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申诉审查制度的重构
祝婧婧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申诉的审查在立法上处于空白状态。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申诉难、申诉审查乱已经成为严重的问题。申诉审查制度包含四个问题:审查主体、审查内容、审查程序和审查效力。申诉审查的管辖法院不应和因其他途径而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的管辖法院不同。审查内容应当兼顾程序和实体,遵循重点审查原则。审查程序应当依法、公开、公正,引入听证程序,并对申诉应当作出次数限制。
聂树斌案;审判监督程序;申诉审查;审查程序
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刑事裁判终局性的冲击,它体现了我国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博弈中作出的选择——即重视实体正义,而牺牲了程序正义。在聂树斌案中,受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进行申诉审查,以确定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这个过程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的听证会使申诉审查程序更加透明,也使聂树斌案获得了更加广泛的关注。然而,在立法层面,申诉审查的具体程序亟待规范,否则,没有对应的程序,制度保障只是一纸空文。
经过一审、二审,死刑案件还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之后,审判监督程序成为了当事人实现改判愿望的最后一根救命草,因此申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然而申诉并不意味着必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241条的规定,申诉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我国追求的是“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对已经发生错误的判决、裁定,必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修正。申诉审查制度是把握好何种案件可以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何种案件将被审判监督程序拒之门外的一把钥匙。
除了刑诉法第241条、第242条对因申诉而重审的标准进行了规定以外,法律对申诉审查再无其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此空白,对人民法院审查申诉案件的管辖、期限、决定重新审判的条件和申诉人的委托律师权等内容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来完善检察院审查申诉案件的程序,如确立了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申诉案件首办责任制等。目前我国关于刑事申诉审查的规定尚有许多待完善之处。例如,只有司法解释对这部分内容涉足,作为基本法的刑诉法却未对此作出规定;审查程序行政化,没有加入诉讼的理念,当事人参与的程度低;程序不公开,透明度低,很难受到足够的监督等等。这些弊端都必然导致实践中的许多问题。
相比起检察院,法院对此问题的关注度要远小得多。而2014年对聂树斌案的申诉审查一方面揭示了法律关于这方面的空缺,另一方面为法院申诉审查制度的重构提供了颇有借鉴意义的做法。
笔者认为,法院再审申诉审查制度主要包含以下四个问题:审查主体、审查内容、审查程序和审查效力。其中,审查主体是申诉审查制度的基础,确定了申诉案件的管辖,审查程序才能得以继续展开。审查内容即审查的对象和范围。审查程序是审查制度的核心,是审查应当依照的程式。审查效力是关于审查过后发生什么效果的问题和当事人不服如何救济的问题。笔者将就各部分进行论述。
(一)审查主体
根据《刑诉解释》第373条、第374条规定,有权对申诉进行审查的法院主要有三种:原终审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和死刑案件原核准的人民法院①《刑诉解释》第373条、第374条规定,申诉应当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应当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但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同人民法院主动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的管辖相比较,法律对申诉审查的管辖并没有规定指令异地审查和提审审查。这似乎是立法技术上的一个漏洞。理论上说,不应该因为启动方式的不同而产生审判监督程序的管辖法院的差异。换言之,同一个案件,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主动发现错误并提审而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是适用的,那么即使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主动发现错误,而是通过对申诉的审查而决定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这个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当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展开,而不应当对其管辖加以其他限制。此外,如果机械地规定只能由原终审人民法院或死刑案件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管辖,变通性规定只有“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那么变通性规定过少,无法处理实践中遇到的种种问题。例如,当事人对原终审法院“自己不愿意推翻自己”的担忧或者确实存在不适宜原终审法院审查的情形等等。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申诉审查的管辖体系中加入指令异地审查和提审审查的规定。
聂树斌案为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制度提供了一种思路。该案原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原本应由终审法院审查,但考虑到地方保护对案件审查的干扰和法律规定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令的方式赋予山东高院审查权。虽然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这是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制度的一次有意义的尝试。然而另一方面,应当对指令的条件进行严格规定,以避免管辖任意化。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申诉人选择的权利,即当申诉人认为在原审法院申诉审查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时,申诉人有权向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接到申诉后视案件情况指令异地审查或者自己提审审查。上级法院指令异地审查的条件可以设定为限于原终审法院不适宜审查,上级法院自己提审审查的条件则可以为案情疑难、重大、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
此外,人民法院在接到不属于其管辖权范围之内的申诉时如何处理?对此法律没有作出规定。于是实践中往往出现有申诉权人提起申诉后便再无下文的情况,法院或检察院的重新审判的决定遥遥无期,当事人对已经生效裁判的不满之情日益积累却无救济途径,于是只能采取在最高人民法院前“打坐”、抗议等极端方式。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诉法第108条第三款对立案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任何申诉材料都要接受,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二)审查内容
1.程序性审查
法院对申诉的程序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申诉人是否适格、申诉是否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提出、法院对申诉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申诉材料是否齐备。
刑诉法第24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出申诉。《刑诉解释》第371条第二款还赋予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申诉权。总结起来,申诉权人包括: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对此进行顺序限定,即近亲属的申诉权是居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诉权之后的,只有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近亲属才享有独立的申诉权[1]。这个先后顺序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没有体现出来,应当在以后的立法中完善。
另外,单位是否可以成为申诉人?回答这个问题前首先要回答另一个问题:单位是否可以成为当事人?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首先,单位可以成为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1997年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在特定的罪下单位可以成为被告人。虽然刑诉法没有对刑法的单位被告作相对应的规定,但《刑诉解释》中第十一章规定了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确定了单位可以作为被告人参加诉讼,使刑法上的单位被告在刑诉法上有了对应的称呼和规定。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往往是刑事被告人,所以单位也应当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其次,单位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但无法以被害人的身份参加刑事诉讼。依据《刑诉解释》第142条,单位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理论单位上应当可以作为被害人参加诉讼,因为在盗窃、放火、贪污等等很多犯罪活动中,单位显然可以成为被害人,但是纵观刑诉法和各相关解释规定,均无单位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单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上没有相对应的程序规定,故其无法以被害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最后,单位无法作为自诉人提起自诉。根据刑诉法第112条的规定,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自诉。以上已经论述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不包括被害单位,故被害单位无法以自诉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综上,当单位是被害人和自诉人的时候不能作为申诉人提起申诉,而当单位是其他身份时则可以作为申诉人。笔者认为,刑诉法将单位被害人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对单位十分不公。单位被害人在刑法中已经得到了实体法上的承认,而在程序法上却没有对应的程序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发生了许多混乱。刑诉法应当将单位列入被害人范畴,保护单位被害人的权利,并且赋予其申诉的权利。
2.实质性审查
实质性审查即审查申诉是否有法律规定的理由和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修正。刑诉法第242条规定了五种因申诉而重新审判的情形,《刑诉解释》第375条第二款规定了九种情形,总结起来有以下四种:(1)事实问题:出现新的证据证明原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依法应当排除、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2)法律问题:适用法律有错误、认定罪名错误或量刑明显不当、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3)程序问题: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4)审判人员问题: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在申诉审查过程中,只要发现以上几种情况中的任意一种,就应当重新审判。
其中值得关注的是,程序违法如何引起重新审判?法条中虽然规定了程序违法是引起重新审判的理由,但后面添加了“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限制条件,可见我国对实体正义的追求。然而,法律并未对“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认定作出规定,那么判断是否影响公正裁判的裁量权便到了法官和检察官手中。换言之,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这和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是吻合的。有学者提出,程序违法而实体上并无不公正,对于这种情况也需要启动再审,以体现对程序价值的尊重[2]。笔者认同这种观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相辅相成的,尊重程序价值有利于更好地追求实体正义目标,督促先前的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严格遵循诉讼程序。但是,在这个前提下应当允许例外存在。正如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确立的“警察违法而获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但那些瑕不掩瑜的轻微违法证据可以采纳”一样,笔者认为,申诉审查中虽然应当将“程序违法可以引起重新审判”作为前提,但同时仍应当明确将“瑕不掩瑜的轻微程序违法”作为例外。这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而损害了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否则,如果允许任何程序违法——即使是极其轻微的程序错误——都可以成为重新审判的理由,不仅会导致民众对已经生效裁判的不信任,损害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还会导致原本有限的诉讼资源被浪费,给检察院和法院造成巨大的工作负担。
其次,申诉人申诉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那么申诉人应当将上述情形证明到什么标准法院才可以决定重新审判呢?这不是一个简单的证明标准的问题,而是一个国家对真实查明与裁判终局性的价值选择问题,是对实质正义价值和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价值的权衡。对此,有三种观点:其一,认为只需要在先前生效裁判中加入合理怀疑,即可重新审判。一个人在被依法判处有罪之前,法律推定他是无罪的。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都应当遵守疑罪从无的原则——在审判阶段,案件应当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才可以定罪量刑。那么同样,在申诉审查阶段,只要申诉人在先前的裁判中加入了合理怀疑,以致无法达到先前定罪的证明标准的高度,就可以动摇先前裁判的正确性。其二,认为必须出现非常有力的新证据,确实可以推翻先前的裁判,才可以牺牲裁判的终局性。美国便是采用的这种要求较高的标准。在美国,除非是出现了新的DNA证据,或者原有的DNA证据通过新兴的技术方法可以证明先前裁判是错误的,否则很难撤销原有判决,重新审判。其三,有的学者将申诉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申诉和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诉。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申诉,严格遵循疑罪从无,当存在合理怀疑时就应当重新审判;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诉,则还需要判断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2]。
3.重点审查原则
申诉审查应当确立重点审查原则,法院应当重点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和材料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存在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而不需要耗费过多的司法资源去进行全面审查。这是因为申诉审查只是审判监督程序之前的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不同,其审查内容和审查方式自然不同。
(三)审查程序
1.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开审查规定》)确立了检察院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虽然该规定的辐射范围仅限于检察院,但对法院的审查活动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聂树斌案以前,我国的刑事案件申诉审查程序都是处于一种封闭的、不公开的、不透明的环境下的。书面审查是主要审查方式。这种书面的、非公开的审查方式,不仅容易产生暗箱操作,更加重要的是,如果是因为新证据而提起的申诉,控辩双方无法聚集一堂对新证据发表意见、对对方进行询问,很难帮助裁判者判断是否存在需要重新审判的情形。聂树斌案中,山东省高院组成合议庭开展复查工作,为体现依法、公开、公正原则,合议庭在经过阅卷、调查核实证据、组织申诉代理律师阅卷、听取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意见等工作的基础上,决定召开听证会[3]。重构法院申诉审查制度,首先要确立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改变以往审查的不透明性和随意性,审查要依法进行、公开进行。
2.书面审查为主,开庭审查为辅,引入听证程序
如果将申诉权看作是申诉人的一种诉讼权利,那么申诉就不应当仅仅是发现刑事错案的材料来源之一,而是对法院启动其审查程序有约束力的一种权利。人民法院收到申诉材料后,应当对其进行公开审查。但是如果要求法院对每个申诉案件都进行“法官居中,双方对抗”的诉讼式的审查,对法院来说工作负担过重,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进行繁简分流,借鉴二审程序的“书面审查为主,开庭审查为辅”的模式。对申诉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的案件、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或其他应当开庭审查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查。这里所说的开庭审查和一审、二审的开庭程序有所不同。申诉审查程序毕竟不是审判监督程序,其进行的不是全面审查,而只是针对申诉的理由进行审查,所以其开庭程序不可能像普通一审、二审那样包含质证、辩论等等过程。
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还可以召开听证会。虽然在检察院的《公开审查规定》中规定了公开听证的程序,但在刑诉法和高法的解释中并没有相关规定。严格来说,聂树斌案召开听证会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从理论意义上来说这又是非常超前的,给法院公开公正审查申诉案件提供了一种新思路。根据《公开审查规定》第2条的规定,检察院的公开审查程序只适用于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时提出的申诉,不适用于针对法院裁判而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这是因为,若检察机关对再审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重新审判,它并没有最终决定权,而只能向法院提起抗诉。如果在检察环节进行公开审查,可能引发新的矛盾,不利于申诉案件的彻底化解[4]。换言之,刑事再审申诉公开审查目前在我国尚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范。笔者认为,虽然检察院的公开审查不包含此处所谓审判监督程序的申诉审查,但法院审查申诉案件也可以学习检察院公开审查的模式,加入听证会的形式,使申诉审查程序公开化、透明化,以便人民群众更好地进行监督。
目前检察院的公开审查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公开听证程序的存在不足,申诉人对听证程序缺乏选择权;参加听证的人员繁杂和职权权限不明确;听证会的法律效力不明确,等等。法院在学习其精神和制度的时候应当结合法院办案实际情况,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建立一整套完善的公开审查制度。
3.维护申诉人委托律师的权利
申诉人委托律师的权利是维护其诉讼权利和督促其正确参与刑事诉讼的保障。《刑诉解释》第371条第三款明确了申诉人有权委托律师。维护申诉人委托律师的权利不仅要求明确其有权委托律师,还要求对律师的权利进行保障。无论是刑诉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找不到关于申诉人的代理律师的权利规定。笔者认为,刑诉法将第四章辩护与代理放在了总则编的位置,该章应当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即使法律没有单独规定申诉人的律师有哪些权利,也可以参照适用刑诉法第四章的规定。如果申诉人是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则律师享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一样的权利,即有阅卷权、会见权、通信权、调查取证权、申诉与控告权等;如果申诉人是其他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委托的律师,则代理律师享有与诉讼代理人同样的权利。在聂树斌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积极保障申诉人律师的各项权利,如积极根据复查工作进展情况通知律师阅卷,依法保障律师提出申诉代理意见等权利。
4.严格遵循申诉审查时间限制
对申诉审查的期限,刑诉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刑诉解释》第375条中将该期限限制在三至六个月。申诉审查是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前的程序,其期限不宜过长。对期限的严格遵守有利于保障程序正义,保障司法效率。然而,聂树斌案中,山东高院于2015年6月、9月和12月、2016年2月先后四次将复查期限延期三个月,最终延期至2016年6月15日[5]。对于聂树斌案一再延期,山东高院给出的解释是“必须达到确有错误的情况才能再审”。这是明显违反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审查应当至迟不超过六个月,期限届满未发现有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或书面通知驳回。山东高院一拖再拖,一方面体现了舆论对法院的压力,另一方面体现我国对实体正义的追求甚于程序正义。笔者认为,根据刑诉法第一章中确定的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人民法院办案的唯一依据应当是法律,不应当受到社会舆论等各方面的干扰。对程序正义的维护也是对实体正义的保障。
(四)审查效力
1.审查后作出的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和《刑诉解释》第375条,经申诉审查后人民法院认为有因申诉而重新审判的情形的,应当决定重新审判;不具有重新审判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2.申诉的次数限制
《刑诉解释》第377条规定,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由于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申诉的次数作出限制,而且依据有错必纠的原则规定,如果是可能将被告人从有罪改为无罪的、提出申诉但未受理的或者是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申诉没有时间限制。这导致实践中往往出现多次申诉多次改判的情形,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法院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和稳定性,不符合禁止双重危险的价值追求。因此有的学者提出,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反复改判的问题,可以在法律上规定有权改判的地方法院只能改判一次。最高法院原则上也只有一次,但是如果发现无罪人被错判有罪的新情况,具有充分改判理由,最高法院可以重复改判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改判[2]。
目前申诉审查制度在我国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尚属于空白,聂树斌案一方面突破了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给申诉审查制度的框架重构提供了新的思路。我国的申诉审查制度构建的道路还很漫长,审查过程不公开、申诉人的权利需要保障等任务还有待法律去一步一步完成。完善申诉审查制度不仅有利于我国在纠正冤假错案的道路上不走冤枉路,还有利于我们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找到一个平衡,既给了申诉人追求其所希望的结果的机会,又维护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稳定性。
[1]彭海青.完善刑事申诉制度管见[J].人民检察,2002,(2).
[2]陈光中,郑未媚.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改革[J].中国法学,2005,(2).
[3]罗书臻.山东高院召开聂树斌案听证会[N].人民法院报,2015-04-29.
[4]尹伊君.《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理解与适用[J].人民检察,2012,(4).
[5]法制晚报.山东高院回应“聂树斌案为何数次延期未再审”[EB/OL].新华网.2016-03-08.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6-03/08/c_128781886.htm.
[责任编辑:王泽宇]
2016-12-02
祝婧婧(1994-),女,广东中山人,2015级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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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966(2017)02-008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