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君婉
吉林财经大学
瑕疵股权是指因出资者在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记载、登记程序等环节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约等瑕疵因素导致权利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权,不符合或者没有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瑕疵出资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虚假出资是指对公司有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或股东表面上已经完成出资但实际上并未出资的行为。从性质上来看,是一种故意欺骗的行为。如伪造出资证明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注册;又如出资人以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机器设备等出资,没有依法将非货币财产转移给公司,而是自己伪造了转移手续骗取验资或注册。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成功以后非法将其所缴出资部分或全部暗中撤回。此时,财产所有权或者实际控制权从公司重新回到出资人手里,但其原有出资额及股东身份仍然被保留了。
关于这个问题,理论界也存在多种观点。有受让人完全责任说、连带责任说、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决定。
本文认为,瑕疵股权转让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实践中千变万化。一刀切的完全由出让人承担、完全由受让人承担或者由两者连带承担都有失偏颇,不能有效地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因此,我们既要维护交易安全又要提高交易效率。根据前述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的结论,本文认为,应当区分受让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及其方式。
(1)受让者明知或应知该股权为瑕疵股权的情形
首先,在这种情形下,转让人要承担责任。因为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出资时就有了对守约股东的违约责任,转让人对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是毋庸置疑的。
其次,受让人也要承担责任。作为追求经济利益的商事主体的股权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时,也要承担对守约股东的违约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实质是合同,除了《公司法》有特殊规定外,就要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受让人因受让瑕疵股权而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材料上登记为股东,其就负有保证资本充实和维持资本的法定义务,公司守约股东就有权要求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在受让者明知为瑕疵股权的前提下,转让股东因为出资瑕疵需要对公司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受让股东受让股权后也需要对守约股东承担责任。
(2)受让者不知该股权为瑕疵股权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受让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承担没有作出相关规定。
本文认为,如果转让者存在欺诈,受让者并不知该股权为瑕疵出资,基于错误认识才接受了瑕疵股权的转让,则认定受让者主观上并无自愿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意思,也就不必承担对守约股东的违约责任。
目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瑕疵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的,公司可以请求该受让人和瑕疵股权转让人连带承担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目标公司债权人则可以请求该受让人和转让人在资本瑕疵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
本文认为,不论瑕疵股权受让人对股权瑕疵情况是否知情,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一律有效。确立转让合同一律有效制度,可以保护相关各方的利益。其次,合同是个不冒烟的工厂,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合同是创造经济价值非常重要的手段,法律的出台也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因此,我们要慎重对待可撤销合同和无效合同,尽量维护商事交易关系的稳定。
确立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一律有效的制度,还需要特别注意两种情况:一是转让人和受让人均不知该股权为瑕疵股权。通常情况下转让人对瑕疵出资是知情的,瑕疵出资是其故意而为的。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可能转让人对此也不知情,如转让人不是出资瑕疵的原始股东,而是通过受让的方式获得的瑕疵股权,其后也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转让人转让股权,两人均不知该股权为瑕疵股权,并不存在欺诈的问题。如果受让人能够证明在订立合同时的,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被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仅由转让人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转让人承担责任以后,可以向其前手追偿。如果受让人不能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二是受让人无偿受让该股权(受让者主观心态在所不问)。转让人将瑕疵股权无偿赠与给受让人,根据前面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分析,如果该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因为受让人无偿取得股权,并未支付合理的对价,为了充分保护公司和相关债权人的权利,应当由受让人在原始股东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明确瑕疵股权自由转让制度并不意味着瑕疵股权转让是绝对自由无拘无束的。在承认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允许公司通过内部制度进行管理。公司可以约定由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来对瑕疵股权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这样既不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理念,维持公司运营稳定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又基于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允许公司股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法定程序合意对瑕疵股权的自由转让作出一些限制性规定。
1、出让人应承担瑕疵股权转让后对债权人的责任
在公司财产已经不能清偿公司债务的条件下,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就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公司财产完全能清偿债务,就谈不上对债权人债券的侵害了。
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有相关规定,它规定了出让股东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仅只有在因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致使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时,债权人才有权利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债权人可以从瑕疵出资股东获得赔偿的前置条件是债权人向公司提起诉讼,而经过了诉讼和执行程序发现公司资不抵债不能完全清偿时,债权人才能从瑕疵出资股东处获得赔偿。那么在诉讼程序中对股东的起诉在何时提出呢?是在对公司的诉讼中提出?还是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时再提出呢?如果有证据证明股东的确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时,在向公司提起诉讼时应一并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理由如下:将出让股东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也更有利于保证债权人合法权益。具体情况如下:假如股东被判决须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若发现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则出让股东就不需要“补充”,即不再承担责任 ;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可直接执行股东的财产,迅速获得赔偿。如果先起诉公司,执行后发现财产不足,又要对股东再次提起诉讼,时间漫长诉讼成本高,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受让人应承担瑕疵股权转让后对债权人的责任
如前述,瑕疵出资的股东应在其瑕疵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转让人作为法定义务主体当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基于股权登记公示公信效力,公司债权人当然有理由相信登记在册的受让人即为公司股东,有权要求其同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从法理上分析,受让人和公司债权人相比,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毕竟公司债权人是公司外部的善意交易人,而受让人已经成为公司股东,作为公司内部成员,其有比公司债权人更强的风险应对能力。
首先,股权转让发生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债权人作为公司之外的人,对于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受让人是否善意受让、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是否构成欺诈都无从得知,也没有必要知道,因为公司才是债权人的交易对象,债权人关心的是公司的资产是否充足,能否保障自己的债权实现。其次,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即成为公司股东,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上,公司债权人基于商事外观的公示公信力,合理信赖记载在册的股权受让人为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最后,债权人较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更值得优先保护。债权人为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很难了解到公司内部的真实情况,相比较而言,善意受让人是直接与转让股东接触的人,处于信息优势地位。
由此可见,受让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区分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可以消除债权人的担忧,促进了商事交易,也有利于商事关系的健康持续发展。另外,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如果公司的资产足以清偿债务,这时债权人就无权请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