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琳琳,李天生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 辽宁 大连 116026)
论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关系
——兼论如何从海法统合的角度维护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
陈琳琳,李天生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 辽宁 大连 116026)
历史性权利是个具有一定抽象性的概念,来源于习惯国际法,其具体内容取决于国家实践。《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仅涉及历史性权利的“冰山一角”,无法取代历史性权利在国际法上的作用。历史性权利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权利既不相互排斥,也无法相互吸收,在国际法上得以兼容。统合海洋法,向世界阐明这一事实的同时,落实和保障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
南海断续线;历史性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权利
中国在南海断续线内享有的历史性权利,具有历史和法理上的依据,坚定地行使南海断续线内的历史性权利是中国维护南海海洋权益的重要途径[1]。近年来,一些国家片面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的合法性和内容提出不合理质疑,甚至通过强推仲裁歪曲事实,否定中国在南海断续线内享有的历史性权利。因此,有必要通过厘清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与《公约》的关系,正确解读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益,并向世界更好地阐明事实和宣示中国的南海主权。
(一)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的习惯国际法权源
南海断续线不仅是中国的“岛屿归属线”,同时也是中国在南海与其他国家的海洋权利分界线[2]。南海断续线不是“国界线”[3],南海断续线的划定并非意在将南海海域全部划入中国的领土主权范围内。但南海亦非公海,划定南海断续线,是在南海海域将包括东沙群岛、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中沙群岛在内的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纳入中国领土主权的管辖范围,同时对相关海域的海底、底土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对除岛屿、岛屿附近海域、相关海域以外的其他海域行使历史性捕鱼权、历史性航行权等历史性非主权性权利[4]。一些东南亚国家及国际大国歪曲中国划定南海断续线的意图,为中国扣上“称霸南海”的帽子,主张中国划定南海断续线是将南海视为中国内水或领海的霸权行径。显然,这是对南海断续线性质以及线内权利的错误认识。因为,自断续线划定以来,其他国家船舶在线内的航行自由并没有受到限制。如果像这些国家所说的,中国确实将线内海域视为内水,则中国对线内海域就享有基于领土主权的绝对管辖,绝对管辖的排他性就可以完全限制其他国家船舶的进入,更别说航行自由了。而且,即使是将线内海域视为领海,其他国家在领海的航行自由也是有限的,即无害通过权,而非完全自由。
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的来源不是基于国际公约或条约,而是在经过历史上长期的国家实践后,得以成就和巩固,也即历史性权利的来源是习惯国际法。习惯国际法作为国际立法的一大渊源,其与国际条约、公约、司法判例等并存。“通例”和“法律确信”是构成国际习惯的两个主客观要件[5]。 “通例”要求国家实践客观上要长期持续,且要在一定的范围内起到较为恒定的影响作用。“法律确信”是其他国家对一国国家实践的主观态度,即对该国家实践表示出默示或肯定的态度。中国是最早发现南海,并对南海进行命名和长期开发利用、管理的国家[6]。南海断续线自1947年由国民政府在《南海诸岛位置图》中绘制后,持续至今,一直为历届中国政府所坚守[7]。从古代中国渔民在南海的捕鱼、政府的水师巡航等到当代的资源勘探开发利用、海上执法维权、海难救助、定期巡航等[8],中国在南海的经济活动以及政府对南海的管辖是国际各国有目共睹的事实,不容否认。国际上许多权威、古老的地图将南海诸岛标识为中国领土主权管辖范围就是对此的最好例证。如作为权威的地图绘制出版公司兰德麦克纳利(Rand McNally)就曾在名为《中国、法属印度支那、暹罗及韩国的大众地图》的地图中将西沙群岛标识为中国领土,且该地图被收录到1947年版地图集兼地理词典Collier's World Atlas and Gazetteer中[9]。南海断续线的划定,采用的是国际惯用的地理速记法,即以南海诸多岛礁的外延为基点将这些岛屿包括岛屿间的水域圈定到断续线内[10]。事实上,以断续线方式划定岛屿或岛礁的归属并非中国首创,国际已有先例,如1898年美国、西班牙就曾以一条想象线的方式将西属菲律宾群岛划归美国[11]。因此,中国以划定南海断续线的方式表明中国的领土和海洋权利边界是正当的国家实践,符合国际惯例的要求,其合法性不应被质疑[2]。
(二)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的集合性及其权利内涵的包容性
历史性权利来源于习惯国际法,这就表明其合法性和内容都无需特定法律原则的确认和规范。历史性权利的权利内涵取决于具体的国家实践,在不同的场景下其内涵会有所不同[2]。大致而言,历史性权利按照其权利内涵可分为主权性权利和非主权性权利,前者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如一国对其岛屿所享有的主权和管辖权,而后者具有兼容性和非排他性,如历史性捕鱼权和历史性航行权[12] 32-41。历史性权利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是一个权利集合体,权利内涵是不断发展的,所对应的权利标的不要求与具体的海域挂钩,这不同于《公约》,《公约》下的海洋权利视不同海域而定,越靠近一国内水的海域,所拥有海洋权利的权能越丰富,排他性越强。就南海断续线而言,断续线不局限于领海范围内,其处于距离岛屿12海里领海以外,而且一些线段紧贴其他国家海岸,甚至部分线段已经超出岛屿陆地200海里的范围[13]。也即,中国在南海的长期国家实践,诞生和不断夯实了中国在南海断续线内的历史性权利,而在国际法上权利本身可作为一种根据并衍生出相应的制度[14],基于这一历史性权利制度,中国取得对南海断续线内岛屿及其附近海域和线内其他水域的相应管辖。更确切地说,南海断续线与线内历史性权利的关系,并非“先有线后有权益”[15],线内的历史性权利不取决于断续线划定的范围,断续线的划定不能否定之前中国在南海的国家实践。断续线是中国在南海长期实践和不断积累、强化的产物,其产生无法反过来割断国家实践的“历史性”。因此,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的内涵不能像《公约》下的海洋权利一样与海域一一对应,其权利内涵是不断发展的,会随着国家实践的丰富而不断变化。尤其是其中的非主权性权利,由于这类权利不具有完全排他性,可以一定理度上包容其他与之类似的权利,其权利内容就更需要依据国家的具体实践而定。
历史性权利的内容要依具体国家实践而定,个案性较强,难以一以概之地准确定位。相反,《公约》作为海洋法宪章不是指《公约》效力的最高,而是强调《公约》的普适性,即在一个较广的范围内尽可能地调整海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公约》的普适性加之历史性权利的个案性,决定了《公约》对历史性权利的规定只能是个别的、非系统的。《公约》对历史性权利的非系统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公约》对历史性权利概念的边缘化
历史性权利对应的英文为“historic rights”,而《公约》中并没有直接运用到这一概念。《公约》涉及的相关概念是历史性海湾(“historic bay”)与“historic title”。对于“historic bays”,学界的看法较为统一,都认为这一概念指代的是沿岸为一国所有,但湾口宽度在领海宽度2倍以上的非内水水域,在这一水域内一国或不同国家长期持续行使某些主权性权利并获得其他国家的容忍或认可[16]。但对于“historic title”的中文意思,国内学者的意见不一。有观点认为“historic title”指的是历史性权源,是历史性权利的上位概念[17];也有观点认为,在法律英语中“title”指的是权利、权益,因此“historic title”指的就是“historic rights”,从“historic rights”到“historic title”只是从政治用语到法律用语的转换,二者之间没有本质区别[18];另有观点认为,“historic title”指的是历史性所有权,因为“title”用于指代权利时,强调的是所有权人与财产之间的法律联系,而在海洋法中这一概念指向的则是主权,是国家基于主权者的身份所享有的具有排他性的权利,也即历史性所有权是历史性主权之意[11]。
全面审视《公约》条款,可以发现,《公约》只在第15条和第298条使用了“historic title”一词,其中第15条涉及的是“相邻或相向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领海属于一国的领土主权范畴,因此此处的“historic title”指代的应是历史性所有权。另外,第298条用的是“historic bays or titles”,将“historic bays”与“historic title”并列,说明了二者的类同性。如上所述,“historic bays”强调的是国家对海湾区域享有的主权权利。因此,第298条里的“historic title”也应该是历史性所有权。《公约》没有直接涉及和定义历史性权利这一概念。
(二)《公约》对历史性权利类型的碎片化
《公约》主要涉及主权性权利,非主权性权利是《公约》的例外规定。从联合国秘书处以及海洋法会议的相关材料来看,1957年《历史性海湾》中指出历史性所有权应该包括历史性海湾和历史性水域(historic waters)*Historic Bays: Memorandum by the Secretariat of the United Nations.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f the Law of the Sea. Official Records.Vol.1:ProparatoryDocuments,A/CONF.13/1,30.1957:1-38.。1958年《领海和毗连区公约》第一次采纳了历史性所有权这一概念,但未对历史性所有权作出内涵界定[1]。联合国秘书处于1962年发表了名为《历史性水域,包括历史性海湾的法律制度》的文件,界定历史性海湾和历史性水域应该根据国家在这些水域主张和保留主权的历史事实进行。具体来说,历史性水域涵盖了历史性海湾,其含义是享有历史性所有权的国家,在一定水域持续行使权利,并得到国际默示和肯定*Juridical Regime of Historic water, including Historic Bays, Study Prepared by the Secretariat,UN DocumentsA/CN.4/143. 1962.。可见,历史性所有权、历史性水域以及历史性海湾之间的关系是上下位概念的关系。历史性权利的内涵得以覆盖其余二者的权利内涵。但从权利内涵的角度看历史性权利与历史性所有权的关系,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历史性权利包括主权性权利和非主权性权利,而历史性所有权为主权性权利,如果将历史性权利视为一个集合,则历史性所有权仅为历史性权利的一个子集,是历史性权利的组成部分,但不是全部。《公约》提及历史性所有权和历史性海湾,说明《公约》并没有否定历史性权利,也说明《公约》没有囊括所有类型的历史性权利。历史性海湾和历史性所有权是历史性权利中主权性权利的典型,但非主权性权利也是历史性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公约》涉及的历史性非主权性权利是历史性捕鱼权。《公约》第62条规定,沿海国应该允许其他国家利用其专属经济区内的剩余捕鱼量。事实上,历史性捕鱼权只是众多历史性非主权性权利的一种具象,历史性权利是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在不同国家的具体国家实践中,历史性权利,尤其是其中的非主权性权利,基于其高度兼容性和非排他性,得以具象为符合各国利益需求的具体权利。因此,《公约》只是规定了历史性非主权性权利的个别情形,其对历史性权利的规定是碎片化的、非系统的。
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与《公约》权利在权力来源、权利权能、权利的国际社会价值方面的不同,决定了二者既非相互排斥,亦非得以相互吸收的关系,而是并存的关系。由习惯国际法规范的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作为国际法上的一种特殊情况,与《公约》权利即使存在重合,这种重合也是极其偶然的,对二者的关系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19]。
(一)权利的权源共性兼容
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来源于习惯国际法,《公约》权利来源于国际条约法,而习惯国际法与国际条约法的关系又证明了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与《公约》权利在国际法上可以兼容。因为,国际条约法的制定是对国际习惯的编纂,是使国际习惯更加系统和明确的过程[5]。例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就是国际习惯的成文形式。
从国际法发展的角度看,国际习惯是本源,国际习惯是促进国际条约发展的重要因素,当国际习惯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国际习惯将演化为国际条约,实现了国际习惯在国际法上的形式演变,但国际习惯规范和调整国际社会关系的功能并没有被更改。作为成文形式的国际习惯,国际条约受制于成文法稳定性和概括性的要求,与时俱进的优势有限,而且调整的是较为普遍的国际社会关系,对于掩盖在普遍问题之下的特殊性问题,国际条约的调整能力受限。换言之,国际习惯具有独立性,即使国际习惯可被编纂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的特有价值将保证其不被国际条约所取代。实践上,这一点也一直为国际司法所恪守。例如,1951年英挪渔业案中就有观点认为,历史性权利衍生于国际习惯,本身具有合法性,是一般国际法在特殊情况下的适用[20]。仔细考查这一观点,可以发现该观点的含义为,历史性权利不是一般国际法的例外,其本身不是游离于一般国际法规范范围之外,而是一般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只是这一部分较为特殊,针对的是一般国际法其他规则无法调整的特殊情形。又如,在1982年“Tunisia v. Lybian Arab Jamahiliya”案中,国际法院就认为,历史性权利或历史性水域等概念与大陆架概念都根源于国际习惯,只是各自对应的具体制度不同而已,因为,一般国际法没有为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水域等创设单独的制度,而是对每一个具体的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水域情形作出国际法上的特殊规定*Case Concerning the Continental Shelf ( Tunisia v. Lybian Arab Jamahiliya ) , Judgment, ICJ. Reports 1982, para. 100.。该案判决作出的时间临近《公约》生效,国际法院的观点必然是考虑了当时国际法的最新发展情况,或说即使当时《公约》已经生效,《公约》也不会影响到历史性权利这一一般国际法的特殊规定[12]32。
从国际习惯的成就看,国际习惯形成的前提是国家实践的长期践行,历史性权利作为国际习惯组成部分同样不例外,也不是一蹴而就。历史性权利是既得权利,受时际法约束,其合法性依据的是创设权利的事实发生时的国际法,而当时的国际法相较于《公约》等国际条约法,几乎是“远古”的法律[14]。法律是发展的,国际条约即使可以涵盖部分国际习惯,也不能以国际条约“溯及既往”,更何况还存在着国际条约无法涵盖的国际习惯。就《公约》与历史性权利而言,《公约》也许会涉及部分历史性权利,但《公约》是普适的国际条约,不可避免会存在模糊或空白之处,《公约》对这些模糊或空白地带所对应的国际社会关系下的权利、义务无法进行有效的分配,但历史性权利作为一项“远古”权利,不受具体的国际条约约束,可以以其灵活的国家实践弥补《公约》的不足,有效调整上述国际社会关系,合理分配相关的权利、义务。
综上,《公约》不会影响历史性权利这一特殊国际法规定,而历史性权利却可以弥补《公约》的不足,因此,《公约》下的权利没有否定历史性权利,且历史性权利的行使可以解决《公约》权利分配不明问题,二者可以共存于国际法上。
(二)权利的权能协调兼容
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的权能相较于《公约》权利的权能更完整,《公约》权利无法取代历史性权利。历史性权利分为主权性权利与非主权性权利,主权性权利专属于主权国家,排斥其他国家行使类似权利,而非主权性权利包容性较强,允许同一时空下不同国家的共同行使。《公约》权利基于《公约》所创设的具体制度,如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分别衍生出不同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这些主权权利和管辖权都具有专属性、排他性。基于这种权利性质上的区别,取得《公约》权利的目的,更多地在于获得的与之相关的主权性权利,而取得历史性权利不仅在于获得相关的主权权利或管辖权,也看重非主权性权利所带来的利益本身。除了一些特殊情况下,历史性非主权性权利可以作为划界时的考虑因素,这一权利不会对海洋划界造成实质影响,至少不会是决定性因素[21]。例如,在2001年的“Qatar v. Bahrain”案中,国际法院认为捕鱼权只是Bahrain国民的一种传统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并没有赋予其所对应的渔区及其上覆水域“准领土性权利”,不能改变等距离线的划定*Case Concerning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Questions between Qatar and Bahrain ( Qatar v. Bahrain ), Judgment, ICJ Reports 2001, para.236.。历史性非主权性权利作为划界考量因素的情形,主要是两国的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重叠时,此时这一权利的影响不在于改变界限,而是促成两国间具体利益的妥协,如一国在一段时间内承诺给予另一国一定量的渔业资源,作为对接受国历史性非主权性权利的补偿[21]。不同的是,《公约》下的权利都是以海洋划界为基础,即这些权利与海域直接挂钩,一定范围内的海域对应《公约》下的具体海洋制度,如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等,权利的行使范围受这些制度的规范。简言之,海洋划界是决定《公约》下权利权能的主要因素,而历史性非主权性权利不会影响到《公约》权利的权能。对于历史性主权性权利与《公约》权利的关系,《公约》作出了一定的协调规定。《公约》在规范领海与海湾时明确规定,与领海、海湾相关的历史性所有权不受《公约》的规范。这事实上是在一定范围内肯定了历史性权利制度优先于《公约》的领海和海湾制度,《公约》的领海和海湾制度不会制约历史性主权性权利的权能发挥。
从权能辐射的范围看,历史性非主权性权利的行使对海域范围没有特殊要求,因此其权能的辐射范围就可以延伸至那些国际法尚未规范或规范不明确的海域,这些海域并不为主张历史性非主权性权利的国家所独占,历史性非主权性权利的兼容性,为其他国家类似权利的行使让渡了空间。就南海断续线内的水域而言,南海诸岛之间在地理、政治、经济上完全可以被视为一个整体,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符合《公约》对群岛水域的规定,但《公约》所规定的群岛水域制度只适用于群岛国,对于非群岛国在群岛水域的权利、义务则没有规定[22]。南海断续线内还存在许多像仁爱礁这样的低潮高地,而《公约》对这些低潮高地的法律地位同样缺乏规定,低潮高地能否被视为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组成部分存在争议[23]。中国主张南海断续线内的历史性权利,不在于将线内水域全部视为领土组成部分,中国主张主权的标的范围是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以及相关海域的海底、底土,对于线内其他海域,中国主张的是历史性非主权性权利。历史性非主权性权利的权能辐射范围将线内海域连成一个整体,或说,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针对的是线内整个海域。但在这个海域内,中国不阻碍其他国家的历史性非主权性权利的行使。
综上,《公约》权利权能的不完整致使其无法取代历史性权利,同时,历史性非主权性权利不影响《公约》权利的权能发挥,《公约》下的权利也不会制约历史性主权性权利的权能发挥,历史性权利与《公约》权利不存在冲突的问题。既不能取代又不相互冲突,证明历史性权利与《公约》权利可以在国际法上兼容。
(三)权利行使的国际社会价值兼容
无论是历史性权利还是《公约》权利,权利行使的目的都在于维护国际社会的海洋秩序。《公约》权利的行使是一国与其他缔约国在自由缔结《公约》的基础上,同意并接受《公约》对相关海洋权利义务所作的分配,因此,《公约》相当于一国与其他缔约国关于海洋权利义务分配的契约,解读《公约》不应该违背缔约国缔约时的意思自治,对超出《公约》规定范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强制适用《公约》进行调整。作为一部综合性海洋法宪章,《公约》规范的主要是一般国际社会关系,无法穷尽一切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24]。因此,《公约》不是维护国际海洋秩序的唯一依据。《公约》自身也尊重和承认对于《公约》未规定的事项应该由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准则进行规范*参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序言部分。。《公约》并未将自身标榜为最高效力的国际法,其对国际海洋秩序的维护是基于对先前海洋法的编纂,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发展[25]。在调整自身与一般国际法的关系时,“适当顾及”的精神一直为《公约》所秉持。《公约》的广泛接受不能也无法排除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适用。历史性权利作为一般国际法的“安全阀”,补充和救济着《公约》[26]。
《公约》通过平衡海洋占有与海洋自由维护国际海洋秩序。《公约》为满足沿海国对海洋的占有欲望,在扩大沿海国海域占有面积的同时,制定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将沿海国对海域的占有权能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为非沿海国保留海洋自由的行使空间。不同于《公约》,历史性权利对国际海洋秩序的维护,不完全是基于对海域范围的圈定,而主要是权利行使国基于海洋自由在一定范围的海域内长期践行某些权利,并获得国际社会的默示或肯定,进而决定该国与其他国家在海洋占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说《公约》的制定与生效是对海洋占有和海洋自由的平衡,那么保留和肯定历史性权利,就是对海洋占有和海洋自由的再平衡[17]。历史性权利的存在巩固了《公约》对国际海洋秩序的维护效果。历史性权利与《公约》对国际海洋秩序的协同维护,证明历史性权利与《公约》权利在国际法上是可以并行不悖的。
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与《公约》在国际法上得以兼容是事实,但对于国际社会而言,南海争端问题绝不是单纯的事实发现和认定问题,政治利益的牵制作用既不可忽视也不可避免。或说,对于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与《公约》关系的错误认定,国际社会并非全然是事实认定无能,而是碍于国际政治利益纠葛的必然选择,因此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难以取得国际社会的统一认识也是现实。面对这一现实,中国必须做和能做的是在适当进行事实争辩的同时,又不过分执着于无休止、不必要的事实和理论争执,而是采取必要的手段确实地落实和保障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
就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与《公约》关系的争辩而言,统合海法对维护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的必要性在于,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与《公约》在国际法上的兼容需要通过内国法的完善进一步向世界宣示;另外,统合海法对维护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的可能性及优势在于,海法统合后对应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本身具有包容性、开放性和自足性,为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与《公约》的兼容提供一个良好的载体。因为,分散的海洋法律规范无法毫无缺漏地内化《公约》的所有规定,也无法为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提供厚重的内国法律支撑,这一方面造成中国的《公约》履约率低的负面形象,另一方面也削弱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践行的国际法律影响力。统合海法,以体系化的海洋法律规范最大限度内化《公约》的规定,在内国法层面实现《公约》与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的融合,提高对《公约》的履约率,并加深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的国家践行影响力。
为确实地维护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中国不能囿于单纬度、非体系化的被动式应对,而应该在“海洋强国”“依法治国”等国家战略的指导下,以海法统合的视角探讨确实落实和保障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的体系化策略。此处的“海法统合”包括海洋法律规范在立法、司法以及执法层面上的统合。
海法在立法层面的统合意义在于充实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的法律正当性,其统合形式是海法的法典化。海法,是指调整所有涉海法律关系规范的总称[27]。海法区别于陆法,海法有其自体性和完整性[28],是独立于陆法的一个法律体系。但海洋法律规范的现状是海法体系缺失,很大一部分海洋法律规范处于陆法规制之下,这不可避免地造成一部分带有海洋特殊性的法律问题游离于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外,处于法律空白地带。海法法典化为海洋法律规范提供一个完整的海洋法律体系框架,在这个体系框架内,所有涉海法律问题都能得到相应的规制,包括关涉国家间关系的海洋法律问题。就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而言,海法法典化为维护这一权利构建起一个较为完善的法理上的顶层设计,为不断强化的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国家践行提供法理基础。而法典高度的法律保障是中国对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问题的最好表态和权利宣示。
海法在司法层面的统合意义在于强化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的司法保障,其统合形式是建立起海洋司法审判的“三审合一”制度。海洋司法审判往往集中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审判,而行政和刑事法律关系则被剥离出海洋司法审判体制,削弱了海洋司法审判的威慑力,不利于对海洋司法主权的保障。尤其就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问题而言,侵犯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的行为涉及的绝不仅是民事法律关系,而分崩离析的审判方式显然不是对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的最好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建立起海洋司法审判“三审合一”制度是当前海洋形势下保障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的必要途径。2016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的规定》已将海事行政案件纳入到海洋司法管辖范围内,且规定了海洋司法管辖异议的再审。可见,海洋司法管辖“三审合一”时代已见曙光。
海法在执法层面的统合意义在于提高维护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的机动性,其统合方式是完善2013年海洋局重组后海上执法所对应的相关法律规范。海洋局重组后,虽然改善了先前“五龙治海”的混乱局面,但相对应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完善,海上执法机构间的权责划分仍有许多不明晰之处。海上执法通常是应对海洋权益纠纷的第一线,统合海上执法所涉及的所有法律法规,将其体系化、系统化,明确海上执法机构间的权责,优化海上执法资源配置,进而提高海上执法机构应对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纠纷的机动性,维护中国的海洋权益。
南海断续线内的历史性权利来源于习惯国际法,是一般国际法的特殊部分,其合法性不受《公约》约束。历史性权利的权利内容,尤其是非主权性权利的内容是不断发展的,权能较为完整,《公约》无法涵盖所有类型的历史性权利,也不能以其个别性规定取代所有历史性权利。历史性权利与《公约》权利在权源、权能、权利行使效果上有区别但又不冲突的事实,决定了二者在国际法上可以兼容并蓄。这是事实,但现实却是有些国家出于政治利益考量而歪曲、否定这一事实。面对这一现实,中国有必要做出适当的事实和法理阐明,但更重要的是与此同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将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落到实处。落实和保障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的必要途径是统合海法,充实维护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的法律正当性,提高维护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的司法保障性和执法机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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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 怡]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Historic Rights within the South China Sea Dash Line and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theLawoftheSea:Along with a Discussion on How to Safeguard the Historic Rights within the South China Sea Dash Line from the View of Integration of the Sea Law
CHEN Lin-lin, LI Tian-sheng
(Law School, 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Dalian 116026, China)
Historic rights, as the abstract concept, come from the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whose specific contents rely on the state practice.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theLawoftheSeaconcerns only a small part of historic rights and cannot replace the function of historic rights on the international law. Historic rights and those in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theLawoftheSeaneither exclude nor absorb each other, and hence are compatible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 Integrating the law of the sea, along with expounding the fact to the world, will also implement and safeguard the historic rights within the South China Sea dash line.
South China Sea dash line; historic right; right underUNCLOS
2016-09-20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12JZD048)
陈琳琳(1991-),女,福建莆田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2016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法、海商法。
D 993.5
A
1004-1710(2017)02-001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