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的司法监察

2017-02-14 12:16李青
21世纪 2017年5期
关键词:司法官渎职御史

文/李青

唐代的司法监察

文/李青

唐朝从贞观初年起至开元十四年“安史之乱”以前,维持了百余年的盛世,唐朝的和谐盛世一方面是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法制发展带来的成果,同时和监察制度的发展和监察的有效实施有很大关系。

司法监察是中国古代监察制度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秦简·尉杂》记载:“岁雠辟律于御史”,廷尉每年必须赴御史府核对法令文本,侍御史可以从中监督法律的实施情况。“始皇三十四年,谪治狱吏不直者筑长城及南越地。”这是中国古代有关司法监察的最早记录。由于司法的公平和公正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直接影响社会秩序乃至国家的稳定,所以历代统治者无不把司法监察放在治国理政的重要位置上。

唐朝作为封建盛世,监察制度随着唐朝法律制度的发展而发展,中央司法机关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机关组成。御史台既是中央监察机关,又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能,御史不仅具有一般行政监察能力,而且享有司法监察权和一定范围的审判权。凡大狱重囚,均由三大机关共同审理,史称“三司推事”。如:死刑案件,刑部须会同中书、门下三省更议,以示慎刑。地方未解至中央的重大案件,则派监察御史、刑部员外郎、大理寺评事,充当“三司使”,前往审判,监察御史参与会审,并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唐六典》规定:“尚书省诸司七品以上官员会议,皆先牒报台,亦一人往监。若据状有违及不委议意而署名者,纠弹之。凡有敕令,一御史往监,即监察受命而行。”从制度上和法律上确保了监察机关对司法的监察。

唐代的司法监察更多更主要的体现在对地方司法活动的监察,监察内容为依法断狱、审录囚徒、辨明冤枉等方面。《唐律疏议》规定:“诸断狱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一个“具引”,明确了司法官必须准确、完整地适用律文断罪,不得断章取义,更不能枉法断狱。永徽二年七月,华州刺史萧龄之前往担任广州都督,接受他人金银奴婢,诏令与群臣评议上奏。皇帝怒,令当廷处死。御史大夫唐临上奏说:“臣闻国家大典,在于刑赏,古先圣王,惟刑是恤。进天下太平,合用尧舜三典。比来有司多行重法,叙勋必须刻削,论罪务从重科,非是憎恶前人,止欲自为身计。”“原情取事”萧龄之受贿,理应受到法律制裁,唐临认为,既然皇帝让慎重仔细评议,就该贴近法律。皇帝最终听从唐临谏议,改为流放岭南。

唐朝重视以法治吏,对惩治官吏守职有阙、违制违纪及贪赃枉法等司法渎职和犯罪,其法条之详尽,设禁之严密,超过以往任何朝代,也是司法监察的法律依据。官司出入人罪是司法渎职的重要表现,《唐律疏议》在《断狱·官司出入人罪》中规定:“诸官司出入人罪者,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及示导令失实辞之类。若入全罪,以全罪论;虽入罪,但本应收赎及加杖者,止从收赎、加杖之法。”疏议曰:“官司入人罪者,谓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

对于司法官的受赃枉法行为,唐律规定:“监临主司如受财枉法,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则绞。受财而未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此外,官吏收受其管辖区内居民的财物、猪羊供馈;或役使其所辖区居民;或向他们借贷财物、奴婢牛马等,都以贪污论罪。”

请托枉法就是走门路、通关节,以求曲法减免刑罚。唐律规定:“诸有所请求者,笞五十;谓从主司求曲法之事,即为人请者,与自请同。主司许者,与同罪。主司不许及请求者,皆不坐。已施行,各杖一百。”

唐朝以法治相尚,在司法上强调“明德慎罚”,要求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得使平允”,反对滥用酷刑。唐太宗曾对侍臣曰:“死者不可再生,用法须务存宽简。”唐律规定“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

唐代司法监察的重要方式是对冤假错案的察核和处理。唐朝统治者深知冤假错案带来的积重冤滞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将天下划分为十五道监察区,由监察御史定期巡按所属州县,朝廷也不定期地派出使臣巡行天下,按验冤假错案。如太宗时,唐临“迁侍御史,奉使岭外,按交州刺史李道彦等申叩冤系三千余人”。此外,尚书左丞也享有对司法的监察权,对地方上报的案件认真核察时,发现错案,及时纠正。

司法监察的目的在于监督司法活动,统一法律的适用,纠正冤假错案,惩罚执法者的渎职行为,同时对避免囚系淹延,提高司法效率也发挥了一定作用。凡司法应审不审,应释不释,应结不结的,视情节给予不同的惩罚。“诸徒、流应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不得过罪人之罪。”

唐朝从贞观初年起至开元十四年“安史之乱”以前,维持了百余年的盛世,唐朝的和谐盛世一方面是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法制发展带来的成果,同时和监察制度的发展和监察的有效实施有很大关系。唐代的司法监察活动于法有据,《唐律疏议》、《唐六典》、《监察六条》及有关监察的诏令,保障了监察官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司法监察;“三司推事”和“会审”制度保证了对于大案要案的监督权;监察机关奉旨巡按全国各地录囚,不仅督励了司法官依法问刑,而且平反冤案、弹劾违法失职官吏,在某种程度上对于遏制腐败、控制公权力的滥用,防止司法渎职行为起到了防线的作用。但是,封建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决定了监察制度的局限性,监察机关职能的发挥与监察制度的基本建设,以及监察法的实施,与封建君主有着密切关系。因此,司法监察也只能收一时之效,无法从根本上遏制司法腐败和司法渎职。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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