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价值、内涵和标准

2017-03-13 15:05李瑜青
东方法学 2017年2期
关键词:社会认同司法公正

李瑜青

内容摘要:所谓司法公正社会认同问题,指的是在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如何认识司法系统与非司法的其他社会系统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并使两者达到协调、共进状态的问题。对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价值应从司法系统要确立对社会开放的理念、彰显当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关注民意等多方面作出说明。而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内涵则要具体把涉及的概念分别证明后联系起来考察,而不能笼统地进行分析。对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标准的证明必须从历史类型的视角来探讨,从而为司法系统和社会系统这两者之间建立具有说服力的对话桥梁。

关键词:司法系统 社会系统 司法公正 社会认同 社会标准

一、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价值思考

研究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反映了当代法治社会发展的要求。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司法为民是司法本质的要求。因此确立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理念极为重要。但事实是,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在实践中并没有有效地被确立。司法实务界有人就提出这样的观点,法院司法审判权是国家权力机构所给予的授权,法院司法审判权的正当性为什么要社会认同来证明自己?这实际提出了对司法公正社会认同这个命题本身的质疑。为此有必要对这个问题的价值作些分析。

研究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价值,首先就在于司法系统要确立对社会开放的理念。结合上面的讨论,即法院的司法审判权依靠国家法律取得合法授权的同时,是否其审判的正当性可以被认为不证自明。有人也许说,那当然不是,我们有司法自控系统,司法自控系统的专业性可以在保证独立审判的基础上实现司法公正。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看到过去人们更多地关注司法系统按自身工作的绩效框架去构建一个对外隔绝的自控系统,以实现司法对自身的监督和评价。这种逻辑分析看似合理地捍卫了审判独立性,其实却忽略了司法運行的内在逻辑,其实司法的运行始终都是在司法系统与非司法的其他社会系统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中实现的。所谓司法公正社会认同问题,指的是在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如何认识司法系统与非司法的其他社会系统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并使两者达到协调、共进状态的问题。简单地把两者相隔离,一方面不可能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司法制度自身建设。这是很清楚的。现实中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有时也会存在不当运行,影响法官裁判在合法性基础上科学理性的实现。而法官作为自然人,有的可能专业修养或职业道德存在缺失,有的可能法律知识或逻辑能力存在不足,又加上市场经济发展所伴随的“物欲主义”影响,使有的法官在这个封闭系统运行中出现惰性、臆断、滥权等消极表现。法官裁判绝非一定会保证司法公正,审判的正当性也并非可以不证自明。有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会滥用权力。绝对的权力会造成绝对的权力滥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公正不能通过司法自身予以证明,司法公正必须要考虑社会认同这个基础方面。我们可以对司法实践作具体分析,以便证明上述观点。在实践中诉讼争论集中于案件的事实、法律的适用诸方面。案件事实的争论涉及的是案件证据的认定,这种争论在大陆法系存在认定意见是由法官一方确定,在有的地方就出现对案件证据认定不当造成错判,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有人说在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公众陪审团参加庭审并对事实进行认定,公众来自生活中的经验及其理性的辨析为认定事实筑起一道公正之门。而在中国司法系统有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可以为认定事实筑起一道公正之门,其实在有的地方存在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使制度处于形同虚设状态。而当法律事实已明确,法官在法律适用上,必须阐明根据,说明法理,以解释并回应纠纷的质疑,力求其论证做到合法有据、语言明确、推理清晰。但有的法官却不认真研究纠纷各方的观点,缺乏科学而严谨的法律思维和推理,同样会形成不当裁判,影响司法公正。作为代表公平与正义的法官职业要求法官遵守职业道德并忠实于肩上的国徽及心中的宪法。法官的这种义务来源于法官接受职务时的受托和承诺,并有义务接受民众对他的监督。总之,解决社会上的诉讼争论,客观上要求司法要确立对社会开放的理念,其司法的行为正当性要有民众的认同作为重要的基础。

其次,研究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价值,还在于彰显当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对当代法律所要彰显的基本精神,马克思有过深入分析。马克思当时结合他生活时代商品经济发展特点这样论述:“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些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的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他们的个人统治同时必须是一个一般的统治。他们个人的权利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正是这些互不依赖的个人的自我肯定以及他们自己意志的确立(在这个基础上这种相互关系必然是利己的),才使自我舍弃在法律、法中成为必要,不过,自我舍弃是在个别场合,而利益的自我肯定则是在一般场合。……对被统治的阶级来说也是如此,法律和国家是否存在这也不是他们的意志所能决定的。” 〔1 〕就是说,近现代社会的法律首先是建立在商品经济的关系的基础上的。正是占统治地位的商品交换关系,造成了全社会的人的共同生活条件。法律关系所反映的就是这种社会存在的前提条件,由此形成“互不依赖的个人的自我肯定以及他们自己意志的确立”。这就是近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人与人的关系的现实基础,也是现代法的本质。换言之,在这个社会中,人们形成了这样的意识即他们是有权作出自我选择的自由平等互利的个人,人们不仅认识到自我的利益,同时也认识到自我的利益界限,人们就这样把自我舍弃于法的关系中并具有了一般性的意义,即便是对被统治的阶级来说也是如此。由此,保障公民的权利就成为当代法律所彰显的基本精神之所在。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在以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当然以实现公民权利为前提和保障。而在这个过程中,公民作为非司法的其他社会系统的成员对司法系统运行的状况应当有其话语权。

第三,研究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价值,还在于必须意识到的民意的重要性。重视民意,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有系统而深入的论证。在中国,这个观点最早的典型表达是在《尚书·五子之歌》中的“民为邦本,本固邦宁”。周公在训诫殷商遗民及劝诫成王时认为,“伺服于周,天命靡常”(《诗经·大雅·文王》),“天不可信”(《尚书·君奭》)。修正商汤以来“天命不僭”的思想,提出“以德配天”,认为“皇天无亲,惟德是辅”。“德”是天意的体现,只有“德裕乃身”才能得到“天”之大命。而“天聪明自我民聪明,天明畏自我民明畏”(《尚书·皋陶谟》),“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民之所欲,天必从之”(《尚书·泰誓》)。只有敬德才能“保民”,从而得到“民”的拥护,否则“自绝”而“天弃”(《尚书·西伯戡黎》)。中国古代这个方面丰富的思想,后在传统儒学理论中得到发展,孔子就认为老百姓的信任对为政者至关重要性,为政以德必先取信于民。子贡曾问政于孔子:“子曰:‘足食,足兵,民信之矣。子贡曰:‘必不得而去,于斯三者何先?曰:‘去兵。子贡曰:‘必不得而去,于斯二者何先?,曰:‘去食。自古皆有死,民不信不立。” 〔2 〕孔子把取信于民看得比足食、足兵更为重要,是治理国家的根本。中国古代这种重视民意的思想,是以民本主义的理论形式表达出来的,民本主义的尊重民意与民主主义所体现民意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前者民众是被动的,权力掌握在君主手中;后者民众处于主动地位,民众可以通过各种正常途径极积影响公共决策和执行。但在历史的演变过程中,中国古代民本主义经过理论家的努力和实践得到了改造,逐渐转化成为了现代的民主主义的理论话语,作为我们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思想资源。而司法系统的制度建设同样要吸纳现代民主政治思想资源。当然,司法系统有其一定的特殊性,它对民意的吸纳,依法经过系统性的整合,从而使司法权威的合法性基础不单纯建立在强力之上,而是依赖于普遍社会主体对它的认同。

二、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内涵

对司法公正社会认同内涵的分析,笔者分几个部分来探讨。首先分析何为社会认同。一般说所谓社会认同是指“个体认识到他属于特定的社会群体,同时也认识到作为群体成员带给他的情感和价值意义”。〔3 〕遵循这一原初定义,国内诸多社会学家也对社会认同提出了自己的定义。有学者提出,社会认同是“行动者对其群体资格或范畴资格积极的认知评价、情感体验和价值承诺”。〔4 〕也有学者认为,社会认同是“一个社会的成员共同拥有的信仰、价值和行动取向的集中体现,本质上是一种集体观念,它是团体增强内聚力的价值基础”,且有“福利渗透、意义系统、社会组织”三个基础性领域。〔5 〕尽管国内外学者的研究角度不同,考察的认同对象也有差异,但对社会认同的定义不乏共性,即社会认同产生于个体与群体的社会的互动中,储存于观念系统中,体现为一种集体性(同一性)认知,具有增强凝聚力的价值意义,这些将为诠释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内涵打下稳定的基础。

司法领域的社会认同,学界也有一些探讨。有学者将司法审判社会认同度界定为“广大人民群众在社会普遍奉行的道德标准和主流价值观的导引下,根据自身对司法审判活动的了解和认知状况形成的一种综合评价体系”,〔6 〕并对其构成要素、评判标准及认同现状进行了剖析。也有学者则对我国刑事司法公众认同进行了研究,提出衡量社会认同度的四种途径,即有代表性的焦点个案、刑事案件的再审率、刑事信访申诉的情况以及暴力抗法情况。〔7 〕有学者则对司法认同与司法公信的逻辑关系进行了实证研究,认为“社会公众的司法认同生成司法公信,而认同的理由则是司法公信建设的落脚点”。〔8 〕此外,也有法官从实务操作角度将司法的社会认同界定为一种辅助性的、专业性的裁判方法。〔9 〕还有法官指出司法认同不足的症结在于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和看法不一,且民主参与制度又不完善。〔10 〕这些研究侧重对司法社会认同现状进行实证分析,肯定了社会认同的重要性,但对其本质内涵进行深入探讨的并不多,将认同对象明确界定为司法公正的更是少之又少。

“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是一个复合型概念,还需进一步明确认同对象即司法公正的内涵。笔者注意到有诸多学者在这个方面作出了贡献。有学者指出,司法公正包括司法程序公正和司法过程公正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且缺一不可。〔11 〕也有学者认为,司法公正涉及“司法程序公正、司法实体公正、司法形象公正和司法组织形式公正”四个方面。〔12 〕笔者同意上述学者的观点,但认为可以从司法运行的结构说明司法公正,这个结构即司法权运行中表现出来的司法判断力、司法执行力、司法自我约束力三个方面。司法权的核心是判断权。社会生活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使得相当多的涉讼纠纷,各方当事人、每位直接或间接的证人以及参与诉讼的鉴定人等,对引发纠纷的事实常常有着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感受和认知。而且,即使他们的感受和认知是相同或相似的,对某个事实因素的意义也可能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解。另外,人们也会对同一法律规定产生不同的理解。面对那些在涉讼事实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都有争议的复杂案件,如何在各方的争议中作出恰当公允的合理判断,就具有极大的挑战性。司法公正作为赢得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当然包含着公众对司法裁判者的判断力能够予以信任和信赖的内容。司法判断力是使公众产生信赖和信任的最为基础的要素。司法判断广泛存在于实践中,是公众普遍接触司法机关的途径。在个案中,得当的司法判断能够使当事人产生司法公正的印象,进而加深对司法的信赖。司法判断不力则对当事人产生负面影响,容易导致缠访、缠诉,产生司法信赖缺失的局面。因此,司法判断力乃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和前提。司法判断力的缺失将会导致司法执行的谬误,也就无所谓司法的自我约束问题。只有拥有了较为良好的司法判断力,才有可能有良好的执行效果,才有必要进行司法的自我约束。

良好的司法执行力是司法公正又一关键。可以想象,如果司法权在面对不当干扰和非法妨害时,软弱无力、无可奈何,或者就根本没有原则、见风使舵,这样的司法权不仅无力承担起它本应承担的职能,还会彻底毁掉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信心。司法执行力可以说是司法排除一切私人和公权力不当干扰和非法妨害,实现审判结果的能力。司法判断力和司法执行力密切关联。司法判断力展现出司法机关的审判公正与否,司法执行力則是实效和效率的代言人。即使法院作出了公正的司法判断,如果执行不力,效率低下,或者迫于种种利益纠葛或政治需要不敢去坚决、彻底地与违法违规行为作斗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旧得不到保护。作出公允的司法判断,如果不能进行执行,那么由此判断产生的公正将会随时流失,公众归根结底是要公允的司法行为产生实效,“说一套,做一套”只能加重公众的不信任。

司法的自我约束力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法官也是一个有血有肉、有着七情六欲的感性的人,在履行职责、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很强的司法约束力,他可能会被某种外部信息所刺激和诱导,从而在行为上偏离法律规则和职业戒律所指示的方向。同样,就司法机关也是如此,由于种种特殊利益的诱导,也会使其偏离法律规则和职业戒律所指示的方向。因此,所谓司法约束力也就是司法自律或自制的能力。如果在司法判断力方面,司法已经表现出值得公众信任和信赖的品质,但是却缺乏足够的自我约束能力,那么,它仍然不具备起码的公信力。因为仅仅凭借司法判断力,并不足以保证司法者一定会对正在审理的纠纷作出合法和公正的裁判。可以说,司法判断力和司法执行力是在司法活动中直接针对公众产生影响的要素,而司法的自我约束力虽然不直接针对公众,却是保证整个制度合法合理运行,保证所谓公正高效权威的保障性要素。仅仅拥有司法判断力和执行力的良好,但是缺乏自我约束能力,则无法在面对诱惑和外在压力时,以职业道德进行自我克制,将外在因素和个性偏差对司法活动带来的影响降到最低,自然无法作出使公众信赖的司法行为。司法机关如果没有诚信、腐败,把人民的利益放在自己的利益之下,那么,司法公正便无从谈起。

现在可以进一步把司法公正与社会认同这两个概念联系起来分析。笔者认为,所谓“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是指社会成员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司法系统及其活动是否公正进行认知与评价,从而形成的有关司法公正的集体意识。且这种集体意识是一种有利于实现社会团结和社会整合的认同态度,是流动并有规律可循的,是与一定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条件相适应的。虽然进行认同的社会系统与司法系统是两个系统,但有必要找到这两个系统可以进行共同对话的连接点。而在发现这两个系统可以进行共同对话的连接点时,有几个认识上的问题要解决。其一,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并不能期望社会的认同与司法公正的客体完全一致,因为“认同观念与观念的客体(认识的客观对象)不完全等同” 〔13 〕是认同的基本特性之一。其二,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源自司法系统与社会系统的互动之中,“认同观念是社会经验的产物”。〔14 〕其三,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是经由意识的扩展建构起的跨越历史和地域的集体认同,并非简单的个体认同的总合,并不局限于个体的直接经验。其四,司法公正社会认同是经过过滤的认同,排除了非理性的评论而形成有利于社会福利的一类“集体意识”。

三、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标准

进一步的问题是要发现作为社会认同系统与司法系统共同对话的连接点。而这个问题其实是解决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社会标准问题。然而,从现有研究来看,学者较多关注司法公正社会认同度偏低的现实及其困境分析,即着重对社会不认同的根源进行剖析,呈现出卢曼所说“观察意味着产生一个区分,并指示出区分的一边(而不是另一边)” 〔15 〕的知识论状态。这些学者的研究尽管很重要,但其实并不完整,因为现实并非仅仅是一极的。“不认同”的另一边“认同”,即研究社会成员如何可能去认同,认同的力量和依据何来,同样值得深入研究。然而,这方面研究成果不多。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社会认同涉及司法的一种意识形态,即在对社会意识个别性、多样性承认的前提下而形成的主导的思想观念,这种司法的意识形态,从多中求一,变中不变,反映一定国家或社会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要求,并顺应社会发展的内在趋势。而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社会标准就内含于其中。

当代中国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社会标准,应与当代中国正在发生的法治国家建设联系起来分析。法治中国的概念,不仅是当代中国治国方略,也是司法公正社会认同意识形态基础,依据这样的意识形态基础,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社会标准应是我们的宪法和法律。当然,我们有必要从司法公正社会认同标准的历史考量分析入手说明这个观点。

其实一定国家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标准,与这个国家社会发展状况相关联。中国的古代社会,也有当时很发达的司法制度,但当时所谓的认同以君王意志至上的意识形态为基础,君王的至尊至上以及“三纲五常的规制使得当时作为国家主导的社会认同有很强的人治特征。这种社会认同,笔者称为伦理型的,其无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也无真正意义上的社会认同。而这种社会认同的形成与当时中国古代的社会结构有着内在联系。中国古代在经济结构上是小农的封闭式经济。政治上是单一的专制统治。而从社会结构来说,是宗法制度。中国古代社会是在没有摧毁以血缘为纽带的原始氏族组织形式的情况下,由原始社会直接跨入奴隶制国家的,当时中国的这种宗法制度,不仅反映在家庭这个社会细胞上,而且还反映在国家政体及整个社会的人际关系上,它的特点有学者作了概括:〔16 〕第一,严格的父系单系世系原则。是说在血缘宗族的世系排列上,完全排斥女性成员的地位,在家庭或国家政治权力的继承上也不允许女性成员染指,从而确立起“男尊女卑”的关系原则。第二,稳固的宗族制度。宗族与一般意义上的血缘共同体的家庭、家族有别,它是以父系血缘纽带聚合而成的家族群体。宗族有族权,它通过其人格化的代表族长、宗子来统治宗族成员,并用特有的伦理、礼法调整宗族之间、人们之间的关系。宗族中还存在族规、宗训等,对宗族的维系起到很重要的作用。第三,“家国同构”,主要指宗族性的家庭宗族与专制主义的国家政权在权力结构上的相似性。家是小国,国是大家,“家无二主,尊无二上”,在家庭家族内,父家长、族长是至尊的;在国家,君王统治一切,他具有至尊性。宗法制的社会结构成为中国古代社会的基础,并形成与此相适应的社会意识形态,而这在当时主要通过传统儒学“三纲五常”观念以及仁、义、礼、智、信等一系列范畴得以反映。

而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曾经历过一段计划经济时期。这个时期由于多种原因,在司法权的建设上形成了司法与行政合一的色彩。〔17 〕司法权深受行政权的引导及支配。这突出表现为行政相关政策和法律的关系上,强调政策高于法律。一般来说,政策是一定政党或国家为完成一定时期历史任务所采取的行动准则。政策和法律固然具有内在的联系,但把政策的作用过于扩大,达到高于法律,甚至可以无视法律的程度,就使自己进入人治的境地。而当时有明确的观点,认为“政策和策略是党的生命”,〔18 〕强调党刊、社论、决议、开会的作用比法律大,主张以政策为主作为主要治国手段。而这种意识形态引导下的社会认同,就具有很强的行政至上性。当时的法律,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性,只是行政权力行使的附属工具。政策具有至上的权威性,也是法律的灵魂,法律依附于政策。司法的工作都围绕行政的中心工作而转移。笔者把这一时期的社会认同称为是政法型的。这个时期的特点表现为行政权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因此,可以说要实行依法治国,就必须从过去基本依靠政策转向基本依靠法律。〔19 〕使得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法律要具有至上性和权威性。有学者认为,其实政法型的社会认同,实际上与20世纪30年代末期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建设有内在联系。当时正处于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又地处偏僻农村,现代化的法制理念没有普及。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形成了两大特点:其一,特别强调司法的政治功能;其二,特别强调司法的民众参与。前者被学界普遍归纳为司法的政法传统,是通过“政治化的特别立法、政治化的法官”两大因素促成,并一直延续至今。后者则被学者归纳为“大众化司法”,民众对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均有广泛参与,从而淡化了自古以来民众与司法人员对立与隔离的局面。〔20 〕只是这一点在后来并未得到有效保留。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司法重建工作的基本完成以1953年2月结束的司法改革运动为标志。整个重建工作是在革命司法传统基础上进行的,从其本质来说是一场政治运动,采取的是群众检举揭发的运动方式。它强调学习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和法律观,是中央关于司法重建精神和要求的全面贯彻,目的是使司法真正成为巩固人民政权、维护革命秩序的工具。且此次重建强化了司法机关的政治功能而抹杀了区别于其他行政机关的特殊职能,所形成的新中国司法传统强调法的阶级性,具有明显的司法与行政合一色彩,〔21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缺乏完善的工作程序和高精尖的专业队伍。此次重建深深影響了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的司法建设,致使司法权威主要源自其政治性,而非其专业性。而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建设时期,社会缺乏分工,行政权力通过单位制的方式来实现对社会个体及人们相互之间的利益平衡,人们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都被整合于单位中以行政控制的方式来实现。行政作为唯一的管理中心,地位和权力被无限放大,其权力可以随时地无限制地侵入和控制社会每一个层面和每一个领域。这种特有的社会结构,是政法型的社会认同存在的根据所在。

而当代中国确立法治中国的概念,以“法治中国”作为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意识形态基础,也有其重要依据。中国是20世纪70年代末拉开改革开放的序幕,近40年的发展,所取得的成就是举世瞩目的。有人作了这样的概括,中国在短短的近40年的发展中走完了其他国家几百年才走完的历史进程。现在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的第二大经济体,但在这辉煌的背后,也产生了深刻的矛盾和冲突,中国社会发展的条件已客观上提出,我们必须改变过去习惯的国家治理方式。“法治中国”的提出,反映的是中国共产党人在这个问题上形成的高度共识,即依法全面推进国家治理方式转型创新,我们有必要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法治中国”的内涵所在。〔22 〕而其深刻依据在于现在中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重要變化。

笔者在这里分析其中几个重要方面。其一是社会阶级阶层结构的变化。原有的中国社会阶级、阶层结构比较简单,在计划经济时期集中于公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两种所有制条件下,主要由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知识分子所组成;而现在转化为在多种所有制条件下较为复杂的阶级、阶层结构,在这个阶级、阶层机构中,人们的利益诉求有时甚至是相互对立和冲突的,但这些阶级、阶层之间却不再是过去自上而下的关系,而是处于实际上的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状态。其二是社会组织结构的变化。原来的社会组织相对比较简单,人们都被统一于行政系统中成为“单位人”,国家权力和众多分散的社会成员由行政化的单位组织起来,单位不仅是生产单位,同时是生活单位,职工的生老病死、衣食住行、文化娱乐乃至于子女入托上学、家庭邻里纠纷等,都由单位统一安排、管理。当代中国社会的转型已促进了政府行政职能的转换,政府由过去对社会生活领域的大包大揽,转为主要以社会公共权力持有者的身份,通过法规和政策来调整或干预社会生活。随着社会的发育,大量的社会组织得到发展并在社会上有所担当。这种社会组织结构变化对如何处理好国家、政府在解决社会民生问题的角色及其国家、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关系等成为新形势下国家治理实践的重要问题。〔23 〕但在其中,不同主体的关系不再是依赖与被依赖关系,也同样是处于实际上的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状态,这是其重要特点。其三是社会生产、分配结构的变化。改革开放近40年发展,我国已从一个单一所有制转化为多种所有制并存,由计划经济模式转化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收入分配由过去高度单一化、均等化转变成多样化、差别化,这种社会生产、分配结构的变化,在现实社会发展中当然出现了如收入差距的过于扩大、严重的一些分配不公现象,并且还与在某些地方的权力腐败相联系等,但人们由过去在生产、分配等方面对政府行政权力的简单依赖性现象正在被克服,人们在这个领域有了较为充分的独立自主和选择自由,这是其重要特点。其四是社会文化传播结构的变化。当代中国在社会文化传播结构上已进入新媒体时代。所谓新媒体是相对于传统媒体而言,传统媒体包括如广播、音像制品、报纸、杂志、书籍、电视等。而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新型媒体如微博、微信相继出现,并逐渐成为文化传播的主流。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北京发布的第3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5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6.68亿人,互联网普及率为48.8%,中国手机网民规模达5.94亿人。新媒体当然是科技进步的反映,但带来了社会文化传播结构的变化。与传统的社会文化传播相比,新媒体最大特点在于具有信息发布的及时性、介入主体的多样性、信息传播时间和空间上的无限性、传播方式的灵活性和传播的互动性等。新媒体的发展使得现代社会中人人拥有“麦克风”。而近40年持续的普法教育,促进了社会成员权利意识的自觉,人们对于社会公共事务,特别是与自身偏好有关的公共事务,要求享有充分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政治参与意识日益增强。〔24 〕这样,在社会文化传播系统就必须克服可能发生的某些政府权力机构行为的任意性,要以法治化的方式对这个领域进行治理。不同主体的关系在这个领域实际已不再是依赖与被依赖关系,而是依法相互之间的制约关系。

如此的这些变化,都指向一个共同的方面,即当代中国社会已从过去自上而下的管制型模式转型,司法系统当然要适应社会的这种转型,要建立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治化的司法治理模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一种意识形态要求,在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标准上就必须确立宪法、法律至上的观点。党和国家相关文件中反映了这个特点。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就提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党的十七大报告进一步指出:“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党的十八大报告又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从“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到“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再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反映法治建设的目标与要求的愈加明确与深入,我们必须要以法治的精神统帅社会治理创新实践,用法治的眼光审视社会治理创新实践,用法治的方式解决社会治理创新实践的难题。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则从法治体系化建设高度,对国家治理作了顶层设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与党的文件相联系,201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首次明确提出“法治思维”的概念,强调要高度重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的培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尊法、守法、用法,“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法治化的国家治理方式由此被全面地提出。

当然,这种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认同,其依据不是形式主义的,它对司法部门而言,要求其司法审判要合乎宪法、法律的要求;而社会系统对司法公正的认同,也要以法为据,形成一种共同的社会认同。当然,对司法部门合符宪法、法律的要求的司法公正,要通过一定的制度体系进入社会系统,接受社会的评价;而社会系统参与对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工作,也要有一定的制度予以保障,而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予以说明的问题。

而将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作为一种集体意识进行类型梳理,是立足于司法与社会双重视角的一次历史考量,我们看到在中国其实经历了“伦理型认同”、“政法型认同”和“法治型认同”三种“理想类型”,用以代表不同历史时期社会认同司法公正的主流形态特征。但这并不是说每个时期社会进行司法公正性评判的依据是唯一的,事实往往是同一时期会多种形态相混合,只是占主导的评判标准有差异。这种差异与特定的历史背景相契合,与当时的政治体制、社会条件相关。而这种历史形态的流变在一定程度上是由社会发展决定的,尤其与中国整个现代化过程相关联,并受全球化所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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