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度超越与限度突围:陪审员职权改革语境下法官指引制度之构建

2017-03-07 12:05陈志龙
海峡法学 2017年2期
关键词:合议庭人民陪审员陪审员

陈 琳 ,陈志龙



能度超越与限度突围:陪审员职权改革语境下法官指引制度之构建

陈 琳 ,陈志龙

当前,全国人大授权的50家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已满两年并经全国人大批准试点期限延长一年。以福建省龙海法院为例,改革试点期间,不少案件在该法院法官尚且认定事实困难的背景下,陪审员要实现准确的事实认定还是存在一定难度的,全程参与见证人民陪审员改革试点工作中每一个步骤阶段,从中总结发现,无论是法官还是陪审员,对陪审员“事实审”的能力仍旧疑惑重重。那么一项成功的改革怎么样才能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成为一种可借鉴可复制的改革经验呢?要冲破改革的阵痛期,有效推动陪审员参与“事实审”,区分“法律审”,构建法官指引制度,将是一次有益且有必要的探索,这项制度的构建既符合当前人民陪审员改革试点的需要,又有助于修复司法“民主”功能。因此,需要剖析法官指引制度的价值所在,厘清制度构建困境,以借鉴域外先进经验,进一步探索和完善法官指引制度,从而推动陪审员有效履行“民主”功能,真正杜绝“陪而不审”“审而不议”。

陪审员;事实审;法官援引制度

引例:2016年3月,福建省龙海法院审结了一起校车与土方车发生碰撞的交通肇事案件。基本案情如下:案件被告人陈某海驾驶一辆不符合规定的土方车,在行驶避让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慎与一辆中型普通校车发生碰刮,导致该辆中型普通校车内三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中型普通校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案情较为重大,龙海法院采取3名法官+2名陪审员的大陪审制合议庭模式审理此案件。在庭审中,两名陪审员就案件的具体关键性事实配合法官,积极对被告人陈某海进行庭审发问。庭审结束后,合议庭进行评议时,这两名陪审员出于同情受害者家属,根据自己的知识及日常经验,一开始就一致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土方车肇事司机陈某海个人造成的,认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认定土方车肇事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的事实。但两名陪审员未注意到,因为该案发生的天气状况是雨天,也可能因为天气状况不好,中型普通客车司机也可能因驾车行驶操作不当而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评议时,在没有法官的指引下,陪审员忽略了案件中另一个可能发生的事实认定。陪审员对交通肇事案件争议的事实部分独立发表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海是否有罪进行了独立评议,并与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行了投票表决,最后合议庭成员形成了对土方车司机陈某海犯罪事实成立的一致意见。因此,笔者得出这一结论,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时较倾向于情感上的认定,未能全面对案件事实进行周全的认定,而引入法官指引,能够对陪审员参与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很好的效果。

因此,针对交通肇事、盗窃、诈骗等多发犯罪,福建省龙海法院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和审判经验,制作格式化参审案件事实问题清单,帮助陪审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作出选择判断。在具体案件处理中,法官指引实际上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在争议较大的案件中,在法官认定事实尚且困难的背景下,陪审员要实现对事实的准确认定无疑非常困难。本文以福建省5家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法院工作情况为例,介绍下该省在探索参审机制改革方面的总体现状,针对人民陪审员“事实审”和“法律审”职权改革这一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专题研讨。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事实审”的总体状况——以福建省5家试点法院为例

(一)陪审员参与事实审理的有关情况

5家试点法院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如何建立人民陪审员只参与“事实审”的机制进行了探索,部分法院出台参审工作细则,详细列举了陪审员应当参与和不参与合议庭表决的具体事项清单,对“事实审”和“法律审”作出了原则性的区分,并规定对是否属于“事实审”的问题存在分歧的,可先由合议庭法官评议决定。除涉及量刑和定性问题外,原则上尽量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参审作用。合议庭评议时,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存在较大分岐,合议庭法官认为,陪审员对事实的认定内容违反了证据规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造成错案的,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并由其提供咨询意见,或是由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

(二)健全合议庭评议规则情况

5家试点法院注重健全合议庭的评议规则,加强法官在合议过程中的指引,主要做法为在合议庭评议过程中,由审判长总结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简要介绍需评议讨论案件的基本案情和事实问题争议,还有与事实认定相关联的证据问题、诉讼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作出必要的解释,提醒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个别试点法院还专门制定了改革试点的案件评查方案。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底, 5家试点法院在对陪审员参加合议并审结的案件是否制作事实清单、参与案件共同调查、庭审中直接发问、合议庭评议规则、裁判文书签名确认情况等方面进行了集中评查,效果较好。

(三)关于法官与陪审员配合默契程度情况

笔者从5家试点法院的法官与陪审员相互配合情况进行调查,归纳得出以下问题:有的法官对人民陪审员陪审工作依然有较多的担心,存在怕麻烦,怕影响办案效率,怕人民陪审员泄露审判秘密等心理,不太愿意选用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有的法官司法能力和责任心不够强,不能按规定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庭前指导或指导不够,不太愿意花时间制作事实清单,导致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调查的效果较差。有的人民陪审员参审意识还不够强,临近开庭突然提出不参加陪审。有的人民陪审员不太愿意参与庭前阅卷,认为这项工作耗时耗力,给自己造成较大的负担。有的案件合议质量不高,人民陪审员只是附议法官意见,没有真正发挥其知民情、解民意的优势。

笔者认为,通过对试点法院开展试点工作情况进行分析,无论是法官还是陪审员,都对陪审员参与“事实审”的能力充满怀疑,存在法官不信任人民陪审员在事实审理上的能力问题。因此,要改变这种尴尬局面,如何在个案中实现陪审权的平衡,如何让职业法官与平民法官之间从“规训”到“对话”, 从“零和”转为“双赢”,保证陪审员与法官既分权制约,又优势互补,这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面临的核心问题之一。因此,我们不妨来探索一种法官指引制度,进而改变人民陪审员“被动陪审”的局面。

二、法官指引制度的实证解读

(一)法官指引制度的渊源与内涵

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中提到:“合议庭评议时,审判长应当提请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并对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规则、诉讼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①“必要的说明”赋予了法官对陪审员进行指引的义务。其实,这种义务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2010年1月14日施行)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提出过,其中第8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该项义务作为一种规则,适用于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这两个文件中所提出的,就是本文所指的“法官指引”。

法官指引,在中国法学界中成为一个新的理论名词。但在英美国家,适用的是陪审团制度,这个概念并不陌生,通常被称作陪审团指示(Jury Directions)或者指示(Direction)。英、美法官指引制度,是伴随着陪审团制度的发展逐步构建起来的。《美国法律辞典》有提到,陪审团是对于法律诉讼中的若干事实问题作出裁决,由一定数量公民组成的团体。②而法官指引在《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首席法官就法律问题向陪审团所作的指示,通常包含在首席法官所作的法庭辩论总结或其向陪审团所发出的指示中。如果其指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便属于错误指示,错误指示可构成上诉和驳回陪审团裁决的理由。”③

目前,在借鉴了国外陪审团制度的基础上,我国正在试点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事实审”,从我国设计推行法官指引制度上来说,存在契合点:意图均是为非法律专业的“平民法官”提供法律指引,保障人民陪审员能掌握一定的证据规则,从而充分行使审判权力。具体说来,法官指引,就是法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法官就案件涉及的证据规则的审查、判断及法律问题向人民陪审员作出指引。

(二)法官指引制度的实证价值

基于上述的调查结论以及实践上的分析,可以发现,法官指引制度对陪审员制度试点改革是有裨益的。因此,接下来本文将对法官指引制度的价值进行学理上的梳理。

1. 法官指引有助于最大限度发挥民意司法拟制的效能。由于事实认定离不开生活经验和阅历,来自于各行各业的人民陪审员有时确实比职业法官更具优势,而当初人民陪审制度的目标也是体现民意对司法的参与,但是陪审制本身设计的缺陷却激发了法官潜在的集权倾向,承办人对案件具有专有控制权,使得陪审员逐渐失去了“话语权”。面对这种背离人民陪审制度初衷的结局,法官指引制度的出现使得陪审员和法官之间有了对话,使得法官对案件专有控制权上能有所制衡和减弱,这样,陪审员在法官的指引下能够更加自觉独立地发表意见,从而调动陪审员参审积极性。当法官进行法律指引之后,陪审员发表的意见可能无限接近事实真相,从而更具备说服力,这样所发表的意见更可能受到合议庭成员的尊重和认同,陪审员的优势才真正发挥出来。

2. 法官指引有助于陪审员建构“事实审”的最佳模式。陪审员大都不是法律专业出身,虽然他们的优势在于生活阅历和社会经验,但是他们的审判行为存在着诸多缺点,比如不可预期性、容易被诱导以及低效益,且不可避免的是,陪审员也会曲解法律和感情用事,以致事实认定容易出现偏差。“专业知识的欠缺,使得陪审员容易被律师和检察官所利用和操纵。”④总的说来,陪审员对证据的认知和把握,是符合一定的认知规律的。在证据开示、质证之前,让法官对陪审员进行初步的法律指引,可以克服陪审员易被法官“操控”的不足。而法官指引的效力在于,能够促成陪审员预先有一个较为稳定的认知框架,从而避免陪审员在庭审中受到控辩双方的言辞诱导,确保庭审的参审实效,并有助于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更准确。

3. 法官指引有助于体现民意的广泛代表性。在《实施办法》中的第16条规定:“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在开庭前通过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当然,随机抽选模式的设立,具有它的意义所在,可以防止陪审员与法官在庭前达成某种契合(或协议),可以有效发挥陪审员制衡法官权力的功能。但是在现实中,随机抽选可操作性差,效果差强人意,基于司法效率,很多法院更倾向于使用固定的“职业化”陪审员。但是,建立起足够成熟的法官指引制度以后,采取“一案一指示”,参与案件审理就不再需要“职业化”的陪审员。这样一来,法官也不需考虑抽选的陪审员是否具有娴熟的法律业务素质,有助于提高法院随机抽取陪审员参加案件的积极性。

4. 法官指引有助于防止陪审员屈从于群体。法国学者古斯塔夫.勒庞在他的著作《乌合之众》中讲到,当一群人聚集在一起的时候,就会无形中产生一种群体效应,人与人之间的心理极易相互传染,形成一种“集体潜意识”。⑤从这个角度看,在合议庭中,陪审员由于易受“群体思维”的干扰,对于合议庭的多数意见,往往不敢“发声”与之不同的意见,较少考虑与多数意见相冲突的有关证据。法官指引制度的建立,对陪审员发表疑虑和意见无疑是一种鼓励,不会因为受到他人干扰而屈从于法官或他人的权威,避免“群体思维”的发生。同时,法官指引制度,也有助于引导人民陪审员在事前做出合理的决断,避免承办法官先入为主,影响陪审员心理作出的已有判断。

三、现实透视:法官指引制度构建的实然困境

(一)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

域外法官指引制度发展得较为成熟,在内容上已经较为完备,形成了一定的体系,具备更强的操作性,而且也能考量“平民化”陪审员或者裁判员的认知水平。域外的法官指引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具有强制性,虽然我国对于法官指引陪审员规定了义务,但并不具有强制性,只是原则上规定其内容为案件所涉的证据能力、证据规则、诉讼程序等,但是并未深入展开证据的原则,尚未明确应采取什么样的法官指引形式和言辞规则,相关体系制度还比较粗疏不完整。

(二)本土运作难逾越的限度

我国司法资源一直相对紧张,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就笔者所在福建省龙海法院,受理的案件数年均(2011-2015年)以17.98%增长。⑥由于陪审员制度本身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成本。在构建法官指引中,法官需要处理和适应指引的范围以及方法,这样的条件下,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成本和审理效率。可是,基于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这项改革也无疑只能前进,那么如何突破背景下的制约,提升法官审判能力,推进审判效率改革,把法官的精力最大限度集中于办案上,将在很大程度上帮助法官指引制度的有效运行。

(三)“权威扩张”下救济途径的缺失

法官指引制度,旨在以指引形式弥补陪审员法律上的短板,更好地发挥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作用。不过在具体的审判实践当中,我国合议庭制度存在“相对畸形”式的发展,导致法官集权思想比较严重,这种“形合实独”的合议运作机制使陪审员惯性地沦为摆设,法官指引权力很可能演变成新的“知识权威”。而且, 如果法官在进行指引时, 没有对陪审员采取合理的方式或进行适度地指导和提醒, 或者超越权限进行指引, 致使事实的认定与事实相悖, 可能出现无法逆转的局面。在美国、日本实行分工式陪审,法官指引具有强制性,有力保障了陪审团职能的发挥。但在我国,最高法院、司法部在改革试点方案中,并没有对法官指引进行强制性规定,而是规定陪审员有获取相应法律知识的权利。事实上,既然赋予了人民陪审员权利,就应当赋予一定的救济途径。如果法官怠于向陪审员解释相关法律争议时,陪审员如何获取法律方面的知情权呢?目前,我国还没出台相应规定对救济途径予以保障,因此,陪审员从法官中获得指引救济的权利可能丧失。

(四)证据法和证据法教学的缺失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要实现有效的法官指引,最终实现陪审分权,完备的证据规则是必不可少的。而当前,我国证据规则却存在着不少的缺陷,最鲜明的一个特点是内容较粗疏,有关证据使用规范散见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等法律中,证据体系不完整,证人、鉴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缺陷,因此,要提高法官指引的有效性,规范证据采信的自由裁量空间,前提是建立一套严谨、科学的证据使用规则。此外,笔者对福建省龙海法院近5年的培训活动情况进行汇总统计,该法院法官近五年从未参加过任何涉及证据法相关的知识培训。因此,可以看出,证据法的学习对于法官来说也是薄弱环节。如果连法官都未充分掌握系统的证据运用规则,那么法官的指引对于陪审员在证据与事实的认定方面可能无法充分发挥作用。

四、法官指引制度的域外考察

目前,我国法官指引制度尚属于理论研究新的领域,在制度设计上以及实际操作上均有不足之处。笔者尝试以域外法官指引制度为鉴,明晰我国现行法官指引制度构建的启示以及方向。

早在12世纪,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在英国诞生了,当时称为大陪审团制度,主要用于民众代表对王室代表的对抗,用于被殖民地人民对于英国统治的抵抗,被赋予反对集权统治、要求公平审判的社会意义。⑦而美国是陪审团制度适用的典型,笔者以美国法官指引制度为鉴归纳出几点有益的启示:

1. 法官指引制度体系较为成熟。美国法官指引制度形成了一定的体系,在实践中,法官指引贯穿于整个案件审判的始终,在进入陪审团秘密评议之前,如果法官认为指引适当且有必要,可以主动进行法官指引。美国不仅明文确立了“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而且法律对法官指引的内容规定比较详尽,美国法官不仅对程序和实体方面进行问题指引,还对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进行阐明。就法官指引的效力而言,法官的指引具有强制性。倘若陪审团适用法律时违背了法官指引,将会被据此驳回裁决。

2. 注重法官指引用语的可接受性。考虑到陪审员来源于广大民众,民众话语与法律语言差异较大,陪审员无法真正理解诸如有因与无因、信赖利益、盖然性原则等法律术语,这就有可能导致陪审员在适用法律制度、法律原则时悖离公正。美国法律要求法官所作的指引语言通俗,易于理解。虽然法律并未限制法官指引的形式,也就是说既可书面指引,亦可口头指引,但要求法官指引陪审团,不仅要宣读法条,而还要释明法条中包含的法学理论、法律术语,确保陪审团成员在法官的知识框架下可以理解。

3. 注重对法官指引权力的制衡。美国法律中有规定,赋予案件当事人或其律师参与提示法条的选择权利,其主要目的是确保陪审员得以有效的被指引,虽然指引或提示是法官的职责,不过律师或当事人往往会提出指示方向,有助于法官进行有效指引。当然,律师如有异议,认为法官对陪审团的指引不当,可提出异议。法官作出的指引有以下几类情形,可作为驳回判决的理由有:一是作为正确的指示应当指出的事项被遗漏了;二是对在指示中所记载的不恰当事项曾提出过异议,但法官仍然记载;三是把错误的法律说明作为指示的根据。然而,“也有存在律师对法官的不当指引未及时指出异议,就不可以作为驳回判决的理由。”⑧

4. 具备完整的证据法学科体系。证据法,是判断一项陪审团制度完善与否的其中一个最重要的指标。在英美法系国家奉行的诉讼结构为当事人主义,陪审分权制下,他们的审判分工十分明确,陪审团决定案件事实,法官适用法律,不过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也发现,陪审员在证据判断上没有相应的能力经验,容易受法官或其他人的偏见影响,经常出现作出错误的证据判断。为避免将陪审团引入“歧途”,促进司法公正,法官拟定了一些有关证据的规则提交给立法部门,这使证据法得以长足的发展。当证据法学科体系统较为完整时,法官在陪审团衡量证据时进行指引证据规则就轻车熟路,并能执行监督这些规则。长期以来,这些成文的证据法推动了陪审团真正实现参审,而且对陪审团的地位巩固也起着相当大的作用。

五、能度超越与限度突围:法官指引制度的路径选择

从法官指引制度的价值分析、域外考察来看,要有效实现陪审员事实认定,推行法官指引制度十分必要。但是,目前我国有关法官指引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总结都比较匮乏,相关立法也只有一个司法解释和一个部门规章。因而,法官指引制度亟待完善的空间仍旧很大。除了要借鉴国外制度的合理因素外,还要立足我国的国情和陪审员制度的特点,对这项制度进行一些有益的补充。

(一)提升能度:法官指引制度的规范与保障

1. 丰富制度内容——实现陪审员事实有效认定。法官对陪审员的指引义务和指引方法应纳入陪审员制度的法律规定中,这项制度有必要严格划分法官和陪审员的权限范围,保证互不干涉。内容主要以法条、证据规则为主,包括审前指引和庭审指引,为了使陪审员能够充分发挥职能,既包括司法行为规范或司法礼仪的指引,还包括审理案件必要的知识指引,如法庭提问与质证等与事实认定相关的指引、陪审员职权等内容。笔者认为,最好的法官指引形式是以书面的格式清单指示为主,即由法官或法官助理通过书面清单,告示陪审员一些相关法律问题,这样陪审员便可向法官提出法律困惑;当然,还需要辅之以口头指引,即法官向陪审员就个案法条进行阐述解释。为了帮助陪审员弄清事实的真相,法官还应归纳案件的事实争议焦点,向人民陪审员阐释案件事实存在的重要事实或定性,或格式化形式列出本案几方面的事实,通过此类指引,确保陪审员作出自己独立的判断。尽管如此,法官只能引导和提示陪审员,并不能发表对案件的倾向性意见,更不能替代陪审员就事实认定作出倾向性或较为明确的判断,法官指引制度也无存在的价值。

2. 推动建立体系完备的证据法。当前,有学者提出过独立模式和分离模式各自不同的证据法系统,由于我国证据法学科体系建设还不成熟,急需一套完备的证据法学知识体系。笔者认为,可以制定统一一套的证据法典,由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存在着诸多共同的内容和规范,需要加以证明,比如司法认知、证据的审查和认定、证据规则等内容。这些共同的问题规定在一部证据法典中,能够避免立法上的重复规定。同时,一部统一证据法典既规定各诉讼证明的共同问题,又规定其相异问题,按照系统加以规定,体现了诉讼证明规范的科学性、体系性以及适用上的便捷性。

(二)突破限度:对不当指引的前置救济与事后救济

1. 对指引权力的制衡。“一切有权力的人都爱滥用权力”,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里的这句话阐述了一个亘古不变的真理。既然指引作为法官的一项权力,就应该予以制衡。笔者认为可以设置一个与主审法官指引权相对抗的制度,使对陪审员的指引不能只由主审法官所掌控,向法官提供法律相关的指示建议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或其律师。我国的合议庭评议是秘密进行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置身评议之外,那么建议在什么样的时机下提出比较妥当呢?为了保证这种指引不会因为法官的“过滤”而失真。笔者认为,法官指引具有前置性,作为合议庭评议的第一项议程,律师(或者当事人)可以就法律指引提交建议,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均可。在正式评议时,法官可以对当事人或其律师提交的法条进行说明解释,这种互动,有助于增强法官指引的有效性。例如,凡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可以在庭前召开审前会议,主审法官向合议庭成员以宣读起诉状、答辩状、出示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等形式介绍案情,合议庭成员共同研究庭审焦点、制作庭审提纲,人民陪审员确定在庭审中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通过庭前会议,使人民陪审员详细了解案情、掌握证据情况,在参与确定事实争议焦点、庭审提纲的过程中,明确了在庭审时应发问的问题,解决了人民陪审员不发问、不敢发问的问题,激发参审积极性。

2. 赋予陪审员异议权和重新合议权。法官指引权就如一把双刃剑,笔者认为,为确保陪审员获得有效的指引,恰当的司法救济十分必要,必须出台规定予以明确。法官在指引法律内容时,陪审员有权对法律内容进行质疑,也有权对法条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询问。法官要对陪审员提出的质疑或异议作出及时回应,并决定是否有必要继续进行指引或变更或撤销指引。若出现法官的错误指引或不当指引,陪审员可要求合议庭进行重新合议,这类请求权须经审判长审查同意,且只限一次请求权。

(三)内因重塑:衡平陪审员与法官指引对话关系的基础

1.“双向”工作机制激活陪审员能度。如何建立“双向”工作机制,确立法官指引,确保陪审员实质参审。一是指引充分、中立。审判长应制作陪审员阅卷表,指引陪审员积极参审,并发表意见,但不得干扰陪审员对案件事实作出独立判断。二是强化证据的指引。审判长应在证据资格、证据的证明力等方面给予陪审员必要的指引,并应将非法证据排除后的案卷材料交与人民陪审员查阅。三是事实、法律分界指引。审判长应首先组织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区分评议,如有争议由法官决定。四是法律问题缩限指引。审判长应对案件所涉的事实部分做扩大解释,所涉的法律问题严格界定在法律适用的一部分。

此外,法院通过强化陪审员培训,可以增强法官指引的可接受性,缓解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为了提高陪审员对法官指引的可接受性,笔者认为要注重培训的针对性,培训应围绕陪审员事实审的难点开展,包括证据规则认定、事实认定注意事项。而且, 随着自媒体的发展,上级法院应充分运用自媒体平台,统一编发对陪审员事实审有裨益的案例、廉政等学习内容,让陪审员随时随地学习,从而激发陪审员的积极性,提高法官指引的有效性。

2. 法官指引能力的提升。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并不掌握证据法,陪审团在听审案件时,法官具有指引陪审团如何判断证据的义务。而法官能否熟练地掌握证据法,是法官指引成败的关键。法官只有充分掌握证据法,并且有能力发出有效的指引,才能促使陪审员的判断不会违反证据规则,对事实作出判断,因此,这就需要法院对法官进行证据法的培训和教育。为使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均能熟练掌握陪审改革的要求,编制《陪审工作培训手册》,人手一本,建立“双向培训”机制,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司法礼仪、庭审规范等内容的培训;对法官进行审判管理工作考核标准等内容的培训,保证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全面了解,推进工作迅速开展。除此之外,法官指引对言语用词有一定的要求,法官在指引法律时,需要掌握通俗易懂的公众语言,以便陪审员能够正确理解指示的法条及证据规则等法律问题。

(责任编辑:郑娟榕 )

①张军见:《美国陪审团制度研究》,安徽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②贺小荣、何帆、危浪平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22日,第4版。

③张曙光:《人民陪审:困境中的出路——河南法院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贡献与启发》,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3期,第37页。

④周莳文、黎建辉:《英美陪审制度的功能比较与借鉴》,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7期,第33页。

⑤安婧:《关于在诉讼活动中设立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1期,第177 页。

⑥杨莹:《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载《法制博览》2015年第08期,第200页。

⑦何家弘著:《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背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7页。

⑧[美] 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5页。

D926.2

A

1674-8557(2017)02-0058-08

2017-04-27

陈琳(1976-),女,福建莆田人,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法学副教授。陈志龙(1983-),男,福建龙岩人,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办公室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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