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完善
——以欧盟、美国被遗忘权相关理论为研究视角
李云滨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亟须对制度本身予以完善。近年来,被遗忘权在欧盟和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不同程度地确立,被遗忘权相关理论对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有所裨益。人民法院在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前应谨慎审查,一般情形下不应对未成年的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应慎用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被遗忘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完善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我国的建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立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2008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在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如何具体运用这一制度进行了细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方式、记载和公布的名单信息内容、救济的程序等进行了详细规定。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修改《若干规定》的决定。正是在这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会签文件的层层推进下,在制度上构建了这一有中国特色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制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建立是人民法院创新执行威慑机制的方式之一。实践证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对于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惩戒失信被执行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纳入失信名单缺乏统一标准、失信惩戒范围过窄、撤销速度过慢等问题,凸显出制度本身的不完善[1]。本文正是以欧盟、美国近年来兴起的被遗忘权相关理论为研究视角,对如何进一步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作一点思考。
被遗忘权,是指信息主体对于发布在网络上的有关信息主体的过时的、不恰当的,继续保留会降低社会评价的信息,可以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相关信息的权利[2]。一般认为,虽然美国有“橡皮擦法案”的实际应用,但被遗忘权成为一个统一的法律概念滥觞于欧盟。
(一)被遗忘权在欧盟
一般认为,欧盟在谷歌诉冈萨雷斯案中确立了被遗忘权这一法律概念。西班牙的《先锋报》于1998 年刊登了一则公告,内容为公民冈萨雷斯因无力偿还债务其房产被强制拍卖。当事人冈萨雷斯于2010 年发现,虽然此事已经过去多年,其房产也早已于1998年就被强制拍卖,但是如果以其名字为关键词在谷歌搜索引擎中进行搜索,仍会出现1998年《先锋报》关于其房产被强制拍卖的网页链接。冈萨雷斯认为此事已经过去多年,自己也早已摆脱当初的困境开始了新的生活,希望谷歌公司能够删除这一链接。案件一直打到欧盟法院,欧盟法院随后对该案作出了判决,并通过这一判决确立了作为法律概念的被遗忘权。欧盟法院判决:谷歌应被理解为《欧洲数据保护指令》所称的数据控制者,其作为搜索引擎的运营商,有责任为作为用户的第三方处理其发布的带有个人数据的网页信息,并协助数据主体将其消除[3]。根据该判例,欧洲居民可以向搜索引擎公司申请在搜索结果中删除有关个人的“不恰当的、不相关的、过时多余”(inadequate, irrelevant, excessive)的网页链接。欧盟在2014年3月修正《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过程中,将原第17条删除了对“当信息主体是未成年人”的前提条件,并将“被遗忘和删除的权利”精简为“删除权”。
(二)被遗忘权在美国
2013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被称为“橡皮擦法案”的第568号法案。该法案于2015年正式生效,适用范围为加利福尼亚州境内的未成年人。该法案明确了Twitter、Facebook等社交网站公司应当允许未成年人擦除自己的上网痕迹,目的是避免未成年人因年少无知或者缺乏网络防范意识,而在今后不得不面对留存在社交网站的上网痕迹所带给他们的困扰。
(三)被遗忘权在中国
中国也同样出现了关于被遗忘权的诉讼。原告任某于2014 年一段时间内在无锡某公司工作。2015 年,任某在百度搜索中以自己的名字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在“相关搜索”处显示有“无锡某氏教育任某”等词汇。之后,任某以“某氏教育”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框内进行检索,在“相关搜索”处显示有“某氏教育骗局”等词汇。任某将百度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一是自己并未在某氏教育机构工作过。二是某氏教育的名声在业界不好。基于上述原因,百度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在相关页面公开其与某氏教育有关的个人信息,除侵犯名誉权、姓名权之外,也侵犯了自己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被遗忘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百度公司的相关行为不存在对任某的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关于任某主张的其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被遗忘权被侵害问题,法院认为,我国并没有“被遗忘权”的法律概念,任某所主张的利益同样无法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来得到保护,故驳回了任某的诉讼请求。
从以上欧盟、美国、我国被遗忘权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目前被遗忘权在我国还没有成为一个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欧盟和美国则不同程度地承认和保护被遗忘权。欧盟、美国关于被遗忘权的规定,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是被遗忘权仅针对信息主体已经发布在网络上的特定信息,不包括发布在纸质媒体上的信息。不同之处:一是在权利主体方面。欧盟对普通公民给予无差别的一体保护;美国仅保护未成年人。二是义务主体方面。欧盟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为信息控制者,主要指向的是搜索引擎公司;美国“橡皮擦法案”的义务主体主要约束的是Twitter、Facebook等社交网站。三是行使条件不同。欧盟被遗忘权主要针对的是发布在网络上的有关信息主体自己的“不恰当的、不相关的、过时多余”的个人信息;美国“橡皮擦法案”主要针对的是未成年人自己发布在社交网站上的有关文字和图片信息。
虽然在我国目前被遗忘权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公民也不能以被遗忘权受侵害为由寻求法律保护。但是,被遗忘权蕴含的一些理论对于身处大数据时代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特别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完善同样可以提供一些启示。
(一)失信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后能否以被遗忘权受侵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留存在网络中的失信信息予以删除
笔者认为,失信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后不能以被遗忘权受侵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留存在网络中的失信信息予以删除。原因主要有:一是根据被遗忘权的相关理论,人民法院不是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欧盟关于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为信息控制者,主要指向的是谷歌等在内的搜索引擎公司;美国“橡皮擦法案”的义务主体为Twitter、Facebook等社交网站。二是法律法规有排除性规定。2014年10月1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三款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从中可以看出,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将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排除在网络侵权之外,被执行人无权以人民法院侵害其个人信息权、被遗忘权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免责声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执行信息公开网”两个网站对外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民可以登陆这两个网站,通过输入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的方式查询自然人、法人的失信信息。在这两个查询网站均有《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使用说明》,其中第2条规定,因使用本网站信息而造成不良后果的,人民法院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五条规定,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本网站及其内容的链接。
(二)被遗忘权对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启示
一是在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时应谨慎审查。随着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完善,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将面临着日常出行、融资信贷、资质认定、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市场准入等方面的全面限制。同时,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为5年。可以看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于被执行人来说是一项非常严厉的惩戒措施。这种惩戒,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都会产生可预期的影响。即使其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积极履行了法律义务,也会在征信系统中留有不良的征信记录。这提醒我们,在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时,应持谨慎审查的态度。在比较法中,德国有类似于我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债务人名册制度。德国的债务人名册,只允许利害关系人对特定债务人的信用状况进行查询,不向社会公开,即使是法院以外的其他机构想获得这些信息,也必须履行必要的手续[4]。这种对被执行人采取信用惩戒持审慎公开态度背后所蕴含的理念,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二是一般情形下,不应对未成年的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被遗忘权在美国的典型代表就是“橡皮擦法案”,即未成年人对自己在社交网络或自媒体上发布的与其年龄、身份不符,可能对其学习、生活以及以后的就业产生不良影响的言论和图片,有权要求社交网络予以删除,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喝醉的海盗*史黛西·施耐德想成为一名教师,但是因为她在其个人网页上上传了一张她头戴海盗帽,举着杯子轻轻啜饮的照片,并取名为“喝醉的海盗”,而被取消了当教师的资格。因为这张照片被校方发现,校方认为其行为与教师职业不相称。”和“致幻剂阴影*费尔德玛因为在一篇文章中提到他在20世纪60年代曾服用过致幻剂 LSD,结果在 2006 年的一天他打算穿过美国与加拿大的边境时,边境士兵用互联网搜索引擎查询到了这一信息,他因此被扣留并采了指纹,而且不准再进入美国境内。”等事件的再次发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也一样,虽然在执行实践中,未成年人作为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占比非常小。但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成年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在部分侵权纠纷、合同纠纷案件中同样作为被告出现,在这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未成年人同样为案件的被执行人。被遗忘权在美国的发展启示我们,对未成年人应该给予特殊的保护。对于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一般情形下,出于保护其日后入学、工作、就业等方面利益的需要,一般不对未成年的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惩戒措施。
三是慎用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08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可以采取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的方式,发布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的信息。但笔者认为,对于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该持相对谨慎的态度,尽量减少以这种方式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主要的原因有: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建立了供全社会查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相关网站,也与联动单位建立了联合惩戒的工作机制,不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失信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不会减损这一制度的作用。二是如果在报纸、网络、电视、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失信信息,由于网络对相关媒体报道的收录和转载,即使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管理系统中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了屏蔽或撤销,失信信息也会因为对发布媒体的收录和转载长时间甚至永久地留存在网络中,形成诸如著名编辑拉希卡在1998 年《互联网永不忘记》中说的那样“我们的过去就象文身一样镌刻在我们的数字皮肤上”。谷歌诉冈萨雷斯案就是源于纸质媒体对强制拍卖的相关报道,后来被搜索引擎公司收录所导致诉讼发生的典型案例。但是,考虑到目前我国诚信体系还不健全,以及执行实践中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对被执行人潜在的威慑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在减少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具体信息的同时,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总体情况,以保持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目前的威慑作用。
法律作为规范的指引作用比个别调整具有更稳定和更持续的影响和效力,而指引作用的发挥以对法律要求的知晓为前提[5]。笔者认为,我国应积极借鉴欧盟、美国被遗忘权相关理论和制度的优点,通过对《若干规定》中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以完善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
(一)删除通过报纸、网络等方式公布失信名单的相关内容
为最大限度避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通过网络收录和转载的方式进入网络空间,长时间甚至永久地留存在网络中,删除通过报纸、网络等相关方式公布失信名单的相关内容。具体为将《若干规定》第7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辖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实施的情况,将本院及下级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总体情况,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二)增加人民法院审慎审查义务的相关规定
为更好地发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作用,同时最大限度避免错误纳入失信名单、错误录入失信信息对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的影响,增加人民法院审慎审查义务的相关规定。具体为在《若干规定》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将失信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其他方式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规定后,增加第三款“人民法院在将被执行人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其他方式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前,应当对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以及拟录入的信息是否准确、全面进行审查”。
(三)细化未成年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
出于保护未成年人日后入学、工作、就业等方面利益的需要,一般不对未成年的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惩戒措施,但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应做好纳入后的保护措施。具体为将《若干规定》第4条修改为“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被执行人存在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经人民法院提示、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将未成年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相关失信信息不对外公布,也不向相关政府部门、征信机构等单位和行业协会通报”。
[1]沈静,田强,杜玉勇.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实施情况的统计分析[J].河北法学,2016,(5).
[2]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应用[J].法律适用,2015,(2).
[3]王融.“被遗忘权”很美?——评国内首例“被遗忘权”案[J].中国信息安全,2016,(8).
[4]百晓峰,王亚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中国特色[N].人民法院报,2013-07-24.
[5]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01.
[责任编辑:范禹宁]
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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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966(2017)05-0141-03
2017-05-10
李云滨(1984-),男,山东武城人, 2015级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