册痕迹被查与可疑报告的监测系统,[6]密切监测集资平台的资金流程情况,识别和预警集资平台是否存在自融、设立资金池、发放虚假投资标的等违规行为。在此过程中,人民银行及其他商业银行应积极发挥其监测作用,高度关注资金异常流动,有效遏制非法集资、非法金融活动,做好前瞻性调控和应急性管理,一旦发现账户资金存在异常流动的企业或个人,应积极向公安机关等部门提供线索,将非法集资风险扼杀在萌芽之时。

第三,重视事后处罚。一是明确中央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职责,严格对金融监管部门的责任追究,对于未依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及处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明确互联网集资机构责任,对于存在自融、设立资金池、发放虚假投资标的互联网集资机构,监管部门可对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措施;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制定金融风险处置预案,对于发生的重大金融风险,及时上报金融监管部门,保障风险事件得到及时有效处置,防止区域性风险和社会性风险的发生。

三、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选择

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逐渐加强对互联网非法集资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以我们所搜集的13起案件为例,案发时间介于2012年至2016年,其中自2014年起共查处11起,占总数的84.6%。当然,公安、司法机关近年来对互联网非法集资的高压打击态势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在互联网集资行为兴起之时,公安、司法机关对新事物了解不充分,导致司法介入过于迟缓。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在互联网集资犯罪呈现集中式爆发的今日,公安、司法机关也应保持谨慎、克制和理性,防止“运动式”、“阶段式”等过度惩治互联网集资行为、违反法治的不良现象出现。

我国近些年来所发生的互联网金融非法资集资类犯罪,主要发生于P2P网络融资平台,所涉及的罪名分别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互联网集资机构皆属于非金融机构,且其集资活动中多涉及基金保险销售、证券、保证金理财及资金支付结算等金融业务,若行政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集资机构实行牌照制管理,互联网集资机构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不具备经营资质而实施集资行为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即便落实事后备案管理,互联网集资机构若虽具备经营资质但超出经营范围的,从事互联网集资行为的个人或者单位亦可能构成此罪。而我国《刑法》关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使得非法经营罪成为广受诟病的“口袋罪”。而解决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和罪刑法定实质侧面的冲突,须对兜底条款本身在立法上予以限定。[7]《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属于具有较强扩张性的兜底条款,在司法适用上必须遵守一定的限定条件,慎重适用。限于本文主要探讨互联网非法集资类违法犯罪之主旨,对此不再详述。

应当看到,我国刑法规制互联网非法集资类犯罪的重点在于P2P网络融资平台。然而,如前文所述,对互联网集资活动刑法规制应当保持较大程度的克制与冷静,遵循刑法谦抑之本性。如果刑法过度介入金融领域,势必会挤压金融行业自由空间,扼杀金融业的创新思维和创造活力。因此,我们认为刑法应对互联网非法集资类犯罪进行限缩性规制,提高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门槛,消弭集资行为与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之间客观存在的契合与差异,兼顾实现促进互联网金融创新与打击犯罪保护法益的平衡、协调。与此同时,坚持对互联网金融创新行为给予更多的鼓励、支持与引导,与作为前置法的行政监管之间的衔接和协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互联网金融领域行政监管与刑法规制的“行刑衔接”,避免执法冲突和竞合,最大限度地发挥“行刑合力”。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路径

其一,适当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门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我们可以看到,P2P网络融资所涉及的人数少则百人,多则几十万人,涉案金额基本上都超过千万元。以近期查处的“e租宝”和“中晋系”案件为例,涉案金额与涉案人员分别为500亿元、91万人,340亿元、13万人。P2P网络融资的实际集资规模远远超过《解释》所设置的标准,现有入罪标准明显偏低,从而将绝大多数的融资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范围之中。我们认为,应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门槛以缩小该罪的犯罪圈。对此,可以参照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关于修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采取“数额+情节”的立法模式,不再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入罪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更为可行和合理的做法是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联合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其二,应当明确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中的“集资款项用途”限定于非实体经济领域。我们认为应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中“集资款项用途”限定为用于货币、资本经营或投资于证券、期货、地产等高风险非生产经营领域。[8]原因在于,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就是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普惠金融,服务更多的小微企业,让金融成为一池活水,更好地浇灌小微企业、“三农”等实体经济之树,支持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以更好地促进我国实体经济的发展。然而,在司法实践中,P2P网络融资平台借款人对非法募集资金的使用方式不尽相同,有的与我国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初衷一致,即为具有融资困难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将所募集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之规定即是对这一政策支持的具体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之所以要做投资评价指引,原因在于资金的不同投向所蕴藏的风险大小不一。明确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中的 “集资款项用途”限定于非实体经济领域,即用于货币、资本经营或投资于证券、期货、地产等高风险领域,可将为数不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范畴之外,避免刑法打击面过宽乃至泛滥,坚守刑事司法的克制、谨慎与宽容。

(二)集资诈骗罪的适用路径

所谓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且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解释》第四条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明确列举了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等八种情形。然而,对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我们认为不应进行扩张解释,需慎之又慎,以限制集资诈骗罪的适用。

其一,我们认为将行为人案发后无法归还所募集资金未加认真具体地分析,而武断推定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客观归罪,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判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有无,关键在于行为人无法归还的原因是主观不愿还是客观不能。若行为人因将所募集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等实体经济失败而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的,则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若行为人无法归还所募集的资金的原因在于其用于个人自用消费、大肆挥霍或携款逃匿等足以证明行为人无法归还的原因在于其主观上不具有归还的意愿的,此时,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二,行为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仅表明行为人存在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可能性,不可直接等同于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们认为不仅应当考虑绝对数额,还应当重视考虑行为人所挥霍资金与其投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资金占所募集资金比例的大小等情况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用于个人挥霍资金所在总资金的比例远大于其所投入至生产经营领域,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机关在具体认定时,应综合全案情况,通盘考量,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尽可能地保护互联网金融创新,对集资诈骗罪的入罪应作限缩解释,并在司法适用时慎之又慎。

此外,在讨论行政监管与刑法规制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行为的路径之余,仍需处理好行政违法性认定与刑事违法性认定的衔接问题,以更好的及时处置非法集资行为,整合和优化我国公权力资源行使,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维护金融、经济秩序稳定和社会安定。在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方面,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关于集资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应予以尊重和重视,但不应受其绝对主导,被其左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集资行为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认定须有应有各自独立的判断依据和立案标准,明确界限以示有别,但应当做好衔接。与此同时,在追究非法集资行为法律责任时,应注重不同机关之间的衔接,如涉嫌犯罪案件与证据移送的衔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落实到最终一点就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对此我们认为在规制非法集资行为,打击从行政违法向刑事犯罪过渡而产生的双重违法与两次责任的“两法衔接”机制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运作中,应做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有效、规范、合法合理的衔接处置,即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即正确理解和适用“一事不再理、一事不两罚”原则;准确、灵活把握“刑事先理”原则;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防止刑事司法恣意扩张。针对同一行为,基于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双重违法性的存在前提,行为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双重责任,相应地,应当对行为人课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双重处罚,为了防止和避免重复评价、重复处罚,应当基于公平正义之考量,根据“罪刑相应”、“错罚相当”原则的要求,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竞合判断和处理模式问题上应当确立和采用并合主义原则为主、吸收原则为辅的处理原则为妥。在坚持这一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应当根据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作出的先后顺序不同分别做出相应处理,即在“先(行政)罚后刑(罚)”的情形下,采用同质罚相折抵、不同罚则各自适用的处理模式;在“先刑(罚)后(行政)罚”的情形下,采取同质罚不得再次处罚、不同罚则可予再处罚、免刑后可予再处罚的处理方法。与此同时,还要做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程序层面的衔接处理。如此,则在实体衔接和程序衔接层面切实保障“两法衔接”机制合法、规范、高效地运行和深入开展,真正实现互联网金融领域针对非法集资违法犯罪行为开展行政监管与刑法规制的“行刑衔接”,最大限度地发挥“行刑合力”,切实推动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保障我国金融稳定、经济持续、健康、长远发展。

[1][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M].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15.

[2]何小勇.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视域下非法集资犯罪刑事规制的演变[J].政治与法律,20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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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绘,沈庆劼.P2P网络借贷监管的国际经验及对我国的借鉴[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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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庆 玲

DF438

A

1008-6323(2017)01-0040-07

1.闻志强,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日本一桥大学访问学者。2.杨亚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职员。

2016-12-10

华东政法大学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培育项目(项目编号:2015-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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