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关系之检讨

2017-03-07 22:41:51
关键词:诉讼时效请求权物权

陈 岳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关系之检讨

陈 岳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在社会本位思潮的影响之下,及现代经济社会追求效率的背景之下,物权请求权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正当性依据。物权请求权包括三种:原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这三种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各不相同,因此从三者的自身性质出发,通过价值及逻辑两个层面分析,原物返还请求权原则上适用诉讼时效;已登记的不动产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基于不法侵害的持续性,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原物返还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近年来重启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在此背景之下,民法典中的宏观体系问题和微观制度问题都必然需要受到理论的检验。在体系化立法技术的影响下,构建出一部逻辑清晰的请求权体系的民法典已然成为学术界的共同追求。然而物权请求权和诉讼时效的关系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一直存在争论,该项争论又使得请求权体系下的诸多请求权的关系变得模糊不清。两者关系的理清,一来可以发挥诉讼时效的功能,二来可以影响到民法对物权的保护。因此可以说,两者之间关系的理清对于民法典的编撰具有重要的意义。基于上述理论、实践意义,本文主要采用正反面论证相结合的方法对两者关系进行梳理。下文笔者将从各国不同的立法体例和我国立法的动态发展出发,进而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以及时效制度的制度价值两方面论证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适用的关系,最终对不同类型的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及特征进行逐一分析后最终提出解决问题的合理路径。

二、我国及比较法的双向考察

(一)相关学说

关于上述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可谓百家争鸣、观点不一。具体来看,大致包括以下几种观点:

首先是否定说。持此说的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是两项紧紧联系在一起的权利。一方面,前者的行使需要一后者的存在为前提;另外一方面,只要后者仍然存在,后者也理所应当的存在。所以,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承认其适用诉讼时效,那当然可以想象:物权存在却得不到救济是一种怎样尴尬的处境。除此之外,债务二分乃民法之两根支柱,基于对此已经达成的共识,物权请求权自然也应当与债权请求权得到分别的看待,前者应适用诉讼时效,而后者则否,其仅需由取得时效来调整即可。

其次是肯定说。持此说的学者着眼于物权请求权和物权之间的区别,站在上述“否定说”的对立面而肯定物权请求权于诉讼时效的适用,并对上述否定说的理由进行反驳。即:物权请求权消灭并不会影响物权本身。持此观点的学者并进一步认为,如果以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同呼吸共命运”并进而主张其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债权请求权和债权也是“同呼吸共命运”,是否前者也因此而不适用诉讼时效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除此以外,亦有学者以物权请求权是债权性权利为由主张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1]。

最后是折中说。在持“折中说”的学者的世界里,上述肯定说和否定说的观点及其理由均有可取之处,但也存在很多值得深层次推敲的地方。他们认为,正确的做法是既不完全肯定也不完全一概否定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相反,应当对不同的物权请求权具体分析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当然,持折中说的学者们对于不同物权请求权应当如何区别适用诉讼时效仍然有着不同的观点。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关于上述问题,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也有很多不同之处。以下仅以德国、日本和瑞士民法为例试作简要说明。

1.德国。《德国民法典》对于诉讼时效客体的概括性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94条,即其得适用于请求权。在随后的条文之进一步规定,基于登记的物权所生之原物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规定基本相同)。然而,《德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排除妨害及妨害防止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学者们对此争议颇多。尤其在基于已登记的物权而产生的妨害排除请求权与妨害防止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这一问题上,学界一直没有达成共识。有学者认为适用,有学者认为不适用,具体理由将在下文予以说明,在此先不作赘述。

2.日本。日本学界和实务界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这个问题也曾展开过激烈的论辩。主流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通常情况下颇似物权的衍生物,其与物权的联系十分密切。因此,如果认为后者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前者不适用诉讼时效也便为其题中之义、应然之理。显然,日本通说对此问题持否定观点。

3.瑞士。在瑞士民法上,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绝对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瑞士民法亦采否定说。

(三)我国立法的动态比较

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我国现行立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学者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物权法草案》等相关文件中均有体现。《物权法草案》历经七次审议,最终颁布的《物权法》则对该问题采取回避的方式,并未作明确规定。不难发现,我国学界对此问题存在的争议极大。依法治国的序幕已经拉开,目前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也已经列上议事日程。2015年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直面该问题,对该问题作出了规定。然而,随后公布的《民法典草案(提交稿)》中关于这部分的规定又进行了更改。我国的立法动态亦充分体现了该问题的复杂性,以及解决该问题的急迫性。

从关于此问题的“相关学说”、“比较法上的考察”以及“我国立法的动态比较”这三个方面,不难发现学界以及实务界等对上述问题显然是百家争鸣。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三、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

笔者认为,无论基于物权请求权和物权有何种程度上的密切关系,我们都不能否认的是,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是两个处于上下位关系的法律概念。物权请求权作为请求权的一种,其自然可以适用请求权的相关规则,其存在着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因此,笔者乃尝试着从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特性及其在整个权利体系之中的地位,并结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具体分析二者的关系,最终论证笔者的上述观点。除此以外,笔者还会对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们提出的反对理由进行适当分析与检讨,从反面再次充分地论证上述观点的合理性、正确性。

(一)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可以说,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的认识在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这一问题上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然而关于其性质,学界仍存在着不同的声音。具体来看,大致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种认为物权请求权就是债权。持此说的学者试图从二者的权利行使方式上去解释,即二者都是通过请求他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方式来来主张并最终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二者看起来似乎不太一样,但就其本质来看是相同的。持此说的学者亦尝试从正反两方面进行论证。一方面,其主张物权请求权非物权,亦不同于除债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另一方面,其以请求权的相对性及其权能为视角正面论证物权请求权与债权所共有的债权属性。限于篇幅,于此不作赘述。

第二种认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是相似却又不相同的两项权利。持此说的学者认为,“请求权”的特征在物权请求权和债权之上均有体现。但是因为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受物权的严重制约,二者休戚与共,所以仍不能将二者等同视之。也正是因为这样,物权请求权于债权请求权在受诉讼时效制约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差别;除此之外,物权请求权在破产场合中的取回权、别除权等方面也体现着和债权请求权不同的法律效力。

第三种认为物权请求权出自物权但又不完全相同。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根本无法脱离物权而单独存在,物权请求权产生于物权。但是物权请求权的请求性与支配权的支配性方面的巨大差别又在物权请求权和物权身上得以充分体现,因此又无法在二者之间画上等号。基于此,物权请求权出自物权但在性质上又存在诸多不同之处。

第四种认为物权请求权就是物权。持此说的学者肯定上述第三点学者的看法,即“物权请求权根本无法脱离物权而单独存在,物权请求权产生于物权”。但其与第三点学者观点的不同之处则在于,其并物权请求权与物权间的差异淡化,将物权请求权纳入到物权的概念范围内,认为前者是后者权效力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2]。二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而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易与物权、债权、债权请求权在性质和权利行使等方面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交叉重叠之处,容易被相互混淆。但是,无法否认的是它们之间众多差异。因此,物权请求权是区别于上述三者的一项“相对独立”的请求权。

首先,物权最为鲜明的特征即为支配性和排他性。只有当权利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遭到侵害或者破坏时,物权请求权才“闪亮登场”、充分发挥其“回复物之圆满状态”之功能。由此我们也不难看出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诸多不同之处:第一,前者为请求权这个大家族的“一分子”,不难发现,它最终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对人是否“配合”。而与之不同的是,物权的实现无关乎他人是否配合,此点也是支配权、绝对权的根本体现。由此,二者于性质上的差异是显而易见、不容忽视的。第二,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在权利主体方面也存在不同。前者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侵害人,而后者的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这也显示着物权的绝对性向物权请求权的相对性转变的趋势绝对性和相对性的差别在此处凸显。第三,物权请求权和物权的功能亦不相同。前者存在的目的在于保护后者,当后者受侵害之时使权利人的以恢复对物之支配的完满状态。而后者的存在目的则是在于使物权人得以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享受其利益。

其次,物权请求权和债权、债权请求权均不相同。第一,债权是相对权,“请求性”是债权的特性。相应的,物权请求权也在权利的行使与实现等方面体现出上述债权所具有的“相对性”与“请求性”。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债权请求权是债权人实现权利的一种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请求权与债权相同。将请求权和债权之间画上等号的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仔细观察分析即可发现,物权请求权出自物权,并始终“依赖”于物权,如果物权不存在了,物权请求权也便自然不复存在。除此以外,在权利行使过程中,物权请求权也不时彰显某些物权的痕迹以区别于债权[3]。第二,物权请求权在很多方面也和债权请求权不同,较为典型的即在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方面,二者存在较大不同。除此之外,二者的区别还体现在债权请求权构成债权之本体,而物权请求权则否。当然,也有学者提出,在法律无特殊规定之处,物权请求权仍可准用债权请求权之规定。综上,物权请求权、债权、债权请求权三者各不相同。

最后,物权请求权只有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才发挥作用,在其余时候,它通常以一名“安静的美男子”的身份低调隐藏,其作用也自然是隐而不现的。不可否认的是,物权请求权不同于物权,但前者始终出自后者且受制于后者,二者相伴始终不可须臾分离。物权请求权作为请求权的下位概念,其在很多方面都体现着请求权的特性。基于此,我们认为,请求权的相关规则物权请求权仍得以适用。综上,我们切不能因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相伴相随而直接认为物权请求权和物权一样都不适用诉讼时效。

(二) 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诉讼时效制度于罗马法时期即已经得到确认,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可以说已经经过了漫长时间的考验,理论界实务界均对其存在的价值予以肯定。但是关于其具体的功能及其制度基础,学界尚存不同观点。《德国民法典》在其《立法理由书》中对其存在的价值作出了这样的阐释:维护交易秩序、避免举证困难以及保护债务人。而在日本,对其存在价值也有着多种学说。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诸多不同学说,其中尤以四目的说影响最大。

然而,新近一些学者逐渐将视野放置于宏大的社会背景之中,对传统的诉讼时效价值理论提出质疑,并进一步提出新观点、新论断。有学者认为,在商品经济条件下,效率的地位得以凸显,正是基于此,诉讼时效制度得以构建[4]。民法充分反映着我们的经济生活,效率亦为民法的基础价值。可以说,在高度发达并且日益发达的商品经济条件下,诉讼时效制度之目标——社会效率的地位将日益凸显。物权关乎社会生活、关乎经济发展,物权的保护是否能够体现效率也愈加重要。在此背景之下,诉讼时效制度对于物权请求权的适用应得到肯定。

诉讼时效之一制度的功能已如上述,上述不同的观点只是其功能的不同方面的体现而已。无论何者,无一例外的都在肯定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因此,笔者认为,肯定诉讼时效对物权请求权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将有利于以实现现代民法在追求正义的同时对效率的兼顾的目标。

(三)对“否定说”理由的检讨

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这一问题,反对的声音极大。持此观点的学者们提出诸多理由,大致包括:“物权不消灭,物权请求权不消灭”、“使物权失去其支配权实质”、“其制度价值已被取得时效制度抽空,再无存在价值”等等。下面将对上述三项理由进行更为详细的分析,以探讨的立论是否真正经得起推敲。

理由之一:物权不消灭,物权请求权不消灭。物权请求权以物权存在为必要,当物权已经不存在时,物权请求权即丧失权源,好似“无本之木”、“无源之水”,那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但无论如何,其本身并非物权。物权请求权用以保障物权实现,物权为原权,相应的,物权请求权则为物权思维救济权[5]。对于这个问题,德国司法界有深刻的洞察,在德国地方法院与德国联邦法院的几个判决中,法官们清楚地阐明了这一点。他们提出,物权与物权请求权在很多方面的差异都是无法回避的,前者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调整。相反,后者则作为请求权的一种,基于请求权的特性而存在受诉讼时效制度调整的可能。物权请求权因罹于时效而消灭并不会使物权存在的地位发生影响。由此也可以看出,该理由并不能成立。

理由之二:使物权失其本质,对社会生活带来极大困扰。执此理由的学者认为,如果物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调整,那么当物权人长期不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失职罹于时效时,物权将失去支配权的实质。因为在此种情形下,物权人面对其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丧失了物权请求权的救济而显得无能为力,亦有学者将其形象地称为“变态”物权。然而,这一理由是经不起仔细推敲的,其论证力度也显然不足。甚至有学者提出了这样的疑问:当债权人长期不行使债权而使债权请求权的时效经过时,债权的救济也将得不到保障,其权利效力也将被削弱。此时,债权的存在是否也变得“空虚”。那么为什么从未有人以此为由对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提出质疑呢[6]?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将使物权失去本质的论断尚却充分依据,其适用也不会给人们的经济生活带来困扰。

理由之三:于物权而言,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已被取得时效制度抽空。执此理由的学者认为,基于“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的基本法理,诉讼时效制度得以存续至今,然而为督促权利人积极善尽充分使用其物以促进物之经济效用的社会义务,取得时效制度即可单独完成这一使命。因此,在物权方面,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已被取得时效制度抽空,物权请求权并无适用诉讼时效之必要。然而,亦需注意的是,“督促物权人善尽积极适用其物的社会责任”并非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而仅仅是诉讼时效制度所产生的客观后果而已。故无所谓的某制度的价值被某制度所抽空这一说法。因此,“对于物权来说,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已被去的时效制度抽空”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

四、物权请求权应区别不同类型适用诉讼时效

物权请求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其内涵为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受到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为请求对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34条、第35条所规定三项物权请求权共同构成了我国物权法的物权请求权体系。在对三种物权请求权进行分析之前,笔者先澄清三点:(1)传统理论上的妨害预防请求权与我国的消除妨害请求权一致,并无本质区别。(2)我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的物权确认请求权并非属实体法的保护,而仅为诉讼法上的保护,因此物权确认请求权并无独立承认之必要。(3)《物权法》第36、37条所规定物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仅为侵权法上的保护而非物权法上的保护,故均不作为物权请求权对待。因此,下文仅就《物权法》第34和35条所规定的三种典型的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而展开论述。

(一)原物返还请求权

关于原物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学界尚未形成统一观点。部分学者认为,原物返还请求权不得适用诉讼时效,其所持的理由与上述否定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之一,即“使物权失去其实质,给人们的经济生活带来极大困扰”大致相似。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在债权理论中,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也对债权理论形成了相当的威胁,而学界却无一例外的承认其应适用诉讼时效。因而上述反对理由实际上并不能成立之结论亦不难理解。相反,解决上述问题应考虑下列因素:第一,存在有事实:物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第二,前述物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构成了足以使相对人信赖的其不再行使该权利或足以使他人误认其并无该权利的外观形态;第三,物权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这一事实是否产生了外观信赖;第四,物权人如果再次或者突然行使此项权利是否会是相对人遭受损害、影响相对人与第三人的交易。

综合上面四点因素,着眼于原物返还请求权本身的特点,笔者作出如下结论:

首先,动产物权人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于于动产来说,其以占有为公示方式。人们基于占有之一事实来判断占有人对该动产享有所有权,由此可以看出,交易相对人极易对物权占有人产生信赖,并进而为一定的交易行为。此时,如果物权人突然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那么势必会影响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交易,不利于交易安全,影响交易效率。

其次,基于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于不动产而言,不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式为书面登记。因此,其与动产的在此问题上的差异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基于登记的公示方式,于不动产上较难出现因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而使侵权人取得权利的情形(因为登记簿上已有记载)。另一方面,相对人基于该登记也不易产生合理的信赖[7]。显然此种情形除满足上述四点要素中的第一项以外,其余三点均不满足。因此,基于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此一来,也有利于维护国家权威,维护登记簿的公信力。

(二)妨害排除请求权

关于妨害排除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学界目前也仍然存在较大分歧。部分学者持肯定观点,并进一步提出,权利人因为长期不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而使其消灭时,对物权本身并不会产生影响,物权仍旧存在。并且,此种请求权的消灭仅仅是给权利人带来些许不便或者局部损失而已,其并不会给权利人带来致命影响。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即反对诉讼时效对此种请求权的适用。原因在于:妨害排除请求权因加害行为的存在而发生,此类加害行为具有持续性,世人亦不会因加害行为的持续而认为其行为具有正当性。此外,持续的妨害或者加害无法计算其时效的“起算点”也是持肯定观点的学者们不容忽视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从来都不会因为时间的经过而肯定某项持续侵害的行为合法性。

(三)妨害防止请求权

主张妨害防止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学者们所持的理由大致与主张妨害排除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相同,即一方面诉讼时效对此种请求权的适用不会对物权本身产生较大影响,物权本身仍旧存在;另一方面,它也不会对物权人的利益产生致命性的打击,其对权利人产生的不利影响仅仅是些许不便而已。然而,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们亦认为,妨害防止请求权本质上于妨害排除请求权并无太大不同,妨害排除请求权是针对已经发生的现实的危害,而妨害防止请求权则是在危险尚未发生但已经初露苗头时行使的权利。既然妨害尚未发生,此种危险也必将绵延不绝。因此,妨害防止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对此观点,笔者深表赞同。

五、结语

从上文分析可知,物权请求权自身所挥之不去的“请求性”即决定着可以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做出的贡献,这些也进而使诉讼时效制度具有了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正当性。物权的行使不仅关系到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物权人积极使用其财产的社会义务将在物尽其用的同时提高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益。因此物权请求权存在着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和余地,但是应当区别对待。具体而言:第一,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则上适用诉讼时效,具体理由上文已有阐述。第二,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为保护国家公权力权威,维护不动产登记簿的准确性、权威性,基于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三,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原因在于,妨害具有持续性,于此情形,此种妨害无法产生任何权利外观更无法使第三声产生外观信赖。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从来都不会因为时间的经过而肯定某项持续侵害的行为合法性。同理,妨害防止请求权亦如此。

[1]杨代雄.民法总论专题[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71.

[2]马俊驹,陈本寒.物权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94.

[3]张驰.物上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关系论[J].法学,2006,(9).

[4]陈明国.诉讼时效的价值[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8:201.

[5]杨会.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以返还原物请求权为研究对象[J].河北法学,2011,(1).

[6]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J].当代法学,2006,(1).

[7]辜明安.诉讼时效基础的再思考——兼论物权请求权之于诉讼时效的适用[J].理论探索,2007,(3).

[责任编辑:刘 庆]

2016-10-30

陈岳(1994-),女,江苏连云港人,2016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D913.2

A

1008-7966(2017)02-004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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