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圃君,张桂宏
(1.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2.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000)
网络煽动犯罪的制裁困境与应对思路
刘圃君1,张桂宏2
(1.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2.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000)
网络煽动犯罪是传统煽动型犯罪向网络空间延伸发展的结果。“双层社会”的全面形成,使活跃于网络社会中的煽动行为不仅呈现出与传统煽动型犯罪差异化的特点,同时也不断影射出现阶段刑事立法与司法对于网络煽动犯罪治理的局限与困境。因而立足于网络社会中煽动型犯罪的异化表现与发展趋势,通过对罪名体系与量刑规则的调整与完善,有限度与针对性地扩张刑事制裁体系的打击半径与打击强度,是现阶段最为理想的应对思路。
网络煽动犯罪;双层社会;罪名体系;附加刑
随着互联网代际升级的加快,网络空间已经逐步发展成为独立于现实空间的社会载体。在“双层社会”全面形成的背景下,煽动型犯罪依托网络空间的传播优势与庞大的网民基数,在网络社会这片“沃土”中快速蔓延,极具社会危害性。对于网络煽动犯罪的打击与治理,刑事制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折射出的法律适用困惑与争议,使得现行刑法分则罪名体系的“短板”逐渐显现。因此,面对危害性日增的网络煽动犯罪,如何使传统刑法更好地适用于网络空间,使传统刑法分则罪名体系能够更加有利于对犯罪的打击与制裁,已经成为当下急需正视与解决的问题。
围绕网络煽动犯罪的防控与制裁,对网络煽动犯罪行为的科学界定是研究的首要环节,其中又包含了概念界定与特点归纳两方面内容。
(一)何谓网络煽动行为
网络煽动行为包含网络与煽动两方面内容。在我国传统犯罪类型中,煽动型犯罪久而有之,其起源甚至可以追溯至汉朝时期。在《礼记·王制》著名的“四诛”中,就可以找到煽动型犯罪的雏形。①《礼记·王制》:“析言破律,乱名改作,执左道以乱政,杀。作淫声异服,奇技奇器以疑众,杀。行伪而坚,言伪而辩,学非而博,顺非而泽以疑众,杀。假与鬼神、时日、卜筮以疑众,杀。”《新华字典》中,“煽动”是指“煽惑、鼓动”,而刑法中的“煽动行为”通常是指通过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煽惑、鼓动他人,以使他人实施所煽动的行为,或者实现其他煽动目的。在网络社会全面形成的背景下,原本肆意在现实空间中的煽动型犯罪已经完成了由现实空间向网络空间的发展移转。网络煽动行为正是由于具备了网络化属性,使得其表现与发展呈现出较现实空间差异化的特点。就网络与煽动行为的结合而言,网络通常充当了两种角色:犯罪工具和犯罪空间,因此,所谓网络煽动行为也通常包含两种情形,即利用网络作为传播工具实施煽动行为与以网络作为空间载体并针对其中“居民”实施的煽动行为。
(二)网络煽动犯罪的特点
网络煽动犯罪因其具备了网络属性而表现出鲜明的特点,使其与传统煽动型犯罪炯然不同。
1.犯罪主体特点:犯罪主体年龄结构多样性
从其他类型网络犯罪的研究经验看,网络犯罪的犯罪主体通常具备年龄结构年轻化的特点,其原因在于网络犯罪的爆发期与社交网络的盛行期基本重合,而这一时期的社交网络活跃人群以年轻人为主。网络犯罪的主要犯罪方式通常也与社交网络密不可分,因此年轻人基本充当了这一时期网络犯罪的主力军角色。然而,网络煽动犯罪则呈现出与其他类型网络犯罪相异化的特点。在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的时期,网络煽动犯罪并未完全展现出其危害性,而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升级,网络社会的全面形成,网络普及的不断加快,网络煽动犯罪的狰狞面目开始显露出来。在这一时期,互联网得到了空前普及,移动网络终端高度发达,“微信”“微博”“论坛”“云空间”等交互应用,与人们的日常生活联系得异常紧密。“无网络,不生活”可以说是这一时期人类生活与网络关系的绝佳概括。正是由于人类生活与网络关系的发展变化,使得网络活跃群体的年龄结构发生了变化:年轻人依然是网络用户的主力军,而成年人、老年人、儿童都已经成为网络的受众群体。随着网络活跃群体年龄结构的变化,网络煽动犯罪的犯罪主体的年龄结构也随之改变。网络煽动犯罪的犯罪主体年龄结构的多样性特点,不仅提升了网络煽动犯罪的危害性,也使得治理网络煽动犯罪的难度增大,同时也意味着作为最终制裁手段的刑事制裁所面临的压力与任务的繁重。
2.犯罪行为特点: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
网络社会虽然具备了社会的全部属性,但其与现实社会最大的区别在于网络社会是虚拟社会,而在网络社会中爆发的网络煽动犯罪正是由于其所具备的虚拟性特点,使得网络煽动行为具备了隐蔽性特征,从而增加了网络煽动犯罪的侦破难度与取证难度。在现实社会中,犯罪行为所遗留的物理痕迹通常是侦破案件的关键线索,而这种物理痕迹在网络社会之中却难以寻匿。就网络煽动犯罪而言,煽动者无论身处何地,只需连接网络即可实施煽动行为,这不仅极大便利了犯罪的实施,降低了犯罪成本,而且可以隐匿犯罪行为的踪迹,使得破获网络煽动犯罪案件变得极为困难。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为刑事制裁的革新提出了要求,“平台责任”等第三方责任的出现正是刑法理论对于网络犯罪行为的有力回应。
3.犯罪危害特点:犯罪危害具有叠加性
随着“微信”“微博”等社交应用的出现,庞大的用户群与高效直接的信息获取、传播方式,使得网络社会中的信息传播方式与效果发生了质的变化。早期的网络信息传播主要以“点对点”传播为主。在“点对点”传播模式下,网络信息传播的频率与效果通常受到限制,并不会造成网络信息的过度传播。然而,在网络社会全面形成的背景下,网络信息的传播已经由“点对点”的传播模式发展成为“点对多”“多对多”的传播模式,一则网络信息从发出者发出之时始,至成为全网热点之时止,通常只需要极短的时间,传播速度甚至连网络信息的发出者都始料不及。对于网络煽动犯罪而言,网络信息传播方式的发展无疑成为其发展的强劲推动力。在网络社会中,煽动者可以轻而易举地利用网络交互应用或网络交互平台肆意传播煽动信息,以高效实现煽动目的。而对于众多网络信息受众而言,对于煽动者所散布的煽动信息的虚拟性与可伪造性通常缺乏有效的辨识能力,无形之中受到煽动信息的蛊惑,对外继续传播煽动信息,成为新的煽动源。因此,网络社会中“裂变式”的网络信息传播模式使得网络煽动犯罪的危害性具备了叠加属性,极大增加了网络煽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这种“裂变式”的信息传播模式,刑法理论有必要及时予以回应,以实现遏制网络煽动犯罪的目的。
煽动型犯罪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时期,而刑事立法通常会针对不同时期的罪情变化与犯罪发展趋势,作出正面、积极的立法回应。但是,由于立法滞后性的存在,刑事制裁往往会面临力不从心的困境。在网络时代中,网络煽动行为的出现使得刑事制裁的压力倍增,网络与煽动型犯罪的结合已经成为现阶段刑事立法与司法需要正视与面对的重要问题。
(一)“双层社会”的全面形成:网络煽动行为的基础背景
在“双层社会”中,一层为现实社会,另一层为网络社会,而网络社会的全面形成正是网络煽动犯罪爆发式发展的基础背景。2016年,第三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发布了《2016年世界互联网发展乌镇报告》。报告显示,全球固定宽带用户数达8.84亿,移动宽带用户数达36亿,移动蜂窝网络已覆盖95%的人口。从以静态、单向阅读为主要代表特征的web1.0时代,到以动态、互动分享为主要代表特征的web2.0时代,再到以个性化、多元化应用组合为主要代表特征的web3.0时代,互联网早已完成了由“联”到“互”的代际升级,逐步发展为人们据以沟通、互动、生活的空间载体。网络与人类生活的密切关系使网络被赋予了越来越多的社会属性。正是因为网络空间社会属性的日趋完善,以网络空间作为空间载体的网络社会应运而生。在“双层社会”中,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虽然分别处于两个不同的空间之中,但是二者并非彼此平行、独立存在,而是彼此交叉、相互影响的。现实社会中的社会事件可以辐射到网络社会之中,引发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的联动;网络社会中的人或事同样可以反向辐射到现实社会,二者相互融合、联动,共同构筑了当今人类生活的“双层社会”。
(二)刑法分则罪名体系的缺陷与滞后:网络煽动犯罪刑事制裁体系的现实问题
如果说“双层社会”的全面形成是网络煽动犯罪的基础背景,那么现行刑法分则罪名体系的滞后性正是现阶段网络煽动犯罪刑事制裁体系所面临的现实问题。
1.刑法分则罪名体系的立法现状
网络煽动犯罪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并未规定有专门的罪名,对网络煽动犯罪的刑事制裁主要是通过传统煽动型犯罪的罪名实现的。煽动型犯罪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分别规定于第一、二、四、六、七章之中,共计七个分则罪名可以归于煽动型犯罪之中,分别为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煽动群众破坏法律制度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从煽动型犯罪在现行刑法分则中的章节设置看,煽动型犯罪侵害的法益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社会管理秩序、国防利益等。从煽动型犯罪的罪名构成看,煽动型犯罪通常由煽动行为与关联实行行为构成。其中多数煽动型犯罪中的关联实行行为已被刑法分则做犯罪化处理而独立成罪,因此,煽动型犯罪的成立与煽动内容的指向关系密切。从煽动行为的刑法分则表达形式看,在现行刑法分则之中,煽动型犯罪的罪名表述以“煽动”为典型方式,而“造谣”“诽谤”等表达方式因并不存在与其相对应的关联罪名,因此,通常并不能归于煽动型犯罪这一类罪概念之中。
2.刑法分则罪名体系的缺陷与滞后
煽动型犯罪的网络化发展使现行刑法分则罪名体系的滞后性显露无疑,具体表现为现行刑法分则罪名体系重“公共法益”轻“个人法益”,罪名体系打击半径的狭窄与网络煽动犯罪量刑当量的滞后。
(1)罪名体系重“公共法益”轻“个人法益”。从煽动型犯罪在现行刑法分则中的章节设置看,现行刑法分则中的煽动型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主要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属于“公共法益”类别,然而现阶段网络煽动犯罪的侵害客体已经悄然从公共法益转向个人法益。2013年温州网络论坛的“陈周锡”事件,已经体现出网络煽动行为对个人法益的威胁与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面临类似事件“无法可依”的司法无奈。网络煽动行为的法益侵害异化发展应当引起刑事立法与司法的足够警惕,这意味着网络煽动行为犯罪对象的个体化发展。刑法分则罪名体系如何正视网络煽动犯罪侵害法益的变化特征,在完善打击针对“公共法益”侵害的网络煽动犯罪的同时,实现对“个人法益”的保护,是刑事立法与司法面临的重要课题。
(2)罪名体系打击半径的滞后。现行刑法分则罪名体系针对煽动型犯罪设置了七个分则罪名,重点涵盖了对国家安全与公共安全的法益保护。但不能忽视的是,在现行刑法分则煽动型犯罪罪名体系中,除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煽动群众破怀法律制度罪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罪名外,其他罪名均由1979年刑法所设置。因此,煽动型犯罪的罪名体系具有强烈的时代特征与滞后性,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现阶段社会生活,尤其是网络社会发展的需要。在网络社会中,人们的生活方式与行为方式主要体现为言语的表达,这是现阶段网络社会虚拟性的必然结果。因此,作为言论犯罪中主要的犯罪类型,煽动型犯罪在网络社会中必然会表现出较现实社会截然不同的发展样态。滞后的刑法分则罪名体系在网络煽动犯罪的定罪、处罚等方面疲态已现,司法实践面对层出不穷的新型网络煽动犯罪无法可依,只好强行适用刑法分则其他罪名定罪处罚,从而一方面促使司法实践中出现刑法分则的类推适用,一方面促使口袋罪“领地”不断扩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网络煽动犯罪定罪、处罚的诸多困境。
(3)网络煽动犯罪量刑当量的滞后。犯罪量刑的当量与犯罪的危害性关系密切。在网络时代背景下,煽动型犯罪已经完成由传统犯罪向网络犯罪的发展演变,而网络煽动犯罪的危害性也随着犯罪空间的移转大幅提升。因此,现阶段刑法分则对于煽动型犯罪的量刑规定已经落后于时代的发展,也落后于犯罪危害性的发展,在网络煽动犯罪的制裁与预防方面已然力不从心。网络煽动犯罪量刑当量的滞后,不仅体现于网络煽动犯罪的量刑幅度方面,同时也体现于网络煽动犯罪的附加刑配置方面。在刑法分则中,对于煽动型犯罪的附加刑多以罚金刑为主,而网络煽动犯罪属于言论犯罪,网络煽动者通常具有极强的表达意愿与煽动能力。因此,对于网络煽动犯罪的预防,最为必要的途径为限制行为人的政治权利,而这恰恰是现行刑法分则所欠缺、滞后的必要内容。
在“双层社会”背景下,传统煽动型犯罪的网络异化特征已经极为显著。面对日益汹涌的网络煽动犯罪,传统刑事制裁体系应当及时予以跟进,通过有效的完善路径及时更新长期陈旧的罪名体系与量刑体系,逐步提升刑法的治罪功能,在权利与犯罪之间找出刑事制裁得以立足的平衡点,更好地遏制网络煽动犯罪的发展与蔓延。
(一)网络煽动犯罪的罪名体系完善方向
现阶段刑法分则更加关注于以“公共法益”为对象的网络煽动犯罪行为,而对于在网络社会中逐渐肆意的以“个人法益”为对象的网络煽动行为,现行刑法分则罪名体系则缺乏必要的关注,而这恰恰是网络煽动犯罪罪名体系的未来完善方向。
1.以“个人法益”为对象的网络煽动行为的犯罪化
所谓“犯罪化”所针对的是未被现行刑法分则罪名体系纳入其中的以“个人法益”为对象的网络煽动行为,而以“个人法益”为对象的网络煽动行为的犯罪化必要性主要涉及的是关联实行行为危害性的横向比较。在传统煽动型犯罪中,关联实行行为主要表现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而在网络社会中,关联实行行为被极大地丰富了,不仅表现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更是逐步发展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煽动其他关联实行行为的网络煽动行为的定罪问题尝试由来已久。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办理藏区自焚案件的意见》,其中煽动他人实施自焚的,《意见》指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在公共场所实施自焚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意见》指出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从《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出,煽动他人实施其他关联实行行为的危害性应当值得肯定,而由于现行刑法分则罪名体系的缺陷,使煽动其他关联实行行为难以以煽动型犯罪评价,只能套用教唆犯的定罪方式对行为人的煽动行为定罪处罚。然而不能忽视的是,煽动行为与教唆行为的区别是明确的,界限是清晰的,盲目地套用教唆犯的方式定罪处罚,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的裁判混乱。因此,面对网络社会中的煽动行为迅猛发展,对与侵害“公共法益”危害性相等同的,以“个人法益”为对象的网络煽动行为做犯罪化处理是极为必要的。
2.网络煽动行为的犯罪化判断标准与限度
网络煽动行为的犯罪化限度所涉及的问题即网络煽动行为与言论自由的界限问题。随着网络社会的全面形成,煽动行为的危害性不断提升,刑事立法、司法,甚至社会公众对煽动型犯罪的关注度达到了空前的高度。而在二者紧张关系进一步提升的同时,煽动行为与公民宪法权利即言论自由权利的界限问题再一次进入公众的视野之中。发表有害言论只有满足刑法规定的基准条件才具有可罚性①刘艳红.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刑法边界[J].中国社会科学,2016(10):147.,而网络煽动行为的犯罪化判断标准与限度看似两个问题,其实二者殊途同归,均为如何从网络社会诸多言论之中筛选出应予刑法制裁的网络煽动犯罪行为。网络煽动行为的犯罪化判断标准大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网络煽动行为的实质标准:言论的反秩序性。言论的反秩序性中的秩序为社会秩序,但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社会秩序,而通常应当为受刑法保护的社会秩序。所谓言论的反秩序性是指言论内容与现行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秩序相冲突。从现行煽动型犯罪的立法现状看,煽动言论的反秩序性通常表现为煽动内容与刑法分则其他犯罪的紧密关系,例如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因此,对于煽动言论的反秩序性判断亦可由此为标准进行。同时,现行罪名构成的特点也同时将违法行为排除在煽动型犯罪的关联实行行为的范围之外,从而使煽动型犯罪的成立范围进一步限缩。诚如上文所述,随着“双层社会”的全面形成,以“个人法益”为对象的网络煽动行为具有入罪化处理的必要性。而无论煽动型犯罪的保护法益如何扩张,以言论的反秩序性作为筛选网络煽动行为的实质标准不应发生变化,从而确保网络煽动行为犯罪化处理的科学性与正当性。
(2)网络煽动行为的形式标准:煽动言论与一般言论的形式区分。煽动言论与一般言论有着形式上的不同,因此,从区分标准上,也可以通过形式审查对煽动言论进行甄别。从通常意义来看,网络社会中的言论纷繁多样,而一般性言论属于意见的发表,往往是针对某件社会热点问题表达观点,尽管有时会因掺有情感而使言论的内容较为激烈,但依然不会超出一般性言论的范畴,亦即单纯的发表意见且并不具有反秩序性。而网络煽动行为则在形式上与一般性言论有着明显的不同。网络煽动行为通常是以虚构或夸大某些社会事件为手段,以造谣、诽谤的方式向网络社会散布谣言,其表达通常采用命令、引诱等形式②班克庆.煽动型犯罪研究[D].苏州大学,2012.,向网络社会中的其他网民施加影响,以实现其煽动目的。由此可见,网络煽动行为中独有的言论特征,与其含有的强烈暗示和煽动性,使其与网络社会中的一般性言论有着形式上的明显差别。因此,通过对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的结合把握,就可以对网络煽动行为作出较为清晰的判断。
(3)网络煽动行为的程度标准:情节严重的定量要求。在煽动型犯罪的罪状中,“情节严重”似乎已经成为现阶段刑法分则所有煽动型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而“情节严重”的存在并非是没有道理的,原因在于言论犯罪的定罪需要有量的积累,从而使煽动行为具有处罚必要性。网络煽动犯罪是诸多网络犯罪之中的一种犯罪类型,与其他类型网络犯罪一样,网络煽动犯罪的定量标准关乎犯罪的成立,意义重大。然而,由于网络社会的虚拟性,网络犯罪的定量标准的构建较为滞后。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缺乏明确的定量标准,使诸多网络犯罪的定罪量刑困难重重。对于网络煽动犯罪的定量标准,笔者认为,现行司法解释对于网络言论犯罪通常以转发次数作为定量标准,这并无不妥,但在网络社会中,由于网络平台或煽动者身份的不同,在一些网络平台之中或对于一些网络红人而言,言论的传播并不依赖信息转发的次数,单纯以转发次数作为定量标准未免过于片面。除转发次数外,笔者认为,还可以以言论发布的网络平台数量、网络平台用户数量等作为网络煽动行为的定量标准,或将多种标准相结合作为复合标准以实现定量要求。③郭旨龙.信息时代犯罪定罪标准的体系化实践[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5(01):30-31.总之,对于网络煽动犯罪的定量标准的思考,关乎网络煽动犯罪定罪量刑的合理性,而正视网络社会的言论传播特征,及时更新网络煽动犯罪的定量标准是未来刑事立法与司法的重要工作。
(二)网络煽动犯罪的科学化量刑实现体系构建
对于煽动型犯罪罪名体系的完善与扩张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将现阶段网络社会中纷繁复杂的煽动言论纳入刑法的“射程”,而对于已经纳入与将要纳入刑法“射程”的网络煽动犯罪应当构建何种科学化的量刑体系,则是另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
1.网络煽动犯罪的从重量刑规则
在现行刑法分则中,煽动型犯罪的法定刑升格是通过“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实现的,而现行刑法分则条文并未提及煽动型犯罪的从重量刑的适用条件。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是在煽动型犯罪,特别是网络煽动犯罪的诸多情节中是否具备设置从重量刑的必要性;第二是何种情形是应当从重量刑的情形。笔者认为,从广义角度看,煽动行为应属于教唆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而无论在刑事立法与司法,亦或是刑法理论中,教唆犯的从重处罚规则是由来已久的。作为教唆行为的特殊类型,煽动行为的危害性与多发性较教唆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在网络社会中更是如此。因此,从重量刑规则在煽动型犯罪和网络煽动犯罪中的适用是必要的。然而,何种情形是应当从重量刑的情形呢?笔者认为,可以从受煽动人群角度着重思考。未成年人是网络社会的常驻“居民”,但是未成年人通常不具备完全的对事物及言论的分辨能力、识别能力而极易受到鼓惑。同时,未成年人行为的情绪化特征明显,极易在受到鼓惑的同时实施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这也是现行刑法将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作为教唆犯从重处罚的原因。反观煽动型犯罪同样具有从重处罚的必要性,亦即煽动未成年人实施所煽动行为的,应该从重量刑。
2.网络煽动犯罪的附加刑配置调整
在现阶段煽动型犯罪的附加刑配置角度看,现阶段仅有刑法第120条第3款、第4款“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与“利用极端主义煽动破怀法律实施罪”配置了附加刑,所配置的附加刑种类均为财产附加刑。在笔者看来,现行刑法分则这样的规定有其原因与合理性,财产附加刑可以有效消减犯罪人的财产,通过对犯罪人财产总量的管控与制裁实现犯罪的特殊预防目的。然而不能忽视的是,煽动型犯罪的网络化发展已经极大降低了其犯罪成本,通过财产附加刑的制裁难以实现犯罪特殊预防的目的。随着网络社会的全面形成,煽动型犯罪作为言论犯罪的类型之一,实现对其的犯罪特殊预防,就要求针对犯罪人自身所具有的较强的煽动能力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就对现行刑法总则附加刑的选择看,笔者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分合适现阶段煽动型犯罪的发展态势,有必要为煽动型犯罪配置剥夺政治权利作为其附加刑之一。总而言之,煽动型犯罪的附加刑配置有完善的必要性,应当更加充分关注网络时代背景下煽动型犯罪的最新发展动向,从而更好地通过附加刑的配置,实现对煽动型犯罪的制裁与预防。
[1]刘艳红.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刑法边界[J].中国社会科学,2016(10).
[2]班克庆.煽动型犯罪研究[D].苏州大学,2012.
[3]郭旨龙.信息时代犯罪定罪标准的体系化实践[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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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lemma of sanctions in crimes of network incitement and its countermeasures
Liu Pujun1,Zhang Guihong2
(1.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2.People’s Court of Shenhe District,Shenyang Liaoning 110000,China)
Crime of network incitement is the result of developing the traditional incitement crime into cyberspace.The formation of“double-layer society”makes the incitement active in the network society not only show the characteristics of differentiation with the traditional incitement crime,but also continue to reflect the limitations and dilemmas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justice.Therefore,based on the alienation performance and development trend of incitement crime in the network society,it is the most ideal countermeasure at this stage to adjust and perfect the crime system and sentencing rules and expand the scale and strength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system limitedly and objectively.
crime of network incitement;double-layer society;crime system;additional punishment
刘圃君(1989—),男(汉族),辽宁沈阳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张桂宏(1962—),女(汉族),山东嘉祥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主要从事刑事法律研究。
2017-04-20
DF611
A
1009-1416(2017)03-05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