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娜
(哈尔滨学院 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我国水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安 娜
(哈尔滨学院 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近年来,我国水污染事件频发,由此引发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已成为环境污染领域中备受关注的一大社会问题。文章从阐述水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问题入手,旨在分析其认定及承担方式,并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缺陷,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提出完善我国水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建设性意见。
水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社会化救济制度
(一)含义
水污染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污染者的水污染行为,致使他人财产权、人身权或者环境权益遭受损害,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水是生命之源,也是社会发展的重要自然资源。面对日趋严重的水污染问题,防治和解决水污染侵权事件,责令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捍卫受害人的权益,将会更有助于保护环境、改善人类的生存条件。
(二)功能
水污染侵权民事责任与水污染侵权的违法成本密切相关,它具有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无法比拟的功能,能够为污染受害人提供帮助和慰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预防性,是指依法使水污染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使其停止侵害行为,从而降低其再次侵权的可能性以及对其他潜在污染者产生警醒作用,实现保护环境权益的目的;(2)补偿性,即针对受害人在水污染中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是水污染侵权最基础的功能。让加害人承担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是基于公平正义理念,其主要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能够得到实质的、完整的、迅速的填补;[1](3)惩罚性,该功能在水污染侵权领域中作用有限,毕竟水污染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是以弥补损失为核心的。英美法系在水污染侵权领域中适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则更有效的发挥了惩罚功效,从而减少甚至杜绝同类侵权行为的重复发生。
(三)归责原则
(一)构成要件
水污染侵权作为环境侵权的一种,学界关于其构成要件并未达成共识。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二者的根本差异在于“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为构成要件。随着我国相关水污染法律法规的陆续出台,“四要件说”因与现行立法所体现的思想不相符而支持者甚少。水污染侵权行为相比一般侵权有其特殊性,笔者认为“三要件说”更为适宜。
1.存在水污染侵权行为。水污染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造成水资源生态破坏的行为。水污染行为既可以是污染者在生产活动中产生污染的积极行为,也可以是因为意外事件而无法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污染结果的消极行为。此外,水污染行为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违法的。《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取消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的内容,明确了水污染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以“违法性”为要件,这样能充分的实现填补损害的立法目的。
2.造成损害事实。对于损害事实,传统侵权理论认为只能是“实际损害”,新近理论则提出还应包括“损害危险”。其中,客观损害事实通常被分为两类:人的损害和环境的损害。人的损害表现为财产、人身损害;环境损害表现为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活环境的损害。损害危险,即发生污染行为而产生严重损害后果前的潜在危险。如果不对其采取任何预防性措施,一旦产生实际损害结果,治理成本通常是巨额的。
3.因果关系。传统民事侵权责任理论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在水污染侵权领域并不适用。原因在于:一方面,环境侵权除了侵害很多人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外,其复杂性更表现为侵害形态的继续性、持续性。[2]水污染侵权属于环境侵权中的一类,因果关系的判定自然棘手;另一方面,人类现有的科技水平有限,并不能对所有具备污染属性的物质进行有效检测和控制,更难以准确说明这些污染物质在环境中是如何演化的,同时在多种因素相互作用导致损害结果时,这些因素又是怎样发挥的作用。为此,国外提出并发展了因果关系推定学说,即使无法直接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可以找到证明此种关系的间接证据,则可以据此间接证据推定这种因果关系即为事实存在。我国立法对其缺乏明文规定,实践中对其的适用方式各不相同。
(二)免责事由
水污染侵权案件虽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在特定条件下存在行为人可以不用承担责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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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害人过错。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对污染者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显然,受害人的主观过错的程度关系着污染者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但仅是一般过失,则不能够免除污染者的责任。
2.第三人过错。第三人过错,是指除了污染者和受害人之外,对水污染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的人。《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的过错能作为免责事由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1)损害结果完全是由因第三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2)污染者没有过错;(3)污染后果发生后,污染者应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否则污染者需要对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包括两类:(1)自然灾害,如海啸、地震等;(2)社会现象,如战争、罢工等。《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水污染侵害,污染者不承担责任。不可抗力由于不受人的意志控制,因此,责令污染者对没有关联、无法左右的侵害后果承担责任有失公允。
(三)承担方式
就我国水污染防治的相关立法和实践情况来看,我国水污染侵权民事责任旳承担方式主要体现在三方面:(1)赔偿损失,即通过金钱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弥补,这是当前水污染侵权民事责任中最常用的一种方式,适用范围广,实效性较强;(2)排除危害,即污染者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因其污染行为对受害人财产、人身等造成损害的承担方式;(3)恢复原状,即将受害人的损益恢复或基本恢复成最初状态。该方式必须是损益有修复的可能性及必要性。
(一)我国相关立法状况的反思
目前,我国立法还存在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损害事实要件内涵单一。目前,我国水污染侵权认定只承认客观存在的实际损害,对于一些学者提出的“损害危险”并没有在环境立法上获得确认。此种缺失有悖于环境立法精神,而且与环境自身的特殊属性不相符,往往会产生高额的环境治理费用,甚至受破坏的环境也再不能恢复往日风貌。
2.排除危害责任的可操作性不强。排除危害是一种以预防为主的处理水污染侵权的责任形式,能使污染者对他人财产和人身的损害最小化,降低对环境破坏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对水污染纠纷的解决效果甚微。根本原因就在于立法上并没有对排除危害的具体施行方案加以规定,现行排除危害的责任形式过于单一,可操作性差,很难实现利益与环保之间的平衡。
3.损害赔偿制度的惩罚力度较弱。水污染侵权属于特殊侵权,污染者往往是一些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而受害人却通常是势单力薄的普通公民,其自身力量很难与这些排污企业形成有效抗衡。二者主体地位的差异性最终会导致污染者和受害人在法律资源的占有方面以及水污染侵权诉讼的对抗中处于弱势。相对来看,污染者就其水污染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数额不多的罚款,而受害人对其受到的严重伤害也没能获取充足的赔偿。显然,现有的水污染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并不能严惩污染者,对其惩罚力度是比较弱的。
4.社会化救济制度欠缺。在水污染侵权纠纷中,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是弥补受害人损害的常规手段。但一旦出现水污染侵权人无法确定、已不存在、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不足等情况时,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就形同虚设,受害人难以获得补偿。对此,国外很多国家已创建责任保险制度、补偿金制度等社会化救济制度,以此填补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目前,我国立法上还没有落实这类制度。
(二)发达国家的规定及对我国的启示
德国水污染侵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辅以排除危害。《德国水利法》中规定了水污染侵权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受害人在人身权、财产权和精神权方面所遭受的损害,而精神权损害赔偿必须和人身权益损害赔偿同时提出。而排除危害则包括排除侵害、中间排除侵害和替代性补偿三种方式。德国通过利益权衡,强调受害人一定程度的忍受义务,协调了私权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另外,德国的社会化救济制度比较突出,其立法规定了财务保证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
日本将环境污染产生的损害称为“公害”。水污染侵权民事责任是在环境侵权体系下处理的,损害赔偿以金钱赔偿作为原则,除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一般不承认非金钱性的救济措施。20世纪后期,日本学说及判例逐渐开始接受金钱赔偿之外的救济方法,“排除危害”尤为突出。日本依据利益衡量原则,灵活采取“部分排除侵害”和“替代性排除侵害”。另外,依据《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日本建立了由排污企业交费形成的补偿基金制度,用以弥补水污染侵权中受害人的医疗费用、遗属补偿费等,实现了损害救济的社会化。
美国早期的水污染侵权责任方式主要是排除妨害,后来逐渐侧重于赔偿损失,现在是“部分排除侵害”及“代替性赔偿”的责任方式。同时,美国也有着发达的社会化救济制度,其将因污染者造成的损失通过环境保险与社会公共基金来弥补,并制定《超级基金法》来监督作为投保人的污染者,从而降低水污染风险。
上述国家水污染侵权以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状况,能为我国水污染侵权案件提供有益的借鉴:一方面,国外注重利益衡量原则,就排除危害的规定比较细致,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如“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等不同方式,可操作性更强;另一方面,国外有成熟的社会化救济机制,德国创设了财务保证制度和责任保险,日本设立了补偿基金制度,美国规定了环境保险与社会公共基金。
1.扩充损害事实要件的内涵。水污染侵权构成要件中的损害事实应进行扩充,包括实际损害和损害危险。水污染的损害往往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其对人类及环境的危害需要很长时间才能显现出来,而依据现行立法精神,污染物还未造成实际损害时,受害人无法举证要求其排除此危险。损害危险的确认,有利于发挥水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预防功能,而且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减少环保损失。实务中最关键的问题是关于损害危险的具体认定,可参考以下几方面:(1)损害危险是确实存在的;(2)对环境造成危险的严重程度;(3)该损害危险转化成实际损害的几率较高;(4)损害危险呈现的紧迫程度。[3]
2.细化排除危害的责任形式。目前对排除危害的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发挥的作用有限,难以达到良好的效果。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将排除危害制度细化为三种情况:(1)完全排除侵害, 即在侵害特别重大或者非常严重的情况下,对造成水污染的侵害予以排除。(2)部分排除侵害,就受害人来看,对于现有的损失情况如果能够忍受,污染者需要进行经济补偿;相反,如果不愿意忍受,污染者给予受害人离开污染地所需费用。而就污染者来看,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诸如改善作业方法流程、降低排污量等。(3)代替性赔偿,即污染者在支付金钱后,生产经营活动继续进行,而受害人承担继续容忍侵害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利益衡量规则,通过对受害人所遭受侵害的性质、程度以及加害行为的公共性、回避可能性等因素进行综合的利益衡量,得出终局的违法性判断,[4]从而灵活运用排除危害的具体责任形式。
3.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院所判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现已被世界上很多国家吸收运用。我国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立了该制度,但是实际上还有很大的适用空间。在水污染侵权案件中,污染者往往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究其根本是由于企业所获营利远高于他们所花费的污染成本,纯粹的损害赔偿难以从根本上杜绝此类行为的再度发生。而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弥补因水污染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能让污染者付出沉重的代价,对其起到积极的震慑作用。为此,我国有必要在水污染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由于具有惩罚的严厉性,为了防止权利滥用而对污染者造成过重负担,有失公平,在具体适用上应确立一些限制规定。比如,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行为人主观上存有 “恶意”,即故意和重大过失;惩罚性的赔偿要在立法中限制其最高数额。法院需要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上恶意的程度,产生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的事后态度以及经济状况等自由裁量因素,最终得出惩罚性赔偿金额。
4.建立社会化救济制度。水污染侵权与一般的民事侵权不同,受害人人数众多,危害范围广泛,如果只由污染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巨额的经济赔偿通常很难负担,侵权得不到实际赔偿的风险较高。西方国家实行的社会化救济制度解决了这一难题。其中,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公共补偿基金制度效果最为显著。我国应吸收其成熟的机制,设立水污染责任强制险,要求排污者必须投保责任强制险,当发生水污染侵权需要被保险人赔偿时,保险公司则在保险金范围内支付保险费;创设环境公共补偿基金,即通过环境税收的缴纳、政府的财政拨款等建立公共基金,用来对受害人予以补偿和对被破坏的环境进行恢复。通过社会化救济制度的运用,能避免对污染者产生毁灭性的冲击,也能使受害人获得有力的救济。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邱聪智.公害法原理[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4.
[3]安金珠.我国水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研究[D].东北林业大学,2011.
[4]朱鹤群.“解释论”语境下的环境侵权私法救济——以“利益衡量原则”为考量[J].巢湖学院学报,2011,(4).
责任编辑:孙 畅
The Civil Liability System for Water Pollution Tort in China
AN Na
(Harbin University,Harbin 150080,China)
In recent years,water pollution incidents occur frequently,and the civil liability for tort has become a major social problem in the field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Starting from the basic problems in the civil liability system of water pollution tort,this research aims to analyze the way to identify and the method of bearing liability. Considering the inadequacy in present law system and the experiences in foreign countries,suggestions are proposed constructively to deal with the problems in China.
water pollution tort;civil liability;social relief system
2017-02-03
黑龙江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编号:12544053。
安 娜(1981-),女,哈尔滨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1004—5856(2017)04—0052—04
D923.7
A
10.3969/j.issn.1004-5856.2017.04.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