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政策视域下的交通肇事逃逸研究

2017-03-09 02:58薛铁成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相济交通肇事刑法

薛铁成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10)

【执法研究】

刑事政策视域下的交通肇事逃逸研究

薛铁成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10)

交通肇事逃逸是建国至今常见的高发性犯罪,也是国家严厉打击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之一。刑事政策是一段时间内国家对犯罪行为所采取的的指导意见,对刑事法律制度的建构具有重要作用。以刑事政策为指导,对我国的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做分析与考察,发现我国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立法脱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还处于“严打”阶段,前述特征显然违背了刑法的人本主义关怀。鉴于上述发现,本文将对这一问题做详细的探究,以求对我国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均有所裨益。

刑事政策;宽严相济;交通肇事;严打

基本刑事政策具有稳定性、广延性和主导性。[1][2]建国以来,同时符合前述三个特征且称得上刑事政策的有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 “严打”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交通肇事逃逸诞生于1956年,成熟于1997年。但是对其探究,发现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立法在不同时期受相关刑事政策的指导,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并没有贯彻现行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我国对刑事政策的研究的学者有很多,例如杨春洗、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余叔通、卢建平、魏东等教授,但是我国的刑事政策的研究一是尚未成为一门显学;二是研究处于较为浅层的概念概括和历史梳理;三是缺乏用刑事政策对各罪加以研究的范例。鉴于前述发现,笔者认为用刑事政策对个罪加以研究确属必要,不仅可以弥补研究的缺陷,还可以对犯罪率高发的交通犯罪的刑事司法做指导。

一、刑事政策的沿革

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对一定时期内的犯罪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宏观和抽象的把握。受到一定时期内的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态势的影响,是一定时期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在刑事法领域的体现,对特定时期打击犯罪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针对性和特定性的指导作用。从建国至今,刑事政策经历三次演变,分别为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 “严打”、 “宽严相济”。

(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主旨是指对待犯罪分子要区别对待,在新中国成立前已具雏形,确立于1956年,成熟于1979年刑法。

在1940年12月毛泽东在 《论政策》提出 “对汉奸和反共分子要坚决镇压,同时要坚持不多杀。不牵涉无辜的原则。对意志不坚定的反共和胁从分子采取宽大处理办法。”1942年的 《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则草案》提出刑事司法要坚持如下三个原则: “镇压与宽大相结合、保障人权、感化教育。1950年6月6日,在中国共产党第七届三中全会报告中提出,在对待反革命分子时,坚持实行 “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区别对待。1950年政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 《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中提出, “对反革命分子要在基本政策的指导下严厉打击”。在 “五反”运动中细化了宽严。①

1956年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正式确立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废止了前期的 “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原则,但是基本内容未有较大变化。②这一原则适用于所有犯罪行为,成为我国对待犯罪的基本政策。

1979年刑法将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作为指导原则,同时用条文将其明确。从此之后的刑事司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受到这一政策的影响。但是在1979年之前由于没有系统的刑事规范,只有一些个别的单行条例,在该时期刑事政策成为具体刑事司法渊源。这一时期的刑事政策主要是党的的领导的重要讲话。

(二) “严打”的刑事政策

“严打”刑事政策是 “从重、从快、从严打击犯罪活动的简称,伴随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二十多年历程,废止于2006年。

1.从重解读

1978年中央决定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的经济政策,经济体制有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变,所以出现了严重的经济和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出于遏制犯罪和严厉打击的目的,1983年8月,中共中央印发了 《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决定》,同时指出 “对严重的刑事犯罪要依法从重从快处理。”1983年又通过了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自从提出 “严打”的刑事政策,党和国家在全国范围内共掀起了四次 “严打”的高潮。分别是1983年、1990年、1996年2001年。前述情形说明在这一阶段的刑事立法和司法都是在该 “严打”政策指导下进行的。例如刑事立法方面,一是全国人大增加了制定单行条例和决定的数量,在这一时期增加了100多个罪名;其二,在1979年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基础上增加了法定刑,例如死刑条文由27个增加至41条;其三,有些单行刑事法律在效力方面采用了从新原则。

2.从快解读

为贯彻 “严打”政策中的 “从快”原则,相关机关修改了相关法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下将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将刑事诉讼程序中各种诉讼期限压缩至最低,例如把上诉、抗诉的期间由10日缩短为3日。

3.放宽案件事实认定标准

为了响应 “严打”的刑事政策,这一时期对犯罪事实认定采取 “两个原则”,第一是一个案件只要基本证据确实,情节基本清楚就可以宣判;一个案件触犯数种罪名,只要主要罪证可以确定就可以宣判。

4.坚持从重量刑

关于 “严打”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表现,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可抓可不抓,坚决抓;可判可不判,坚决判;可杀可不杀,坚决杀。严打在量刑方面表现为 “顶格判”和“判满贯”。轻微犯罪也处以较重刑罚。[3]

(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政策是进入21世纪后,针对于政治、经济较为稳定的环境下应如何对待犯罪人而提出的。 “宽严相济”是指 “对犯罪要区分对待,既要打击与威慑统一,维护法制权威,又要尽可能消除负面影响,化解不利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强调立法与司法宽严并用。对待犯罪和犯罪分子,该重则重,在稳、准、狠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犯罪和犯罪分子该轻则轻。2006年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六中全会确立了 “宽严相济”政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中央政法委关于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明确了 “宽严相济”政策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指导原则,至此正式取代 “严打”政策。 “宽严相济”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严格节制死刑,秉持少杀慎杀策略。第二,对少年犯,实行软化矫治手段,第三,在刑事上设置和解制度,着重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对 “宽严相济”政策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适度、有张有弛。谋求宽严之间的协调与平衡。[4]

二、交通肇事逃逸文本概述

谈论单一法律条文的变化,离不开对整个条文的研究,交通肇事逃逸也是如此,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文本做概述,则离不开对整个交通肇事罪的宏观把握。此罪形成于1956年刑法草案,经过1957年 《刑法草案》、1979年 《刑法》的修改,最终在1997年 《刑法》第133条“尘埃落定”。交通肇事逃逸形成于1979年之前,经过1987年通知、1995年通知与规定、1997年 《刑法》,最终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最终被确定。

(一)交通肇事罪整体概述

1.法定刑

1956年刑法草案对该罪处五年以下徒刑。1963年刑法草案对该罪的基本刑处五年以下徒刑,情节加重犯处五年徒刑。1979年刑法将基本刑设定为3年以下徒刑,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为3-7年。1997年刑法将基本法定刑确立为3年以下徒刑,对逃逸处3-7年。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从1997年伊始,刑期未有任何改动。

2.主体与主观

1956年和1963年刑法草案和1979年刑法将该罪的主体限定为特殊主体、主观限定为业务过失,即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未履行高度注意的义务。但是1997年刑法将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也可以是从事交通运输管理的职员。从1997年至今该罪的主体未有任何变化。

(二)交通肇事逃逸概述

逃逸确立于1987年公安部通知,然而逃逸肯定存在于1987年通知发布之前。因为刑法规制的犯罪现象不可能一蹴而就,犯罪现象先于刑事立法,只有一种违法行为和不道德的行为严重危害到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时,刑法才将这一行为规定为犯罪。笔者认为,逃逸的雏形是1963刑法草案的情节恶劣,经过1979年刑法、1987年公安部通知、1995年公安部通知和1995年公安部的规定,最终在1997年刑法中以条文的形式予以固定。

在1963年刑法草案中规定了其他恶劣情节,1979年规定了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因为在1987年公安部的规定是以 《关于加强预防和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工作的通知》命名的,公安部对逃逸行为如此重视,只能是因为该种犯罪现象较为普遍、危害性大,不发动刑罚不足以遏制此种行为。并且在1995年又以交通肇事逃逸为主题发布了通知,1995年以交通肇事逃逸为主题发布了相关规定,1997年刑法直接规定逃逸条款。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紧接着发布了相关解释。

1963年草案规定逃逸的法定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1979年刑法规定逃逸的法定刑为3-7年。1997年刑法将逃逸规定为两个基本刑,第一个基本刑为3-7年,第二个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至今仍未对其修改。从上刑法相关规定和有效解释与通知得知,我国对逃逸的打击一直秉持“严打”的观念。不断加大对逃逸的加重处罚。前述现象明显背离了 “宽严相济”指导。

三、不同刑事政策视域下的交通肇事逃逸比较

文章前两部分对建国至今的刑事政策和交通肇事逃逸做了简要的历史梳理,我们发现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立法随着不同时期对犯罪采取的不同态度而有所修改,这是一种好的趋势,但是这种趋势只维持到了2006年。鉴于上述的综述与发现,该部分将对不同时期的刑事政策与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立法做对应性的梳理,并对梳理做总结。

(一)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视域下的交通肇事逃逸

1956年9月正式确立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之前实行的是 “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是在1956至1983年实行的政策。逃逸罪在该政策实行期间并未做改动。1956刑法草案规定对逃逸处5年以下徒刑,1963年刑法草案将逃逸确立为情节加重犯,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1979年刑法对逃逸处3-7年徒刑。这一阶段的刑事立法严格遵循了刑事政策的指导,将逃逸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罪行相区分,贯彻了对待相同犯罪的不同情节适用不同刑罚、该重则重、该轻则轻的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二) “严打”刑事政策视域下的交通肇事逃逸

“严打”政策确立于1983年,废止于2006年。从1983年至2006年之间,国家对犯罪分子择取的是 “严厉”态度。即对一切犯罪分子从重、从快的打击态度。针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加重处罚的刑事立法诞生于这一阶段。

1983年确立严 “打刑”政策之后的第四年,即1987年公安部就针对交通事故中的逃逸行为发布了严厉打击的相关通知。将交通肇事逃逸的内涵限定为 “畏罪潜逃”,无形之中已将刑法关于逃逸的规制对象限定为 “畏罪潜逃”。另一方面将逃逸作为这一阶段的严打对象,为逃逸的刑事立法做了奠基。1995年公安部又针对同一问题发布了相关规定。将交通肇事逃逸限定为驾车离开现场的积极作为。前述规定在1987年通知的基础上再次扩大了逃逸的打击范围,这次对驾驶人员是否明知发生事故不做限定,只要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就定性为逃逸。这样的规定实际增加了逃逸的犯罪圈,减轻了交通警察或公安局的侦查工作的量。1997年刑法直接明确规定逃逸和逃逸的科刑。将逃逸明确罗列在刑法中,便利了实务界的立案、侦查与审判,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贯彻 “严打”刑事政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又针对前述问题发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将逃逸限定为 “逃避法律追究”。前述解释相较于1995年通知再次扩大了逃逸的犯罪圈。因为逃脱法律追究的责任形式较多,包含但不限于离开行为。因为法律责任有民事、行政和刑事之分。综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是贯彻 “严打”刑事政策的 “从严、从快”的精神。

(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域下的交通肇事逃逸

2006年国家确立了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至今刑法已有3次修改,但是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立法并未做任何改动。笔者对这一现象有以下疑问:一是我们还是处于 “严打”时期吗?交通肇事逃逸的案子越来越多吗?刑事立法理念没有更新吗?针对于前述疑问,我们的答案是“否”,但是我们的刑事立法为何关于逃逸行为未做改动,答案可能是由于我们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脱离了既有刑事政策的指导,受先前刑事政策的影响较大。

四、刑事政策视域下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缺陷

“宽严相济”包括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以宽为主。依此标准对我国逃逸的现行立法进行审视,有如下发现:一是该宽不宽:犯罪圈被不当扩大,刑罚配置不合理;二是逃逸刑罚体系互相矛盾:自首与逃逸解释互相冲突;三是逃逸的刑事立法设置不科学。

(一)该宽不宽:犯罪圈被不当扩大、刑罚配置不合理

1.犯罪圈被不当扩大

犯罪圈是由立法者制定的针对某一时期犯罪行为的打击面,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也是一定时期政治、经济、文化在刑事法领域的体现,不是立法者的个人意愿的表达,是主客观的统一。[5]立法者在逃逸范畴的立法为逃逸的犯罪圈进行了设定。但是我们由于缺乏对犯罪圈的实质进行考察,而不当扩大了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圈。逃逸在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阶段为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在 “严打”时期是逃脱法律追究。这种规定不问犯罪人在特定情形下的实施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被害人被侵害法益是否增加,而一味的规制逃逸行为,这种思想显然扩大了刑法的打击面。造成刑法的不当干预。

2.刑法设置的不合理性

科刑配置的不合理性将会影响到刑法的报应与预防目的的实现。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刑的科刑量为3年以下刑期,而仅仅一个逃逸行为就要处1-4年的刑期。首先对逃逸的刑罚可能促使行为人再次犯罪,未有应有的震慑作用,例如销毁事故现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其次起不到相应的预防作用,因为逃逸解释未站在保护法益的立场。最后刑罚幅度较大,未能切实地指导量刑。

(二)破坏刑法的体系性:自首与逃逸解释互相冲突

现行解释将逃逸解释为逃避法律责任,但是在认定之后还承认成立自首。试问自首是否与逃避法律责任的解释相矛盾?答案肯定是矛盾。例如甲是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至某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入罪标准,但是在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向公安机关自首。按照现行有效解释,甲应定性为逃逸,且成立自首。所以笔者认为将逃逸解释为逃避法律责任,破坏了刑法自身的体系性。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立法设置不科学

刑法设置的科学性是指刑法条文之间具有相对独立的构成要件,且单个条文之间应当具有一致性。例如遗弃罪是故意犯罪,在遗弃罪的相关规定下不可能出现过失犯罪。但是在交通肇事罪中,既有过失构成要件又有故意构成要件,基本罪是过失,加重罪是故意,此时的醉酒驾驶也是故意,在同一条款中既有故意的构成要件又有过失构成要件,破坏了条文之间或者条文内的和谐型,损坏了立法体系的科学性。

五、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域下交通肇事逃逸的应然走向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虽然 “宽严相济”在2006年已成为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指导原则,但是我国交通肇事逃逸的现行立法和相关有效解释未遵守这一原则,甚至与这一时期的指导原则是相悖的。鉴于上述问题,在此时期刑事政策和人本主义刑法理念的指导下,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进行修改。

(一)调整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方针

立法方针指导立法的原则。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方针经历了从建国初期的阶级属性明显的刑事立法方针,过渡经济建设时期政治属性浓厚的刑事立法方针,最后过渡到以法益保护为中心的刑事立法方针。在保护法益的立法目的的指导下,我们应当着眼于保护法益,而不是将重点放在减轻国家机关责任方面。另外,刑法并没有规定在犯罪之后行为人必须到公安机关自首,否则要加重处罚,唯有的是对自首行为减轻处罚。但是针对逃逸的立法违背前述原则。

鉴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应将逃逸的立法目的限为:是否不当的增加了被害人的法益,将交通肇事逃逸定位于“遗弃罪”,[6]该 “遗弃罪”是以结果无价值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行为无价值理论为判断标准。例如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达到入罪条件,在发生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但是被害人并没有因为甲的离开行为而导致侵害法益有所增加,此时不应对甲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定性为逃逸。

(二)合理划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认定范围

立法者的权威更多的是在司法中得到强化,未得到司法适用的立法是纸上的法律,是空中楼阁。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判定应在坚持保护法益的基础上采用结果无价值的理论对其进行判定,合理的划定逃逸的司法认定范围。

针对于逃逸,首先应判定行为人是否放任被害人被侵害法益的增加的主观故意,若无着行为人无增加被害人被侵害法益主观故意,则因不具备主观违法性而直接排除逃逸刑法条款的适用。其次,判定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若经过观察事故现场我们得知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逃避被害人家属的殴打,此种行为也不能定性为逃逸。再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人将肇事相对人送至医院,然后离开,前述行为不能定性为逃逸。若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被害人也发生了死亡的结果,但是经过鉴定是由于特殊体质的原因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此时由于缺乏逃逸的客观违法性而不应认定为逃逸,只能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刑内从重处罚。鉴于前述分析,笔者认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逃逸,首先应对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的违法性进行判断,其次判断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最后站在保护法益的角度对逃逸行为进行宏观把握。

(三)纠正当代刑事政策的错误走向

如前所述,我国的刑事政策经历了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 “严打”、 “宽严相济”,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与“严打”均侧重于打击犯罪,受其影响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也一直秉持该理念,不断对其加重处罚。但是现阶段的政策为 “宽严相济”,我们不能为了打击而打击。我们的立法目的逐渐由打击变为预防。突出重点打击,减少不必要的打击。鉴于交通肇事逃逸现实的危害性较低、以前关于逃逸的立法目的的偏差、相关解释的不合理性,我们应当应当纠正 “严打”交通肇事逃逸的错误倾向,建立着眼于预防的 “宽严相济”的逃逸犯罪防治体系。缩小逃逸犯罪的犯罪圈,减轻对逃逸行为的刑罚处罚力度,平衡逃逸刑罚配置的减免优惠,切实在逃逸犯罪的立法中贯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7][8]

从刑事政策的沿革中看交通肇事逃逸的演进,发现了诸多问题,一是交通肇事逃逸还停留在 “严打”刑事政策层面,二是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目的还是停留在减轻国家机关的工作量,未确立保护法益的刑事立法目的,三是背离了人本主义关怀,淡化了公民主义观念在刑法中运用,即我们的刑法观念应当着眼与公民个人,四是我们更加注重刑法的规范性,而不是政治性,在现阶段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的政治性属性已让位于规范性。针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较好解决办法是,扭转刑事立法观念,划定刑事司法范围,纠正 “严打”刑事政策的错误走向。笔者认为一切问题不是一蹴而就,任何问题的解决都不是一朝一夕,因此只要我们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坚持顺应社会潮流和观念的刑事政策,我们面对的现实问题终将得到解决。

注释:

① “五反”中关于宽严的具体规定为:过去从宽、今后从严;多数从宽、少数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从工业从宽、商业从严;普通商业从宽、投机商业从严。

②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内容为: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

[1]储槐植.刑事政策:犯罪学的重点研究对象和司法实践的基本指导思想[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院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1999,(5).

[2]赵秉志.刑法论丛(第46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0-14.

[3]刘延和.刑法解释与适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240-260.

[4]胡云腾,廖万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刑法学解读—兼论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A].中国刑法学年会.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65.

[5]钱小平.惩治贿赂犯罪刑事政策之提倡[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12).

[6]劳动燕.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问题研究[J].法学,2013,(5).

[7]卢建平.刑事政策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34-135.

[8]王志祥.刑法问题探索[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549-560.

[编辑:张钦]

D631.5

A

1672-6405(2017)02-0043-04

薛铁成 (1991-),男,河南济源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5级刑法学方向硕士研究生。

2017-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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