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先波
摘 要 虚假诉讼之所以愈演愈烈,这和民法的自愿原则是分不开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基于司法被動的原则,法院和法官不会进行审查和干涉,行为人借此利用司法裁判权和执行权来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通过合法的外衣取得非法的利益,钻法律的漏洞,此为虚假诉讼。为此有必要对虚假诉讼进行法律规制,对参与其中的行为人进行严惩,通过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严惩,以实现司法权威,达到法律应有的效果和目的。
关键词 虚假诉讼 综合治理 法律责任
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虚假诉讼的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可见虚假诉讼危害程度之烈以及司法机关对于打击虚假诉讼的高度重视。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后盾,是国家权威和强制力的体现,是守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防线。诉讼就是公民遇到通过协商和和解等其他社会方法不能解决问题时,才把自己的请求诉诸国家权威机关,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诉讼只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中间介入点,这样一种载体的设立,主要在于平衡利益点,以达到定纷止争和惩恶扬善的目的,实现国家的司法权威,使公民对于诉讼产生一种敬畏之情。本文通过比较性研究方法,研究虚假诉讼;通过对其法律责任的探讨,界定不同法律责任,厘清不同法律责任功能。
1虚假诉讼之特性
1.1主观故意性
虚假诉讼行为人制造虚假诉讼的合法表象,双方沆瀣一气,串通一致,利用各种欺骗手段,使审判人员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裁决,损害他人财产利益,达到其非法目的。此违法行为人作出这些行为时均是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内容以及会产生的后果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意识上的直接故意是不容置疑的。
1.2主体多元性
以其他方式参与诉讼或为诉讼做辅助工作的人也能构成虚假诉讼的行为主体。首先,虚假诉讼是当事人串通制造的不真实诉讼,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的原被告和其他参与诉讼的人员是当然的虚假诉讼行为主体;其次,一些法律工作者以及一些能对诉讼产生影响的人比如律师、法律工作者、司法鉴定人等会通过某种方式参与虚假诉讼,通过代理、出谋划策、提供虚假证据等方式参与虚假诉讼的全部或部分过程,同样构成虚假诉讼的主体。
1.3客观行为违法性
虚假诉讼行为人利用非法手段,使审判人员在审判时产生心理确信,欺骗其做出错误裁判,通过法院的合法裁决来达到剥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该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国家的司法权威,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或侵占他人合法财产。
1.4身份关系特殊性
为虚假诉讼行为,违法行为人一般寻求值得信赖的亲戚朋友来合作,分享利益,共同进行虚假诉讼行为,如果关系不密切,很可能因为某个小细节不到位,或者配合不到位而被法院发现或者被他人举报。
1.5当事人合意性
因为虚假诉讼诉讼行为人的关系特殊性、相互间的依赖性和无利益纠葛性,双方在虚假诉讼过程中一般配合默契,以防出现漏洞,使审判人员发现。
1.6证据证明模糊性
虚假诉讼行为人为了获得非法财产性利益,在诉讼中进行举证,对于资金来源、用途和交款方式都没有具体的证据证明,即使有证据证明,也不能完全证明。
1.7调解方式普遍性
诉讼行为人为了尽快获得法院的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一般都会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调解,并请求法院出具具有法律效力且能执行特定财产的调解书。
2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之界定
确定虚假诉讼的范围,必须对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进行区分。虚假诉讼指违法行为人串通一气,利用法律漏洞,用虚假的事实或证据,利用法院的合法裁决,来谋取非法利益的一种违法行为。恶意诉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不是以一种正当的理由和善良的目的参与诉讼,明知道自己不符合诉讼要求,缺乏合法的诉讼理由,希望通过诉讼使他人的财产或者其他权益处于一种不利益状态的一种行为。它包括串通型、欺诈型和诉讼权利的滥用。狭义上的恶意诉讼仅指诉讼权利的滥用。由上可知,虚假诉讼为是一种串通型的欺诈性诉讼,而恶意诉讼即包括串通型和欺诈型虚假诉讼,也包括诉讼权利的滥用。可知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是一种包含关系,恶意诉讼外延更大,包含虚假诉讼。
3国内外虚假诉讼法律责任比较
3.1行政惩戒
3.1.1罚款和拘留
中国司法裁决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或者案件判决生效以后,发现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利用司法机关的裁判力和执行力,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达到自己非法的目的,可以对虚假诉讼当事人处以罚款和拘留。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虚假诉讼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十二条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加大了处罚和法律适用的力度。实际情况中,依据对此违法行为的大量案件的对比分析研究,法院大部分在发现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时对行为人处以罚款,而对当事人的拘留处罚则显得很少。
3.1.2失信公示
从2016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虚假诉讼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的对于失信被执行人的处罚,可知国家对于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重视,但是这只是出于一个初步的探索阶段,如需更加完善和健全失信人制度,需官方权威平台的建立,需法院和公司等的不断撮合与联系,完成不同体系之间的不断接轨。具体的完善和健全方式有待以后法院更加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相比之下,美国的社会失信公示制度很完善。在诉讼中或者诉讼后法院审判人员或者他人举报涉诉当事人虚假诉讼,法院会根据事实和证据,并根据证据判断违法行为人的事实真相,如属实,确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人信用记录上就会有不良信息录入,其将承担着往后不利的后果,如贷款、买房,贷款银行和房地产商会根据贷款人和买房人的征信信息来确定是否放款给贷款人或卖房给买房人。
3.1.3对参与律师的制裁
美国的律师执业规范制度设计是先进的,在解决和处理的方式律师执业违法行為上有其独到之处。其对律师处罚有如下几种形式:(1)取消律师资格;(2)暂停执业;(3)公开申饬(公开警告);(4)不公开申饬;(5)恢复性处罚(即通过某种特定的活动或教育来取消处罚)而在中国,如果律师明知双方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参与虚假诉讼,担任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代理人的,可以对其进行以下处罚:(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4)停止执业;(5)吊销执业证书。在美国,虽然律师代理率高,但是由于对律师的惩罚严厉,所以美国的律师一般绝不会参与虚假制造证据的行为;而在中国,由于对律师的惩罚不够严厉,有些律师在重大利益面前,还是会冒风险,为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
3.2民事责任
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如法院发现或被他人举报,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
(1)裁定不准许撤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根据当事人一系列的反常举动,发现双方当事人有进行虚假诉讼可能的,当事人意识到自己将得不到任何利益或者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向法院申请进行撤诉处理时,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驳回当事人的请求。虚假诉讼严重违背了社会的道德信用,违反了诚信原则,当事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欺骗审判人员,损害法院司法权威,破坏法院公信力,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所以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2)撤销原审判决。对于受不利益第三人,可依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来撤销已生效的法院裁决。
(3)案外第三人可以单独对虚假诉讼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而美国则是通过多部法律,严格控制虚假诉讼行为,严肃处理虚假诉讼行为。美国宪法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对于虚假诉讼行为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可以宪法的条文进行诉讼,要求返还自己的财产;如果侵犯了第三人的其他利益,可以以美国侵权法,以其侵犯自己的财产,造成自己的损失,要求虚假行为人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
3.3刑事追责
诉讼参与人进行虚假诉讼行为,情节严重,危害大的,可以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等其他罪名进行处罚。参与人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有可能一个行为的行为符合数个罪名的构成要件,那么为了达到刑法的规制效果,做到罚当其罪,可以行为人对他人和对司法权威造成损害的大小,择一重罪进行处罚。而在美国,当事人为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的,则以伪证罪作处罚。美国的诉讼与我国的诉讼有很大的不同,其中最大的不同就是当事人进行诉讼都必须手摁圣经,让诉讼行为人进行宣誓,以保证诉讼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是真实有效。为什么要宣誓,原因在于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考量时,无法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进行断定,那么,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宣誓制度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诉讼过程中违反了誓言的内容,那么可以依据宣誓和行为,判断行为人为虚假诉讼行为主观上一种故意,即通过伪造证据来达到非法目的。在美国刑事法律当中,伪证罪被认为是一种重罪,其刑期最高可处以5年有期徒刑。美国法律规定,构成伪证罪,需要满足条件如下:(1)诉讼中虚假陈述;(2)陈述与司法程序(正在进行)相关联;(3)证人主观欺骗意图。
4法律责任竞合之处理
法律责任之竞合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罪与非罪的问题,虚假诉讼行为是否为刑法所规制,还要看诉讼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只有构成刑法中规定的特定罪名的构成要件,那么就可为刑法所规制。虚假诉讼违法行为人侵犯多重复杂客体(司法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客观方面是违法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司法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后果;主体是十六岁以上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或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主观方面是故意。构成犯罪必须严格按照刑法法条的定义来适用,在判定是否构成刑法中特定罪名时,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进行定罪量刑,以达到罚当其罪,实现刑法的目的。但是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不以刑罚处罚。
虚假诉讼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往往采取伪造证据的方式来赢取法官的信任,使法院法官作出错误判决,对案外第三人财产进行处分或者规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在此过程中,当事人的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同时符合不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时候,就要对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所触犯的法律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以区分不同责任情况下的不同适用情形。
4.1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触犯民法和刑法
行为人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其方法行为造成案外第三人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果行为又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既要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承担刑事责任,其责任的竞合该如何处理呢?
(1)刑罚判决中规定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在法院判决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时,审判书中应该写明因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所获得利益的退赃和退赔的判决条款。但是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赃款赃物都很难追缴、退赔,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常常得不到完全弥补或根本无法弥补。而在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不到弥补的情形下被害人却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为法院只要在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相关的犯罪数额及对应的受害人范围,其责令退赔、追缴违法所得的内容就具有可执行性,被害人应通过执行程序弥补损失。所以在执行过程中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有可被追加共同责任人等,应将他们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但是如果允许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可能出现一事二理的情形,形成两份事实与数额不同的生效判决,同时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进行两次处罚性评价也有违公平原则。
(2)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造成第三人其他民事损害的,被侵害人可单独向法院提民事起诉讼,要求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损失。可知在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造成案外第三人其它财产和财务损失的,可以在法院进行审判前或者审判后单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获得合法的补偿。
4.2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符合不同刑法罪名的构成要件
虚假诉讼行为人在进行虚假诉讼活动中,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分别触犯刑法不同罪名,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方法行为是为了促成结果行为的完成,而两种行为之间存在一种牵连关系,所以两罪中定何罪,可以根据牵连犯的规定择一重罪处罚。如虚假诉讼行为人为了逃避税收,用虚假诉讼的行为来掩盖自己非法的目的,在法院判决生效后,避免了税收的上缴,取得了非法利益。该行为中,方法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而结果行为构成逃税罪,两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该如何处罚呢,是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处罚呢?虽有两种不同的行为,但两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可依据刑法中关于牵连犯的规定进行择一重进行处罚。区分何罪定罪更重,就要看两者的法定最高刑,法定最高刑高的,则应选其对当事人进行定罪量刑;如果法定最高刑都一样,则选择法定最低刑高的罪名进行处罚。
5结语
经济的飞速发展,带来的是各种社会问题,体现在司法领域就是频频出现和屡禁不止的虚假诉讼现象,虚假诉讼行为人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利用法院的合法外衣,虚构事实,虚构民事关系,制造假证据,并希望通过一系列的虚假行为,欺骗法院审判人员,使审判人员产生心理确信,从而做出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错误裁决,利用法官错误的裁决去申请执行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和转移自己的财产,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面对这种情况,有必要对该行为加以集中整治,用严厉的国家强制力来规制不法行为人,对进行虚假诉讼活动的违法人给予严肃的惩罚,以达到预防和震慑的作用。但是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关于虚假诉讼法律责任的相关制度还是不完善的,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由于虚假诉讼行为对司法秩序、司法权威、公共秩序和信用道德的损害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唯一能计算的也只是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在实际司法审判中也不能仅根据案外第三人的损失进行判罚。由于审判人员审判时对案外人财产损失之外的损害没有一定的标准,在判决时审判人员容易利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扩大裁量权限或者滥用裁量权进行裁决。所以,立法机关有必要对难计算的抽象权益界定一个标准,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原被告应有的合法权益。
(2)虚假诉讼行为人取得了非法利益或者对案外人造成了财产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事后法院发现或者案外人举报虚假诉讼行为,经过诉讼程序,法院裁决虚假诉讼行为人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实践中,法院执行相关财产,一直是个重大的问题,虚假诉讼行为人本身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财产,想执行违法行为人用非法手段获取的非法财产,难上加难。法院根据裁决要求虚假诉讼行为人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虚假诉讼行为拒不返还或者拒不赔偿损失的,因为虚假诉讼人对司法权威的再次藐视,可以视为情节严重,应以虚假诉讼罪从重进行处罚。
(3)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应把捏造的事实改为虚假的事实,从简单文学字面上理解,虚假的事实包括无中生有、隐瞒真相或者歪曲的事實,所以以文义解释的方法对虚假诉讼的事实进行理解,可知其包括如下三种事实:①无中生有的事实;②隐瞒真相的事实;③歪曲的事实。隐瞒真相的事实和歪曲的事实很明显也破坏了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于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句应该仔细斟酌,从严出发,但是对该条文的理解,捏造的事实没有包含后两者。司法实践中,对于容易产生歧意的词句,容易让后两者的行为人钻法律空子,逃脱法律惩罚,难以实现立法目的。
(4)刑九第三百零六条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中“提起”二字容易产生歧义,其意义可理解为发起。虚假诉讼中,发起民事诉讼的只能是一方发起的,而另一方为配合虚假诉讼行为人,参与其中,不对诉讼中配合方进行处罚,于法不合。由于字面产生的歧义,“提起“改成“进行”,符合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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