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安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主任检察官,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
对行贿罪立法完善的思考
杨安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主任检察官,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
从行贿罪立法沿革来看,我国刑法对行贿罪处罚力度不断加大,当前行贿罪立法遵从“行贿与受贿并重处罚”,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仍然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的倾向,形成了行贿罪立法趋严与司法趋宥的悖论,并导致行贿罪与受贿罪追诉失衡。片面从立法上加大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要改变这种困境,一方面是找准腐败犯罪的治理重心,将打击重点回归到受贿犯罪;另一方面是进一步严密行贿罪刑事法网,提高行贿罪处罚几率,适度调整和完善行贿罪的刑罚配置。
行贿罪;立法沿革;司法困境;立法建议
近年来,随着我国反腐败力度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罪处罚力度也不断加大,立法上逐渐从传统的“重受贿轻行贿”转向“行贿受贿并重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行贿犯罪的处罚仍然畸少畸轻,存在行贿罪与受贿罪追诉失衡的局面,引起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争议。这说明片面强调加大对行贿罪的刑罚处罚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本文拟从梳理行贿罪立法沿革和司法现状入手,对造成行贿罪立法与司法不协调的原因及出路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行贿罪立法完善的建议。
(一)行贿罪立法及相关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最早关于行贿犯罪的法规是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立法较为粗糙,行贿罪与介绍行贿罪被规定在同一条款中。1979年《刑法》首次单独规定行贿罪,构成要件简单,法定刑较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加重了受贿罪的处罚力度,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使得受贿罪与行贿罪的处罚相当悬殊。1985年“两高”发布《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修正了行贿罪构成要件,增加了“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要件,从而对行贿罪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加重了对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处罚,行贿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刑法》关于行贿罪的立法,延续了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与此同时,规定了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增加了犯罪类型,严密了行贿犯罪刑事法网,由此形成较为完整的惩治行贿犯罪的法律体系。1999年,“两高”发布“通知”,明确要求查办受贿犯罪的同时严惩行贿犯罪。此外,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进一步明确了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行贿犯罪的立案标准,行贿罪立案的起点数额为1万元。2000年,针对实践中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现象,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发出要求进一步加大行贿犯罪打击力度的通知,并对行贿案、对单位行贿案、单位行贿案的立案标准作出规定。2012年,“两高”出台“司法解释”,较为全面地对行贿罪的认定、立案标准、量刑、从宽处罚条件等具体应用问题进一步作出规定。
由上述关于行贿罪的立法和规定,可以看到行贿罪立法逐渐趋于完善,从依附其他罪名到单独规定,构成要件、立案标准、量刑规定也从粗糙到细致。从构成要件来看,增加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要件,对成罪条件形成限缩。从行为内容来看,1997年《刑法》将“贿赂”内容规定为财物,将其他非物质性利益排除在外,行贿罪的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
(二)《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的修正。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正式施行,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具体表现为:增设罚金刑,严格从宽处罚条件,扩大犯罪圈。
1.增设罚金刑。在《刑九》出台之前,《刑法》对行贿犯罪主要适用自由刑,《刑九》对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均规定了“并处罚金”。对行贿罪全面适用罚金刑,弥补了行贿犯罪财产刑的缺位,这与行贿罪的贪利性质相符合,增加了行贿犯罪的成本,使行贿犯罪的刑罚体系更加科学完备,更有利于打击和预防行贿犯罪。
2.严格从宽处罚条件。我国《刑法》规定了行贿罪的特别自首条款,在适用前提和刑罚处罚上都比一般自首条款更为宽松。《刑九》第45条对这一从宽处罚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制,对行贿人,不能仅仅因为被追诉前的主动交代而免除处罚。同时,也与有关立功的规定保持了协调。而根据《刑法》第390条的规定,行贿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可以免除处罚,比有关立功的处罚更加宽松。《刑九》进一步收紧了对行贿罪的宽大处罚。
3.扩大行贿犯罪圈。《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却没有将与之对应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行为纳入刑法。从行、受贿二者对合关系上来看,在立法上有必要设置此罪。在此之前,实践中此类且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种行为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请托人不构成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行贿罪认定请托人行为[1]。《刑九》进一步扩大行贿犯罪圈,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
此外,2016年4月18日,“两高”联合发布司法解释,从数额、情节、贿赂对象等方面对行贿罪的相关问题进行解释。一是提高立案数额。该解释将受贿罪的立案起点从五千元提高到三万元,行贿罪的起点数额从一万元提高到三万元,相比较而言,加重了对行贿罪的处罚;二是分别对《刑九》有关行贿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予以明确;三是扩大贿赂对象的范围,认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进一步扩大犯罪圈,加重对行贿罪的惩处力度。
从以上关于行贿罪的立法,以及《刑九》对行贿罪的修正来看,行贿罪的刑事法网因构成要件要素的增添而受到限缩,即行贿罪构成要件趋严,刑事法网趋窄。而从刑罚处罚来看,行贿罪的法定刑越来越重,从1979年《刑法》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到1997年《刑法》最高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增设了罚金刑,严格了从宽处罚条件,在立法处罚上体现了从“重受贿轻行贿”到“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重处罚”的转向。
行贿与受贿两者是对合关系,虽然立法上不断加大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重受贿、轻行贿”的倾向。据统计,2009—2013年,全国法院一审案件中,行贿犯罪受案数仅为受贿犯罪案件的24%,行贿犯罪案件的生效判决人数仅为受贿犯罪案件的26%。[2]与此同时,行贿犯罪案件刑罚适用量较低,缓、免刑适用率较高。2009—2013年法院生效判决案件中,行贿犯罪案件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率为75%,重刑率为3%;受贿犯罪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率为50%,重刑率为35%。[2]
为扭转长期存在的重受贿轻行贿局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召开会议强调进一步加大行贿犯罪力度,并于2014年起在全国检察机关部署打击行贿犯罪专项行动。从统计数据来看,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查办行贿犯罪7827人,同比上升37.9%[3];与此同时,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查办受贿犯罪14062人[4],查办受贿犯罪人数是行贿犯罪人数的1.80倍。再以笔者所在的广东省检察机关为例,2013—2016年,广东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行贿犯罪①案件3718人,立案侦查受贿犯罪②案件2850人,受贿犯罪立案人数是行贿犯罪的1.3倍;从查办行贿犯罪案件所占当年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比例来看,占比分别为25.4%、28.2%、31.2%、31.3%,呈逐年上升趋势;从查办行贿、受贿犯罪案件一审判决情况来看,行贿犯罪案件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率为31.1%,受贿犯罪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率为19.2%。上述数据进一步显示,近年来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在不断加大,但是与受贿犯罪相比,仍然存在一定数量的悬殊;与此同时,行贿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较高。与之形成对比的是,日本检察机关在1983年至1992年十年间,起诉的受贿案件2900件,行贿案件却有3789件,行贿案件是受贿案件的1.3倍。[5]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主要是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从社会危害性上来看,多数人认为受贿罪社会危害性远大于行贿罪。这种观点认为,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公权力谋利的行为是腐败犯罪的根源,故治理腐败的核心在于打击公权力的滥用;而行贿罪的主体是一般公民,其相对于掌握国家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处于弱势地位,有些行贿者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有些甚至只是希望能够被公权力平等对待不得已而向对方行贿,故行贿行为危害性低于受贿。[6]二是从惩处行贿、受贿的实际需要来看,行、受贿犯罪是“密室犯罪”,双方之间容易形成“攻守同盟”,使案件难以破获,为了成功查处受贿犯罪不得不以从轻处理行贿犯罪为代价,即以“宽宥行贿”达到查处受贿的目的。甚至有学者根据“囚徒困境”原理,提出“行贿罪去罪化”的设想,认为应当废除行贿罪,只打击受贿而不打击行贿。[7]
尽管立法上对行贿罪的刑罚趋严,但是司法上的从宽倾向,使得为数众多的行贿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即使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也存在刑罚偏轻的问题,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立法上对行贿罪从严处罚的效果。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下发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大行贿犯罪打击力度,强调“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重处罚”,但从现实来看,行贿罪与受贿罪仍呈现追诉失衡的局面。另一方面,从行贿罪构成要件来看,对行贿罪构成要件的限制实际上造成了行贿罪刑事法网趋窄。两方面综合来看,行贿罪的刑罚处罚趋严,但刑事法网却趋于宽宥,司法制裁趋于宽宥,因而学者认为我国关于行贿罪的刑事政策是“厉而不严”。[5]
从行贿罪的立法轨迹及司法现状来看,立法上不断加大对行贿罪的打击力度,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行贿罪的惩处仍然存在畸少畸轻的问题,这说明片面从立法上加重对行贿罪的刑罚处罚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反而形成了行贿罪立法加重与司法宽宥的不协调局面,更加剧了公众“对行贿者处罚不力”的普遍印象。要解决这种立法与司法不协调的困境,应当先分析当前立法思路之弊端,在此基础上寻求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协调。
(一)“行贿受贿同罚”的立法思路反思。
从行贿罪立法沿革来看,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的立法思路,从“重受贿轻行贿”逐渐转变为“行贿与受贿并重处罚”[8],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不断加大。从刑罚处罚来看,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的处罚相对较重。比如,日本对行贿罪规定的最高法定刑是3年以下惩役或者250万日元以下罚金刑,美国和香港地区规定的最高法定刑是7年,德国对行贿行为最高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我国刑法对行贿罪设置的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属于重刑。[9]这种加重刑罚处罚,认为行贿与受贿应当并重处罚的立法思路,在某种程度上契合了当前反腐败形势依然严峻的局面,但从立法基础和司法实践来看,仍然存在疑问。
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刑罚设置的基础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而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否应当同罚主要取决于两者社会危害性是否相当。有观点认为受贿行为是行贿行为的直接结果,有行贿才有受贿,行贿是因,受贿是果,故严惩行贿是治本之策。[10]这种观点对贿赂犯罪的复杂性视而不见,简单地以行贿罪为因,受贿罪为果,过分夸大地认为行贿对受贿起决定性作用。然而,深入分析行贿与受贿之间的关联性可以发现,只有公权力者的滥用公权行为,才会对公权力造成最直接、最现实的侵害,而其他想要通过公权力谋取私利的人,只有通过公权力者才能间接实现对公共权力的侵害。故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言,行贿只是一种外因,有诱使行为人产生犯罪的可能性,就如同穿着暴露之于性犯罪一样,受贿行为才是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直接损害者,行贿行为相对于受贿行为具有从属性。所以,从社会危害性来说,行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表现为间接性和依赖性,其社会危害程度低于受贿罪。而受贿罪主体的特定身份和特定义务也决定了其必须承担比行贿行为更重的法律责任,刑法应当将打击重点放在直接造成侵害的受贿行为上。
从社会治理层面来看,腐败的本质是权力的滥用,因而受贿是权力腐败的核心所在。虽然在行贿与受贿的对合关系中,不否认有些场合是行贿者的行为启动了受贿者的受贿意念,但从整体来看,权力与生俱来的滥用性动机决定了国家应当将治理的视线集中于对国家权力的有效规范上,将对受贿行为的惩治与预防置于刑事政策的中心地位,从体制上颠覆传统官僚政治的积弊,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将公权力的运行真正纳入法治轨道,这是国家反腐败战略和刑事政策的重心所在。[11]因而,片面加大对行贿罪的刑罚处罚,强调“行贿与受贿并重处罚”的立法思路,并非解决当前腐败问题的关键,相反,在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将对反腐败的关注转移至处理行贿行为上,从而导致打击重心的偏移,不利于从根本上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
(二)解决行贿罪司法困境的出路。
行贿罪立法趋严而司法趋缓的现状,学者称之为“厉而不严”。这种立法模式,刑事法网不严密,但刑罚苛刻、严峻,主要是利用重刑威慑力来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简单地认为刑罚越严厉越能遏制犯罪,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如学者所指出的,“这种思维演绎的结果往往就是犯罪量和刑罚量同步增长,交替上升,甚至刑罚反被犯罪所遏制而难以为继。各国刑罚运作的实践证明,厉而不严的刑罚结构是刑罚资源投入很大而刑罚效益最差的一种刑罚资源配置模式。”[12]62
行贿罪处罚力度加大,但是行贿行为却得不到有效遏制,问题不在于处罚不够重,而在于现行刑法对行贿行为设置的犯罪成本和风险远远低于行贿利益,行贿人存在高度机会主义倾向,即行贿行为被处罚的几率偏低。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正如有学者所言,“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来说,要害不在于判多少年的刑罚或者是否判处死刑,而在于送上法庭的可能性有多大。他们对判刑可能性的关注远胜于对判刑轻重的关注。”[13]11同样,我们判断反腐败斗争是否取得成效,并不是看有多少人被判处死刑或者判处重刑,而是看贪污贿赂犯罪是否都得到了应有的处罚,犯罪黑数尽可能小。对行贿犯罪来说,经济利益是其犯罪最大的动机,故提高行为风险成本,是治理行贿犯罪的重要途径。
另一方面,“如果立法中的刑度越重,它对于证据的要求会越严格或避免适用,导致又回到原平衡点,从而降低了腐败犯罪的风险防范能力,给腐败犯罪留下了机会主义的空隙。”[14]所以,解决当前行贿罪司法困境问题,一方面需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重处罚”的立法思路进行反思,将重心回归到对受贿罪的打击上,适当调整行贿罪的刑罚力度;另一方面,需进一步严密行贿罪刑事法网,降低入罪门槛,提高处罚几率,增加风险成本。
为解决行贿罪立法严厉与司法宽宥的悖论,缓解行贿罪与受贿罪追诉不协调的局面,应当从实体、程序两方面对行贿罪立法进行完善,包括修改行贿犯罪构成要件,完善刑罚处罚,建立特殊诉讼程序等内容。
(一)构成要件:删除“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
1.从立法要素来看,行为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实为道德评价,而非法益判断。事实上,行贿人意图谋取的利益并不能影响行贿行为的性质,行贿人即使谋取正当利益,但是如果通过行贿国家工作人员的方式,使其正当利益的实现更为便利或者快捷,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或者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行贿人谋取正当利益提供了帮助,其行为本质仍是权钱交易。故无论行贿人谋取的是否为正当利益,只要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权钱交易,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就具有法益侵害性,而谋取利益正当与否,不影响行为性质,不应作为定罪要素。另一方面,在与之对合的受贿罪构成要件中,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即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也可能构成受贿罪,从行为对合的角度来看,不宜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构成要件。从域外刑法来看,虽然各国对行贿者主观构成要件规定不尽相同,但几乎都未将“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构成要件。如《德国刑法典》第334条规定,以公务人员已经实施或将要实施违反其职务义务的职务行为作为回报,提供、允诺或给予利益的,即构成行贿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行贿罪规定,行为人向公职人员给予不正当好处使之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即构成行贿罪,并无行为人是否谋取利益的要求。④
2.从立法技术来看,“不正当利益”评价标准模糊,导致司法认定困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落脚点在于对行为的正当性进行道德判断,是立法者对行贿行为的道德否定。这种有赖于道德判断的构成要件,缺乏法律规范应有的程式化和稳定化要素,使得对成罪与否的判断缺乏严肃性与精准性。此外,在商业交易中,“不正当利益”本身就具有相对性,比如,经营者谋取利益及程序方式合法,但是为了谋取利益,事先对成本进行调整修改,在一级交易中付出一定比例成本(回扣),再从次级交易中收回部分成本,从而形成利益流动,此类案件谋取利益是否为正当?[15]尽管“两高”一再努力对“不正当利益”的内涵进行解释说明,1999年首次发布“通知”进行界定,2008年又出台“意见”进行解释,2012年再次出台司法解释,对“不正当利益”作了较为全面的解释,扩展了适用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这认定标准仍然不够明确,如对“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判断、对“竞争优势”的判断等,因此,对“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仍是一个难题,并常常因此导致司法认定上的不统一。
(二)刑罚配置:降低法定刑,增设资格刑。
1.降低法定刑。当前我国刑法行贿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但现实中极少出现因行贿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例。适度降低行贿罪的法定刑,不仅取决于行贿罪社会危害性整体小于受贿罪,二者处罚力度应有所区别,以体现罚当其罪,同时也是刑罚效果实现可能性的需要。在对行贿罪构成要件进行修正,严密行贿罪刑事法网的前提下,行贿罪处罚几率增大,如果对行贿人再苛以较重刑罚,则在双重威慑下,可能会进一步加固行贿、受贿双方的同盟关系,进而加大对受贿人惩处难度。反之,在确定受贿行为为腐败控制重心的情况下,如能为行贿行为配置较轻刑罚则有助于司法机关侦破受贿案件,从整体上有利于惩治与预防腐败犯罪。
2.增设资格刑。《刑九》新增职业禁止的规定,对“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对其作出职业禁止规定,有人认为依此可对行贿人作出职业禁止规定。但是,行贿行为的完成与行贿人的职业关系并不大,并非利用职业便利或是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而实施犯罪,对行贿人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进行职业禁止。对行贿人而言,其本质是通过行贿行为谋取利益或竞争优势,通过设置资格刑禁止或限制其从事特定职业经营活动,将使行为人丧失再次犯罪的资格和能力,彰显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同时也符合刑法“轻刑化”的国际立法趋势。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仅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对行贿人来说不具有针对性,故有必要对行贿犯罪设置资格刑,在不加重对行贿罪自由刑的前提下,有效提高行贿罪的威慑作用。建议以当前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为基础,构建行贿罪的资格刑制度。
(三)诉讼制度:构建作证豁免制度。
作证豁免是指,污点证人通过对司法机关提供诉讼上的帮助,而换来免受刑事追诉或者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对待,是一种特殊证人制度,也被称为“污点证人制度”[16]118。由于贿赂犯罪“密室犯罪”的特性,犯罪参与者往往是犯罪的唯一知情人,利用作证豁免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削弱行受贿双方的信赖关系,消除其合作基础,从而完成对重要犯罪的追诉或者关键证据的获取。作证豁免制度,可以有效突破腐败犯罪的利益链条,分化瓦解其犯罪同盟,提高司法效率,从而更有效地打击腐败犯罪。在《联合国反腐败国际公约》中,也有建立相关制度的义务要求⑤。行贿人一般是贿赂犯罪中罪行较轻的,故可被考虑作为作证豁免对象。2016年9月,“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可考虑以此制度为基础建立行贿犯罪的作证豁免制度,进一步明确作证豁免的对象、条件、程序,以及作证豁免的保障措施。
当前,在反腐败的高压态势下,对行贿犯罪打击力度不断加大,并呈现重刑反腐的趋势。但是,法治反腐不等于刑法反腐,更不等于重刑反腐,应当警惕刑法万能主义,理性看待“行贿受贿并重处罚”的立法思路。腐败控制是一项系统工程,片面强调加大行贿罪刑罚处罚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应当立足于行贿、受贿犯罪的本质、腐败犯罪的根源及司法现状,找准打击重心,并从立法、司法的层面上统筹考虑,进一步提高行贿犯罪处罚几率,增加行贿犯罪的风险成本,从而实现反腐败立法目的、控制手段与效果的有机统一。●
注释:
①统计数据所指“行贿犯罪”,包括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
②统计数据所指“受贿犯罪”,包括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③《德国刑法典》第334条规定:以公务员或对公务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员或联邦国防军士兵已经实施或将要实施的、因而违反或将要违反其职务义务的职务行为作为回报,向其本人或第三人提供、允诺或给予利益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情节较轻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④《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⑤《联合国反腐败国际公约》第37条规定,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真诚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各缔约国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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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朱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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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7462(2017)06-0092-07
10.13977/j.cnki.lnxk.2017.06.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