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探析

2017-03-12 14:40郭金福
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苏某物管买卖合同

郭金福

(乐山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四川 乐山 614000)

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探析

郭金福

(乐山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四川 乐山 614000)

在今天市场经济环境下,由于受各种经济利益的诱惑,导致一些人铤而走险走上了合同诈骗等犯罪的道路。在为其惋惜的同时,司法部门也对这类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复杂性感到棘手。文章从一起具体案例入手,分析刑民交叉案件中双方所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及最终的责任承担问题,从而为今后司法部门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一个可参考的思路。

刑民交叉;合同效力;民事责任

2010年11月16日,被告乐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经理苏某向原告声称,被告作为物管公司已经取得了乐山新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许可和委托销售车位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告由于相信被告作为物管公司有权代为出售“青果山花苑”地下车位,才与被告协商,达成了购买“青果山花苑”4号地下车位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4号地下车位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6 5000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该合同达成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车位款6 5000元及过户手续费4500元。被告收到后,即向原告出具了二张《收款收据》,内容分别载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收到了原告所交来的车位转让款6 5000元及办理双证费用4500元。随后不久,原告即要求被告交付4号地下车位,被告乐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实,告知原告自己作为物管公司是无权处分该车位的。发生此事,完全是苏某虚构被告公司已经得到了乐山新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许可和委托销售车位的事实所造成的。2012年3月14日,被告公司原经理苏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在该判决作出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车位款6 5000元,但被告却拒不退还。

对此,原告认为,自己是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的,被告物管公司作为出卖人无法履行将本案所涉车位交付给原告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实质性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给原告也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购车位款65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有三种不同观点:一、本案苏某作为被告青果山花苑物管处的经理代表公司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作为公司应当对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苏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本案所涉车位属于乐山新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苏某在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就擅自将车位转让给张某。本案合同应当认定“有效”,由于苏某是以物管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最后因没有取得处分权或者得到追认,因此,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合同应当解除,由被告物管公司退还全部购车位款项;三、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因苏某是采取欺诈方式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即苏某作为物管处的经理,虚构了取得上述车位处分权的事实,导致原告误以为真,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应当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最终的损失应按双方过错大小来承担。

对于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要对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予以解决,应当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探讨。

一、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决对受害人依法主张民事赔偿权利的影响

在现实生活中,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限原则上及于法人、其他组织的一切事务,但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在章程中对于代表权限加以限制,只是这种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无论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行为是否超越权限,原则上代表行为对单位有效;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也一样归属于单位。因此,在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单位利用合同从事诈骗活动,既涉及民商事纠纷又牵涉刑事犯罪,应当认定为同一法律事实[1]。

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这样一种观点,即如果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那么案件性质应当归属于刑事犯罪,被害人的损失通过刑事追赃来弥补,就不需要将其损失归责于他人,也就不存在向犯罪人的单位或其他当事人追究民事责任的情况了[2]。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并不准确,要解决该问题,主要应当采取区分原则,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以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结合上述案件述案而言,比较重要的问题就是苏某作为被告青果山花苑物管处的经理已被法院追究了刑事责任,并责令退赔原告的购车位款,在此情况下,原告是否仍有权利要求被告公司对苏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对此,笔者认为,苏某虽然被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判决其退赔本案原告的购车位款,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依照民事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并要求被告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前述案例中,第一,从苏某的身份来看,苏某为被告公司青果山花苑物管处经理兼收费员,他不仅是被告在青果山花苑青果山物管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也是同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直接责任人员;第二,从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证据来看,苏某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车位协议的。显然,本案合同主体应是被告公司与原告,而非原告与苏某个人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公司享有和承担,而不能由苏某个人承担;第三,苏某将原告所交给的购车位款基本上全部占为已有,其行为已被乐山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已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在苏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并不能免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即被告作为公司仍应当对苏某因签订、履行本案买卖合同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的效力认定

(一)刑事犯罪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研究刑民交叉案件中,非常重要的问题是双方所订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而要研究这个问题,首先就要研究刑事犯罪对合同效力所产生的影响。

因为从不同角度分析,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即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这就是刑民交叉案件的复杂性之一,而合同诈骗类犯罪在其中出现的频率极高,可将其作为典型代表进行探讨。目前,在学术界,对于此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

1.刑事犯罪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有绝对性影响

此观点认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规定构成犯罪,那么合同一律无效[3]。甚至有观点认为,这个“绝对性影响”已经达到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触犯刑法那么对合同根本不用评价直接按刑法规定处理即可的地步。这类观点是典型的刑法优先主义的体现,认为私法是为公法利益服务的[4]。例如,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林通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认定“哈中铁公司已经被另案刑事判决认定为刘可庆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其向吉林通钢公司支付的货款也已被认定为刘可庆实施诈骗犯罪的诈骗款项总数中的一部分。因此,不应认定吉林通钢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详见(2015)最高法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2.刑事犯罪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只具有相对性影响。此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的无效。调整合同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具有不同于调整犯罪行为强制性规定的特征,刑法规范一般不直接调整私法行为,其中的强制性规定只是对某类犯罪行为进行规制,本身并不规定私法行为的效力,故刑法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往往不能直接援引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需结合其他规范加以解释[5]。刑法规范调整的领域是公法范畴,签订的民事合同却是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二者有明确的分工,所以,刑法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该回归到本来的民法领域,由《合同法》与民法的相关规定来规制,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则按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刑事犯罪并不会对合同效力产生绝对的阻却作用,只是相对的。在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就认定“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应按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进行,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详见(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观点,笔者认可赞同第二种,即合同的效力仅与合同订立时的行为有关,合同履行时的诈骗行为不能构成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只有在合同订立时出现了无效或可撤销事由才能认定为合同无效或者为可撤销。

(二)前述案例中双方所订《买卖合同》的效力分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到底应当认定为“有效”、“可撤销”,还是“无效”呢?这在本案中也是至关重要的。在民法上,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在合同效力方面,是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作为评价标准。对符合有效要件的合同,按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效果[6]。在本案,苏某在被告物管公司未取得上述车位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情况下即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应构成无权处分。如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201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改变以往的认识,明确规定了“合同不因无权处分的事实本身而受影响的重要原因”[7]。根据该《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在被告无法将本案所涉的车位转移到原告名下的情况下,即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原告是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

但是,在本案,需要注意的是,苏某以被告物管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在采取了“什么”手段情况下签订的?很显然,本案中,苏某是采取了“欺诈”手段,即虚构了被告物管公司已经取得了乐山新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车位的处分权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原告发生“错觉”,认为被告有权处分上述车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

那么,在此情况下,就存在着“无权处分”与“欺诈行为”并存问题。两者取其一,是应当认定为“无权处分”还是“欺诈行为”?笔者认为,将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欺诈”,更为妥当。因为,究其原因,苏某是虚构了被告物管公司已经取得了上述车位的处分权,才导致原告“上当受骗”,进而发生“无权处分”的行为。因此,笔者赞同,本案的第三种观点,即应该将本案合同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

三、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的具体划分问题

在前述案例中,如果认定本案所涉合同为“可撤销合同”,那么原告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赔偿所遭受的购车位款的损失。

在处理损失问题上,被告物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该赔偿原告所支付的所有购车位款项呢?对此,笔者认为,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过程中,也不能采取简单化的处理方式,即将全部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也应根据双方责任大小来予以公平处理。在前述案例中,很显然,原告本身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也是存在过错的。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物管公司和开发商乐山新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均为一人,导致原告误认为“两家公司是一家的”,因此,才相信苏某以被告名义有权处分上述车位。由此可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在本案,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均有过错,因此,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来处理本案购车位款的赔偿问题。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被告的过错程度比较大,而原告的过错程度相应地比较小,因此,按照主次责任来处理本案购车位款的赔偿更为妥当。

四、结语

通过对所举案例的实证性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现实生活中,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是非常复杂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所制定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今天看来,已显得过于笼统、过于原则,已经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需要,应当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以有效地指导此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本文仅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希望对今后的立法提供一些理论支持。

[1]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23.

[2]徐柏瑞.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司法对策[EB/OL].[2017-03-20].http://www.civillaw.com.cn/.

[3]徐瑞伯.赴江苏参加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疑难问题讨论会情况综述[EB/OL].[2017-02-15].www.civillaw.com.cn,2004-11-24.

[4]万毅.“先刑后民”原则的实践困境及其理论破解[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5(2):22.

[5]程宏.“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J].学术探索,2010(2):68.

[6]崔建远.合同法[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5.

[7]最高人民法院编选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手册[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6.

An Analysis of Civil Liabilities in Criminal-Civil Cross Cases

GUO Jinfu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Leshan Normal University,Leshan Sichuan 614000,China)

Some people fall prey to various temptations concerning interests in current market economy so that they take risks to commit crimes such as the crime of contract fraud.Judicial departments find it difficult to define the civil liabilities in criminal-civil cross cases.Based on a specific case,this paper analyzes the validity of the civil contract signed by both parties in this criminal-civil cross case so as to determine the liabilities.This may provide a reference for judicial departments in dealing with similar cases.

Criminal-Civil Cross;Contract Validity;Civil Liabilities

G231

A

1009-8666(2017)06-0078-05

[责任编辑、校对:王菁]

10.16069/j.cnki.51-1610/g4.2017.06.013

2017-04-01

郭金福(1978—),男,黑龙江海伦市人。乐山师范学院政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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