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与规法:民族地区社会治理中的民间智慧运用

2017-03-07 15:08胡美术黄建荣
关键词:乡贤民族法律

胡美术,黄建荣

(广西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广西南宁 530004)

情理与规法:民族地区社会治理中的民间智慧运用

胡美术,黄建荣

(广西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广西南宁 530004)

现代社会治理主要依照法、规、理、情的逻辑方向展开,而传统社会治理多依情、理、规、法的逻辑顺序推进。在坚持以法治为基本前提的多元共治理念下,借助少数民族地区传统文化中的民间智慧,注重发挥“规、理、情”在民族地区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可以为我国民族地区社会治理发掘传统资源和累积民间智慧,从而实现民族地区社会的有效治理。

社会治理;民间智慧;多元共治;情理;规法

一、问题的提出

社会治理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在法律和法规的基本框架下,传统社会治理更加注重“论理”和“说情”。一般情况下,人们遇到问题更愿意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即在法规红线作用下,更愿意通过“论理”和“说情”来理清是非曲直,在此基础上通过赢回“面子”而达成妥协条件,一定程度上益于快速抚平撕裂的社会伤口、发挥示范作用、规范民众言行,从而促进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这对国家层面的社会治理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近年来,传统文化之于社会治理的研究成果逐渐增多,其成果主要集中在如下方面:一是关于传统文化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研究。其中,邓智平、孙海燕认为,中国社会治理的现代化,不是另起炉灶、摒弃“本土化”的现代化,更不能简单等同于“西方化”,需要以优秀传统文化固基,以世界先进文明为用[1]。农淑英认为乡村传统文化对乡村社会有着独特的价值,重塑乡村新型生存空间、丰沃乡村传统文化生长土壤、重构乡村新式价值范式等,才能发挥乡村文化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2]。陈敬胜认为平地瑶传统社会治理中形成了治理主体二元、治理内容复杂、治理原则灵活的民间智慧[3]。黄萍、杨金洲认为传统文化能够在政府政策落实、与百姓沟通等方面贡献智慧,对和谐社会构建、民族地区治理现代化等方面有积极作用[4]。二是关于传统文化中习惯法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研究。习惯法是民间智慧的结晶,近年来的研究成果较多。其中,罗章、赵声馗等对彝族家支制度在彝族乡村的治理作用进行了深入研究,认为彝族家支观念的迅速复兴对乡村治理产生了正负两方面的影响,需要建构现代性与内生性相统一的乡村治理模式[5]。陆进强认为从少数民族习惯法中,可以汲取对民族地区法治建设有帮助的东西[6]。莫金山、潘远益认为,瑶族石牌制有自己的组织结构,基层的是小石牌、中石牌,高层的是大石牌。最大的石牌管辖面几乎覆盖整个大瑶山,其法律条文具有大瑶山“宪法”的性质[7]。三是关于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研究。其中,高其才认为民族地区习惯法与国家法制定之间,既有法的目的等方面的一致性,也在法的规范、法的实施、法的价值等方面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习惯法对国家制定法在调整范围、功能方面有一定的补充作用[8]。龚战梅、李志远认为民族地区法治建设应通过加强地方性立法,通过司法个案认可和创新法治宣传方式等角度寻求“多元共识”[9]。以上研究成果多从具体的文化现象服务社会治理的角度进行了解剖麻雀式的研究,提供了具体的借鉴方法与服务路径,但从宏观层面探讨传统社会治理方法与现代社会治理要求之间的差异、互动及其融合,以及从国家法治逻辑和传统社会治理逻辑对比分析的角度来探讨社会治理方面的成果鲜见。本文拟从情、理、规、法的民间治理逻辑和法、规、理、情的国家法治治理逻辑进行探索,试图探讨传统文化中民间智慧在社会治理过程中情理与规法的运行逻辑与互动机制,从而探讨法律完善的有效路径及社会治理的有效方法。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内所述的情、理、规、法具有单独的意义,其中规可以是家规、族规和其他规定,法即法律,行文中使用“规法”与“法规”的叙述仅代表二者的逻辑关系,并不是一个单独的名词。

二、少数民族地区社会治理中传统资源与民间智慧的运用

在少数民族地区传统社会治理中,人们注重发挥乡贤、面子观念及熟人场域等资源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逐渐形成了以惩戒为辅助,以教化为重点的治理思路,合理建构并充分发挥“家庭—家族(宗族)—社会—国家”这一立体治理体系各部分的功能,并重视民间智慧在这一社会治理体系中的运用。

(一)少数民族地区社会治理的传统资源

1.乡贤在传统社会治理中具有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传统意义的乡贤包括读书人、政府公职人员、医生、开明的道士和热心乡村公益的德高望众人员等,他们往往会同时具有族长、公证人等身份,是乡村社会的“明白人”。乡贤在传统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一是大多乡贤愿意积极参与乡村社会治理,对乡村社会治理有一定的功绩,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同,具有较高的威信;二是大多乡贤以立言、立德为最高追求,愿意身先示范,在传统社会中发挥了较好的示范作用;三是传统社会的教育水平相对较低,人们对规与法的认知需要通过他人进行解读,乡贤作为乡村的“文化人”、“明白人”一般都会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可以化解人们心中的疑虑;四是传统社会受国家治理能力、地理环境、技术手段、通信技术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乡村的纠纷大多依靠乡贤进行调解,乡贤成为传统社会治理中国家治理缺位的有效补充。从以上情况来看,乡贤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发挥着将成文法律内化为人们日常行为和融入道德文化的重任,也肩负着监督和矫正人们的失范行为的责任。

2.面子观念是传统社会治理中的内在约束力。在传统社会治理中,在熟人社会的宽泛场域中,要面子、好面子是一种正常的心理状态,这样的心理直接导致个人的言行受到面子的约束。在熟人场域中,人们在言前、事前都会下意识地考虑面子的得失问题,或事中、事后经过他人的暗示、提醒等后反思自己的面子得失。因此人们会更多地从考虑是否有面子、面子是否丢失、是否会破坏别人的面子、是否需要别人给自己面子等来决定自己的言行或纠正自己的言行。怕被熟人的“唾沫星子淹死”、“需要一点面子”等这种要面子的心理暗示往往能够在约束人们言行中发挥着很好的效果,故面子观念客观上约束了人们的言行,引导人们的言行向更好的、社会需求的方向发展,面子观念强的人往往能够成为人们普遍接受的“明白人”、“公证人”、“中间人”等。在传统的社会治理过程中,人们也往往认为,不是谁都有面子,谁都可以给面子的,谁都有面子给别人,谁都愿意接受别人的面子。因此,在人与人的交往互动中,相互留面子、相互给面子、相互补面子等成为人与人之间良性互动的开始,成为社会良性互动的基础,也是社会有效治理的重要基石。

3.熟人场域是传统社会治理的外在约束力。熟人场域是约束人们言行又一要素,熟人场域通过具体的场域构成,如村头的大树下、红白喜事的场合、集体劳动的场所、族内的祠堂等。没有熟人场域谈不上“给不给面子”的问题,生人场域大多不用“给面子”。在人口流动不大、衣锦需要还乡的传统乡土社会,熟人场域主要以长时间生活的区域为主。在功成与名就同等重要的传统评价机制下,要累积自己的名望,要维护家庭的地位和家族的声望,是需要赢得他人的认同来达到的,而获得这种认同需要我们在日常的生活、婚丧嫁娶、读书入仕等过程中,在与内亲外戚、邻里乡党等互动中,克制自己不符合传统文化的言行,按照规范、人们能够接受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想法及获得应获取的功名。而面子是个人名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熟人场域中,遵守外在的约束与强化内在约束同等重要。因为,给面子是有前提条件的,这个前提条件从小处说就是情、理,即给面子一方的言行是否合情、是否站得住道理;从大处说就是规、法,即给面子一方的言行是否合法合规。无论是情理还是规法,都属于熟人场域的外在约束力,一个人是否有面子得大家来评判,而且是放在熟人社会的场域里进行反复的酝酿、探讨、试探,逐渐成熟并形成结论。

(二)少数民族地区社会治理的民间智慧

1.传统社会治理的情理规法的逻辑关系。在传统的民族地区社会治理中,人们认为法律及规定的存在目的重在教化而不是惩罚,惩罚只是保证教化得以顺利实施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正如柏拉图所说,每个立法者制定每项法律的目的是获得最大的善。[10]因此,传统民族地区社会治理中,如何获得最大的善,是传统社会治理的基本逻辑。人们认为人性本善,进而认为依靠包括亲情、友情等在内的感情可以实现对人的教化,对于依靠感情教化效果不好时,在感情的压力下采用说理的办法,借用情理双重施压的方法,达到使人从善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在家庭、家族乃至朋友的范围多用情与理的方式化人恶习,教人从善;与此同时,人们也清醒地认识到“性相近、习相远”的后天环境影响,并没有放弃对规、法的需求,因此将国家的法律具体化,制定了家规和族规。

2.传统社会治理往往通过多方反复互动来实现。传统社会治理更注重产生问题双方的感受,注重借助彼此熟悉的“中间人”来实现缓冲,通过反复说情和论理化解双方的矛盾。在这个过程中,当事的双方根据问题的大小,可以在公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论理,也可以通过“中间人”传话说情和论理,从而达到信息沟通的目的。在三方的互动中,能够有效互动、沟通始终是最重要的,尽管任何人都会遵循“伸手不打笑脸人”的习俗,不会“打脸”或者说为难说情的人,但并非每一个双方熟悉的人都可以作为说情和论理的“中间人”。一般的人最多能够作为见证,形成舆论的压力和事后执行的监督,“中间人”除了当事人双方熟悉以外,公正、有影响力、能够有效保证双方遵守协调的约定等因素也是能够成为“中间人”的要件。除非出现人命及财产的重大损失,一旦当事双方确认中间人可以参与调解,大多数情况下,通过“中间人”多次的“动之以情”和“晓之以理”来进行反复互动后,最终都达成一个双方接受的妥协条件。

3.传统社会治理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治理体系。在传统社会治理过程中,基本上形成了事前、事中和事后较为完整的、立体的监督体系。一是事前建立了相应完善的族规、家规。一般而言,比较大的家族都建有祠堂、续有族谱、立有族规。在国法与家规中,族规起到了很好的衔接、融合和缓冲功能。大多数族规中汲取了当时的重要的法律条文,以防止族人触犯法律而给族人带来灾祸,是对法律条文的通俗化介入。与此同时,族规对家规也形成了很好的示范和引导作用,在“齐家、治国、平天下”的逻辑中,治家无疑是基础,也是最重要的,“一屋不扫何以扫天下”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因此大多家规往往承继了族规的核心要素。二是熟人社会保证了处理问题的过程中举证、论理、说情的一整套程序,既宽松又严密,既严肃又温馨,一切以化解问题为目的;三是具有较好的善后监督作用。因为双方事后都将处于或长期处于熟人社会中,对所作的承诺应尽责尽力履行,否则将受到舆论的谴责,甚至被重新惩戒;四是相关案例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一个案例往往能够成为教育人们的优质教材,对传统规则的执行可以形成正面的示范,再次失范会给人们以反面的教材。

(三)少数民族地区传统社会治理与国家治理的互动机制

1.微观视角:家规与族规的运行机制。一般来说,家规是一个家庭根据家庭情况和社会需要,为家庭成员制定的行为准则,多通过协商达成,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家法则是家规的一部分,是家规的延伸,是对违反家规成员的惩戒。总体而言,家规更多是一种教化,教人行善,能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一般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对家庭成员使用家法惩戒也多不对外公开,最大限度地保住受惩戒人的面子。族规多为家族中德高望重的祖辈在融合国法内容基础上,经过与传统文化的融合后形成的训诫,多为教化族众、规范长幼关系、维护族内团结、共同抵御自然和外族入侵等逐渐累积逐渐形成的。在传统意义上来说,族规是族内最大的“法”。因为一般情况下,一个家族更愿意通过族规的教化和惩戒作用,解决族内成员的失范,而不愿意报官。在城镇化水平较低的传统社会,“民不报官不究”的情况并不少见。但执行族规往往是族内成员的越轨行为已超出家规、家法的惩戒范围,对家族造成了名誉或物质等方面的损失时实施。一般情况下,由直系亲属交由族内长辈惩戒,抑或族内长辈要求直系亲属交出越轨族内成员进行惩戒。

2.传统视角:情理、规法的约束机制。运用家规和族规处理族内问题或族际之间问题是传统社会治理的重要形式,从家族处理问题情况也可以一窥传统社会治理的基本情况。一是在传统家族内部问题的处理过程中,可以很明显地看到,在处理问题过程中较少提到国法,一般是按照家规处理,能够用族规、家法解决的问题,族人一般不会报官,社会也会宽容族人公正的处理方法,小到家庭、大到宗族的问题都可以得到较好的处理;二是在处理族际问题上,传统族际间处理问题更多采用习惯法。习惯法以法律为基础,当地的乡贤按照传统的习惯、当事人的要求及以前的案例等进行谈判形成。业已成文的习惯法多被优先采用,未形成有效或成文的习惯法的需要重新拟定;三是国法作为重要的依凭和保障,为族规和习惯法的实践提供最后的支撑。说情、论理、仗责、除籍和报官等是传统族规惩戒的主要形式,相对执行族规而言,实施家法是最轻的惩戒。在相对封闭的族内惩戒中,不难发现,尽管家规、族规等的制定和实施都依据了国法,但从实施的过程我们不难发现,民间惩戒的逻辑沿用了情理规法的逻辑,尽管这只是社会的一个视角,但代表了传统社会治理的基本逻辑和运行机制。

3.国家视角:法规、理情的融合机制。从传统的国家治理的视角来看,社会治理目标是实现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一般情况,在国家法律及规定的基础上,受人力资源、自然环境等因素影响,民族地区多依靠乡贤、宗族、家族等主体,凭借族规、家规等实现传统社会的有效治理,既节约了治理成本,又达到了预期的治理效果,是当时客观条件下的最有效的治理方法。为此,国家层面从各方面鼓励各类人群参与社会治理,具体做法如下:一是鼓励考取功名。在阶层相对固化、人才匮乏的情况下,大多数时间都会鼓励底层人们通过读书考取功名,为国尽忠的同时也为地方社会树立模范,具有效果突出、成本低廉的示范效应;二是定期举荐孝廉。孝是社会的根基,孝文化是我国传统文化的精髓,“不忠”、“不孝”被视为大罪。与此同时,国家层面通过举孝廉、丁忧等树立孝文化的榜样,营造浓厚的孝文化,让“不孝”的言行无处藏身,使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为社会的稳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三是支持告老还乡。从京官到地方官,形成了“告老还乡”,衣锦还乡为家乡发展尽余力的良好风气;四是开风闻言事之道。鼓励社会监督政府官员,压缩国家治理的成本;五是认同传统治理机制的有效性。在一定范围内,对按照传统社会治理办法解决的问题予以认同,甚至参与协调处理相关问题。不难看出,国家层面的举措,更多是希望将国法融于日常的生活之中,通过具体的教化,让法内化于人们的内心深处,做到心中有法、心中信法。

三、当前民族地区社会治理的问题及原因

随着法治社会建设的进一步深入,我国法治环境得到了进一步的优化,人们的法治观念得到了空前的加强,学法、懂法、用法的人越来越多。与此同时,民族地区社会治理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亟待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一)执法资源相对缺乏,执法盲点客观存在

民族地区大多为“老、少、山、边、穷”地区,相较城镇而言,配备的执法资源相对较少。以警力配备为例,一般情况,警力主要配备在市县一级城镇,乡镇多为派出机构,且配备的人均警力比要低于市县城镇,但分管的地区面积往往大于市县城镇,部分地区分管人口也较县市城镇多。在法治理念不断深入的今天,民族地区人们也多愿意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无论是家庭日常生活矛盾,还是邻里之间的山田等资源纠纷,抑或是经济纠纷、突发事件等等,大多选择以报警方式处理。相对城镇而言,由于路途遥远及处理问题需要进村入户等原因,在处理相关社会问题时,乡镇一级的警力处理社会问题相对县市级城镇的时间长、相应的成本高。在执法资源缺乏的情况下,执法不到位的情况客观存在。

(二)本地少数民族干部参与较少,社会治理效果不够好

按照当前的公务员选拔任用要求,大多数执法类人员多为异地任职,民族地区更是如此。为了避免造成渎职等风险,执法人员多按照法律或规定处理问题,较少培养和依靠本地民族干部参与解决相关社会问题。据在云南、广西瑶族地区调研时了解,本地的少数民族干部比例相对较少,且大多仅参与基层的服务型方面的工作,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及避免影响执法的公平性、客观性等原因,本地少数民族干部较少参与社会问题的处理。由于异地任职人员对当地的民族传统文化及社会关系缺乏深入了解,以及时间不够、人员不足等原因影响,往往在处理问题时出现对问题的原因梳理不足、处理过程不细致、处理结果不服众、事后监督不到位等问题。

(三)现代“乡贤”的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

现代乡贤参与民族地区社会治理的作用未能有效发挥。一是随着新型城镇化的进一步发展,民族地区优秀乡贤流出乡外,大多不愿告老还乡,无法参与也不重视参与民族地区乡村的社会治理,离开了熟人场域的乡贤更多愿意过“两耳不闻窗外事”、“自扫门前雪”的生活。二是现行的体制与压力不利于发挥乡贤的作用。人口流动速度加大,导致民族地区优秀的乡贤离出生地、工作单位等都有一定的距离,不可能直接参与民族地区的社会治理。三是没有发挥好现有民族地区离退休群体中社会贤达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按照现在的平均寿命,离退休人员精力充沛,但由于体制机制和各级政府不重视等原因,导致离退休人力资源的大量闲置,使他们在民族地区社会治理中无法发挥有效的作用。

(四)民间智慧运用不足,社会自我修复能力下降

在当前的民族地区社会治理中,不乏认为法律、法规能够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观点存在,缺乏对民族地区传统文化中民间智慧认识、了解和运用。具体而言,如土家族传统文化中的“母舅文化”以舅舅为最尊的“泰山王”,将“家—家族(宗族、舅亲)—社会—国家”教育体系中的“家—家族(宗亲、舅亲)”等有机地整合在一起。这一文化现象通过尊重母亲和舅舅建构家庭教育体系,具体的运行方式为:以尊重母亲及听从母亲的教育为核心,以尊重舅舅及赋予舅舅公正和裁决权利为平衡,在此基础上,通过母亲来教育晚辈按照家庭、社会和国家的要求成长。在这一过程中,如教育方与被教育方在认知上出现偏差或冲突,在家庭以及家族成员无法调和的情况下,舅舅则作为最受尊重的公证人的身份出现,秉承客观公正的态度进行“裁决”,而这一裁决多为最终裁决。这一教育体系在土家族传统社会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被视为土家族传统社会的有效稳定机制。除此之外,瑶族的瑶老制、石牌制,彝族的家支制度等都是民族地区传统社会治理中民间智慧的结晶,但这些民间智慧在当前社会治理中未能受到足够重视,从而导致社会自我修复的能力有所下降。

(五)对法律的具体化和通俗化解读不足,民族地区社会治理成本增加

随着法治化建设的加速,由于法律援助或参与协助社会问题处理并不能带来直接的利益、荣誉等,迫于现实压力,更多的法律从业人员不愿意承担对法律进行具体化和通俗化解读的责任,也不愿意通过协调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来解决问题,大多法律从业人员都希望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来解决社会问题,这直接导致了民族地区社会治理中缺乏具体化通俗化的法律依据。在当前的民族地区社会治理过程中,由于对现有法律和法规的具体化和通俗化解读不足,导致民族地区人们对法律、法规等知识的了解信息不全面,一方面深信法律能够解决问题,一方面对法律又缺乏深刻的认识,从而导致一些原本可以通过自行调节解决的问题都要依靠法律途径进行解决,客观上增加了民族地区社会治理的成本。

(六)当前调解机制不够健全

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在现行的调解机制中,更多选用官方的调解人员进行调解,较少邀请民族地区本地的民族干部、乡贤等参加调解;二是调解时,更多按照法律条款进行调解,不考虑文化习俗,刚性的条款缺乏人情味,不利于当事双方以后的相处,也不益于培育社会自我修复的能力;三是现有调解机制可能会留下再次冲突的隐患。由于政府工作人员少,工作业务量大,参与调解的时间紧,且很难灵活调整安排。因此,在调解的过程中,多按照工作人员的时间安排,没有时间和精力对当事双方进行反复的劝解,使双方都接受达成的条件,且能够按照达成的意见履行相应的责任,可能会留下后遗症。

四、传统资源与民间智慧对当代社会治理的借鉴意义

仲尼有言:礼失而求诸野。同理,求之诸野的“礼”可为治国所用。在全面建设法治社会之际,要不断强化道德对法治的支撑作用,发挥传统社会资源和民间智慧服务社会治理的作用,不断完善法律体系,加强对法律的具体化和通俗化解读,使之融于传统文化,形成人们心中的信仰,从而进一步提升社会治理的现代化水平。

(一)重视汲取民间智慧并运用到社会治理中

常言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这是传统文化中教化常用的表述。但单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即使是再严的法网,也有疏漏的地方,或者被钻空子,因此不漏是相对的,是作为教化的一种警示,但不是必然的结果。正所谓“无知者无畏”,一个不懂法律危害的人是不会敬畏法律的。因此,如何让人们理解并认同法律和规定,是解决依法治国的关键。一是重视润物细无声的教化作用。从整个社会的治理来说,民间智慧中重视将法律的权威与传统文化融合,通过传统文化的教化,使人们相信并遵守法律和规定。二是重视调解的作用。传统社会治理过程中,注重将冰冷的法律条款融化为有血肉、有感情的族规、家规及家训等,重视发挥说情、论理在治理中的作用;三是将法律与案例两种治理方法有机结合。在传统社会的治理过程中,法律的条款与案例都会成为当前问题解决的重要参考。

(二)重视社会贤达对成文法律进行通俗化解读

通过各种形式加大对成文法律的通俗化解读力度,使现行法律融入人们日常生活。正如拉伦茨说“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获得其时代问题的答案”。因此,任何时代,法律都是滞后的。同理,法律也都是需要进行符合时代需求的解读或解释的。而对于社会治理来说,通过社会贤达对法律的具体化和通俗化解读,使现行的法律能够融入传统的文化,融入日常的生活,使人们心中有法律,心中有敬畏,才是真正的法治,也才是法治社会的最有效治理路径。

(三)激活社会贤达在社会治理中的调节功能

在激活社会贤达参与社会治理方面,一是要鼓励和发挥现有的本地民族干部和离退休人员在社会治理中的调解作用;二是树立社会治理的榜样,对勤奋好学、助人为乐、尊老爱幼等对社会治理有积极意义的行为进行宣传和引导,按照新时期的要求培育新时代的社会贤达;三是要建立健全社会贤达参与社会治理的奖励机制,特别是要加大在精神方面的奖励力度。在此基础上,形成尊重社会贤达社会地位、合法收入等良好氛围,吸引社会贤达积极参与到社会治理的进程中来,规范和发挥社会贤达在调解、化解及善后处理中的作用,发挥社会贤达在法律、规定处罚过程中论理及说情即担保的作用,形成良性的有效的社会治理模式。

(四)重视“面子”和“熟人场域”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

法是刚性的,是最后一道防线,即使法治社会,社会的治理也不能全部依靠法律,更多的时候法律是作为警示和最后的惩戒,而理与规的综合运用,则应成为社会治理的核心要素。也就是说,法制与德治应该是并行的,其德治的核心就是理与规,是传统文化的核心。按照“法安天下、德润人心”的要求,注重通过发挥“面子”和不同的“熟人场域”强化对人们日常行为的约束,加强对村规民约、家训族规、行业规范、职业道德等的引导,将优秀的法律条文内化进日常的生活与行业规范之中,通过日常的教化,使法治的思想、法治的精髓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五)加强民族地区立法建设和法律专业人才培养力度

在民族地区立法建设方面,既要按照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要求,强化国家法律法规在民族地区的贯彻落实;又要根据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及文化传统实际,制定符合民族地区的具体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民族地区社会治理法律法规;也要不断创新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内容、方式与路径。注重汲取民族文化中的民间智慧,使之上升到法律和法规的层面,使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更符合国家法治的精神和更契合民族地区社会治理的实际需求。在加强民族地区法律专业人才培养方面,既要要加大现有民族地区民族干部的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提升现有民族干部的法律知识和执法能力;也要引导民族地区青年学生积极报考学习法律相关专业,可参考师范学校相关鼓励办法,对报考法律相关专业且立志回到民族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国家层面的财力支持。

[1]邓智平,孙海燕.现代化与本土化之辩:中华传统文化在治理现代化中的作用[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6(5):51-56.

[2]农淑英.乡村传统文化现实境遇与发展机会——基于社会治理的视角[J].人民论坛,2015(8):182-184.

[3]陈敬胜.平地瑶的社会治理智慧及其现代意义——以湖南江华县上伍堡为例[J].民族论坛,2015(9):73-82.

[4]黄萍,杨金洲.民族传统文化对现代社会治理的影响——以武陵山龙凤经济协同示范区为例[J].民族论坛,2016(3):92-97.

[5]罗章.家支在当前凉山彝族乡村治理中的功能研究——基于社会资本理论的分析视角[J].云南社会科学,2009(3).

[6]陆进强.少数民族习惯法与民族法治建设[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科学版,2004(2):154-158.

[7]莫金山,潘远益.瑶族石牌制及其在南方民族习惯法中的地位[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6).

[8]高其才.试论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J].现代法学,2008(3):12-19.

[9]龚战梅,李志远.寻求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多元共识”[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6):66-70.

[10](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M].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6.

责任编辑:刘伦文

C954

A

1004-941(2017)03-0011-06

2017-02-13

国家社科基金“中国西南边疆跨境民族地区公共事务治理研究”(项目编号:15BZZ022)。

胡美术(1982-),男,湖北恩施人,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族文化与民族地区社会治理。黄建荣(1965-),男,广西百色人,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公共管理、社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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