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保国
(华南农业大学 人文与法学学院,广东 广州 510642)
内地与港澳民商事取证安排比较研究:以香港安排为重点
江保国
(华南农业大学 人文与法学学院,广东 广州510642)
2017年3月1日生效的《香港取证安排》与《澳门取证安排》相比在协商进程、取证协助的范围、方式和程序等方面同中有异,虽然总体制度设置上更趋保守,但人们仍有理由对其实施及成效抱有相当的期待。未来内地与港澳的民商事司法协助需要继续善用当事人主义渠道,加强后续支撑和评估协调机制建设,并适时探索信息技术的运用,推动协助方式的创新。
区际民商事取证协助;香港取证安排;澳门取证安排;比较研究
2016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分别代表两地在深圳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以下简称《香港取证安排》),成为落实当年3月两地司法协助事宜《会谈纪要》的首项成果*根据该纪要确定的议程,两地已于2017年6月20日如期达成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一步民商事司法协助领域两地协商的重点将会聚焦于扩大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范围、优化仲裁裁决执行机制等问题。参见刘静.内地与香港特区签署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安排[N].人民法院报,2017-06-21.。该安排现已在两地分别完成了审批手续,于2017年3月1日起生效[1]。本文将结合实践就该安排的协商进程及制度设计与《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以下简称《澳门取证安排》)进行比较研究,以期能对我国区际民商事取证制度的建构与完善有所裨益。
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都规定“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6年11月就成立了专门机构,开始着手准备涉港澳的司法协助工作[2]。港澳陆续回归后,内地很快与两个特别行政区就送达、取证、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展开了协商,并先后达成系列安排,初步奠定了区际司法协助的国内法框架,使其与国际司法协助相区别。然而,如果仔细审视上述安排达成的时间进程,就会发现《香港取证安排》属于姗姗来迟的成果。内地与澳门早在2001年就已签订了关于送达和取证的一揽子安排,内地与香港则在1999年达成送达安排后如何进行取证协助却久久没有续集。难怪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香港取证安排》的签订仪式上评论:它是“内地和香港特区司法协助商签工作停滞十年后取得的一项重大突破”[1]。
为何《香港取证安排》如此难产?人们普遍认为其原因在于与澳门相比,香港与内地分属不同法系,两地证据法的冲突更大,达成取证安排的难度也相应地更大[3]。官方的表态也印证了这一论断。时任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对此给出的解释是:“基于两地证据法的差异,我们希望先从其他司法互助取得经验,然后再进行商讨安排。”[4]
然而在另一方面,与澳门相比,香港与内地的贸易、投资总量甚至是两地人民的民事交往规模要大许多。2016年,香港与内地完成了3052.5亿美元的贸易额,占内地对外贸易总额的8.3%,是内地第四大贸易伙伴和第三大出口市场。截至2016年12月底,内地实际使用港资9147.9亿美元[5]。在香港交易所上市的内地企业达到999家,内地企业约占其总市值的63%,股份每日平均成交额约占71%[6]。两地在传统民事领域的交流也非常活跃。2015年在香港登记的香港与内地的婚姻数为17953宗,约占整体登记数目的35%[7]。两地如此海量的民商事交往规模必然催生大量的区际民商事案件。据统计,2015年内地法院共审结涉港民商事案件10561件,同比上升28.34%,是当年涉澳民商事案件量的9倍[8]。区际民商事司法不仅具有权利保障和损害救济的作用,在区域经济一体化大背景下它还承担着区际民商事秩序建构的价值功能,是两地民商事交往必不可少的润滑剂和助推剂,而跨域取证则是区际民商事司法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实际需求。
《香港取证安排》实施之前,内地与香港民商事案件的跨域取证相对较为复杂,长期处于立法错位状态:香港回归前,两地取证协助在性质上属于国际司法协助,但当时中国并未加入域外取证领域最重要的公约——《民商事件国外调取证据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取证公约》),因而无法适用该公约;待香港回归后,虽然中国已于1997年加入《海牙取证公约》,但由于两地取证协助在性质上已转化为区际司法协助,同样不能适用该公约,但也并未对此另行制定安排。因此,两地民商事司法的取证需求主要依靠“当事人主义”等非正式制度性安排来解决[9]。但由于缺少正式制度性安排的支撑,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难以逾越的障碍。例如,内地法院在审理一些特别重大、确有必要跨域取证的民商事案件时,司法人员不得不隐瞒身份去香港取证*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涉港澳台调查取证工作的通知》,禁止内地法院擅自派员赴港澳特区或者台湾地区调查取证,让这一取证方式成为历史。,但由于不能制作笔录,只能事后补记,不符合取证程序,影响了证据效力[10]。香港方面则可能因当事人不了解内地相关程序或相关主体不配合而无功而返,且其取证方式的合法性也存疑[11]。有鉴于此,两地法院在《香港取证安排》达成之前就已迫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开始探索区际取证协助的一些可行做法。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1997—2015年,内地法院协助香港法院调查取证3件;香港法院协助内地法院调查取证1件[12]。虽然其中的程序细节尚不清楚,但从媒体对个别案件报道透露的信息来看,这些取证协助至少部分是通过内地地方法院对特区法院的联系途径完成的。[13]但由于此类个案协助没有任何依据,容易导致实践中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特别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涉港调查取证司法协助工作的通知》,紧急叫停了此类协助方式,要求在两地取证安排达成之前,“地方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确需香港方面协助调查取证的,须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并通过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联系和转递有关请求。如香港方面直接向地方人民法院提出协助调查取证请求,可告知香港方面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向最高人民法院转递有关请求”。然而,这种层报批准的方式无疑费时费力,难以满足两地民商事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此背景下,就不难理解两地为何能够最终达成《香港取证安排》。
(一)适用案件的范围
《香港取证安排》与《澳门取证安排》设置的取证协助范围都是“民商事案件”,不同之处在于《澳门取证安排》特别指出民商事案件包括“劳动争议案件”(澳门称其为“民事劳工案件”)。然而,两个安排对于何为“民商事案件”则均未作说明。
鉴于各国对如何界定“民事”和“商事”存在较大分歧,现有的多边国际司法协助条约多对此作模糊处理,采用“负面清单”方式设置其适用范围,以利于国际司法协助的开展。典型的例子是198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卢迦诺公约》(以下简称《卢迦诺公约》)第一条:“本公约适用于民商事案件,而法院的性质在所不问。本公约特别不得适用于税收、海关或行政事务。”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即《布鲁塞尔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对民商事案件的界定与之类似。在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司法协助条约中,部分采用了民事、商事并列的提法,如198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而有些则采用了民事包含商事的提法,如与前一协定同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该协定第一条特别指出:“本协定中的‘民事’一词也包括婚姻、商事和劳动方面的内容”。。
虽然内地与港澳台签订的区际司法协助安排均采用了“民商事案件”并列的提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各法域对“民商事案件”的识别标准完全一致,特别是在内地与普通法系的香港之间。例如,由于司法体制不同,内地的行政案件在香港也被作为民事案件对待,“主要由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复核程序承担”[14]。随着区际取证协助业务的发展,此类由民商事案件识别标准不同而导致的法律冲突必然会出现。《香港取证安排》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受委托方认为受托事项不属于本安排规定的委托事项范围,可以予以退回并说明原因”,授权受委托方根据本地法识别何为安排中的“民商事案件”。《澳门取证安排》中没有类似条文,其原因可能在于澳门与内地都属成文法区域,对“民商事”的理解也相对趋于一致。但2006年《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在明确将行政案件排除在“民商事案件”之外的同时,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包括在其中。对《澳门取证安排》中的“民商事案件”似应作同一理解。实践中,内地法院向澳门特区法院请求取证协助的案件类型较多样化,包括买卖、贷款、租赁、离婚、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股权、继承、分产、夫妻财产、抚育费、财产返还、破产、知识产权纠纷等类别[15]。
就两个安排的宗旨和原则而言,无疑对民商事案件作宽泛的解释更能包容各法域的不同规定,提高协助的成功机率。因此,笔者建议实践中借鉴《卢迦诺公约》的方式,采用负面清单理解界定两个安排中的“民商事案件”,只将海关、税收或其他行政案件等少数类型明确排除在外。
(二)请求协助的范围
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澳门地区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与内地的证据类别大体一致。因此,《澳门取证安排》对内地与澳门相互请求协助的范围作了统一而简明的“交集式”规定,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等。其中,“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是兜底式规定,虽然相对比较含糊,但是也体现了《澳门取证安排》覆盖范围相对较广。
鉴于内地和香港在证据种类和取证主体方面存有较大差异[16],为了方便两地法院理解,《香港取证安排》对取证请求协助的范围作了分别列举的“交错式”规定:(1)内地法院向香港法院请求协助的范围,包括讯问证人,取得文件,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或扣留财产,取得财产样品或对财产进行试验,对人进行身体检验等。该规定直接照搬了香港《证据条例》第76条第2款针对域外取证协助范围的规定,以利于执行上的衔接。(2)香港法院向内地请求协助的范围,包括取得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勘验、鉴定等。该规定也与内地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对证据种类的规定基本一致。
在国际取证协助的请求范围上,证据开示(Discovery)制度是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为了缓和冲突,《海牙取证公约》第23条允许各缔约国对普通法系地区的证据开示程序提出保留。作为普通法系地区,香港的法律也有证据开示程序,只不过与美国较广泛的证据开示程序相比,香港法在开示主体和范围上限制相对严格。《高等法院规则》第24号命令规定,“在一宗藉令状开展的诉讼中,当状书的提交期结束后,除本命令的条文另有规定并按照该等条文外,该宗诉讼的各方须对他们现正或曾经管有、保管或控制的关于该宗诉讼中的有关事宜的文件作出透露”,并规定了当事人自主透露和依法庭命令透露两种方式。但《香港取证安排》并未明确证据开示是否在两地取证协助的请求范围之内,对该问题的处理似乎还应回到前引该安排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退回机制,即由各法域根据本地法判断对方的协助请求是否属于安排的委托事项范围。不过,审视两地分别对《海牙取证公约》第23条所作的限制性保留,大体上还是可以看出它们对域外审前证据开示协助请求的态度比较一致:香港法院拒绝执行域外法院要求某人说明其持有何种相关文件的协助请求,也不执行任何要求某人提交请求书列明范围以外文件的协助请求;内地法院则仅执行已在请求书中列明并与案件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的协助请求[17]。因此,对于香港法院根据其证据开示程序提出的相关协助请求,内地法院可以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不应一概拒绝。《香港取证安排》第八条也要求委托方在请求书中“必要时要陈明相关证据对诉讼的重要性及用来证实的事实及论点等”,可以看作是对证据开示程序中证据关联性的要求。
域外取证的方式主要有两类:一是直接取证,包括外交和领事人员取证、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特派员取证等方式;二是间接取证,即通过请求书(Letters of Request))方式委托取证。在我国区际民商事取证协助中,除外交和领事人员取证方式不能适用外,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特派员(Commissioner)取证以及委托取证等都有适用的空间,但《香港取证安排》和《澳门取证安排》现阶段均只对委托取证这一间接方式作了规定。
在内地与澳门就取证协助问题的协商过程中,澳门方面原先提出的方案对取证方式规定较为宽松,包含了直接取证方式。然而《澳门取证安排》的最终文本没有采用直接取证方式,其原因在于内地法院数量较多,放开直接取证不仅可能增加澳门方面的负担,“同时过于宽松的方式也不利于安排的执行。”[18]但该安排在委托取证程序中借鉴《海牙取证公约》的规定,在第十九条设置了带有直接取证特点的环节,委托方法院可以请求派遣司法人员出席取证过程并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参见《澳门取证安排》第十九条。。而相比之下,该安排第二十条的证人(包括鉴定人和当事人)跨域作证制度具有更加浓厚的直接取证色彩,即“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并经证人、鉴定人同意,协助安排其辖区的证人、鉴定人到对方辖区出庭作证”,同时还给证人、鉴定人七日的作证豁免期,以消除其后顾之忧。证人跨域作证制度多见之于双边刑事或刑民合一的司法协助条约,如我国与波兰、蒙古等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但在海牙公约等多边公约中未见规定。“出庭作证”通常不限于庭审,也可以是法官的主持或授权之下在其他场所进行的取证[19]。《澳门取证安排》将这一制度运用于区际取证协助,具有一定的制度创新意义。
《香港取证安排》订立于《澳门取证安排》之后,有后者运行多年的实践经验为支撑。有学者提出,希望《香港取证安排》能够在区际直接取证方面作点探索,以提高取证效率,体现主权统一在区际司法协助上的积极意义[20]。但《香港取证安排》最终并未设置直接取证方式,其原因应当也是主要考虑到内地与香港取证协助的对称性以及安排实施的稳妥性和渐进性等问题。另一重要原因可能是《香港取证安排》出台前,为了解决实践中的跨域取证需求,内地和香港法院之间业已存在以个案处理的方式相互协助调查取证的情况,同时也存在司法人员越过相关规定直接跨域取证的不规范现象,与“一国两制”的精神不相符合,也引起了一些非议[21]。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发出《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涉港澳台调查取证工作的通知》,要求除有特殊情况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并经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外,内地法院不得派员赴港澳特区或者台湾地区调查取证,也不得派员随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团组赴港澳特区或者台湾地区就特定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然而《香港取证安排》仍然保留了《澳门取证安排》的委托方对取证协助过程的参与制度,受托方可以根据本法域的法律规定批准委托方司法人员、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法律代表)取证时到场,并参与录取证言的程序,但却没有仿照《澳门取证安排》纳入证人跨域作证制度,使其在取证协助方式设置上显得相对较为谨慎保守。
在达成区际取证安排之前,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民商事取证协助采用准国际司法协助程序,即需要层层报批,通过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与特区政府联系和转递有关请求,最后才能将请求转至执行机关,再加上当事人可能并不清楚外地法域根据其法律可提供哪类协助,以及请求书需载列什么内容等因素,使得区际民商事取证协助费时费力,效果不佳。如何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区际司法协助的“去国际化”,是导致两个取证安排产生的最直接动因和追求的近期目标。
两个安排在委托取证的程序设置上都借鉴了《海牙取证公约》的联络机关转递制:澳门的联络机关是澳门特区终审法院,香港则指定了香港特区政府政务司司长办公室辖下行政署作为联络机关;内地的联络机关是各高级人民法院,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通过港澳特区的联络机关委托提取证据。联络机关在收到委托请求后,需要将其转递给本法域内相关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执行取证协助的请求。但与《海牙取证公约》采用的“一对一”模式不同,《香港取证安排》和《澳门取证安排》都采用了“有控制的多对一”的模式。其原因在于“一对一”模式意味着转递环节的增加,不利于提高效率,也无法体现“一国”之下的优势;而在另一方面,考虑到内地与港澳在面积、人口、经济总量以及法院数量上的不对称性,如果放手让全部有管辖权的法院直接委托而没有过滤机制,则可能会造成特区法院或相应机关不堪重负,也容易导致执行中的混乱,因此将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联络机关是一个折衷选项。此外,考虑到港澳的不同情况,《香港取证安排》为取证协助安排的期限是6个月,大大长于《澳门取证安排》的3个月期限。
《澳门取证安排》实施以来的实践证明,其较为谨慎的程序设计确实在控制过滤取证协助数量上发挥了一定作用。2001至2015年间,内地与澳门在跨域民商事取证方面的协助事项稳中有增,并未出现事先人们担心的协助请求汹涌而至或者两地请求数量严重失衡的现象。相反,内地法院合计向澳门提出的民商事取证协助请求才30项,而澳门法院合计向内地提出的取证协助请求却有52项,是内地提出请求数的1.7倍。这固然与两地取证协助仍处于初始阶段有关,但也从另一角度反映了实际协助需求数量并不一定与各法域的面积、人口和法院数量等参数完全成正比。
2001—2015年内地与澳门向对方法域提出的民商事取证请求数汇总表
(数据来源:《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司法年度年报(2014—2015)》)
《香港取证安排》充分考虑到了与两地现行法律制度的对接,这种“有控制的多对一”模式对两地而言均无需修改现行立法。正因为如此,香港特区律政司认为“由于安排订明的是属行政性质的事宜,它不会改变现行法院之间在民商事取证互助的法律,并且会根据既有法律执行”。[22]香港现行有关跨域民商事取证协助的立法主要是《证据条例》和《高等法院规则》:(1)域外法院向香港特区申请民商事取证协助。香港向域外国家或地区开放取证协助申请,而不要求以条约或互惠为前提。这种立法上的开放性使其既可以适用于国际取证协助,也可以适用于区际取证协助。其中,《证据条例》(第8章)第Ⅷ部第74至77A条涉及民商事案件的取证协助。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司法常务官有权根据上述规定,就域外法院提出的取证请求书发出协助命令,要求特定主体予以配合。《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70号命令则订明了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应对域外民商事取证请求书的详细程序,包括由政务司司长统一接收请求书后再送交司法常务官处理等,与《香港取证安排》的程序基本一致。也正因为如此,《香港取证安排》中与内地对口协助的法院实际上是香港高等法院。(2)香港特区法院向域外申请民商事取证协助。由于香港民事诉讼奉行当事人主义,法院主动取证属于例外情形,所以香港法有关民商事案件域外取证的内容相对较少,主要集中于《高等法院规则》第39号命令第1至3A条规则,仅规定了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签发请求书申请域外法院协助对特定的人录取书面供词的程序。
与澳门相比,香港的在经济总量、面积、人口和国际影响力等方面要大许多,高度发达的金融商业体系和稳定的中产阶级存在也往往使其趋向于制度变迁上的稳定性,尽力避免因激烈的改革创新而引起体制上的动荡。澳门的社会结构、产业结构及法律条件使其比香港拥有更大的灵活性,往往能够在区际司法协助的制度设计方面做得比香港更加“到位”[23]。与先行先试的《澳门取证安排》相比,《香港取证安排》在内容不仅没有新的突破,甚至更趋谨慎保守,这种状况虽然有点让人遗憾,但是任何法律制度的横向比较都不能脱离它们运作其间的特定社会条件和物质基础,而需要抛弃“教条的外壳,最后独一无二地从功能性角度,从满足各自法律需要的角度进行观察”[24]。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仍有理由对《香港取证安排》的实施及其成效抱有相当的期待,并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制度配套:
第一,继续善用当事人主义取证途径。香港法院较少直接介入民商事案件取证过程,因此其对域外取证协助的需求相对较少。在涉及内地和香港的民商事案件中,过去当事人自行取证、律师取证、公证人制度等一直发挥了制度替代作用,使得两地民商事审判能够在正式取证安排缺位的情况下,在相当程度上缓解甚至部分满足了两地跨域取证需求。内地近年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改革,大大加强了民商事审判的当事人主义色彩,法院在取证过程中的角色日益弱化。在此背景下,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当事人主义取证路径可以继续发挥对正式安排的补充作用。特别是与正式安排的程序相比,当事人主义取证路径具有灵活、高效的优点,实践中往往更受法院青睐。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以这种务实态度对待安排的实施的。在印发《澳门取证安排》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安排》发布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原有其他送达方式仍可沿用,应首先适用两个《安排》规定以外的更便捷的方式[25]。
第二,加强后续支撑和评估协调机制建设。两个取证安排实施的方式都是“双边协商,分别执行”。事实证明这一方式具有较大的制度包容性,是我国区际司法协助现阶段的理性选择。然而,目前“双边协商”与“分别执行”之间仍然缺少必要的黏合机制,对安排实施后的效果和存在的问题也不能及时评估反馈,甚至有关协助实践的官方数据发布都较为罕见。既不利于法院系统和学界对安排实施的研究总结,也不利于加强各法域间的互信。《香港取证安排》第十一条和《澳门取证安排》第二条都规定,安排在执行中遇有问题的,由内地和港澳方面协商解决。可以此规定为基础,将两地协商机制落到实处,形成制度化的区际司法协助交流会晤、信息发布以及评估协调机制。
第三,积极探索信息技术在区际民商事取证协助中的运用,推动取证协助方式的创新。近年来,信息技术方式因其便捷性和低成本性而在国际取证协助中受到重视,包括使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收发委托取证请求书,使用视听传输技术取证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99年专门设立了第六委员会研究这一问题[26],并在每5年一次的例行调研中特别考察各成员方跨域取证中使用信息技术的情况。早在2003年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反馈中,澳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对国际取证协助中使用信息技术持支持态度[27]。事实上,为了应对跨域取证需求,香港于2015年公告了《电视直播联系(在香港以外的证人)规则》及《2015年高等法院规则(修订)(第2号)规则》,并将其提交立法会审议,在刑事司法协助中采用视听传输方式[28],香港《证据条例》第76条2(a)也对民商事案件中采用信息技术持开放性态度。内地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允许在“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形下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内地法院近年也在大力加强信息化建设,并且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已出现利用视听传输技术跨域取证的成功案例[29]。《澳门取证安排》和《香港取证安排》虽然并未涉及信息技术的应用问题,但都规定受委托方可以在不违反本法域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按委托方请求的特殊方式提取证据。这为三地在未来区际民商事取证协助中的探索使用信息技术预留了空间。
[1]罗书臻.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N].人民法院报,2016-12-30.
[2]李汝健,王华兵.最高法院规范涉港澳司法协助工作[N].人民法院报,2002-05-10.
[3]宋锡祥,王红燕.中国内地与港澳区际取证制度的成效、问题及其改进建议[J].“一国两制”研究,2012,(1):126-127.
[4]梁爱诗.香港特区与内地、澳门、台湾的司法互助状况和发展[EB/OL].http://www.doj.gov.hk/chi/archive/pdf/sj20050904c.pdf,2005-09-04.
[5]商务部.2016年1-12月内地与香港经贸交流情况[EB/OL].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tongjiziliao/fuwzn/diaoca/201702/20170202508885.shtml,2017-01-26.
[6]香港交易所.2016年市场统计数据[EB/OL].https://www.hkex.com.hk/chi/newsconsul/hkexnews/2016/Documents/1612202news_c.pdf,2017-03-08.
[7]叶兆辉、陈梦妮.本地跨境婚姻的发展和反思[N].明报,2016-08-26.
[8]张春波.数读报告[J].中国审判,2016,(6):20-23.
[9]江保国.实践理性与制度创设:论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取证中的当事人主义[J].西部法学评论,2011,(4):83-87.
[10]黄进.区际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56.
[11]董立坤.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法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05.
[12]高晓力.从内地法院民商事司法协助实践看“两地安排”的发展[J].中国法律,2015,(6):75.
[13]张慧鹏.广东高院协助香港高等法院进行调查取证[N].人民法院报,2008-05-31.
[14]陈海光.中国内地与香港司法制度比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02.
[15]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司法年度年报(2012-2013)[EB/OL].http://www.court.gov.mo/ebook/2012-2013/index.html#_0405/page/94-95,2017-02-15.
[16]肖建华.中国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288.
[17]HCCP.Declaration/Reservation/Notification[EB/OL].https://www.hcch.net/en/states/authorities/notifications/?csid=493&disp=resdn,2017-03-08.
[18]于晓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取证据签署司法协助性文件[J].中国法律,2001,(5):17.
[19]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197.
[20]董立坤.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法律的冲突与协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09;黄进.中国的区际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2-183.
[21]王俊民.内地司法机关派员在港澳地区直接取证的规范性分析[J].法学,2009,(7):136-141.
[22]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立法会CB(4)333/16-17(01)号文件)[EB/OL].http://www.legco.gov.hk/yr16-17/chinese/panels/ajls/papers/ajlscb4-333-1-c.pdf,2017-03-01.
[23]张宪初.澳门对中国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发展的贡献及其特色[J].比较法研究,2010(3):100.
[24][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3.
[25]杜以星.广东涉港澳民商事诉讼中送达的理论与实践[A].中国涉外商事审判热点问题探析[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66.
[26]刘力.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236.
[27]HCCH Permanent Bureau.Questionnaire of August 2003 on the 1970 Evidence Convention [EB/OL].https://www.hcch.net/en/publications-and-studies/details4/?pid=3054&dtid=33,2017-03-06.
[28]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电视直播联系(在香港以外的证人)规则》及《2015年高等法院规则(修订)(第2号)规则》刊宪[EB/OL].http://www.doj.gov.hk/chi/public/pdf/2015/pr20150703c2.pdf,2017-03-07.
[29]卫建萍,黄丹.破解境外证据审查难题 上海海事法院利用微信视频跨国取证[N].人民法院报,2016-09-25.
责任编辑:闻刚
AComparativeStudyonEvidence-takingArrangementsBetweenMainlandandHongKong&Macau
JiangBaoguo
(SchoolofHumanityandlaw,SouthChinaAgriculturalUniversity,GuangzhouGuangdong510642)
Compared with Macao Evidence-taking Arrangement,Hong Kong Evidence-taking Arrangement is generally more cautious in its negotiation,application sphere,procedures,etc.But it is still highly reasonable for some optimisms here as to its practical effects.non-official channels,supportive coordination mechanisms,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deserve more attentions during the future operation of the two Arrangements.
interregional Evidence-taking Assistance; Hong Kong Evidence-taking Arrangement; Macao Evidence-taking Arrangement; comparative study
2017-05-12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CEPA背景下内地与香港商事法律事务合作机制研究:以前海和南沙新区的实践为中心”(项目编号:15YJC820020)和广州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项目“穗港商事法律事务合作机制研究:以南沙新区的实践为中心”(项目编号:15Y20)的阶段性成果。
江保国,男,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D922.9
:A
:2095-3275(2017)05-015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