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昱晨
论股东劳务出资的实现方式
◆段昱晨
随着我国科技知识水平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目前我国已进入“十三五”时期,市场上越来越注重对公司企业发展的改革与创新,目前以掌握各类生产技术和管理理念为代表的劳务资本在公司的成立和发展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学界对于劳务资本是否可以作为公司的一种出资形式也有着不同的观点,我国在合伙人层面的劳务出资现已被法律认可,但就《公司法》而言并还尚未认可公司股东劳务出资的形式,并且在《公司管理条例》中也明文规定不允许实行劳务出资。随着公司出资制度的发展我认为劳务出资具有其可行性和实现的价值,就我国而言如何在现有环境下借鉴中外的实践经验来实现劳务出资值得探讨。
劳务;股东;劳务出资;实现方式;对赌协议
劳务出资制度最早出现于1869年在美国费城建立的一个名为劳动骑士团的工人组织,但这和现代公司资本制度中的劳务出资还存在差异。上世纪50年代美国政治经济学家路易斯·凯尔索其提出的“二元经济学”理论中论述到人们可以通过付出劳动或资本来取得收入,首次确定了劳务出资制度的概念。
社会上劳务资本存在的范围十分宽泛,既包括日常生产生活中最常见的一般体力劳动,也包括复杂的脑力劳动或者高级的管理劳动。在探讨劳务出资的理论问题之前,应首先明确劳务资本是否可以用来进行出资。根据理论普遍观点,一般认为只有那种具备了特殊性和专长性的劳务才可以作为出资标的。因为这种劳务形式能够在公司的生产经营中创造出特殊的价值,并且不是公司内所有员工所掌握的简单劳动技能。
目前学界也没有对劳务出资的概念进行统一界定,在研究中劳务也经常同劳动技能、劳动能力、人力资本等其他名词相互混同,有时也会把这些不同的概念放在一起去探讨。目前较为认可的一种定义是齐奇在《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中提出的,他认为劳务出资是指股东以精神上和身体上的劳务作为出资从而取得股东的身份。根据可以作为劳务出资标的的劳务类型的概念,我们可以把劳务出资认定为以具有特殊性和专长性的体力或精神上的劳务作为出资条件而获得某种股东权利的资格。
根据对于劳务的定义,用作出资的劳务资本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劳务出资具有无形性,其出资的方式主要是指以知识,技艺或管理技术为主的内容,本身并不具备有形资产一样有固定的外部形态的属性,劳务资本在出资时是一种将知识或技艺付诸实践的行为,所以其本身具有无形性。其次,劳务出资具有过程性,股东若以劳务资本作为出资方式,其实现的方式不是一次性完成的,劳务资本的履行是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的,并且受到个人因素的影响,劳务出资的履行是股东通过不断的提供劳动技能来实现的,所以其具有过程性。此外,劳务出资还具有专属性,显而易见,作为出资标的的特殊性和专长性劳务资本,并不是所有人所具备的,其必然只掌握在少数劳动者手里,而其他的出资的形式,都可以任意的转让所有权和进行流转,而劳务资本则必须与劳动者本身紧密结合。
我国目前虽然关于公司出资的法律并没有认可劳务作为股东出资的方式,但这并不代表劳务出资是不可行的,随着公司资本制度向着开放、自由的趋势发展,公司对管理能力以及科技生产知识创新能力的重视愈发凸显。目前对于以华为、京东、小米、摩拜等我国新兴公司企业而言,在这些公司中管理层的管理水平以及关键岗位的员工所具有的工作技能对于公司的发展可谓是至关重要,所以将来公司认可以劳务出资的形式也有其实现的价值。
从公司的角度来分析,首先,公司的设立可以看做是物质资本所有者和人力资本所有者以盈利为目的而达成的一种合意。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共同在公司的设立和发展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些资本所有者创造价值,共同享有企业所有权和企业控制权。从古至今,劳务都曾作为契约的重要标的物,在各个时代的立法中都有所体现,尤其进入了全球化时代的今天,知识竞争日益激烈,公司企业对于管理型和知识型人才的需求愈发强烈,为了能够得到这些提供高质量劳务技能的劳动者,以劳务出资的方式让其成为公司的股东就成为了一种可行的举措。如果将公司的设立看做是各种类型资本的合法所有者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那么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资本所有者之间能够协商达成一致就可以自行决定采用何种出资形式来设立公司,这同样也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其次,公司在设立之初出资最主要的作用就是经营和发展公司,按照通常理解,这种出资方式应当是可以估价以及可以转让的。但是在公司设立和经营的实践经验在发现,有时候公司也需要拥有优秀的管理技能或者高技术劳动技能的人员来为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创造价值。所以,只要经其他股东认可,能为公司日常经营和生产活动创造财富的资本都可以用作出资。实践中已经证明劳务出资能够为公司带来利润,帮助公司发展,我国也已允许劳务出资用于合伙企业和无限责任股东之中,所以允许劳务出资也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从公司法角度来分析。目前我国公司法对于资本是否可以作为股东出资形式主要采用“三要件”理论,即价值可确定性、可转让性以及合法性。而劳务出资是不符合该理论的。可以发现公司法目前对出资方式的规定也是着重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体现了对“资本信用理念”的执着。然而资本信用理念对于公司的发展是存在缺陷的。在资本信用下,为了保证出资具有偿债的功能,很多类型的出资方式被排除,不仅阻碍了公司设立以及其之后的经营发展,并且在实践中也并没有有效的保护到债权人的利益,使得法定的注册资本并不能发挥其偿债功能,可见资本信用理念已不符合公司设立发展的趋势。
所以公司的出资不应过分执着于货币等实物资本对公司的作用,而更应以实际出发,考虑公司的发展情况和经营特点来决定出资方式以及比例。在知识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知识和技艺已经成为了推动公司发展的重要手段,所以新公司法本着“比真金白银更值钱、更有价值的彩站乃是发现和创造真金白银的方法,这种方法就是知识型出资。”股东在设立公司出资时,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出资方式进行自由组合,只要能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创造价值,就不能否认劳务出资的存在价值。
我们在认识到劳务出资在现实实践中有着存在的必要,不能单纯的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就全盘否定劳务出资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也不能因为劳务出资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就不加限制的将其运用到实践之中,因为劳务出资的特殊性,如果不加以限制的运用,也将导致公司的出资难以有效实施。因此,对于劳务出资,我们也应该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采取灵活务实的方法,既能满足公司设立发展时对劳务资本的需要,又能符合现有法律规定,明确劳务出资者的责任承担问题,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目前学界对于劳务出资的可行性和制度构建的研究大部分是针对前述中所提到的劳务出资的不可估值性和难以转让的特性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方面给出了制度构建上的建议。例如建立劳务出资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建立劳务资本的评估机制以及劳务出资的风险防范机制。但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分析,在出现一个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时,最常见的做法就是根据立法上的不足之处提出重新设计法律制度规范来解决问题,但直接修改公司法有关出资的内容,放开对劳务出资的限制也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且在对劳务资本的评估问题上,必须要承认的一点是不能确定一种恰当可行的评估方法,制定出良好的评估制度和评估规则。在实践中基于劳务的多样性以及复杂性,我们也不能单纯依赖通过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来实现劳务出资的可能性。随着我国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实践中也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来实现劳务出资并且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
(一)干股方式。干股又可以叫做红股、技术股、贡献股,在公司经营中是对一种特殊类型股份的统称,是指股东再没有实际出资的前提下,不参加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不承担公司风险,但可以享受公司利润的一种资格。其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持有干股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可以参与公司股东分红;二是干股股东没有实际出资。
在我国,为了吸引管理型、技术型人才,为企业和公司的发展创造价值,很多企业都在实践中实行了技术和管理人员持有“干股”的措施,也可以被看做是劳务出资的一种可行的方式。在北京创业投资协会所做的“中国私营企业调查报告”中记载了8.1%的私营企业中有人拿干股,干股占资本总额的18.53%。可见这些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没有实际出资,他们往往是依据与公司的协议,以其自身所独有的某类特殊价值向公司实现了出资,获得了股东资格,这样公司就可以利用这些人员所掌握的价值为公司创造财富,另一方面这些人员也拥有了股东资格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享受股东分红。
如果把这类在企业中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持有的干股视为劳务型干股,则他们出资的资本则为其自身所有的劳务资本,在具体的实践中,以劳务型干股的股东出资不能被计入公司的注册资本。所以,当前的干股方式大多被企业用来实现激励员工以及作为一种薪酬方式来实行,但可以看出,公司采用干股的方式让以劳务出资的人员成为公司的股东,也成为了目前一种可行的劳务出资实现方式,只是目前劳务干股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正式承认,还存在诸多的限制,在日后也可对劳务型干股的合法化进行探讨。
(二)职工持股方式。职工持股,是指企业给予内部职工购买其本企业股份的权利,职工以提供劳务或者资金作为取得股份的对价,从而享受按股分红等各项股东权利。所以职工持股的方式也可以作为股东劳务出资的一种实现途径。
西方很多国家都已经大力推行企业的职工持股,将其作为一项新型的福利政策,在推行这一政策时给予了大量的优惠,如减免税收、优惠价持股等,同时也调动了员工的积极性。激励他们积极劳动创造价值。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推行股份制企业改革的同时也在实践中尝试了职工持股。该方式开始在全国推行。值得一提的是,职工持股在我国是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实行,在股份合作中,职工持有的股权并以此按股分红,来源于其在企业中的劳动投入。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对于职工持股的实践也经历了不断尝试和中断的反复。和国外不同,我国规定职工取得股份的方式只能是职工出资认购或者从职工的部分劳务积累(如工资、可支配公益金等)匹配股份。所以实质上公司职工还是以货币出资的形式成为了股东。但这种方式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企业中的职工通常情况下没有足够的资金来购买公司股份,这对于公司的经营和创造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也是不利的。所以使用职工持股的方式来实现劳务出资。这样的方式既符合国家的现有政策,同时也能真正发挥职工持股给企业带来的优势,激励了企业职工的积极性,也满足了企业对技术和管理的需求。
(三)对赌协议方式。对赌协议,理论界对于其定义也有分歧,一些观点认为对赌协议是投、融资之间针对企业发展所面临的不确定性,为了确保自身利益从而制定的一系列金融条款。还有观点认为对赌协议是一种期权,对赌双方在达成一致协议时,对于企业未来情况的一种约定。在出现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投资方将行使某种权利,在不出现约定的条件时,融资方将行使某种权利。实际上也就是公司与协议另一方对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因素进行约定,并以该条件能否实现作为标准而进行的双方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的约定。
在实践中,具有相关管理技能或掌握相关技术的人员可以通过与公司签订对赌协议,约定将其所掌握的相应的劳务资本作为出资的形式进行投资以帮助公司发展生产经营业务,作为公司的股东。当公司的发展在未来一定时期内达到双方约定的相应条件时,一般以该公司未来的经营业绩作为合同的变频第。提供劳务出资者也会相应的享受股东分红等各项权利,若无法达到约定条件,则会丧失股东资格。
可以发现,对赌协议在现阶段是一种解决劳务出资问题的可行方案。因劳务资本本身具有过程性、专属性和不可估值性,所以出资者以劳务形式向公司出资是否能够有效的帮助公司生产经营,保障公司的利益,就可以通过对赌协议在公司未来经营期间约定相应的条件,来保证出资者能够真实的将自己所掌握的专业技能用来帮助公司的生产经营。此外,根据意思自治理论,只要协议双方的意思真实有效,因而可以保证其合法性。
公司的成立和发展越来越需要掌握核心技术的员工和先进管理理念的人才,在实践中,公司也在不断尝试用各种方法引入劳动资本来推动公司的扩大与进步。在我国目前有关公司出资的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务资本可以作为一种可行的出资方式的背景下,若采用对赌协议、职工持股等途径,实现劳务出资的可行性,可以让劳务这种出资形式真正发挥其经营功能,也符合当前倡导充分发挥知识、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在创造社会财富中的作用的大趋势。所以这些途径也能为公司实现劳务出资提供相应的借鉴。
[1]王楠.我国劳务出资制度的立法不可行性探索.商场现代化,2006年3月(下旬刊),第32页.
[2]齐奇.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
[3]詹子友.劳务出资法律制度的完善.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作者单位: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