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春晓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收受财物后再处理行为与受贿罪认定
——受贿罪司法解释适用的误识与匡正
马春晓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2007年和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先后对收受财物后再处理行为作出规定,但争议和误识仍然存在。理解司法解释应当以法益为导向、立足犯罪构成,践行刑事政策不得突破刑法的藩篱。受贿罪以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为保护法益,受贿故意的成立必须以明知财物是职务或者职务行为的交易对价为前提。收受财物后再处理行为已经实现了受贿罪成立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司法解释认定其“不是受贿”的根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缺乏受贿的故意。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内涵以及条文间的逻辑关系因此得以厘清,当前司法认定中错误观点也得以匡正。
收受财物;再处理行为;受贿故意;司法误识;规范认定
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通常权钱交易即已完成,受贿罪即告成立。但事后对财物的处理仍然影响着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成立的判断。收受财物后的再处理行为(以下简称“再处理行为”)根据相关行为的方式、方法及影响效果的类似性,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退还和上交行为(以下简称“退交行为”);第二类是用于公务、公益行为(以下简称“公用行为”)。
对于退交行为,2007年7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意见》界分了不同的退交行为,但“没能解决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是否应当论罪的困局,平息之前的学术纷争,相反,其使理论界和实务界重燃战火、众说纷纭”[1]。司法的误识集中在对该条司法解释本身的内涵如对“不是受贿”“及时退交”的理解以及逻辑关系的认识上。2016年4月18日“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解释》对《意见》第九条关于处理收受财物后的退交行为的规定进行了补充,但并没有纠正《意见》在适用中长期存在的误识。
对于公用行为,长期以来缺乏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实务中广泛采取了“扣除法”的处理模式,即如果行为人将贿款用于单位公务开支或捐赠公益事业,可以相应扣除,以剩余部分作为受贿罪的数额。“扣除法”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受到了质疑,如200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的《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中认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受贿犯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这实质上否定了“扣除法”[2]。是否采取“扣除法”的背后是关于公用行为能否排除受贿罪成立的问题,2007年《意见》没有对此进行回应。有学者便指出:“退还或上交只是处分贿赂的部分表现形式,《意见》并没有立足于更高层次分析受财后将之用于公务、公益事业等处分行为是否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与数额计算。”[3]面对司法适用的混乱局面,2016年《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这是对长期以来适法混乱的姗姗来迟的回应。
本文认为,实务中关于如何认定受贿后再处理行为的问题之所以存在诸多争议,原因并不仅在于缺少司法解释,而且在于缺少从法教义学基本原则层面进行的整体把握,拘泥于个别字句的文义,而忽略了体系性的考量。应当从教义学层面系统梳理《意见》和《解释》的规定,对再处理行为进行正确体系定位,方能匡正长期以来的错误观点,统一司法适用。
(一)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不能突破法定的犯罪构成
刑法解释是“纸面上的刑法”到“生活中的刑法”的重要一环,作为弥补成文法局限性的重要工具,刑法解释直接将社会变迁事实反馈到刑事立法,进一步促进刑事立法的完善,某种意义上,刑法解释是刑法适用的基本途径[4]。但司法解释在实务中又出现一定程度的异化,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并没有将注意力集中于对刑法的理解,而是集中于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上。司法解释只是对刑法的解释,脱离刑法理解司法解释是相当危险的,可能导致如下情形:某种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原本构成犯罪,但通过对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却认定该行为无罪;反之亦然。如司法解释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中的构成要件归纳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尽管法条中根本没有“影响力”的概念,可是实务中却有人研究何为“影响力”[5]。这显然会使该罪的解释偏离法定的构成要件。犯罪构成是“犯罪行为事实构成法律要件全体,是一种法律对于具体事实的成文化的要件,藉由法律规定的成文化,将具体事实的犯罪成立要件,透过法律概念的涵盖,组合而成为犯罪类型规范概念化的规定”[6]。犯罪构成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可视化,是定罪的唯一标准。对于再处理行为的司法解释的理解,必须回归刑法,不能逾越罪刑法定,具体而言就是不能逾越犯罪构成。
(二)对犯罪构成的解释应以法益为导向
近代刑法学的最重要成就便是建构了构成要件理论,罪刑法定原则实现了可视化,但是“犯罪构成理论只能说是一种行动方案,最多只能说是一种行动范式,其本身也是难以自给自足的,因为要件本身就需要解释,事实和要件相对照更需要解释,因此,还要寻找犯罪构成理论的目的理性,也就是寻求犯罪评价的共通的价值准则。这个共通的价值准则就是法益侵害”[7]。法益虽然不是犯罪论体系的构成要件要素,但却是整个犯罪论体系的解释指标,是实质违法性判断的基准。法益的功能之一在于指导构成要件解释,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界分罪与非罪。
关于受贿罪的法益,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目前的通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8],但晚近以来,随着对于德日理论资源的借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9]成为有力学说。“廉洁性说”因为内容抽象难以契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了纾解受贿罪法益与构成要件间的紧张关系,“权钱交易”实质上成为“廉洁性说”的内核。理论和实务都将受贿罪本质形象地概括为“权钱交易”。再处理行为是否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也应以此为切入点,只有当收受财物行为与受贿者的职务行为之间形成对价关系时,才实质侵害了受贿罪的法益。无论是事先、事中还是事后受贿,行为人主观上不仅对收受财物的行为存在认知与意欲,而且应明知这是其职务和职务行为的交易对价,若无对此的明知便不具有受贿罪的故意。
(三)刑事政策的适用不能突破刑法的藩篱
刑法为了适当地发挥其作为社会控制工具的功能,必须对外部世界的变化保持足够的敏感。刑事政策便是刑法体系与外部世界之间的重要桥梁,为刑法体系的发展指引方向[10]。对于刑法和刑事政策的关系,罗克辛将李斯特提出的“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屏障”比喻为“李斯特鸿沟”,认为应当跨越以实现刑法和刑事政策的融通[11]。但仔细研习罗克辛的观点,所谓跨越“李斯特鸿沟”,其实是一场学术误会,它只不过是罗克辛为论证其重构刑法体系的正当性而选择的一个口号。真正的“李斯特鸿沟”,指的是在刑法规范和刑法体系被确立之后,在适用刑法规范和刑法体系的过程中,将刑事政策的目的性思考严格控制在刑法规范和刑法体系所许可的范围内,坚决反对逾越刑法规范和刑事体系而作刑事政策的考虑,它旨在坚守形式理性、恪守罪刑法定,不能也不应被跨越[12]。消除了对“李斯特鸿沟”的误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刑事政策作为一种价值判断,在刑法体系中的功能发挥应当受到刑法教义学的有效限制,这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换言之,刑事政策在刑法教义学中作用的发挥应当以一定的教义学原理为中介,而不是生硬地直接采用刑事政策进行解释[13]。
理论与实务中围绕再处理行为所展开的争论,实质上是如何理解《意见》中规定的“不是受贿”。对于“不是受贿”的不同理解,决定了认识再处理行为的不同立场。具体存在着“广义说”和“狭义说”的对立,其中的争论焦点在于“不是受贿”能否包含部分具有受贿故意的犯罪情形。“广义说”认为,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收受财物者在行为时是否具有受贿故意,无论当时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只要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都不再认为是受贿。“狭义说”则认为,“不是受贿”仅指因缺少受贿故意而排除构成要件的情形,而不能包括有受贿故意的行为。
(一)“广义说”曲解了“不是受贿”
长期以来,“广义说”在理论和实务中一直具有较大的影响力,代表性观点有“刑事政策说”“但书说”,这两种观点均在不同程度上背离了上文所确立的规范分析的出发点。
第一种观点是“刑事政策说”,认为司法解释如此规定是以非犯罪化处置来鼓励那些受贿的人及时改正错误,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这一问题上的具体贯彻[14]。对此本文难以认同。一方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只能立足犯罪构成,根据具体事实对于犯罪行为作出从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能突破犯罪构成要件将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直接出罪。“刑事政策说”存在着将任何一种犯罪行为解释为无罪的可能性,实质上动摇了罪刑法定的基本立场,无疑是非常危险的。另一方面,“刑事政策说”适用的法律效果存在疑问。解释起草者也认为,不作为受贿罪处理,于法无据,而且社会效果如何,会不会出现先收钱再观望的情况,也是一个疑问[15]。
第二种观点是“但书说”,认为“及时退交不是受贿”的法律效果是基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16]。本文认为,“但书说”曲解了但书的性质和作用。其一,但书只是立法者给自己的“宣言”,是对何种行为是犯罪,何种行为不是犯罪的概括性表述,立法者在制定刑法分则条文时,已经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在外。司法适用只能在犯罪构成要件的限度内考虑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其二,但书出罪难以做到理论自洽,无论是将但书置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还是将但书转化为“可罚的违法性”“可罚的责任”理论融入犯罪构成模式之内,发挥出罪机制都存在理论的缺陷:置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会弱化犯罪构成对行为性质进行实质评判的功能,使犯罪构成流于形式;置于犯罪构成模式之内,将即便在德日刑法学中也备受争议的可罚的违法性、可罚的责任理论植入有着不同刑法传统、不同犯罪构成体系的我国,其理论自洽性不无疑问[17]。其三,犯罪构成具有定罪标准的唯一性,对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能再以但书为由宣告该行为无罪。“但书说”破坏了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的定型作用,动摇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根基,增加了司法办案的恣意性,应予以纠正。
(二)“不是受贿”是缺乏受贿故意而排除构成要件
“广义说”诸观点溢出了“不是受贿”的文义射程,曲解了《意见》第九条第一款法条性质,突破了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被否定。“狭义说”坚持“不是受贿”不能包括有受贿故意的行为,这避免了“广义说”的错误,在刑法规范基础上通过法益诠释受贿罪犯罪构成,实现了理论上的自洽,更具有合理性。易言之,“不是受贿”,既不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量,也不是该行为整体上缺乏可罚性而不值得科处刑罚,而是该行为本身就不符合受贿的构成,本来就不构成受贿罪[18]。
本文认为,“不是受贿”,是指不符合受贿构成要件的行为,在《意见》条文已经规定“收受请托人财物”客观要件的情况下,只能是主观上不具有受贿故意的行为。因此再处理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认定受贿故意。基于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受贿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是职务或者职务行为的交易对价,而决意收受的主观意思。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虽然体现在“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他们并非都必然与受贿故意相联系,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是受贿罪客观处罚条件,行为人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必然也不需要具有非法收受财物的故意。只有当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且同时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不法交易的对价时,才表现出受贿的故意。受贿故意不一定产生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即使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没有受贿故意,但行为人收受财物时意识到该财物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并予以容认,则行为人已经将先前的职务行为作为收受财物的筹码,原本无偿的职务行为已转为有偿,职务行为与财物形成对价关系,行为人主观上产生受贿故意,符合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再处理行为也应当以此为基础,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
(三)基于“狭义说”对再处理行为的厘清
1.只有“及时退交”征表没有受贿故意。退交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仅限于行为人收受财物时没有受贿故意的被动“受贿”,且在被动受贿后没有产生受贿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具有受贿故意,则行为时已经既遂,后续退交行为只能是犯罪既遂后对赃物的处置行为,对犯罪的成立及其形态不再产生影响。本文认为,在再处理行为的各种类型中,只有“及时退交”行为同时符合了这两个条件。收受财物后,行为人的及时主动退交既印证了行为人在接受他人财物时并无受贿的犯罪故意,也进一步表明行为人收受财物后没有产生受贿故意。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也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收下他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这种情况因其主观没有受贿故意,不属于受贿[19]。“及时退交”以外的其他退交情形,如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而退交,或者为掩饰犯罪而退交都不能同时满足“收受财物时没有受贿故意”和“事后也没有产生受贿故意”这两个条件。
2.公用行为也存在与“及时退交”竞合的情形。从受贿罪本质来看,受贿罪的危害性在于权钱交易,而非受财后如何处理,贿款公用不能折抵业已形成的法益侵害。从犯罪构成来看,包含受贿故意的收受行为已经该当构成要件,成立受贿既遂,形成稳定的犯罪停止形态。此后,“受贿赃款的流向、处分与运动都是受贿既遂之后的表现。刑法犯罪停止形态应当保持完整与协调,不能在受贿罪的局部层面进行随意突破,根据事后处分行为是否具有悔罪性质或者没有实质性社会危害而动摇犯罪停止形态基础理论。根据行为人在控制贿赂财物后的业务支出、社会公益奉献行为,既不能得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必然结论,也不能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20]。换言之,公用行为一般均应视为犯罪既遂后的处置行为,不影响受贿的性质和形态。有学者提出,部分公用行为如具有如下情形,应不作受贿处理:(1)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并不是出于谋取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单位利益主动收受他人财物,收受财物后及时上交用于公用或者无法及时退还而用于公用的;(2)行为人被动收受贿赂后,及时将收受的款项用于公用或者上交单位账户或者“小金库”,并向相关部门说明款项来源的,符合“及时上交”的;(3)行为人收受财物后,及时将财物用于公用时公开说明财物的性质和来源的,不应作为个人受贿认定[21]。本文认为,上述情形之所以不构成受贿罪并非因为贿款公用,而是因为行为人同时符合“及时上交”的条件,证明行为不具有受贿故意,后续的公用行为也并非在受贿故意支配下进行的处置,刑法不再予以评价。而其他不存在“及时上交”情形的公用行为,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均是犯罪既遂后的处分行为,只能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3.《意见》第九条两条款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对于《意见》第九条两条款的逻辑关系,有观点认为,《意见》第九条两条款规定涵盖了所有案发前退交的行为,只有符合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才属于“不及时退还或上交”,才可认定为受贿罪。相反,只要行为人在被查处前主动退还的,都应认定为及时退还[22]。还有观点认为,行为如果既不符合第一款的规定,也不符合第二款的规定,那么,应当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23]。本文认为,两观点均曲解了两条款的逻辑关系。关于第一款,如前所述其实质系不构成受贿的行为。关于第二款,它是对于构成受贿犯罪的一条注意规定。解释的起草者认为,“之所以特别规定第二种情形,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较多地存在此种情形,很明显,此种情形应该作为犯罪处理”[24]。换言之,第二款只是对构成受贿罪一种情形的强调,还存在其他受贿既遂后的退还或上交情形,如因请托人索要而退还,因未实现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要求而退还等原因。从逻辑角度,受贿与不是受贿是互斥关系,有受贿故意和没有受贿故意也是互斥关系,但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间并不存在着这种互斥关系。第一款可以理解成“及时的退交行为(因没有受贿故意)是不构成受贿的一种情形”,而第二款也可以理解成“为掩饰犯罪的退交行为是符合受贿罪的一种情形”。两条款本身均只是不符合受贿构成要件或者符合受贿构成要件的情形之一,虽分别属于一枚硬币的不同面,但本身并不是一枚硬币的完整面。由于两者自身条件并不周延,认定两者系非此即彼关系的观点显然误解了条文背后的逻辑关系,对于司法适用造成了消极的影响。如根据第一种观点的逻辑关系可以得出结论,只要行为人在被查处前主动退还的,都应认定为及时退还;根据第二种观点的逻辑关系可以得出行为人在被查处前主动退还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是犯罪的结论,这显然都是在错误的逻辑基础上得出的错误结论。
在论证规范分析的出发点和厘清再处理行为的理论分歧之后,对于索贿行为和“及时退交”的关系、“及时”的判断标准、受贿后回赠行为的认识以及上交廉政账户的行为性质认定等实务中的误识,都可以进行规范的匡正。
(一)索贿行为不存在及时退交情形
实务中存在着不能准确认识索贿情形和“及时退交”关系的问题。如陈治林受贿案,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底陈治林向覃国昭索要一套房屋,后覃国昭因被检察机关调查,陈治林于2012年12月才将购房款支付给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法院判决认定陈治林系索贿,但针对陈治林提出在案发前及时退还购房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还款时间已间隔近2年时间,不能认定为及时退还*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宾刑初字第404号。。再如王仲华受贿案,一审法院认定王仲华索贿9万元,又继续论证王仲华收受贿款后未及时退交*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互刑初字第64号。。这两起判决结论虽正确,但论证却不恰当。按照判决的论证逻辑,如果索贿后及时退交,就“不是受贿”。本文认为,没有受贿故意的先决条件之一就是接受财物的被动性和非自愿性,而索贿是行为人积极向他人索要、勒索并收受财物,其显著特征就在于其主动性,即行为人先向他人表现出要索要财物的意思[25]。索贿情形因具有明显的受贿故意,索取他人财物后便构成受贿罪,无论何时退还都不能被认定为“及时退还”。
(二)是否“及时”不在于限定具体时间
“及时退交”对于认定是否构成受贿具有决定作用,如何认定“及时”也在实务中产生了分歧。一些观点认为应设定具体时限,如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和《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将“及时”的期限设定为1个月[26];或参照挪用公款罪的归还期限,将“及时”限定在3个月之内[27]。该类观点确实有利于提升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但均未理解“及时退交不是受贿”的本质。是否“及时”,并不在于时间长短,而在于受贿故意的有无。实务中认定是否“及时”要考虑到退还或上交所需时间的合理性以及是否存在阻碍及时退还的合理事由,这两点均难以单纯用时间概念来度量。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主观上对此具有认知和意欲,但仍然不具有受贿的故意,不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这才是本条规定的法理依据。换言之,限定时间的绝对规定,只是给司法工作人员不动脑筋创造了条件,给机械化的争议提供了标准,并不可取[28]。解释的起草者也认为,考虑到实践情况的复杂性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意见》没有规定“立即退还或上交,不是受贿”,而是规定“及时退还或上交,不是受贿”[29]。显然,只要在合理的时间段内,且能够反映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就应当认定属于“及时退还或上交”。“及时”不仅限于当时当刻,如果主观上有归还或者上交的意思,但因为客观方面的原因未能立即归还或者上交,在客观障碍消除后立即归还或者上交,同样应当理解为“及时”[30]。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解释使用“及时”这一术语是睿智的。
(三)受财后回赠行为不能适用“扣除说”
《解释》出台使得实务中对公用行为的“扣除说”成为历史,但与公用行为性质不同的退还行为能否适用“扣除说”还需要分析,尤其是如何认识收受财物后的回赠行为。回赠主要指行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出于某种原因,当场或者日后将自己所有的财物回送给请托人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只要回赠行为发生在案发之前,都应视为退回财物。退回财物说明行为人不想非法占有请托人送予的财物。回赠数额只要与送予的财物大体相当,就不应以受贿罪处罚。回赠财物明显小于送予财物,则应减去回赠的数额,以差额部分定罪处罚[31]。该观点主张“扣除说”,认为回赠行为中符合人情来往的,应认定为退还;明显具有权钱交易性质的,仍应认定为受贿;案发前行为人基于一定原因回赠部分财物,说明行为人没有收受和占有全部贿赂的故意,应在认定的整体数额中作相应扣除,实现主客观相一致。本文认为,如果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具备受贿故意则已经构成受贿,其后的回赠行为系受贿既遂之后的处置,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和数额的认定。长期以来“扣除说”的盛行,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将受贿犯罪等同于财产犯罪,行为人回赠部分财物,似乎说明其对于收受的财物没有全部占有的目的。但受贿犯罪与财产犯罪性质并不相同,只要是认识到财物的贿赂性,收受财物就已经既遂。此时是否回赠财物,已经属于“作为职务行为的对价所支付的东西,和对职务外的行为的谢礼成为不可分割的一体的时候,其整体构成受贿”[32]。综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向对方回赠财物的,不能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回顾再处理行为在实务中认定和规制历程,个中缘由看似是缺乏精细的司法解释导致规制不足,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实务中对法教义学基础理论的突破以及对《意见》《解释》规定内容的认识错位。立足犯罪构成、以法益为导向并且正确认识刑法和刑事政策的关系,以“狭义说”厘清“不是受贿”的内涵,可以准确理解《意见》《解释》相关条文及其逻辑关系,对当前司法认定的误识进行匡正,恪守罪刑法定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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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processingofBribeandtheConstitutionofBribery
MaChunxiao
(LawSchoolofNanjingUniversity,NanjingJiangsu210093)
After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passe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o respond to the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reprocessing after receiving property involving bribe crimes in2007and2016,the practice has reached a common understanding about the behavior of reprocessing of bribe.However,some misunderstanding appears again about how to understand these interpretations themselves.The standpoint of the normative analysis should be settled up on the constitution of crime,guided with the legal interest functioning,and the criminal policy could not break through the barriers of criminal law.According to the nature of “collusion between power and money”,the legal interest of crime of bribery should be defined as “non-trading of office and official behaviors”.Themensreaof bribery is therefore necessarily related to the awareness of the accepted property as a consideration for the office and official behaviors.It cannot be considered as already given,when the bribe only has the consciousness about the behavior of receiving property and the intention to purchase unlawful interest for the bribery.“No bribery” means that the the element of bribery is not fulfilled yet.It can only be interpreted as not-existing of subjective intentional acts of bribery,when the objective elements of the bribery is already fulfilled through the behavior of receiving property.Based on the analysis above,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nnotation and logic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visions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can be clearly clarified,as well as the erroneous views in current judicial determination can be ajusted.
receiving property; reprocessing behavior; themensreaof bribery; judicial error; normative analysis
2017-07-27
马春晓,男,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刑法、刑法分论教义学。
本文系2016年度江苏省法学会青年课题“经济犯罪的法益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SFH2016C04)。
D924.392
A
2095-3275(2017)06-0087-07
责任编辑:王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