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 秀 义
(辽宁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81)
部门宪法视角下的反家庭暴力法性质解析与反思
韩 秀 义
(辽宁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81)
如果从部门宪法角度来审视反家暴法的法律性质,或可认为反家暴法就是一种“部门宪法”。在规范上,反家暴法是连接着宪法与婚姻家庭法的制度媒介;在功能上,反家暴法是运用宪法思维制止与抑制婚姻家庭关系中所异化出来的权力或支配力量的制度装置。通过反家暴法的规范作用,既可使宪法典中的相关规范获得具体表达与实施,也可使婚姻家庭关系符合宪法的底线要求。尽管部门宪法具有宪法性,但并不意味着它依然处于抽象与宏观状态,反而恰恰需要具体化和具有可操作性。反观反家暴法的立法体例和具体内容,其恰恰依然具有抽象与教化色彩,从而不能充分发挥部门宪法应有的作用。
反家暴法;部门宪法;宪法性;体例反思
虽然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已颁行生效,但基于对法律实施效果的关注与期待,对其从学理和制度实效角度展开反思亦甚为必要。在学理层面,所展开的反思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反家暴法的性质定位;二是反家暴法的内容及其立法体例安排。从两者的关系看,前者对后者具有重大乃至决定性的影响。因为若不对反家暴法的性质定位做出明晰的规范性界定,就必然会导致立法内容的错位甚至蹈虚,进而会削弱甚至搁置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制度实效。若将反家暴法的实施置于中国法治建设的宏观背景之下,也可透视出对之反思的制度实效意义。毋庸讳言,尽管中国法律体系已基本建成,但各种法律的实效甚为低下。如果制定法缺乏实际的效力,那么这样的法律就只能是一种倡导性或宣誓性规范,这种状况无疑与法治最为核心的要义背道而驰。囿于笔者的专业特长及学术情怀,将主要从宪法学角度对反家暴法展开反思和学术讨论。所要解释与回答的问题主要有:其一,为什么是从部门宪法的视角进行解析与反思?其二,部门宪法的内涵是什么?其三,反家暴法的“宪法性”意涵为何?其四,基于部门宪法的视角和制度实效的核心关注,如何反思反家暴法的立法体例?
之所以选取部门宪法的视角,最为根本的原因是中国宪法的规范化实施受到了阻碍。这种阻碍主要体现为:第一,宪法序言与总纲占据支配性地位,致使宪法典中的宪法规范处于悬置与失效状态;第二,宪法实施的政治化方式居于主导地位,致使宪法实施的规范化方式缺少实践的机会与空间*韩秀义.中国宪法实施的三个面相[J].开放时代,2012(4):50-70.;第三,宪法规范中的权利内容通常是以宪法序言与总纲为依据并以政治化的方式实现的,从而致使公民的宪法主体的自由与能动地位在现实生活中落空*已有政治学者对中国转型时期制度的特点做出了揭示:“对市场让权,但保留政府定价权;对地方分权,但保留中心工作权;对社会确权,但保留组织准入权。”参见何艳玲,汪广龙.中国转型秩序及其制度逻辑[J].中国社会科学,2016(6):47.这种转型秩序实质上使公民最为重要的宪法权利(如结社权)受到了政治性限制。;第四,某些权力主体在声言宪法重要及试图落实宪法规范的过程中,主要还是使用“文件政治”的方式而不是具体宪法行为*这里的“具体宪法行为”是参照“具体行政行为”而提出的,其基本意涵就是指宪法权力主体依照宪法职责针对具体宪法事务所采取的宪法行动,其宪法成果是不能反复加以适用的;与之相对的就是抽象宪法行为,最典型的是立法行为,其虽然是针对特定的法律事务立法,但立法行为所产生的成果是可以概括性适用的。的手段。以“文件政治”来声言宪法地位,所导致的后果就是文件之叠加。易言之,宪法权威也只能停留在反复言说当中,通俗地说即是“只见楼梯响,不见人下来”。
显然,诸多拖拉中国宪法规范化实施的障碍,不仅在解构着“宪法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这一政治宣誓,也在实质上表明“依宪治国”方略实现得艰难。为了破解中国宪法规范化实施的困局,除了以往关于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学术讨论外,相关学者选择了从部门法角度迂回切入宪法典与宪法实施的学术策略。其中,较为典型的学术观点包括:已故宪法学家蔡定剑教授所主张的“中国宪法实施的私法化之路”的观点,并将宪法区分为“政治宪法”与“社会宪法”两种类型,而这里的“社会宪法”实际上就是部门宪法*蔡定剑.中国宪法实施的私法化之路[J].中国社会科学,2004:65-66.;赵宏教授从德国宪法理论与制度引入了诸如“经济宪法”“劳动宪法”“财政宪法”“社会宪法”“文化宪法”与“科技宪法”等概念,并认为“部门宪法的引入或许能够为无法与制度实践衔接的宪法释义学提供试验的场域,并最终反向促进宪法基本权释义学的提升,以及宪法的现实落实”*赵宏.规范宪法的困境与未来[J].比较法研究,2014:22-23.。总体说来,中国宪法规范化实施的困难是选取或引入部门宪法的重要缘由之一,从部门法出发,以反向或迂回的办法撬动中国宪法规范化实施这一巨石与顽石,也是引入部门宪法视角的学术初衷。
对部门宪法内涵的阐释可从“规范”和“功能”这两个角度展开。
从规范角度着眼,通常意义的宪法或国家宪法具有“根本法”“高级法”和“人权保障法”三重属性。依笔者通俗化之理解,“根本法”是从不可或缺的角度来界定某种政治体,比如国民、领土、政府及主权就是国家不可或缺的要素,因此,根本法中的“法”与其说是规则,不如说是规律;“高级法”则是对根本法的规范表述,换言之,正是因为在规律意义上“根本”,所以在规范上才“高级”;“人权保障法”是随着人类理性能力的提升与政治社会的结构化转型而对根本法和高级法的价值牵引与塑造。更直白地说,宪法就是一些“大道理”*盛洪.公共治理为什么重要?[G]∥真正的红线是市场.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16:216-217.。大道理固然重要,但若离开了小道理,大道理难免虚空,徒具形式与宣誓意义。可是,小道理又存在于何处呢?从现实生活来看,诸多小道理就存在于经济、文化、社会等生活领域之中。从规范来看,反家暴法就是所谓的部门宪法。正如学者所言:“所谓‘部门宪法’,乃是与传统‘国家宪法’相比而言,其具体形态有如‘经济宪法’‘劳动宪法’‘社会宪法’‘教育宪法’,以及‘文化宪法’‘宗教宪法’‘环境宪法’‘科技宪法’等。”*周刚志.财政分权的宪政原理:政府间财政关系之宪法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5.
在规范内容上可认为,部门宪法是对国家宪法所蕴含的价值与规律的表达与重现;在规范指向上可认为,部门宪法是基于特定生活领域之特点而对国家宪法所包含的规范与价值逻辑的技术化。对于前者而言,似乎不需要再行阐明;而对于后者,实有详言之必要。盛洪教授指出:“大道理就是宪法、宪政原则、基本原则、一般原则;小道理就是当下的利害、技术性目标、行政目标。比如我去买股票,为了赚钱就是小道理,就是当下利害,做一个现在的规则下的决策;技术性目标就是达到一个行政目标,比如平抑房价、节能减排、城市化,以及GDP等,都是小道理。大家知道有很多道理,道理的层次不同,比如大道理、中道理、小道理。简单地讲,就是大道理和小道理,宪政就是大道理,是基本原则、一般原则,小道理就是当下利害、行政目标。宪政就是小道理服从大道理。”*盛洪.公共治理为什么重要?[G]∥真正的红线是市场.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16: 217.尽管小道理要服从大道理,但作为小道理的“部门宪法”不(应)再是对大道理的简单复制与价值重申,而(应)是对大道理的技术化表达,否则,大道理依然会处于宏大的价值宣誓与价值倡导层面,小道理也便不能发挥应有的规制效能。
从功能角度着眼,对部门宪法的内涵可从三个层面做出解释。
首先,部门宪法是公法立宪主义思维在部门法领域的体现与载体。所谓公法立宪主义,核心意旨无非是指对权力的警惕及监控,进而为权利保有充足的制度空间。当然,这种传统的立宪主义并不是对私法领域漠不关心,而是基于对私法领域的自由定位,以及对权力的制约,从而没有把立宪主义思维运用到私法领域。但是,客观现实告诉人们:在私法领域同样存在权力现象,同样存在权力对权利的支配和宰制。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立宪主义思维与逻辑同样可以适用于私法领域,从而出现了所谓的“私法立宪主义”的学术主张与制度实践*薛军.私法立宪主义论[J].法学研究,2008(4):55-57.。如果把公法或传统的立宪主义思维方式延伸到部门法领域,必然会在学术上形成部门宪法的概念。换言之,部门宪法就是立宪主义思维在部门法中的反映与表达。
其次,部门宪法是“宪法工程研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姚建宗教授将法学研究区分为“法律理论研究”与“法律工程研究”两种类型。其中,所谓法律工程研究,乃是立足于真实的人的生活,充分考量人的生活目的,以一定的法律价值、社会价值和政治立场为路径控制根据,以达到理想的法律生活境界为指向,通过运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即有关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综合运用其他各种人文社会科学的思想理论资源,以及一系列相关的社会因素和条件所构成的历史与现实材料,以实际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为指标,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的法律制度框架及其实践运行机制的思想操作活动*姚建宗.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J].中国社会科学,2012(1):128-129.。相应地,对宪法工程研究也可做如此解释与推演。宪法工程研究的核心目标就是要使宪法规范具有实效,而如果宪法规范既包括国家宪法与部门宪法,那么,部门宪法无疑是宪法工程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韩秀义.“公事公办”、宪法工程思维与宪法技术构造[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2):107-110.。
最后,部门宪法是依宪统合国家整体秩序的重要规范资源和力量。薛军教授在阐释了“私法立宪主义”之内涵后指出:“既然公法与私法都同样属于一个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那么它们就必然分享着某些共同的基础,体现出共同的价值取向。”*薛军.私法立宪主义论[J].法学研究,2008:67.在传统宪法或国家宪法层面所存在的诸如人格尊严之宪法价值、自由与平等之宪法原则亦应为部门法所分享,而这些价值与原则得以传递与实现的最为重要的制度通道就是部门宪法。更进一步说,如果在国家宪法里奉行“权利统摄权力”之宪法理念,那么在部门宪法中则需奉行通过权力手段遏制权利中所异化出来的权力因素,从而在权利与权力间形成平衡与互补的关系状态。而实现这种价值延伸的重要功能载体主要就是部门宪法。
对此,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指出:“作为一种结构法,宪法比起民法或刑法那样高度技术性的法律,更需要对应于实存的结构去做解释,而从部门切入的宪法释义,即可使整个宪法的规范体系更准确地对应于所规范的社会,更像一幅人体解剖图一样的,让宪法条文之间的关系更如一个有机体的呈现。” “部门宪法正是在宪法针对不同社会部门开始做分殊化解释后,顺势发展的自然结果。部门作为一个承担特定社会功能的次体系,一个实存的可供参照的秩序,可为释义学在整合人权、国策和政府体制的规定,乃至厘清主观权利与其他各种客观效力之间的关系时,提供一个较清楚的图像与方向。”*转引自周刚志.财政分权的宪政原理:政府间财政关系之宪法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51.实际上,苏永钦教授之论已经非常清楚地论证了部门宪法在统合整个国家法秩序中的重要功能及规范逻辑。
从部门宪法的视角透视反家暴法,可能会更为深入与妥帖地缕析出它的规范特质与制度功用。笔者以“宪法性”一语对这种特质与功用做出学术与制度概括。
说某部法律具有宪法性,其核心意旨有二:在规范与价值层面,是指某部法律对国家宪法相应规范与价值的具体化,由此,国家宪法成了某部法律制定的基准,这样该法律便具有了宪法特征;在功能层面,是指某部法律的功能指向是运用宪法方法与规范逻辑来调控该生活领域的权力或支配力量,从而使该社会领域不被权力的任意所支配,使相应权利主体的“人格尊严”和“自由与平等”得以维护与享有,这样该法律便具有了功能上的宪法性。同时,这种宪法性也会随着行为的外部性不同而存在差异。关于外部性和法律规制的关系,熊秉元教授解说道:“由外部性来看,当外部性小时,就由私法来处理;当外部性大时,就由公法来伺候。”“而在法律的领域里,由小到大,可以进一步分成行政命令、法律、一般法令、特别法、宪法等;不同的层次,隐含不同程度的外部性。”*熊秉元.正义的成本:当法律遇上经济学[M].北京:东方出版社,2014:166-167.
立足于国家宪法,反家暴法的宪法性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反家暴法是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规范的具体化。“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的内涵是丰富的,也是复杂的。在显性上,这一条款表明了国家或政府对人权的基本宪法态度,即尊重和保障。尊重意味着不干预国民的自由选择及结果;保障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为国民权利享有创造条件,以及对国民权利的侵害提供及时救助。在隐性上,这一条款透露出国家或政府可能恰恰是人权的侵害者。换言之,权力或暴力可能是人权的最大“敌人”。就婚姻家庭关系而言,尽管其归属于私法领域,但并不意味着私法领域只是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关系,也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而滋生出权力或支配因素*薛军.私法立宪主义论[J].法学研究,2008(4):58-63.,从而破坏平等与自由之原则要求。这样,就需要采取相应规范措施抑制权力或支配力量,从而维护平等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这种制度使命就是反家暴法所要承担的。当然,基于家庭暴力的特点及外部性之大小,反家暴法应当设定不同的规制手段与方式,否则,相关主体必然会不堪重负。
第二,反家暴法是对现行《宪法》第49条(尤其是第1款、第3款和第4款)和第51条的具体化。《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此条款表明了国家或政府负有积极义务维护婚姻与家庭关系的平等与和谐,保障可能居于弱势地位的母亲和儿童的人格权益;第3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此条款实际上是国家权力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进一步干预,而干预的目的依然是对可能居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子女和年老体衰父母人格利益的保障,只不过这种意图是从宪法的角度强调相关强势主体“必须为”的积极义务而已;第4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此条款事实上是从“反向”或“不得为”的角度说明了相关权利主体的消极义务而已。
《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规范虽然不只是针对婚姻家庭关系而设,但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无疑也要服从这一规范。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婚姻家庭生活充满了伦理意味,在父母与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关系之间存在特定的长幼尊卑道德规范,但立足于国家与社会文明之需,则丝毫不意味着子女是父母个人之“私产”,相反,子女乃至年老体衰的父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需要被尊重而不是被支配甚至奴役。恰恰是在这种关系与生活场景之中,由于“力量”的不平衡,极易使弱势主体被“客体化”。总而言之,从国家宪法的角度看,反家暴法是将高度概括的宪法规范具体化的法律,是将宪法中的“大道理”转变为具体的、可操作的“小道理”。简言之,反家暴法就是婚姻家庭领域的部门宪法。
立足于部门宪法之功能,反家暴法的宪法性集中地体现在运用宪法思维与功能指向抑制、制止乃至消除存在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力或支配现象,从而恢复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等关系和自由状态。薛军教授认为,以法定的方式在私人领域直接进行权利配置,其实就是为各个私人设置一种严格的相互对等的义务。这样,在静态规范上,就不会存在一个权利主体对另一个权利主体的权力现象或支配情形*薛军.私法立宪主义论[J].法学研究,2008(4):59.。但在私人自主的情况下,私法主体通过法律行为来设定权利与义务之时,基于能力差异和信息拥有等多种因素,则会在私法关系中产生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力支配,从而使相应主体的人格尊严、自由与平等受到侵犯,使相应主体处于受支配乃至受奴役的不利地位*薛军.私法立宪主义论[J].法学研究,2008(4):58-63.。在这种情况之下,私人自治这一理念与原理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使权利主体的不利境况雪上加霜。由此,运用宪法思维、动用他者乃至权力资源抑制私法中的权力因素就是必然选择,这就是私法立宪主义的核心内涵。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基于身体优势、能力差别等因素产生的权力乃至强力与暴力现象是一种客观实存,被支配乃至被奴役的婚姻家庭成员所遭受的身体与精神损害也足以令人扼腕叹息与义愤。所以,就需要立法者针对这种状况而立法,为遭受家暴的成员提供获得有效救助的法律手段,令施暴的家庭成员承担相应的负担乃至法律制裁。这就是反家暴法存在的理由,也是其所承担的宪法使命。
结合反家暴法所具有的宪法性,就可对其法律性质做出明确定位:从宪法角度论之,反家暴法当然不是通常意义的国家宪法,但其负有实施宪法的规范特质与功能作用;从婚姻家庭法角度论之,尽管反家暴法涉及了婚姻家庭生活,但并不归属于婚姻家庭法,而是平等、自由家庭关系的“保护法”,进而言之,反家暴法是通过抑制、控制和惩治家庭暴力而发挥功能的“宪法”;从“国家—国民”“宪法—婚姻家庭法”的规范和功能关系论之,反家暴法就是连接“国家—国民”和“宪法—婚姻家庭法”的中间环节和制度媒介,既具有从属性也具有独立性。就从属性而言,意指反家暴法在规范上从属于宪法,在功能上服务于婚姻家庭的应然需要;就独立性而言,意指反家暴法在规范设计上具有区别于宪法的特点,在功能上具有区别于婚姻家庭法的独特指向。简言之,反家暴法就是连接“国家—国民”和“宪法—婚姻家庭法”的独立性法律,即部门宪法。
尽管反家暴法是对宪法典相关规范的具体化,但这种具体化绝不是对宪法典条文的抄录或仅仅改变其表达方式,而应是对宪法规范逻辑的具体化应用。尽管反家暴法涉及了婚姻家庭关系和婚姻家庭法,但也需要以一种历史和实证的眼光透彻地把握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以及意义寄托的“变”与“不变”,否则,就不能对权力或支配问题建构出具有实效的部门宪法制度。这两个方面的问题事实上集中体现在反家暴法的体例上。
从反家暴法部门宪法的性质定位出发,从规范的实效性与可操作性的角度切入,反家暴法所应包含的内容在逻辑上可依次列举为:何为家庭暴力 →遭受家暴成员可以怎样应对(私法自治)→如遭受家暴成员向社会或政府求助,应向谁求助;若相关机构拒绝或救助不利,责任如何(社会或公力救济)→对施暴者可以或必须采取怎样的措施以制止其继续施暴(这应是反家暴法之核心内容)→施暴者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
而事实上,反家暴法的立法体例是:总则(核心是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家庭暴力的预防→家庭暴力的处置→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责任→附则。依据上述学术观点,反家暴法的体例之缺陷可谓一目了然。比如,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应是该法的重要前提,也是该法具有可操作性的基本保证。但是,反家暴法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在逻辑上是混乱的:如“殴打”“捆绑”“经常性谩骂”“恐吓”是行为;而“残害”尽管有“行为”之意,但作为某种行为之后果的色彩则更加突出,或者说,“残害”的逻辑构造是“行为+结果”,可“结果”之意义又晦暗不明。这种立法状况实际上对于制止与抑制家庭暴力并不能提供相对清晰的法律指引,从而极大地削弱了反家暴法之“部门宪法”的功能与实效*需要指出的是,需要通过人类学等实证方法去考察中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变”与“不变”,只有如此,才能为科学界定家庭暴力提供充分的资源,否则就只能十分空泛地界定家庭暴力,既不能具体化相关宪法规范,也不能有针对性地对婚姻家庭关系提供法律保护与救助。。再如,姑且认同反家暴法的体例,也应该做如此排序或逻辑安排:总则(核心是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家庭暴力的处置→法律责任→家庭暴力的预防→附则。更值得反思的问题是,即或写上“家庭暴力的预防”这一章,那么它究竟是站在何种立场上而被构思出来的?或者说,诸如“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这样的条款,是否应该写在法律中?
从一部法律的完整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角度看,立法者首要的任务是对法律规则的“精雕细刻”。按照张恒山教授的观点,在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上,处于中心地位的只能是义务规定,而不可能是权利规定。因为法律规则的作用就是给人们的行为提供具有约束意义的信息。如果法律规则不能提供约束性信息的话,它就是一种叙述性的表述,而不能成为规则。规则必然意味着约束,而约束性信息只有通过义务性规定才能得到表达*张恒山.法理要论[M].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50.。如果以此法理为立法依据,那么,反家暴法在文本结构上或许可以做出如下安排:其一,对反家暴法所涉及的核心概念做出清晰的界定与解释,诸如“家庭”“家庭成员”“家庭暴力”“救济”“救济义务”,以及“救济方式”“救济主体”“责任”“制裁”等核心概念*在界定这些核心概念时,笔者认为新加坡的宪法体例是较优的参照对象。。这是保证反家暴法具有可操作性的语义基础。其二,在对家庭暴力的内涵清晰界定的基础上,以列举的方式清晰规定家庭暴力的类型。其三,针对不同类型的家庭暴力,规定承担保护与救助相关家庭成员的义务主体、保护与救助的方式。这是保证反家暴法具有可操作性的关键。其四,在相关义务主体未能履行保护与救助义务的情况下,规定必须负有何种法律责任。这是保证反家暴法具有可操作性的重要动力与驱动机制。
如果反家暴法不能在立法体例和文本表述上达到具体、明晰与科学化的要求,那么,反家暴法就只能是一种价值宣誓,还需要相关法律对之加以细化方能满足可操作之需要。但“文件复文件”和“法律复法律”的立法现状与法律实施样态,只能导致法律制度的“叠床架屋”,从而使真正亟待需要保障与救助的权利淹没在色彩斑斓的“纸堆”之中。
〔责任编辑:李晓艳〕
Analysis of and reflection on the nature of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department of the constitution
Han Xiuyi
(SchoolofLaw,LiaoningNormalUniversity,Dalian116081,China)
If we intend to scan the legal nature of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from the department of Constitutional angle, we might consider the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as a “department of the Constitution”. In the norm,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is the institutional media which is connected with the Constitution and Marriage and Family Law; in function,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is an institutional device which is to stop and suppress the power or dominant force from the alienation of marriage and family relations by Constitutional thinking. Through the normative role of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not only can we make the relevant norms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de obtain specific expression and implementation, but we can also make the marriage and family relations accord with the bottom line of Constitution. Although department of the Constitution has constitutional nature, it does not mean that it is still in the abstract and macro state; on the contrary, it exactly needs to be specific and operational. Reflecting the legislation and the specific content of the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we find that it still has its abstractness and indoctrination, which cannot fully play its due role of “department of Constitution”.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department of the constitution; constitutional nature; style reflection
10.16216/j.cnki.lsxbwk.201701013
2016-09-06
韩秀义(1969-),男,山东莱阳人,辽宁师范大学教授,博士,主要从事宪法学研究。
D923.92
A
1000-1751(2017)01-001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