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建红
法律“缝隙”漏掉的司法公正
◇马建红
有时候,我们对某个行业的总体评价,往往依据的是个别从业人员的表现。比如说,近年来由于一些法官个人的业务水平不高,道德修养欠缺,导致出现了一些冤假错案,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于是人们就笼统地认为“司法不公”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而之所以有如此“大面积”的“司法腐败”,原因则在于每个法官都是“吃了原告吃被告”的主儿,由此得出了司法已“黑暗”到了“无可救药”地步的结论。这样的判断当然有失公允,因为在其他行业里也存在一些丑恶现象,我们自然不能因此就否定整个行业的“行风”。贴标签式的论断貌似简单直接却难做到客观,这既不利于人们发现问题的症结,也无助于行业风气的改良。
公正与否,来源于个体的人的判断,尤其是在司法裁判中,总是有胜诉方和败诉方,所谓的“胜败皆服”,只能是不谙司法常识之人编造出来的梦呓。正像武树臣教授在他的自传体著作《长歌行》一书中所说的,“不管是‘司法公正’还是‘司法不公’,这都是大众化的、多少带有感情色彩的、缺乏定性分析的语言。”因为这本身就是两个很难界定的概念,只有“‘司法统一’才是可以操作的东西”,而所谓的“司法不公”在许多场合下是因为“裁判不一”造成的。事实上,人们的“不公”感,来源于“同案不同判”产生的情绪,而“类似的案件类似的处理”,恰好是化解这种不公感的良方。
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原因之一,在于不同的法官对法条会有不同的理解。在《长歌行》中,武树臣教授举了这样一个例子:多年前,不同地区的养鱼专业户买了同一个三无厂家的鱼饲料之后,造成鱼大批死亡,于是这些养鱼户就把饲料厂分别告到当地法院。有的地方法院认为,养鱼专业户诉称鱼的死亡与饲料不合格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你就应该负责举证,而当时的老百姓举证很困难,国家也没有关于饲料的鉴定标准和鉴定机构,于是养鱼专业户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另一个地方的法院对此却有不同的解读。承办法官认为饲料厂生产的饲料没有合格证,不能证明你的饲料是合格的,当然也就排除不了鱼的死亡结果和饲料有直接的关系,于是判决饲料厂要赔偿养鱼户的损失。同类的案子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是两个案件的败诉方都认为判得不公,也就都提出了上诉。类似的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导致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比较多,而这和法官“受财枉法”没有一点关系。
“鱼饲料”案是不同法院的法官,就同类案件做出了不一样的判决,而有的案件则是同一个案件,由同一个法院,在初审和重审时做出了不同判决,著名的“许霆案”即是如此。2006年山西小伙儿许霆在广州打工,利用ATM机的故障,用自己仅有170多元余额的银行卡,取走了17万元的巨款,一年后许霆被公安机关抓获。2007年12月,广州中院认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件判决后社会上一片哗然,认为判无期徒刑显然“太重”且“不公”。在各种质疑声中,广州中院依程序对许霆案进行重审,而其作出的判决,依然认定许霆构成了盗窃罪,只是刑期由无期徒刑骤减至五年有期徒刑。同一个案件,同一个事实,适用的是同一部法律中的同一个条文,许霆的命运却如同坐过山车般,从无期徒刑的山巅,滑落到了五年有期徒刑的山脚。对于这样一个结果,许霆表示服判,他的父亲却依然不满,民间依然有各种质疑的声音,法学界也依然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争论不休。
该案之所以引起轰动,固然和网络时代容易推动热点问题的形成有关,与“有卡一族”容易感同身受有关,然而它背后深层次的原因也同样值得剖析。前后两次相差巨大的判决,一是由于时代的发展变化、立法的滞后及法官适用法条时的僵化与机械所致,二是与法律条文本身即赋予法官以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关,比如对于盗窃罪的规定,法官有对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的判断空间,而量刑方面则有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裁量幅度。在法律规定的“缝隙”如此之宽的情况下,“同案同判”的司法公正当然就可能被“漏掉”了。
针对这些因“裁判不一”所造成的所谓的“司法不公”,武树臣教授的建议是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法,以弥补成文法失之笼统、宽泛之不足,由此而形成一个混合法的体系。若欲提高司法的公信力,让人们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和正义,既需要完善法律体系,避免法官们因“刻板”地适用有“缝隙”的法律而造成同案不同判,也要预防和清除诸如奚晓明这样的受财枉法裁判之人。毕竟,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本身也很脆弱,是经不起蠹虫们的肆意侵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