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齐玉苓案看我国的宪法司法化

2017-03-09 09:33
淮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教育权违宪宪法

陈 露

(烟台大学法学院, 山东烟台264005)

从齐玉苓案看我国的宪法司法化

陈 露

(烟台大学法学院, 山东烟台264005)

齐玉苓案的发生加深了我们对宪法的认识——宪法首先是“法”,然后才是“更高的法”;通过对宪法司法化的起源和含义进行分析,由齐玉苓案引发的问题进行思考——该案是否真的可以被称为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并从当前的实际出发分析我国实行宪法司法化的必要性,并提出建议——中国尽快实行宪法司法化,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宪法司法化; 齐玉苓案;违宪审查

一、宪法司法化的起源

世界性的宪法司法化案件起源于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美国著名法官马歇尔第一次引出了宪法效力的问题:如果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与宪法相抵触,该法律即为无效。它拉开了宪法司法化的序幕,其后逐渐发展成为美国各个法院都创立了违宪审查制度。

二、由齐玉苓案引发的思考

(一) 案情陈述

发生在1999年的齐玉苓诉陈晓琪案被称作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用其名字上学、就业,以陈晓琪、陈晓琪父亲以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诉称其受教育权和姓名权被侵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2001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害姓名权为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指出:陈晓琪等人以侵犯姓名权为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

(二) 齐玉苓案可否被称作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案件

该批复一经公布就引起法学界各个专家学者的激烈讨论:黄松有法官认为该案是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也曾间接地涉及宪法适用问题的批复,但问题不仅涉及了公民依宪法所享有的权利,也涉及到公民在普通法律中享有的权利,而在本案最高院公布的批复中指出的受教育权在民法中并未有具体规定,很显然是宪法直接规定的基本权利,如果不直接适用宪法的话,受害人是得不到司法救济的[2]。从违宪审查的角度来讲,梁慧星教授则认为该案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的案件,理由在于最高院仅仅是以合乎宪法精神的方法,并以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为手段来保护宪法中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与宪法司法化没有关系[3]。

宪法司法化是指法院可以像运用普通法律、法规一样运用宪法条文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解决纠纷。实现宪法司法化则是在司法实践中将宪法逐步引入到诉讼程序中,并将其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判决文书中直接援[4]。

宪法调整的是国家权力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宪法不会直接调整普通私人关系,除非是在普通法律缺位或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会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则,对个人侵害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引用宪法进行救济。而且违反宪法是一种国家行为,只有国家才可以成为违宪的主体,国家机关以外的团体组织和个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成为违宪的主体。在齐玉苓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第1款也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很明显,齐玉苓也是受教育者,而且公民的受教育权不仅仅在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在普通法律中也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怎能舍近求远选择适用《宪法》而非《教育法》。

在该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作出的二审判决,并非以宪法精神作为裁判该案件的法律依据,而且在齐玉苓案之前的钱缘诉上海屈臣氏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上海屈臣氏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钱缘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而且我国《宪法》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二审法院依据该宪法条文对案件进行判决。所以,把“齐玉苓案”称作“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显得不是很恰当。同时在《批复》中也明确指出,陈晓琪是以侵害民法通则中的姓名权为手段实际侵害了齐玉苓宪法中的受教育权。那实际上该案的直接判决依据的是民法通则中的人格权,并不是宪法性权利,这也就印证了梁慧星教授说的齐玉苓案所采用的解释方法是合宪性解释,并不是宪法司法化。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齐玉苓案与宪法司法化并无实质联系。

三、我国进行宪法司法化的必要性分析

(一) 社会的迫切需要

1982年宪法实施30多年来,中国宪法实施的状况不断完善,而且随着人们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的增强,人民迫切希望宪法可以真正的发挥其所具有的效力,成为社会普遍的行为准则,而不是将宪法置之不理,只是作为一种政治性纲领。2008年齐玉苓案的最高司法解释被废,这也意味着法院不能直接援引宪法条文对案件作出判决。而且在真正的司法实践之中,我国并未设立专门的审查立法合宪性的机构,同时宪法诉讼程序的缺失也从某些方面上影响着宪法实际运行,所以在中国进行宪法司法化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 维护国家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统一性

如果制定法与宪法的精神和原则相违背,那么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就不能依据与宪法精神相违背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判。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国家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统一性,不然普通法律就公然违反了宪法的基本精神和规范,这样造成的后果就是否定宪法是真正意义上的法。

(三) 司法公正的需要

一些处于社会转型、经济转轨的国家涌现了复杂的新型的社会关系,而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新的社会冲突和社会矛盾[5]。英美法系的司法机构不会拘泥于旧有的立法,而是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进行补充以达到防止产生不良社会后果的发生;相比之下,民法法系的司法机构发挥其能动性的机会很小,法官唯一能做的就是坚持司法克制主义,尊重规则、克己守法,用现有之法解决。在中国,没有确立严格独立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法官只能单纯的适用规则。因此,实行宪法司法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法官的地位,让法官更多的把自己看作是社会的工程师,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

四、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建议

(一) 转变人们的宪法观念

要把人们对宪法仅仅是纲领性文件而不是法律的观念转变过来。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甚至是“更高的法”。从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上来讲,宪法精神是通过普通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来具体规定的,但是由于普通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不能包含全部的规定,所以许多权利并没有得到具体实现[6]。当公民某项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在普通法律法规中并未找到具体规定时,宪法诉讼也就成为了公民维护自己权利的最佳方式。

(二) 法院对抽象法律规范的合宪法律解释

制定法并不是万能的,处于逻辑起点的法律具有的最小规定性,容易造成对某一法律问题未作规定或是虽有规定但不完全抑或作了不妥的规定。当法官真正面临这些“空白地带”而找不到具体的法律规定时,他们需要做的是将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精神寓于相关法律解释中。

(三) 建立专门的合宪性审查机构

可以在全国人大下面设立专门审查立法合宪性的机构,让它在全国人大的领导下,严格按照宪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进行违宪审查的工作。当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到宪法时,可以移交给宪法监督委员会进行审理,必要时也可以授予某种司法性质独立的机构进行审查。

五、结语

尽管齐玉苓案可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案件,但作为一种象征符号,它反映出人们对当前中国宪法问题的关注以及人们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保护的关注。当公民的某项宪法权利遭受侵害而具体法律法规缺位时,运用宪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是最好选择。

[1] 张守增,程卫华.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终审[N].人民法院报,2001-08-25.

[2] 郭国松.冒名上学事件引起宪法司法化第一案[N].南方周末,2001-08-16.

[3] 梁慧星.少女失学何须宪法断案——宪法司法化的冷思考[J].法学天地,2002(4):12.

[4] 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N].法制日报,2001-08-13.

[5] 周菁.宪法司法化散论——从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谈起[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6):21.

[6] 王琦.宪法司法化与观念更新——从宪法司法化第一案谈起[J].海南人大,2003(1):22.

2016-11-23

陈露(1992-),女,山东淄博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为经济法,电话:15762823596。

D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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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4733(2017)02-012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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