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015年北大法宝上关于股东知情权的805件案件,其中涉及到股东资格的案件195件,占到24.2%;知情权行使范围的案件187件,占到23.2 %;‘正当目的’认定的案件238件,占到29.5 %。三大案由合计占到76.9%,其他案由约占23%。”相似案件、审理结果不一致的情形主要集中于股东资格、“正当目的”认定以及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等方面。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股东知情权的相关争议问题,2016年12月5日,最高院原则性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四)),对部分问题作出回应,但仍存有可完善之处。以下将首先明确股东知情权的定义及外延,随后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争议问题进行阐述,同时对《公司法》规定(四)当中的相关条款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进行分析,最终对我国现有的股东知情权体系提出完善建议。
根据学者对2007-2015年股东知情权案件的研究,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争议点主要有三个,分别是股东资格、“正当目的”认定以及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可以归纳为股东知情权的主体问题、主观要件问题和行使范围问题。
(一)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即股东资格问题,即指符合什么条件的股东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在此主要探讨股份转让后的股东、瑕疵出资的股东、名义股东的知情权问题。
1.股份转让后的股东能否查阅其持股期间的相关文件。学界存在绝对有权说、绝对无权说和相对有权说三种观点。绝对有权说是指股东在转让股份之后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一切财务会计资料。绝对无权说强调股东权利的人身依附性,既然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其就不享有股东知情权。相对有权说认为股东知情权分层级,股份转让后,原股东仍享有第三层次知情权,即对于知情权的救济。《公司法》规定(四)第十三条明确采用了绝对无权说,对于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原告提起的知情权诉讼应当驳回。这条规定是合理的。因为股东知情权是为了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股东身份一旦丧失,和公司之间的联系也已经断裂了,其已经不在公司享有任何利益,股东知情权提起的依据也就丧失了,所以其不能再享有股东知情权了。如果确实由于公司欺瞒真实情况等原因导致股东产生错误判断转让股权,则股东可以利用民法上的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其同样也可以维护自身权益。
2.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股东身份与其是否按照出资要求进行出资无关,即使进行了瑕疵出资,其仍具有股东身份且享有股东知情权,《公司法》规定(四)第十四条也明确了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公司的抗辩事由。
3.名义股东的知情权。当实际出资人和登记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不是同一人时,就出现了名义股东问题。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到底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出资人?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形式主义,以登记为标准,即名义股东享有知情权;二是实质主义,认为知情权为实际出资人所享有。《公司法》规定(三)中已经采用了实质主义的观点。笔者认为,对于名义股东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区分情况对待。如果这种知情权的行使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基于第三人对于股东名册登记情况的信赖,应采用形式主义。如果不涉及第三人,则可以按照《公司法》规定(三)的做法,既采取实质主义。
(二)股东知情权的主观要件(仅限定查阅权)。主观要件就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的过程中所要求的“正当目的”的界定问题,在2006年《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已有规定,但此规定并不具体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大多依据自身判断来界定“正当目的”,从而出现了相似案件不同判的现象。法律对于“正当目的”的规定实质上体现了一种对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权衡,同时体现了会计账簿的重要性。因为会计账簿是连接会计凭证和会计报表的通道,记载很多有关公司财务的重要内容,所以对其查阅也施加了更多的限制。对于此类问题,《公司法》规定(四)第十七条以是否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标准,规定了四类“不正当目的”,这种反向列举的方式更倾向于保护股东的利益,但是其依然没有界定“正当目的”的含义,这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保障,所以建议我国立法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以更好地实现股东权益和公司权益之间的平衡。
(三)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股东有权利查阅哪些公司文件?原始会计凭证是否属于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范围?由于之前的《公司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所以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扩张说,其认为会计账簿很大程度上是依据原始会计凭证作出的,如果无法查阅原始会计凭证,股东就不能得知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而且借鉴公司法律比较完备的美国做法,也不应该限制查阅原始会计账簿。二是文义说,其认为扩张说扩大了会计账簿的外延,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原意,股东只能查阅法律所规定的会计账簿,而不能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公司法》规定(四)第十六条采纳了扩张说的观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可以查阅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记账凭证的,但是也需要受到“正当目的”的限制。这条规定是比较合理的。因为原始会计凭证不容易造假,即使造假,也很容易被发现,另外,原始的会计凭证对于普通股东来说能够一目了然,但是会计账簿却相对专业化,增加了查阅的难度。其实可以与刑事诉讼中的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相类比,原始会计凭证相当于原始证据,其对公司经营状况的证明力相对较强,而会计账簿经过人为的编纂之后就成为传来证据,其证明力相对比较弱,所以采用原始会计凭证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但是原始会计凭证的问题解决之后,可能还有其他类型的公司文件会引发争议,所以这种单纯列举查阅对象的规定可能只会解决一时的问题,但并不能根本性的解决问题。
为了完善我国的股东知情权,有必要改进查阅权的设置,对查阅权主体、查阅范围和相关的立法模式进行改进,以尽力保持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对查阅权主体资格进行统一限制。首先,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关涉到股东利益,还关系到公司利益。在立法层面,不能只简单地追求保护股东利益这一层面,应该追求二者利益的平衡。如果每个股东不分持股比例和时间都可以行使查阅权,可能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某公司的竞争对手可以花费很小的成本来成为该公司的小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来获得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从而侵害公司利益。其次,前文中提到关于股东知情权主体的问题,基本都是查阅权的主体问题,由于没有统一的主体资格标准,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各种状况,法官在处理起来也各执己见,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为了尽量减少裁判难题,有必要通过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限制,设置统一的门槛。再次,有学者认为美国《示范公司法》和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都最终取消了股东持股比例和时间的限制,所以在我国也不应该设置此项限制。但其忽视了美国公司法法律已经比较完备,其拥有了自己的一套规则,而且其最初也是设置了持股时间和比例,只不过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废除了。我国目前《公司法》还未形成完整的体系,不能简单地追随美国的步伐,为了防止投机分子利用法律漏洞从事不法行为,必须要对股东知情权加以限制。
我国对于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限制可以参照股东代表诉讼的做法,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因为当时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股东资格设限主要也是考虑到滥诉的问题,而对查阅权主体的限制同样也是考虑到滥用查阅权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所以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限制可以暂时适用于查阅权,这样一来,也可以保障法律条文之间的协调。
(二)对查阅权主观要件采取概括式和反面列举式并重的立法模式。鉴于我国公司法正处于起步阶段,不能简单照搬美国或日本的模式,而应当采用概括式和反面列举式并重的立法模式,这样才有利于法官进行直观的判断,防止出现实践中的乱象。我国《公司法》规定(四)已经列举了几类“不正当目的”,但是还未对“正当目的”的一般含义作出规定,这样规定是不全面的。“正当目的”其实是对查阅权的行使施加的一种限制,学界也曾经对“正当目的”的含义作出过各种理解:其一,参照美国《示范公司法》的规定。其二,“正当目的”的认定应该满足三点,即首先与股东身份相关(以排除股东以个人身份对公司的请求),其次与作为股东之利益密切相关,最后该正当目的不能损害公司和其它股东的正当利益。结合以上观点来看,我们可以对正当目的作出如下界定:“正当目的”是出于善意的(诚实信用目的)、与股东身份及股东利益密切相关的,其行使不应损害公司和其它股东的正当利益的主观心态。
(三)区分公司类型规定不同的查阅对象,概括式和列举式立法并用。其实我国法律已经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区分了不同的查阅对象,但是实践中诸如原始会计凭证是否属于查阅对象的问题还是屡次出现。为了减少这种由于文件性质不确定所带来的争议,我国有必要根据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特点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
在此问题上,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德国区分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查阅对象,股份公司查阅对象包括股东名册、年度决算、情况报告、监事会报告和董事会关于适用结算盈余的建议以及企业内部协议;在有限公司采用概括式,董事应不迟延地应任何一名股东请求告知公司事务并许可查阅账簿和文件。在我国,有限公司是具有封闭性的,人合性较强,规模相对来说也较小,所以相对于股份公司而言,其信息披露义务比较低,股东获取公司相关信息主要依赖查询的方式。针对有限公司的这种特点,有必要进一步扩大查阅的范围,即采用概括式立法,只要是有关公司信息的一切文件都应该允许股东查阅,当然诸如具有敏感性的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等文件可以通过“正当目的”来进行限制,但是还是应该允许查阅。我国股份公司分为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很多学者都认为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其实和有限公司没有区别,除了股东持有的是“股份”而不是“股权”之外,二者都是封闭型公司,所以对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还是应该采用与有限公司相同的做法,即概括式立法。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而言,其资合性较强,信息披露义务相对较强,股东基本是行使信息接受权来了解公司信息,主动行使查阅权的重要性远不如有限公司,所以对其可以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并严格遵循文义解释。总之,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可以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技术,即只要与公司信息相关的文件都可进行查阅。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采用列举式立法技术,凡是不在列举范围内的文件都不可以查阅。因此,当判断一份公司文件是否属于查阅范围时,应首先判断该公司的类型,再结合其不同规定进行分析,这样的立法模式比我国现有的立法更为具体明确。
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各类问题,我国要从现有的股东知情权体系出发,侧重于对查阅权主体、主观方面以及查阅范围方面的规定进行改进,尽力从立法层面做到完备,以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1]郭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司法困境及制度完善——以〈公司法〉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为视角[J].经济论坛,2016(5).
[2]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J].法学,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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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建伟、姚晋升.论股东知情权的权力结构及其立法命题[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
[6]邓磊.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J].贵州社会科学,2013(5).
[7]即“正当目的”需要满足三要件:“一是股东提出查阅和复制文件的请求时是善意的,二是股东阐明了他查阅和复制这些文件的目的,且此种目的的阐明是合理、具体的。三是所查阅的记录同他欲达到的目的具有直接关系。”罗杰.股东知情权范围浅析[J].法治研究,2012(6).
[8]邓磊.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J].贵州社会科学,2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