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中国困境与出路

2017-02-23 20:50孙志煜
关键词:贸易协定争端程序

孙志煜

(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中国困境与出路

孙志煜

(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中国参与构建的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在实践过程中遭遇到不同程度的实践困境。要破解上述困境,应在现有制度框架上进行制度优化。制度优化包括应取决于实践需要、应关注已有实践以及应兼顾一般与特殊三个基本原则。在路径选择方面,混合模式的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应根据不同类型有所侧重。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可关注调解程序;南-南型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可增加单独的争端解决机制,促进仲裁规则的多元化;南-北型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应以构建制度化水平较高的争端解决机制作为最终目标。政治模式的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应注重磋商程序,增加单独机制并建立合理的仲裁程序。

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实践困境;制度优化

区域贸易协定谈判因美国的推动以及其他各国的追随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在WTO多边谈判受阻的情况下,通过缔结区域贸易协定来推动经济发展已成为各国的首选路径。中国近年已将区域贸易战略上升为国策,在推动区域贸易协定的缔结方面已走在发展中国家的前列。迄今为止,中国已缔结了13项区域贸易协定,正在谈判的区域贸易协定有8项,正在研究的区域贸易协定有5项[1]。在区域贸易协定诸多法律制度中,争端解决机制因其与法律制度的趋近性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研究热点。但从我国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过程看,其制度实施并不顺畅,区域贸易协定各成员方对争端解决机制的使用仍有选择性,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准司法程序——仲裁程序并没有适用的记录。如何破解这一制度困境,对争端解决机制予以废止还是进行制度创新,各种说法莫衷一是。基于此,有必要对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困境进行理性梳理,归纳出破解争端解决机制实践困境的一般性原则,进而提炼出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脱困路径。

一、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中国困境

依据争端解决方式之不同,可将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分为政治模式、司法模式和混合模式[2]。中国已参与构建的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采用的模式主要是政治模式和混合模式。政治模式的代表机制是《内地与港澳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EPA)中的争端解决机制,争端解决方式主要采取的是谈判、磋商或调解等。其他已缔结的11项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均采用混合模式,即混合采用司法模式中的仲裁或政治模式中的谈判、磋商与调解等方式。当然,这11项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采用的混合模式也有差异,如中国-东盟自贸区签署的是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而其他10项区域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均为框架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有些区域贸易协定设有专门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如《中国-东盟投资协议》;有些区域贸易协定只设立了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如中国与瑞士、韩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签订的区域贸易协定。无论上述争端解决机制的形式与构成如何,均可纳入混合模式范畴。

从中国已参与构建的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现有进程看,政治模式与混合模式均遭遇到不同程度的实践困境。首先,从政治模式的实践看,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之间尚没有贸易摩擦或贸易争端的案例见诸报端,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虽有贸易摩擦出现,如商务部在2008年6月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丙酮征收反倾销税案件,以及商务部在2009年12月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1,4-丁二醇征收反倾销税案件。上述案件均止于行政程序,未运用双方在区域贸易协定中议定的争端解决方式。其次,混合模式的实践也未有较大改观。区域贸易安排成员方之间的贸易摩擦虽频繁见于报端,但绝大部分案件止于国内行政程序,如新西兰在2010年11月对原产于中国的铁钉征收反倾销税案件;我国从1997年到2010年对原产于新加坡的相关产品发起了7起反倾销立案调查;秘鲁也在近年对原产于中国的热轧钢管产品征收了高额的反倾销税[3],诸如此例均止步于国内行政程序,无一进入到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程序。即便中国-东盟之间贸易摩擦频繁,多数案例也是停留在国内行政程序,只有少数案例进入到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磋商程序,仲裁程序迄今未予启用。

区域法律制度的构建者在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设计方面实是煞费苦心,在中国已参与构建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多数争端解决机制将“规则导向”奉为圭臬,从内容与形式上都参考了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北美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N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相关程序设计,具有较强的程序意涵。但上述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过程却与“规则导向”的初衷背道而驰,政治模式中的争端解决机制采用磋商或调解方式因国内政治因素情有可原,混合模式中的争端解决机制迄今为止未得到合理适用却颇费思量。从制度经济学中的交易成本理论看,采取谈判或磋商方式来处理贸易争端,单一次数的交易收益要大于交易成本,但如果贸易摩擦次数频繁,其累加起来的交易成本就要大于交易收益。因此,采取以谈判或磋商为代表的方式来解决贸易摩擦次数频繁的区域贸易争端从理论上看并非是妥帖之举。随着中国与其他成员国之间贸易交往的加深,彼此之间贸易摩擦的次数也在显著提高,这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贸易发展历程就可感知。因此,在中国已构建的区域贸易争端领域,制度设计与制度实践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背离。制度的生命并不只及于制度创设本身,其生命来源于制度的良好实践。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在中国所遭遇的实践困境值得深思。要摆脱实践所遭遇的困境,有两种路径可供选择:一是废弃与实践不相吻合的制度;二是对制度进行创新或优化。区域贸易解决机制的“规则导向”已是全球趋势,如对相关机制予以废弃,则中国的区域贸易争端解决无法与全球区域贸易争端解决的发展趋势相互衔接。此外,废弃争端解决机制以传统的谈判或磋商方式来解决争端会显著地提升交易成本,对提高区域经贸争端解决的效率明显不利。由此,对中国已构建的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制度创新或优化是值得尝试的路径。由于经贸领域的争端解决方式在已构建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均有呈现,只是在规则制定及规则组合上有所区别,创新的可能性较低,唯此,制度优化应当是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当下可行的路径。

二、制度优化的原则性思考

“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律的去中心化趋势让我们更要深思治理国际社会事务的新出路。”[4]从目前全球经济的发展现状看,全球主义与区域主义齐头并进,而在近段时间,区域主义的风头甚至盖过了全球主义,区域贸易协定的发展趋势比WTO贸易体制更为看好。在纵横交错的复杂背景下,要破解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困境,还得溯本清源,从原则性方面作出思考。

(一)制度优化应取决于实践需要

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中国困境是否要通过制度完善或制度创新才能克服,学者之间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国际制度既然具有重要的分配性、程序性和权威性,那么国家在国际制度的争议上,不仅体现在国际制度的选择和建设过程中,还表现在对既有国际制度的改造上[5]240。但依何种原则进行改造并未给出具体建议。面对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制度缺陷,国内已有不少学者在未曾探究其实践困境的情况下,已从比较法视野对相关机制提出了修缮之建议。但问题仍未得到妥善解决,制度的实践未有任何起色。因此,只从制度完善的角度来解决制度的实践困境未必可行。

富有生命力的制度应当是“总结实践经验与科学预见相结合”[6]的产物。上述判断落实到中国实践,可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解读:

第一,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现行框架能否妥善地处理现有争端。从笔者目前搜集的资料看,争端解决机制实例见诸报道的只有中国-东盟自贸区,而中国与其他国家构建的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还未见适用的报道,从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的官方报道看,中国与其他成员方产生的争端都在国内行政程序得到解决,尚未进入争端解决机制程序。由此可见,在没有争端实例佐证的情况下,只是从比较法视野来谈论制度完善的问题,实属隔靴搔痒之举。

第二,制度优化必须依托于既有的法律实践。正如学者所言,“法律现实主义者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使法律更多地回应社会需要”[7]。此语虽有功利主义色彩,但也从另一个角度揭示了法律制度应具有的社会功能。制度优化应当是用来解决制度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不是用来构筑法律条文主义的理想大厦。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的后续修正尤其要关注随时可能出现的争端解决实践,在此基础上提出修缮建议才较为妥当。

第三,制度优化需有一定的预见性。制度并不总是被动地适应社会发展,它有时也能利用制度功能来推动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这是制度功能的重要呈现。“适度的超前立法正是用法律改造社会的必要手段之一,世界上成功的立法几乎都是超前的,因为立法而无前瞻性,纯粹是对习惯或社会现实确认的立法对社会进步的意义不大。”[8]中国区域贸易争端解决领域中的制度构建与制度优化也应当有一定的前瞻性,以体现区域治理与全球治理之间的法律勾连,并以此推动区域法律趋同化的发展进程。

(二)制度优化应关注已有实践

制度优化的素材一般来源于两个维度:一是移植外来制度;二是对制度已有实践的提炼与归纳。在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领域,之所以强调对制度已有实践的提炼与归纳,其原因在于脱离实践的争端解决机制,无一不是以失败告终。如西非共同体法院以及东非共同体法院虽构建了与欧洲法院类似的区域共同体法院,但迄今也未出现争端解决的成功范例。完善的制度设计未必能给当地的争端解决实践提供良好的指引。因此,如何适度地提炼已有实践的精粹,是完善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前提性问题。

从哪些方面来把握已有实践?可从宏观及微观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宏观主要侧重对缔约方不同法律秩序的精神和样式以及通常的思维方法比较。通过宏观比较,基本能掌握中国提出的争端解决机制构建规则与缔约对象的国内法在法律精神以及思维方式的差异,更能预测谈判的结果以及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绩效。例如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深受“东盟方式”的影响,倘若中国在与东盟签订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时候就对“东盟方式”有所认识,在构建具体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就可能避免闭门造车的境遇。然后再依据中国的国家利益,对“东盟方式”的强力渗透进行有针对性的规则预防。

微观层面主要关注争端解决机制的具体规则,尤其要关注缔约对象的国内法,一般可能涉及如下问题:其国内法处理争端解决的相关规则及程序是如何制定?在处理区域贸易争端时会有几种方式?该缔约方之前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有几种模式?哪种模式是该缔约方常用的模式?在处理区域贸易争端时影响缔约方的因素有哪些,何种因素处于凸显位置?中国后继的谈判重点何在?在具体规则设计方面如何维护国家的自身利益?在对上述问题进行充分梳理后,才能在制度优化的谈判过程占据有利地形,使其他成员方的不良谈判意图受到一定阻滞。

更为重要的是,制度优化需对中国的已有实践进行归纳与提炼,这是比制度分析更具份量的工作,因为“一般性的原则,由于其抽象,就可能会永远是对的,但也因此可能是毫无用处的。”[9]聚焦于法律制度的对比与剖析是法学理论界的通病,对中国既往实践视而不见,将导致后继修订的争端解决条款偏离本土的实践轨道,最终有可能使制度设计束之高阁,成为一道摆设。

(三)制度优化应兼顾一般与特殊

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作为一种区域法律制度,自然要对区域法律制度的特征有所体现,此外,其还将与全球性法律制度或其他区域法律制度产生一定的碰撞。因此,成功的制度优化应当是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兼顾者。在贸易争端解决机制领域,有学者认为全球大部分争端解决机制都模仿了WTO争端解决机制[10],实际上,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是相互影响的关系,但由于WTO争端解决机制辐射全球之影响,其示范性得到更多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仿效与追捧。

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一般性应关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和平解决争端方式的兴起。和平解决争端是《联合国宪章》第33条极力倡导的争端解决途径,该条列举了磋商、斡旋、调解或调停、仲裁以及司法程序等方式,该条的出现对国际间争端解决而言意义重大,其表明在国际社会通过武力或武力威胁来解决争端已被国际法所摒弃。二是“规则导向”的盛行。正如上文所指出的,“规则导向”的盛行起始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由于该机制的成功示范,使得区域贸易协定争端机制的设计与修正也大踏步地朝“规则导向”迈进。我国在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领域的相关实践也不例外,已在“规则导向”指引下结出了丰硕的制度成果。

特殊性是制度优化需要关注的另一方面。由于缔约对象源于法律制度、政治体系、经济结构以及文化传统等诸方面的差异,这使得要通过与缔约方的谈判才能形成的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更难捕捉其准确性。吉尔兹就认为,“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地方在此处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accent)。”[11]缔约方之间独特的法律制度以及法律实践对构建双方都能接受的争端解决机制无疑是个巨大的挑战。但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或条款的最终形成肯定是各方面合力的结果,如何使争端解决机制的文本设计兼顾一般与特殊是极富智慧的一项工作。

三、制度优化的具体路径

从中国已构建的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现有模式看,包含了混合模式和政治模式,且上述两种模式的生成机制与实施机制均有所差异,因此,制度优化的具体路径也应有所区别。

(一)混合模式的进路

中国以混合模式来解决成员间争端的区域贸易协定有11项,其中有实例出现的只是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其余10项区域贸易协定未见适用争端解决机制的报道。但从缔约成员方的分类看,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

1.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困境破解的具体进路

自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解决协议签署之日起,国内学者就从制度比较的视野对该机制的完善提出了不少建议。上述方法虽可解决制度本身的缺陷与困顿,却无法为制度与实践之间实现良性互动提供有用指引,比较法解释在此处略显苍白。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为何不能朝“规则导向”的极致发展,缘于东盟争端解决机制的前车之鉴。

东盟争端解决机制是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的原型,前者的演进历程对后者有较大的借鉴意义。东盟争端解决机制成型于1996年《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2004年《东盟促进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对其进行了修正,2010年《东盟宪章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是东盟争端解决机制的集大成者。2010年《东盟宪章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的制度化水平已相当高,本应成为区域争端解决机制的典范。越南副总理范家谦(Pham Gia Khiem)就对东盟争端解决机制的演进寄以厚望,“《2010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的签署,对推进《东盟宪章》的实施以及东盟区域一体化都将发挥重要作用。”[12]但上述三个机制的适用结果却颇令人失望,迄今未有成功案例呈现。东盟争端解决机制的遭遇给出如下启示:一味追逐“规则导向”的制度化水平,未必能带来制度的良好运行。

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进路中,调解程序规则化是值得探索的路径。首先,调解程序在国际商事争议当中已得到广泛运用。联合国大会早在1980年就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随后,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2002年正式公布了《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该示范法共计14条,内容涉及调解程序的构建以及调解后续问题的解决。该示范法的相关规则为众多仲裁机构采纳。其次,调解也是中国着力推荐的争端解决方式。随着调解在民间及官方的广泛适用,调解已成为中国在争端解决领域中最具特色的法律制度之一。最后,调解也与东盟各国的争端解决理念契合。早在1968年,马来西亚与菲律宾就是通过非正式的调解程序来解决沙巴州(Sabah)争端[13],2011年,泰国与柬埔寨再度爆发柏威夏寺争端,在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之下,东盟仍然尝试通过调解而非法律方法来解决上述争端[14]。

2.南-南型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困境破解的具体进路

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水平方面与中国类似,在区域经济融合程度与目标期冀方面与中国有较多的契合点,在构建争端解决机制的制度设计上可能会有更多的共同话题,但发展中国家也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对国家主权问题比较敏感。由于很多发展中国家是从原来殖民地或半殖民地独立成国,对丧失国家主权的痛苦记忆无法在短时间内排遣,在涉及到签署协议并要让渡部分国家主权权利时,其抵触及敏感情绪可想而知。因此,要发展中国家在不平等情况下签署让渡国家主权权利的协议困难程度较大。

第二,受国内政治因素影响比较大。发展中国家由于立国时间并不久远,在政治体系以及法律制度的构建方面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在一些法律制度还不健全的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程序与内容直接听命于行政指令,即便是一些法律制度已相对完备的国家,国内各种政治力量的博弈对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也产生了重要影响。中国与这些发展中国家打交道,其面临的政策变化性要比发达国家复杂。

第三,法制发展水平有较大差异。不同性质的发展中国家对法律制度的态度有所区别,法治较为昌达的发展中国家能够依照“有约必守”的规则来遵守国际法或国际条约,但法律环境较差的国家可能会依据领导人的喜好和国家利益偏狭来行使自己的国家主权,法制发展水平较低的国家对争端解决机制的制度水平化以及强有力的执行措施怀有更多的顾虑。为此,中国与法制化发展水平不一致的国家打交道时在思路上应当有所侧重。

基于以上认识,中国构建及完善南-南型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坚持以混合模式为基础。混合模式是兼具“规则导向”和“权力导向”的争端解决机制模式,该模式有较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可以较好地应对发展中国家参差不齐、水平不一的制度现状。中国在构建争端解决机制可选择性地强化或弱化相关争端解决方式,以适应缔约国的法律水平以及对制度化水平的心理期冀。

其次,根据不同的缔约对象设置单独的争端解决机制。从中国现有的制度现状看,其争端解决机制主要分为一般性争端解决机制和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这种制度设计与中国自由贸易区的发展程度有密切关联。中国现在与其他国家签定的区域贸易协定主要涉及的问题就是贸易与投资两个领域,协定涉及范围较WTO争端解决机制狭窄。随着区域经济融合度的提高,中国有必要在服务及知识产权等领域构建与之相适应的单独争端解决机制。

最后,推动仲裁程序规则的多元化。已有不少的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设计了仲裁程序规则,但由于发展中国家法律形态的差异性,单一性的仲裁程序规则对推动争端解决并没有太大意义。因此,可借鉴N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做法,将国际争端解决中心ICSID仲裁规则、ICSID附加便利规则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规则以附件形式纳入,以供各成员方自行选择。

3.南-北型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困境破解的具体进路

南-北型区域贸易协定的签署主要基于成员方间的经济互补性。从中国已签订的区域贸易协定看,只有新西兰、新加坡、瑞士和澳大利亚属于发达国家,且上述几个发达国家在发达国家集团中并不占显著地位,由此可见,我国与发达国家缔结自由贸易协定还处于尝试阶段。但进入到上个世纪90年代,南北合作在全球经济合作中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15]。从上述趋势看,南北合作将成为区域经济合作的主流,不容忽视。

发达国家由于法律环境良好,在遵守国际法规则方面通常具有可期待性。但由于发达国家在参加区域法律制度构建中已有充分经验,且全球大部分区域法律制度的范本均由其制定。因此,中国在与发达国家制定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处于守势,中国在谈判过程中的重点不是轻易否定发达国家提出的制度框架,而是要深入剖析该制度框架背后的国家利益之博弈,细思法律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此外,从中国与几个发达国家签署的争端解决条款看,仍有商榷之处,例如,经济问题的政治化问题较为明显;制度构建过于单一化;制度规则的设计缺少前瞻性等。要使以后签订的南-北型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不再出现既往的实践困境,需从以下方面作出努力:

第一,以制度化水平较高的争端解决机制作为构建与修正的目标。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认为,“规则趋向的体系通过制定并应用同可比较的争端一致的规则来解决冲突,以使实力较弱的一些成员能够赢得独立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将使比较强大却想要忽视条约规定的成员付出巨大代价。”[16]建立制度化水平较高的争端解决机制,有利于中国逐步摆脱缺少良好法律环境的负面影响,并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学会用规则来制约发达国家。

第二,在敏感领域设置单独的争端解决机制。从N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状况看,其6套争端解决机制中只有一般性争端解决机制适用率较低,其他5套争端解决机制都有较高的适用率,这反映出南-北型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在实践方面的特殊性。此外,从中国目前的国际贸易争端领域看,发达国家屡屡对中国的产品发起反倾销、反补贴之诉,反倾销与反补贴领域是中国构建单独争端解决机制的关键领域。通过建立单独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约束发达国家的滥诉行为,对规范国际法律行为也有重要意义。

第三,协调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权冲突。南-南型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也会出现此类问题,只不过该问题在南-北型场域中更为常见。从N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实践看,美国经常采用双重诉讼的方式来维护本国的利益。因此,中国在构建及修正此类争端解决机制时,应对管辖权冲突进行协调。从当前国际实践看,既有用尽当地救济的方法,也有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包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方法,也有运用传统的管辖权规则协调方法。从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看,由于中国多为被诉国,为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首先应当规定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然后制定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只能择其一的程序规则。

(二)政治模式的进路

在中国已参与构建的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领域中,采取政治模式的是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台湾地区。这四个区域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四个单独关税区,彼此之间签订的争端解决条款仍属于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范畴。上述三个区域贸易协定所签订的争端解决条款极为粗略,除了协商二字几乎挖掘不出其他信息。此外,争端的实际解决也是通过磋商达成。从个案或短期效果而言,现有的模式已能较好解决四地的贸易争端。但从制度比较优势看,加强“规则导向”争端解决机制在上述区域的构建仍显得十分必要。正如学者所云,“全球公共事务管理过程中所存在的交易费用问题和国际政治市场失灵现象,使国际制度的设计和创新变得十分重要”[5]73。区域公共事务管理也需要具有约束力制度的介入。个案磋商制度虽可较好地解决争端,但随着贸易摩擦的频增,个案磋商累积下来的交易成本将呈几何倍数增加,这对任何一个成员来说都是不小的经济负担。为此,设置“规则导向”型的争端解决机制实属必要。从今后发展趋势看,构建“规则导向”型的争端解决机制需关注以下几点:

第一,着重设计磋商程序。磋商程序是现有机制中均有涉及的程序,且在实际解决争端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即便建立“规则导向”型争端解决机制,也不能将磋商程序弃而不用。磋商程序的盛行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厌诉”风气一脉相承,中国传统文化看重的是形式而非争端解决的实利。也有学者认为,在大中华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中,重要的不是作出裁决,首要目的是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磋商解决争端[17]。着重设计磋商程序用意在于将其规则化,例如可成立常设的磋商协调机构,赋予其行政功能,明确磋商时间与方法,使双方的磋商程序向规则化转变。

第二,适当增加单独的争端解决机制。随着四地经济交流向纵深发展,各个方面的经济摩擦日益增多。由于四地法律存在较大的差异性,一般性争端解决机制将无法满足各种不同的争端类型的需求,在双方交往较为密集的知识产权、服务贸易甚至劳工争端领域,可设立单独的争端解决机制。

第三,建立合理的仲裁程序。是否设置仲裁程序是“规则导向”型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衡量标准之一。仲裁的公正性及快速性是其跻身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主流方式的原因之一,但根本原因是双方能够在私法自治的原则下对自己所管辖的事项行使自由权利。此外,仲裁在全球范围已得到广泛承认与执行也是该程序盛行的重要因素。更为重要的是,在一国四地范围内推行仲裁程序有利于贸易领域统一型法律秩序的建立。

四、结语

国际法律制度的实施与效果是评价该制度成功与否的重要维度之一。从中国已参与构建的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相关实践看,该机制的运行效果并不明显,启用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相关程序来解决成员方之间的案例寥寥无几,“规则导向”型争端解决机制的推行在中国领域内受到不同程度的阻滞。从交易成本看,制度化水平较高的争端解决机制有利于节约成员方之间的交易成本,对提高区域经贸交往的效率有显著作用。如何促使区域贸易协定争端领域中制度与实践的良性互动,有必要在坚持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现有制度框架下对个别制度进行优化,并针对不同类型的争端解决机制有选择性地弱化或强化某类争端解决方式,以凸显构建争端解决机制的针对性与有效性。从全球其他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历史进程看,宏观上遵循“规则导向”的指引,微观上注重机制的效果评价将成为中国构建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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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s Dilemma and Future of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SUN Zhi-yu

(SchoolofLaw,GuizhouUniversity,GuiyangGuizhou550025,China)

China’s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has encountered different levels of dilemma in the process of practice. In order to resolve the dilemma, three basic principles should be considered that the institutional optimization shall depend on the practical needs; it should be focused on the local practice and balanced with the generality and the particularity. In terms of the path optimization, th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of the mixed mode of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should be emphasized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types,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of the China-asean Free Trade Area can be concerned with the mediation program, the south-south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can be added to the individual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so as to promote the diversity of the arbitration rules, while the south-north one should be built for the higher levels of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with institutionalization.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of the political model of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 should be focused on the consultation process, and the individual mechanism should be added and the reasonable arbitration procedure established.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practical dilemma; institutional optimization

10.13954/j.cnki.hduss.2017.01.010

2016-06-04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中青年课题(12SFB3036);贵州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一般课题(16GZYB03);贵州大学文科重点学科及特色学科重大科研项目(GDZT201601)

孙志煜(1977-),男,江西万安人,副教授,国际经济法.

D96

B

1001-9146(2017)01-005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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