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我国绿色信贷目前仍然存在对于商业银行的环境责任规定较弱、各类条文共同构成的绿色信贷实现机制未成体系、银行内部机构设置不健全、绿色信贷实施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为促进绿色信贷的有效实施,需建立银行内部的风险管理体系、完成贷款审批与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信息公开的结合、实现绿色信贷的有效监管,解决商业银行实施绿色信贷的具体操作和长效机制问题。同时,通过《侵权责任法》和《金融法》两条路径尝试引入“潜在责任人”制度,在绿色信贷法律体系中强化商业银行的环境法律责任,推动商业银行积极实施绿色信贷。
关键词:商业银行 环境责任 绿色信贷 潜在责任人
一、绿色信贷制度存在的问题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并在2016年的G20杭州峰会上中国倡议将绿色金融首次纳入会议议程,并形成了G20绿色金融综合报告。基于此,对我国绿色信贷制度进行检视,进而提出合理化建议,推动我国绿色金融的发展,就显得十分必要。笔者将从我国绿色信贷存在的问题、构建银行环境风险内部管理制度、贷款项目评估审核、贷后监管、强化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等几方面进行论述,以完善绿色信贷法律制度。
随着社会对环保问题关注度的提升,生态环境的保护越来越成为衡量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因素。商业银行不论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还是从银行自身风险防范的角度来看都不可避免需要承担环境责任。目前,绿色信贷是商业银行履行环境责任的重要手段。1995年至今,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以《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为基础的银行业规制体系,并且陆续出台了一些涉及绿色信贷用于防范信贷环境风险的政策、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共同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工作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协调配合。然而,我国绿色信贷制度仍然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商业银行的法律责任规定不足
随着绿色信贷政策的提出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陆续出台,我国各家商业银行都逐渐认识到绿色信贷的重要性,并在具体信贷行为中予以实施。但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商业银行的环境法律责任仍然缺乏明确规定,使得环境法律责任对于商业银行产生的反向激励作用并不明显。因商业银行实施绿色信贷履行环境责任的力度大多依赖商业银行的环境社会责任自觉性,导致目前我国绿色信贷实施效果并不显著。通过对多家商业银行近三年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研究和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商业银行绿色信贷余额虽大幅上升,但“两高一剩”行业的贷款余额只有小幅下降,而且贷款存量依然居高不下。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商业银行在绿色信贷中的环境责任规定明显不足。我国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在实施授信的各个环节中如果未遵守相关行政法规的要求,只承担相应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并未规定商业银行需要承担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甚至对于商业银行所需承担的环境行政责任的规定中,只有规范性文件《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 〔1 〕和行业准则《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 〔2 〕对商业银行环境行政责任追究方式进行了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商业银行在贷款行为过程中至少还应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然而,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直接规定商业银行信贷过程中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法律法规对于商业银行责任的规定仍相对匮乏,不同银行对于环境责任的重要性以及履行环境责任的程度都有不同的理解和规划,又导致我国各商业银行履行环境责任的水平参差不齐,缺乏统一的环保信贷评估标准、统一的对排污企业的惩戒尺度,无法建立专门的排污鉴定专家组等情况。
(二)商业银行中绿色信贷业务相关机构设置不明晰
我国有关绿色信贷法律制度中对于商业银行相关机构设置和内部分工的规定尚不明确。在绿色信贷相关法律文件中大多只是简略地提及实施绿色信贷的主体机构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只有《绿色信贷指引》对组织机构的内容进行了较为详尽的描述。
《绿色信贷指引》设置了“董事会或理事会——高级管理层——高管负责人及牵头管理部门”三个层次的组织管理模式。首先,它明确规定了董事会或理事会应当坚持“树立并推行节约、环保、可持续发展等绿色信贷理念,重视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建立与社会共赢的可持续发展模式” 〔3 〕的方针政策,以及“确定绿色信贷发展战略,审批高级管理层制定的绿色信贷目标和提交的绿色信贷报告,监督、评估本机构绿色信贷发展战略执行情况” 〔4 〕的具体职责。其次,作为由董事会或理事会决定的下一级机构,高级管理层具有“制定绿色信贷目标,建立机制和流程,明确职责和权限,开展内控检查和考核评价,每年度向董事会或理事会报告绿色信贷发展情况,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送相关情况” 〔5 〕的职责。最后,由高级管理层确定相关负责高管及牵头部门,从事“配备相应资源,组织开展并归口管理绿色信贷各项工作,必要时可以设立跨部门的绿色信贷委员会,协调相关工作”。〔6 〕
《绿色信贷指引》中关于组织管理的规定虽具有突破性指导意义,但其强制力不足,也没有对商业银行是否参照《绿色信贷指引》进行改进的督查及改进效果评价等后续机制。除此之外,其他法律法规鲜少为商业银行应当如何为适应绿色信贷业务的开展而进行内部机构的设置或调整提供指导。
(三)商业银行履行绿色信贷的实施机制不健全
1.缺乏实施绿色信贷的统一标准
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规划、管理与实施的规定詳实,涵盖了“识别准入——环境风险评估——放贷标准程序——贷后监控”四个阶段的内容,也基本可以实现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相互补充和参见。但由于缺乏统一标准,各个商业银行在具体落实和操作时会根据自身特点对绿色信贷不同环节的把控尺度有所区别。事实上,绿色信贷的效果是以整个流程中每个环节的严格把控和有效实施为前提的,但凡某一个环节有所松懈,都可能会影响到绿色信贷的整体效果。当前我国绿色信贷实施规则明显过于分散,每一部法律法规都有各自的要求尺度和具体规定。在实施尺度上是从严还是从宽,往往取决于商业银行对于环境责任履行的自觉性,因而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绿色信贷整体水平的提升。
2.缺乏对具体业务的有效监督机制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赋予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在商业银行绿色信贷方面的管理职权,如《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第22条。〔7 〕《绿色信贷指引》 〔8 〕和《能效信贷指引》 〔9 〕也明确规定了各级银监会作为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监督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业务过程中的具体责任,如协助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非现场监管等等。除了中国银监会以外,《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中还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分支行要引导和督促商业银行认真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将环保信息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防范可能的信贷风险。但仅凭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构建的监管机制并不全面,还缺少来自行业自律和利害关系人等的多方面监督。虽然《绿色信贷指引》第24条 〔10 〕对公众参与的内容有所涉及,它提出对涉及重大环境与社会风险影响的授信情况,应当接受市场和利益相关方的监督,以及在必要时聘请独立且有资格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但总体来说,我国商业银行在实施绿色信贷业务过程中并未注重公众参与。
3.绿色信贷的实施缺乏长效推动机制
我国绿色信贷的实施缺乏长效推动机制,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目前的法律法规中鲜少涉及对于现有法律规范本身的合理性及其效果进行自查或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更新完善的规定。有关部门难以掌握法律规定本身的合理性和持续操作性的效果反馈,不利于绿色信贷管理与实施方式的与时俱进和对实际问题的跟踪解决。其二,在实施绿色信贷的资金机制方面,仅《关于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提出可以通过债券融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上市融资以及国外贷款等方式筹集资金。这将导致绿色信贷机制后续长效发展的可能性难以得到支撑。其三,商业银行实施绿色信贷的过程中缺乏纠纷解决机制。当前的法律法规大多单项规定了商业银行在信审前后对于企业的环境要求,却没有保障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这些问题都意味着绿色信贷法律体系不仅在理论层面不具备自我完善和更新的持续发展能力,在实践中也缺乏解决实际纠纷的应变能力。
上述存在的问题并非只在绿色信贷业务过程的某个环节中独立存在,而是贯穿了商业银行实施绿色信贷的全过程。因此,想要系统全面地解决上述问题,必须了解绿色信贷的各个业务环节,在此基础上才能构建出合理高效的绿色信贷实施机制。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时,首先根据客户覆盖的不同行业,建立相应的环境风险资料库,并援引有关权威部门的环境风险数据资料。随后,依据本行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流程,对贷款项目的调查和分析评估报告进行评审,识别潜在环境风险并对其进行详细评估,根据自己建立的分类和评判标准确定是否予以批准、如何发放贷款及具体贷款额度。商业银行批准贷款项目后,还需要对企业或项目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在项目的规划、准备、竣工、运营等各个环节中设置环境风险评估要求,以便对项目实施进行动态监督。通过这一完整的流程,商业银行最大限度地控制贷款,使其抽离高污染、高能耗产业部门,转而流向绿色环保经济领域。基于该流程,解决绿色信贷现存问题需要构建起银行环境风险内部管理制度、贷款项目评估审核机制、信贷业务贷后监管机制,并同时强化商业银行的环境责任以推动其积极实施綠色信贷。
二、银行环境风险内部管理的制度构建
绿色信贷不是一个单独的金融产品,而是需要依托银行内部完整的环境风险管理体系才能实现环境保护目标的环境金融业务。银行环境风险管理制度是指以银行内部规章为保障,全方位识别商业银行各项业务项目可能面临的环境风险,进而有助于商业银行避免环境风险带来的负面影响。它包括了专门的组织机构、科学的管理指标和可持续的人才供应三个方面。
在组织机构方面,商业银行设立专门的可持续金融部门,进一步细化涉及环境问题的金融业务分工,直接体现了其对环境责任的重视。花旗银行专门设立环境和社会风险政策审查委员会,配合社会与环境风险管理体系的运行,在贷款项目中专门负责项目风险等级识别及咨询服务;汇丰银行设立直属董事会的可持续金融委员会,负责可持续金融业务项目的研发和推广。而我国多数商业银行遵循“董事会决定总体战略——高级管理层制定政策指南——信贷业务部门具体执行”的模式进行信贷业务,极少数设立专门管理的管理部门。只有兴业银行围绕赤道原则设置了专门的赤道原则工作领导机制,用于开展符合赤道原则的信贷业务。该机制通过设置可持续金融室 〔11 〕将总行与分行进行直接关联,大大提高了总行与分行之间信息沟通效率,各分行在绿色信贷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能够迅速反馈给总行,再由总行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解决。同时,可持续金融室直接向董事长负责,避免了企业内部冗长的行政流程,有利于快速高效的实施制定的信贷政策,不失为一种高效的组织机构设置模式。
在环境风险管理操作指标方面,商业银行需要根据自身情况设定具体可行的环境风险操作指标。具体来说,可以参考2013年浙江省颁布的《浙江省企业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该《指南》指出,环境风险评价指标体系由基准评价指标和修正评价指标共同构成。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对基准评价指标的调研,了解企业的生产因素和选址敏感性等环境风险的内在因素。在此基础上,通过修正评价指标的调查,分析贷款企业自身环境风险的管理有效性以及应对突发环境事件或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能力等环境风险的外在因素。明确具体评价指标之后,还需要对基本评价指标中的各项指标的权重和修正评价指标中各项指标的修正值大小进行科学的设计,从而增强评估的有效性。
在人才供应方面,应当建立人才储备机制。绿色信贷业务的开展不仅属于金融领域,更重要的是涉及环境可持续发展领域内的相关知识。这就意味着,绿色信贷业务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然而,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人才的人才储备机制,致使我国商业银行在开展绿色信贷业务时不能对可持续金融技术指标以及国内外的行业政策标准进行独立而精确的测算,进而限制了商业银行在绿色信贷项目中的独立评估水平,只能过分依赖其他机构出具的环境评价报告。
三、贷款项目评估审核的绿色信贷机制构建
(一)贷款项目分类管理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参考《赤道原则》第一项原则 〔12 〕的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在进行贷款业务时对项目实施分类管理。例如,《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第14条也将授信项目分为A、B、C三类。〔13 〕该类法规对于项目分类的规定过于宽泛,造成商业银行缺乏有效的信贷控制技术工具,项目分类管理的风险识别效果大打折扣,致使项目分类管理失去原有价值。实践证明:加大贷款项目审查力度,有助于“支持新能源的发展与推广,推动节能减排科技进步”。〔14 〕2014年,银监会发布的《绿色信贷实施情况关键评价指标》中,尝试将项目分类管理与行业分类挂钩,〔15 〕以便商业银行在业务的实际操作中能够考虑环境影响评价、查询相关产业政策、识别环境风险控制重点行业进行项目审批评估。只有在有效的分类管理基础上,才更有助于商业银行进行后续的风险管理。因此,在细分行业进行贷款分类管理研究是商业银行及环保部门需要研究的重要方向。
(二)贷款审批责任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衔接
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环境影响评价是商业银行进行绿色信贷审批的重要依据,而仅仅依靠《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对环境影响评估机构的责任要求并不能有效提高商业银行进行信贷评估的主动性。因此,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强调金融机构依法应当对贷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而未评估,或者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项目提供贷款的情况所需承担的相应责任。此外,还可以通过对《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流程和效力相关规定的完善,对商业银行贷款审批责任进行进一步规定。如,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机构,依照企业贷款和项目贷款环境风险评估流程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并以此作为贷款项目的审批依据之一。
(三)贷款审批评估与环境信息公开的结合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不仅是借款人的义务,也是商业银行信贷评估的基础,更是商业银行进行后续贷后监管的重要信息来源。新《环境保护法》通过增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一章的方式,特别强调了环境信息公开的重要性。其后,《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颁布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相关行政机关进行环境信息监管提供了依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也要求重点排污企业必须以法定公开方式向社会公开法定环境信息,否则环境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公开并予以行政处罚。因此,商业银行在进行贷款项目信贷审批评估时应当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程度及其公开内容作为重要的评估指标。
(四)利害关系人投诉机制的建立
商业银行为激励企业进行环境信息公开,可以建立协商、披露与投诉机制,以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为批准贷款的重要前提之一。这套机制是协调借款人、贷款人和环境利益主体之间关系的重要程序,对绿色信贷的实质性推行至关重要。在该机制下,借款人应对其投资项目所带来的环境影响与地方社区、有关居民等主体进行协商,寻找解决方案。同时,企业将项目建设情况、可能的环境影响等信息向社会公众及时披露。只有满足上述要求,商业银行才考虑发放贷款。如果借款人未能充分考虑地方居民的环境利益,或者未能向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地方居民等相关利益主体可以向贷款银行或者监管部门进行投诉。
四、贷后监管中的绿色信贷机制构建
绿色信贷业务的贷后管理是信贷管理的最终环节,有效的贷后管理对于确保银行贷款的安全和有效償贷的良性循环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客户或贷款项目的经营状况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着相关行业政策的变化、客户投资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客户的财务状况协会发生变化。贷后管理就是在这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中,及时发现信贷风险并调整授信计划。绿色信贷的贷后监管是金融监管机制和环境管理机制的结合。它要求金融监管部门在监控金融风险的同时密切关注环境问题;也要求环境管理部门将监管对象适当扩大到资金提供者、积极提供充分的环保信息服务、严格环境执法,从而促进绿色信贷市场的形成。更重要的是,两类监管主体需要加强在制度政策、信息披露和执法等层面的合作,实行共同制定规则、共享监管信息等方面的合作。〔16 〕
(一)贷后监管机制中的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当对绿色信贷的实施进行信息披露,接受监管机关和社会的监督。在我国关于绿色信贷的部门规章中也对信息披露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中国银监会发布的《绿色信贷指引》中规定:“应该公开绿色信贷战略和政策,充分披露绿色信贷发展情况,对涉及重大环境与社会风险影响的授信情况,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披露相关信息,接受市场和利益相关方的监督。”在信息披露标准的设定方面,应当与贷款项目分类管理制度相适应,对于不同的项目分类级别需要有区分的信息披露标准。在信息披露内容方面,应予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政策类信息 〔17 〕和实效类信息。〔18 〕此外,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或组织的相关调查报告也是进行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第三方机构具有专业优势,其补充评估报告比一般的企业年报专业性更强,从而更具有研究价值。通过明确信息披露的标准及披露内容,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保证商业银行在绿色信贷业务中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公众的监督。
(二)部门协作中的信息共享
信息披露制度解决了信息来源的问题,在政府环保部门、商业银行、企业、金融监管部门等部门之间还需要构建信息共享平台,保证披露信息的交流和共享。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银监会通过签署《信息交流与共享协议》、发布《关于规范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企业环境违法信息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全面落实绿色信贷政策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工作的通知》,将企业的环境绩效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系统,并基本形成对企业环境违法信息、环境保护审批、环境保护认证、清洁生产等企业环境信息的定期交换机制。但是,该信息共享机制仍然在数据内容和共享方式等方面存在不足。其一,银监会和环保部门共享的数据内容仅限于企业环境违法信息,共享信息范围过窄;其二,金融机构与环保部门的定期沟通缺乏制度保障;其三,共享工具落后,传输的及时性存在明显不足;其四,各地区的信息共享水平存在明显差异,难以进行统一。因此,建议采取先进的数据检索技术、统一的数据传输标准、及时的数据共享水平进行行业绿色信贷信息数据库试点建设。并扩大共享信息的内容,在企业环境违法信息基础上,对具体排放量、环保认证情况等信息纳入共享范围。此外,建立商业银行与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有效沟通机制,在商业银行绿色信贷部门结构中设置与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联络员,组织协调双方定期沟通。
(三)第三方独立机构与利害关系人的辅助机制
商业银行在实施绿色信贷时,面临与政府和与企业两个层面的权衡。一方面,商业银行需要在其自身经营利益与政府绿色信贷的政策要求之间做出权衡;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在与企业开展业务的过程中,需要面临企业的环境风险。如果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商业银行将同时面临政府、企业的对抗,需要凭借强大的环境责任自觉性才能有效实施绿色信贷政策,这对于商业银行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目前,我国法律已经规定了由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等行政机构对商业银行绿色信贷实施进行监督管理。此外,还可以借鉴《赤道原则》“利益相关者的参与”、“第三方独立审查要求”、“报告和透明度”三项内容的规定,实现从利害关系人、第三方独立机构和行业信息披露要求三方面的制约和监督。在具体开展信贷业务时,要求商业银行帮助客户提升环境和社会风险意识,为客户提供环境与社会问题的解决方案;通过宣传培训、公益活动等方式加强公众交流,增进公众对环境与社会风险管理的认知和认可度。〔19 〕
五、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的强化
绿色信贷在我国尚未形成严格的行业标准,主要依赖相关部委的政策性推动。目前,《公司法》和《环境保护法》仅宽泛地规定了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履行环境保护责任。《商业银行法》在规定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的同时,仍然没有明确银行应当履行的环境责任,以及在绿色信貸方面的责任和义务等内容。《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均没有对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设置。《循环经济促进法》和《节约能源法》中虽对信贷制度有所涉及,但也未能覆盖整个环保领域而且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强化绿色信贷中的商业银行环境责任,将其进一步法律化是中国绿色信贷制度发展的重要内容。
(一)“潜在责任人”制度中的商业银行环境责任
在各国关于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的立法中,美国《综合环境反映、赔偿和责任法》(CERCLA) 〔20 〕所建立的“潜在责任人”制度最能反映美国对于银行业环境责任的强势态度。该法案要求商业银行在符合潜在责任人的条件下,适用严格责任 〔21 〕的归责原则,承担其贷款企业引起的环境侵权责任。通常情况下,商业银行不会仅仅因为存在为企业项目提供贷款的行为就被认定为“所有人或经营人”。但在两种特定情况下,商业银行也将成为承担环境责任的潜在责任人。第一种情况是,贷款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在债务人(也即环境案件直接责任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抵押物(在CERCLA法案中指船舶或设施)行使抵押权。第二种情况是,在贷款银行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之前,已经获取了从属于担保权益的其他所有权迹象(包括拥有出租、出售财产并对其运营进行管理的能力等)而介入债务人(即直接责任人)的运作和管理。在这两种情况下,商业银行也必须承担CERCLA法案规定的严格的环境责任。其中,CERCLA法案规定的可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也是追溯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的重要前提。
(二)“潜在责任人”制度有效强化商业银行环境责任
在美国CERCLA法案的作用下,商业银行一旦被认定为环境案件的侵权责任主体,将直接面临被美国国家环保局追缴受污染土地的治理费用及高额罚款的责任风险。因此,贷款银行在审批贷款之前的尽职调查或资格审查中增加对借款企业的抵押物进行环境评估,将环境因素的评价纳入银行业务过程中,高污染的企业难以获取银行贷款,实现对污染企业的资金源头遏制,从而降低其承担环境清理费用和罚款的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同时,企业为提高贷款审查资质和环境声誉,促使其自发积极减少污染。以经济刺激的方式形成商业银行与企业互动中履行环境责任的良性循环。因此,引入“潜在责任人”制度将会有效强化银行环境责任,促使商业银行积极实施绿色信贷。
在研究引入“潜在责任人”制度的具体路径之前,首先需要明确强化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的本质方法是将绿色信贷由政策转化为法律。政策的法律化主要有“硬法”和“软法”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在“潜在责任人”制度的引入问题上,应当适用软法硬法相结合的方式。“硬法”多指权利义务明确对应的管理型条文,若违反强制性规定则需承担明确的法律责任,如在《侵权责任法》中详细规定商业银行的环境侵权责任。而“软法”的法律责任主要是社会责任,以倡导性规范为主,如在金融法中强调银行环境责任或进行促进型立法。
(三)引入“潜在责任人”制度的《侵权责任法》路径
首先,商业银行因存在潜在侵权责任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理论,即危险控制理论和获利理论。一方面,商业银行是最可能了解整个贷款项目真实情况的市场主体,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对贷款项目具有他人不可替代的控制能力。另一方面,商业银行通过为项目进行贷款或融资而从中获取合理利益,也符合获利理论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条件。因此,商业银行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是对商业银行作为潜在责任人在环境安全保障义务上的要求。
其次,将商业银行纳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使其成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潜在责任人还需要规定具体的义务内容。其一,检视义务。商业银行在进行信贷审批的过程中应当检视贷款企业或项目是否取得环境相关行政许可证明、依法核准的排污许可证明、相关环评批复等证明文件,并保留相应的检视记录备查。其二,及时采取防止措施义务。商业银行对于贷款项目或企业实行动态监督,一旦发现企业有违背贷款合同中设定的环境保护条款的行为,应当立即采取合理措施进行防治,依据合同停止放贷或加速收回,并及时向有关环保部门报告。
最后,需要明确商业银行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时的归责原则。美国“潜在责任人”制度中所适用的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类似,但无过错责任对于商业银行来说难免过于严格,因此在免责事由的设定上需要特别注意。除了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等一般抗辩事由以外,还需要从环境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理论入手设定特殊的免责事由。如规定商业银行若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而无法进行危险控制或未能从中获取商事利益,则不需要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
(四)引入“潜在责任人”制度的金融法路径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对象,“潜在责任人”制度的引入应当在金融立法中予以体现。
第一,在高层级法律中强调商业银行作为潜在责任人承担环境责任。比如,在《商业银行法》中直接规定商业银行环境污染连带责任,激励银行主动限制对于“两高”行业的贷款行为,承担环境责任。凭借《商业银行法》的法律层级,保障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的履行,也为绿色信贷相关下位法的制定提供原则指导。同时,在监管方面的法律中还需增添相应配套的监管要求,如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1条及23条中明确规定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存在环境风险的监管要求。
第二,从提高效力层级、提升可操作性和统一监管标准三个目标来看,将《绿色信贷指引》、《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等政策性文件整合强化为金融促进法也是强化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的有效方式。主要原因有三:其一,促进型立法属于法律层级,具有更强的国家强制力保障,此举可提高绿色信贷法规的效力层级;其二,立法行为将梳理各类涉及绿色信贷的法律文件之间的关系,统一各项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形成可执行的制度体系,同时为商业银行内部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组织分工起到积极作用;其三,系统整合绿色信贷相关通知、指引及意见等文件,还有助于形成简明统一的监管标准,为金融监管部门及环保部门在共同履行监管责任时提供法律依据。
结语
绿色信贷是商业银行承担环境责任的重要手段。我国已经陆续出台了一些涉及绿色信贷用于防范信贷环境风险的政策、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商业银行自身也不断与国际领域《赤道原则》接轨,共同提高绿色信贷的实施水平。然而,绿色信贷所存在的问题仍然需要在法律层面构建出更加完善的绿色信贷法律体系予以解决。一方面,在机制设计层面对具体实施机制、信息披露及共享机制等方面进行优化,建立银行内部的风险管理体系,完成贷款审批与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信息公开的结合,实现绿色信贷的有效监管。另一方面,通过《侵权责任法》和《金融法》两条路径尝试引入“潜在责任人”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强化商业银行的环境法律责任。通过制度构建推动商业银行积极实施绿色信贷,从而为我国商业银行履行环境责任提供指引和框架,促进我国商业银行在生态文明市场调节法律机制中发挥金融资源的绿色配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