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视角下骗取贷款罪的实质解读与限缩适用

2017-03-07 19:52:07
关键词:重大损失信贷资金金融管理

(辽宁大学 法学院,沈阳 110036)

法益视角下骗取贷款罪的实质解读与限缩适用

郑宏波

(辽宁大学 法学院,沈阳 110036)

作为弥补贷款诈骗罪法网疏漏而增设的骗取贷款罪,近些年却呈现出突破补充性规定而演变为“口袋罪”的趋势。对于骗取贷款罪而言,其保护的法益绝非抽象而空泛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并不是所谓的金融交易秩序,而应该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因此从法益的视角出发,有必要对于骗取贷款罪进行实质性的解读,对于本罪的骗取行为、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予以分析与界定,从而将不会造成本罪法益侵害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防止骗取贷款罪成为公权力介入民事纠纷的急行军,最终侵蚀刑法的谦抑本性。

骗取贷款罪;信贷资金安全;骗取行为;重大损失

骗取贷款罪的设立,其立法本意旨在弥补贷款诈骗罪的法网疏漏与不足,故而骗取贷款罪本身具有补充性、截堵性的属性。然而,由于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本罪仍然存在一些认知上的偏差,同时相应的司法解释又严重缺位,导致近些年来骗取贷款罪被广泛而肆意地适用,有沦为“口袋罪”的趋势。这种局面并非立法者所愿,也未必为司法者所求,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过于形式而机械地理解本罪的犯罪构成,未能把握实质所在。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法益的视角对骗取贷款罪进行实质性的解读,进而合理限缩本罪的适用范围。

一、骗取贷款罪的法益分析

就骗取贷款罪所侵犯的法益,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法益概念的准确表达绝非是学者之间一个概念性的文字游戏,其中蕴含了概念背后价值理念的取舍与侧重。故而,刑法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对于认定犯罪而言非常重要,只有明确了本罪的法益所在,才能以法益为指导来分析与认定犯罪。因此,想要准确理解本罪的适用范围,精准定位本罪的打击目标,就必须首先明确本罪的法益所指。

(一)金融管理秩序观点的批判

对于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理论界比较传统的观点认为是国家对金融管理的秩序[1]。换言之,行为人以欺诈手段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该行为本身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破坏了金融安全,因此,应该予以刑法手段的规制。

但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就社会关系的调整而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对于刑法的介入程度的要求也就不同。与其他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相比,刑法是法律规范战线上的最后一座堡垒,是以一种保障法的地位而存在的。因此,对于金融管理秩序的维护与管控,需要充分发挥民商事法律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的作用,通过前置法可以妥善处理的问题,不必动用刑法来解决,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法所提供的保护是一种保障性保护或者二次性保护,其保护的法益也具有选择性与不完整性的特征,对于金融管理秩序而言,可否直接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从而运用刑法手段加以规制值得怀疑。

其次,从保护的可能性角度分析,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必须是具体而实在的,任何抽象而空泛的秩序不可能成为刑法直接保护的法益,也无法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将骗取贷款罪的法益定位于类似“金融管理秩序”这种抽象的表述,就实际效果而言,往往易造成定罪扩大化的后果,因为没有危及信贷安全的所有瑕疵贷款行为,都可以被以保护金融秩序之名纳入该罪规制的范围[2]。以抽象的金融管理秩序作为本罪的法益,实际上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

(二)金融交易秩序见解的质疑

有学者指出,骗取贷款罪实质上侵犯的法益乃是国家的金融交易秩序,但由于立法体例所致,才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一章,作为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来理解,此乃无奈之举。因而建议:金融刑法要尽快进行罪名体系上的调整,将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的犯罪从破坏金融管理罪的罪名体系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破坏金融交易罪一节,将包括本罪在内的相关罪名纳入其中,以便名至实归,正确体现本罪侵害的真正法益[3]。

对于这种见解,笔者认为也并不准确。首先,从立论的前提角度分析,金融交易秩序见解的前提在于,金融秩序的外延包括金融交易秩序与金融管理秩序,而金融秩序的本质与核心是以信用为基础的金融交易秩序[4]。换言之,对于金融秩序的维护应该以金融交易秩序为支柱而进行构建,而对于金融交易秩序的保护根本点在于信用。对于市场来说,经济活动的健康运行需要有良好的信用作支撑,金融活动也完全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因此骗取贷款的行为对于金融活动的基础信用造成了破坏[5]。但是,诸如信用一类的品质可否动用刑法予以保护值得商榷,即便通过刑法提供保护,保护的效果如何也值得怀疑。金融活动固然应该具备诚实信用,但是对于这种破坏信用的行为动用刑法进行惩治,不仅会使得本罪的打击面过于宽泛,而且也容易导致法律与道德界限的混淆与模糊。

其次,从法益的概念来看,法益作为价值实体,应该以一种实在而具体的形态呈现于人们面前,而诸如金融交易秩序的表述,如同前述金融管理秩序的提法一样,略显宽泛与抽象,不利于人们准确把握其内涵与外延,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容易导致失之过宽亦或苛之过严的后果。刑事制裁关乎生杀予夺,若连具体的法益尚不能准确界定就进行惩治,无异于是一个随时可能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潜在隐患。

(三)信贷资金安全理论的提倡

金融管理秩序也好,金融交易秩序也罢,其实质并没有太多的差别,都是将本罪的法益界定为一种秩序的保护,但这种界定并不能很好的阐释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所在。因此,近些年不断有学者提出新的理论,以期合理阐释本罪的法益。在笔者看来,将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解释为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相较而言更为恰当,同时,这种解释也得到了部分学者的赞同与认可,可见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6]。

首先,金融管理秩序与信贷资金安全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秩序的确立是为了一定目的而服务的,不可能存在毫无目的的管理秩序,确立这样的秩序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可言。就骗取贷款罪来说,之所以强调对金融的管理秩序,其目的在于通过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可以合理有效的管控金融风险,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换言之,对于骗取贷款的行为而言,实际上金融机构真正在乎的是其信贷资金的安全与否,这才是本罪设立的立法目的之所在。至于金融管理秩序,乃是为了这一目的而服务的手段,因此不可本末倒置,将目光局限于管理秩序,而忽略了本质性的资金安全。甚至可以说,对于金融管理秩序的保护是依附于信贷资金的安全而存在的,目的才是根本,手段只是措施。

其次,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看,该原则要求刑法对于何种行为构成犯罪应该事先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从而才能有效防止公权力对私权领域的肆意践踏。就骗取贷款罪而言,其罪状表述似乎清晰明确,然而,若对本罪保护的法益以秩序为名进行解读,而何为金融管理秩序又是虚无缥缈而不可名状的,其结果势必造成公权力过度介入私权领域,与罪刑法定原则似有抵牾。相较来说,信贷资金安全则是一个相对明确清晰的概念,以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遭到侵害或威胁来框定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范围,更有利于实现刑法人权保障的机能,贯彻罪刑法定的精神。故而,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法益,采用信贷资金安全理论更为恰当。

二、骗取贷款罪的实质解读

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刑法分则每个条文都有自己需要保护的法益。解释者应当根据不同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或者说根据刑法条文所要保护的法益,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7]。在对骗取贷款罪进行适用时,不应该只是形式的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将实施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一概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需要从法益的视角,做出实质性的判断。近些年来司法实践中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认定呈现扩张态势,往往因为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而到期未能还款,就动辄以骗取贷款罪论之以刑罚。这种做法使得骗取贷款罪有沦为“口袋罪”的趋势,破坏了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的合理界限,这种公权力肆意扩张的局面,值得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反思。

以法益为标尺来合理限缩骗取贷款罪的适用,就需要对骗取贷款罪的各个要件进行实质性的解读。在笔者看来,这种解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骗取行为的限缩性分析

骗取贷款罪中的实行行为,不应该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骗取行为,刑法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含义应该做出规范化、专业化的解读。对于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而言,应该以法益为导向,以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具有侵害或威胁为标准进行限缩性的分析。

首先,骗取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欺诈程度,方可称之为“骗”取。从广义角度来说,虽然成立骗取贷款罪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要求,但是该罪仍然归属于诈骗类犯罪。就诈骗类犯罪而言,要求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这似乎并无欺诈程度的要求,但是却不能否认欺诈程度对于欺骗行为意义不大。实际上,域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都要求欺骗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程度,详言之,只有当欺骗行为足以导致受骗者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时,该欺骗行为才称得上为诈骗类犯罪的实行行为[8]。

就骗取贷款罪而言,有学者认为只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资金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就可以认为是欺骗[9]。对此笔者并不认同。应该说,即使行为人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欺诈,但若该欺诈并未达到引起信贷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则难以称之为本罪的“骗”取行为。骗取贷款罪既然归属于诈骗类犯罪,就应该具备诈骗类犯罪的一般属性,也即,该罪所规制的骗取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欺诈程度。否则,将那些申请材料存在瑕疵而并未达到一定欺诈程度,也并不会使得信贷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一概论之以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无疑会对我国的贷款领域造成扫荡性打击。因此,将欺诈程度作为对骗取行为限缩性解释的第一道拦路虎,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其次,骗取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行为结构,才能谓之以骗“取”。诈骗类犯罪的犯罪成立需要具备特定的行为结构。详言之,其行为结构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取财物——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这是诈骗类犯罪有别于其他财产类犯罪的显著特征,任何不符合这种行为结构的行为都称不上为诈骗行为。骗取贷款罪作为诈骗类犯罪的成员,也应该具备这种行为结构,否则就谈不上骗取行为。

质言之,特定行为结构的存在,就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具有一定的逻辑关系与因果关联,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就不能称之为骗取行为。骗取行为,顾名思义必须是因骗而取,若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毫无关系,又如何称得上是骗取行为呢。因此,对于司法实践中那些信贷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申请材料虚假,明知申请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本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仍旧发放贷款的情形,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类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行为结构,因此取得贷款的结果不能归因于欺诈行为,尤其是对于那些金融工作人员自审自批,根本不存在被骗的自然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构造和因果关系[10],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此乃对于骗取行为的第二次限缩。

(二)重大损失的实质性界定

骗取贷款罪中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是指行为人取得贷款之后对于信贷资金无法归还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这种不能归还应该具有一定的现实风险性,而不能泛指一般意义上的到期不还款行为,否则,将会模糊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分界线,导致公共权力冲破藩篱而蔓延至私权领地。

骗取贷款罪的行为对象为金融机构,犯罪的法益所指是信贷资金的安全,因此,在对本罪的重大损失进行界定时,应该以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为对象,而不应该认为这种损失还涵摄了其他方面。实践中存在将担保人为行为人进行担保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理解为本罪之中的损失,这是对本罪的曲解。从法益的角度来看,本罪所规制的行为乃是导致信贷资金回收具有严重隐患,存在现实风险,进而威胁甚至侵害信贷资金安全的行为。该行为的指向性非常明确,因而重大损失的理解也不应该有所偏离。既然如此,这种重大损失的认定就应该限定为金融机构的损失,而不应该包括担保人为行为人进行担保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与此同时,这种重大损失还应该限定为直接性的经济损失。从语义上来看,一般人都会将重大损失认定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可能是危险状态所导致的尚未实际产生的间接损失[11]。这种从语义层面上的限定,也契合法益视角的实质性评判。此外,从我国刑法条文的具体表述来看,刑法在规定重大损失的同时,还以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兜底性条款,因此,若对重大损失不进行一定的限定,而是漫无边际地包含所谓的间接损失,则在本罪的认定上不免陷入混乱,模糊了不同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与具体要求。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同类性把握

法有限而情无限,立法机关的造法过程不论如何都追不上现实的社会生活,因而必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此乃法律的固有属性。为了更好地应对这种窘困的局面,立法机关在制定本罪的时候以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兜底性条款,旨在借此情节规定来以不变应万变,从而有效的对骗取贷款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刑法分则把情节严重规定成构成要件,就是因为它包含许多复杂的因素,难以作出精确的描述[12]。因而情节因素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扩充其内涵,从而不断地适应现实生活的变化,以防止法律与现实的日益疏离。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对于情节因素的把握可以不受约束,对于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而言,应该遵循同类性的基本要求。

所谓同类性要求,简单来说就是在对刑法条文中的其他严重情节进行解释时,应该做到与前述的其他入罪要件性质相仿、要素相似、危害相当。具体而言,立法机关将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相并列而共同作为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要件,就说明两者在不法内涵上相同或相似。由于重大损失的考察重点在于是否现实的使信贷资金安全遭受不可回收的风险,因而,在对本罪的情节进行认定时,也应该从信贷资金安全是否存在现实风险的角度进行实质性的判断。也即,只有那些关乎信贷资金安全并与重大损失危害相当的情节,才称得上本罪的其他严重情节。

三、骗取贷款罪的限缩适用

立法机关增设骗取贷款罪并非是为了扩张刑事法网的惩治范围,准确的表达应该是填补法网的疏漏,对原有的制裁体系进行补充与修正。正是这样的立法目的,决定了骗取贷款罪的适用不是主动进攻型而是被动防守型的。现代刑法作为社会政策的最后手段,刑法的过度化是对现代刑法观念的背弃,势必引起社会治理的巨大风险[13]。因此需要从法益的视角出发,准确的框定本罪的规制范围,合理的限定本罪的适用空间,以防公权力借保护之名行干涉之实,以扩张之势侵私权之域。

(一)改变贷款用途不宜入罪

改变贷款用途是否属于本罪的骗取行为关乎到该行为入罪与否,在笔者看来,行为人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不宜直接评价为骗取行为,还应该进行更实质性的分析才能得出结论。本罪所规制的行为不是简单的欺骗行为,而是具有侵害法益风险的骗取行为,这种限定性的要求决定了本罪的骗取行为只能是那些对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具有一定现实风险的骗取贷款行为。行为人在取得贷款之后改变贷款用途,从金融机构的角度来说,的确属于一种欺骗,但这种欺骗是否达到了需要刑法介入的程度,是否可以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骗取行为,仍然存在研究的必要。

行为人改变贷款用途,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予以考虑,一种情况下,将贷款予以他用的行为并不会给信贷资金造成实质性的风险,只是由于审批程序亦或其他原因,行为人才进行虚假申报,这种情况下,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不宜评价为本罪的骗取行为,更不应该作为犯罪进行处理。而另一种情况下,行为人将贷款用于金融机构所不允许的高风险领域,这种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实际上提升了资金不可回收的风险,因此,将其评价为骗取行为,进而予以刑事制裁才算得上名至实归。因此,对于行为人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应该进行类型化的实质性思考,从而剔除那些没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不枉不纵,合理划定本罪的犯罪圈。

(二)未陷错误认识不应入罪

骗取贷款罪属于诈骗类犯罪,因此犯罪的成立需要满足行为结构的基本要求,对于不符合这种要求的行为,不应该作为本罪进行处理。强调骗与取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此乃成立诈骗类犯罪的内在逻辑要求。也就是说,骗取贷款罪惩治的是因“骗”而“取”的行为,将根本不存在被骗情形而获取贷款行为作为本罪进行惩治,不仅曲解了本罪的调整对象,同时也不当的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

对于实践中那些信贷工作人员未曾陷入错误认识而予以发放贷款的行为,特别是行为人与信贷工作人员存在勾结,事先进行沟通而进行放贷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本罪。其一,既然不存在被骗的情形,何来骗取贷款的“骗取”行为,而不存在“骗取”行为,又谈何成立骗取贷款罪呢。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连构成犯罪的实行行为都不存在却成立犯罪,岂不荒谬。其二,即使行为人与信贷工作人员勾结而取得贷款的行为应该予以刑事制裁,这种制裁的任务也不应该由骗取贷款罪来完成,而是适用其他罪名。刑法的不同罪名都有自己的规制对象与适用范围,其不法内涵存在差异,罔顾这种差异将会模糊罪名之间的关系,混淆不同罪名的适用。

(三)存在有效担保不得入罪

骗取贷款罪侵犯的法益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因此,本罪的适用范围应该以此为核心来进行把握。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手续烦琐且条件苛刻,尤其是对大型的国有企业与中小型民营企业设立不同的标准,无疑限制了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的繁荣。因此,对于那些出于筹集资金进行生产经营等正当目的,为了顺利取得贷款而采用一定欺诈手段的贷款行为,应该从法益的视角予以实质性判断,而不应该统统作为骗取贷款罪进行惩治。

若将贷款目的正当,具有充分的偿还能力,或者提供了有效、足额的抵押担保,对于银行贷款的顺利回收基本没有风险的贷款欺诈行为,全部作为犯罪处理,无疑会不当的扩大打击面[13]。申言之,在行为人申请贷款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欺诈,该行为可以评价为本罪的骗取行为,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认为这种情况一定构成本罪。在行为人提供了合法有效且足额担保的情况下,这种骗取行为并不会对本罪的法益,即信贷资金安全造成实质性的不可回收的风险,对于此种情况就不能够作为犯罪进行处理。这样的理解并非罔顾此种行为的危害性,而是考虑到这种危害性若尚未达到值得动用刑法评价的程度,即使对其进行否定评价,也不应该是刑法意义上的制裁,而应该交由其他前置法加以规制。

(四)填补经济损失不该入罪

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要求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种损失的理解也应该以法益为圭臬进行实质性的判断。金融贷款设置特定甚至严苛条件来选择放对象,是为了在确保自身资金安全情况下扶持特定对象帮助其获得良性的可持续发展机会[14]。从表面上看,骗取贷款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侵害了其他企业获取贷款的可能性,但更进一步而言,这种骗取行为的危害性实际上在于不符合贷款条件、不具备贷款资质的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取贷款,使得金融机构的贷款处于一种相对高风险的状态之下,增添了资金安全的风险性,提升了资金回收的不可控性,这才是本罪的实质所在。

故而,在笔者看来,对于那些通过一定欺诈手段而获取贷款的行为人而言,其将贷款投入生产经营而到期未能还款,单凭这样的行为表象尚难以认定构成本罪。尤其是在行为人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能够及时填补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其行为是否实质上侵害了本罪的法益,仍有探讨的必要。因此,在行为人能够填补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不应该将刑法作为处理问题的大前锋率先派出迎战,而是需要将其当成解决难题的杀手锏留待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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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范禹宁]

D92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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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966(2017)05-0048-04

2017-05-10

郑宏波(1992-),男,内蒙古呼伦贝尔人,2015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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