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传媒监督司法的法律限度及其规制*

2017-03-10 04:40
湖州师范学院学报 2017年7期
关键词:审判司法案件

张 震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

论传媒监督司法的法律限度及其规制*

张 震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

在现代化过程中,传媒监督在揭露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培养公民的法制观念等方面发挥着积极而有效的作用。尽管如此,传媒监督司法对于法治建设而言也是一把双刃剑,传媒超越司法程序和司法界限而形成“媒体审判”或“道德审判”的情况时有发生。传媒监督的滥用和误导,会损害诉讼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影响法院独立审判与司法公正。在互联网时代,传媒监督司法必须把握合理限度。

传媒监督;审判独立;司法公正;法律限度

一、传媒监督司法的内涵

传媒监督司法活动是传媒发挥监督功能的表现形式之一,它指的是媒体工作者和网络自媒体的个人,对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案件审理的程序、司法审判人员的作风行为等方面进行报道和评论,从而达到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传媒监督司法的理由,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理解:一是传媒监督司法是司法公开的必然要求。宪法规定法院审理案件除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司法追求的是正义,此正义包括了最终裁判结果公正和司法进行中的程序公正,而程序公正的核心就是程序公开,这就必然需要传媒在司法进程中将审判活动向社会公众公布,使之被公众了解并接受监督。此种公开,不仅可以缓解司法的封闭与神秘,而且可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二是公众的知情权和批评权是传媒对司法进行监督的外在要求。公民有权了解国家、政府机关行使其公权力的行为。我国宪法虽然没有将知情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规定了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检举权。而上述权利的行使是以知情权为前提的,如果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都不知情,那也毫无批评、建议、检举可言。三是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1](P134)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是公民对国家、政府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进行评议的政治基础。而现代社会传媒已经成为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发表评论和建议的基本平台。如果打压传媒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不仅不能维护司法机关的尊严,反而会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影响司法在公众心中的正义性。

二、传媒监督司法与审判独立的冲突

(一)传媒监督司法过度的现状

在我国现阶段,对传媒的规范不充分,加之网络自媒体的迅速崛起,导致两种路径相互冲突;传媒报道有关司法行为时,往往超过了监督的范围而出现干预正常的司法活动的情况,进而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甚至出现司法的最终结果与正义相背离。传媒监督司法过度的现状,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个人立场大于理性分析

传媒对案件的报道并不中立,从最初的案件材料的选择、采集与整理就带有明显的媒介性特质,都包含着记者、评论员的个人立场,而这种立场却以公共媒介的方式表达与呈现,从而影射给民众,左右民众的判断方向。[2](P108)传媒会使用倾向性词语来给公众暗示本案中的好坏双方,会过度包装弱势群体以博得公众同情,这些内容都包含极强的感情色彩,使得不了解案件事实的公众在第一次通过传媒接触到该案件时,立刻被带入到了传媒所提前渲染和设定的不中立的角度而不是基于自己的理性分析来看待案件,加之普遍的从众心理,会使这种非理性分析短期内在社会上得到广泛传播和认同。此种舆论对法官的影响也是潜移默化的。现代社会法官显然是无法完全不接触舆论的,而当法官在不知不觉中被这种带有倾向性和不公正性的舆论所影响,或者即使知道这种舆论带有倾向性和不公正性,但因为这种舆论已经在社会上形成了一种普遍压力,迫于这种压力也会做出不公正的判决。曾经轰动一时的张金柱肇事逃逸案,就是因其曾任公安局局长的身份,使得案件被全国媒体广泛报道。张金柱成了全国人民对公权力不满的泄愤点,成了人民唾骂的对象,媒体对案件的分析和传播也偏离了理性,更多的是个人情感的宣泄,即民怨。此种民怨表现为要求严惩侵害者以达道德上的平衡,这已经超出了法律信守。最终,在非理性的舆论压力下,一起恶性的交通肇事案,却以死刑结束。

2.媒体审判时有发生

媒体审判并非真的指由媒体来审判案件,而是指媒体在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其过度干预,从而影响最终的审判。从目前的研究来看, 学界指责媒体审判主要有三宗“罪”:一是媒体事先给当事人定罪,有违无罪推定原则;二是媒体言论干预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三是媒体评判形成的巨大舆论压力影响了司法公正。[3](P61)现实中,传媒在并不完全了解案情,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常常重构案件的事实真相,以主观想象来推测缺乏证据支持的情节,以华丽的辞藻来弥补证据不足,并最终做出“定罪”,甚至有时连刑罚幅度都下结论。传媒所做出的预先定性定罪报道,制造的舆论倾向,在稳定高于一切的当今中国社会,迫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得不考虑社会的情绪和意见,不得不谨慎处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乃至最终影响到司法公正。例如在彭宇案中,当事人的自认、交警的笔录、相关证人的证言等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完全可以此来判定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然而当媒体介入、网络兴起对案件的广泛讨论之后,法院乱了方寸,担心说理不够充分而无法让网民信服,害怕激起舆论的广泛指责,便运用了“经验法则”“人性恶”的理论在推测事实真相,结果适得其反,不仅没有让说理更充分,反而使网民将关注点放在了“人性恶”的推理上而不是案件本身,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受到了普遍的质疑。

3.侵犯公民权利

传媒在做新闻报道时,常常会将诉讼当事人的私人信息公开给整个社会,侵犯他们的隐私权,也喜欢对被告人恶意指责,损害了他们的名誉权。不少记者为了新闻传播的效果,喜欢调查与案情无关的事实,在报道中说一些没有依据但是公众喜欢看到的内容。真实性是新闻工作的生命,追求真实是维持新闻报道生命力的源泉,这种做法就违背了全世界新闻工作者的共识。[4](P64)例如尹冬桂受贿案,检察院仅起诉其受贿,但是许多媒体在报道时加上了 “与多名男子有染”等和她私生活有关的隐私,这些对其生活作风的新闻至今仍无证据证明,显然是媒体为了吸引公众的关注而进行的大肆炒作,侵害了其名誉权和隐私权的同时也给法官一个品行不良的印象。另外,对于刑事被告人,媒体大都戴着有色眼镜去报道他,如果他在法庭上没说几句话,或者脸上没什么表情,会被形容为“做贼心虚”,如果他努力为自己辩护,又会被形容为“强行狡辩”等。这些贬义的词汇不仅仅是对被告人格的侮辱,也是对被告有权为自己辩护这一权利的轻蔑。

(二)监督过度的原因分析

1.传媒与司法的本质差异

关于传媒监督司法的性质,学术界主流认为“监督”是传媒的权利,传媒有权进行采访、报道、评论。公众的批评、意见等往往经由传媒表达出来,传媒已然成了公众的代言人,所以,传媒监督(本质上是公众的监督)可以看成是一项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延伸。司法权是社会公众寻求保护和救济的一种权力,它为公众提供了保护自己权利的途径。[5](P129)若要司法权能切实地保护公民的权利,则法院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既包括不受其他机关的干预,也包括经济上的独立,即法官待遇优厚,还包括精神的独立,即法官有自己的法律信仰,能免受外界的干扰,仅依据事实和法律去审判。可以发现,传媒追求的是言论自由,监督包括司法在内的社会各种现象。司法则追求的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公平公正的实现权利的救济。传媒的本质要求其能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司法权的运行则要求不受外界的干扰,不受舆论的压力。因此有学者得出结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矛盾性天然存在。[6](P125)

2.传媒的道德判断标准与司法的法律判断标准存在矛盾

传媒与司法追求各自的正义,但两者采用的价值标准并不一样。传媒是站在民众的角度,以道德、情感、伦理为基础,以社会正义和道德来评说案件。相反的是,司法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审理案件。具体到司法案件,往往都会或多或少涉及的法律与道德相互交织,或者一致,或者冲突。由于道德立场往往使传媒囿于情感性判断 ,因而较少顾及司法过程中技术化、理性化、程序化的运作方式。一旦道德意义上的结论形成,传媒便尽情地利用道德优势表达自己不容置疑的要求和倾向,甚而以道德标准去责难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所作出的理性行为,从而把道德与法律的内在矛盾具体展示为公众与司法机构之间的现实冲突。[7](P21)

3.传媒报道的公开性与司法活动的封闭性存在矛盾

传媒报道具有天然的公开性,在通信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此种公开性更加迅速和彻底,只要一经传媒公开报道的事件,可以在短时间内传播到世界的各个角落。传媒正是借助这一特点,对司法行为进行批评、建议、监督,使其在错误发生后及时改正。但是,当司法程序还在进行中,很多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审判阶段尤是审判初期是不宜向外界披露的,因为这一方面容易使司法审判受到外界观点的干扰;另一方面会使司法机关在做出判决时不得不考虑民众意见,如此也就毫无司法公正可言了。

4.传媒的及时性与司法的延迟性的冲突

新闻媒体的报道一定是追求最新最快,在如今网络传播迅速的时代,媒体对“快”的追求更甚,唯有及时的报道,才能体现价值,因此媒体总是希望最快的将案件的情况公之于众,这样才能获得最多的关注量。而司法却是相反,司法只有在法定程序完结,案件事实全部调查清楚,证据收集齐全、能有力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会将案件的具体细节公之于众。这就形成了一个时间差。而在这个时间差内,媒体因为没有足够的调查权,显然无法全面真实的发掘案件事实真相。公众的巨大需求以及行业的现状使得媒体只能在现有的材料的基础上,进行推测和杜撰,并加上主观的评论,对案件进行报道,从而会或多或少的偏离案件的真相。

三、对传媒监督司法的规制

传媒监督司法的最终目的仍是为了促进司法的公正,而它使用的手段是为司法设置一种制约的力量,当然此种制约不是为了限制司法权的使用,而是为了监督司法权的滥用。传媒监督司法须时刻以此为界,不得以监督之名干涉司法权,影响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因此就有必要对此监督活动进行限制和规范以防越界。纵观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即使是在法治较为健全的国家,传媒监督司法的活动也会受到规范。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并不健全和完善,司法制度改革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民众及传媒工作者也不具备较高的法律意识与法律信仰,在此种背景下,要使法院实现独立行使审判权,适当地对传媒介入司法活动的限度进行规范就非常有必要。传媒监督司法的法律限度,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分析:

(一)划分报道范围

法律法规应该确立不能报道的案件范围、能报道的案件中不能报道的信息范围。我国法律只是规定不能采访、报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但这些规定的范围太宽泛,即使是公开审理的案件,也需要具体规定案件的哪些内容可以对外公布,哪些不能。从而给传媒一个明确的报道范围,使得传媒在报道的时候也有据可循,有法可依。

(二)报道滞后于司法程序

法院需要合理划分传媒报道司法活动的各个阶段,传媒不能超越已划定的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对案件进行报道,从而保证审判独立。具体来说就是:在各种事实和行为被司法机关立案前,传媒可以事实为基础作报道和评论,发挥新闻监督的功能;一旦案件被立案(刑事案件的立案指检察院立案侦查,民事、行政案件的立案指法院立案),传媒报道的内容就只能在司法程序之后,仅报道案件处于何种程序阶段以及司法机关主动或允许对外公布的案件信息,不得私自对案件的性质进行评价、也不得预测判决结果。当然,对于司法程序中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滥用权力的行为,不在此报道限制之内。

(三)限制评论

报道指的是媒体对于社会上的事实或事件予以准确的表述,不夹杂个人的感情,不评价该事件的好坏。评论则还要加上对该事件是非好坏的评价,表达出个人对事件的看法,常带有强烈的个人主观色彩。传媒应当将报道和评论相区分。传媒报道司法案件,应当基于案件做真实性报道,只是单纯地叙述司法机关对外公布的案件已有事实,案件进展情况,双方诉求等客观事实,对司法程序及案件事实在法院未判决之前不得评论。在以往的案例中,传媒通过带有主观倾向性的评论,让案件在审理前就已经在普通公众中形成了一边倒的舆论。传媒监督司法审判的价值,并不在于讨论案件该如何定性、如何判决,更多的是对司法程序的监督以及对民众的普法教育,对尚未审结的案件不应随意发表评论也是基于这个理由。当然,案件审理结束,文书生效后,应当允许媒体对案件予以评论,发表不同的看法,但评论需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不得故意损害法院和法官的声誉,也不得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否则就是对国家司法权的漠视。

(四)“无罪推定”的适用

“无罪推定”原则早已被世界各国所普遍适用,是刑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项核心权利,其基础是宪法中规定的“保障人权”,其目的在于保护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的诉讼权利。世界刑法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5条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形成感性审判的效果。[8](P45)这是全世界对于该原则所达成的共识。具体到传媒的报道中,目前国内媒体已基本使用“犯罪嫌疑人”代替传统的“罪犯”“强奸犯”等称呼。但是在涉及刑事案件的内容、证据时,大都忽视了该原则,将收集到的证据当成是既成事实予以报道。尤其是报道量刑时常采用“将面临死刑”“将面临10年牢狱”等,事实上就是对当事人的有罪推定。传媒不能在未审判前就以肯定的口吻报道嫌疑人或被告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仅能将此当做是司法机关目前主张的事实或掌握的证据。

(五)涉案人员采访受限原则

传媒在案件的进展过程中,往往会争取采访到承办法官、公诉人、辩护律师、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了涉案法官在案件审理结束前不得接受采访,审理结束后也只能通过法院的新闻宣传部门决定相关采访事宜。但是对于公诉人、当事人的辩护律师,缺少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对公诉人采访的限制可以参照最高院的这一规定。对于律师,不仅应该准守《律师法》规定的应该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而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在接受采访时透露的内容应以司法机关已公布的为限,而在案件裁判生效后,律师可以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发表自己的意见。

(六)不法责任追究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当代法治国家权利与义务对等的体系下必须规定传媒监督司法过度后所应承受的不法责任。我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在报道活动中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侵犯他人隐私以及名誉权。虽然我国没有类似于《新闻法》或《媒介法》等具体的法律来规范传媒,但追究传媒的责任依旧有法可循,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追究监督过度的责任依然有法可依。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禁止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以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为限。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也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隐私权等,法人同样享有名誉权。如果传媒的报道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对其进行了侮辱,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当然,目前对于责任追究的细化仍然不够,过于抽象和笼统的责任规定不利于做到裁判的公正,不利于个案正义的维护,也无法形成良好的示范效应,因此在未来的立法有必要对其予以细化。

四、结 语

传媒监督司法所体现的言论自由与现代司法所追求的审判独立是一个国家是否民主、法治的重要标准,压制两者中的任何一个都是有违现代法治精神的。现代司法不能以追求审判独立为由完全禁止传媒监督司法,传媒监督司法更不能以监督之名扰乱司法秩序、破坏司法公正。追求两者的协调共存,为传媒监督司法规定合理的法律限度以引导传媒合法有效地监督司法活动是行之有效的方法。

[1]王建林.媒体对司法的监督[J]. 河北法学,2004(6).

[2]栗峥.传媒与司法的偏差——以2009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例为例[J].政法论坛,2010(5).

[3]雍自元.“媒体审判”辨析[J].法学杂志,2017(3).

[4]杜鹏.媒体报道中的新闻侵权与法律规制研究[J],法学杂志,2016(2).

[5]王渊.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法理分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1).

[6]刘春园.论舆论监督、媒体审判与刑事司法独立关系[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5).

[7]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J].法学研究,1999(6).

[8]高一飞.国际准则视野下的媒体与司法关系基本范畴[J].东方法学,2010(2).

[责任编辑铁晓娜]

TheLegalLimitationandRegulationaboutMediaSupervisionofJustice

ZHANG Zhen

(Kenneth Wang School of Law, Suzhou University , Suzhou 215000,China)

In the process of modernization, media supervision plays an active and effective role in exposing judicial corruption, promoting justice and cultivating 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Nevertheless, the media supervision of justice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s also a double-edged sword, the media beyond the judicial process and judicial boundaries and the formation of “media trial” or “moral trial” situation have occurred. The abuse and misunderstanding of media supervision will undermine the right of the litigants to obtain a fair trial and affect the independent trial and judicial justice. In the Internet age, media supervision and justice must grasp a reasonable limit.

media supervision; trial independence; judicial justice; legal limits

2017-05-06

张震,在读研究生,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

D926

:A

:1009-1734(2017)07-008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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