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腾 马荣春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127)
财产犯罪法益的路径贯通与正本清源
——兼论“违禁品类犯罪”刑法处置
王 腾 马荣春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401120;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225127)
所有权说、占有说、中间说皆是结果无价值立场下对财产犯罪法益的论争。在对违禁品是刑法上的财物这一命题予以破除之后,立足于刑法补充法、保障法的体系定位,且在反对占有说的同时,所有权说(本权说)与中间说可以实现同构,使得刑法实现对民事物权体系事实表征与规范内在的双重对接保护。
所有权说;占有说;中间说;违禁品
财产犯罪法益学说争鸣已十年有余,至今仍方兴未艾,而所有权说、占有说以及中间说三足鼎立,俨然已有刑法学者所期望的流派之争情势。从刑法实然性的角度,这样的争论弥足珍贵,但从刑法应然性的角度,这样的争论缺乏刑法正当性反思。刑法是否保护违法犯罪所得在此成为一个无须证明的却又待证明的问题。说其无须证明,基于常识、常理、常情,刑法显然不保护违法犯罪所得,因为这会导致刑法否定其自身;说其又待证明,是因诸多司法解释又将违法犯罪所得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一个自然而然的推论就是刑法保护“赃款赃物”的财产法益。上述诸种学说何以使得刑法适用贯通将成为检验各自合理性的重要标准。
(一)所有权说路径贯通之客观描述
所有权说认为,财产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即除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以外,其他犯罪都是对所有权全部权能的侵犯,而对所有权整体的侵犯,是绝大部分财产罪的本质特征[1]。依此理论,赃款赃物犯罪侵犯的是赃款赃物的所有权,由于赃款赃物虽然现实地被犯罪人或者第三人控制,但所有权关系并未改变,故行为人侵犯的是赃款赃物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但不一定表现为侵犯所有人直接控制下的财物,侵犯只有占有权而无所有权的人控制下的财物,也构成对所有权的侵犯[2]。依此路径,对赃款赃物的侵犯转化为对原所有权人的合法所有物的侵犯,从而将刑法保护客体衍化为原所有权人的合法所有权,进而实现刑法适用上的贯通。这样的路径贯通在行为针对违禁物的情形下遇到了困境,而症结在于原权利人也未必存有合法的所有权。于是,所有权论者对违禁物采取构建“国家的所有权关系”来消解此问题,也即国家作为原所有权人而存在,最终实现路径贯通。
(二)占有说路径贯通之客观描述
占有说认为,财产犯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根据占有说,即使是所有权人也不得任意侵犯他人的合法占有,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3]。占有权说从“占有”概念本身出发,将刑法上的占有定义为事实支配(事实支配说),规范意义上的占有被剥离,非法还是合法占有的区别丧失其机能,“占有”被还原为经验主义的纯客观事实,而抢劫赃款赃物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占有的事实状态。易言之,刑法不保护赃款赃物占有人的任何权利,只是保护作为现存事实的占有状态。规范与事实在此被拆分,刑法保护的是事实状态而非规范的后果,是事实本身而非权利属性。刑法不应保护违法犯罪所得的应然与保护赃款赃物占有的实然,这两者的对立,被对应为规范与事实两个层面上各自独立的问题,从而对立得以消解,贯通得以实现。
(三)中间说路径贯通之客观描述
中间说的表述多种多样,其中极具代表性的是认为盗窃罪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相对于权利人(本权人)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盗窃罪的法益[4]。该说依然以占有说为基础,但承认本权人的所有权对非法占有人占有的对抗性与优先性。此说在赃款赃物问题上的贯通逻辑与占有说基本相似,但此说认为占有不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且也是一种利益,因为不管是对狭义财物的占有还是对财产性利益的占有,相对于占有者而言都是一种利益[5],力图与占有说的纯事实性相区别。然而,当行为人占有的是赃款赃物时,此说就不得不承认行为人在赃款赃物上存有值得刑法保护的利益,也即刑法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作为违反其后果的违法所得,故将否定刑法自身,而这是被中间说所无视乃至回避的问题。
(一)所有权说路径贯通合理性之考证
所有权说虽然经历了整体权利侵犯到部分权能侵犯的转变过程,但其保护民事所有权制度的立论根基始终未发生改变。就其前述路径贯通而言,由于所有权是对世权的核心特性,又因所有权的物上权属性,故除所有权人以外的任何人对此物的非法侵犯,即对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的侵犯。当所有权权能有所分离时,则部分权能被侵犯也构成对所有权的侵犯,因为当受害人为各自享有分离权能的两个或多个个体时,其各自享有的权能构成所有权的整体。在此,判断的路径是被侵害人是否对侵害人存在物上请求权,即存有物上请求权则为受害人(存有值得保护的法益),不存有物上请求权则非受害人(不存在值得保护的法益)。于是,因赃款赃物的非法事实占有人对盗窃者并无物上请求权,故其并非受害人,而原所有权人对其享有物上请求权,故其为受害人。可见,刑法保护的是原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而非赃款赃物的非法事实占有人的非法利益。
正如前文所述,当赃款赃物为违禁品时,所有权说存有解释力上的困境,这也是其他学说对其大加挞伐的核心点。所谓违禁品,是指法律禁止的,未得到国家许可任何人不得制造、贩卖、运输、持有的特定物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等[6]。未经许可的原所有权人显然对其是无合法所有权的,所有权说认为国家对其拥有所有权,虽然违禁物定义的对象是禁止公民持有、储存、运输、使用、传播、交易的物品,也即国家不受禁止,但正如黎宏教授指出的,违禁品是法律上禁止任何人(包括国家)持有之物,其性质本身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说国家对违禁品享有所有权显得很荒谬[7]。国家所有权的构建将导致私自销毁违禁品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荒谬结论。其实,国家所有权的建构不是在民事主体,而是在行政主体的范畴上进行的,即国家拥有的不是从始至终的民事所有权,而是从始至终的管理、管控、处置的行政权,亦即违禁品从始至终就不存在民事上的所有权,而属于民事所有权制度的溢出范畴,难以被所有权说所涵摄。因此,不存在任何一个被侵害人对侵害人享有物上请求权的问题。在盗窃、抢夺、抢劫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的场合,便不存在值得刑法保护的财产性法益,不应构成财产犯罪;而若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则构成其他犯罪。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与理论逻辑推演结论的截然对立,使得所有权说虽不愿承认却又不得不承认其在此问题上缺乏理论与实践的统一性与协同性。当然,也有所有权论者通过否定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以实现其理论的一贯性,即其强调违禁品的行政法属性而非民法属性,具言之,行为人从非法持有者处夺取违禁品,虽然没有侵犯持有者的财产权益,但是他与违禁品的前一个持有者一样,都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8]。需要注意的是,盗赃在规范评价上与违禁品是具有相似性的,也与前一个持有者一样,都违反国家的禁止规定而妨碍社会秩序,那为何在否定抢劫、抢夺、盗窃违禁品构成财产犯罪的同时又承认盗窃赃款赃物构成财产犯罪呢?恰当的质疑或许在于,刑法为何要保护民法尚且不保护的违禁品的占有呢?违禁品与赃款的区别在于民法保护后者的占有而不保护前者的占有,但这对于反对占有说无实际意义,毕竟规范上的保护与否都不能否认事实占有的客观存在。
(二)占有说路径贯通合理性之考证
占有说的立论根基在于纯事实的占有或曰表征的占有,也即物在此时此刻由何人控制,至于事实控制背后的权属关系无任何意义。由是,占有说保护的不是民事的权利,而是物之现实的存在状态。刑法的保护对象从规范上的权利到事实上的占有的扩张,很难说不是受到了民事占有制度的启发。在民事占有制度上,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基于定纷止争之考虑,民法对此事实状态予以保护之。但在刑法学者“拿来”的时候,犯了断章取义的错误,即其将基于所有权制度衍生的占有制度与所有权制度本身予以割裂,使得规范下的事实状态演变成超规范的事实状态或去规范的事实状态。诚然,去规范使得所有权说的“违禁品困境”得以化解,但其在此处开了一扇门,却又在自力救济处关闭了一扇门。纯事实状态的保护必然是要以自力救济的去除为代价的,也即规范上权利人的自力救济权要让位于事实上的占有权。刑法的着眼点在事实状态,故规范上的评价丧失意义,权利人与非权利人被置于同一地位,进而所有权人的物上请求权丧失了刑法的意义,也即民事所有权制度被搁置于刑法财产犯罪保护法益之外。占有说是以否定所有权说为前提的,虽然二者在合法占有情形下具有同一性,但在其他情形下,物上请求权显然是丧失法益地位的。以以非法手段取回他人非法占有下的本人财物行为为例,按照占有说,所有权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从民事权利来看,所有权人对非法占有人具有物上请求权,故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自力救济,但占有说以构成犯罪的结论事实上否定了物上请求权的刑法意义。于是,在占有说那里,事实的占有状态便成为财产犯罪侵犯法益的唯一内涵。虽然民事法律制度承认对占有事实状态的保护,但这是以所有权制度为根基的,即占有的保护是暂时的,所有权的保护才是终局的。占有说对所有权制度刑法意义本身的否定,已使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丧失了存在的根基。占有说其实质是借助民事占有的法理与制度根基,去除民事占有的规范化因素,构建先规范的纯事实性的刑法法益保护体系。
(三)中间说路径贯通合理性之考证
中间说虽然表述各异,但皆源发于对占有说的限制,力图使脱离所有权制度的占有回归,其判断基石为占有返还请求权,也即占有人对侵害人存有占有返还请求权的场合,侵害人即可构成财产犯罪。从权源的角度,财产犯罪的法益应为存有占有返还请求权的占有状态。同样,以以非法手段取回他人非法占有下的本人财物行为为例,非法占有人无占有返还请求权,故不构成盗窃罪。中间说对占有状态的保护是以承认所有权可以对抗非法占有为前提的,在保护既存暂时的稳定占有状态的同时,兼顾所有权之根基地位。在盗窃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形下,中间说是不存在解释障碍的,第三人非法盗窃占有人的违法犯罪所得,占有人对于第三人拥有占有返还请求权,构成盗窃罪的结论符合中间说的判断逻辑。
由于民法上的占有人对物享有较为持续稳定的、近似于权利的地位,故对占有标的物的合法与否要求较严,违禁物则一律不得成为占有的标的[9]。由此,在违禁物被抢劫、抢夺、盗窃的场合,违禁物的原占有人不具有占有返还请求权,也即民法不保护违禁物的事实占有,故盗、抢、夺违禁品构罪的结论难以找到民法的泉源基础。在此场合下,似乎只能回归所有说与占有说对此问题的阐释路径。或者依所有权说构建漏洞百出的国家所有权以否定构罪;或者依占有说,抛弃民事规范要素,将其还原为纯事实的客观存在。此外,中间说构罪结论的背后潜藏着一个危险的前提,即刑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犯罪对犯罪所得的利益,因此刑法包含着一种“自我反对”。易言之,当对于同一事实同时存在否定与肯定两种评价时,则作出这种评价的法律包括刑法是自相矛盾的。法律的基本功能是行为指引,明示什么可为或应为、什么不可为,法律的明确性要求这种指引应该是单向的,也即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的判断是单一的,故同一事物在法律评价上不可能也不应是既可为又不可为。至于刑法,其行为指引功能包括通过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规范予以实现,也即明示什么不可为,而这种明示又是通过对行为结果的否定和对行为人的谴责而展开的。对行为结果的否定意味着刑法对于犯罪行为的后果是不认可的,而不予保护的也是刑法保护的对象不应纳归的。那么,从法益观念出发,犯罪人的违法犯罪所得不应是刑法应予以保护的法益,但中间说的背后却是以承认犯罪人对违法犯罪所得的一定利益为前提的,也即侵犯刑法保护的法益却又得到了刑法的保护。显然,规范逻辑的悖论是中间说难以跨越的鸿沟。困境的出路,我们认为有两个:一是回避法益保护,强调规范违反,也即去结果无价值而采行为无价值;二是回归占有说的纯事实体系,回避规范评价的自相矛盾,也即法益仅是事实状态而非规范上的权利属性,从而刑法保护的是静态的事实而非动态的流转。中间说力图实现事实与规范的兼容,但这样的尝试却使得中间说在事实与规范的回转之间难以首尾相顾,其企图将纯事实状态化归于规范之下,却又无法化解违禁品的规范障碍,反而衍生出刑法保护对其侵犯的逻辑悖论。
所有权说在违禁品的问题上存在解释困境,占有说采事实状态来解释这个问题,中间说力图调和,却归于失败。违禁品成为学说之争的核心点,而当所有权说从整体侵犯修正为局部侵犯时,违禁品便成为所有权说与占有说的唯一分歧点。在盗窃、抢夺、抢劫犯罪与特殊类型(关涉违禁品)盗窃、抢夺、抢劫犯罪的关系上,无论是所有权说、占有说亦或中间说似乎都呈现一边倒的情势,即认为二者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也就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到底是违禁品具有财产法益的属性使得二者“呈现”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还是二者本来就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而使得违禁品具有财产法益的性质呢?若是前者,违禁品为何具有财产法益的属性成为待证的命题;若是后者,则二者是否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也成为待证的命题。
论及刑法的性质,补充法与保障法是其法体系的定位。国家法律体系由诸多部门法有机构成,需要保护的法益都首先由一般部门法来保护;如果所有的一般部门法都能充分有效地保护各种法益,则刑法就没有存在的余地;反之,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才需要刑法保护[10]。由此,一个当然的结论就是:一般部门法不保护的显然是不需要刑法保护的。刑法保护的法益是一般部门法保护不充分的法益。由于这种“不充分”存在“整体”与“局部”两种形态,进而刑法也存在“对等保护”与“限缩保护”两种情状,而刑法后盾之法与保障之法的法体系地位以及刑法谦抑性必然要求刑法不得“扩张保护”。基于此,民法、行政法皆不予以保护的违禁品利益为何刑法予以保护就是一个值得反思的问题。
(一)违禁品不具有财产法益的性质
诚然,从纯经济角度,违禁品具有经济价值,符合财物的基本属性,而行政法也承认违禁品是一种财物。问题在于:是财物就必然具有财产法益的性质,从而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吗?在学者看来,违禁品能够成为刑法上的财物,虽然他人没有占有违禁品的权利,但对违禁品的没收、追缴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人都不得随意取得他人占有的违禁品,否则就没有财产秩序可言[11]。但这里的财产秩序是什么呢?需要注意的是,针对违禁品的行为所搅起的秩序是民法、行政法、刑法皆给予否定性评价的秩序。行为人非法占有违禁品,不受民事权利的保护,行政法要给予没收等行政处罚,刑法有可能要给予刑罚处罚。但我们通常所说的财产秩序,本身就是需要调整的财产秩序,则刑法保护针对违禁品的行为所搅起的秩序的意义何在?这至少从结果无价值立场上是难以解释的。乙盗、抢、夺甲占有的违禁品的行为无非是使甲的事实占有转变为乙的事实占有,从国家或社会视角,二者并无结果上的本质区别,都是改变一次事实占有,区别仅在于对象变了。若将刑法保护需要调整的财产秩序的逻辑一以贯之,则刑法是要保护行为人持有违禁品,也即刑法在对除持有人以外的人宣誓刑法保护此人的持有状态,但当这种持有状态成立犯罪时,命题就衍变为刑法对持有人以外的人宣誓刑法保护此人持有犯罪,这让人匪夷所思。此外,当行为人销毁事实占有人的违禁品时,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呢?偷回后上交国家,是否又构成犯罪呢?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在违禁品情形下,行为人的盗、夺、抢行为,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是国家对违禁品的管控秩序,而非财产秩序。基于行为无价值一元论的立场,盗、夺、抢违禁品的行为人之所以构成犯罪,其缘由在于其行为违反了不得盗、夺、抢违禁品的行为规范,而与行为侵犯的后果无关。诚然,这种观点跳出了违禁品是否法益的纷争,但这是以不区分既遂和未遂为代价的,毕竟在不考虑结果而单看行为的情形下,既遂与未遂并无区别。区分既遂与未遂是我国刑法的明确规定,也得到了理论与实务的双重认可,故而采取行为无价值一元论的立场是无理论与事实根基的。而基于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立场,又会回归结果无价值的论争之中,只是论争的中心从罪与非罪转化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也即盗、夺、抢违禁品的行为人基于行为无价值构成犯罪,但结果无价值则成为判断既未遂的标准。可见,若行为无价值二元论者要回避上述规范逻辑悖论,只能基于行为无价值认定盗、夺、抢违禁品的场合成立犯罪未遂,也即否认违禁品具有财产法益的属性。
在此,有必要重新审视一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刘艳红教授认为这些司法解释不但肯定了违禁品的财产属性,而且还超出一般财产犯罪数额的计算标准,即超出数额而根据情节量刑[12]。首先,司法解释是否肯定了违禁品的财产属性仍存在疑问,因为虽然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抢劫违禁品无最低数额的要求,但并不能当然说明其肯定违禁品的财产属性,因为依据行为无价值二元论,不承认违禁品的财产属性也可构成抢劫罪;其次,如果承认违禁品的财产属性,则为何不按数额量刑,而是按照情节量刑呢?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盗窃罪有最低数额要求,却又肯定盗窃违禁品构成犯罪后舍弃数额而按情节。由此,我们认为,司法解释在违禁品是否为财物这个问题上态度暧昧或有所保留。可见,前述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难以作为违禁品是刑法上的财物这一命题的例证。
(二)盗窃、抢夺、抢劫犯罪与盗窃、抢夺、抢劫违禁品犯罪不是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是指因为法律的错综规定,使得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在内容上有从属关系或交叉关系,从而导致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这几个法条规定的罪名,但只能选择一个法条定罪处罚的情况[13]。由此,若盗窃、抢夺、抢劫犯罪与盗窃、抢夺、抢劫违禁品犯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则犯罪构成在内容上必然有包容关系。从构成要件的角度,若二者要具有包容关系,则必须以承认违禁品为财物为前提,但无论从四要件犯罪论体系还是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若二者要有从属关系,则前者的客观要件可以包含后者的客观要件,而前者的主观要件可以包含后者的主观要件。进一步地,前者对象的属性可以包含后者对象的属性,前者故意内容中对对象的认识可以包含后者内容中对对象的认识。显然,后者的对象(违禁品)无法包含前者。由此,唯一的路径就是承认前者的对象可以包含后者,也即违禁品可以评价为财物。然而,正如前论,违禁品不可以评价为财物,故盗窃、抢夺、抢劫犯罪与盗窃、抢夺、抢劫违禁品犯罪是法条竞合关系的命题难以证成。诚然,二者在行为方式上具有一致性,但判断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并非行为方式,或者行为方式只是其中之一。泛化法条竞合的确可以起到严密刑事法网的作用,但这是以牺牲个罪的类型化和定型化为代价的。在法条竞合场域下,由于行为样态的相同性而使得原本因侵犯法益不同而区别的个罪,形成了共通的整体,从而特殊法益丧失罪与非罪的区分意义,这便显示出行为样态的决定性作用。以盗窃类犯罪为例,只要有盗窃的行为,无论偷的对象是一般财物,还是枪支等违禁品,皆可构成盗窃罪。盗窃罪与其他法条的区别不再是侵害法益的相异,而在于行为样态的不同。泛法条竞合的背后潜藏着否定结果无价值的倾向,即本应为结果无价值所反对却为结果无价值所提倡,不知缘何?行为无价值二元论仅能使前者的未遂与后者发生竞合,但这已非法条竞合,毕竟修正的构成要件与构成要件间的竞合是去要素式的重合,而非对等要素下的交叉与包容。由此,盗窃、抢夺、抢劫犯罪与盗窃、抢夺、抢劫违禁品犯罪的法条竞合关系是以承认违禁品是刑法上的财物所得出的结论,而非违禁品是刑法上的财物的前置确证。于是,否定了前者,也就否定了竞合关系。
(三)“违禁品类犯罪”可罚当其罪
认为盗窃违禁品的情形要定罪处罚的一个基本逻辑就是:如果不定罪处罚,则会放纵犯罪。刑法对于有的违禁品规定了单独的罪名予以规制,而盗、夺、抢其他违禁品的情形与盗、夺、抢刑法规定单独罪名的违禁品的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相同,故也应入罪。于是,违禁品也是刑法上的财物这一命题被引出,而法条竞合成为变相入罪的手段。在此,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逻辑被反转,因为这一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故解释者想方设法将其解释入罪。诚然,在对行为无其他罪名予以规制的情形下,前者的路径对于保持法律与社会的衔接具有重要意义。但问题在于,盗、夺、抢违禁品的场合真的无其他罪名可以规制吗?结果无价值论者在某种程度上陷入了行为无价值论者的思维路径,即其关注了犯罪行为本身的样态而未从结果本身出发。盗、夺、抢违禁品后,如果行为人销毁或者上交国家,从结果无价值论来看,这是对社会有益的,故不应构成犯罪,而如果行为人自己持有或者出卖等,则这些行为亦已构成持有违禁品及贩卖、运输违禁品等罪名。以行为人盗窃毒品后持有为例,虽然不可以构成盗窃罪,但可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比较盗窃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第一档相同,第二、第三档盗窃罪略重于非法持有毒品罪,但二者最高刑皆为无期徒刑。由此可见,即使不依盗窃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依然可依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行为人罚当其罪,且标准清晰,幅度明确,更具操作性。即使按照行为无价值二元论,构成盗窃罪的未遂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亦可以实现对行为人的罚当其罪。
财产法益学说的争鸣中存在着一个又一个待证明的前提,而过于专注逻辑推演的背后所缺乏的是对基本命题的正当性反思。当违禁品是刑法上的财物这个命题被破除后,争论的焦点也就回归至刑法立场之争的本身。所有权说(本权说)、中间说是结果无价值思维进路下的产物,而占有说则是结果无价值论者依行为无价值思维进路构建的产物,也即三者皆是结果无价值立场下的论争。法部门内部的论争往往需要法部门外部的知识予以正本清源。既然刑法是保障之法、后盾之法,是法体系中的最后调整手段,也即刑法是二次抑或三次调整,则占有说将刑法作为一次调整手段背离了刑法的法体系定位。在消解违禁品是刑法上的财物这个伪命题之后,所有权说与中间说实现同构。当依本权说,判断路径是物上请求权;而依占有说,判断路径是占有返还请求权。两者虽路径不一,但结果相同。所有人以外的人侵犯占有,由于所有权人有物上请求权,而占有人有占有返还请求权,故构成犯罪。所有人侵犯他人合法占有的本人财物,由于占有人既有基于占有权的物上请求权,也有基于占有的占有返还请求权,故构成犯罪。所有权人取回他人非法占有的本人财物,由于占有人既无物上请求权,也无占有返还请求权,故不构成犯罪。物权制度由所有权制度与占有制度有机构成,占有是所有权的外在事实表征,而所有权是占有的内在权利属性(推定),二者是内在与外在的关系。所有权说与占有说皆因从一个方面把握而失之片面,“片面深刻性”意味着刑法学命题对社会生活问题的“疏远性”或“偏离性”[14],而社会生活问题又通过一般部门法直接展现,进而“片面深刻性”也意味着刑法学对一般部门法规范的疏远与偏离。物权制度对接的是物权请求权救济制度,是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与基于占有的占有返还请求权结合的有机整体,故财产法益“全面深刻”的判断路径应为物权请求权体系,也即财产犯罪法益应为物权制度整体,既包括事实占有与规范所有,也包括二者相互的制约关系。物权请求权的救济性决定其具有单向性,也即占有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不可能存在对立性冲突,虽承载的主体可能有所不同,但对于侵权人,“被请求”是其单一样态。占有制度与所有权制度的制约关系难以描述,具体考量失之片面,而整体考量又缺乏操作性,但占有制度与所有权制度相互制约的衍生——请求权的单向性易于把握,故而财产犯罪法益判断路径应为物权请求权即“请求权说”。于是,财产犯罪法益具体为何无需界定,而拆解物权“表里性”的所有权说与中间说便在“请求权说”下实现复归,并进而在“单向性”中实现同构。此外,过分强调刑法概念的独立性使得本属同一概念的事实被强行区分,以至于带来衍生效应,使得刑法内部构筑错误命题(如民事占有不是刑事持有,从而盗窃违禁品无法处罚等)的同时,也使得刑法逐步脱离其作为前置法的保障法,即脱离了法体系的一致性与协调性。单纯概念之争不仅无法使得刑法获得新的知识增量,反而使得法概念体系变得杂乱无章。于是,学者在自己概念体系下自说自话。这是学者的“围城”,也是学术的“围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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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瑞
TheConnectedPathandThoroughOverhaulingofLegalInterestsinPropertyCrimes——AlsoonCriminalDisposalofContrabandCrimes
WangTengMaRongchun
(LawSchool,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Law,Chongqing401120;LawSchool,YangzhouUniversity,YangzhouJiangsu225127)
Ownership theory,possession theory and intermediate theory all debates at a legal interest of property crimes under valuelessness.Throughout exploding the proposition that contraband is the property in criminal law,based on the systematic position that the criminal law is supplemental law and security law,opposing possession theory,ownership theory and intermediate theory achieve common construction,in order to make the criminal law protect the fact and the norm of civil rights system.
ownership theory; possession theory; intermediate theory; contraband
2017-02-18
王腾,男,西南政法大学2015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马荣春,男,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后,研究方向:刑法学。
D924.35
:A
:2095-3275(2017)05-003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