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旺洪++刘旺洪
人权问题是当代全球性重要议题之一,也是西方国家用宪政民主的人权保障模式攻击其他国家人权保障状况的重要工具之一。英国著名人权学者米尔恩指出:“人权概念是当今西方最引人注目的政治辞藻之一。一个保护人权的制度就是好制度。一个侵犯人权甚至根本不承认人权的制度便是坏制度”。[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1页。米尔恩的人权观具有鲜明的西方语境特质,同时也反映了人权问题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全球最为关注的重大时代课题之一。英国著名法学家施米托夫写道:“我们这个时代的显著特征不是喷气式飞机,也不是原子弹,而是国际意识的重新觉醒”。[英]施米切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178页。在国际意识和全球意识觉醒的时代,人权保障问题,无疑具有了一定的国际意义和全球价值,需要我们共同面对。
在我国,人权的概念已经在观念、文本乃至实践层面获得了鲜活的生命力,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更是对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做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习近平主席在给“2015·北京人权论坛”的贺信中进一步重申:“实现人民充分享有人权是人类社会的共同奋斗目标。人权保障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国际社会应该积极推进世界人权事业,尤其是要关注广大发展中国家民众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中国人民正在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这将在更高水平上保障中国人民的人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习近平致“2015北京论坛”的贺信》,资料来源: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5-09/16/c_1116583281.htm。可以说,围绕人权的论述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正在充分释放其活力、激情与魅力:这一现象在理论层面表现为人权论著和成果的大量面世,对人权的理论研究呈现出欣欣向荣的趋势;在实践层面表现为人权理念获得了源自于国家、公民与社会近乎共识性的认可和关注。从其概念上来说,人权可以表现为诸多面向,它既是一种观念价值,也是一种实践价值,更是一种元目的意义上的终极价值。人权所蕴含的魅力不仅源自于其自身价值,同时也包含了其作为终极价值而对他种观念、事物或实体所能起到的证成与指引作用。在人权话语的指涉下,大量與之相关的学术概念得以证成,一个围绕人权为核心的现代价值指标体系也随之而建立。
西方国家的人权保护是与西方宪政发展交织在一起的,两者互为表里,彼此推动,逐步发展。正如德国学者耶利内克的经典名著《人的权利与公民权利宣言——现代宪法史论》的书名所揭示的那样,对宪法史的探讨完全可以切换到人权视野中的权利宣言的层面进行宏观释论。因为在西方,当讲到人权概念的时候,他们倾向于将其视为是一种终极意义上的价值或目标,以此为注解,人权(保障程度)就成了评价权力运行以及权利赋予的重要指标。在人权理念的笼罩之下,宪政从一种目的性价值转变成为一种手段性价值,通过宪政保障人权,通过宪政实现人权,是人权与宪政之间关系的第一种直观描述。从另外一个层面来看,西方宪政所涉及的内涵及其具体的制度构造中,也蕴含了人权的基本理念要求。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西方宪政与人权之间的关系又呈现出了一种胶着、耦合的网状结构。无论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还是胶着与耦合的网状关系,都说明了一个无可回避的事实,那就是,人权与西方宪政之间存在着较高的关联度与较大的重合度。因此,从人权视角对西方宪政问题进行深入考察和分析,对于深刻把握西方宪政的本质和制度特征具有重要的学术意义和实践价值。
基于此,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和推进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时代条件下,对人权与西方宪政之间的关系及其本质进行系统梳理和学术探讨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深化把握:一是人权与西方宪政之间的统一性乃至同一性的政治模式是否具有理论上的唯一性,人权保障与西方所宣称的宪政之间是否具有内在必然的联系?二是西方注重人权的宪法保障对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具有哪些借鉴和启迪价值?
一、西方宪政的源起:承认人权
从词源上来说,西方意义上的宪政(constitutionalism)一词源自于宪法(constitution)的演化。这种关联性直观清晰地揭示出了宪法与宪政之间的关系,宪法的理性存在是宪政得以生成的重要媒介,宪政则是宪法在社会实践中的理性运行。当然,从概念和实践意义上来看,宪政的话语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西方式的理论言说和实践叙事。而在我国首次提出并阐释西方宪政概念的学者梁启超先生在他的《各国宪法异同论》一文中指出:“宪政(立宪君主国政体之省称)之始祖者,英国是也。英人于七百年前,已由专制之政体,渐变为立宪之政体。……以至今日非徒能不失旧物而已,又能使立宪政体益加进步,成完全无缺之宪政焉。”范忠信编:《梁启超法学文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页。梁启超先生认为宪政起源于英国,是由专制政体及至立宪政体并使之日趋完善的一个动态过程。这一论述较为精准地界定了西方宪政得以建立的过程及其实质,也就是在立宪基础之上再行宪,并确立宪法作为政治生活和社会事务中至高无上的权威价值和规范。“宪政的传统建立在宪法这个词的双重含义所默示的两个主题之上。宪法可以指立宪的过程,也可以指对权力的限制或界定。因此,宪政论的基本问题就是立宪和限制的问题”。[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编:《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周叶谦译,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第86页。无论是立宪和限制,它的基本指向都是规范权力这一主题,这种对权力的规范究其实质乃是在意识到权力的存在可能对人权造成侵害这一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所探寻的一种制度建构。据此,我们可以进一步做出如下结论,西方宪政的源起在于对人权观念的承认和认同,伴随着这种人权认识的萌芽,宪政的观念和价值得到了证成和巩固,并通过不断的制度实践继而发展成为民主政治制度中最为核心与本质的要素。
“宪法核心的目标是保护身为政治人的政治社会中的每个成员,保护他们享有真正的自治。宪法旨在维护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因为自我被视为首要的价值,这种自我的优先最终引发了被认为是自然权利的观念。因此,宪法的功能也可以被阐释为规定和维护人权”。[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梁治平校,上海:三联书店,1997年,第15页。换言之,从宪法的层面来看,它是对人权的一种记录和承载,宪法的内容因而是从规范和文本角度对人权的要素所作出的最为直观的表达,宪法的生成则是源自于对人权的价值予以承认并明文记载的强大的现实社会动力的推动。英国著名宪法学家戴雪曾经从权利观念作为宪法产生的依据这一角度做过阐释。他指出,“在英格兰,无一人可以因为做了不经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被罚,或被勒令赔偿。每人的法律权利及责任皆由寻常法院决定。以此之故,个人的权利与其为宪法运行的结果,毋宁称为宪法成立的根据”。[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20页。将个人权利和人权的观念作为宪法得以成立的根据,为宪法和宪政的生成做出了最具有说服力的解析,同时也为勾勒两种价值观的逻辑关系提供了确定的路径。正是在这一立论的基础之上,我们可以反向推理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西方宪政的源起乃在于对人权观念的承认之价值确认与实践需求,并通过这种承认不断丰富和完善宪法和宪政的制度设计,以期更好地服务于国家的政治生活和民众的社会生活,进而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人权。也正因此,“在整个西方宪政史中始终不变的一个观念是:人类的个体具有最高的价值,他应当免受其统治者的干预,无論这一统治者为君王、政党还是大多数公众”。[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梁治平校,上海:三联书店,1997年,第15页。我们认为,正是这种对人权的承认和尊奉构成了西方宪政观念史中最为核心和本质的要素,同时也为宪政运动的经久不衰提供了强劲有力的价值卫护和思想源泉。
与此同时,当西方人讲到人权概念的时候,往往是从人的尊严的角度来理解并加以建构的。法国学者勒努瓦就说过,“赋予个人以高于生物学和遗传学进步的首要地位是通过尊重个人尊严的原则来体现的,它首先意味着人的首要权利是被承认为人,人作为主体不得被科学当作物来对待”。陆象淦:《西方学术界新动向——寻求新人道主义》,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第218页。由此引申开来,西方对人权概念的倡导首先是承认人的尊严、人的主体性、人的独特性和人的自由性。只有在承认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基础之上,人权的概念才有可能进入更为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空间,进而发展成为现代社会的核心价值,最终演变为国际社会的通行规范准则。在此意义上,西方宪政的源起与对人权的承认发生了共鸣。这种共鸣建立在通过承认人的一系列独特的性质和属性之上,进而培育一种西方语境下的理性、文明的权力观,并建构起一套合理的国家权力运行机制,以此规范权力的价值和实践,树立宪法的政治地位,保障权利的完整。
二、西方宪政的核心理念:尊重人权
在美国制宪会议期间,麦迪逊曾经指出,“如果仅仅用宪法条文,在纸上把各个部门分开,就足以制止各个部门相互侵蚀彼此的权力,那么,所有进一步的条款真是多余。可是,经验已经给了我们教训,不能信赖这种纸上的保障,必须引入权力和利益的平衡,才能保障纸上的条款”。[美]麦迪逊:《辩论:美国制宪会议记录》(上),尹宣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391页。麦氏的论点指明了宪法的实践以及宪政的实现除了需要一部相对完美的宪法条文之外,还需要借助于或者说仰赖于相辅相成的具体制度、价值与理念作为支撑与辅助,并协同推进。这其中蕴含的理念、制度或者价值是相对多元的,比如说法治的理念及其制度设计、正当程序的理念及其文本框架等等,在这些理念之中有一个核心理念是不容忽视的,那就是尊重人权的理念,以及蕴含在尊重人权理念之中的一系列具体的制度架构。
前文曾经述及,西方宪政和人权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表里的,两个概念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家族相似。无论是宪政的倡导,还是人权的践行,都或多或少地仰赖于彼此在价值理念上的支撑与实践运行中的补强。诚所谓,“我们必须铭记于心的是,一个人的尊严的核心是他的确信、他的信念、他的信仰。对于一种宪法秩序的安全和存续来说,确保这个最深处的自我比任何边界或任何秘密都更生死攸关”。[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梁治平校,上海:三联书店,1997年,第110页。弗里德里希的论述非常深刻且清晰地指明了在宪法秩序中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和人的权利的重要性和关键性,如果没有这种对人权尊重的观念作为支撑,宪法秩序的安全和存续都有可能遭到挑战甚至受到瓦解。由此,当我们讨论西方宪政的价值之际,必须谨记弗氏所提出的精辟之言,深刻理解西方宪政中尊重人权的理念,深刻把握西方宪政运行的实践理性、制度形态和力量源泉。
从西方宪政史的角度考察,其实早在古希腊时期,立宪的政治秩序就已经具有了生成的土壤,并且为守护城邦公民的政治自由提供了准据。“政治权力在竞争性机构之间进行有效分配的国家在欧洲的出现却要早于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控制国家权力的行使的需要以及这一点可以通过制度设计做到的观念,在伯里克利时代的雅典和共和时代的罗马政治体系中都是显而易见的。‘立宪的政治秩序的观念其起源与西方政治思想一样古老……设计宪法的目的实质上是在一些独立的机构中分散国家的至上权,并且防止任何人把权力扩张到成为主宰者的程度……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依赖于这个国家政治制度约束权力的能力”。[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2、114、150页。上述论断所展示给我们的是一幅西方宪政发展的动态画卷,其中的核心是对权力运行的合理钳制,以确保其足以维系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公民权利的确定性,蕴含于其间的重要价值理念依然是对大写的人以及对人的权利的肯定、尊重和提倡。只有在尊重人权的前提下,西方宪政的制度设计才有可能更为精准地回应社会的各种多元需求,并通过这种精准回应,更为真实地构建起西方宪政制度的实践需求和尊重人权的价值理念之理性互动场景,更好地促进人权的保障与宪政的发展。这一点可以从美国制宪会议辩论期间谢尔曼所提出的设立政府之目的以及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中予以佐证,他认为“设立政府是为了那些生活在政府之下的人们,因此,设计政府的时候就应该注意,不要危及公民的权利”。[美]麦迪逊:《辩论:美国制宪会议记录》(上),尹宣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213页。在这里,尊重人权被认为是立宪、行宪以及政府运行合法性的重要价值源泉。在他们看来,通过充分引介和彰显尊重人权的价值观念,一方面有助于提升和优化宪法和宪政的思想内涵和价值意蕴,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将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予以一体化的考量,并在根本上助推人权事业的发展。因为,“在政府事务中诉诸基本原则能够起到在海上进行观测以纠正航位的作用,在这方面,成文宪法是一样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的工具。它在使人民群众熟悉其基本原则方面也有不可估量的价值”。[美]斯坦利·I.库特勒编著:《最高法院与宪法——美国宪法史上重要判例选读》,朱曾汶、林铮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第34页。尊重人权就是这样一种基本原则和元规则,内涵上切合尊重人权的价值意蕴的宪法则无疑是社会和政府得以有序前行的重要指示器。
从人权保障与宪政之间的关系来看,西方尊重人权的观念从两个方面证成西方宪政的价值、促进西方宪政的发展:一是尊重人权意味着将人的权利和自由放在了宪法价值谱系的关键地位,这种权利和自由为宪法和法律体系的建构、司法制度的运行以及宪政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初始的同时也是终极意义上的价值评价标准,判断宪政运行是否良好的重要标准即是对尊重人权这一观念的体现程度和推进程度;二是尊重人权在实践层面有着更为具体的指引价值,它要求在宪法体系中对人的权利和自由尽可能多地予以赋权,在西方宪政运行中始终围绕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尊重这个出发点,最大限度地发挥制度在尊重人权的实践中所应当担负的价值使命。
从具体制度设计来看,人权的表征在一定程度上需要仰赖于宪法所设定的规范体系以及保障体系。西方基于宪政的人权确认大致可以体现为如下几个层次:1.通过宪法的规定,对人权的内容予以规定和揭示,为人权的承认和认同提供规范依据;2.通过宪法制度的设计,为人的权利和尊严提供基本的准据,进一步彰显公民权利在国家权力面前的先在性和高贵性;3.通过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规定公民权利的范围和限度;4.通过司法制度的介入,为公民权利可能遭受国家权力的入侵提供切实有效的救济途径和方式,确保对人权的承认落到实处、有据可引、有章可循。
三、西方宪政的发展:保障人权
众所周知,人权的历史是一部人类争取自由、民主、权利的历史,人权的价值蕴含了人的主体性、人的自由性和人的社会性等基本特质。人权的历史主要是通过对人权的承认、尊重和保障而展开的一部权利斗争史和权利保障史。在西方,人权保障的历史实质上乃是一部生动的宪政发展史,其中记录了宪法发展和进步的点滴,也记载了人权理论与实践的丰富和完善。一言以蔽之,宪政的发展与人权保障程度的提高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概念之间逻辑上和实践上都存在紧密的联系。
纵观西方人权史和宪政史,较早看到人权与宪政之间关系的当属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洛克明确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35页。在这里,洛克把自由与法律相联系,将保护和扩大人的自由视为是法律存在的目的,由此入手,为法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提供了依据。从公民作为个体的层面来看,这种法律状态下的自由其实就是人权的另一种话语表达,人权从内容上来说是一种体现人的自由性和自主性的权利要求,这种权利要求是先在于法律与国家的,但同时在社会状态下,它又必须受制于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保障,这种悖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人权受到侵犯和挑战的现实动因。正是基于这种忧思,洛克又对政府权力的内容加以限定,以确保其运行始终围绕保障人权这一根本价值目标。“政府所有的一切权力,既然只是为社会谋幸福,因而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高兴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这样,一方面使人民可以知道他们的责任并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使统治者被限制在他们的适当范围之内,不致为他们所拥有的权力所诱惑,利用他们本来不熟悉的或不愿承认的手段来行使权力,以达到上述目的”。[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87页。为社会谋幸福和为公民谋稳定与确定性的安全保障,实乃是人权的重要内涵,将这种对人权保障的要求置于权力运行的价值之中,对人权保障有着直接且现实的意义,也在本质上契合了国家作为人权保障义务主体的实践需求。日本学者大沼保昭从相似的角度出发,提出了“把人权纳入宪法规定的想法,最初产生于保护受国家权力滥用之威胁的个人。由于人们对由国家权力造成的迫害有着活生生的记忆,也就期待宪法中的人权规定能对国家权力构成一种制约,这种期待也就成为创造出现代国家宪法中的人权规定以及其实现机制的一大重要原因”。[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第60页。在这样一种期待机制中,保障人权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成为宪法发展的重要动因,同时也构成了西方宪政发展的永恒主题,并且为权力的运行的良善划定了重要的界限标准。
从理论上来看,西方宪政既是人权概念的产物,同时也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制度基础。在西方学者看来,一国实行宪政的标志在于:一是国家所有的活动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必须受到事先公布的确定性的法律规范的规制;二是在国家权力与法律的规定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否决权,换言之,国家权力服从于法律的制约;三是宪法的内容必须体现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明确意向,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和落实;四是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确保宪法的最高位阶,确保宪法对法律和社会实践的根本性的引领;五是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和救济渠道。正如戴雪在总结英宪特点时所说,“在英宪之下,法律的全副精神注意救济方法。这是要说,法律务须有一定方式进行,然后法律下之权利方见尊重,然后名义上的权利可化成实在权利”。[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261页。
在我看来,西方宪政的上述特质决定了其在人权保障中的重要性:首先,在西方宪政体制下,法律的明确性、规范性、公开性、普遍性和体系性能够得以保障,良法从而有效生成。人权是否能够得到保障以及得到保障的程度与法律的质量有着重要的关联度,只有在良法的前提下,保障人权才不至于流变为一句空洞的理论说教。其次,在西方宪政体制中,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是宪政运行的重要目标,通过树立权威,有利于确保宪法和法律的至上地位,进而才能彰显宪法和法律作为评价社会事务和人际关系的终极规范依据,人权的保障从根本上来说仰赖于这种权威性规范的存在。再次,西方宪政要求宪法和法律得到政府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普遍遵守和认同,并且规定了国家权力运行的依据、程序和界限。通过对权力运行的细致规定和对公民守法的普遍要求,人权保障才有可能从观念转变为行动、从文本切换到现实。最后,西方人权观认为,如果没有宪政和宪法的确认、宣告和保障,人权的概念可能会永存于应然权利阶段,而无法转换到实然权利层面。这也正是人权保障中所面临的一大难题。唯有通过宪政体制中宪法和法律的确认、宣告和保障,人权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崇高价值,更具有實践中鲜活的生命力。
四、西方宪政的启示
前文对人权脉络中西方宪政的基本命题做了梳理,这种梳理并不意味着西方人权和宪政的价值意涵就具有世界性普适价值。关于这一点,古今中外很多学者都从文化自觉和本土意识的层面做过剖析:任何一种制度的价值和意蕴都有其生存的历史文化土壤和制度规范界限,试图以一种单一的价值观引领全球价值的走向或多或少有违价值多元或文化多元的世界趋势,而在法律或者宪政这种具有“地方性知识”的话语体系之中,各个国家和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普遍的价值观念和交往行动方式、国家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学术的话语体系,各具特色的国情条件无不对一个国家的人权和宪法制度产生深刻影响,构成国家政治法律制度和人权观念体系的真正基础。西方宪政的概念本身不是万能的,更不是普世的价值。正如有学者所认识的那样:“与专制政府相比,宪法政府永远都是脆弱的。宪政的优势恰是它的缺陷,因为它不能作恶,所以它也就不能行善。那么,我们是放弃善而排除恶还是忍受恶而赢得善,这是所有宪政的根本问题,也是当今政治的主要议题”。[美]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24-25页。西方学者对西方宪法与宪政的上述批判性思考值得我们认真对待,任何一种制度或者价值都不是万能的,在制度的建设方面,基于具体国家国情基础上的实践的理性反比智识层面的单纯借鉴要更为有效,也更显困难。
关于西方宪政的本质和制度特质,学者观点不一且论述较为多元。我们认为,有几点是共识性的:从西方宪政和人权保障的本质来看,西方宪法和宪政更多带有形式主义的正义观和人权观,而透过这种貌似自由、民主、人权的法律外观,更应当把握其内在的实体性内涵,即这种实体性的内在本质需要更多的关注“何种正义、谁之正义”,更多的关注“何种人权、谁之人权”,更多关注宪法和法律正义外外观下的社会利益结构的制度安排,更多关注谁是真正的获益者。从这个意义来说,西方宪法和宪政下的人权保障只不过是法律形式上的正义掩盖下的资本的正义和资产阶级的正义;只不过是基于金钱的人权保障,是资产阶级的人权;透过宪法和法律形式的制度安排,我们看到更多的是在这种制度下对大银行家、大资本家和大军火商控制的利益配置方式,看到的是大资本家阶级是这种制度的真正的最大受益者。西方宪法和宪政制度的鲜明制度特色是三权分立、议会民主、宪法至上、司法独立、人权保障等等,但透过这些制度的宪法和法律形式,西方国家宣扬的这些“制度优势”只不过是为金钱所操控的宪法和法律制度游戏,三权分立本质上是不同资本家集团的相互对立又合作的政治法律机制;议会民主只不过是两党操控的资产阶级不同集团之间的利益划分在议员名额分配上的表现;宪法至上本质上是对这种有利于资产阶级统治法律秩序的维护;司法独立是在司法公正外衣下的金钱对司法的控制;人权保障本质上是对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不同阶级和不同人权权利的不平等保护。
但是,尽管西方宪政和人权保障制度的本质是我们必须要摒弃的,其宪法制度和法律制度与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也存在深刻差异,归根结底,它是西方历史文化基础、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政治制度文化长期发展演进过程中历史选择的产物,只适合西方国家,从逻辑或者价值层面来看,我们不能简单地给出中西方政治法律制度孰优孰劣的结论。但是,理性分析和合理借鉴西方宪法和法律制度中的科学文化价值观念和合理制度要素,对于推动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我国人权宪法和法律保障制度的进步和完善,无疑又是有重大理论和实践价值意义的。从西方宪政的人权保障制度来看,它至少在以下方面对我国具有重要启迪意义和借鉴价值:
第一,要大力推进人权宪法和法律保障制度建设,实现人权保障的法治化。“宪法的用意就是在一国的人民作为公民团结起来时成为其根本性的声明,以阐述他们共享并同意用于自我约束的基本规则和价值观念。宪法的意义是其一旦经过民主程序批准即称为组建该政府的各机构的蓝图,及检查政府此后任何行动以确定其有效性的标准。有关有效性的固有标准是被统治者的同意是否得到尊重”。[美]巴里·海格:《法治:决策者概念指南》,曼斯菲尔德太平洋事务中心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5页。习近平总书记也指出,我国宪法是党和人民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因此,推进国家人权保障事业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基本人权,在立法层面,要进一步夯实宪法、法律对人权的确认和宣告,加强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公民合法权益保护的宪法法律制度建设,从文本层面确立人权保障的依据和范围,尽可能全面、细致地建构符合我国国情同时又顺应世界趋势的人权体系,将人权保障纳入宪法文本,并在依宪治国的实践中不断予以推进。
第二,依法规范国家权力,通过依法治权推进人权的宪法和法律保障。郭道晖教授指出:“宪法以人权和公民权利为起点、基础,并以之为权力运转的轴心和权力的禁区与最终归宿(目的)。宪法是人权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和以公权利制衡公权力的约法。基本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至上,是宪法的最高理念和原则”。郭道晖:《人权至上是宪法的最高原则》,载李步云、龚向和等:《人权法的若干理论问题》,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45頁。这些论述从宪法的规范层面或人权保障的价值层面清晰地揭示出了人权保障的倚赖路径和宪政发展的根本方向。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依宪治国,推进国家人权事业的发展,要积极将人权保障与人权法制的完善有机统一起来,将人权保障与权力制约监督有机统一起来,实现人权保障的法治化。
第三,加强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建设,不断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体制机制。要丰富和细化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内容和体系,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方式和措施,将依宪治国与人权保障有机衔接,并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充分彰显相关的价值与规范要求,确保人权的应然特质与实然价值的完美融合。
第四,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在执法层面,要充分引导行政机关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并在实践运行中排除各种可能侵害人权的障碍,确保人权保障作为行政执法的重要理念和合法性源泉;将依宪治国、依法治国和法治政府建设的各项要求细化到执法层面,紧扣人权保障的主题,并将其作为衡量执法文明的元价值。
第五,加强现代人权观和法治观教育,着力提高全社会人权保障意识。要进一步牢固树立公平的价值观,并夯实这种价值观的规范基础和实践根基,因为,“人们对于公平的渴望可能是根深蒂固的,因为公平强化了一个社会性群体的内在动机,从而激励他们相互合作。这样的行为习惯,在人与人之间频繁接触的特定背景下,具有强大的现实意义。这样一种公平感,几乎必然会成为社会中隐藏国民财富的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英]大卫·哈尔彭:《隐形的国民财富:幸福感、社会关系与权利共享》,汪晓波、裴虹博译,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第167页。在依宪治国以及法治中国的建设过程中,应当始终注意到对公平价值的规范建构与实践维护,确保这种最为基本、最为本质同时也是最为核心的价值观在当代中国得到根本性的确认。
五、 结语
从历史上来看,西方宪政运动源起于启蒙运动时期所生成的一系列人类社会的价值谱系,宪法则是这种价值谱系在规范层面的直观体现和外在表达。宪法也好,宪政也罢,在本质上都是顺应并延续了启蒙时期所产生的具有革命性意义的人权观念的基本内涵。人权概念强调的是一种承认人、尊重人、肯定人、关怀人、保障人的价值精神,同时也体现了人类相互之间的族类认同和对人的主体性的肯认,人权概念的根源在于“同理心文明”这样一种人性观。与此同时,人权不仅是一种概念,更是作为一种人类孜孜以求的理想而存在。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永远只有进行时而没有完成时正是对这种人权特质的生动诠释。人权作为一种价值和理念,犹如一把标杆,标出了人类的社会生活和政治的规范语境下的文明程度以及未来应当达到的文明程度。在人权和宪政的感召和共同触动下,全球化进程、文明化进程和社会化进程中所遭遇的诸多难题和挑战将会得到充分、有效、积极的回应。以人权看待宪政,以宪政推动人权,通过这种制度和价值层面的频繁互动和紧密关联,并辅之以精准的地方性知识和人类精神需求,人类的政治秩序、社会秩序和文明秩序将会展现出更加绚丽多彩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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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崔建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