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建 军
(中华女子学院 法学院,北京 100101)
家庭暴力的概念界定及其展开
林 建 军
(中华女子学院 法学院,北京 100101)
国际上家庭暴力的概念影响广泛,但是许多立法并未给出其准确定义。在我国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中,《反家庭暴力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界定了家庭暴力的概念。但是,由于文化、场域等因素的限制,该概念在使用和理解上往往有所差异,又由于家庭暴力的概念兼具描述现实和规范现实的双重功能,明晰其语义、习惯、国际及法律标准,对于实定法层面的规范释明意义非凡,同时,有利于实定法中关于家庭暴力行为和性质的界定,也更有利于规范效力冲突时位阶的厘定。
家庭暴力;概念;词辩;界定
“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在社会生活和社会科学研究中特别是法学研究领域中被广泛使用的概念,就其概念的大体指向来说是不言自明的。但是,在大致指向的范围内,人们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往往基于文化、地域、时间等不同而有所区别,并且常常或多或少地被多义性地使用,甚至在理解与适用涉及家庭暴力相关法律的过程中,同样出现偏离法律对家庭暴力这一概念划定的范围,缺乏准确性和连贯性的现象。为提供家庭暴力的确定范围和界限,确定《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法律在什么意义上使用“家庭暴力”,其指向是什么,本文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加以探讨。
家庭暴力的概念兼具描述现实和规范现实的双重价值。
首先,家庭暴力的概念可以描述现实。“概念作为思维形式,乃是对现实对象的特性或本质的反映。”*晋荣东.“概念的双重作用”与逻辑理论的证成——对冯契理论的一点引申与应用[J].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9(2):9.家庭暴力的概念,是对家庭暴力现象的本质属性进行不带任何附加成分的原汁原味的理论抽象,这种抽象应最大限度地深入事物本质,具有跨越时间、空间、民族、阶级、性别等因素的一般性、普遍性,是家庭暴力现象在理论上被认知的前提,并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律文明水准。
其次,家庭暴力的概念可以规范现实。“概念是具体事物的规矩、尺度,即可以用概念来衡量、辨认和说明具体事物。”*晋荣东.“概念的双重作用”与逻辑理论的证成——对冯契理论的一点引申与应用[J].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9(2):9.这一作用在概念的法律界说层面更为凸显。因为在现代法治社会,一个事物的法律概念首先确保了法律框架内的相关知识体系和逻辑结构必须沿着这一概念的指向展开,相关法律实践也必须切实遵从基本的法律界说行事。具体到家庭暴力,被现行法律所界定的家庭暴力概念确定了法律适用的范围与前提,明确了主题和内容,限定了哪些暴力行为应被干预,哪些人应被保护和救助,哪些人应被惩戒和矫治,进而为进一步展开相关的解释、建立相关的联系提供了立足点和切入点,展现了相关法律的论证立场,是认识和研究《反家庭暴力法》等所有相关法律的逻辑起点,是干预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的所有相关法律实践的基本遵从。
概念描述现实和规范现实的两种功能是有机统一的,家庭暴力概念的描述越科学合理、越深入本质,其规范作用的发挥则越充分有力。“概念的规范作用和摹写作用是不能割裂的,只有正确地摹写才能有效地规范,也只有在规范现实的过程中才能进一步更正确地摹写现实。”*冯契.逻辑思维的辩证法[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62.
抽象、归纳家庭暴力的概念,首先必须阐释暴力的概念,对暴力所表示的含义及其相关词义、语义等作出确切的诠释和表述。因为,家庭暴力乃暴力概念所派生,本质上家庭暴力与其他任何形式的暴力一样,均可以被抽象为“同质”的暴力存在。因此,暴力是解读家庭暴力、校园暴力、社会暴力等所有暴力必须还原的关键性命题和逻辑起点。理解并研究暴力的概念,应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的标准*周旺生.应当重视立法基本概念的研究[J].法学评论,1994(3):1-7.。
(一)暴力的语义标准
根据《汉语大辞典》的解释,暴力指“强制的力量;武力”。遵从这一语义解释,其中一解将暴力的本质解释为强制力量。作为强制力量,其负载的载体可以是宽泛的全方位的,既可以负载于人的身体、精神,也可以负载于性,甚至其他,只要其行为结果构成一种强制性的力量便可。暴力的另一解是指武力,此解中的暴力显然比前一解中的暴力色彩更为浓厚。
(二)暴力的习惯标准
这里的习惯标准是指暴力的含义已在现实生活中被人们赋予一定的意涵,人们已习惯于对其做出当然的理解。曾经,在我国相当长时期的社会观念中,暴力仅被视为具有武力色彩的行为。但在今天,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对暴力研究的深化,以及对暴力容忍度的降低,这种既有的习惯认识不断地被颠覆,暴力的内涵在不断丰富,外延在不断扩展,武力之外其他形式的行为同样构成暴力的观点逐渐被人们所接受,频见报端的“冷”暴力等表达方式即体现出这种转变,这种观念的转变也是一种社会文明进步的表征。
(三)暴力的国际标准
国际标准即以国际通用的含义对暴力进行阐释和界定。以1993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以下简称《宣言》)第一条、第二条为依凭,《宣言》第一条规定:“‘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一词系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而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第二条规定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应理解为包括但并不仅限于下列各项:“(a)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的性凌虐、因嫁妆引起的暴力行为、配偶强奸、阴蒂割除和其他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b)在社会上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强奸,性凌虐,在工作场所、教育机构和其他场所的性骚扰和恫吓,贩卖妇女和强迫卖淫;(c)国家所做或纵容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无论其在何处发生。”*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EB/OL].[2016-01-25].http:∥www.un.org/chinese/esa/women/protocol9.htm.依国际标准审视,暴力指向的是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而不限于身体暴力、性暴力或心理暴力。
除此之外,界定暴力还有一个重要标准——法定标准,即根据现行法律对暴力概念进行诠释,此问题将在下文进一步阐释。
综合暴力的上述标准,虽然相互间并不完全契合,但总体发展走向却不断接近趋同,其中传统观念虽然不曾把精神上的侮辱、恫吓等行为也视为暴力,但社会的文明进步促使人们开始逐步接受暴力家族的更多成员。基于此,暴力的上述标准可以抽象出以下特点:(1)暴力的行为方式具有全面性。所有可以导致受害者身、心、性等方面伤痛,试图对受害者进行权力控制,使之感受到被强制的力量,都足以构成暴力,即暴力概念应全面涵盖所有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只有如此认识并阐释暴力包括家庭暴力,才能从根本上全面预防和制止社会上及家庭中形形色色的暴力。(2)暴力的行为方式具有普适性。暴力的行为方式应具有广阔的解释空间,可用于迁移解释暴力家族派生出的家庭暴力、社会暴力等所有类型的暴力。暴力概念在适用中应具有相对持久的价值,经得起时间的检验。
(一)家庭暴力是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
作为暴力的一种,“家庭”的限定使家庭暴力有别于校园暴力、社会暴力等其他暴力。家庭暴力中的“家庭”所指并非场域,从法律意义上分析,是“由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且依存于一定组织形式的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70.。具体而言,首先,家庭是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其次,家庭是经过法律的确认和调整,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婚姻法》,具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外)祖父母和(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由此,“家庭”当指上述家庭成员,“家庭暴力”当指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具体行为方式包括肉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等。此认识在理论及实务中均被普遍接受,并无明显歧见。
(二)“类家庭关系”暴力的行为性质
家庭成员之外的主体,是否均排除在家庭暴力的主体之外,在理论及实践中歧见明显。笔者认为,“类家庭关系”暴力应准用反家庭暴力相关法律规范。所谓“类家庭关系”是指具有与家庭关系类似之实质,只是没有家庭之名分的关系,其中,最典型的当属同居关系和寄养关系。
首先,同居关系应视为家庭关系,纳入反家庭暴力相关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其一,同居的本质与婚姻的本质相同,都是身、心、性结合的生活共同体,都有难以割舍的血缘关系或感情联系,同居只是没有婚姻的名分而已。也因此,同居期间所发生的暴力与家庭暴力极为类似,都具有隐蔽性、循环性等本质特征,在法律制度安排中,对受害人理应施加相同或类似的保护。其二,同居已成普遍存在的客观现实,在老、中、青三个年龄段都大量存在,特别是年轻人未婚同居已成新常态,期间发生暴力也更为多见,法律不应无视这一社会问题。
其次,寄养关系应纳入反家庭暴力相关法律规范加以调整。根据《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寄养家庭和被寄养儿童已形成与家庭关系本质相同的生活共同体关系,相互间有法定权利义务。《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寄养家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障寄养儿童人身安全,尊重寄养儿童人格尊严;(二)为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满足日常营养需要,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五)对患病的寄养儿童及时安排医治。寄养儿童发生急症、重症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医治,并向儿童福利机构报告;……(十)保障寄养儿童应予保障的其他权益。”当寄养家庭主要照料人对寄养儿童施加暴力时,对受害儿童同样应施加与家庭暴力受害人相同或类似的保护。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将上述“类家庭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暴力纳入家庭暴力范畴,进而在《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中加以调整,无意于改变《婚姻法》所指向的家庭的观念以及家庭成员的范围,也并非将“类家庭关系”暴力等同于家庭暴力,只是希望让更多人受到《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的保护,准用《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法律规范而已。
(一)实定法中直接规定家庭暴力的法律分布
2001年4月以前,《宪法》《婚姻法》等法律体现了保障家庭成员权利、禁止家庭暴力的精神,但国家层面的立法未出现“家庭暴力”的概念。2001年4月,《婚姻法》(修正案)第一次从国家基本法的高度明确禁止家庭暴力。之后,《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四部法律相继明确禁止家庭暴力。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至今,我国已初步形成以《宪法》为依据、以《反家庭暴力法》为主体,包括不同法律部门不同层级的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
在我国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中(见表1),《反家庭暴力法》明确界定了家庭暴力的概念。此外,鉴于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没有明确界定家庭暴力,为便于审判实践操作,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其中明确界定了家庭暴力的概念。
表1 我国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
(二)实定法中家庭暴力的界定
在概念的诸个标准中,法定标准当为最高标准,特别是当概念的诸个标准不能协调一致时,以既有的法定界说为准,因为概念在具体实践中必须有确定的统一的界说。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反家庭暴力法》均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做出明确界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该规定将家庭暴力界定为家庭成员间发生的产生一定伤害后果的身体暴力行为。这一概念对家庭暴力的主体、行为类型均做出了明确规定。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综合上述三个条款,首先,就行为方式而言,第二条明确了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但规定中的“等”字表明并未穷尽所有行为方式;而第三条第三款进一步呼应了这一点,强调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其次,就主体而言,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家庭暴力的主体为家庭成员,而如果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以外的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因其有类似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关系,参照执行。参照执行意味着在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中发生家庭暴力因其不属家庭成员,不能当然适用《反家庭暴力法》,只是参照该法的规定适用而已。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反家庭暴力法》两者关于家庭暴力概念的规定在行为主体及行为类型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对此,本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应适用《反家庭暴力法》。
〔责任编辑:李晓艳〕
On the concept definition of domestic violence and its application
Lin Jianjun
(SchoolofLaw,ChinaWomen’sUniversity,Beijing100101,China)
The concept of domestic violence has not been defined clearly in many legislations, even though it has widespread effect over worldwide. The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of PRC clearly defined the concept of domestic violence in the form of statute for the first time in the legal system of anti-domestic violence of PRC. However, the application and understanding of the concept vary due to the restriction of factors such as culture and district, etc. And also due to the dual functions of the concept of domestic violence, which are the description and the regulation of the reality, it is of great importance to define its meaning, custom and international and legal standards, which is meaningful to the regulation interpretation in the positive law. Meanwhile, it is helpful to define the act and nature of domestic violence in the positive law, and more helpful to define the hierarchy in the confliction of regulation effects.
domestic violence; concept; word differentiation; definition
10.16216/j.cnki.lsxbwk.201701008
2016-09-20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适度性研究”(13BFX045)
林建军(1968-),女,内蒙古赤峰人,中华女子学院教授,主要从事婚姻家庭继承法、妇女法及妇女人权研究。
D923.92
A
1000-1751(2017)01-0008-05