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非法集资刑事规制的不足与完善

2017-03-14 19:17王芳
法制与社会 2017年5期
关键词:非法集资公平

摘 要 非法集资形式规制作为我国法律的重要内容,非法集资制度的完善对我国法制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本文在研究中主要以非法集资刑事规制为核心,探究非法集资刑事规制的不足与完善,进而促进我国法制体系的建设与发展。

关键词 非法集资 刑事规制 公平

基金项目:本文系省级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社会治安治理研究中心2016年重点项目(2016-1):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侦查实务研究的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王芳,湖北警官学院侦查系,讲师、注册会计师,研究方向:司法会计、金融犯罪侦查。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81

非法集资这一定义不属于我国刑法条文中的具体罪名,排除在刑法中根据犯罪客体进行划分的类罪名称,而倾向于刑事规制和刑事司法,以便于合理划分和调整,这就表示非法集资是根据犯罪行为或者是表现形式的具体情况而使用带有概括性意味的定义。非法集资属于一类犯罪,其中涉及到很多罪名,而这些罪名均表现为非法集资。在了解非法集資定义后,纵观全局,我国现阶段非法集资刑事规制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公平裁决。对此,在这样的环境背景下,探究非法集资刑事规制的不足与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非法集资选择取向与罪名

无论是在法律法规方面看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看,关于非法集资的定义一般会选用广义概念,为了证明这一现象,多个研究人员站在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角度上,为非法集资罪名创设较为合理的角度,强调限定非法集资概念,并在法律法规上提出非法集资罪和非法发行证券罪,力求建立完善法规。着眼于我国非法集资刑事规制现状而言,要在现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开展讨论,若对非法集资概念进行限定,势必会影响到其他法律条文,形成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局面,提高立法成本的基础上还会形成新的法律冲突点。对此,在进行概念限定的过程中,要以我国现行法律为基准点,最大可能维护刑法稳定。在非法集资广义概念的基础上,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是非法集资表现形式下的各个犯罪活动,其中主要涉及到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等犯罪活动,这些罪名基本为非法集资犯罪中的主体罪名。

二、非法集资刑事规制中的不足

(一)罪名范围模糊

结合以上论述可知,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泛指一类犯罪,其中涉及到很大罪名,而这些罪名需要一起承担犯罪规制,但是针对非法集资罪名范围尚未明确,其罪名间存在的逻辑关系一直在理论界备受争议,其争议点主要是非法集资各类罪名和我国现阶段融资方式的冲突与矛盾,并主要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范围方面。对此,学术界存在两点观点,一是依照融资方式进行划分,使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划分到间接融资范围内,不对直接融资进行调整,使得该罪名可以和其他非法集资犯罪消除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关系,进而解除非法集资范围基础条件;二是确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础非法集资罪名属性,将调整为直接融资或者是间接融资,突出非法集资犯罪共性。

(二)扩大化倾向

根据相关数据证明,截止到2016年6月,我国非法集资犯罪形势不容小觑,其犯案数量与涉案金额都已经达到高位,成为近几年来的第二峰值。出现这一现象一方面在进行企业融资过程中,非法集资活动的进一步发展,而国家针对非法集资处理态度上较为松懈,刑事政策的倾向性,这些因素形成非法集资活动的幕后推手。另一方面金融垄断惯性影响,金融管控本位缺失为非法集资活动打开一道门,针对金融缺位与金融风险,刑事规制提出了一定的积极管控措施,但这一倾向违背刑法精神,利用刑法手段可能会形成社会职能越界,进而破坏金融市场秩序。

(三)罪名区分问题

非法集资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包括以非法集资犯罪主体为核心的一系列关联罪名,其中涉及到集资诈骗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发行证券类犯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要和非法集资基础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区分,其关键词设定为“非法占有目的”、“金融机构”、“证券发行”、“基金募集”。尽管这样,非法集资罪名界定十分含糊,存在罪名区分困难的问题,为司法实践与刑事理论带来一定的困难。同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的基础上,与其他罪名之间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关系要从法律规范与体系中加以论证和研究。

三、完善非法集资刑事规制的有效措施

(一)做好罪名梳理

在融资方式的基础上进行非法集资罪名的进一步梳理与区分,其法律规制重点落到融资双方信息和集资者风险管理能力方面。首先,对我国融资体制进行完善,针对直接融资,在现有经济体制下,为了提高市场信息的真实性和畅通性,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对市场经济信息进行强制性披露,融资方要通过信息披露告知投资者投资信息,帮助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取消资金使用监管,对资金运用方式撤销限制。针对间接融资,可以选择金融中介降低金融投资风险,保证经济社会稳定性,完善市场进出机制,做好融资一方的信息披露与监管,设置融资方资质和信用要求,使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其次,进一步调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范围,吸收公众存款这一定义要建立商业银行本质业务上,界定吸收存款目的性和用途,用于一般生产经营的非法集资不能被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后,根据证券法中的证券范围限定,要结合实际融资方式梳理非法集资犯罪罪名,以司法实际需要针对非法集资进行解释,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划分到非法集资的基础罪名中, 拓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的金融方式限定,既包括直接融资也含有间接融资,发挥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的垫底作用。同时,针对非法集资一系列相关罪名,增设金融机构罪、 非法经营罪以及擅自发行基金份额等非法行为罪名,这对直接融资设立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针对集资诈骗罪要排除资金用途,包含非法占有目的对公众利益形成较大的侵害性,根据侵害程度酌情设置更高的刑罚。

(二)限定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刑事规制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赋予刑法独立判断意识,罪名要在罪刑法定角度进行区别与评判,结合立法目的对个性刑事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现行立法框架中表明立法价值取向,以突显非法集资犯罪共性。针对非法集资犯罪的限定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违法条件认定。一方面,要确定融资的违法性,要对非法集资违法本质进行理解,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基础,结果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并在此基础上针对非法集资犯罪实际情况所产生的法益侵害。另一方面站在融资的角度上看,集资存在一定回报信用性,出资人和集资者信息不对称,其融资合法性要取决于避免资金运作风险过程中的有效措施,以保证投资者达到预期目标,而非法则是对融资信用的破坏。

第二,为非法集资的公开性和社会性。集资公开要从公众活动集资信息结果的角度上认定,其公开性也是社会性侧面反映。这就说明研究公开性就要从社会性入手,社會性属于非法集资本质特征,法律对非法集资进行干预也由于社会公众投资经验的缺失,很容易由于集资诱导形成信息不对称,提高资金风险的同时对经济市场造成破坏。

第三,非法集资诱导性。为了认定非法集资罪名属性,要从诱导性理解入手,在实际融资体系中,间接融资会由金融中介结构经过市场准入程序、受国家的实施监管进行分担资金运作风险,获得利益。而直接融资要依托于现行法律保证经济市场秩序,出资者自行承担风险和收益。以此为依据,直接融资中的保本付息则为非法集资中的利诱元素,作为一种集资掩饰手段,与现行合法委托存在很大的差异。

对此,针对非法集资限度要重点从违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以及社会性等方面进行判断,在法益保护的基础上,完善立法框架,增设“是否须经批准”、“社会公众”、“承诺未来回报”等司法解释,进而限定非法集资,防止非法集资的扩大化。

(三)区分犯罪罪名

1.集资诈骗罪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别认定在非法占有目的方面,集资诈骗作为最高刑罚罪名,依然保留了生命刑,同时也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相关明确,以降低司法中扩张倾向。从本质而言,集资诈骗和普通诈骗罪存在特别法和一般法关系,集资诈骗罪行为也适应诈骗罪规制。集资诈骗要有明确目的性,非法占有目的和集资行为同步,非法占有目的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由于主观因素较强,降低了非法占有目的准入门槛,形成主观归罪。对此,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分除了考虑非法占有目的之外,还要考虑集资后不能反还原因进行判定,在行为人未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用于可以回报出资人的生产经营过程的意义上进行理解与认定,以逃避返还资金为认定核心,进而防止主观归罪。

2.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属于间接融资中的代表性罪名,同时兼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特性,被划分为非法集资联名罪,其属性重叠就要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进行有效区分。对此,针对二者区分要倾向于法益保护方式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以公众吸收资金为核心,具备社会性和公开性,但在非法集资范畴内则不受融资方式和资金用途的限定。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面向社会公众没有任何关系,只与国家批准为判定标准,并从金融业务实质出发,一方面排除金融组织形式限制,只要从事金融服务均可认定罪名;另一方面设立金融机构名称和组织形式,但是没有开展金融业务,这种非法金融机构从本质上并没有法益侵害性,则认定为罪名不成立。

3.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主要涉及到未经国家批准的非法经营证券、保险业务以及金融期货等扰乱经济市场行为,不含有募集基金真实性而非法吸收资金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经国家批准而非法吸收资金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基金属于募集资金行为产生后的集合投资,根据募集方式可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而对于非法经营和共募基金的区分要从基金管理、托管方资质、法律责任等方面入手,保证公募基金的透明性和规范性,非法经营罪的认定要根据公募基金行为法律授权情况进行判定。对此,非法经营罪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未经注册的公开募集行为;二是经注册获得募集资格,但超出注册时间而产生的公开募集行为;三是获得募集资格后,超过规定时间并未重新提交申请的共募集资行为。

综上所述,通过对非法集资刑事规制的不足与完善研究,在分析非法集资选择取向与罪名和非法集资刑事规制不足的基础上,做好罪名梳理、限定非法集资、区分犯罪罪名等有效措施,不断完善非法集资刑事规制体系,有益于实现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与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范淼.非诈骗型非法集资犯罪范围研究.吉林大学.2015.

[2]郭子坤.私募型非法集资的刑法规制.华东政法大学.2015.

[3]于耘东.刑事规制非法集资若干问题探究.华东政法大学.2015.

[4]董福庆.非法集资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辽宁师范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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