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本修
(山东省伦理学与精神文明建设研究基地, 山东 济南 250013)
习近平德法并举思想探析
吕本修
(山东省伦理学与精神文明建设研究基地, 山东 济南 250013)
习近平总书记对于德治与法治的关系进行了多次论述,其基本思路是强调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德法并举。一方面,中国传统社会主张礼法合治、德主刑辅,习近平总书记德法并举思想是对传统社会这一思想的继承与超越;另一方面,习近平总书记德法并举思想也是道德与法律关系原理的灵活运用。
习近平;德治;法治
2017 年5 月3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政法大学考察时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一个鲜明特点,就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强调法治和德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立德树人德法兼修抓好法治人才培养 励志勤学刻苦磨炼促进青年成长进步》,《人民日报》2017年5月4日。2016 年12 月9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法律是准绳,任何时候都必须遵循 ;道德是基石,任何时候都不可忽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要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依法执政基本方式落实好,把法治中国建设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使法治和德治在国家治理中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人民日报》2016年12月11日。可以看出,习近平总书记不但强调法治,而且强调德治,认为法治与德治相统一是社会治理的基本方略。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深入挖掘中华优秀文化蕴含的思想观念、人文精神、道德规范,结合时代要求继承创新,让中华文化展现出永久魅力和时代风采。”*《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人民日报》2017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1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我国古代主张民惟邦本、政得其民,礼法合治、德主刑辅,为政之要莫先于得人、治国先治吏,为政以德、正己修身,居安思危、改易更化,等等,这些都能给人们以重要启示。习近平总书记德法并举思想正是对中国传统“礼法合治、德主刑辅”思想的继承与超越。
中国传统文化中,“德”字的出现及德的观念的产生具有重要意义,它意味着宗教社会向世俗社会、神灵世界向伦理世界的转化。“德”字在商代已经存在,但是德的观念在当时并不是重要的价值观念,“至少从周初开始,德在古代的思想世界中就开始占据核心的地位。从《诗》《书》可见,周人把德视为最重要的和人相关的品质,同时也是赢得天之眷顾的依据”*王博:《中国儒学史·先秦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比如周公提出的“以德配天”的思想。商朝因天命而治,西周则因天命而灭之,如果是一个天命的话,为什么要西周取而代商呢?其实天命只有一个,但“命”即命令的内容是可以变化的,正所谓“惟命不常”、“天命靡常”,问题的关键在于天命变化的依据是什么?周公对此作出了新的解释:天命变化的依据在于道德。商纣王自己无德,这本身就是逆天而行,就是有违天命,所以天帝就命令周文王取而代之,西周代商就自然是顺应天命而为之。这不仅为西周的统治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也是对西周统治者自身的告诫、教育与敬告:以德配天,天命惟常。可见,道德是天命变化的依据,是无德的统治者失去权力的依据,也是有德的统治者获取权力的依据。此时,虽然人们仍然强调天命,但是人类在天命面前不再是完全被动的、消极的存在,而是积极的、主动的,人们能够通过自身的努力、通过成己之德在世俗社会中实现幸福的生活,因为人们相信天帝神对于人类的努力与德性会给予认可、垂青和恩赐。因此,幸福生活的根源不再完全是天命,而在于自己的德性。这体现着西周时期道德已经被抬高到非常重要的地位。
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儒家的德治思想得到了发展与完善。《论语·八佾》记载:“子曰:‘周监于二代,郁郁乎文哉!吾从周。’”据《论语·述而》,孔子还曾感叹道:“甚矣,吾衰也!久矣,吾不复梦见周公。”前者之周,通常解释为周礼,体现着孔子毕生追求的社会理想;后者之周公,正是制礼之人,体现着孔子对周公的尊敬与仰慕,体现着孔子追求的人格理想。因此,孔子继承了周公崇德的思想,强调德治。他提出“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论语·为政》。,“政者,正也”*《论语·颜渊》。,“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孟子继承了孔子的德治思想,倡导“以德服人”。他说:“以力假仁者霸,霸必有大国;以德行仁者王,王不待大。汤以七十里,文王以百里。以力服人者,非心服也,力不赡也。以德服人者,中心悦而诚服也。”*《孟子·公孙丑上》。可见,孟子并不主张利用严刑峻法治理社会,而是倡导“省刑罚”,教育百姓向善择善从善,并提出“制民之产”、“取于民有制”等仁政思想。先秦儒家思想集大成者荀子,同样主张以德治民、以德治国,他提出了“三威”之说:“威有三:有道德之威者,有暴察之威者,有狂妄之威者——此三威者,不可不孰察也。礼义则修,分义则明,举错则时,爱利则形。如是,百姓贵之如帝,高之如天,亲之如父母,畏之如神明。故赏不用而民劝,罚不用而威行,夫是之谓道德之威。……此三威者,不可不孰察也。道德之威成乎安强,暴察之威成乎危弱,狂妄之威成乎灭亡也。”*《荀子·强国》。
秦朝二世而亡,西汉武帝时期,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使儒家德治思想最终确立。据班固在《汉书》中的记载,董仲舒在给汉武帝的对策中曾说:“今陛下贵为天子,富有四海,居得致之位,操可致之势,又有能致之资,行高而恩厚,知明而意美,爱民而好士,可谓谊主矣。然而天地未应而美祥莫至者,何也?凡以教化不立而万民不正也。夫万民之从利也,如水之走下,不以教化堤防之,不能止也。是故教化立而奸邪皆止者,其堤防完也;教化废而奸邪并出,刑罚不能胜者,其堤防坏也。古之王者明于此,是故南面而治天下,莫不以教化为大务。立太学以教于国,设痒序以化于邑,渐民以仁,摩民以谊,节民以礼,故其刑罚甚轻而禁不犯者,教化行而习俗美也。……孔子曰:‘腐朽之木不可雕也,粪土之墙不可圬也。’今汉继秦之后,如朽木、粪墙矣,虽欲善治之,亡可奈何。法出而奸生,令下而诈起,如以汤止沸,抱薪救火,愈甚亡益也。窃譬之琴瑟不调,甚者必解而更张之,乃可鼓也;为政而不行,甚者必变而更化之,乃可理也。当更张而不更张,虽有良工不能善调也;当更化而不更化,虽有大贤不能善治也。故汉得天下以来,常欲善治而至今不可善治者,失之于当更化而不更化也。古人有言曰:‘临渊羡鱼,不如退而结网。’今临政而愿治七十余岁矣,不如退而更化;更化则可善治,善治则灾害日去,福禄日来。《诗》云:‘宜民宜人,受禄于人。’为政而宜于民者,固当受禄于天。夫仁、谊、礼、知、信五常之道,王者所当修饬也;五者修饬,故受天之晁,而享鬼神之灵,德施于方外,延及群生也。”*《汉书·董仲舒传》。董仲舒在这一策论中,明确主张德治教化。汉初承袭秦朝法治,结果却是“法出而奸生,令下而诈起,如以汤止沸,抱薪救火,愈甚亡益也”,社会问题不但不能解决,而且如抱薪救火,愈加严重,因此,董仲舒主张必须由法治转向德治,因为“万民之从利也,如水之走下,不以教化堤防之,不能止也”,“教化立而奸邪皆止”,故“治天下,莫不以教化为大务”。他明确提出用仁义礼智信五常之道教化百姓,德治天下。
正是由于儒家重视道德的价值,因而在处理德治与法治的关系时,重德治而轻法治,或者说,德治与法治相比较,德治具有价值选择的优先性。孔子曾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前文董促舒也说“法出而奸生,令下而诈起”。《孟子》里也记载了“桃应之问”的故事。孟子的学生桃应问孟子说:“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然则舜如之何”?孟子说:“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徙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然,乐而忘天下”*《孟子·尽心上》。。可见,在孟子看来,如果舜的父亲杀了人,那么舜应当放弃天下,而偷偷地背着他父亲跑到海边藏起来。类似的故事《吕氏春秋》中也有记载:“荆昭王之时,有士焉,曰石渚。其为人也,公直无私。王使为政,道有杀人者,石渚追之,则其父也。还车而返,立于廷曰:‘杀人者,仆之父也。以父行法,不忍;阿有罪,废国法,不可。失法伏罪,人臣之义也。’于是乎伏斧锧,请死于王。王曰:‘追而不及,岂必伏罪哉?子复事矣。’石渚辞曰:‘不私其亲,不可谓孝子;事君枉法,不可谓忠臣。君令赦之,上之惠也;不敢废法,臣之行也。”不去斧锧,刎头乎王廷。王法枉必死,父犯法而不忍,王赦之而不肯,石渚之为人也,可谓忠且孝矣。”*《吕氏春秋·离俗览·高义》。如果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这一故事中,君主荆昭王、大臣石渚都是徇私枉法者。更为重要的是,人们对于法律事实的认识与理解,不论是石渚之父杀人,还是石渚私放其父,都是违法行为,但是石渚以及时人认为,不放其父,是不孝;私放其父,是不忠。因此,石渚私放其父是谓孝,舍命是谓忠,时人称之为人臣者忠且孝矣。这里,从形式上看,是忠孝之间的冲突,之所以如此,而在于时人是从道德的角度进行了考量,或者说,时人根本没有把这件事情当成法律事件,而是当成道德事件来考量,这充分说明,在当时人们心目中,道德对法律有压倒性优势。从实质上看,这件事情体现着道德与法律的冲突。私放其父,这是道德要求;不放其父,这是法律要求。两者同时对同一个人提出要求,行为人不可能两全,所以形成道德要求与法律要求的冲突,当事人只有选择其一,最终的结果说明:道德要求占了上风,它被优先选择。总之,不论怎么说,在传统儒家看来,道德比法律更可靠,德治也比法治更有价值。
在儒家文化的视域下,德治比法治更重要,更具有价值选择的优先性,但是儒家并没有否定法治的作用,因为离开了法治的强制力量,德治难以实施,即使实施也难以取得实效,德治必须依靠法治的力量来实现自身。中国历史上,汉代以“以孝治天下”而著称,当时“自天子下至庶人,上下通《孝经》”*《白虎通·论〈孝经〉〈论语〉》。,“汉制,使天下诵《孝经》,选吏举孝廉”*《后汉书·荀韩钟陈列传》。。为维护孝道,汉宣帝亲自下诏从法律上肯定了父子相隐、亲亲相隐:“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汉书·宣帝纪》。。利用法律制度维护孝德行为,对于孝德思想的落实起了重要推动作用。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在传统社会,德治与法治总体上体现为礼法合治、德主刑辅的关系。
2001年1月,江泽民同志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的讲话中提出:“要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积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思想道德体系,深入持久地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江泽民文选》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02页。2014 年 10 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强调“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强调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必须坚持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道德,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也如前文所述,后来习近平总书记又多次重申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的法德并举的思想。习近平总书记法德并举思想不仅有着传统文化资源的支撑,而且具有法律与道德关系原理的理论基础。
法律和道德是社会规范的两种基本形式,也是社会治理的两种基本方式。通常我们认为,法律是由社会认可、国家确认、立法机关制定的行为规则,并由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或社会规范。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具有权威性、程序性、强制性、可诉性和统一性特点。而道德是由一定的经济关系决定的特殊意识形态,是以善恶为评价标准,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风俗习惯来维持的,调节人与自然之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规范的总和。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相比,具有应然性、自律性、弱约束性以及相对性特征。因此,法律与道德不论作为社会规范,还是社会治理的方式,都具有自身的特点与功能,相互之间存在着诸多的不同,因而不能相互取代。两者之间的区别至少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表现形式不同
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强制性规范,它具有明确、具体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其制定、公布、修改和废除等,都要由国家权力机关按照特定的程序来进行。而道德这一社会规范,其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从历史角度来看,在人类漫长的道德生活中,曾形成了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仅仅从纯形式上来概括,我们可以把这些数不清的道德规范的形式概括为图腾、禁忌、风俗、礼仪、准则、箴言、义务及责任种种*罗国杰:《伦理学》,北京: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83页。;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各种各样的道德规范的鲜活具体的方式,比如,准则守则、村规乡约、家风家训、校训校风、标语口号、座右铭等等,可以说,道德规范在我们的生活中随处可见。相对于法律规范,道德规范表现形式更具有多样性与灵活性。
2.内容结构不同
第一,法律规范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在特定的时间与空间范围内,其内容具有确定性、普遍性、统一性与一元性。在一个政治共同体内部,不论宗教信仰、民族文化、风俗习惯等如何不同,法律规范是唯一的,其要求也是一样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具有对等性与一致性,任何人都没有特权,这也是法律公正性与平等性的体现。而道德规范是社会意志的体现,它是具有层次性、多样性的社会规范体系。道德规范的层次性,首先体现在规范自身所具有的层次性——比如我国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体系就是由道德核心、道德原则、基本道德要求与规范以及三个特殊领域中的道德规范等组成的规范体系;其次体现在道德境界的层次性——如大公无私、先公后私、公私兼顾、先私后公的不同境界;最后还体现在道德要求的层次性——对于不同职业、不同地位的人道德要求应当有所区别,比如官民之间,对于领导干部应当有更高的道德要求。道德规范的多样性体现着道德的相对性,在同一个政治共同体内部,宗教、文化的差异,甚至是同一宗教文化背景下,社会地位的差异也会导致道德规范的不同。因此,道德规范相对于法律规范的一元性而言,具有多样性与多元性。第二,法律规范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并且一般要求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意即只要享有权利,则必须尽义务;只要尽了义务,也自然享受相应的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规范则不同,道德通常只强调道德主体的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当然,目前伦理学理论中,也开始讲道德权利,但是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不同,通常认为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不具有对等性,甚至更多的时候,道德义务本身被当成是道德权利来理解。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人们有救人的义务,同时这也是每一个人的道德权利,但是救人者并没有向被救者索要报酬的权利,反之,如果有人向被救者索要报酬,则往往被视为不道德行为。第三,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在结构上存在很大的不同。法律规范一般具有比较严格的逻辑结构,通常由条件假设、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因而法律规范的内容是具体、清晰、确定的,具有非常强的可操作性;而道德规范缺乏这种比较严格的逻辑结构,不论是道德原则还是道德规范,内容上相对比较抽象、模糊、概括,通常表述为“应该如何”,既没有具体的行动方案,也没有“如果不这样会有什么后果”,因此,许多道德规范缺乏可操作性,即使是人们熟知某一道德规范,当人们处于具体的道德情境时,这一道德规范未必能够指导人们作出具体的行为选择。
3.调整范围不同
第一,从深度上看,道德规范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动机与效果的统一是道德评价的根据,甚至当动机与效果都比较确定的情况下,道德评价会更加重视动机,因此,道德不仅关注行为及行为的后果,而且关注人的内心世界以及心灵的秩序,道德规范也更加追求通过改造人的内心世界从而实现美好生活的愿望,它要求人们从高尚的意图出发,内心向善而择善从善。法律规范调整的主要是人的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包括动机、企图、认识、思想等,在对行为进行法律判断时,通常起一种辅助作用,比如定罪量刑时要考虑故意和过失的区别,侵权行为要以主观故意为要件等。但是,即使是恶毒的卑劣的企图或念头,它如果不表露为外部行为,法律规范就不会干预,也不会制裁。马克思曾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法律在处置我时所应依据的唯一的东西,因为我的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页。第二,从广度上看,道德规范对社会生活的渗透性比法律规范要广泛得多。在中国传统文化背景下,道德就是人的本质属性的体现,是人作为人成为人的基本特征。从个体的人来说,不论人的外在行为,还是人的内在动机、目的、意识、思想等,都要受道德规范的调节;从社会领域来说,不论是经济领域,还是政治、文化、社会以及生态领域等,都无法摆脱道德规范的约束;从社会关系来说,不论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还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甚至是人与自身之间的关系,也都受到道德的调节。因此,道德规范就像空气一样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每一个领域和角落。而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领域是相对确定的,它只是对社会生活中的基本关系和重大关系进行调整,从而维护社会的根本利益、总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因此,法律规范并没有必要渗透于全部的社会生活空间。同时,法律规范还存在着一个有效性问题,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领域法律调节都是有效的。有的学者认为,特定领域法律调节的有效性取决于两个重要前提:其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被合理配置和清晰界定;其二,确实存在着能被执行的后果模式。只有符合这两个前提,被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才能够被实质性地规则化,才有可能得到有效实施*应飞虎:《论法律与道德的功能协调》,《山西师大学报》2001年第3期。。
4.作用机制不同
第一,法律规范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只要人们违反法律,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就要承担违法的后果,因此,法律规范具有他律性;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的力量来维护,道德规范作用的发挥需要道德主体的认可与接受,因此,道德规范具有自律性。第二,法律由于以国家司法机关为依托,通常以强制性剥夺违法者的人身、自由、财产、生命等利益来实现其功能,其效果立竿见影,但是法律实施成本较高。而道德规范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发挥作用,当违反道德规范的人良心受到蒙蔽并且面对社会舆论无动于衷时,道德规范则会失去其应有作用,可见,其约束力是软性的。道德规范虽然不能强制性剥夺人的外在利益,但是道德可以直击人的精神世界,使人通过内心的情感体验感悟到道德规范的作用,比如当人们完成一件善事时的自豪感与荣誉感以及当人们做一件恶事后的内疚与惭愧,将会是一股强烈的力量推动人们向善择善从善,从而塑造人的美好的精神世界,进而推动现实的物质世界的完善。
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作为两种基本的社会治理与调控方式,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必然会同时发挥作用,不可偏废。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
1.道德规范为法律规范提供道义基础
第一,从法律规范的起源上来看,道德不仅为法律的形成奠定了基础,而且风俗习惯成为法律的重要的直接源头。关于法律的起源,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曾作出系统阐述:国家和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依据史前史的研究所提供的具体实际材料,在人类历史上确实有过不知国家和法为何物的社会。法是伴随着阶级的出现而产生, 它是氏族习俗的延续和变革,是私有制和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国家和法也不是永恒存在的。在“生产者自由平等的联合体为基础的、按新方式来组织生产的社会”,即将来的共产主义社会,因阶级的完全消亡,国家和法也就失去存在的条件,将自行消亡。在此,恩格斯揭示了法律是一个历史的产物,它不是从来就有的,人类历史初期的漫长时期并不存在法律规范,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伴随着阶级的出现,才有了法律规范;同时,恩格斯预言,法律也不是永恒的,在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由于生产力的发展,伴随着阶级与国家的消亡,法律也必将消亡。恩格斯在此揭示了法律最初来源于“氏族习俗”。习俗是道德规范的重要形式,它已经不是个别的习惯或一时的礼仪,而是在很多代人的相互承袭中,天长日久而形成的一种具有社会意义的风气及习惯。这种习俗在人类历史上起着重要的作用,就像法律规范一样,对原始部落内部人们的行为具有强烈的约束与规范作用, 后来这些习俗就逐渐演变为法律,就是习惯法。习惯法的出现标志着法律规范的产生,在习惯法的基础上才会有今天的成文法。可见,法律规范最初就是来自于道德规范,没有道德,法律无法产生,道德不仅是法律的基础,而且是法律的源头。
第二,从立法环节上来看,任何立法者的头脑中都不是道德的空场,其中的道德观念在立法过程中必然起着这样那样的作用,其结果也必然是把社会上人们认可的道德规范的要求上升为法律规范。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中说:“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原则,在所有的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当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原则而实现的。禁止杀人、强奸、抢劫和伤害人体,调整两性关系,制止在合意契约的缔结和履行过程中欺诈与失信等,都是将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定的事例。”*[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4、376页。同时,他还说:“法律的制定者经常会受到社会道德中传统的观念或新观念的影响。如前所述,这种道德中的最为基本的原则,大多已不可避免地被纳入了法律体系之中。此外,我们还应当注意,在那些已成为法律一部分的道德原则与那些仍处于法律范围之外的道德原则之间有一条不易确定的分界线。例如,时至今日,普通法还没有承认人们具有帮助一个生命垂危的人的法律责任。因此,一个医生没有任何义务去理睬一个生命垂危但仍有可能有救的病人。任何人都不能要求某人扮演乐善好施者的角色去为一个流血不止的陌生人包扎伤口,或是在见到有人走向危险的机器时向他发出警告。也许在将来的某个时候,随着其他国家的发展,帮助处于严重危难中的人的义务,会在某些适当的限制范围内从普通的道德领域转入强制性法律的领域。”*[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4、376页。这里,博登海默向我们阐明:任何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都不是任意地,都不能根据自己的喜好,而是根据“社会道德中传统的观念或新观念”,把那些“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原则”“转化为法律原则”。法律规范通常可以分为禁止性法律规范、授权性法律规范与命令性法律规范。杀人、放火、抢劫、偷盗、诈骗等行为之所以能够成为禁止性法律规范,其根本原因不在法律本身,而在于这些行为是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恶行,在道德上具有非正义性;命令性法律规范的根据在于那是人们必须履行的道德义务;授权性法律规范的根据在于那是道德上体现人性光辉、人道精神的鼓励性行为或容许性行为。当然,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规范并不能覆盖所有的道德规范,否则,道德规范则真的没有存在的必要,我们的法律体系也是如此,比如体现孝德的“回家看看”已经入法,但是诸如“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等行为还没有入法,只有依靠道德来调节,博登海默先生对此好象很乐观,认为将来也会入法。
2.法律规范为道德实施提供支持保障
道德规范具有历史性、民族性与应然性等特点,历史性代表一种纵向的时间概念,意味着不同时期(时代)的人,道德规范就会有差异;民族性代表一种横向的空间概念,意味着同一时代的不同(民族)的人道德规范也会有差异;应然性代表一种总体性概念,意味着道德规范具有理想性,它来自于现实同时又高于现实。从这三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道德冲突的复杂性:从历史性角度来看,道德规范的样式从时代性上可以分为传统道德规范、现代道德规范、后现代道德规范,从阶级性上可以分为封建主义道德规范、资本主义道德规范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这些不同时期、不同阶级属性的道德规范之间必然存在诸多差异,其间便会形成道德冲突;从应然性角度来看,道德规范本身的要求与人们现实的道德价值观念及行为状况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冲突;上述道德规范的样式及冲突在我们今天的现实社会中同时存在,再加上社会个体成长过程及环境不同导致的差异与冲突,使现实的道德规范及冲突更加复杂。前文已述,道德规范主要通过社会舆论与内心信念发挥作用。社会舆论的实质是道德评价,尤其体现为社会道德评价,即别人对我、我对别人的评价,由于社会实现了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变,同时人们关注的焦点从他人转向自我、从遥远未来转向现实,再加上“网络社会”的快速发展,总之,社会道德评价主观上存在人为操作、恶意为之的现象,客观上存在着失真、片面的现象,现实社会中存在着社会舆论的失控现象,进而导致社会舆论失信于民,最终的结果就是社会舆论失效;内心信念是人们内心坚守的不可动摇的原则与准则,它能够在人们处于具体的道德冲突情景中给人们指明选择的方向。当人们的内心信念动摇时,或者是人们原有的正确的内心信念已经被错误的信念所代替,甚至是有的人根本没有确立过正确的内心信念,不论什么情况 ,都会导致内心信念失灵的现象,即它不能给人们指明正确的道德选择的方向。当外在的道德舆论失控与内在的道德信念失灵的情况下,道德规范的效果就会大大折扣,甚至导致失效的现象。现实生活中,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以及个人品德方面存在的大量问题,从实践上反证了我们的道德建设确实存在着问题。
正确处理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关系,充分发挥法律规范的作用,对于促进道德建设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第一,从积极方面来看,法律规范把社会主义道德原则、基本道德规范甚至是普遍获得认可的具体规范都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以国家的强制力量为坚强后盾保证其核心地位以及顺利实施。《中国共产党章程》的《总纲》中重申了“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一社会主义道德核心,也重申了“实行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总纲》中不仅把“集体主义”这一社会主义道德原则写入宪法,而且把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五爱”写入了宪法:“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并且把公民应当遵守的具体的道德规范也写入了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与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物,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这样,社会主义道德就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了其主体地位,这不是社会主义道德在消弱,恰恰相反,是道德借助于法律的强制力得到了强化。同时,一些实体法也把诸多道德规范的要求具体化,道德规范给人抽象、模糊的感觉,而法条法规则极其具体,这样比较抽象模糊的道德要求通过法条法规转变成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义务与责任。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第二条就写了“男女平等”,作为一种道德规范,现实生活的具体境遇下可能我们感觉到无所适从,但是《婚姻法》中通过若干法条把“男女平等”的道德要求落到了实处。比如姓名权、子女姓名权、工作权、学习权、财产权等等把“男女平等”的要求转化成了具体的法律责任。其二,从消极方面看,法律规范通过强制性惩罚手段保障了道德规范的实施与落实。道德规范是软约束性规范,如果人们缺乏道德的觉醒,那么道德规范就会流于形式。法律规范则不然,对于恶劣的败德形式,如杀人、放火、抢劫、诈骗等,法律规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各种形式剥夺败德者的人身、自由、财富甚至生命。像“诚实守信”的道德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都有关于不诚实守信行为的具体法律规定。这样,法律规范一方面对违法败德行为保持高压态势,另一方面也保障了道德规范的价值与威严。
习近平总书记德法并举的思想,一方面是对中国社会发展过程的历史经验的继承与超越,另一方面也是道德与法律关系原理的灵活运用。正确理解习近平总书记德法并举的思想,要注意克服两种片面性错误观点:其一是肯定道德否定法律的德治主义观点;其二是肯定法律否定道德的法治主义观点。两种观点都是片面的、错误的。尤其是今天,我们在强调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更要警惕法治主义观点的滋生。德治与法治,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离之则伤,齐之则美。
AnalysisofThoughtsof"GoverningtheCountryBothbyLawandMorality"byXiJinping
Lv Benxiu
(Shandong Research Base of Ethics and Building of Spiritual Civilization, Jinan Shandong, 250013)
General secretary Xi Jiping has discussed 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rule of morality and the rule of law several times. He basically stressed governing the country both by law and morality. On the one hand, traditional Chinese society advocates the governance both by the ritual and by the law and also support the idea of morality given priority over penalty, and Xi Jinping's thoughts of governing the country both by law and morality is the inheritance and transcendence of this traditional idea. On the other hand, Xi Jinping's thougths of governing the country both by law and morality is the flexible employment of the principle of the relation between morality and law.
Xi Jinping; rule of morality; rule of law
本文系中共山东省委党校创新工程项目“习近平道德建设思想研究”(项目编号:2017CXZ015)的阶段性成果。
吕本修,男,山东省伦理学与精神文明建设研究基地学术骨干,中共山东省委党校校刊部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伦理学与思想政治教育。
B822
A
1002-3909(2017)06-0027-08
[责任编辑:裴传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