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向田
(怀化学院,湖南 怀化 418008)
行政主体义务保障行政抗辩权之理论基础探析
龚向田
(怀化学院,湖南 怀化 418008)
行政主体义务源自行政相对方权利并以行政相对方权利为目的,是行政相对方权利的根本保障。行政抗辩权是行政相对方在行政程序中的一种核心权利,它不仅是行政相对方实体权利获得保障的后盾,而且是行政相对方程序权利有效实现的关键,因此,以行政主体义务保障相对人行政抗辩权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以行政主体义务保障相对人行政抗辩权的正当性体现在其赖以建立的多维度的理论基础之上。近代社会契约论为其得以成立的法哲学基础;德国法上的作为客观规范或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利理论为其得以成立的宪法哲学基础;“行政主体义务论”为其得以成立的行政法哲学基础。
行政主体义务;行政抗辩权;行政主体权力
当今时代,由于人权观念的树立、宣扬与普及,以及经济的发展与政治、文化制度等的建设与完善,“为人权而斗争”已成为世界各国法律论争中的焦点,我国宪法不仅规定了公民的各项具体的基本权利而且还特别以概括性条款规定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然而,究竟怎样才能使国家或政府更有效地保障人权?法学界对这一重大问题的回应还不容乐观:研究的喜好或研究的成果偏重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应仰仗于国家权力”而对“公民基本权利真正、彻底的保障应依赖于国家义务”的研究成果则较为贫乏。这主要是由于公法制度自近代建立至今,其内容基本上为公民与国家的权利权力,公法学的范畴也基本上为权利权力,从而导致应由国家权力而非国家义务来保障公民权利[1]。 “国家义务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与“行政主体义务保障行政相对方权利”的关系密不可分,前者的完整实现必须以后者的实现为必要条件。同理,“行政主体义务保障行政相对方权利”与“行政主体义务保障行政相对方的每一个具体权利,尤其是行政抗辩权”的关系更是利害相关。但法学界不仅针对“行政主体义务保障行政相对方权利”问题的系统研究较为匮乏,而且关于“行政主体义务保障行政相对方行政抗辩权”的体系化或系统化研究更是阙如。
我国人权法学、宪法学专家龚向和教授认为,从历史发展,尤其是从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当今时代来看,国家义务不仅源自公民权利而且以公民权利为目的,其重要的工具性价值为根本保障公民权利,因此,国家与公民关系的重心则是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无疑,当代公法体系的基本内容或现代公法学的核心范畴也应是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1]。行政法学做为一门重要的公法学,行政主体义务与行政相对方权利也应成为其核心内容和基本范畴;行政主体义务源自行政相对方权利并以行政相对方权利为目的,也应当成为行政相对方权利的根本保障。行政抗辩权作为行政程序中的一种核心权利,源于宪法中的公民表达权,指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主体在拟作出的抽象规定、决策或具体决定之前所提出的不利影响,“依据其掌握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行政主体进行辩解、质证或反驳,旨在法律上消灭或减轻行政主体对其提出的”[2]不利影响的权利。它不仅是行政相对方实体权利获得保障的后盾,而且是行政相对方程序权利有效实现的关键。因此,为明确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新变化,证成“行政主体义务保障相对方行政抗辩权“的正当性,以促进“行政主体义务保障行政相对方权利”的系统化研究,并进一步完善与发展“国家义务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研究,本文拟对行政主体义务保障相对方行政抗辩权的理论基础作一初步探讨。
以行政主体义务保障行政抗辩权的核心理念在于对待行政主体义务、行政抗辩权以及行政主体权力三者的关系应当是:相对方行政抗辩权保障的需要产生行政主体义务,然后,行政主体义务履行的需要再产生行政主体权力。据此,我们认为,以行政主体义务保障行政抗辩权的理论基础可以从法哲学基础、宪法哲学基础以及行政法哲学基础三重维度予以展开说明。
行政主体义务保障行政抗辩权的法哲学基础主要体现在近代社会契约论中。该论最有影响的倡导者当属霍布斯、洛克以及卢梭。作为近代社会契约论的创始人和系统阐发者霍布斯认为,人们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耕耘于土地并获得丰盛的产品,从而使自己能够生存并过着颇为满足的生活,但这只是一种理想,因为现实中人们内部存在相互攻击、相互残害以及人们外部存在外来打击或侵犯的情形,因此,为了防范不利后果使人们的生存及生活得以保障,唯一的选择就是“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3]131-132这样的集体名曰国家。同时,霍布斯还对国家的本质作了较为科学、合理的界定:国家是这样的一个人格,即人们相互签订信约,每一个人都对国家的行为授权,从而使国家能借助大家的力量和手段来有效保障大家共同的平等与安全[3]132。
作为契约论中的古典的自然权利思想家洛克较为精辟地分析了人们通过契约组建国家或政府的缘由及目的。在他看来,人类自由、独立与平等是与生俱来的,除非获得本人的应允,否则,不管是谁都不能侵犯其所享有的这些自然权利。当然,假设人们放弃其自然权利并同意公民社会的制约,那只能是人们之间达成了一个联合组成共同体的协议,这种协议的重要价值在于:一方面使人们相互之间的生活过得不仅舒适、安全而且和平,另一方面“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外任何人的侵犯”[4]59。那人们为什么不能仅通过自己保障自然权利与安全呢?洛克认为,自然状态存在许多的缺陷,如缺失一种作为公认的是非标准和裁判纠纷共同尺度的法律规则;缺失根据法律规则裁判所有纠纷的公认与公正的裁判者;缺失权力赞同与履行无错误的判决等,有鉴于此,人们心甘情愿舍弃他们独自所享有的制裁权力,并把这种权力交给他们所共同指定的代表来专门予以实施,而且,这种权力的实施要么应按照人们所一致同意的规则来实施,要么应按照人们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则来实施,“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4]77-78。
社会契约论者卢梭不仅指出了个人为什么要通过契约组建共同体,而且还说明了个人或共同体在不同场合中的不同称谓。首先,卢梭认为,如果人们要确保相互之间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那么必须通过契约组建一种共同体,并赋予这种共同体享有共同的权力,从而使共同体中的任何人服从共同权力,也就仅仅是在服从他本人,而且自由度与以往相当,“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5]23其次,他认为,(1)人们通过契约所催生的替代彼此订约者个体的共同体不仅具有集体性、道德性,而且具有统一性(组建共同体的个体数目就等于大会中整个的票数);(2)这一共同体先前名曰城邦,当今则名曰共和国或政治体,它有着公共的生命、意志以及公共的人格;(3)当其积极主动时,人们就称其为主权者;当其消极被动时,人们就称其为国家; 而当人们对其与别的共同体相比较时,则称其为政权;(4)至于共同体中的每一个人,他们在不同场合也有不同称呼,“集体地就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5]25-26。
从上述社会契约论者霍布斯、洛克以及卢梭的论述中我们完全可以推导出这样的论断:人们为了保障自然权利不受侵犯或获得公正的对待,需要国家或政府履行义务,而为了使国家或政府有力量履行义务以保障人们的自然权利,才进一步产生国家权力。诚如现代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创始人狄骥所言:“我们承认统治阶级仍然保有着一定的权力;但是,他们如今保有权力的根据不再是它们所享有的权利,而是他们所必须履行的义务”。[6]13“那些统治者们只有出于实施他们的义务的目的,并且只有在实施其义务的范围之内,才能够拥有权力。”[6]444
作为抽象或整体的国家义务可具体划分为国家立法义务、国家行政义务及国家司法义务三种义务形态;作为抽象或整体的国家权力可具体划分为国家立法权力、国家行政权力及国家司法权力三种权力形态;在行政法领域,行政主体义务或权力乃国家行政义务或权力的进一步具体化与实施;人们的自然权利既包括实体性的自然权利也包括程序性的自然权利。在现代行政过程中,作为程序性自然权利的行政抗辩权,是指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拟作出的抽象规定、决策或具体决定享有根据其掌握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抗辩的权利。作为程序性自然权利的行政抗辩权要想获得行政主体的有效保障,必须使其法定化,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这样,保障相对人的行政抗辩权需要行政主体履行听取相对人抗辩意见的义务、审核相对人抗辩意见的义务以及采纳相对人所提出的合理、合法的抗辩意见的义务等,而行政主体要履行这一系列的义务必须赋予行政主体享有组织听取抗辩所需要的相应权力。显然,近代社会契约论是行政主体义务保障行政抗辩权的法哲学基础。
德国法上的作为客观规范或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利理论为行政主体义务保障行政抗辩权提供了宪法哲学基础。在德国的宪法思想中,基本权利被认为具有双重属性:一是主观权利的属性;二是客观价值规范或客观价值秩序的属性。关于主观权利和客观法之间的关系,法国著名的宪法学家来昂·狄骥作了比较权威或精辟的阐释。他认为,客观价值规范或法律规范的意思是一种约束社会中每个人的行为规范,社会认为,在一定的时期内,如果个人遵守了这一行为规范,则不仅能保障大家的利益,而且能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而主观权利是指个人与生俱来所享有的某些作为个人自然权利存在的权利,而且社会有义务不得否认个人所追求的结果;当然,个人行为的动机及所意欲达到的目标必须与客观价值规范保持一致,“这样就从主观权利上升到了客观法,并在主观权利的基础上建立了客观法”[7]3。从狄骥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第一,主观权利是与个人权利观念密切相关的先于国家和宪法的权利,而客观法则是与社会共同体观念密切相关的一种价值共识,即需通过立法程序确认的一种规范或者规则;第二,当基本权利客观的价值秩序属性即客观法属性确立时,“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功能构成了国家一切行为的基础,所有的政治问题都是在基本权利思维之下展开讨论的。”[8]它要求国家机关(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必须尽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之义务,诚如狄骥所言:“国家通过立法职能表述客观法或者法规则;国家制定要求全体公民 ——统治者和被统治——都要遵守的法律。该法律是客观精神的表达,客观法要求社会全体成员——统治者与被统治——都要承担义务”[7]23。
众所周知,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犹如鱼水关系密不可分,我国著名宪法学家龚祥瑞教授曾指出“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实施”。[9]同理,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与行政法上的行政相对人权利之间的关系也十分密切,如果宪法规范缺失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设定,则行政法规范上的行政相对人权利就只能是水中月、镜中花。因此,行政法中的相对人行政抗辩权来源于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中的“言论自由”指公民通过语言的方式针对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问题表达其思想与见解的自由[10]263。行政抗辩权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拟作出的不利决定予以辩解、质证及反驳的权利,显然,它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在行政领域的具体化。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其中的批评权与建议权在行政法领域的集中体现或必然要求则是相对人的行政程序抗辩权,尤其是批评权对程序抗辩权有着直接的指导作用,因为宪法中批评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有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10]267而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拟作出的不利规定或决定进行抗辩的原因是其认为此不利规定或决定存在缺点和错误,或违法或欠正当性。
作为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客观的价值秩序属性,因而要求国家履行保障义务,而作为行政法中的相对人行政抗辩权乃宪法中公民言论自由权等在行政领域的具体化,逻辑上也具有客观的价值秩序属性,故必然要求行政主体承担保障义务。如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其中“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在行政法领域也就包括要求行政主体履行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抗辩意见和建议的义务。因此,德国法上的基本权利客观规范或客观价值秩序理论为行政主体义务保障行政抗辩权提供了宪法哲学基础。
关于什么是行政法哲学,我国著名的中青年行政法学专家周佑勇教授曾做过精辟的概括,即“行政法哲学就是对行政法之一般问题及行政法现象的哲理思辨。”[11]有鉴于此,我们经常关注、讨论与争执的“控权论”、“管理论”和“平衡论”等都可以成为行政法哲学的具体表现形态,但他们都不能成为行政主体义务保障行政抗辩权的行政法哲学基础。“控权论”以“行政相对方权利—行政主体权力”为思维框架,提出了通过国家法律控制行政主体权力以达到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目的,这显然具有某种程度的优越性,诚如戴雪所言:“凡人民不能无故受罚,或被法律处分,以致身体或货财受累。有鉴于此,除非普通法院曾依普通法律手段,证明此人实际破坏法律不可”。[12]但如何实现控权,无非是借助于法律保留、加强程序法治以及司法审查等,即通过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方式以保障行政相对方权利。“管理论”奉行“行政主体权力—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思维模式,强调行政法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行政主体的权力,行政相对人处于义务主体地位,这样,行政相对方权利的充分保障只能是一种奢谈。“平衡论”倡导“行政主体权利义务—行政相对方权利义务”的平衡理念,并明确提出了行政主体义务概念,在当代中国产生了较为积极广泛的影响。罗斯科·庞德曾说过:“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力之另一端间达到了平衡,并维续了这种平衡”。[13]但“平衡论”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配置应符合什么标准,达到什么状态才算是平衡缺乏严格的界定,因而导致“平衡论”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此乃“平衡论”不可忽视的一个弱点[14]。
前面我们提到以行政主体义务保障行政抗辩权的核心理念:相对方行政抗辩权保障的需要产生行政主体义务,然后,行政主体义务履行的需要再产生行政主体权力。据此,最近我国出现的“行政主体义务论”可成为行政主体义务保障行政抗辩权的行政法哲学基础。“行政主体义务论”由杨解君教授、关保英教授以及李牧博士等的观点或理念构成,其中关保英教授的研究成果较多,内容也较为丰富,堪称“行政主体义务论”的核心。其一,该论认为,要保障行政相对方的权利,行政法上必须确立统一协调的义务责任体系。如由法定义务、意定义务和承诺义务构成的义务体系以及由法定责任、契约责任和违诺责任构成的责任体系。“这些责任与义务层层相因,形成一个协调一致的约束体系和权利保障体系。”[15]其二,该论认为,为了充分有效保障行政相对方的权利,行政主体义务应作为现代行政法的基石,并应作为行政法的规制始点。这样,就国家立法规制公共行政关系而言,国家立法则应以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活动中所担负的应有义务为中心,从而促使行政法规范的范式的变换,即把倾向于规制行政主体的应有职权的范式转换为倾向于规制行政主体所应承担的应有义务的范式[16]44。其三,该论认为,行政主体义务,而非行政主体权利,应是行政法关系的核心内容,因为以行政主体义务为行政法关系的核心,行政主体则不能够对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作出处分,从而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方的权利[16]45。
其四,该论认为,行政主体义务应是行政行为的合理动因。行政行为动因存在内在因素(行政职权与行政责任)与外在因素(法律规则与行政过程),而行政主体义务具有两个有机结合的功能,即其既能够将法律规则与行政过程有机结合起来,也能够将行政职权与行政责任有机结合起来,这必然会促使行政主体在需要作出行政行为时积极作出这样的行为,相反,在不作应当作的行为时承担适当的法律责任[16]46。其五,该论对设定行政主体义务以保障行政相对方权利作出了较为科学合理的诠释。该论认为,行政主体义务的设定必须处理好行政主体的义务与权力、行政主体的义务与相对人的权利两对关系,即,行政主体义务的设定既要与行政权力相适应,也要与公民权利相适应。就前者而言,设定权力的总量必须少于设定义务的总量,因为避免权力成为特权的有效方式之一,则是权力有义务的约束。“……对后者而言,行政主体的义务设定必须与公民权利的保障及其实现相统一”[17]。
总之,“行政主体义务论”以“行政相对方权利—行政主体义务—行政主体权力”为逻辑框架,竭力主张行政相对方权利的保障产生行政主体义务的需要,而政主体义务的有效履行再产生行政主体权力的需要,其中行政主体义务是整个行政法或行政法学大夏的基石,舍此,则行政相对方权利的保障必将成为幻影。行政抗辩权作为行政相对方的一种重要权利,无疑,它的保障也应产生行政主体的平等对待、公正听取、说明不采纳抗辩意见的理由等具体义务的需要,相应的行政主体所享有的组织平等对待、公正听取等的具体权力也随之产生。故而,“行政主体义务论”是行政主体义务保障行政抗辩权的行政法哲学基础。
[1]龚向和.国家义务是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国家与公民关系新视角[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10(4):4.
[2]龚向田.论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概念[J].时代法学,2012(1):45.
[3][英]霍布斯.利维坦[M]. 黎思复,等,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1985.
[4][英]洛克.政府论(下篇) [M].叶启芳,瞿菊,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1962.
[5][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1980.
[6][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M].郑戈,冷静,译.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
[7] [法]来昂·狄骥.宪法学教程[M].王文利,等,译.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 1999.
[8] Juergen Christoph Goedan,The Influence of the West German Constitution on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Country,17Int'L.J.Legal Info.121(1989).
[9]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5.
[10]周叶中.宪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11]周佑勇.关于行政法的哲学思考[J].现代法学,2000(4):78.
[12][英]戴雪.英宪精义[M].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32.
[13] Roscoe Pound, individualization of justice,7 Fordham Law Review153,1938,p.166.
[14]皮纯协,冯军.关于平衡论的几点思考[A].罗豪才.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76.
[15]杨解君.行政法上的义务责任体系及其阐释[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6):27
[16]关保英.论行政主体义务在行政法中的地位[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44.
[17]李牧.行政主体义务设定问题研究[J].学术交流,2010(8):31-32.
Theoretical Basis of Administrative Subject's Obligation to Ensure the Right of Defense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GONG Xiang-tian
(Huaihua University,Huaihua, Hunan, 418008)
Administrative subject’s obligation stems from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s right and takes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s right for the purpose, which is the fundamental guarantee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s right. Right of defense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is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s core right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which is not only the backing of the protection of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s substantive right but also the key to realizing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s administrative procedural right effectively. Therefore, utilizing administrative subject’s obligation to guarantee the counterpart’s right of defense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has great theoretical value and practical value. The legitimacy of utilizing administrative subject’s obligation to guarantee the counterpart’s right of defense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is embodied in the multi-dimensional theory foundation on which it is based. The modern social contract theory establishes its foundation of law philosophy; The basic right theory of German law as an objective criterion or objective value order establishes its foundation of constitution philosophy; The theory of administrative subject’s obligation establishes its found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aw philosophy.
administrative subject’s obligation; right of defense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dministrative subject’s power
D922.11
A
2095-1140(2017)04-0036-06
2017-06-13
湖南省2014年哲学社科规划基金项目“行政执法听证中相对人的抗辩权研究”(14YBX008);司法部2015年国家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科研项目“行政抗辩权保障的行政主体义务研究”(15SFB2012)
龚向田(1970- ),男,湖南隆回人,怀化学院副教授,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副院长,法学博士,主要从事行政法学、人权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天下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