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刑事裁判文书内容建构与说理探析

2017-03-10 09:58袁俊峰
关键词:庭审文书裁判

边 锋,袁俊峰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013)

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刑事裁判文书内容建构与说理探析

边 锋,袁俊峰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013)

合格的刑事裁判文书应达到向当事人释法明理和向社会展示法律执行情况的双重效果。刑事裁判文书需要依附在案件审理的基础之上,全面反映控辩主张、查明事实、证据体系以及说理依据等方面内容。在当前深入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潮流下,应当完整地将庭审实质化的改革内容在裁判文书中体现出来,从撰写裁判文书应关注的内容结构、表达要点、说理分析过程等关键元素入手,完善裁判文书的内容建构和说理过程,从而实现普通受众透过裁判文书感受到诉讼制度改革的成效。

庭审实质化;新元素;适用;裁判文书

刑事裁判文书依附在案件审理的基础之上,全面反映控辩主张、查明事实、证据体系以及说理依据等方面内容,从而达到向当事人释法明理与向社会展示法律执行情况的双重效果。在当前深入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社会背景下,完整地将庭审实质化的改革内容体现于裁判文书中,可以达到使普通受众通过裁判文书感受到诉讼制度改革成效的良好社会效果。本文拟通过对庭审实质化改革基本内容的分析,阐释在裁判文书中体现实质化改革的工作内容,并对新时期刑事审判工作中撰写裁判文书的内容结构、表达要点、说理分析过程等关键元素加以分析探讨,以期完善裁判文书的内容建构和说理过程,进一步提升刑事裁判文书的写作质量。

一、庭审实质化改革与裁判文书变革

(一)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基本内涵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从全局高度提出了深化司法改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确立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庭审理的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则进一步明确了改革的时间表与具体方案,提出“到2016年底,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具体而言,以审判为中心有两层内涵:一是从外部关系来看,审判相比较于侦查、起诉处于中心地位,侦查、起诉应当围绕并服务于审判工作;二是从内部关系来看,庭审尤其是第一审程序在整个审判阶段处于中心地位。

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又内在地蕴含着庭审中心主义。所谓庭审中心主义,就是改变以往庭审注重形式化的弊端,实现庭审的实质化。要求司法部门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直接言词审理案件等制度,从而保证法庭审理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庭审实质化改革体现了司法规律的要求,也是优化我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的重要举措。通过建立公开、理性、对抗的平台,对证据进行审查,对指控进行判定,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追究犯罪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实现上述目标,首先需要厘清当前刑事审判存在的问题。刑事审判既要惩治犯罪,同时也要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基于被告人作为个体在与代表国家公诉机关的对抗中处于弱势地位,国家通过立法对公诉机关规定了严格的举证责任,审判机关则遵循着更为严格的证据标准。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形成的“重口供、重证人证言”的办案思路,造成了事实上的庭审虚化。法院往往思路囿于庭下研究卷宗,庭审过程则流于程序,对被告人提出遭到刑讯逼供或诱供等辩解不予重视,缺少对证人的交叉询问。这些表现严重弱化了庭审的目的。所以,构建科学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完善直接言词原则的相关规定是解决庭审虚化的必经之路。

(二)庭审实质化改革与裁判文书变革

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目地是运用查明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裁判,提升社会大众对法律的信服度,逐步建立依法行事的社会习惯,最终实现党中央确立的建立法治国家的目标。实现上述目标的最佳途径是让社会大众充分认识和了解司法公正,而裁判文书无疑是最为直接和有效的认知方式。因此,在裁判文书中通过内容表达、说理分析,使受众能看到并理解裁判的正确、公正,既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价值所在,也是裁判文书变革的意义所在。简言之,裁判文书内含的内容建构、说理分析过程直接影响到受众对象对司法公正的认知程度。因此,裁判文书内容的完善及说理方式的变革,对庭审实质化改革目标的完成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

庭审实质化改革主要包含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等方面内容,这些环节既是充分保障庭审不走过场的有效途径,也是严防冤错案件发生的预防措施。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审理都会经历全部这些环节,但只要案件审理中涉及某个或某些环节,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当前大部分裁判文书对这些环节的论述缺失,或者论述不成体系,削弱了裁判文书的说服力。所以,系统、科学、有逻辑地将上述环节在裁判文书中载明,是向公众展示庭审实质化成果的必要手段。

二、庭前会议制度引入裁判文书的写作内容及写作方法

(一)庭前会议的功能

庭前会议制度是指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为了避免审理期限过长,法官依职权或依控、辩双方的申请,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对庭审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必要的准备程序。①《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第四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庭前会议具有以下功能:(1)在充分征询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繁简归类,分别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提高办案效率;(2)听取控辩双方就回避、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案件程序方面的意见,排除异议,为庭审清理程序障碍;(3)明晰控辩双方的诉争焦点。

依据工作实践,庭前会议可对下列问题予以界定:(1)管辖权的异议;(2)合议庭成员的回避;(3)补送或移交证据材料;(4)新证据的提交;(5)出庭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名单的确定;(6)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是否具备启动条件;(7)案件审理是否公开;(8)与审判有关的其他问题。

依上分析,庭前会议可厘清控辩双方争议的程序问题,继而推动庭审高效进行。

(二)现行刑事裁判文书中对庭前会议的表述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各层级法院的判决,笔者发现刑事裁判类文书中很少对庭前会议的举行、控辩双方意见及法庭排除异议的结果作出详细的表述。即使个别裁判文书提及庭前会议,也仅是简单概括为“案件受理后,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举行庭前会议”,并没有提及庭前会议解决的程序异议或厘清的结论。此部分内容的缺失实际上减少了程序正义的透明度,特别是对于因程序异议而承担不利后果的案件。庭前会议的相关文书缺失或过于简略,影响到整个审理程序的说服力,容易使社会受众群体因不明情况而质疑司法机关办案的公正性。

(三)裁判文书表述庭前会议的写作内容及写作方法

在裁判文书中,对庭前会议的表述可由辩方提出的意见、公诉机关答辩、法理评析和本院确认意见四部分组成。辩方意见注重写出辩方在庭前会议上所提的异议、理由及适用依据;控方答复注重表述控方针对辩方观点予以回答的内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理评析是针对辩控双方提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进行说法析理,并依据法律对合理有据的观点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意见是依托说理的过程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出确定性结论,该结论应简洁明了,使受众群体能够读懂内容,继而信服裁判的公正性。

例如,某网络侵权犯罪案件裁判文书对庭前会议的具体表述:

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受理案件后,于某年某月某日举行了庭前会议,并对双方争议问题确认如下: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案件不具有立案侦查权,故其所作侦查行为及调取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附有犯罪行为地发生在某地的证据)。控方答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犯罪行为地既包括行为发生地亦包括结果发生地,侦查机关作为犯罪结果发生地的有权机关,在最先受理报案后有权管辖该案并进行查处行为(附犯罪结果发生时网络终端接入地的IP地址,侦查部门最先受理犯罪线索并立案的证据)。法理评析。公安部关于管辖立案的程序规定对查处犯罪行为的管辖权作了界定,本案中侦查机关作为犯罪结果发生地的公安部门,有权依法侦查该案,且立案登记表显示本案侦查部门的立案时间要先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办案部门。因此,依据公安部、最高法院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侦查、起诉、审判部门对案件具有合法管辖权。本院确认。某某公安局对某某犯某某罪一案依法行使立案侦查权,侦查及调取证据行为合法有效。

该文书就庭前会议所涉及的辩护人提出异议的程序性问题作出结论,内容阐述层次分明,理论依据翔实,不仅体现了程序公正,而且具有较好的说服力。

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裁判文书中的写作结构及说理分析过程

(一)裁判文书中表达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现状

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度发布的刑事类裁判文书分析比对,文书中写明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予以支持或驳回的比例仅为全部裁判文书量的2‰。上述数据证实,立法实质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效果,亦未在裁判文书中得以完整表述和发挥其析法说理的功能。通过梳理把手案例库和裁判文书网上的相关案例,并结合人民法院网、中国检察网、中国知网的相关资料,笔者发现,大多数排非申请因没有明确的程序性规定、认定标准及相应的救济途径,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取得实效。

(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运行程序及其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达

《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节对非法证据的类型及启动条件作了规定,但上述规定中未确定排除非法证据可遵循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笔者以自身审判实践经验为基础,结合总结相关资料,就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审查等程序分析如下:

1.审判部门受理案件后,在向被告人及辩护人送达的法律文书中应明确告知其享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及排非申请提出的期间。除特殊情形外,合理期间应控制在庭审前或庭审中。上述过程应以书面方式附卷备查。

2.审判部门受理申请后应重点审查排非申请是否具备非法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违法方法、严重程度等要素,如缺失必要的线索可要求申请人补正,以便于程序启动后查明事实。

3.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启动后,书面告知控辩双方应承担的证明或解释职责及不能完成时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以使双方在程序完成后认可调查结果,服从法院裁判。此外,排非程序的启动可合理利用庭前会议,组织控辩双方就申请的理由、需要查证的事实、争议焦点等事项进行沟通,为庭审准确查明证据的合法性提供基础。

4.庭审质证前应对排非申请指向证据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并当庭宣布认定的理由及依据。上述程序分析只是基本步骤的划分,个案的排非程序还应结合具体案情而定,做到整个排非程序步骤清晰,衔接紧密,结论明确。

以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为例,法院于某年某月某日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其有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权利,其辩护人随后向法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所依据的毒品数量及纯度鉴定意见违法,不应作为定案根据,原因是毒品非现场封存,有二次污染的可能性;送检毒品系一名公安人员完成,送检途中因无人监督,不排除毒品被调换的可能性;毒品鉴定分别有2008年标准和2013年标准,案件发生在2015年,鉴定机构应适用2013年的新标准进行鉴定,其适用2008年标准作出鉴定意见属适用标准错误,故结论无效。公诉机关答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后即对其家中进行搜查,因查处时间紧迫,且侦查人员当时未携带称量工具,故未对毒品进行现场称重,只进行了指认和拍照。侦查人员返回公安机关后,即将毒品送至鉴定机构进行数量及纯度鉴定,此过程由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进行,无证据证实毒品有被二次污染的事实。送检行为并非由一名侦查人员完成。侦查机关出具的送检过程说明证实,送检行为由一名侦查人员及一名派出所工作人员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程序规定亦无送检行为必须由二人完成的强制性规定,辩方提出毒品存在调换可能仅是单方的主观臆断,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鉴定意见所依据标准的问题,鉴定意见系专业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标准作出,如果辩方认为鉴定标准错误,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公诉人经咨询鉴定机构,其答复为鉴定程序及适用标准合法,非错误适用鉴定依据,故鉴定意见结论有效。综上,辩方提出鉴定意见为非法证据的理由均不成立,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为证明上述观点,控方提交现场搜查笔录、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送检过程说明等证据。法理评析:首先,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对犯罪现场先行搜查,而后补充搜查手续或完善其他侦查工作。本案中,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后立即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并查获到毒品。因公安人员未携带称量工具,故采取现场拍照、指认等固定证据程序后将查获毒品送至鉴定机关进行数量鉴定并无不妥,现场未称重不能成为毒品被二次污染的根据,且亦无证据证实毒品有被污染的事实。其次,公安机关出具的送检情况说明证实,送检行为由两名公安人员依法定程序进行,不存在一人送检因无人监督而导致检材被调换的可能。第三,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系国家级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依法定程序及标准出具鉴定意见符合法定要求,且辩方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无新的鉴定意见证实原鉴定意见错误的情况下,原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能够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本院确认:某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出示、质证。

四、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及其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和法理评析

(一)强化适用直接言词原则的现实必要性

司法实践中,受过度依赖侦查卷宗等习惯性办案理念的影响,证人等相关诉讼参与人对自身安全的顾虑,以及出庭保障制度落后等原因,证人、专业人员等诉讼参与人出庭参与法庭调查的案件占全部案件数量的比例极低,这是存在于刑事审判中的普遍现象。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即是在法庭调查中强化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以实现查明事实在法庭的诉讼价值追求。

1.强化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是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需要

庭审实质化要求实现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这就必然要求证人、专业人员等诉讼参与人出庭的常态化。上述人员出庭有利于厘清控辩双方争议,辩明是非曲直,释明专业疑难问题,完成庭审实质化改革追求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进而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诉讼目标。

2.适用直接言词原则是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有效途径

现代国家的刑事诉讼目标是运用证据认定事实,而查明事实要求相关的诉讼参与人必须直接参与到庭审调查中,面对面地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疑和裁判者的征询,保证裁判者在亲身经历的庭审质证中取舍证据,准确下判,防止错案的形成。

3.直接言词原则是变革习惯性诉讼理念的需要

司法实务中,审查起诉和审判均习惯以卷宗中查明的证据定案,注重书面审理,而忽略直接面对诉讼参与人查证。同时,证人、专业人员等出于自身安全或出庭保障不完善等方面的考虑也不愿参加庭审。侦查人员因对自身系国家机关办案人员的习惯性定位,同样排斥出庭接受法庭的调查。上述诉讼理念显然不适应现代诉讼目标的要求。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89条、第192条对证人、专业人员出庭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参与刑事诉讼的各部门及相关人员应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职责及法律义务,协力实现庭审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起到真正查明案情的关键作用。

(二)适用直接言词原则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内容、表述方法及法理评析

适用直接言词原则的目的,是通过证人、被害人、专业人员直接接受法庭调查还原案件真相。将适用直接言词原则的示证、质证过程写入裁判文书,是运用证据证实查明的事实,继而为有理有据地诠释裁判结论奠定基础。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应放在文书的证据内容部分。

以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为例(醉酒后驾车高速行驶致被害人死亡)。法院在法庭理中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并就被告人所驾轿车超速结论形成依据、事故发生时两车接触点等事项向法庭予以释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驾车行驶过的路段设有超速监控摄像头,限速公里数为每小时70公里。事后经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被告人超速行驶而被监控抓拍的视频。故辩方不认同鉴定人出具的被告人案发时所驾车车速为72公里,即超速行驶的鉴定意见。鉴定人释明:其与公安交警部门沟通,要求调取案发地超速监控视频,因视频设备损坏,而未能找到相关视频资料。鉴定计算被告人车速是依据国家标准进行,其计算公式为汽车速度鉴定必须适用的公式,鉴定均取相关数据的最低值计算,结论亦是最低值。同时,鉴定人向法庭提供车速计算公式及相关国家标准规定。本院确认,某标准系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依标准确定的计算公式计算涉案车辆速度于法有据,计算结果有效。

如上所述,直接言词原则在裁判文书的表述,首先要写明为什么本案要启动直接调查,想要解决什么问题;其次写明直接调查申请方提出的异议;三要写明专业人员的说理过程或相关证人对事实的描述过程;四要写明法庭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特别是对证据异议的排除或对事实不一致地方的释疑要表述清楚,以化解裁判文书受众对象可能产生的证据疑问。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评析是重点亦是难点。司法实务中复杂个案众多,适用直接言词原则后,裁判文书中表述的目的即是排除疑点,还原真相,故写作内容、方法及评析过程均应围绕这一目的进行。

五、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重点内容写入裁判文书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裁判文书引用的证据应具有严密的内在联系,证据表述依作用大小应详略得当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必须达到确然性的程度,即查明的事实一定要得到证据的确定性证明。刑事裁判文书中证据部分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必须一致,即便细微的事实亦不能例外。司法实务中,相当部分的裁判文书表述了大量事实,但在后续的证据部分却没有写清能够证明此部分事实的证据,这就造成查明的事实因没有证据支撑而缺乏说服力。当事人或社会大众看到判决后,自然会对证据效力产生疑问,进而质疑案情事实。这是力求严谨的刑事裁判文书最致命的缺陷。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要始终贯穿一个基本书写原则:有事实即有证据,有证据才有结论。法院查明的每一个事实,每一个细节都要有迹可循,有证可查,有据可判。唯此裁判文书才具有生命力,才具有说服力,才能获得社会的认同。需要注意的是,制作裁判文书应根据证据的内容和作用,在表述方式上有所区别。有的裁判文书将所有的证据罗列,不区分证明作用均详细表述,力求翔实,造成裁判文书内容庞杂,本该通过重要证据予以说理的关键部分道理没讲透,控辩双方无异议本该简略的部分却臃肿不堪。这样的判决既体现不出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成效,亦不能增强裁判文书自身的说理性。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占比较大,应引起相关的部门的注意,并通过有效措施逐步解决。

(二)归纳争议焦点应准确,论证说理应清晰有据

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的实质是案件审理的重点,亦是裁判文书中需要说理的重点,争议事实的查明及其论证说理就是为定纷止争寻找依据。司法实务中,有的裁判文书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不清楚,双方争议的关键点表述不清,继而针对性的说理亦不可能清楚,裁判文书的质量和社会效果可想而知。裁判文书中归纳争议焦点时,应注意使用列举式,避免争议问题之间交叉不清。在此后论证过程亦应做到对焦点问题逐一论证,做到有争议、有说理、有论证、有结论。此外,实践中还应避免在裁判文书中出现说理不彻底,判决前后表述矛盾等现象。

(三)裁判文书的语言、逻辑、理由等要素的表述应反映出案件审理的全貌,用语应规范、精炼

裁判文书要通过语言、逻辑、理由这些基本要素的存在,完整地表述出案件从受案到判决的整个过程,使受众群体通过裁判文书厘清整个案件的全貌,获知裁判形成的过程。制作裁判文书还应注意到普通的受众群体不是法律专业人员,其对裁判文书的认知和理解多限于汉语言本身表达的含义。因此,裁判文书在用语规范的前提下,尽可能做到简洁明了,力戒使用晦涩难懂词语。

(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内容在裁判文书中应做到程序事项公开,质证、认证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公开,并掌握好几者间在表述内容及程度上的平衡

随着中国逐渐走向法治化轨道,社会群体对程序公正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庭前会议主要是为解决程序异议而设,而程序公正是保障实体公正的前提。裁判文书引入庭前会议内容时,应注意对程序公正的突出表述。会议的目的是什么,解决了什么问题,达到何种公正的目的都应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体现。

事实和证据是裁判的基础,如果质证和认证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能使受众群体感知到整个过程的公开,即使被告人一方最终承担不利后果,也会因败得信服而不持异议。司法实务中己做到审判公开,但这种公开要通过裁判文书予以表达和展示,使广大群众亲耳所听,亲眼所见,亲身体会,从而提升刑事裁判的说服力和公信力,促进法治中国的进程。

【责任编辑:张 戈】

On the construction and reasoning of the content of criminal judgment documents in the context of substantive trial

Bian Feng,Yuan Junfeng

(Shenyang Municipal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Shenyang Liaoning 110013,China)

Qualified criminal judgment documents should be achieved the dual effect of explaining the law to the parties and show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to the community.Criminal judgment documents need to be attached to the basis of hearing a case,and comprehensively reflect the prosecution claims,identifying the facts,the evidence system,reasoning basis and other contents.In the current trend of in-depth implementation of the trial -centered reform of the litigation system,the reform contents of the substantive trial was reflected completely in the judgment documents to realize that the ordinary audiences could feel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reform by the judgment documents.The content of the reform of the substantive trial is reflected in the judgment documents,started from the content structure,expression points,reasoning analysis process and other key elements should paid attention to in writing the judgment documents,to improve the content construction and reasoning process of the judgement documents.

substantive trial;new elements;application;judgment documents

边锋(1978—),男(汉族),辽宁沈阳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庭长,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事法律研究;袁俊峰(1973—),男(汉族),河南新郑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审判长,主要从事刑事法律研究。

2017-03-26

DF813

A

1009-1416(2017)03-03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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