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2017-03-16 09:16潘国浪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6期
关键词:肇事罪交通肇事肇事

潘国浪

(222006 连云港市公安局信访处 江苏 连云港)

浅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潘国浪

(222006 连云港市公安局信访处 江苏 连云港)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97刑法增设的对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这一简单的情节,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却存在多种截然不同的结论。本文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常见类型认定以及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要件等三方面进行分析。

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结果加重犯;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文规定了交通肇事的基本犯以及交通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加重犯。

一、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认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

《解释》中“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指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是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虽有逃逸行为,也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逃逸是为了避免法律追究

在主观方面,行为人须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逸。一般认为对于肇事者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处罚较重,其原因在于逃逸者的逃逸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且往往因其逃逸致使受害人未及时得到救助而伤势更为严重,并使案件真相难以查清。

3.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交通事故

从前面的分析可知,行为人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抢救义务或者法律责任的承担,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主观条件不具备,不能被评价为犯罪。

4.死亡结果的发生必须与逃逸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要看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属于则不能被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该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则需要进一步分析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死亡无论救助与否,都不能避免的,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逃逸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即因为逃逸导致死亡结果产生的,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二、交通肇事中致人死亡常见类型及认定

实践中发生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发生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形形色色,但并非只要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被害人死亡的均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1)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已死亡,为逃避处罚而逃逸。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恶劣情节处以3至7年有期徒刑。

(2)行为人肇事后,并不知道被害人已死亡,但为了逃避处罚而逃逸的。行为人虽有逃逸行为,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故意,但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仍然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恶劣情节处以3至7年有期徒刑。

(3)行为人肇事后,致被害人损伤特别严重,即使及时抢救,受害人的生命也无法挽救,行为人为逃避责任而逃逸,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无实质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处理。

(4)行为人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的,可分为以下二种情况:其一,第一次肇事后,逃逸途中只注意吸取教训,而忘记其他义务导致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行为人的两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二行为人肇事后,逃逸途中以尽快的速度逃跑且不顾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导致多人死亡,主观故意由过失转化为故意,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对行为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5)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并不具有使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由于意外事件或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致其死亡的。这种情形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进程因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中断,故不能让行为人对该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因此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性。

综上,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判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所在。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可能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要件。

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使被害人处于无法得到救助的环境中,主观上是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观心理态度发生变化,在逃逸过程中,对他人的死亡结果怀有刑法上的故意,在逃逸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又介入了一个新的条件的关系。从司法实践反映的具体案件而言,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中以故意杀人形式致人死亡的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与肇事车附连在一起行为人仍驾车逃逸,使被害人在地上被直接拖死或碾死。这是一种积极作为的故意杀人形式。第二,行为人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毁灭罪证,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丛林等难以发现的地方后逃逸,使被害人失去被抢救的机会而死亡,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方式。

人的主观心态是不断变化的。在一定条件下,故意可以转化为过失,过失也可以转化为故意。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因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主观心理转为故意,最起码是一种间接故意。行为人不仅具有这种间接杀人的故意,更主要的是继而发生了积极的加害行为,这种在故意杀人心理支配下的加害行为显然不能简单等同于犯罪后的逃逸行为,应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律特征,成立故意杀人罪。另外,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来看,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也相去甚远。所以,应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133条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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