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名峰 ,李牧翰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1)
乞讨现象:场域、结构及功能
喻名峰 ,李牧翰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1)
乞讨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与文明相悖但又长期共存。当下中国社会,从理论上来讲,乞讨产生的根本原因已经不复存在,但有关乞讨现象的报道频频见诸于媒体。这与乞讨发生的场域、乞讨行为的内在关系结构以及乞讨本身的功能密切相关。在乞讨现象发生的场域方面,通过比较城市社会和乡村社会的不同特点,发现在当下社会引起乞讨现象的根本性原因。在乞讨行为的内在关系结构方面,通过分析乞讨者、乞讨对象以及对乞讨者进行管理的政府部门三者关系,认为乞讨不是一种权利,只是乞讨者对生活方式的一种自由选择;就乞讨本身的功能而言,乞讨现象除负功能以外,还存在多方面的正功能。
乞讨;场域;结构与功能
乞讨现象在当今世界普遍存在,范围之广,时间之长,最早可以上溯到古希腊时代。通过《荷马史诗》记载的内容可以得知,乞讨现象在公元前十一世纪至十九世纪的古希腊就已经存在。我国有关乞讨现象的文献记载数量较多,其中最早的文献记载于《孟子·告子上》中的“瞰尔而与之,乞人不屑也”,充分说明了乞讨现象在战国就已经存在。此外,在早期的文学艺术作品当中,都曾对“乞讨现象”进行过描述。
古往今来,历朝历代,大都存在着乞讨现象。其是由现实因素以及个人心理等多个因素造成的,但根本原因是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所导致的绝对贫困。在传统社会中,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土地成为人们生活的唯一保障手段。一旦出现较大自然灾害或连年兵乱,人们只能被迫离开自己的土地。由于生活无着,背井离乡的人们不得不选择以乞讨为生。进入到现代社会以后,人们对于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有了很大的提高;同时伴随着改革开放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社会保障体系越发完善,可以说引起乞讨现象的根本原因已经不复存在。但近年来,从媒体频频报道有关乞讨问题可以看出,本应消失的乞讨现象继续存在。人们在不断反思:如果说贫困是乞讨形成的根本原因,那么如何解释在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的今天,依旧存在相当数量的乞讨现象。如何正确看待这一社会现象,应将乞讨发生的场域放在大的背景环境中思考,通过剖析其内在结构及相互关系,将对乞讨现象的认识有所裨益。
随着新闻以及自媒体的频频报道,近年来乞讨问题再次进入人们的视野。据《乌鲁木齐新闻》报道,该市“两会”期间,市救助管理站进一步加强流浪乞讨救助管理工作,对城市主干道、繁华商业区以及车站进行排查,共清理流浪乞讨人员200余人。据《绵阳市人民政府网》报道,绵阳市游仙区民政局召开城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专项治理会议,进一步加强对流浪乞讨现象的治理,预计将对1000余名流浪乞讨者进行专项援助。《北京晚报》、《河北早报》等其它各大新闻媒体都曾进行过类似的报道。在生活质量提高以及社会保障增强的今天,我国流浪乞讨者的人数依旧多达248万人。
频频被媒体报道的乞讨现象大都存在于城市社会,这固然与该场域更能够引发媒体关注有关。但其根本性原因是城市社会本身的异质性和对外经济的开放性。城市社会的异质性是由社会分化所引起的。社会分化包含两个最基本的维度:第一个是横向维度的社会分化即社会分工。对人类来说,没有社会分工,就没有交换,市场经济也就无从谈起,社会也就难以正常运转。社会分工的目的就是将每个人分配到不同的领域内,利用自己的优势做熟悉的事情,提高劳动的效率以此减少平均劳动时间。表现为不同行业或工种的社会成员在社会生产过程中位列于在不同的结构形态上。第二个是纵向维度的社会分化主要表现为社会分层。其是指社会成员、社会群体之间按照高低有序的层次排列,不同层次上的个人或群体面对有限的社会资源,按照高低层次的等级决定着对社会资源占有的多少而产生的差异现象。
社会分工方面,具有商业社会属性的城市社会承担起满足大都数人所需商品的任务。所需商品从生产加工等环节进入到人们消费领域的转移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劳动力的消耗。这在客观上要求城市社会对生产要素进行合理的配置;也意味着在社会生产过程中,位于社会不同结构形态上的劳动力、资金以及技术需要进行充分且合理流动。伴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和市场经济因素的增加,全国流动人口激增,1985年以来我国实施的身份证制度,表明社会市场经济发展对人员流动的需要,同时也促进和反映了这种流动的程度。城市社会中对生产要素合理配置的客观需要以及全国流动人口激增的客观事实,导致城市社会的社会流动频率明显高于乡村社会。社会流动频率越高,人与人之间的来往也愈繁重,单靠人情不足已维持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以血缘、地缘为基础的传统聚合就此瓦解。建立在不同行业、文化以及种族上的新聚合就此形成 ,在环境基础变动下的城市社会成为了具有陌生性质的社会。一般来说,在陌生环境中,社会成员间相互不知底细的情况相应增多,容易促使他人从事一些在家乡或熟人环境中所不为的行为,意味着在具有陌生性质的社会场域中,乞讨现象容易产生和发展。因为“乞讨行为所付出的成本主要是丢面子或来自道德谴责,只要对这样的成本负担无所谓,那么就可以借助人的恻隐之心,慈悲之心而获得嗟来之食”,在具备陌生性质的社会场域内,乞讨者能够消解来自于外界环境的道德压力,也能够淡化乞讨者的耻辱感。此外,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的观念和心理都经历了并仍在经历着空前的变化,城市社会成员对统一价值观念的认同感逐渐削弱,导致价值观念多元化。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促使接受异质性文化的宽容度增强,乞讨行为更容易被城市社会所接受。
社会分层方面,城市社会生活中,由于社会成员在社会资源的分配与占有上的明显差异,阶层分化十分显著。特别是在现代化和市场经济化的过程中,由于职业、背景和所追求的利益不尽相同,人们对生活方式的选择也必然不同,生活方式的多样性使个人选择生活方式的空间大大拓展。不容我们忽视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价值观念主要受到所在环境的影响。按照社会学理论,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的价值观念将趋于最有利于个人利益为主的价值观。因此,在这样的价值观念影响下,个人主义的发展一定程度上将导致对集体主义的削弱。若他人的个人行为不涉及对自己利益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人们对于他人的个人行为不再强调一致性。城市社会成员对个人选择生活方式的评价标准不再像以前那样统一。生活方式选择空间的拓展以及对生活方式的社会评价标准不同,促使城市社会的生活环境更加“宽容”,以往被人们鄙夷的乞讨行为不再受到巨大的社会压力,甚至被认为是一种可被接受的生活方式。同时,城市社会更加富裕,更能满足乞讨者的乞讨目的。
与此相对应,乡村社会具有同质性,具体表现在生活方式、价值观念以及社会财富占有量等方面。其一,“日出而作,日落而息”是乡村社会成员普遍的生活方式,它存在于人事圜局之中,并且影响人事关系。乞讨在现代社会中,被认为是种不劳而获的生活态度以及好吃懒做的生活作风,与追求理想生活的目标必须依靠自身的辛勤劳动形成对立,理应承受为人所不齿的后果。其二,价值观念能够导致社会群体中的个人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一致性的个人行为,个人行为由价值观念推动。在不同的生活环境中,个人可能选择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是在他所归属的团体下,受价值观念的指引,将会限制个人行为上的选择。由于传统价值观念在乡村社会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乡村社会成员对于传统价值观念从小就熟悉,早已将外在的传统价值观念转化为内在的习惯。[1]维持乡村社会成员的行为不在于身外规则的约束,而在于内心深处对于传统价值观念的认同与遵守。这对个人行为有着强大的制裁力和约束力,限制了乡村社会成员对行为方式的选择。一旦违背乡村社会中共同遵循的价值观念,行为者必将失去其本身所拥有的社会信用。而“不饮盗泉之水,不受嗟来之食,”被认为是传统价值观念中不证自明的组成部分。以乞讨为生难以被乡村社会成员所接受和认同。其三,乞讨是一种特殊的生活方式,不仅仅要求乞讨者所在的场域具备相对富裕的特点,还需要存在愿意给予施舍动机和愿望的施舍者。只有符合以上条件才能按照乞讨者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获得物质帮助,以此来满足乞讨者的乞讨目的。在传统乡村社会,经济水平相对不发达以及经济基础相对薄弱,在这种经济水平下生活的社会成员,通常只能享受到维持温饱的小康生活,同时每一个乡村社会成员所拥有的财富资源都处于相同的水准上。[2]因此,传统乡村社会难以维持以乞讨为生这样的生活方式,乞讨在乡村社会绝不可能持久,无法满足乞讨者的乞讨目的。
就乞讨关系结构分析,现实中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包括三方面,分别为乞讨者、乞讨对象以及对乞讨者进行管理的政府部门。涵盖的具体主体关系类别分别是乞讨者与乞讨对象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乞讨者与相关政府部门间的关系,所隐含着的社会关系种类为乞讨者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就乞讨者与国家间的关系分析可以看出,乞讨者作为社会公民中的一员,理应归于公民与国家关系的范畴。在当代社会,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别:一是国家在对公民进行管理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服从管理关系。此时公民受到以法律形式表现出的共同意志的约束,国家要求公民按照法律的规定从事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即公民履行国家赋予的义务;二是公民在面对国家公权力时所产生的排斥关系。此时公民不被公权力任意的左右,只服从于法律的支配,排除国家权力对于某些领域中对个人自由的干涉;三是公民基于法律所赋予相应的权利为前提,对国家享有请求权。这也就是说,公民请求国家完成某种行为的权利和国家根据公民的请求完成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表现为公民利益的满足需要国家积极行为的配合,此时公民获得的是教育权、劳动权等。否则,仅靠公民自己的积极行为,而国家却消极不作为,公民的利益就不可能实现;四是公民在国家中依法参与对公共事物的管理所涉及到的政治参与关系,该关系能够直接或间接对国家相关政策以及规定产生影响,并且不受任何机关、组织、个人的非法剥夺。
在乞讨关系当中,由于现有法律并未对“乞讨权”[3]进行确认,因此该权利没有合理的存在依据。按照“没有权利就没有相应的义务”的法学理论观点可以认为,国家不承担积极的作为义务。此外,乞讨过程中不涉及依法参与对公共事物的管理关系,即政治参与关系。因此,本文主要探讨公民对国家公权力的排斥,即公民拥有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任何生活方式的自由。
在法理学界,曾有学者提出乞讨权与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以及劳动权是位于同一位阶的权利,认为乞讨者与国家之间存在一种请求关系。在公共政策救助管理制度的实施后,认为乞讨是给予请求关系为基础的权利得到了广泛的认同。林喆在《“行乞权”之争的法理误区》一文种分析认为:由于乞讨现象自古以来就长期存在,虽然历朝历代的法律都没有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甚至在当代也没有得到法官以书面形式的阐述,但这种现象是基于习惯规则为基础的,本质上已经成为了一种法律之外的权利或叫做习惯权利。而且,在与乞讨权相类似的法外权利或习惯权利的成形过程中,无需一个更高的权威对上述权利做正式的认可或强制执行。这样类似的权利产生于一个民族的社会安排,这些安排是经由传统和习惯而得到巩固的而且是与本民族的法律意识相符合的,并没有来源于政府当局的政令。陈军在《乞讨是一项权利吗—透视城市乞讨现象》一文中持这样的观点:法律所构建的制度性框架,其目的是为了在文化、政治、经济等多方面为公民提供了参与手段以及相适应的生活环境,而对于公民权利的确定则是一个进步的社会为满足该社会公民的要求而必须有效完成的。这也就是说,乞讨作为部分社会公民的生活方式,作为满足乞讨者生活和生存需求的唯一保障,理应认定乞讨已经是一种权利存在。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学者认为乞讨并不属于一种权利。方乐在《法社会学视角下的“乞讨权”》一文中分析认为:近来各城市纷纷划定“禁讨区”,并在划定的区域内限制行乞。规定一出,受到了广大市民的欢迎。但与此同时,对于是否有权划定“禁讨区”以及是否存在“乞讨权”等问题上争议日益增多。基于此,本文结合南京市近日颁布的通知并对各大城市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以法律社会学的视角来分析这一问题:将乞讨行为分成为主动行乞行为与被动行乞行为,并将被动乞讨行为归结为“无受害人”行为;同时认为,设定“禁讨区”是一种合理的城市管理方式,以及并不存在着“乞讨权”这一所谓的宪法上的权利。肖艳在《“乞讨权”的法理分析》中提出:“乞讨权”的提法不甚科学,乞讨不是人权或权利,而是一种自然自由和实现救济权的手段。自由的行使都是有限度的,即不能侵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手段的行使也有合法与非法之别;这为政府限制乞讨提供了道德基础和法律基础。乞讨不是人权,也不是目的,但以乞讨为手段实现的社会救济权却是人权。容忍乞讨是行善和文明的表现;适度地限制乞讨则是一种更大的文明,而且也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从整体上来看,上述观点的正确性在某些方面仍是颇令人怀疑。这种观点是先以认定乞讨是种权利为先决条件的,亦即,把乞讨认定为权利是符合当代法律的要求以及所追求的目标。然而,从法定权利的符合要求和条件研究却表明,这样的观点难以成立。因为在现代社会,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必须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并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证,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的义务。这是法律意义的权利不同于其它意义上权利的特殊性质。我国法律在文化领域、经济领域以及政治领域都规定了相对广泛的权利,但从未将乞讨规定在法定权利之内。另一方面,权利具有社会性,即法律所确定的权利不是任意的,它们受到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就乞讨存在的场域可以看出,该行为只存在于物质生活条件较为富裕的城市社会,在乡村社会难以发生。此外,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必须是指向正当积极的事物,权利的积极性和正当性的决定标准是社会成员对某一行为的赞同和认可,[4]而“流浪行乞从来都不是一种被社会道德或国家法律所倡导的行为”。在任何时期,乞讨作为一种消极的社会现象从未得到鼓励与提倡。乞讨不是一种权利的原因还在于,任何权利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并得到保护的,因此权利是具有可救济性的属性。这是因为权利存在于法律关系主体的联系间,同时也是权利主体与国家联系之间:国家应当确保公民的权利得到实现,督促义务主体积极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那些没有积极履行义务的主体,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不容我们忽视的是,若乞讨是种权利,法律应当规定在该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同时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将受到法律制裁。然而历朝历代,没有任何时期的法律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乞讨权”的说法缺乏权利具有补救以及可救济的特点。
在法理学上,如果法律没有禁止,对于公民来说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行为模式。公民可为的行为包括以下两种:一是法律以授权性规范的方式所明确规定的行为,让公民认识到这种行为自由是肯定的、提倡的且给予保护的,同时防止该行为权利被剥夺。它所偏重的是法律状态,是公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法律不反对的行为。法律以非肯定性以及非否定性的态度来规制该行为,即听凭公民个人完全自由任其安排去追求自己的目标。它单单是对自然状态的强调,无法构成公民的权利。就乞讨行为来看,当下法律没有对乞讨作出相应的否定性规定,也就意味个人可以自由选择以乞讨为生。在没有侵害到他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下,乞讨者能够按照自己的喜好行事,任何政府和个人都无权强制、任意干涉以及剥夺。[5]
在乞讨者和乞讨对象的关系当中,对于乞讨者来讲,乞讨作为乞讨者对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乞讨者拥有乞讨的自由,可以进行乞讨。值得注意的是,乞讨者选择乞讨的生活方式仅意味着其自身拥有自得其乐的资格,却没有赋予乞讨者要求他人行为的资格。也就是说,乞讨者不能要求任何人为保障他的这种自由选择而承担义务。对于乞讨对象来说,不得侵害或妨碍乞讨者的乞讨自由,无需从事积极的行为,只需要承担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不干预即可。与乞讨行为相对应,乞讨对象站在生活方式自愿选择的立场看待乞讨行为时,当乞讨者自愿决定选择以乞讨为生,也相应的付出了一定的代价。 对于乞讨者的乞讨行为,乞讨对象可以根据自己的道德认识以及道德觉悟程度决定是否给予施舍。
按照结构功能主义的观点,社会是由一定结构以及组织所构成的生命体系统,各子系统以有序的方式相互影响,面对不同对象将发挥出不同的功能。正是这些功能的发挥使得社会整体保持着平衡状态得以存在。人们以往只注重事物本身发挥的功能即正功能。随着研究的深入和社会的发展,默顿将结构功能主义继续向前推进,提出“负功能”的观点。乞讨的负功能体现在蓬头垢面的乞讨者主要游荡在广场、隧道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给城市面容以及城市品味带来负影响;[6]另一方面乞讨是一种不劳而获的行为方式,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理念相互背离,易引发反向的示范效应。但社会系统中的任何现象对整体都具有两面性。在研究乞讨现象时,需从正反两方面综合考虑。我们更加关注乞讨本身具有的正功能。
首先,乞讨现象能够扩大社会成员间的信任以及同情心。从结构交换理论来看,“社会交换关系存在于关系密切的群体或社区中,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的。社会交换是一种有限的活动,它指个人为了获取回报而又真正得到回报的自愿性活动。”[7]依照交换论的观点,在社会正常运转过程当中,社会成员间的互动行为都是默许对方能够在信任的基础上发生的。就乞讨而言,在信任的基础上乞讨者是被普遍认为应该得到帮助的。以小见大,将乞讨者和乞讨对象间的信任放大到每个社会成员之间,社会的群体性就会改变,成为一个信任度较高的社会。此外,乞讨者与乞讨对象之间存在一种隐含的自愿交换行为,乞讨者付出代价是尊严与人格,得到的回报是金钱与食物等,“这些受到帮助的乞讨者们,同时向对他们进行帮助的人提供一个满足精神心理的机会,可以让他们表露出利他主义、慈善、恩惠及同情心。”这意味着施舍者在付出一定的财物后,得到的是心灵上的慰藉。有助于提高社会的良性运转,以正能量的形式推动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发展。
其次,乞讨行为以间接的方式提升人们的平等观念。乞讨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是乞讨者自由选择生活方式的表现,体现的是乞讨者的自由意志。在法理学上,自由是指主体行为与法律的既有规定相一致或相统一,自由也就意味着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主的进行选择。在现代社会中,任何自由都必须建立在平等之上。没有平等,自由便不能存在。乞讨在法律的视野中,是乞讨者在人身自由范畴内,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所选择的生活方式。
在法学界,法学家们对自由作出了多种阐释,但近代以来普遍认为自由指人们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从自由存在的基础来看,平等始终是增进自由的重要保障,于此同时也是防止自由被侵害的一种重要力量。在历史上,平等在增进人们的自由方面发挥过显著的作用。自由的存在必须依赖于平等。当人们处于许多不平等的现象时,一旦占据社会地位、社会资源等方面的优势者谋求控制地位时,难以避免压迫和专制的出现。当压迫和专制出现时,人们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个人自由也就不复存在。此外,“自由主义的任务是要保证社会中每一个人都享有充分的自由,这就要求每一个人都不妨碍别人的自由。如果每一个人都只顾实现自己的自由,而不管别人的自由,事实上这个社会就会变成谁都不自由的社会。所以真正的自由,应该是每个人都充分尊重别人的自由,只有这样,社会才能是一个真正自由的社会”,即人们想要实现社会的普遍自由同时也要尊重其它社会成员的自由。基于自由实现的以上要求来看,当一种现存的现象因情势的变化或者科学知识和人类认识的发展认为可以接受的时候,对于该行为的尊重感就会强烈的表现出来。因此,当乞讨者取得来自于其他社会成员的尊重状况变得明显之时,意味着乞讨者在社会中获得了平等地位,否则乞讨行为将难以连续出现。尊重乞讨同时意味着不干涉乞讨,而不被干涉也意味着自由,自由存在的基础更依赖于平等。人的平等感的心理根源之一乃是人希望得到尊重的欲望。乞讨者在获得尊重的同时,意味着那些乞讨之外的社会成员认为自己同乞讨者是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应当是受到平等的待遇。这将有助于平等观念的发展。[8]
最后,乞讨现象能够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乞讨”在古代汉语中的含义是“求”,在多数场合与“乞”字相关的词语都含有一种“上对下”的请求表示。表明乞讨不单单是一种简单的行为活动,它还暗含着某种社会关系。从“若俯首帖耳,摇尾而乞怜者,非我之志气也。”以及“乞食于吴世”可以看出,这种“上对下”的社会关系只发生在社会成员之间,并非是社会成员与政府之间,是一种特殊的自救生存形式。因此乞讨行为不需要借助国家的制度性安排和筹划,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国家的财政负担。若失去这种自救的生存形式,在加重社会负担的同时,也将会威胁到社会秩序的持续稳定。这是因为乞讨者大都数是生活无着落的社会弱势群体,但这样的弱势群体在数量上并不处于弱势地位。一旦政府的救济工作无法得到顺利的进行,将会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乞讨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社会发展是否兴旺繁荣取决于对该现象的控制程度,这也成为了困扰历朝历代领导者的一大社会问题。当下中国社会,从理论上来讲乞讨产生的根本原因已经不复存在,但依旧可以随处见到乞讨的发生。
伴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的观念和心理都经历了并仍在经历着空前的变化,社会成员大都对统一价值观念的认同感逐渐削弱,导致价值观念多元化。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促使接受异质性文化增强,乞讨行为也因此更容易被当下社会所接受。这是论在中国社会存在乞讨现象的本根原因所在。此外,本文通过分析乞讨者、乞讨对象以及对乞讨者进行管理的政府部门三方关系结构,从权利的法定属性、可救济性以及权力存在的物质环境基础角度可以看出,“乞讨权”的说法是缺乏权利作为理论依据的。因此,乞讨作为乞讨者对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乞讨者拥有乞讨的自由可以去进行乞讨。从功能的角度分析看出,乞讨现象除负功能以外,还存在着多方面的正功能,它不仅能够扩大社会成员间的信任以及同情心,还能够以间接的方式提升人们的平等观念,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国家财政负担。
但不容忽视的是,即使乞讨作为一种自由存在,我们必须正视当下中国社会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尤其要客观认识乞讨现象引发的些社会问题,预防、抑制、化解、消除乞讨现象以及防止引发的其他社会问题,使社会机制进入良性运行状态。
[1][美]罗伯特·K·默顿.社会理论与社会结构[M].唐少杰,译.南京.凤凰传媒集团出版社,2006.152-153.
[2][美]默顿(Merton,R.K.).论理论社会学[M].何凡兴,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0.188.
[3][美]乔纳森·H·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M].吴曲辉,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282-344.
[4]宋林飞.西方社会学理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135.
[5]茅于轼.中国人的道德前景[M].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1997.324.
[6]方乐.法社会学视角下的“乞讨权”[J].政治与法律,2004,(4).
[7]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18.
[8]费孝通.乡土中国[M].上海:上海世纪出版社,2013.9.
The Phenomenon of Begging: Field, Structure and Function
YU Ming-feng, LI Mu-han
(Hunan Normal University, Changsha, Hunan, 410081)
As a common social phenomenon, begging is contrary to civilization, but it coexists for a long time.At present, in China, the root cause of begging has ceased to exist, but the reports about begging have frequently appeared in the media. This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begging field, the internal structure of the begging behavior and the function of begging itself. In the field of begging phenomenon, comparing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s of city society and the rural society to find out the fundamental reason for the phenomenon of the contemporary society.In the aspect of begging behavior relationship structure,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beggars, begging objects and the government relationship , with the aim of pointing out that begging is not a right, but a free choice of life style. Through the study of begging the function itself can be found, that besides the negative function of the begging, there are many aspects of the function.
begging; field; structure and function
D902
A
2095-1140(2017)04-0048-07
2017-05-15
喻名峰(1967- ),男,湖南隆回人,南京大学社会学博士,湖南师范大学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法社会学研究;李牧翰(1995- ),男,河南平顶山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理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社会法学理论研究。
(责任编辑:李语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