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7条中定罪免刑制度的价值蕴含

2017-02-24 07:38丁华宇
关键词:定罪犯罪人刑罚

丁华宇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刑法》第37条中定罪免刑制度的价值蕴含

丁华宇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刑法》第37条关于定罪免刑的规定是一个具有丰富价值内涵的制度设计。加强对该条中定罪免刑制度的研究,对于彰显刑法谦抑、实现刑罚目的、畅通刑罚机制以及创新社会管理都具有非同寻常的价值和意义。

定罪免刑;刑法谦抑;刑罚目的;刑罚机制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刑法》第37条看似是一个边缘性的条款,但该条款中的定罪免刑制度确是一个政策性极强的制度设计。遗憾的是,该制度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并没有引起学界和司法实务的足够重视,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保守的反对论甚至是极端的废除论等观点。因此,为了能够更好地实现《刑法》第37条的规范意旨,加强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自觉应用,发挥该条款中定罪免刑的制度功能,充分揭示《刑法》第37条中定罪免刑制度所蕴含的多元价值就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一、第37条中的定罪免刑制度是对刑法谦抑的有力彰显

作为现代刑法的价值标识,刑法谦抑是引领刑法发展方向、厘定刑法调控范围、完善刑事制裁方式、构建刑法现代文明的指南针和助推器。

刑法谦抑作为一种理念和精神贯穿于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全过程。从刑事立法的角度说,刑法谦抑要求立法者秉持刑法谦让、抑制的精神,科学地设计刑罚制度、合理地构建刑罚结构,均衡地配置刑罚,能少则少,能轻则轻,甚至于适用非刑罚的替代措施。从刑罚裁量的角度看,刑罚谦抑要求在司法中应当慎重、节俭地适用刑罚,做到能不用则不用,能轻则轻。从刑罚谦抑的内容看,它着重强调刑罚迫不得已性和刑罚的宽容性。刑罚的迫不得已性的核心要旨在于“无必要则无刑罚”。它要求在刑罚的配置过程中,对于那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只有在行政、民事、道德等其他非刑罚制裁手段失效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动用刑罚。如果用其他非刑罚措施能够足以起到防控犯罪的作用,就应当放弃刑罚的适用。换句话说,“对同一罪犯能用轻的就不用重的刑种;能用较短的刑期就不判较长的刑期;能用非刑罚处理方法就不用刑罚方法”[1]。刑法的谦抑思想反映在刑罚制度上,就是刑罚应当具有宽容性。刑罚的宽容性,实质上是国家基于宽恕而放弃有能力实施的刑罚,是基于人类内心的道德情感要求,基于人性的同情、理解、仁慈等诸多情感所做出的少用或者不用刑罚的选择。

我国《刑法》第37条的定罪免刑制度充分体现了刑罚的谦抑精神,也正是刑罚的迫不得已性、宽容性等谦抑内容,为定罪免刑制度的孕育和诞生提供了充分的精神养分。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的定罪免刑及其附随性的非刑罚处罚措施,表明了国家在刑罚制度的设计和刑罚动用上的审慎立场,即并不是对所有的犯罪都动用刑罚予以惩罚,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可以放弃适用刑罚或者代之以非刑罚的方式。这样,刑罚的节俭必然降低刑罚运行的成本,又不至于影响犯罪防控的效果,可以达到投入较少的刑罚资源,取得最大的刑罚效益的目的,这也正是刑罚谦抑的法律效果之一。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从而免予刑事处罚,这一方面说明国家只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动用刑罚,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国家对犯罪人的宽恕态度,体现了刑罚的宽容性。因此,我国《刑法》第37条中的定罪免刑制度既要以刑法谦抑作为自己的精神根基,同时也是对刑法谦抑精神的最好诠释。

二、第37条中的定罪免刑制度是我国刑罚目的实现的捷径

在现代社会,刑罚目的直接影响着刑事政策的取向和刑事制裁制度的设计,也决定着刑罚功能的发挥和刑罚的终极效果。因此,能否切实保障刑罚目的的实现是我们检讨定罪免刑制度自身价值的重要支点。

(一)我国刑罚目的的合理选择

关于什么是刑罚的目的,可以说理论界观点各异,莫衷一是。囿于篇幅,笔者不对各种观点逐一评述。从刑法的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机能出发,笔者认为,我国刑罚目的的合理选择应当是特殊预防和报应的有机统一,在特殊预防的基础上兼顾报应的要求理应成为今后我国刑罚目的坚守的方向。

首先,不应否定报应成为刑罚目的的合理性,它是刑罚正义的体现,也是刑罚公正的要求。在报应主义支配下,刑罚适用的主要追求就是为了实现刑与罪的对等,刑罚的分量取决于犯罪所造成损害的大小,刑罚应该与犯罪相等同。正是如此,报应刑成为了实现社会公正和对犯罪者本人公正的一种手段[2]14。“应得的概念是处罚和正义之间的唯一连接。只有当一个刑罚是应得或不应得时,我们才能说它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3]518正是刑罚报应目的实现,才迎合了社会公众的正义观念,使刑罚权的运作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接纳并最终获得应有的道德权威。否认刑罚的报应目的,无异于否认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否认了刑罚公正、合理的内涵。

其次,特殊预防作为我国刑罚目的,是追求刑罚功利的结果。刑罚的适用可以给犯罪人以痛苦,从而可以平息社会公众和受害人的愤怒,但这决不是刑罚的唯一目的。刑罚的适用如果仅仅注重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就难免陷入消极和被动,其发挥的作用也必然是极为有限的。要想使刑罚的适用达到积极而治本的效果,就必须在报应之外,关注未然之罪,使刑罚的适用能够防患于未然。如果认为规定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消除犯罪,那么规定刑罚的目的何在呢[4]346?“我们应该牢记,在刑罚制度中,对一个目的的追求可能受到不应错过的追求其他目的的机会的限制或可能提供这种机会[5]2-3。而事实上,对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追求,不仅是功利的需要,也是刑罚正当化的必然要求,“要使刑罚成为公正的刑罚,就不应当超过足以制止人们犯罪的严厉程度”[6]59,摆脱单纯的报应,强调刑罚适用的理性和效率,这本身就是刑罚正当化的一种表现形式。

最后,把报应和特殊预防作为我国刑罚目的,并不是二者的简单机械相加,二者完全可以统一于刑罚正义的价值之下。无论是报应还是特殊预防,二者终极的价值追求就是为了实现刑罚的正义,报应目的观强调通过对犯罪的报应满足个人正义;而特殊预防目的观重视通过对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预防来实现社会正义。可以看出,二者只是在通过不同的途径和方式追求着社会整体正义的满足。只有坚持刑罚目的的报应与预防的辨证统一,以秉持特殊预防的功利追求为基础,用报应的公正限制功利的刑罚目的观,才会取得刑罚适用的公正性、正当性和有效性的刑罚效果。

(二)定罪免刑制度以刑罚目的的实现为依归

我国特殊预防兼顾报应的刑罚目的发挥的是报应与特殊预防二者之间的优势互补、弊害互斥的功能,方法论上强调的是相生相克,对立统一。特殊预防会导致刑罚的过重,报应刑正好为其划定了上限,使得刑罚的运用不至于超出报应的范围;而特殊预防弥补了报应刑导致的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时也要科处刑罚的缺陷。从预防的角度看,如果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没有效果,或者不需要适用刑罚,就不应当判处刑罚。这为定罪免刑制度的存在提供了正当性根据。

可以说,我国《刑法》第37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正是我国特殊预防兼顾报应的刑罚目的的具体体现。报应刑虽然强调“有罪应罚”,但同时还强调一定要“罚当其罪”。揭示的道理是有罪必须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其承担的刑事责任要与犯罪危害性大小相适应。“犯罪情节轻微”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报应刑的要求,犯罪人需要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犯罪情节较轻,所以承担的是较轻的刑事责任;特殊预防同样坚持“有罪应罚”,但同时强调“应罚但不一定需罚”。揭示的道理是“有罪必须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刑事责任的实现不一定必须通过刑罚来实现”。所谓“不需要判处刑罚”,正是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考虑,由于根据犯罪人自身情况判定其再犯可能较小,即使对其不判处刑罚或者利用其他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同样能够达到特殊预防的效果。从这个方面来看,我国《刑法》第37条中规定的定罪免刑制度,与我国刑罚目的相趋同。

也有个别学者认为,定罪免刑制度有违于报应主义的要求。笔者认为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因为,报应刑主张的“有罪应罚”的涵义并非是“有罪必然有刑罚”,而是指“有罪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及其相应的具体的法律后果”,我们应当改变“通过刑罚的报应”观念。对于具体犯罪而言,对犯罪人进行刑罚裁量的过程,就是实现法律后果的过程。刑事法律后果实现的具体路径就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一定的刑事制裁措施而对犯罪行为人做出的否定评价和谴责。刑事制裁措施是刑事法律后果的表现形式。我们判断一种措施能否成为法律后果的表现形式的标准,就在于它能否体现国家对犯罪行为人的否定评价与谴责。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行为人承担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其一是通过刑罚处罚而承担。刑罚处罚也是犯罪法律后果的最基本的表现形式。其二是通过非刑罚处罚方法适用而承担。它是非基本的方法。其三是通过单纯有罪宣告而承担。有罪宣告,只是宣告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且也不适用非刑罚处罚。由此可见,犯罪的法律后果基本上包括刑罚与非刑罚的法律后果两大类。非刑罚处罚与单纯宣告有罪,即属于非刑罚的法律后果。我国刑法规定的非刑罚法律后果主要集中在《刑法》第37条规定的定罪免刑制度之中。

三、第37条中的定罪免刑制度是畅通刑罚运行机制的重要环节

刑法在关系中存活,在运作中发展。因此,定罪免刑作为一种刑罚裁量制度,有必要在刑罚的运作机制中证明其存活的价值。

(一)刑法机制与刑罚机制

机制,通常可被理解为事物的运行方式[7]。机制一词冠以主语,形成主谓结构。尽管机制一词的核心含义未变,但整体概念的内容彼此不同,这是由于主语本身内涵各不相同所致[8]1-2。所谓刑法机制,从广义上说,是指刑法运行的内在机理和外部环境诸因素之间的有机协调关系。包括刑法运行的内部机制和外部机制。从狭义上讲,它仅指在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架构内,刑法结构的适用过程和方式。由于刑法结构的构成包括犯罪与刑罚两个要素,那么,狭义上的刑法机制从内涵上就包括犯罪的判定机制和刑罚的运行机制两个方面。从这个意义上讲,狭义上的刑法机制,实质上就是刑事责任的追究与实现机制。刑罚机制,从实质内涵上就是指保障刑罚结构顺畅运行的实体制度设计和程序建构。从刑事实体法上,它包括刑罚的裁量机制和刑罚的执行机制。健全的刑事机制应是双向制约:犯罪情况→刑罚←行刑效果[9]。也就是说,刑罚机制属于刑法机制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整体的刑法运行机制中,刑罚机制是中枢,它不仅产生相应的行刑效果,而且还要接受行刑效果的检验。刑法功能是否实现关键在于刑罚功能是否实现,刑法机制运行是否顺畅核心在于刑罚机制是否运行顺畅。只有刑罚机制运行顺畅了,刑罚功能的实现过程才能得以优化,刑罚效益才能得到最大化实现;只有刑罚机制运行顺畅了,整体的刑法运行机制也才能顺畅,刑法功能也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无论是刑罚机制还是刑法机制,运行的终极目的是一致的,那就是实现刑法的最佳效益。这一目的能否实现,刑罚机制是关键。

合理的刑罚结构依赖于通畅的适用机制,刑罚机制是刑罚适用的保障。我国《刑法》第37条中的定罪免刑制度,其作为刑罚裁量的重要制度之一,也必然是保障刑罚机制通畅运行的关键环节。

从我国刑法构建的刑罚运行的全过程看,它从有到无前后有机衔接三个阶段:定罪处刑(从轻、减轻)→定罪缓刑→定罪免刑。构成了我国严密的刑罚运行机理。定罪免刑则是整个刑罚运行机制中不可缺失的重要一环。否则,会导致刑罚运行机制的断裂。从我国刑罚运行方式看,我国采用的是刑罚化和非刑罚化、从重和从宽双向运行模式,运用双边合力,保证刑罚运行过程中刑罚效益最大化。具体到刑罚裁量的从宽制度,我国刑法规定了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三种具体操作方法。三者之间呈现的是功能上的层阶递进关系。免除处罚是减轻处罚的自然延伸和接续发展,是从宽处罚制度运行的极致结果。同时,免除处罚也是立法者对刑罚运行方式的人为设定。也就是说,定罪免刑制度的存在保证了刑罚适用过程中的宽严有度、接替有序、阶层递进地有序运行。

刑法机制的运作过程也是国家刑罚权的适用过程。根据我国现有的刑法规范,刑罚权基本上遵循入罪和出罪的双向机制运作。而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的定罪免刑制度无疑在入罪和出罪的过程起到了不可或缺的、承上启下的媒介作用。反映在法条规定上,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赋予了犯罪情节轻微者定罪免刑的法律处遇。而《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直接打开了对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行为直接出罪的通道。可以说,《刑法》第37条的定罪免刑制度与《刑法》第13条的但书,是我国刑法体系中两个极具刑事政策功能的转折性规定。从定罪免刑到但书出罪,二者共同绘制了我国刑罚机制运行的理想图景,刑罚运作过程中洋溢的是人文关怀,彰显的是人权保障。也使得我国刑法运作更好地因应社会发展形式,从传统的定罪判刑方式拓展至“定罪判刑”和“定罪免刑”与“但书出罪”三元并存的现代模式,三极合力推进,夯实了刑法运作,尤其是刑罚运作的制度性根基。

刑法机制也是刑事责任的追究机制,刑罚的运作过程也是刑事责任的实现过程。刑事责任能否以最佳的状态得以实现,关键在于建构怎样的刑事制裁体系。在中国,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裁判思维主要是定罪判刑,刑罚是刑事制裁的主要措施,刑事责任的实现主要倚重于刑罚的适用,刑罚与刑事制裁常常不分彼此。定罪免刑以及免刑以后的其他非刑罚处罚措施并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事实上,传统中国的刑事制裁体系处于一种制度缺失的残缺状态。所以,有必要凸显《刑法》第37条的立法定位,重视定罪免刑制度及其法律后果,结合刑事责任的功能演变建构有中国现实特色的刑事制裁体系。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认为刑事责任只是犯罪与刑罚的中介,本身不具有实质性意义。这就导致了传统刑事制裁方式上犯罪与刑罚的直接对接。但是,随着对刑事责任理论的深入研究,作为社会人对惩罚观念的转变,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三者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实然的变化,已经明确认识到有罪就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本身就意味着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和对犯罪人的谴责。对犯罪人的刑事制裁已经不仅仅限于传统意义上对犯罪人权益的限制和剥夺,对犯罪人政治上、生活上、名誉上的不利措施也是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犯罪即是谴责,承担刑事责任意味着惩罚,刑罚也并非是刑事责任实现的唯一方式,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应当多元化。

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的定罪免刑制度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为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多元化提供了规范依据。而正是定罪免刑制度的存在,改变了我国传统的主要以一元化的刑罚方法对犯罪人进行制裁的旧思维。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体现了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两个基本向度和实现刑事责任的三种具体方式。两个基本向度是定罪处刑和定罪免刑,三个具体方式是刑罚、非刑罚处罚和单纯宣告有罪。而定罪免刑正是适用非刑罚处罚和单纯宣告有罪的前提条件。所以,定罪免刑制度拓宽了刑事法治的新思维,实现了刑事制裁体系的多元化建构。这改变了传统的“犯罪—刑事责任—刑罚”旧的思维模式,而以更具有开放性、包容性和适应性的“犯罪—刑事责任—刑罚、非刑罚处罚和单纯宣告有罪”的新模式代替。

四、第37条中的定罪免刑制度是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抓手

随着我国社会从一元社会结构转型为二元社会结构,我国刑法价值观也从工具主义刑法观转变为法治刑法观。我国刑罚权也从压制型刑罚转向为自治型刑罚。在这一演进过程中,刑罚权的运行模式由“国家本位”向“国家—社会(个人)”双本位过渡,刑法的规制对象转向了国家,转向了国家刑罚权,刑罚运行主体意识从冲动的惩罚逐渐走向了理性的规制,刑罚运作的趋势从苛厉走向宽缓,运作的价值追求从单纯的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人的国家本位走向了保护社会、保障人权的双本位,刑罚运作的效果也从只注重惩罚的单一法律效果走向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刑罚的适用属性不再是暴力统治的工具,而是宽缓有度的治理艺术。

作为我国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的定罪免刑正是我国刑罚权这一运作转向的顺势而为,是刑罚权力在治国理政过程中的艺术呈现,是我国现代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刑罚权运作规律的具体践行。

首先,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的定罪免刑制度是对旧的“刑罚工具观”的扬弃,在现代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所谓工具主义法律观是一种关于法的本质和功能的法学世界观和法学认识论。”[10]受工具主义法律观的影响,在中国,工具主义刑罚观把刑罚仅仅当作惩罚犯罪、维护稳定的工具。“刀把子”构造了建国后很长一段时期的中国刑法的主体形象。生存于这种社会土壤里的中国刑事法治,以一种机会主义的态度对待刑法的工具价值,以一种功利执法的短期效应刺激刑法的盲目适用,刑法是否被尊重主要取决于其对统治秩序的社会功能有无帮助。而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正是对“刑罚是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这一错误认识的否定。但它不是对刑罚功能的弱化,而是对刑罚本质和功能的反思。在现代社会治理过程中,虽然刑罚的本质没有发生变化,但刑罚功能却随着社会结构、执政理念、社会心理的变化而有所不同。定罪免刑制度正是改变了以往刑罚的冷酷面孔,而在现代温情社会的治理过程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当然,定罪免刑制度虽然免予刑事处罚,但它也不是对刑罚工具价值的否定,而是强调其要合理地、理性地发挥,而不是将其推向极致。因为,“在现代法治社会,对刑法绝对工具价值的顶礼膜拜、刑法被政治所操纵的这种特殊的工具性恰恰是刑法的最大的悲哀”[11]。定罪免刑制度不排斥刑罚的工具性价值,它蕴涵的基本理念一方面是刑罚的工具性应当受到刑罚的目的性的制约,离开目的性制约单纯追求刑罚的工具性只能是冲动的、盲目的惩罚;另一方面是刑罚的合法性应当受到刑罚的合理性的拷问。从刑罚的适用来看,强调有罪必须判处其刑罚,这种做法合法而不合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下也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人们会丧失对刑罚的尊重和认同,带来刑罚运行的信任危机。缺乏违法性的惩罚是错误的惩罚,缺乏合理性的惩罚是惩罚的错误,定罪免刑制度的建构和运用,是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对刑罚运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双重考量,是对刑罚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共同追求。

其次,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的定罪免刑制度蕴涵着刑罚经济思想,有力地促进社会治理效益的最大化。刑罚经济是现代社会治理过程中一个重要的刑罚理念。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它要求必须合理地配置和利用有限的刑罚资源,实现刑罚效益的最大化,以有效的控制犯罪。合理地配置刑罚资源实现刑罚经济,关键在于刑事立法上建构最佳的刑事制裁体系,在刑法总则中主要表现为刑罚种类的选择和刑罚制度的设计;合理地利用有限的刑罚资源实现刑罚经济,关键在于将各种刑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贯彻落实。因此,充分贯彻落实我国《刑法》第37条中的定罪免刑制度,必将有利于实现刑罚经济,达到社会治理效益的最大化。对于犯罪人来说,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以非刑罚处罚措施加以制裁,能够唤醒犯罪人自我悔罪的心理,减少罪犯与社会的隔阂和对立,增强社会稳定的心理预期,降低刑罚适用成本,强化刑事制裁的效果。对被害人而言,由于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没有造成过于严重的危害,免予刑事处罚后对犯罪人进行有罪宣告或者其他非刑罚处罚,一定程度上能够恢复被害心理,满足报应正义,修复被害关系,促进人际关系和谐,减少社会成员之间的矛盾积累,从而营造出祥和的社会氛围。对社会而言,通过适用定罪免刑制度,能够在全社会倡导刑罚宽容理念,举社会之力实现犯罪的预防和犯罪人的改善与回归。对国家而言,不适用传统的刑罚惩罚方法,以较为缓和的措施作为控制犯罪的手段,可以很好地改善我国刑罚的重刑生态,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将有限的刑罚资源运用到比较严重的犯罪上去,能够以较小的刑罚投入,取得最大化的犯罪治理效果。

最后,定罪免刑制度助推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进程。慎刑是和谐社会的法治之道。我国《刑法》第37条中的定罪免刑制度正是慎刑的具体体现,无疑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进程的助推器。

第一,定罪免刑制度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从社会特征上讲,和谐社会首先是一个安定有序的社会。这种安定有序社会状态的形成必然是多种因素共同综合作用的结果,但不可否认的是,它的形成必须依赖于一定的法律规则,在和谐社会的建设进程中,起主导作用的应当是法律规则,是通过法律的治理而形成的社会和谐。一定意义上,法律表征的是这样一种现代意义的秩序。犯罪是和谐社会进程中最不和谐的音符,而作为重要刑罚裁量制度的定罪免刑正是和谐社会秩序形成的重要保障。它体现的是和谐社会的宽容,也是和谐社会的构建对刑罚和刑罚权的内在要求。和谐社会不能仰仗于刑罚的压制而建成,而必须通过多种方式解决社会纠纷,刑罚只是不得已而用之的最后手段,并且刑罚必须与犯罪相均衡。可以说,和谐社会的建成之日就是治世的降临之时[12]。

第二,有助于合理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总是伴随着社会发展的全过程。概莫能外,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不可能不存在犯罪,但是犯罪确是我国和谐社会建设进程中最不和谐的因素。刑法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性法律力量,刑罚作为最严厉的保障性手段,究竟如何发挥自身的应有作用并且又不至于制造出更多的潜在犯罪人,这需要极高的刑罚艺术。而定罪免刑制度正是较高刑罚艺术的体现,通过立法上的制度设计和司法上的合理运用,使得刑罚教育和预防功能得到全面的实施和实现。应当说,立法者对于刑罚给予敬仰的同时,其内心对刑罚也保持着一定程度的敬畏。他们深刻认识到,刑平国用重典必定会适得其反,面对犯罪人,不能一味地通过刑罚的适用对其惩罚而后快。法治社会不仅是“法律之治”,而且更是“良法之治”。面对和谐社会判断“良法”的标准,从价值追求上,应当是公正和功利的统一;从法律效果上,应当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刑法》第37条中的定罪免刑制度无疑是构建社会和谐的良法之道。它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充满活力创造必要的法治环境。充满活力是社会前进的动力源泉,只有让每一个人在每一个案件的裁判中深刻感受到公平和正义,每一个人的错误都能够得到一定的宽容和宽恕,才能够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共同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进程。

第三,有助于加强人权保障,为和谐社会的构建营造宽松、理性、祥和的社会氛围。和谐社会应当是以人为本的社会。人是社会发展的目的,而不是手段。在刑法上,以人为本,就是指国家在发动刑罚权时,要充分尊重人的尊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保障人的自由,将刑罚的运用收缩至人的自由的界限之外。关于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与行使如何秉持人本主义理念,林山田教授认为其应当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切勿使凡是受到刑法追诉、审判或执行的人的人性尊严上轻易受损,造成其反社会的犯罪性格;二是禁止人充当为达刑罚目的的工具,不可将权力滥用作为操纵他人的工具;三是禁止使用残酷而不人道的法律手段作为实现刑法的途径[13]54-55。由此可以看出,刑罚人本主义的核心理念在于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的定罪免刑制度将犯罪人的自由和尊严放在首位,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本身就蕴涵着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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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袁宏山)

Value of Conviction Pardon System in Article 37 of Criminal Law

DING Huayu

(Criminal Justice School, 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Zhengzhou 450046, China)

The conviction pardon is a system which has rich connotation. Taking the article 37 seriously and strengthening research on the conviction pardon system have great value in revealing the austerity of criminal law, implementing the penalty purpose, smoothing punishment mechanism and innovating social management.

conviction pardon; austerity of criminal law; penalty purpose; punishment mechanism

2016-06-05

丁华宇(1976—),男,河南鹿邑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和外国刑法学。

D924.1

A

1008—4444(2017)01—008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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